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再易字第41號
再審原告 柏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世昌
再審
被告 宇成精密鋼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顯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模具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0年9月
20日99年度上字第326號判決確定部分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㈠原判決確定部分認再審原告另行委託開發模具支出費用,同
時亦取得模具
所有權,有損益相抵之
適用,再審原告請求再
審被告賠償另行開製模具之費用不合法
云云。
惟查「基於同
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
扣除所受之利益。」
民法第216條之1固有明文,但
按「按保
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
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
任。保險給付
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
約為基礎,與因
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
同一原因。後者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
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
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
台上字第42號
判例
可參,又查「按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
債權人基於
與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
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而言,此觀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規定自
明。則損益相抵之要件之一,即為「被害人須因損害賠償之
原因事實而取得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8號判
決可參。
㈡
本案中,原審判決認為「被
上訴人支出
上開費用,同時取得
等值之模具,兩者均係基於被
上訴人與羚佑公司間之
承攬契
約,原因關係相同,自有損益相抵規定之適用。」顯然與上
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牴觸。蓋本件再審原告受有損害為新
台幣(下同)98萬元,該損害原因事實為再審被告遲延交付
模具予再審原告,亦為原審判決書第22頁所
肯認,則再審原
告之損害事實來自於再審被告違約拒不交付模具。至於再審
原告向訴外人羚佑公司請求開發模具,因而取得模具,並非
係基於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原因事實,而是基於再審原告
與羚佑公司間之承攬關係,其間差異不可不辨。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888號判決已指明損益相抵要件為「被害人須
因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而取得利益」,然原審判決第25-26
頁竟稱「兩者均基於被上訴人與羚佑公司間承攬關係,原因
關係相同」,其適用法條
顯有錯誤,不言而
諭。蓋民法第21
6條之1所謂「原因關係」是指損害賠償之原因關係,而本案
之損害賠償原因關係並非來自再審原告與羚佑公司間承攬關
係,而是再審被告違反與再審原告間之約定,遲延給付模具
。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求為判決:1.原
確定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再
審被告
上訴駁回。
二、本件未經
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三、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
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
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
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
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
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
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
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
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足參。
足見舉凡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
及聲明之證據疏於調查、或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
等,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均不得資為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至明
。
四、再審原告主張其受有另行開製模具之損害金額98萬元之原因
事實為再審被告遲延交付模具予再審原告,原確定判決竟認
均基於再審原告與羚佑公司間承攬關係,原因關係相同,有
損益相抵規定之適用,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另行委託開發模具支出費用,同時亦
取得模具所有權,依損益相抵原則,自不得請求賠償
前揭費
用,再審原告固因再審被告之遲延返還原判決附表一之模具
致須另行開製模具而受有支出前揭費用之損害,惟其亦同時
取得該另行開製等值之模具所有權;再審原告雖稱
持有兩套
相同模具即成浪費云云,然其除原請求返還之原判決附表一
之模具外,另取得該等新模具,就再審原告之財產總額來說
,係增加新製模具之價值,因而受有利益。是再審原告支出
上開費用,同時取得等值之模具,兩者均係基於再審原告與
羚佑公司間之
承攬契約,原因關係相同,自有損益相抵規定
之適用等由(參原確定判決第23-26頁),認再審原告依
給
付遲延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賠償
另行開製模具之費用,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㈡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所主張損益相抵之法律適用,已於判
決理由欄詳載剖析認定,據此難遽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有
何錯誤,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旨在闡明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保險給付兩者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與
本件原確定判決前述判斷,並不相抵觸。再審原告就原確定
判決所適用之
上揭法規,既未具體明確指出有何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
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
然影響於裁判之情事,徒憑己見任對原確定判決就法律之適
用,指摘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尚非有據。另因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者,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
證據、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換言之,
舉凡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及聲
明之證據疏於調查、或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等,
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均不得資為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是
原確定判決於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敘述,
縱有如再審原告所
指欠周而有瑕疵情事,惟究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再審
原告任對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原告另行委託開發模具支出費
用,同時亦取得模具所有權是否為同一原因事實或該等事實
認定之範疇,指摘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與上揭實務
見解有間,
難認有據。
五、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對本院上開判決確定部分,依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鄧智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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