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再易字第59號
再 審 原告 豐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國隆
再 審
被告 吳怡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
報酬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
0年9月27日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45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4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
審事由:
(1)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法,且適用
民法第565條規定亦顯有錯誤,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
兩造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民國100年7月4日
準
備程序期日已陳明爭執事項以第一審整理之爭點為準,並
記明筆錄
足稽。然原確定判決漏未就「兩造是否就坐落台
中市○○區○○段36之2、37之2、46之1、46之2、46之3
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成立報告居間契約」之
爭點
予以審酌,並說明理由。原確定判決就此爭點毫無說
明,顯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法,適用該條款規定顯有錯誤,且適用民法第565條規定
亦顯有錯誤,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2)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同法第469條
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民法568條第1項等規定之違法,適
用該等規定顯有錯誤,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原確
定判決以一般
經驗法則為依據,認定再審原告知悉再審被
告為仲介,故屬應給付一定報酬。且就
上開爭點,僅憑再
審被告之片面說詞,即率斷本件買賣為再審被告報告居間
而成立,而為有利於再審被告之認定。然再審被告除提供
系爭土地地籍圖予陳國隆外,從未告知陳國隆關於系爭土
地之
相對人信用、物之價值、效用、品質等有關訂約事項
予委託人,再審被告並未提供其他任何資料,顯見兩造並
未成立報告居間契約。退步而言,縱使兩造成立報告居間
契約,再審被告也未完成其報告義務,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
並
非因再審被告居間而成立。況地籍圖一般人均可自行查
詢,提供地籍圖之行為對買賣是否成交毫無影響,再審被
告自無從主張任何報酬。原確定判決並無其他證據
可證明
系爭土地之買賣係因再審被告之報告居間而成立,
乃原確
定判決竟於無證據下,逕自為有利於再審被告之認定,顯
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
不備理由及民法第568條第1項等規定。是原確定判決適用
該等規定顯有違誤,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之再審事由。
(二)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1)原確定判決對證人林瑞淵、陳井、林振德、谷忠齡等人之
證詞漏未斟酌:依證人林瑞淵、陳井、林振德及谷忠齡等
人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證詞觀之,
足證系爭土地買賣契
約之締結,並非因再審被告之媒介或報告而成立,而係透
過兆豐銀行的行員林振德介紹而成立。陳國隆並未請再審
被告出面議價,也未與再審被告締結居間契約。兆豐銀行
因與買賣雙方均有業務往來,故行員林振德知悉銳茂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銳茂公司)有土地要出售,而林振德所以
居中牽線買賣雙方之原因,係希望再審原告買受系爭土地
後,仍向兆豐銀行貸款,不要轉向其他銀行申貸。且林振
德至遲於98年10月間即向再審原告表示系爭土地出售事宜
。而由再審被告之
存證信函記載「於98年11月起介紹....
直至12月29日帶您去看大里○○區○○○○路及工業20路銳
茂股份有限公司的土地」等語,可知再審被告最早係於98
年11月間向再審原告表示系爭土地之出售事宜。林振德向
再審原告告知銳茂公司預計出售系爭土地事宜之時間既早
於再審被告,亦足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締結並非因再審
被告之報告而成立,而係由林振德居中牽線買賣雙方。原
確定判決對證人林瑞淵、陳井、林振德、谷忠齡等人之證
詞漏未斟酌,毫無說明不可採之理由,不僅顯然有違反民
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具有同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且證人林瑞淵、陳井、林
振德、谷忠齡等人之證詞,足以影響原確判決之結果,原
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亦顯有同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
。
(2)原確定判決對買賣契約書漏未斟酌: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書可知,系爭土地面積總計為3,607.44平方公尺,經換算
後為1,091.1175坪,買賣總價金原為109,250,000元,即
每坪100,127元,但因系爭土地上之廠房,並無水電可供
再審原告作為工業使用,天花板也需整修,因此買賣雙方
將買賣價金減為108,500,000元,故再審原告實際買入系
爭土地之每坪價格99,439元,高於再審被告之報價。倘系
爭土地係由再審被告所居間成立,再審原告何需耗費較多
成本購置系爭土地?亦
可佐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成立並
非因再審被告之媒介。況依證人谷忠齡之證詞,可知再審
被告報價所提供之價格資訊不實,再審被告也未與系爭土
地出賣人聯繫,足證系爭土地買賣並非再審被告居間成立
。原確定判決對買賣契約書漏未斟酌,也未說明不可採之
理由,且片面以再審被告說詞而對之為有利之認定,原確
定判決不僅顯然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法,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
審事由,且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原確定判決漏未
斟酌買賣契約書,亦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
(3)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證人即再審被告父親吳長源之證詞:
再審被告陳稱其與再審原告成立報告居間契約之經過,其
說詞前後反覆不一,又與證人即其父親吳長源於前訴訟程
序第一審之證詞不同,根本無法證明兩造有成立何種契約
,原確定判決單純以再審被告之說詞,片面對之為有利之
認定,漏未斟酌證人吳長源之證詞,顯然影響原確定判決
之結果,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
(4)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證人即被審被告之母張麗香之證詞:
倘證人即再審被告之母張麗香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證詞
為真(再審原告否認其
證言為真),也須土地在其居間磋
商成交後,才給付仲介費,並非如原確定判決所述兩造係
成立報告居間契約,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證人張麗香之證
詞,片面以再審被告說詞而對之為有利之認定,亦有影響
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
之再審事由。
(三)綜上,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
13款及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存在,
爰依法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將原確定判決予以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
上訴。
二、再審被告方面:本件不經
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未通知再審被
告,故無再審被告之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查再審原告係於100年10月4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此有送達證
書附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45號民事卷(見該卷第122、
123頁),是再審原告於100年10月26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自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30日之
不變
期間,
合先敘明。
四、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
,並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規
是否顯有錯誤,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
決不備理由
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30號判例、
96年台聲字第387號
裁定及90年台再字第27號判決
參照)。
經查;
(一)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對「兩造是否就系爭土
地成立報告居間契約」此一爭點予以審酌及說明理由。
原確定判決就該爭點毫無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顯有錯誤,而有同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云云。
惟查
,再審原告所為此項指述,既屬原確定判決是否不備理
由之問題,
揆諸前揭說明,自難憑以認定原確定判決有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再審原告固再指稱原
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證人林瑞淵、陳井、林振德、谷忠齡
等人之證詞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等證據,且毫未說明
該等證據不可採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其
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云云。然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
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已詳如前述,故再審
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
款規定顯有錯誤情事,
要非可採。
(二)又再審原告雖另主張兩造間並未成立報告居間契約,原
確定判決依一般經驗法則及再審被告之片面說詞,在無
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情況下,率斷本件買賣係再審被告報
告居間而成立。是原確定判決於無證據情形下,逕自為
有利於再審被告之認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民法第556條及第568
條第1項等規定,原確定判決有適用該等法規顯有錯誤之
再審事由云云。然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係本於取捨證
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審酌兩造之陳述、證人谷忠
齡及林振德之證言
暨再審被告曾交付再審原告地籍圖謄
本等情狀綜合研判而論斷:再審被告既提供系爭土地之
地籍圖謄本予再審原告,又偕同到現場察看,並告知交
易之可能價格,將訂約之機會報告再審原告,縱未周
旋
於地主與再審原告間,為之說合,然已達到報告居間之
程度,兩造已成立報告居間契約,並約定居間報酬為土
地成交總價百分之1。玆系爭土地之總價額既為108,500,
000元,則再審被告本於居間契約,請求再審原告給付總
價百分之1之報酬100萬元及加給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可見原確判並無再審原
告所指違反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情事。再審原告所指摘之
內容,無非係就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斷,並對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
不表認同,
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又原確
定判決認定兩造間有成立報告居間契約情事,無論其認
定事實當否或判決理由是否詳備,原確定判決基此確定
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適用民法第565條、568條第1
項規定,認
上訴人得依居間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居間報酬100萬元,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是
再審原告指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云云,
委無可採。
五、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
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如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
予調查;或者就依
聲請或
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
不失為漏未斟酌。但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
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其取捨之理由,
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屬已加斟酌,不
得據為再審理由。本件再審原告固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
證人林瑞淵、陳井、林振德、谷忠齡、吳長源、張麗香等人
之證詞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等證據,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
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
惟查,原確定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
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有成立報告居間契約,並約定居間報
酬為土地總價百分之1之事實,且於判決理由中記載其所以
為此論斷之原因及據以審酌之證據,已如上述,並於理由第
七項說明其餘證據經審酌結果仍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與
漏未斟酌證物有間。是再審原告藉詞原確定判決就上開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為由,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亦無足採。
六、至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固主張原確
定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然
僅泛引該條款之規定為依據,對於原確定判決究竟有何合於
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
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附此敘明。
七、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主張
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同
法第497條所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再審
事由,並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既顯無理由,已如前述,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本件再審之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