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15號
上 訴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
律師
被
上訴 人 亞賜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孝賜
訴訟代理人 謝萬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月18日台
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保險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0年8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查上訴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何國
華於訴訟中變更為洪吉雄,並由洪吉雄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
有其承受訴訟狀及送達回證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2、63、
66頁),應予准許,
先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8年12月27日與訴外人台灣省南投
農田水利會(下稱南投水利會)簽訂工程契約書,由被上訴
人承作南投水利會之「九二一震災王榜圳修復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被上訴人為避免因不可預料或
不可抗力之事故
所生之損害,遂向上訴人投保營造工程損失險及營造工程
第
三人意外責任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依系爭保險契約約
定,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承保之系爭工程在施工處所,於保
險
期間內,因突發而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所致之損毀或滅失
,需予修復或重置時,除約定不保事項外,對被上訴人負賠
償之責。
(二)89年4月初系爭工程於接近完工階段時,因施工地區大雨滂
沱數日,造成大量雨水滲入土壤內,而於89年4月9日施工期
間(承保期間),因大雨不斷,造成工程坡面石籠工程坍滑
之損害(下稱
本件事故)。被上訴人於知悉後,即對系爭工
程採取必要合理之防護措施,並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0條約定
將損失情形以書面通知上訴人,並請求上訴人估算損失及給
付保險金額,上訴人於接獲被上訴人
前揭請求之通知後,亦
委託欣榮保險
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欣榮公司)辦理估算損
失公証事宜。
詎欣榮公司遲至90年5月25日(事故發生1年以
上)始以欣榮証字第90044號函文,表示其估算之損失為新
台幣(下同)3,786,090元,並主張依據台灣省大地工程技
師公會(下稱工程技師公會)所作之災害原因調查鑑定報告
結果,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工程設計錯誤所致,依營造工程
保險契約第8條第2款規定,係屬保單不保事項,上訴人不需
負賠償責任;故上訴人據此不願理賠,並指示被上訴人應對
南投水利會請求賠償,且不時要求被上訴人簽署免賠同意書
。被上訴人則因事故之發生係因大雨等不可預料之因素造成
,
非被上訴人故意行為所造成,且系爭工程之坍滑是否因定
作人設計錯誤所致,正依上訴人指示與南投水利會進行訴訟
中等原因,拒絕簽署免賠償同意書。
(三)關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上訴人雖執工程技師公會所作之鑑定
報告書主張係南投水利會設計錯誤所致,
惟南投水利會則依
據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下稱興大土木系)教授黃添
坤所寫之「南投縣魚池鄉九二一震災王榜圳修復工程坡地災
害原因調查鑑定報告書」及該會工程設計人員楊福銘、蔡國
材之書面說明,認工程之設計並無錯誤,主張坡面石籠所以
坍滑係因承保期間豪雨不斷雨水滲入土壤,雨水一時無法消
去所致。足見上訴人及南投水利會,均認本件事故非被上訴
人故意使之發生者,亦非被上訴人施工有明顯之疏失而發生
。
(四)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
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
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
本件上訴人應於接獲被上訴人通知之15日內,依保險法第34
條第1項之規定給付保險金。上訴人竟於90年5月25日始以系
爭工程有設計錯誤之情形(屬不保事項)而拒絕理賠,並指
示上訴人應向南投水利會請求賠償
云云;既本件事故經鑑定
結果認非原設計錯誤所致,亦非被上訴人故意行為所致之損
害,則其損害之發生
尚非屬不保之事項,更無免予理賠之原
因。故上訴人理應於89年4月2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保險金,
惟上訴人以損害之發生係因不保之事項所引起,致未在前述
法定期間內給付
上開保險金,依保險法第34條第2頂之規定
,上訴人即應自89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被上訴人
按
年利1分計算(即10%)之
遲延利息。
(五)
綜上所述,系爭工程之坍滑致被上訴人受有378萬6090元之
損失,而該坍滑之原因係因89年4月初於接近完工階段之大
雨,造成大量雨水滲入回填土內部所致,尚非南投水利會設
計錯誤所致,亦非被上訴人故意行為所致,而上開事故之發
生時點又係在上訴人承保期間內發生者,且其發生事故之原
因非屬保險契約約定不保之事項,此外,復無保險法第29條
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免予理賠之原因。故依本件保險契約約
定及保險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失378萬6090元,於扣除自負額57
萬元後,給付被上訴人營造工程財物損失保險金321萬6090
元及遲延利息。
貳、上訴人方面
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系爭工程於89年4月9日發生石籠工程坍滑損害,上訴人委託
之欣榮公司於90年5月25日表明本件工程災害係因設計錯誤
所造成,依保單基本保款第8條第2項規定,屬不保事項,通
知被上訴人本件事故之損害上訴人不需負擔賠償責任,惟被
上訴人卻遲至98年5月15日始提出本件訴訟,自89年4月9日
事實發生起,至被上訴人於98年5月15日提出本件訴訟,已
逾2年時效。又依保險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保險人應於
要
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
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足
見賠償金給付,應於上訴人接到被上訴人理賠通知後15日內
為給付,於該時點時效即開始進行。被上訴人遲至98年5月
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時效顯已消滅,故被上訴人之請求確
已罹於2年時效,且上訴人主張時效
抗辯並無違反
誠信原則
。
(二)依系爭保險契約共同條款第8條「營造工程財務損失險特別
不保事項」之第2款約定:「因工程規劃、設計或規範之錯
誤或遺漏所致之毀損或滅失,不在營造工程財務損失險之承
保範圍。」。被上訴人前以本件事故係工程設計不良所致,
對定作人南投水利會提起
損害賠償請求,經原法院90年訴字
第375號判決南投水利會應給付被上訴人378萬6090元,現被
上訴人改稱工程設計無錯誤云云,兩者前後矛盾。再者,經
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後,系爭工程確有設計計算錯誤、安全考
量不足等問題,既本件事故之損害是工程設計不當所致,依
前開特別不保事項規定,自非在承保範圍,上訴人
無庸負擔
損害賠償責任。
(三)再依系爭保險契約共同條款第7條「共同不保事項」第6款約
定:「第1條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及第2條營造工程第三人意
外責任險之承保範圍不包括直接或間接因被保險人或其代理
人之故意、
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滅失或賠償責任」。被上
訴人在施工開挖後即發現有5至6公尺厚之良好地盤「崩積土
」,顯然被上訴人於施工之初即見工程現地「表層」土質不
良,當時現況與設計圖說不相符合,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惟
被上訴人發現上開設計缺失時卻未向定作人反應即自行施工
,致造成本件石籠工程坍滑之損害,有本院94年建上更(一)
字第4號民事判決
可佐,足見上訴人有重大過失,其所造成
損害,依前開保單保條款約定,屬共同不保事項,上訴人自
無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參、原審經審酌
兩造所提出之攻擊
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依保
險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額3,216,090元,及自89年4月
25日起至清償日
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
予准許,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供
擔保後准、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
上訴聲明
為:(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均
駁回。(3)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
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1)
上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審卷第87至88頁;本院卷第69頁背面
至70頁背面、第73頁背面、第80頁):
一、被上訴人曾於88年12月27日與訴外人南投水利會簽訂工程契
約,由被上訴人承作南投水利會所發包之系爭工程,被上訴
人並於89年1月2日,就該工程向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
約定系爭工程於承保期間,在施工處所,因不可預料之意外
事故所致毀損及滅失,需予修復或重置時,由上訴人負賠償
責任。
二、89年4月9日被上訴人所
承攬系爭工程,發生本件事故,被上
訴人即依契約約定以出險通知書通知上訴人,並申請理賠,
上訴人接獲通知後,委由欣榮公司辦理估算損失公證事宜。
三、欣榮公司於90年5月25日以欣榮證字第90044號函通知兩造,
引用工程技師公會所作之災害鑑定報告書,認系爭工程災害
發生之原因係工程設計安全係數不足,屬兩造保險契約不保
之事項,上訴人不需負賠償責任。
四、被上訴人於90年間對南投水利會提起訴訟,請求給付工程款
及損害賠償(以下稱前案),
嗣經本院以94年度建上更(一)
字第4號駁回其請求,嗣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
以96年度
台上字第153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前開判決駁回被
上訴人之請求,理由略謂:被上訴人未及時將指示不
適當之
情事,通知南投水利會,不得行使
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其提
出請求時,已罹於1年之短期時效。
五、本院
依職權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75號民事
全卷內容。
伍、本件之爭點(原審卷第88頁):⑴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
,是否
罹於時效?⑵系爭工程損害之發生,是否肇因於南投
水利會之設計不當,而屬保險契約不保之事項?⑶被上訴人
是否因重大過失導致損害,不得請求理賠?⑷如上訴人應負
賠償責任,其賠償之數額如何?
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是否罹於時效?
(一)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
年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5條定有明文;又「
消滅
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而所謂得為請求之日,
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
字1885號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之承保範圍,依系爭
保險契約共同條款第1條第1項約定為「本保險契約
所載之
承保工程在施工處所,於保險期間內,因突發而不可預料
之意外事故所致之損毀或滅失,需予修復或重置時,除約
定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故所謂
得請求之日,應指發生上訴人依保險契約應負賠償責任之
事故而言。
(二)查系爭工程於89年4月9日發生石籠工程坍損害(下稱系爭
損害),上訴人所委託之欣榮公司於90年5月25日表明本件
工程災害係因設計錯誤所造成,依系爭保單基本條款第8
條第2項規定,屬不保事項,通知被上訴人本件損害上訴
人不需負擔賠償責任,有欣榮公司函一份在卷(原審卷第
22頁),然被上訴人卻遲至98年5月15日始提出本件訴訟
,故自89年4月9日事實發生後起,至被上訴人於98年5月
15日提出本件訴訟,顯已超過二年時效,上訴人並已為時
效抗辯,
自認應被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
(三)被上訴人雖主張係因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應對南投水利會
起訴,致被上訴人延誤對上訴人之起訴期限,上訴人所為
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然上訴人否認曾告知被上訴人應對南
投水利會起訴,
經查:
1、訴外人欣榮公司於90年5月25日函文表明:「二、查
本案
之出險原因,經台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所作之災害鑑定
報告書中指出,就工程設計方面而言,因採用之滑動安全
係數甚低(僅有0.63)較一般工程設計要求之安全係數1.5
為低,因而使整體安全性不足是導致本次石籠坍塌之主因
。三、從前條得知此次工程災害之發生
乃係肇因於工程設
計安全係數不足,換言之即設計錯誤所造成,依營造工程
險保單基本條款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因工程設計所致
之毀損或損失,係屬保單不保事項,故本案保險人依約並
不需負賠償責任。四、貴公司若對本公司本案之免賠處理
方式
持有異議,敬請於文到20日內提出合理而有依據之異
議資料函寄至本公司,俾本公司得以繼續憑辦,若逾期未
蒙惠覆,則本公司即視為貴公司業已同意本公司之如上免
賠處理結果,本案本公司將據此「逕行」製作免賠公證報
告送請保險人核辦而完成公證作業應有之處理程序。」等
語(原審卷第22、23頁)。該函內並無任何文字表示告知
被上訴人應對南投水利會起訴,反告知被上訴人若不同意
不理賠之決定,可提出異議等語,而被上訴人並無另行舉
證上訴人曾告知被上訴人對南投水利會起訴,且縱被上訴
人因上開函之內容而決定對業主即南投水利會提出訴訟,
亦係出於被上訴人本身自由意願,其時被上訴人亦可同時
對上訴人提起給付保險金之訴訟,
是以被上訴人請求權行
使並無因上訴人之行為而受有任何阻礙。再者,被上訴人
本身為專業營造廠商,本身亦可依據施工現場實際狀況,
判斷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是否可採,
倘若被上訴人不認
同鑑定結果,亦可聲請其他
公證人或鑑定單位鑑定事故發
生原因,足見被上訴人於本案中主張是信賴欣榮公司告知
是設計錯誤云云,自不足採。
2、再者,被上訴人於其對南投水利會起訴之南投地院90年訴
字第375號損害賠償事件中,原審法院囑託中興大學土木
系黃添坤教授對於本件事故進行鑑定,鑑定結果出來後,
被上訴人仍主張是工程設計上有缺失始致產生坍塌繼續前
案之訴訟程序,足見本件事故發生原因為何,應採取何種
法律程序去保障本身權利,完全是被上訴人本身判斷及決
定,
核與上訴人無關。
3、另按當事人得於
訴訟繫屬中將
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
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
明文。再按告知訴訟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得發生時效中斷
效力,
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
在與訴外人南投水利會進行前案之訴訟中,若為防範請求
權因時效消滅的話,得依前法律規定,在上開案件進行時
,對上訴人為告知訴訟,讓上訴人得為
訴訟參加,即可中
斷消滅時效,足見法律上已有設計來保障被上訴
人權利,
被上訴人在上開民事事件亦有委請律師,對於本身法律上
權利自應知之甚詳,惟被上訴人卻未對上訴人為訴訟告知
,足見此是被上訴人本身判斷及決定,完全沒有因上訴人
之行為而受有阻礙,故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並無違反誠信
原則,已是明確。
4、再者,被上訴人與南投水利會間之前案訴訟於96年7月12
日即經最高法院判決
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卷宗查明
無訛,然被上訴人其時亦未立即提起本
件訴訟,遲至1年10個月後即98年5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足見是被上訴人本身遲誤時效,核與上訴人
無涉,上訴
人提出時效抗辯並無違反誠信原則。
(四)被上訴人雖復主張欣榮公司自89年4月9日受理估算損失公
證賠償事宜後,遲至一年餘,始以造成系爭工程崩坍之原
因為台灣省南投農田水利會設計錯誤所致等由,要求被上
訴人簽署免賠同意書,惟被上訴人始終未簽署免賠同意書
,而被上訴人於89年4月9日所交齊之證明文件及所檢附之
出險單通知既尚在上訴人持續受理中,並未經上訴人拒絕
或退件,則被上訴人請求權之行使顯係一直在上訴人受理
中,故被上訴人之請求權自無消滅時效之可言云云,然按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
不中斷,此為民法第130條定有明文。是以時效因請求而
中斷者,請求人
苟欲保持中斷之效力,非於請求後六個月
內起訴不可。如僅繼續不斷的為請求,而未於請求後六個
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有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435號判例可佐。本件被上訴人雖於89年4月9日
向上訴人提出請求,但卻未於請求後6個月提起訴訟,依
前開法律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故被上訴人主張其請求
權無消滅時效云云,
顯非可採。
(五)綜上,本件事故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於其時被上訴人即
可向上訴人為給付保險金之請求,被上訴人亦確已對上訴
人提出理賠申請,然
嗣後並未於六個月內起訴,依法視為
時效不中斷,且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所指違反誠信原則之
情形,上訴人且已為時效抗辯,故應認被上訴人之保險金
請求權時效已罹於2年時效,其提起本件給付保險金之訴
訟,應認無理由。
二、系爭工程損害之發生,是否肇因於南投水利會之設計不當,
而屬保險契約不保之事項?
被上訴人以本件事故依興大土木系黃添坤教授鑑定結果,系
爭工程之設計並無錯誤,本件事故係因承保期間豪雨不斷雨
水滲入土壤,雨水一時無法消去所致;上訴人則以經工程技
師公會鑑定後,系爭工程有設計計算錯誤、安全考量不足等
問題,故本件事故是工程設計不當所致,非在系爭保險契約
承保範圍置辯。經查:
(一)依兩造營造綜合保險單共同條款第8條「營造工程財務損
失險特別不保事項」之第2項約定:「因工程規劃、設計
或規範之錯誤或遺漏所致之毀損或滅失,不在營造工程財
務損失險之承保範圍」。而一般工程之作業方式,必先辦
理地質鑽探、調查,以利瞭解地質資料,依合適之土壤強
度參數計算回填土之數量,本件系爭工程係在斜坡上為修
復工程,如何妨止坍滑自為首要設計重點,而系爭工地地
表之崩積土為沈泥質土壤,系爭工程復係以地表之土壤作
為工程之回填土,則現場之土壤狀況、地質狀況自有先為
探知之必要,然本件系爭修復工程於設計之初並未為地質
鑽探,設計者在缺乏地質資料下所為坡面保護工程規劃與
設計、安全系數之考量,自難期其符合實際工程現場之需
求,以致發生本件之坍塌事件,故本院認定本件事故之發
生應係設計錯誤所致。且本件事故經前案即被上訴人90年
間對南投水利會提起訴訟,請求給付工程款及損害賠償案
件(即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375號民事案件)送國立中
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鑑定,又前案起訴前,上訴人請系工
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亦認系爭工程確有設計錯誤之情形
:
1、依前案卷外放之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黃添坤教授所
出具之鑑定報告,表示本件工程設計有錯誤:
⑴鑑定書結論第一點認定系爭工程迫於完工期限,其修復工
程之規劃與設計,未能依一般工程之作業方式,先辦理地
質鑽探、調查,以致無法提供現地地質特性及土地層。第
二點認定原設計者在缺乏地質資料,進行坡面保護工程之
規劃與設計,僅就坡面石籠擋土構造之部分安全穩定(傾
覆及滑動)加以校核,雖然使用之土壤參數與現地有些差
異,但計算結論還算合宜。至於影響本坡地關鍵性之整體
滑動並未加以核算,經由後來現地鑽探取樣分析,採用合
適之土壤強度參數重行加以核算。在乾燥狀態下,回填土
適度夯實,則整體滑動之安全性應無疑慮,但由於本地區
回填土為現場崩積沈泥土,若發生大雨,在雨水滲入回填
土情況下,將造成土壤強度顯著下降,則回填土將無法承
受上方石籠構造物之下滑力,導致崩塌。
⑵另於鑑定書第五點則敘明原設計疏忽承載力、擋土結構整
體之穩定以及擋土構造本身之強度,尤其是擋土結構與周
遭土壤整體之穩定,而本工址地表崩積土(作為回填土)
為沈泥質土壤,若發生滲水情形,則土壤強度參數之摩擦
角及凝聚力將大為降低,導致滑落甚至崩坍,顯然為爭取
完工時效,在缺乏事前地質調查下,無法確實掌握工址之
地質狀況,造成在設計上之考慮無法周全,此有該鑑定報
告書附於前案可稽。
⑶至該鑑定報告雖亦提及「89年4月初於接近完工階段之大
雨,造成大量雨水滲入回填土內部,應是本工址坡面工程
坍滑之重要影響因素」等語,然接著即表示此乃「由於回
填土為沈泥質土壤,夯實又不易確實,大量雨水之滲入造
成背填土之軟化,且持續一段時間後,在無法承受上方石
籠構造之下滑力,形成大規模之坍滑。」等語,況本件發
生石籠崩塌之日期為89年4月9日,依南投水利會提出之89
年4月份雨量站月報表所示(原審卷第18頁),89年4月9
日當天及前72小時均無降雨紀錄,是以最根本之原因仍在
於設計之初未辦理地質鑽探、調查,以致不瞭解現地地質
特性及土地層,當無法知悉回填土為沈泥質土壤,若發生
滲水情形則土壤強度參數之摩擦力將大為降低,導致滑落
甚至崩坍,是以被上訴人以國立中興大學鑑定報告書之上
開片斷記載即主張稱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大雨所致,並非
設計錯誤云云,當無足取。
2、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①南投水利會計算主動土壓力
及被動土壓力,取三角形土體之分佈,似與現場之土體不
符,顯見其根本未明確瞭解現場之土體,始會為此錯誤。
②南投水利會計算傾倒及滑動安全係數時,其計算式之主
動土壓力,被動土壓力、主動土壓力垂直分力及水平分力
並不存在,計算時無法帶入,
足徵上訴人在計算上確有錯
誤之處。③南投水利會計算摩擦力時,應取與滑動面垂直
之正向分力再乘以摩擦係數值,惟其之計算未按此公式,
係明顯計算疏失,足徵上訴人在設計上之計算
顯有錯誤。
④南投水利會雖已檢核滑動安全係數,惟其設計安全性上
之安全性不足,加入基樁後,滑動安全係數安全性仍不足
,亦有該鑑定報告書附前案即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375
號卷可稽。故知依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亦認系爭工程
設計之缺失為計算疏失致有計算錯誤、安全考量不足等問
題,惟缺失既係因設計上之疏失所致,自屬工程規劃、設
計之錯誤。
(二)至證人楊福銘雖於前案訴訟中到庭證稱系爭工程之安全係
數雖有下降,但仍有符合安全規定云云(台灣南投地方法
院90年度訴字第375號卷第95頁),然楊福銘即為本件工
程設計者,倘本件事故係因工程設計錯誤所致,楊福銘即
為
利害關係人,實不可能期待楊福銘會承認其本身有工程
設計疏失,故證人楊福銘立場非客觀公正,其所為證詞自
不足採。
(三)另證人詹景佑雖於前案94年度建上更(一)字第4號案件
中證稱本件工程施工中崩塌,是自然因素及施工因素均有
云云(見上開卷第4頁),然詹景佑僅係南投水利會派至
系爭工程之監工人員,其工作範圍僅係監督施工單位是否
按設計圖施作,本件工程設計並非其業務範圍,況證人詹
景佑亦證稱其並非每天到場監工(見上開卷第3頁),故
證人詹景佑所為證詞不足為被上訴人有利認定。
(四)另證人黎萬圭即工程技師公會本件事故之
鑑定人雖於90年
11月13日在南投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75號民事案件中證
稱「被上訴人訴代問:零點六○及一點五之安全係數有何
差別?這是我跟黃進淇先生去鑑定的,我們去看時,施工
並沒有明顯疏失,安全係數指示機率問題,小於一.五並
不表示會馬上發生問題,大於一.五也並不表示就不會崩
塌,係數太大的話,要考慮經濟問題。」等語(見上開卷
第48頁)。足
見證人黎萬圭當時僅係就滑動係數為解釋,
並無表明本件工程設計沒有疏失,況證人黃進淇亦為工程
技師公會本件事故之鑑定人於同日亦在庭證稱「設計方面
我們在現場有請設計人員提出原始的設計資料,並就數據
演算,...我們認為設計上,沒有考慮到淺層的滑動,
我們根據設計單位提出尺寸、重量、摩擦力等相關資料,
重新計算,得到現場的安全係數...我們認為設計方面
安全不足」等語(見上開卷第47頁),且
參諸工程技師公
會最後提出之鑑定報告如上開(二)2所示,證人黎萬圭
所為證詞應係工程技師公會於鑑定過程中之個人意見,尚
不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五)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與南投水利會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
(即前案)已表示本件事故係因南投水利會設計錯誤所造
成,現則稱發生原因係因89年4月初接近完工階段之大雨
造成大量雨水滲入回填土所致,有違「
禁反言」及「誠言
原則」云云。惟「當事人之一造,在別一訴訟事件所為不
利於己之陳述,縱使與
他造主張之事實相符,亦僅可為法
院依自由
心證認定事實之資料,究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
9條
所稱之自認同視」,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2171號判
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雖以本件事故乃南投水利會設計
錯誤所致置辯,然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縱被上訴人於另
案審理時曾設計錯誤為由,對南投水利會訴請賠償,尚無
自認之適用。
(六)綜上,本件事故係因系爭修復工程於設計之初並未為地質
鑽探,設計者在缺乏地質資料下所為坡面保護工程規劃與
設計、安全系數之考量,自難期其符合實際工程現場之需
求,以致發生本件之坍塌事件既經本院認定如上,自係因
設計錯誤所致,即屬兩造營造綜合保險單共同條款第8條
第2項之不保事項,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
即無理由。
三、本件既經本院認定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本件事
故之原因屬系爭保險契約之不保事項如上述,則被上訴人是
否因重大過失導致損害,及賠償之數額若干即無庸再予審究
。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本
件事故之原因屬系爭保險契約之不保事項,自屬可信,被上
訴人主張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
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3,216,090元及利息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柒、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蔡秉宸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
書記官 紀美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