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遠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永政
訴訟代理人 尤榮福
律師
複代理人 吳佳華
被
上訴人 陳蕙香
訴訟代理人 楊俊彥律師
複代理人 賴怡君
訴訟代理人 劉啟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9月19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0年度
勞訴字第4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㈠上訴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被上
訴人以上訴人非法終止
兩造間僱傭關係,兩造間僱傭關係仍
為存在,則其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而提起
本件
確認訴訟,自有其
確認利益。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88年11月起受僱於上訴人公
司,擔任業務職務,月薪新台幣(下同)32,000元。
詎被上
訴人接獲上訴人於99年12月21日所寄發之
存證信函,通知被
上訴人自函到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要求被上訴人辦
理交接程序。且於
翌日起即鎖上公司大門,並聯絡管區員警
強制要求被上訴人離開。
惟上訴人公司營運正常並無歇業、
轉讓、虧損或業務緊縮之情事,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公司長
達11年之久,對於工作業務皆如期完成,無不能勝任之情,
上訴人竟無故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違反法律規定,依法自
屬無效。經被上訴人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協調
未果,兩造僱傭關係存在,於上訴人片面拒絕被上訴人提供
勞務時起,應負
受領勞務遲延責任,依
民法第487條之規定
,仍須給付工資。為此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命上
訴人應自99年12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
月5日給付被上訴人32,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供
擔保以宣告
假執行之
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公司雖未有訂立工作規則,亦無打卡設
備,惟員工皆知應於早上8點上班,下午5點半方可下班,被
上訴人自恃其父為上訴人之股東等身份,雖擔任會計職務,
然常有出勤遲到、早退之情。
嗣於99年12月初,上訴人發現
被上訴人因
繼承問題,未能按時上、下班,得知被上訴人曾
一連曠職5日,前往國外旅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
節重大,上訴人
乃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之規
定毋須經預告程序,於99年12月21日正式發函終止勞動契約
,未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30日除斥
期間。被上訴人
雖辯稱其因執行帶看業務致出勤有遲到、早退情形
云云,惟
被上訴人既職司帶看業務,自需隨時於公司待命,因應承租
客戶上門,且上訴人物業及辦公處所均位於同一棟大樓內,
被上訴人亦無需因在另外上班處所待命。又上訴人
法定代理
人於99年12月初得知,被上訴人竟私下承接他家物業出租帶
看業務,並洩漏上訴人營業機密,上訴人乃依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如上訴人之聲明,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
㈠原審判決廢棄。
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於原審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自88年11月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職務,
月薪32,000元,兩造無就被上訴人任職期間簽立
競業禁止條
款。
㈡上訴人於99年12月21日以台中文心路郵局存證信函第3174號
通知被上訴人,自函到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被上訴人並已
於同年月22日收受
上開存證信函。
六、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應審究者
厥為:㈠被上訴人有無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
款、第5款之具體事實?即上訴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否合
法?㈡如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可否請求上訴人給
付因受領勞務遲延之勞務
報酬?如可,其數額為多少?
經查
:
㈠按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勞工非有勞基法第
12條第1項所定各款事由,雇主不得不經預告即終止勞動契
約。故工作規則雖得就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其工作規則之情
形為懲處規定,惟雇主因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不
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仍應受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
第4款規定之限制,即以其情節重大為必要,不得僅以懲處
結果為終止契約之依據。該情節重大者,係指因該事由導致
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
係權利之必要,且
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
資
遣費而言,必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
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
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
核屬相當者,始足稱之。
經查:
⒈依證人李愫梅在原審所述內容可知其為上訴人公司員工,每
日工作時間為9時-17時30分,其中12時-14時為休息時間。
被上訴人工作雖屬業務工作,但未能證明與上訴人間有特別
約定工作時間,則依上開說明,其工作時間應與證人李愫梅
相同。又依證人李愫梅、林素敏所述,被上訴人上班情形時
有遲到或整日未到班之情事,上訴人早已知悉,惟上訴人自
陳未有訂立工作規則,亦未要求被上訴人改善或對被上訴人
為懲處之事實,實難以推知被上訴人有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
或工作規則而情節重大之事實。又上開證人均證稱被上訴人
平均一個月雖有1、2天沒有到辦公室,惟尚無連續3天未到
辦公室的情形,並為上訴人所知悉
等情,上訴人卻均未就被
上訴人所為為任何懲處,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所為,即
難
認定屬情節重大,則上訴人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被上訴人之
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顯不相當。
⒉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有連續5天曠職至國外旅遊乙節,為被上
訴人否認,雖經本院查詢,被上訴人於自97年以後並無入出
境紀錄,有查詢單
可憑(見本院卷75頁),而上訴人復無法
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連續5天曠職之情事,則上訴人
抗辯被
上訴人已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洵無足取。上
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對被上訴人
終止勞動契約,於法未合。
⒊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所指之營業祕密之範圍如何,勞基
法並未加以定義規定,認應
參酌營業祕密法第2條之定義,
即營業祕密係指方法、技術、製造、配方、程式、設計或其
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
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祕密性而具有實際或
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查
上訴人並未證明上訴人出租物業行情何以屬營業秘密?
矧被
上訴人經客戶詢問上訴人出租行情時,本負有義務告知,此
出租行情顯不足以認即屬營業祕密。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
證證明出租行情何以屬上訴人之營業秘密、被上訴人有何故
意洩漏營業秘密,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為由之事實,故上訴人
抗辯被上訴人有故意洩漏營業祕密而違反忠誠義務之情事,
為屬不能證明。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訊問證人即曾擔
任上訴人所有大樓之保全員曾延平固證稱於96年曾收過被上
訴人介紹出租B棟即隔壁棟大樓房屋成功之紅包二、三次;
但不清楚是否有看房子的人不滿意A棟大樓,看中B棟辦公室
而去承租B棟大樓;B棟是固定小間辦公室,上訴人公司業務
所屬A棟則是大坪數辦公大樓等情,然依證人曾延平證詞可
知,A、B棟大樓之隔間屬性迥異,難認A、B 棟大樓辦公室
之出租,必互為競爭;蓋承租人不滿意A棟之大坪數辦公室
,而轉看B棟之小間辦公室,衡情不無可能,即便由被上訴
人所帶領轉看B棟辦公室者,亦尚難認為損及上訴人之利益
,端視承租人之成本考量而異;況依證人曾延平證稱是在今
年即101年2、3月去上訴人公司泡茶才告訴上訴人,之前沒
有告訴其他人等語;上訴人亦
自承事後才查出,
足徵上訴人
於99年12月份逕行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之時,並未獲悉上開
情狀,
益徵上訴人於99年12月間,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
款規定,逕以被上訴人故意洩漏雇主營業上之祕密,致雇主
受有損害為由,不經預告對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於法未
合。
⒋綜上,上訴人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係不合法,是兩
造間之僱傭契約仍屬存在,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
契約仍屬存在,為有理由。上訴人抗辯契約已終止
一節,為
不可採。
㈡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債權人於
債務
人履行債務前,已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表示,或債務人之給
付兼需
債權人之行為而不行為,債權人即負受領遲延之責任
。而雇主不法解僱勞工,應認其拒絕受領勞工提供勞務之受
領勞務遲延。勞工無補上開期間服勞務之義務,並得依原定
勞動契約請求該期間之報酬。則雇主無正當理由解僱勞工,
應認其拒絕受領勞工提供勞務而受領勞務遲延,勞工無補服
受領遲延期間勞務之義務,並得依原定勞動契約請求該期間
之報酬。查上訴人公司於99年12月21日非法終止兩造間僱傭
關係,已如上述,自
堪認上訴人公司於99年12月21日以後拒
絕被上訴人提供勞務而受領勞務遲延,被上訴人無補服受領
遲延期間勞務之義務,並得依原定勞動契約請求該期間之報
酬。準此,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自99年12月1日起至復
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被上訴人32,000元,及自各
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請求上訴人
給付自99年12月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被
上訴人32,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
適法,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
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經
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姚錫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