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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度勞上易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上易字第14號 上 訴 人 郭曉維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被上訴人  卓越光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龍森 訴訟代理人 盛枝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4月 1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拾貳萬壹仟零肆拾壹元,及自民 國99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被上訴人卓越光纖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蔣重光 於訴訟中變更為龍森,並由龍森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卓越 光纖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聲明承受訴訟狀、及送達回 證等在卷可按,自生承受訴訟之效力,合先敍明。 貳、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6年1月23日起任職於 被上訴人公司,擔任人事管理工作,並負責辦理公司人員招 募、訓練等各項業務,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均克盡職責完成 各項業務執行,因上訴人工作表現稱職,故於89年4月1日從 管理部之「專員」,調升為管理部之「副課長」,再於90年 7月1日調職升為管理部之「課長」職務;且上訴人任職期間 ,表現優良而有多次調升職位及調漲薪資,但從未遭被上訴 人公司記過或懲處之不良紀錄,嗣被上訴人公司因營運不佳 ,屢有虧損,並於97年間由「新經營團隊」入主接手經營管 理公司,且在事前未告知上訴人之情況下,竟於99年7月15 日藉口上訴人長期無規劃能力,無法勝任管理職,及公司組 織異動後無"課"之單位等理由,而將上訴人降級減薪,即解 除上訴人課長一職,調降為副管理師,並取消主管津貼新臺 幣(下同)8,000元。又被上訴人公司於97年7月1日雖辦理 公司組織調整及異動,將原有「課」單位改名為「部」、原 有「部」單位改名為「處」,表面觀之,行政處之下級單位 並無「課」之編制,但上述組織異動僅為形式上調整,實際 上上訴人於97年7月1日之後所擔任之「職務頭銜」及「工作 職掌內容」,均仍與原有職務相同,並無因公司組織異動而 有所調整,即上訴人仍舊繼續擔任「課長」頭銜,並仍繼續 辦理「課長」職務所負責工作範疇,並繼續按月領取主管津 貼8,000元。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 契約: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 益之虞者」,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依 同條第4項規定:「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 約準用之」。經查,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未經上訴人同意 ,亦非經營上所必要,竟於99年7月15日將上訴人降職減薪 ,致嚴重損及上訴人權益。對此,上訴人業於99年7月30日 以新竹建中郵局第367號存證信函,以被上訴人違反上開勞 動基準法之規定,向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下列項 目及金額:1.未付薪資8,000元、2.資遣費505,411元3.特別 休假工資7,630元,合計金額共計521,041元(8,000+505,4 11+7,630=521,041)。又上訴人否認證人戴麗焄證稱上訴 人「長期無規劃能力,無法勝任管理之職」云云。又兩造間 聘僱合約書第四條之但書固約定,被上訴人依約享有得調動 上訴人職位與職務之權利,但「調職命令權不許濫用」。上 訴人在擔任課長期間之工作表現良好,從無發生重大違規事 項遭公司處以任何記過或懲處之紀錄,遽遭被上訴人公司處 以降職減薪之重大不利處分,顯已「調職權利之濫用」等語 。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拾貳萬壹仟零肆拾壹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兩造之聘僱合約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得 視公司發展調整上訴人之職位與職務,故被上訴人因公司組 織異動及依上訴人工作情形而調整職務,非法所不許。又於 99年5月間被上訴人公司即因應公司業務需要而調整公司之 內部組織,原屬行政部轄下之人力資源部,調整為行政處轄 下之人事部,調整後人事部主管由公司彭懷恩任之,人事部 下即未設置課,因此通知上訴人自課長職調整為副管理師之 職,並非法所不許。再者,上訴人任職課長期間,有關ISO 教育訓練程序書延宕許久未完成,人員異動會簽作業不確實 ,上班時間常上網,從事與人事業務無關之網站瀏覽,致工 作效率不彰,無法勝任主管職,乃將上訴人調整為非主管職 務之副管理師。且上訴人調整後之職務,原有勞動條件並未 變動,所差異者僅上訴人已非主管職,而無職務加給,其餘 薪俸及津貼均無變動,故上訴人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 ,其請求資遣費等亦屬無據,故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2 條第1項第6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雇主無須預告,即得 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並以郵局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等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參、法官協議兩造爭點整理(見本審卷第34頁反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郭曉維自86年1月23日起任職於卓越光纖股份有限公司,原 擔任人事專員工作,嗣後升任副管理師,再於90年7月1日起 兼任人事課長職務,負責辦理公司人員招募、訓練、任免、 調薪、獎懲、離職及協助設立公司組織編制、員工團保、勞 保、健保之辦理、員工考核資料、出勤紀錄維護、教育訓練 與執行等各項業務 ㈡卓越光纖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7月15日以「職位/薪資調整通 知單」將郭曉維兼任「課長」職位取消,專任「副管理師」 職位,每月薪資(含主管職務加給)原為46,041元,取消主 管職務加給8,000元後,減為38,041元。 ㈢郭曉維於99年7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卓越光纖股份有限公 司終止勞動契約。郭曉維於99年7月29日至8月2日請休特別 休假,卓越光纖股份有限公司於8月2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㈣郭曉維於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45,780元。 ㈤郭曉維99年度共有特別休假18日(144小時),迄99年8月2 日離職為止,已休122小時,尚有40小時未休。 ㈥郭曉維就被證1、2、3、4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卓越光纖股份 有限公司就原證1至3、6至9、11至13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之訴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86年1月23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原 擔任人事專員工作,嗣後升任副管理師,再於90年7月1日起 兼任人事課長職務,負責辦理公司人員招募、訓練等各項業 務,嗣被上訴人公司於99年7月15日以「職位/薪資調整通知 單」將伊兼任「課長」職位取消,專任「副管理師」職位, 每月薪資(含主管職務加給)原為46,041元,取消主管職務 加給8,000元後,減為38,041元。伊乃於99年7月30日以存證 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公司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情。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職位/薪資調整通知單、公司組織表、 郵局存證信函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2、14頁),自 屬實在。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將其降級減薪,然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上訴 人是否於上開時地,遭被上訴人降級減薪?茲分述如下: ㈠按內政部(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民國74年9月5日函示 要旨謂:「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款規定,工作場 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 約定,故其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如雇主確有調動 勞工工工作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一)基於企業經營 上所必需;(二)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三)對勞工薪資及 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四)調動後工作與原有 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五)調動工作地點過 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此即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之 五項原則(下簡稱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之五項原則)。是被上 訴人未經勞資雙方協議,擅自片面將上訴人解除課長職務及 扣減薪資,已有悖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之五項原則。再按勞動 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工作之「勝任 」與否,應將積極與消極兩方面加以釋論,勞工之工作能力 、身心狀況、學識品行等固為積極客觀方面應予考量之因素 ,但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之消 極不作為情形,亦係勝任與否不容忽視之一環,此由勞動基 準法制定之立法本旨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觀之,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0年 度台聲字第27號裁判參照)。換言之,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 第五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工作之「勝任」與否,應從客 觀上兼主觀上不能勝任加以考量,客觀要件為勞工知識技能 方面,而主觀要件為「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 。又按內政部(74)台內勞字第316877號、民國74年5月24 日函示要旨固謂:「事業單位因經營政策變更、組織縮小或 合併,免除勞工之兼任主管職務,原有職務加給得予停發, ...」云云,惟查事業單位固得停發原有職務加給,但以 事業單位因經營政策變更、組織縮小或合併為前題。查據被 上訴人公司有關人事課之組織結構及職掌圖示(見本審卷第 121-123頁)如下: 1.86年至93年: 公司管理部下面設有「人事課」(課下未再設單位)、「 總務課」(課下未再設單位) 2.93年12月調整為: 管理部更名為行政管理部,行政管理部下面設有「人事課 」(課下未再設單位)、「總務課」(課下未再設單位) 、「財務課」(課下未再設單位) 3.97年7月新經營團隊(即董事長改由蔣重光接任)調整為: 行政處(行政管理部升為行政處)下面設有「人資部」( 人事課升為人資部,部下未再設單位)、「資材部」(下 面所轄是總務課、採購課、倉管課」、「財務部」(下面 所轄是財務課、會計課」。 4.99年5月再調整為: 行政處下面設有「人事部」(將人資部改為人事部,部下 未設單位)、「資材部」(下面所轄是採購課、倉管課, 取消總務課」、「財務部」(下面所轄是財務課、會計課 」、「供應部」(新增,部下未設單位) 由上可知:被上訴人雖在97年已將「人事課」更名為「人資 部」,形式上雖無「課」之單位,但上訴人不論係在組織結 構之「前」或「後」,所負責之工作項目均相同,亦即無論 組織結構如何更換,人事單位的職掌及工作項目未曾改變, 舉凡公司人員招募、訓練、任免、調薪、獎懲及離職等各項 業務、協助設立公司組織編制、員工團保、勞保及健保之辦 理,及員工考核資料及出勤紀錄維護及教育訓練規劃與執行 等各項業務(參見原審卷第10頁原證2及本審卷第47-49頁上 證3),均全部係由上訴人一人負責。上訴人於公司所擔任之 職位(稱)均為「課長」,而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審 卷第138頁反面)。 準此,被上訴人前述組織結構雖有多次異動,但僅為形式上 調整或更名而已,實質上並無改變,更無組織縮小或合併之 情形,自不符上開內政部(74)台內勞字第316877號意旨。 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能勝任課長職務,無非以證人即被 上訴人公司行政處長(原為人事部經理)戴麗焄證詞為主要 論據。然據證人戴麗焄證稱:有關①ISO教育訓練程序書 的完成、修改部分:上訴人所寫出來的東西,基本上裡面沒 有任何的邏輯性。②教育訓練的電子化部分:該文件到上訴 人離職為止,都沒有完成。③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的印鑑 變更部分:該部分在屢次催促下,上訴人才交給新的人事主 管等詞在卷(見原審卷第104頁)。然被上訴人公司新任人 事部經理證人彭懷恩於本院證稱:有關有關①ISO教育訓練 部分:上訴人郭曉維有製作ISO教育訓練草稿,有內容不足 的地方須要修訂,是後來我督導上訴人郭曉維修正補充草稿 ,但還沒有完成,上訴人郭曉維就離職了。②新人教育訓練 電子化部分:99年5月我接任人事部經理,我沒有看到上訴 人郭曉維進行此部分作業規劃及執行。③卓越光纖股份有限 公司勞退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的印鑑卡更換作業部分:99年5 月我接任人事部經理,上訴人郭曉維有做一部分勞退準備金 選票資料,還沒有完成全部印鑑更換作業,上訴人郭曉維就 已經離職了等詞在卷(見本審卷第51、52頁)。則對照證人 戴麗焄及彭懷恩證詞,除其中有關②新人教育訓練電子化部 分,證人彭懷恩因99年5月始接任人事部經理,而未看到外 ,其餘有關①ISO教育訓練部分及③卓越光纖股份有限公司 勞退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的印鑑卡更換作業部分,上訴人均有 製作,僅未達戴麗焄要求程度,足見上訴人主觀上並無「能 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情形。甚且,上訴人自90 年兼任課長以來,並未遭被上訴人公司以不具計劃書起草能 力為由,而懲處或記過,亦經證人戴麗焄證述在卷(見原審 卷第106、107頁)。另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前任董事長兼總 經理職務。即證人向亨台結證證稱:「(法官問:①擔任卓 越光纖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期間,上訴人郭曉維在公司表現 如何?②90年7月1日為何升任上訴人郭曉維為卓越光纖股份 有限公司之人事課課長?)郭曉維表現非常好,因為公司在 那段期間成長的非常迅速,員工從50人增加到148人,都是 郭曉維在人事課一人處理,所以我就將郭曉維升任為人事課 課長。...郭曉維就上開五項(詳原審卷第10頁)表現非 常好、非常負責任,期間因癌症開刀,請假三天就回公司上 班」等詞在卷(見本審卷第52、53頁)。綜上,自難逕認上 訴人有不能勝任課長職務情形,是原審逕認上訴人有不能勝 任課長職務情形云云,顯有未洽。 ㈢被上訴人雖辯稱,伊公司因組織調整及異動,而無「課」單 位,調整上訴人職務為副管理師云云,然據上開雇主調動勞 工工作之五項原則及內政部函示要旨,事業單位因經營政策 變更、組織縮小而免除勞工之兼任主管職務,並停發原有職 務加給,仍應經勞工之同意始得為之。然查被上訴人公司並 無因營政策變更、組織縮小或合併之情形,業如前述,且未 徵得上訴人同意,即將上訴人由課長職務降調為副管理師. 顯於法不合。又被上訴人自承將上訴人調整為副管理師,其 工作之情形及內容並未變動等情在卷(見原審卷第37頁反面 ),核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所謂:「 工作內容不同,而有不同之加給」之情形迥異,自難比附援 引。 ㈣被上訴人雖辯稱:據兩造聘僱合約第4條約定:「工作內容 :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聘用乙方(即上訴人,下同) 擔任人事之職位與職務,但甲方得視公司發展與乙方專長及 工作狀況,調整乙方之職位與職務」,故被上訴人自得調整 上訴人之職位為副管理師云云,並提出聘僱合約書為憑(見 原審卷第39頁)。然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之五項原則,其中 (三)款規定:「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 變更」,然被上訴人降調上訴人為副管理師,並減薪取消其 主管加給每月8000元等情,如前所述,自為不利上訴人之變 更,而違反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之五項原則,是被上訴人憑上 開兩造聘僱合約第4條約定,而為不利上訴人勞工薪資及勞 動條件,自屬權利濫用,而不生效力。 ㈤綜上,被上訴人既違法將上訴人降級減薪,自不生效力,則 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而 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洵屬有據。反之,被上訴人依同法 第12條第1項第6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以上,而終 止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顯不合法。是原審逕認被上訴人 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終止終止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云云,顯有未洽。 三、查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 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有理由,茲所審究者,厥為上 訴人請求各項金額,是否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未付薪資部分: 查上訴人99年7月份薪資,惟遭被上訴人扣減薪資8,000元( 即職務加給部分),故被上訴人短付7月份薪資8,000元,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應補足上述短付薪資 8,000元,洵屬有據。 ㈡資遣費部分: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規定:「第17條規定(資遣費 之計算)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查上訴人依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如前 所述,自得依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資遣費。又查上訴人 之勞工年資有包括舊制及新制二部分。「舊制部分」參照 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 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 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 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之規定。「新制 部分」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二條:「勞工適用本條例 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 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 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 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 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 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 之規定。」之規定計算資遣費,合先敘明。 ⒉上訴人之年資自86年1月23日起至99年8月2日止(以存證信 函送達被上訴人之日計算,參原審卷第14頁原證6),其中 屬於「舊制部分」為8年5月又8天,「新制部分」則為5年 1月又2天。上訴人之平均工資為45,780元(見上開不爭執 事項第㈣項),故「舊制部分」之資遣費為389,181元【 (45780×8)+(45780×6/12)】=389130)。「新制部分」 之年資為5年1月2日,其資遣費之基數為2.54【計算式:5 ×0.5+<(1+2/30)÷12>×0.5=2.54】,是新制之資 遣費為116,281元(45780×2.54基數=116281,元以下四 捨五入】。上述新、舊制之資遣費合計505,411元(000000 +116281=505411),是上訴人請求505,411元資遣費,為 有理由。 ㈢特別休假工資部分: 按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前段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 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 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之規定及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79年12月27日(79)台勞動二字第21776號函釋:「勞 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之有效期間為之,惟勞動契約 之終止,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 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查上訴人迄至99年8月2日主張終 止勞動契約時為止,累計尚有「特休假」共計40小時,此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事項第㈤項,惟兩造間勞動契約係因可 歸責於被上訴人(雇主) 之原因而告終止,已如前述,是 依前開規定,上訴人仍得依法請求前述40小時之特別休假 工資。又以每日上班八小時計可得換算為五個工作天,以 每日之工資1526元(計算式:45780÷30=1526)換算,5 工作天共計7,630元(1526×5=7630),是上訴人請求特 別休假工資7,630元,洵屬有據。 ㈣以上合計請求金額共計521,041元(8000+505411+7630= 521041)。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動 基準法第17條、第3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等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521,0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 翌日起,即99年10月22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可採, 被上訴人抗辯,為無可取。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敍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胡景彬 法 官 陳繼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昭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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