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上易字第26號
上 訴 人 米加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貴富
訴訟代理人 林忠興
被
上 訴人 李典岳
鍾岑秦
林秀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
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
勞訴字第1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0年11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鍾岑秦、林秀娟分別超過新台
幣壹拾柒萬捌仟零壹元、捌萬貳仟捌佰陸拾捌元本息部分,及該
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
裁判均廢棄
。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鍾岑秦、林秀娟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鍾岑秦
負擔百分之十一、被上訴人林秀娟負擔百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鍾岑秦、李典岳、林秀娟分別自民國(下同)96年
5月14日、99年7月6日、98年8月23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
擔任業務及總務、廠長、廠務。
惟上訴人未依法為被上訴人
投保勞保,未給付被上訴人99年9月、10月份薪資,且於99
年10月14日無預警恣意違法解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乃於99
年11月間向臺中縣勞資關係協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聲請協
調不成立,
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l條、第16條
第l項第3款、第17條、第38條、第39條及
民法第184條
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如下:
⒈上訴人公司未給付被上訴人99年9月、10月之薪資,被上
訴人因而終止
兩造勞動契約,鍾岑秦自96年5月14日起至
99年10月14日止,工作年資3年5月;李典岳自99年7月6日
起至99年10月14日止,工作年資4月8天;林秀娟自98年8
月23日起至99年10月14日止,工作年資13月2天,被上訴
人依勞基法可分別向上訴人公司請求:⑴鍾岑秦之99年9
月至10月14日薪資新台幣(下同)44,293元(
起訴狀誤算
為44,284元)、預告工資30,200元、
資遣費5l,915元、及
特別休假工資25日、加班10日之加班費70,466元。⑵李典
岳之99年9月至10月14日薪資57,200元、預告工資13,000
元、
資遣費8,125元。⑶林秀娟99年9月至10月14日薪資38
,573元、預告工資17,533元、資遣費28,49l元、特別休假
工資7日及加班7日加班費24,546元。
⒉又被上訴人未同意上訴人可不為投保勞保,惟上訴人竟將
鍾岑秦退保及自始未為李典岳、林秀娟投保勞保,被上訴
人因沒有勞保,致受有不得請領失業補助金及勞工退休準
備金之損害。失業補助金部分:鍾岑秦108,720元、李典
岳140,400元、林秀娟94,680元。每月提撥6%勞工退休金
部分:鍾岑秦74,292元(即自96年5月14日起至99年10月
14日止,41月損失)、李典岳9,360元(即自99年7月6日
起至99年10月14日止,4月8天損失)、林秀娟20,292元(
即自98年8月23日起至99年10月14日止,13月2天損失)。
㈡對上訴人
抗辯之陳述:
⒈上訴人為規避資遣費及退休金,將被上訴人之工資內容巧
立包含本薪、交通津貼、職務津貼、伙食津貼等名目,惟
上開各項給付名目及金額從未變動,足見上開各項給付均
屬被上訴人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為勞基法第2條
所稱之
工資,故鍾岑秦、李典岳、林秀娟每月薪資分別為30,200
元(含本薪3萬元、交通津貼200元)、39,000元(本薪35
,000元、職務津貼3千元、伙食津貼l千元)、26,300元(
含本薪24,000元、職務津貼l千元、伙食津貼1千元、交通
津貼300元)。被上訴人薪資均經鍾岑秦計算後呈給上訴
人,由上訴人核可後發放薪資,並無自行核發之情事。
⒉否認被上訴人有何詐欺、
侵占公款、煽動罷工、毀敗商品
行為,訴外人鍾青萍帳戶係供上訴人公司轉帳扣款使用,
也提供支付上訴人公司房租、水電、廠商請款費用使用,
因而曾將上訴人公司款項先行轉入鍾青萍之帳戶。
⒊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於任職上訴人公司
期間共謀開設木林
森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木林森公司),但該公司早在
98年之前就已成立,上訴人所述不實。又林秀娟在99年7
月16日至18日上課,是由公司指派上急救人員課程(勞工
安全教育訓練CPR)。
⒋於訴訟程序中上訴人已為被上訴人以月薪17,280元提撥6
%之勞工退休準備金,被上訴人同意此部分之請求減縮為
不足額部分。
㈢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鍾岑秦379,877元、李典岳228,085元、林秀娟
224,115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公司規定無勞、健保人員,不得在上訴人公司上班,
惟鍾岑秦未向上訴人報備及未經上訴人同意,開除上訴人舊
員工,讓未加入勞、健保之李典岳、林秀娟至上訴人公司任
職。且鍾岑秦在任職期間,自99年4月起至9月問收受上訴人
客戶之貨款支票,卻將部分貨款存入鍾青萍之台新國際商銀
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另收受上訴人公司客戶即大新
餐盒食品工廠支票29,600元卻藉詞不交付上訴人。林秀娟
非
上訴人會計卻經手上訴人現金及支票,與鍾岑秦共同侵占上
訴人款項,將之存入鍾青萍帳戶,上訴人現已知存入鍾青萍
帳戶計417,022元。另鍾岑秦
復於99年9月11日將中港興食品
公司進貨28箱黃金鯉魚之食品未妥為保存,任其發霉。
㈡
本件係被上訴人自行離職,非上訴人要被上訴人離職,且因
被上訴人挪用公款,故上訴人尚未支付被上訴人99年9月、
10月之薪資。被上訴人身為上訴人公司員工之幹部,卻不遵
守公司規定,苛刻上訴人公司老員工,藉職務之便將上訴人
公司款項存入訴外人鐘青萍帳戶內,將上訴人客戶交付之支
票占為己有,挪、盜用公款近一年;將上訴人公司需冷藏食
品置放於外任其壞掉;煽動上訴人公司員工全體罷工、恐嚇
上訴人公司員工不能上班,上訴人已於99年10月14日以被上
訴人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l項第2款、第4款、第5款之規定開
除被上訴人,兩造勞動契約已經合法終止。
㈢上訴人原於96年6月21日為鍾岑秦加入勞、健保,惟上訴人
鍾岑秦自行於96年11月10日辦理退保,並未知會上訴人;李
典岳、林秀娟則已分別加入台中市園藝花卉業職業工會、台
中縣勞動力服務人員職業工會勞保,不願加入上訴人公司勞
、健保,均非上訴人公司未將被上訴人加保勞、健保,遑論
上訴人復有將被上訴人加保南山人壽團體意外險。且被上訴
人將非任職上訴人公司之鍾青萍加保上訴人公司、將上訴人
公司收受款項存入鍾青萍帳戶內、鍾岑秦將未載有禁止
背書
轉讓之票據挪用、盜用公款長達一年餘等
前揭侵害上訴人公
司權益情事;被上訴人復共謀欲使上訴人無法經營,將上訴
人資料、產品配方、電腦、現金帳簿竊走,被上訴人所為在
在已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l項第2、4、5款之規定,上訴人公
司自得無須預告即得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㈣被上訴人之薪資均係鍾岑秦自行計算,未經上訴人會計計算
,鍾岑秦99年5月至10月每月均領30,200元。林秀娟99年5月
至10月每月約領2l,580元至28,000元。李典岳99年7月至10
月每月約領2l,600元至35,000元。鍾岑秦工作性質屬責任制
,並無所謂加班計算,林秀娟加班則係另計。特別休假部分
係由員工自行安排,上訴人無特別安排。
㈤被上訴人於訴訟中均承認在99年12月1日起至同一家公司上
班,事實證明到木林森公司上班,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共同
謀議詐欺行為,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置辯。
三、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
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應分別給
付李典岳62,413元,鍾岑秦223,30l元,林秀娟122,318元,
及各自99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上訴人陳明命供
擔保准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已確定),兩造於本院各
自聲明及補充陳述如下:
聲明方面:
㈠上訴人部分: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部分:上訴駁回。
補充陳述方面:
㈠上訴人部分:
⒈由證人劉訓耀於原審之證詞,可知公司的食物曾在鍾岑秦
控管中發生過問題,則鍾岑秦是否有故意讓黃金鯉魚之食
品未妥為保存而任其發霉之事實,應有再探究之必要。
⒉被上訴人是否曾在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
渠等
此部分之請求容有疑義。
㈡被上訴人部分:
被上訴人未有惡意破壞上訴人產品之情事。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等遭上訴人違法解僱,惟上訴人未將被
上訴人加保勞保,及未給付被上訴人99年9月、10月薪資,
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未依法給付薪資,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加班費、特別休
假工資等及未能請領失業補助金及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損失,
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99年9月、10月份薪
資?
⒈上訴人積欠上開二個月份薪資不爭執。按勞基法第2條第3
款係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
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
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鍾岑秦之薪資結構為本薪3萬元
、交通津貼200元;李典岳之薪資結構為本薪35,000元、
職務津貼3千元、伙食津貼l千元;林秀娟薪資結構為本薪
24,000元、職務津貼1千元、伙食津貼l千元、交通津貼30
0元,並提出被上訴人數月薪資條為憑。又證人即上訴人
受僱人紀婷文、劉訓耀於原審均證稱
渠等領取薪水所附之
薪水條格式與被上訴人之薪水條格式相符(見原審卷第11
5頁、第116頁)。
足證被上訴人提出之薪資條確為上訴人
使用以支付員工薪資憑證,上訴人僅空言被上訴人所領薪
資非上開薪資結構,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依勞基法第2條
第3款有關工資之定義,
上揭無論津貼之名目為何,均係
被上訴人勞務
對價,且係每月之經常性給與而可認屬該法
所謂之工資,
堪認鍾岑秦、李典岳、林秀娟每月薪資分別
為30,200元、39,000元、26,300元。
⒉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
付勞工。但
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
限」、「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
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按件計酬者亦同」、「依本
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民法
第486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3條第l項及勞基法施
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尚未
支付被上訴人99年9月至10月14日之薪資,雖上訴人辯稱
因被上訴人挪用公款故未支付
云云。
惟查,工資係謂勞工
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即勞務給付與工資互為雙務契約之
對價,與被上訴人是否挪用公款事宜係屬兩事,工資既屬
勞務給付之對價,上訴人既已受領被上訴人99年9月至10
月14日所提供之勞務,即應依約給付被上訴人上開期間工
資,且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侵占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
自屬無據。則被上訴人鍾岑秦、李典岳、林秀娟請求上
訴人給付自99年9月至10月14日薪資44,293元(計算式:
30,200+30,2003014=44,29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57,200元(計算式:39,000+39,0003014=57
,200)、38,573元(計算式:26,300+26,3003014=
38,573),
即屬有據。
㈡鍾岑秦、林秀娟請求例假日、特別休假未休加班費部分:
⒈按「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
七日。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五年以上十年未滿
者十四日。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
為止。」、「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
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
,亦同。」勞基法第36條、第38條、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經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林忠興於原法院陳稱:鍾岑秦是
責任制的,沒有所謂加班;林秀娟部分加班是另外再計的
等語;
核與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員工紀婷文、劉訓耀於原法
院證稱相符(見原審卷第114頁至116頁)。可知上訴人公
司對於兼具業務身分之員工採責任制,對從事廠務工作者
,則採固定工作時間,逾時工作應加計加班費。林秀娟於
上訴人公司係屬固定工作時間,逾時工作應加計加班費,
而其自99年4月至同年10月例假日加班共計5.5日,有其考
勤表在卷
可證。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僅林秀娟請求上訴人
給付5.5日之加班費,
洵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
由。
⒊次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勞基法第2l條第l項定有明文。又如勞雇雙方約定之薪資
,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例休假工
資、備勤工資及延長工時工資等之總合,則該工資之約定
,自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雙方均應受其
拘束,勞方尚不
得更行請求例休假及備勤工資。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
之時,係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
件決定是否成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
契約
自由原則,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
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及國定假日之工資給
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工資之
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
其拘束。
⒋經查,鍾岑秦於原法院陳稱:「(問:自99年3月到7月,
平日妳有無超過時間下班的情形?)有的。(問:上開情
形有無計算加班費?)沒有,因為公司是給我責任制的。
」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背面、第146頁),又鍾岑秦之
薪水條「加班津貼欄」均無記載,足證上訴人所為鍾岑秦
之工作性質係採責任制,不計加班費之辯解,
尚非子虛。
鍾岑秦雖主張其薪資雖含平日之延長工時,但不包含一般
例假日工資
等情,為上訴人堅詞否認。查鍾岑秦自96年5
月14日即受僱於上訴人公司,工作時間並無變更,且
迄今
鍾岑秦均未請領加班費,
堪認兩造於訂立勞動契約時,已
就鍾岑秦每月工作時間、可領取薪資內容等為
合意;況鍾
岑秦任職上訴人公司達3年餘期間,既均未曾就上訴人公
司未依固定薪給予假日出勤工資,及其工作方式、時間暨
領取之工資金額等表示
異議,益見鍾岑秦對於上訴人公司
所排定之上作方式及時間均已同意。又上訴人公司所給付
鍾岑秦之工資,既未低於法定基本工資,且勞雇雙方於勞
動契約成立之時,係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
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立契約,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
件表示同意而受僱,而該條件亦未低於法定勞動條件之限
制,即不得於事後反於契約成立時之合意主張更高之勞動
條件。是鍾岑秦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假日出勤工資,尚屬
無據。
⒌本件鍾岑秦、林秀娟與上訴人間勞動契約已於99年間終止
(詳如後述),鍾岑秦、林秀娟主張其等於上訴人公司任
職年資3年5月、13月2天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依上
開勞基法第38條規定鍾岑秦、林秀娟分別有25日(37+
10/125=25)、7日之特別休假。又上訴人公司自陳公
司沒有特別為員工安排特別休假等語,則上訴人公司未與
鍾岑秦、林秀娟協商排定特別休假日期之事實
堪予認定,
上訴人公司辯稱鍾岑秦、林秀娟自己不安排休假,不可歸
責於上訴人公司云云,為無足取。足見鍾岑秦、林秀娟未
休假尚無可受歸責之事由,則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
3款規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
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之旨,上訴人公司自
應於勞動契約終止後,發給該部分之工資(特別休假工資
)。又依上開勞基法第39條規定,鍾岑秦、林秀娟於特別
休假期間工作,雇主即上訴人公司應加倍給付工資。
⒍綜上,林秀娟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例假日、
特別休假期間工作工資2l,917元【計算式:26,30030
(5.5+7)2=2l,917元】;鍾岑秦依上開法律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特別休假期間工作工資50,333元(計算式
:30,20030252=50,333),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
⒈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基法第14條第l項第5款定有明
文。又按「勞工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
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
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
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
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
日內發給。選擇繼續適用勞基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
遣費依同法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定
有明文。
⒉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有詐欺、侵占公款、煽動員工
罷工、故意毀壞上訴人產品等事實,既經被上訴人否認,
就此有利上訴人之事實,上訴人應負
舉證責任。而由上訴
人所提照片、中港興公司函文等證據僅可推知上訴人客戶
確曾收到壞掉之產品,並請求上訴人公司賠償,惟尚無法
推知係被上訴人故意毀壞上訴人公司產品、煽動員工罷工
之事實。況證人紀婷文於原法院略證稱該貨品是由哪個業
務負責?由何人負責送達?伊均不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
115頁)。另證人劉訓耀於原法院略證稱:被上訴人並沒
有故意將公司的東西搬出冷凍櫃讓產品壞掉等語(見原審
卷第115至116頁)。均足證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故意
毀壞上訴人產品之事實。上訴人於本院主張由證人劉訓耀
上開證詞,可知公司的食物曾在鍾岑秦控管中發生過問題
云云,惟上訴人就鍾岑秦於控管中故意毀壞上訴人公司產
品等情,並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鍾岑秦故
意讓黃金鯉魚之食品未妥為保存而任其發霉之事實,難以
採信。
⒊又鍾岑秦雖曾將上訴人原審100年1月5日狀所附支票存入
鍾青萍帳戶,惟鍾青萍台新銀行帳戶係供上訴人公司轉帳
扣款使用,該帳戶其中多筆交易確為上訴人公司之交易等
情,有鍾岑秦提出鍾青萍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證
,是尚難以此認定被上訴人有侵占上訴人公司款項之事實
。上訴人請求本院函調鍾青萍台新銀行及臺灣土地銀行帳
戶,以證明鍾岑秦有侵占之情事云云,核無必要。上訴人
公司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詐欺、侵占、煽動員工罷工、
故意毀壞上訴人產品等事實,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勞
基法第12條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情,即
不足採信。
⒋惟上訴人
自承迄今未給付被上訴人99年9月至10月14日之
薪津,已如前㈠所述,依勞基法第14條第l項第5款規定,
被上訴人即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鍾岑秦、林秀
娟分別於99年10月26日、99年11月3日以
存證信函向上訴
人表示上訴人未依法給付薪資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復自
承已收悉上開存證信函,則鍾岑秦、林秀娟與上訴人公司
間之勞動契約即經合法終止,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規定
,
準用第17條資遣費之計算。而因鍾岑秦、林秀娟均係於
勞工退休金條例94年7月1日施行後始任職予上訴人公司,
則依鍾岑秦、林秀娟主張算至99年10月14日之3年5月、13
月2天為其工作年資計算依據,上訴人應分別給付鍾岑秦
、林秀娟資遣費5l,592元【計算式:(30,2003+30,20
0125)2=5l,592】、15,342元【計算式:(26,30
0+26,300122)2=15,342),是鍾岑秦、林秀娟
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資遣費5l,592元、15,342元,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數額部分,不予准許。至李典岳雖亦
有上訴人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然李典岳未依
法行使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其請求資遣費
即屬無據,不
應准許。
⒌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終止勞動契約,而未依
規定先予預告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
第l項、第3項固有明文。然上開規定應僅限於雇主終止勞
動契約時,始有其適用,如為勞工終止勞動契約,縱係依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終止,因該條第4項僅明定
準用同法第17條有關資遣費之規定,至同法第16條關於預
告期間工資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顯見其「明示其一
,排除其它」之立法意旨,自不得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
請求雇主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且勞基法第18條第l款固規
定: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
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等語,惟雇主應給付
預告期間之工資者,以雇主依勞基法第1l條或第13條但書
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未依同法第16條第l項各款所規定期
間前預告者為限,此觀該法第16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如
勞動契約係由勞方依該法第14條不經預告而終止,即與前
揭規定不合。本件鍾岑秦、林秀娟雖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
,請求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惟其請求預告工資,依上開法
律規定,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李典岳未行使終止勞動契
約之權利,其請求預告期間工資,
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賠償失業補助金及勞工退休準備金
?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
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
不在此限。」,本項所保護之客體包括權利、利益在內,
就業保險法旨在保障勞工之生活,就業保險法第ll條並設
失業給付規定,準此,就業保險法應認為屬於本項規定之
保護他人之法律範疇。經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員工,足
見上訴人確有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之強制
義務,此不因上訴人有幫被上訴人投保團體保險,而
免除
雇主依法應為勞工投保強制保險之義務,又因上訴人未替
被上訴人辦理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失
,據此,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所指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就
業保險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之侵權行為,洵堪認定。上訴
人雖辯稱鍾岑秦係自行退保勞工保險,惟未舉證以實其說
,不足採信;至上訴人辯稱李典岳、林秀娟已分別加入台
中市園藝花卉業職業工會、台中縣勞動力服務人員職業工
會勞保,不願加入上訴人公司勞、健保,非上訴人公司未
將其等加保云云,惟查勞工保險旨在保障勞工生活,促進
社會安全,係屬強制保險,參加
與否非取決於受僱人之意
願,縱受僱人不願參加,雇主仍有為其投保之義務,雇主
不得以任何事由拒絕為員工加保,亦不得徒以勞工先前業
已以其他名義加保而免除其應予加保之義務(最高法院86
年度
台上字第947號判決
參照),是上訴人依法自有為被
上訴人辦理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其上開所辯,委無足取。
⒉次按投保單位不依就業保險法之規定辦理加保手續者,按
自應為加保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
額,處以十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
位依就業保險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就業保險法第1l條第l項第l款規
定,請領失業給付須具備:⑴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
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⑵具有工作
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⑶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
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
訓練等三要件。上訴人未以其為投保單位為被上訴人投保
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因此,被上訴人顯然不具備就業保
險法所規定之被保險人資格,而無從依上開規定接受推介
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然失業給付之立法目的,在於被保
險人離職後具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惟仍無法經由就
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亦無法安排職業訓練,為保障勞工
職業訓練及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故於符合上開要件
時,賦與請領失業給付之權利(就業保險法第l條規定參
照)。被上訴人既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未能請領失業給付之
損失,
參諸上開立法目的,被上訴人仍應符合離職後具有
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且經求職仍無法就業之要件,
始得認其受有相當於失業給付之損失。倘被上訴人並無繼
續工作之意願,或離職後從未求職,即無給與失業給付以
保障其失業期間基本生活之必要,於此情形,其原不得請
領失業給付,即無因上訴人未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
,而受有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失可言,自不得依就業保
險法第38條第l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依就業保險法規定之
給付標準賠償相當於失業給付之損失。查鍾岑秦、林秀娟
主張其等因上開事由未能請領失業補助金,惟並未提出具
體事證以證明其符合上開得請領失業給付規定之條件,其
等請求上訴人給付未能請領失業給付所受損害,即不應准
許。李典岳未行使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其請求失業給付
損害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另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
月工資百分之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l項定有明文,
此條項不僅課以雇主須於勞雇雙方原議定之工資之外,強
制提繳勞工退休金於勞工個人專戶之義務,並明定其提繳
勞工退休金之提繳率為百分之6,是雇主自不得將應提繳
之數額,自勞工應領工資內剋扣提繳。再因勞工退休金條
例係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
及經濟發展而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條第1項參照),且
除勞工退休金條例另有規定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
工退休金辦法,取代雇主應為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
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規定,亦為同條例
第6條第2項所明定,可見上開雇主應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
之規定係屬
強制規定。再按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
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
雇主請求
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l條第l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上訴人未為鍾岑秦自96年11月12日起、李典岳
自99年7月6日、林秀娟自98年8月23日起加保勞保,有勞
工保險局100年1月27日保承資字第10010032720號函被上
訴人投保資料表
可稽,上訴人即無履行雇主強制提繳按月
投保薪資百分之6提繳退休金至退休金專戶內之義務,則
上訴人應分別賠償鍾岑秦、李典岳、林秀娟自96年5月14
日、99年7月6日、98年8月23日起至99年10月14日止依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l項規定,應為被上訴人按月提繳
每月份勞工退休金額,共分別為74,292元(計算式:30,2
000.064l=74,292)、9,360元(計算式:39,0000
.064=9,360)、20,514元(計算式:26,3000.06
13=20,514,林秀娟年資為13月又2天,應以13月為計算
)。另上訴人公司於原審訴訟程序中已為被上訴人以每月
薪資17,280元之6%為提繳,被上訴人同意本件僅請求不
足額部分,則鍾岑秦、李典岳、林秀娟分別請求上訴人賠
償3l,78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64l=31783
)、5,21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64=5213)
、7,03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613=7036)
之未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係違法終止兩造間之
僱傭關係,鍾岑
秦、林秀娟與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則因上訴人未依勞動契
約給付99年9月至10月14日之薪資而為鍾岑秦、林秀娟終止
,則鍾岑秦、李典岳、林秀娟依勞基法之規定及侵權行為
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鍾岑秦178,00l元(計算式:99
年9月至10月14日未付薪資44,293元+未休特別休假工資50,
333元+資遣費5l,592元+未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害3l,783
元=178,00l元);給付李典岳62,413元(計算式:99年9月
至10月14日之未付薪資57,200元+未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害
5,213元=62,413元);給付林秀娟82,868元(計算式:99
年9月至10月14日之未付工資38,573元+加班費及未休特別
休假工資2l,917元+資遣費15,342元+未提繳勞工退休金之
損害7,036元=82,86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9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
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己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不另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l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鄧智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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