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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度勞上易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上易字第26號 上 訴 人 米加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貴富 訴訟代理人 林忠興 被 上 訴人 李典岳       鍾岑秦       林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 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1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0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鍾岑秦、林秀娟分別超過新台 幣壹拾柒萬捌仟零壹元、捌萬貳仟捌佰陸拾捌元本息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鍾岑秦、林秀娟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鍾岑秦 負擔百分之十一、被上訴人林秀娟負擔百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鍾岑秦、李典岳、林秀娟分別自民國(下同)96年 5月14日、99年7月6日、98年8月23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 擔任業務及總務、廠長、廠務。惟上訴人未依法為被上訴人 投保勞保,未給付被上訴人99年9月、10月份薪資,且於99 年10月14日無預警恣意違法解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於99 年11月間向臺中縣勞資關係協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聲請協 調不成立,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l條、第16條 第l項第3款、第17條、第38條、第39條及民法第184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如下: ⒈上訴人公司未給付被上訴人99年9月、10月之薪資,被上 訴人因而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鍾岑秦自96年5月14日起至 99年10月14日止,工作年資3年5月;李典岳自99年7月6日 起至99年10月14日止,工作年資4月8天;林秀娟自98年8 月23日起至99年10月14日止,工作年資13月2天,被上訴 人依勞基法可分別向上訴人公司請求:⑴鍾岑秦之99年9 月至10月14日薪資新台幣(下同)44,293元(起訴狀誤算 為44,284元)、預告工資30,200元、資遣費5l,915元、及 特別休假工資25日、加班10日之加班費70,466元。⑵李典 岳之99年9月至10月14日薪資57,200元、預告工資13,000 元、資遣費8,125元。⑶林秀娟99年9月至10月14日薪資38 ,573元、預告工資17,533元、資遣費28,49l元、特別休假 工資7日及加班7日加班費24,546元。 ⒉又被上訴人未同意上訴人可不為投保勞保,惟上訴人竟將 鍾岑秦退保及自始未為李典岳、林秀娟投保勞保,被上訴 人因沒有勞保,致受有不得請領失業補助金及勞工退休準 備金之損害。失業補助金部分:鍾岑秦108,720元、李典 岳140,400元、林秀娟94,680元。每月提撥6%勞工退休金 部分:鍾岑秦74,292元(即自96年5月14日起至99年10月 14日止,41月損失)、李典岳9,360元(即自99年7月6日 起至99年10月14日止,4月8天損失)、林秀娟20,292元( 即自98年8月23日起至99年10月14日止,13月2天損失)。 ㈡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⒈上訴人為規避資遣費及退休金,將被上訴人之工資內容巧 立包含本薪、交通津貼、職務津貼、伙食津貼等名目,惟 上開各項給付名目及金額從未變動,足見上開各項給付均 屬被上訴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為勞基法第2條所稱之 工資,故鍾岑秦、李典岳、林秀娟每月薪資分別為30,200 元(含本薪3萬元、交通津貼200元)、39,000元(本薪35 ,000元、職務津貼3千元、伙食津貼l千元)、26,300元( 含本薪24,000元、職務津貼l千元、伙食津貼1千元、交通 津貼300元)。被上訴人薪資均經鍾岑秦計算後呈給上訴 人,由上訴人核可後發放薪資,並無自行核發之情事。 ⒉否認被上訴人有何詐欺、侵占公款、煽動罷工、毀敗商品 行為,訴外人鍾青萍帳戶係供上訴人公司轉帳扣款使用, 也提供支付上訴人公司房租、水電、廠商請款費用使用, 因而曾將上訴人公司款項先行轉入鍾青萍之帳戶。 ⒊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於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共謀開設木林 森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木林森公司),但該公司早在 98年之前就已成立,上訴人所述不實。又林秀娟在99年7 月16日至18日上課,是由公司指派上急救人員課程(勞工 安全教育訓練CPR)。 ⒋於訴訟程序中上訴人已為被上訴人以月薪17,280元提撥6 %之勞工退休準備金,被上訴人同意此部分之請求減縮為 不足額部分。 ㈢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鍾岑秦379,877元、李典岳228,085元、林秀娟 224,11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公司規定無勞、健保人員,不得在上訴人公司上班, 惟鍾岑秦未向上訴人報備及未經上訴人同意,開除上訴人舊 員工,讓未加入勞、健保之李典岳、林秀娟至上訴人公司任 職。且鍾岑秦在任職期間,自99年4月起至9月問收受上訴人 客戶之貨款支票,卻將部分貨款存入鍾青萍之台新國際商銀 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另收受上訴人公司客戶即大新 餐盒食品工廠支票29,600元卻藉詞不交付上訴人。林秀娟非 上訴人會計卻經手上訴人現金及支票,與鍾岑秦共同侵占上 訴人款項,將之存入鍾青萍帳戶,上訴人現已知存入鍾青萍 帳戶計417,022元。另鍾岑秦復於99年9月11日將中港興食品 公司進貨28箱黃金鯉魚之食品未妥為保存,任其發霉。 ㈡本件係被上訴人自行離職,非上訴人要被上訴人離職,且因 被上訴人挪用公款,故上訴人尚未支付被上訴人99年9月、 10月之薪資。被上訴人身為上訴人公司員工之幹部,卻不遵 守公司規定,苛刻上訴人公司老員工,藉職務之便將上訴人 公司款項存入訴外人鐘青萍帳戶內,將上訴人客戶交付之支 票占為己有,挪、盜用公款近一年;將上訴人公司需冷藏食 品置放於外任其壞掉;煽動上訴人公司員工全體罷工、恐嚇 上訴人公司員工不能上班,上訴人已於99年10月14日以被上 訴人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l項第2款、第4款、第5款之規定開 除被上訴人,兩造勞動契約已經合法終止。 ㈢上訴人原於96年6月21日為鍾岑秦加入勞、健保,惟上訴人 鍾岑秦自行於96年11月10日辦理退保,並未知會上訴人;李 典岳、林秀娟則已分別加入台中市園藝花卉業職業工會、台 中縣勞動力服務人員職業工會勞保,不願加入上訴人公司勞 、健保,均非上訴人公司未將被上訴人加保勞、健保,遑論 上訴人復有將被上訴人加保南山人壽團體意外險。且被上訴 人將非任職上訴人公司之鍾青萍加保上訴人公司、將上訴人 公司收受款項存入鍾青萍帳戶內、鍾岑秦將未載有禁止背書 轉讓之票據挪用、盜用公款長達一年餘等前揭侵害上訴人公 司權益情事;被上訴人復共謀欲使上訴人無法經營,將上訴 人資料、產品配方、電腦、現金帳簿竊走,被上訴人所為在 在已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l項第2、4、5款之規定,上訴人公 司自得無須預告即得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㈣被上訴人之薪資均係鍾岑秦自行計算,未經上訴人會計計算 ,鍾岑秦99年5月至10月每月均領30,200元。林秀娟99年5月 至10月每月約領2l,580元至28,000元。李典岳99年7月至10 月每月約領2l,600元至35,000元。鍾岑秦工作性質屬責任制 ,並無所謂加班計算,林秀娟加班則係另計。特別休假部分 係由員工自行安排,上訴人無特別安排。 ㈤被上訴人於訴訟中均承認在99年12月1日起至同一家公司上 班,事實證明到木林森公司上班,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共同 謀議詐欺行為,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置辯。 三、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應分別給 付李典岳62,413元,鍾岑秦223,30l元,林秀娟122,318元, 及各自99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上訴人陳明命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已確定),兩造於本院各 自聲明及補充陳述如下: 聲明方面: ㈠上訴人部分: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部分:上訴駁回。 補充陳述方面: ㈠上訴人部分: ⒈由證人劉訓耀於原審之證詞,可知公司的食物曾在鍾岑秦 控管中發生過問題,則鍾岑秦是否有故意讓黃金鯉魚之食 品未妥為保存而任其發霉之事實,應有再探究之必要。 ⒉被上訴人是否曾在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渠等 此部分之請求容有疑義。 ㈡被上訴人部分: 被上訴人未有惡意破壞上訴人產品之情事。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等遭上訴人違法解僱,惟上訴人未將被 上訴人加保勞保,及未給付被上訴人99年9月、10月薪資, 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未依法給付薪資,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加班費、特別休 假工資等及未能請領失業補助金及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損失, 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99年9月、10月份薪 資? ⒈上訴人積欠上開二個月份薪資不爭執。按勞基法第2條第3 款係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 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 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鍾岑秦之薪資結構為本薪3萬元 、交通津貼200元;李典岳之薪資結構為本薪35,000元、 職務津貼3千元、伙食津貼l千元;林秀娟薪資結構為本薪 24,000元、職務津貼1千元、伙食津貼l千元、交通津貼30 0元,並提出被上訴人數月薪資條為憑。又證人即上訴人 受僱人紀婷文、劉訓耀於原審均證稱渠等領取薪水所附之 薪水條格式與被上訴人之薪水條格式相符(見原審卷第11 5頁、第116頁)。足證被上訴人提出之薪資條確為上訴人 使用以支付員工薪資憑證,上訴人僅空言被上訴人所領薪 資非上開薪資結構,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勞基法第2條 第3款有關工資之定義,上揭無論津貼之名目為何,均係 被上訴人勞務對價,且係每月之經常性給與而可認屬該法 所謂之工資,堪認鍾岑秦、李典岳、林秀娟每月薪資分別 為30,200元、39,000元、26,300元。 ⒉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 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 限」、「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 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按件計酬者亦同」、「依本 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民法 第486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3條第l項及勞基法施 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尚未 支付被上訴人99年9月至10月14日之薪資,雖上訴人辯稱 因被上訴人挪用公款故未支付云云。惟查,工資係謂勞工 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即勞務給付與工資互為雙務契約之 對價,與被上訴人是否挪用公款事宜係屬兩事,工資既屬 勞務給付之對價,上訴人既已受領被上訴人99年9月至10 月14日所提供之勞務,即應依約給付被上訴人上開期間工 資,且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侵占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自屬無據。則被上訴人鍾岑秦、李典岳、林秀娟請求上 訴人給付自99年9月至10月14日薪資44,293元(計算式: 30,200+30,2003014=44,29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57,200元(計算式:39,000+39,0003014=57 ,200)、38,573元(計算式:26,300+26,3003014= 38,573),即屬有據。 ㈡鍾岑秦、林秀娟請求例假日、特別休假未休加班費部分: ⒈按「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 七日。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五年以上十年未滿 者十四日。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 為止。」、「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 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 ,亦同。」勞基法第36條、第38條、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經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林忠興於原法院陳稱:鍾岑秦是 責任制的,沒有所謂加班;林秀娟部分加班是另外再計的 等語;核與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員工紀婷文、劉訓耀於原法 院證稱相符(見原審卷第114頁至116頁)。可知上訴人公 司對於兼具業務身分之員工採責任制,對從事廠務工作者 ,則採固定工作時間,逾時工作應加計加班費。林秀娟於 上訴人公司係屬固定工作時間,逾時工作應加計加班費, 而其自99年4月至同年10月例假日加班共計5.5日,有其考 勤表在卷可證。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僅林秀娟請求上訴人 給付5.5日之加班費,洵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 由。 ⒊次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勞基法第2l條第l項定有明文。又如勞雇雙方約定之薪資 ,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例休假工 資、備勤工資及延長工時工資等之總合,則該工資之約定 ,自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勞方尚不 得更行請求例休假及備勤工資。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 之時,係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 件決定是否成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 自由原則,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 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及國定假日之工資給 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工資之 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 其拘束。 ⒋經查,鍾岑秦於原法院陳稱:「(問:自99年3月到7月, 平日妳有無超過時間下班的情形?)有的。(問:上開情 形有無計算加班費?)沒有,因為公司是給我責任制的。 」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背面、第146頁),又鍾岑秦之 薪水條「加班津貼欄」均無記載,足證上訴人所為鍾岑秦 之工作性質係採責任制,不計加班費之辯解,尚非子虛。 鍾岑秦雖主張其薪資雖含平日之延長工時,但不包含一般 例假日工資等情,為上訴人堅詞否認。查鍾岑秦自96年5 月14日即受僱於上訴人公司,工作時間並無變更,且迄今 鍾岑秦均未請領加班費,堪認兩造於訂立勞動契約時,已 就鍾岑秦每月工作時間、可領取薪資內容等為合意;況鍾 岑秦任職上訴人公司達3年餘期間,既均未曾就上訴人公 司未依固定薪給予假日出勤工資,及其工作方式、時間暨 領取之工資金額等表示異議,益見鍾岑秦對於上訴人公司 所排定之上作方式及時間均已同意。又上訴人公司所給付 鍾岑秦之工資,既未低於法定基本工資,且勞雇雙方於勞 動契約成立之時,係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 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立契約,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 件表示同意而受僱,而該條件亦未低於法定勞動條件之限 制,即不得於事後反於契約成立時之合意主張更高之勞動 條件。是鍾岑秦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假日出勤工資,尚屬 無據。 ⒌本件鍾岑秦、林秀娟與上訴人間勞動契約已於99年間終止 (詳如後述),鍾岑秦、林秀娟主張其等於上訴人公司任 職年資3年5月、13月2天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依上 開勞基法第38條規定鍾岑秦、林秀娟分別有25日(37+ 10/125=25)、7日之特別休假。又上訴人公司自陳公 司沒有特別為員工安排特別休假等語,則上訴人公司未與 鍾岑秦、林秀娟協商排定特別休假日期之事實堪予認定, 上訴人公司辯稱鍾岑秦、林秀娟自己不安排休假,不可歸 責於上訴人公司云云,為無足取。足見鍾岑秦、林秀娟未 休假尚無可受歸責之事由,則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 3款規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 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之旨,上訴人公司自 應於勞動契約終止後,發給該部分之工資(特別休假工資 )。又依上開勞基法第39條規定,鍾岑秦、林秀娟於特別 休假期間工作,雇主即上訴人公司應加倍給付工資。 ⒍綜上,林秀娟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例假日、 特別休假期間工作工資2l,917元【計算式:26,30030 (5.5+7)2=2l,917元】;鍾岑秦依上開法律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特別休假期間工作工資50,333元(計算式 :30,20030252=50,333),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 ⒈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基法第14條第l項第5款定有明 文。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 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 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 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 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 日內發給。選擇繼續適用勞基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 遣費依同法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定 有明文。 ⒉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有詐欺、侵占公款、煽動員工 罷工、故意毀壞上訴人產品等事實,既經被上訴人否認, 就此有利上訴人之事實,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而由上訴 人所提照片、中港興公司函文等證據僅可推知上訴人客戶 確曾收到壞掉之產品,並請求上訴人公司賠償,惟尚無法 推知係被上訴人故意毀壞上訴人公司產品、煽動員工罷工 之事實。況證人紀婷文於原法院略證稱該貨品是由哪個業 務負責?由何人負責送達?伊均不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 115頁)。另證人劉訓耀於原法院略證稱:被上訴人並沒 有故意將公司的東西搬出冷凍櫃讓產品壞掉等語(見原審 卷第115至116頁)。均足證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故意 毀壞上訴人產品之事實。上訴人於本院主張由證人劉訓耀 上開證詞,可知公司的食物曾在鍾岑秦控管中發生過問題 云云,惟上訴人就鍾岑秦於控管中故意毀壞上訴人公司產 品等情,並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鍾岑秦故 意讓黃金鯉魚之食品未妥為保存而任其發霉之事實,難以 採信。 ⒊又鍾岑秦雖曾將上訴人原審100年1月5日狀所附支票存入 鍾青萍帳戶,惟鍾青萍台新銀行帳戶係供上訴人公司轉帳 扣款使用,該帳戶其中多筆交易確為上訴人公司之交易等 情,有鍾岑秦提出鍾青萍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證 ,是尚難以此認定被上訴人有侵占上訴人公司款項之事實 。上訴人請求本院函調鍾青萍台新銀行及臺灣土地銀行帳 戶,以證明鍾岑秦有侵占之情事云云,核無必要。上訴人 公司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詐欺、侵占、煽動員工罷工、 故意毀壞上訴人產品等事實,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勞 基法第12條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情,即不足採信。 ⒋惟上訴人自承迄今未給付被上訴人99年9月至10月14日之 薪津,已如前㈠所述,依勞基法第14條第l項第5款規定, 被上訴人即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鍾岑秦、林秀 娟分別於99年10月26日、99年11月3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 人表示上訴人未依法給付薪資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復自 承已收悉上開存證信函,則鍾岑秦、林秀娟與上訴人公司 間之勞動契約即經合法終止,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規定 ,準用第17條資遣費之計算。而因鍾岑秦、林秀娟均係於 勞工退休金條例94年7月1日施行後始任職予上訴人公司, 則依鍾岑秦、林秀娟主張算至99年10月14日之3年5月、13 月2天為其工作年資計算依據,上訴人應分別給付鍾岑秦 、林秀娟資遣費5l,592元【計算式:(30,2003+30,20 0125)2=5l,592】、15,342元【計算式:(26,30 0+26,300122)2=15,342),是鍾岑秦、林秀娟 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資遣費5l,592元、15,342元,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數額部分,不予准許。至李典岳雖亦 有上訴人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然李典岳未依 法行使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其請求資遣費即屬無據,不 應准許。 ⒌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終止勞動契約,而未依 規定先予預告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 第l項、第3項固有明文。然上開規定應僅限於雇主終止勞 動契約時,始有其適用,如為勞工終止勞動契約,縱係依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終止,因該條第4項僅明定 準用同法第17條有關資遣費之規定,至同法第16條關於預 告期間工資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顯見其「明示其一 ,排除其它」之立法意旨,自不得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 請求雇主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且勞基法第18條第l款固規 定: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 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等語,惟雇主應給付 預告期間之工資者,以雇主依勞基法第1l條或第13條但書 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未依同法第16條第l項各款所規定期 間前預告者為限,此觀該法第16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如 勞動契約係由勞方依該法第14條不經預告而終止,即與前 揭規定不合。本件鍾岑秦、林秀娟雖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 ,請求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惟其請求預告工資,依上開法 律規定,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李典岳未行使終止勞動契 約之權利,其請求預告期間工資,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賠償失業補助金及勞工退休準備金 ?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 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 不在此限。」,本項所保護之客體包括權利、利益在內, 就業保險法旨在保障勞工之生活,就業保險法第ll條並設 失業給付規定,準此,就業保險法應認為屬於本項規定之 保護他人之法律範疇。經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員工,足 見上訴人確有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之強制 義務,此不因上訴人有幫被上訴人投保團體保險,而免除 雇主依法應為勞工投保強制保險之義務,又因上訴人未替 被上訴人辦理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失 ,據此,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所指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就 業保險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之侵權行為,洵堪認定。上訴 人雖辯稱鍾岑秦係自行退保勞工保險,惟未舉證以實其說 ,不足採信;至上訴人辯稱李典岳、林秀娟已分別加入台 中市園藝花卉業職業工會、台中縣勞動力服務人員職業工 會勞保,不願加入上訴人公司勞、健保,非上訴人公司未 將其等加保云云,惟查勞工保險旨在保障勞工生活,促進 社會安全,係屬強制保險,參加與否非取決於受僱人之意 願,縱受僱人不願參加,雇主仍有為其投保之義務,雇主 不得以任何事由拒絕為員工加保,亦不得徒以勞工先前業 已以其他名義加保而免除其應予加保之義務(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947號判決參照),是上訴人依法自有為被 上訴人辦理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其上開所辯,委無足取。 ⒉次按投保單位不依就業保險法之規定辦理加保手續者,按 自應為加保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 額,處以十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 位依就業保險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就業保險法第1l條第l項第l款規 定,請領失業給付須具備:⑴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 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⑵具有工作 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⑶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 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 訓練等三要件。上訴人未以其為投保單位為被上訴人投保 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因此,被上訴人顯然不具備就業保 險法所規定之被保險人資格,而無從依上開規定接受推介 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然失業給付之立法目的,在於被保 險人離職後具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惟仍無法經由就 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亦無法安排職業訓練,為保障勞工 職業訓練及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故於符合上開要件 時,賦與請領失業給付之權利(就業保險法第l條規定參 照)。被上訴人既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未能請領失業給付之 損失,參諸上開立法目的,被上訴人仍應符合離職後具有 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且經求職仍無法就業之要件, 始得認其受有相當於失業給付之損失。倘被上訴人並無繼 續工作之意願,或離職後從未求職,即無給與失業給付以 保障其失業期間基本生活之必要,於此情形,其原不得請 領失業給付,即無因上訴人未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 ,而受有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失可言,自不得依就業保 險法第38條第l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依就業保險法規定之 給付標準賠償相當於失業給付之損失。查鍾岑秦、林秀娟 主張其等因上開事由未能請領失業補助金,惟並未提出具 體事證以證明其符合上開得請領失業給付規定之條件,其 等請求上訴人給付未能請領失業給付所受損害,即不應准 許。李典岳未行使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其請求失業給付 損害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另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 月工資百分之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l項定有明文, 此條項不僅課以雇主須於勞雇雙方原議定之工資之外,強 制提繳勞工退休金於勞工個人專戶之義務,並明定其提繳 勞工退休金之提繳率為百分之6,是雇主自不得將應提繳 之數額,自勞工應領工資內剋扣提繳。再因勞工退休金條 例係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 及經濟發展而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條第1項參照),且 除勞工退休金條例另有規定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 工退休金辦法,取代雇主應為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 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規定,亦為同條例 第6條第2項所明定,可見上開雇主應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 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再按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 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 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l條第l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上訴人未為鍾岑秦自96年11月12日起、李典岳 自99年7月6日、林秀娟自98年8月23日起加保勞保,有勞 工保險局100年1月27日保承資字第10010032720號函被上 訴人投保資料表可稽,上訴人即無履行雇主強制提繳按月 投保薪資百分之6提繳退休金至退休金專戶內之義務,則 上訴人應分別賠償鍾岑秦、李典岳、林秀娟自96年5月14 日、99年7月6日、98年8月23日起至99年10月14日止依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l項規定,應為被上訴人按月提繳 每月份勞工退休金額,共分別為74,292元(計算式:30,2 000.064l=74,292)、9,360元(計算式:39,0000 .064=9,360)、20,514元(計算式:26,3000.06 13=20,514,林秀娟年資為13月又2天,應以13月為計算 )。另上訴人公司於原審訴訟程序中已為被上訴人以每月 薪資17,280元之6%為提繳,被上訴人同意本件僅請求不 足額部分,則鍾岑秦、李典岳、林秀娟分別請求上訴人賠 償3l,78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64l=31783 )、5,21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64=5213) 、7,03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613=7036) 之未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係違法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鍾岑 秦、林秀娟與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則因上訴人未依勞動契 約給付99年9月至10月14日之薪資而為鍾岑秦、林秀娟終止 ,則鍾岑秦、李典岳、林秀娟依勞基法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鍾岑秦178,00l元(計算式:99 年9月至10月14日未付薪資44,293元+未休特別休假工資50, 333元+資遣費5l,592元+未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害3l,783 元=178,00l元);給付李典岳62,413元(計算式:99年9月 至10月14日之未付薪資57,200元+未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害 5,213元=62,413元);給付林秀娟82,868元(計算式:99 年9月至10月14日之未付工資38,573元+加班費及未休特別 休假工資2l,917元+資遣費15,342元+未提繳勞工退休金之 損害7,036元=82,86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9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 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己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不另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l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鄧智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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