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上易字第29號
上 訴 人 曾瑞本
訴訟
代理人 劉喜
律師
複代理人 劉玉珠
被
上訴人 輝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彩銀
訴訟代理人 顏琼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7月26日台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
勞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78年3月13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
,先後擔任倉庫管理員、裝配組作業員等工作,至100年3月
10日止。其於100年3月10日上午11時許,被上訴人竟由王文
呈協理提出已打字之辭職書,要求上訴人簽名,上訴人因有
老花眼,看不清小字的內容,被上訴人
法律顧問顏琼昌表示
上訴人簽畢始能離開,且劉桂美課長即在該處等待上訴人簽
名,並藉詞以上訴人登記自行車車種發生錯誤為由,要求上
訴人犯錯就要離職,並於當日上午11時30分許迫使離開公司
。上訴人難以忍受被上訴人無理對待,認為被上訴人違反勞
動契約,損害權益,上訴人
乃於同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項第6款規定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
人於100年3月22日向南投縣政府陳情,請求調解被上訴人應
發
資遣費,南投縣政府於100年4月26日進行勞資爭議協調,
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表示會將上訴人訴求轉達被上訴人之主管
人員,但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3日函知上訴人稱:「因上訴
人係於100年3月10日提出離職申請,並於100年3月11日離職
,不符合給付資遣費規定而不願給付等語」。上訴人自78年
3月13日起至100年3月10日離職止,工作時間為21年11月又
27日,該27日應以一個月計,上訴人之年資應為22年,上訴
人之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資遣費55萬元,為此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求
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5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
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0年3月10日逕向被上訴人提出離
職申請,並訂於100年3月11日自行離職,於同日領訖三月份
薪資,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請求及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發
給服務證明書。上訴人並無勞動基準法第16條及第17條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權利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命其負擔訴訟費用5,950元。上
訴人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
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
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78年3月13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先後擔任倉庫管
理員、裝配組作業員等工作,至100年3月10日止。
㈡上訴人99年9月至100年2月之平均薪資為2萬5000元。
㈢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21日出具之離職證明書載稱:查上訴人
於78年3月13日至100年3月10日止,擔任本公司裝配組作業
員,於100年3月11日離職
無訛,特此證明。
㈣上訴人100年3月10日之員工離職申請書申請離職原因欄位係
空白。
㈤南投縣政府於100年4月26日進行勞資爭議協調,協調不成立
。
㈥上訴人於勞工退休金條例自94年7月1日起施行時,係選擇
適
用舊退休金制度。
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是否於100年3月10日逼迫上訴人離職?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所定情形
而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
數額為何?
五、得
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
抗辯上訴人係於100年3月10日,簽立離職申請書,
自請離職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已據提出員工離職申
請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8頁),上訴人亦不否認該離職申請
書係由其簽署提出,
惟主張:係因遭被上訴人脅迫而提出該
離職申請書
云云。上訴人
聲請傳喚證人楊慧華、廖倉棋等人
,以證明被上訴人為規避資遣費之給付,而均以同一手法終
止勞動契約,然證人楊慧華、廖倉棋雖稱因遭被上訴人陸續
且頻繁調動至其他部門,且有刁難情事發生等語(見本院卷
第49至52頁、81至84頁),但最後皆自動提出辭職書,與上
訴人稱遭被上訴人脅迫而提出該離職申請書之情形不同。上
訴人並未就其主張遭脅迫而簽立該離職申請書之事實,提起
確實之證明,故尚難為取。則上訴人既於100年3月10向被上
訴人提出離職申請書,其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被上
訴人時已生效力。係自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則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乙節,即
非有據。
六、從而,上訴人以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資遣費,
自
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七、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錫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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