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上易字第34號
上 訴 人 杜英彬
訴訟
代理人 施雅芳
律師
被
上訴人 阿姆斯特丹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之1
法定代理人 林昆翰
之1
訴訟代理人 鄭文婷律師
複代理人 簡汝誼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8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
勞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自民國88年10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資
深顧問兼臺中
分公司經理,從事協助業務管理及發展工作,
業務性質為海外投資控股及租稅規劃,並經常為新進業務人
員施以業務教育訓練、擔任公司講師、諮詢師,為客戶解答
問題等工作。上訴人原
按月領取薪資,
嗣兩造於98年4月28日
簽訂「特殊顧問業績退佣計算標準」(下稱
系爭退佣標準)
,約定就上訴人薪資計算方式,改以按件支付設立費及年費
退佣方式計算,並溯及自98年1月1日起生效。然被上訴人僅
結算至98年7月31日止之退佣金,自98年8月1日起即未結算給
付,且自98年9月21日起即拒絕讓上訴人進入被上訴人公司上
班。被上訴人未經預告,亦未附理由,無預警片面終止勞動
契約,影響上訴人年資結算、及請領退佣金權益鉅大。依兩
造約定之退佣金計算方式如下:⒈設立費僅於設立時領取1
次,以客戶確認代辦,被上訴人收款月份結算退佣金。被上
訴人依客戶實繳設立費扣除系爭退佣標準所列被上訴人公司
成本(包括設立費底價、公司課程及隨時免費電話諮詢服務
費美金15元)後之金額,即為上訴人應領之退佣金。⒉年費
每年領取,只要客戶設立之境外公司未經撤銷,即須每年繳
納年費,收款當月,被上訴人應以客戶應繳年費扣除系爭退
佣標準所列被上訴人公司成本(包括應固定扣除之年費底價
、公司課程及隨時免費電話諮詢服務費美金15元,及確實發
生時始予扣除之出具律師函、註冊說明及季刊費用美金50元
暨存續證明費用美金100元)後之金額,即為上訴人應領之
退佣金。則按上訴人請求之日美金兌新臺幣之匯率計算,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⒈自98年8月1日起至99年1月31日止
之退佣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58,918元。⒉自99年2月1日
起至99年3月31日止之退佣金合計156,505元。⒊自99年4月1
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之退佣金合計295,267元。⒋自99年
11月1日起至100年3月31日止之退佣金合計246,543元,計算
明細如原判決附件所示。又依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客戶
設立所屬月份之次月5日發給上訴人退佣金,被上訴人遲延
給付,應自各該所屬月份之次月6日起按法定遲延利率
給付
遲延利息,
惟為求利息計算之統一,利息起算日以請求月份
次月之6日計算。
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及系爭退佣標準,
請求被上訴人為
上開給付。
㈡又兩造於91年10月1日即約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完成客戶海
外投資理財規劃、成立境外公司案件給予業績獎金,並就獎
金計算方式簽訂「George獎金計算方式」,嗣於98年4月28日
始就獎金計算方式另簽訂系爭退佣標準,並回溯自98年1月起
依系爭退佣標準給付每月獎金(然上班地點、業務內容,包
括招攬境外客戶方式、由林昆翰帳戶轉帳給薪方式均未改變
)。被上訴人於98年4月依系爭退佣標準給付款項時,即同時
交付上訴人歷年來完成境外公司設立案件之客戶明細一覽表
(下稱客戶明細表)予上訴人留存,每月給付款項時並再交
付業績獎金明細一覽表(下稱獎金明細表)予上訴人閱覽及
對照。上訴人歷年來成立及轉入被上訴人公司之境外公司設
立案件,亦有上訴人填製之「成立境外公司申請表」為憑。
至GOLD-IN CO.,LTD(下稱GOLD-IN公司)則係被上訴人成立
之境外公司,被上訴人就仲介客戶設立境外公司得收取之年
費,使客戶得自由選擇匯入GOLD-IN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下稱上海銀行)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敦南
分行之OBU美金帳戶,故GOLD-IN公司與被上訴人實為一體,
或為被上訴人得控制之公司。因被上訴人係以美金計算上訴
人抽佣金額,故才以GOLD-IN公司為代表公司,然既有被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林昆翰在系爭退佣標準上簽名,自無礙於上訴
人係為被上訴人在國內與客戶接洽後送件申請設立境外公司
,案件係成立於被上訴人與客戶之間,及上訴人得依約向被
上訴人抽取佣金之事實。況被上訴人公司網頁首頁抬頭即記
載:「K Kreston International阿姆斯特丹管理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Gold-inconsulting Co,LTD.」,公司簡介並載明:「
本公司成立於2000年,前身為荷蘭The Amsterdam Trust Cor
poration(ATC)台灣辦事處」、「2001年加入Kreston Intern
ational國際性專業聯盟組織」、「目前我們擁有Seychelles
及Delaware(USA)之註冊代理人執照;並代理ATC Group旗下
所有的產品」等語,足使人相信,「GOLD-IN」、「ATC」、
「K Kreston International」等名稱,均為被上訴人公司所
使用,具一體關係。則縱被上訴人負責人林昆翰係使用GOLD-
IN公司名稱對外簽署契約,其權利義務亦應歸屬於被上訴人
公司。又依上訴人提出之銘安科技(股)公司之客戶確認書
,左上及左下角清楚標示阿姆斯特丹公司的英文標記「K」
及「Kreston International」文字,另抬頭則標示「GOLD-I
N CO.,LTD」;及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間,分別以中、英文版
發文通知木川公司開曼稅務異動,自98年9月27日起須加收美
金240元,其中文版通知文抬頭公司載明阿姆斯特丹管理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英文版通知文抬頭公司則載明:Gold-In Con
sulting Co.,LTD.,且中英文版
所載公司地址均為同一
等情
,益證被上訴人平時即平行使用GOLD-IN公司名義對外行文。
再依上訴人提出「ATC92年度(2003/2/1至2003/12/31)Geor
ge2003下期結算表」,其上載明3月5日、4月5日、5月5日、6
月5日支付予上訴人的退佣獎金均為「66,000元」,此金額恰
與被上訴人負責人林昆翰(即Frank)與上訴人所簽立之上開
George獎金計算方式第三條「每月以實付$66,000元(不足
部作暫借款,待下回可扣抵時抵扣)」等語相符;又原證13
「2009/1業務獎表」,是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林淑女(Jackl
yn)」傳真予上訴人,其內記載「98/2月起公司不再補貼手
機費900.-」等語,更與該George獎金計算方式第五條「每月
手機費固定補貼900.-」等語可相稽核,足見ATC即阿姆斯特
丹公司之縮寫,而George獎金計算方式所指公司即指被上訴
人,是系爭退佣標準係兩造所簽訂,
而非上訴人與GOLD-IN公
司簽訂無疑。況依被上訴人提出之GOLD-IN前後二法定代理人
股權讓與書,林昆翰於97年1月1日即將股權出讓予Mr.Bhoosh
an Sowumber,其自
斯時起已非GOLD-IN公司之董事股東,自
無代表GOLD-IN簽訂契約權限;則林昆翰在系爭退佣標準上同
時蓋以「GOLD-IN」、「林昆翰」名章,自不得認系爭退佣標
準是成立於上訴人與GOLD-IN公司間,而應認林昆翰是為被上
訴人公司簽立契約。
㈢再GOLD-IN公司為境外公司,在臺灣未經過
主管機關認可,亦
無營業登記及營業地址,故不能在臺灣營業及辦理境外公司
之申請及設立業務,必須透過有營業許可之被上訴人代為招
攬,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
自承。是有關辦理境外客戶招攬業
務(包括講授OBU境外課程、顧問諮詢、收集相關證件資料等
),必是由被上訴人提供人工在台灣境內運作,則人工費用
(包括因招攬之退佣額獎金)必存在於被上訴人公司;故被
上訴人開立給GOLD-IN公司的發票記載「顧問費」、「代辦費
」,顯非純粹只是為GOLD-IN公司「代收代付款項」之費用,
而是兼含給付被上訴人公司實質提供台灣客戶招攬成立境外
公司、為客戶提供有關境外公司設立諮詢等費用。而境外公
司招攬業務,既由GOLD-IN公司委由被上訴人公司辦理,則客
戶繳款後由GOLD-IN出具發票及收據,自屬當然,惟此與上訴
人究為何人服勞務,
乃事實上認定問題,乃屬二事。又被上
訴人於原審提出之GOLD-IN公司對帳單,固與上訴人之業績獎
金金額相符,然該對帳單上所載「Company Name」,與上訴
人所提成立境外公司申請表之境外客戶完全一致,而原證13
之業績獎金來源即以上開申請表存續之客戶為依據,足見上
訴人提出之申請表為真正,而上開申請表抬頭既以被上訴人
公司為首,上訴人自不可能
是以GOLD-IN名義對外招攬,而是
以被上訴人名義對外招攬設立,自得向被上訴人請領退佣額
。而上訴人之名片印製、對外表示均係以被上訴人名義,而
非GOLD-IN公司,案件成立後亦交付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
人向客戶通知收取年費、設立費,實際上並有招攬成立境外
公司之業務行為,上訴人顯係受僱於被上訴人;且自受僱以
來,GOLD-IN公司不曾為任何業務指示,上訴人悉受被上訴
人公司業務指示及監督,被上訴人亦從未告知係代GOLD-IN
公司轉帳予上訴人,反而是被上訴人依每月「業績獎金表」
計算薪資予上訴人,更不曾提出上開「Gold-in公司對帳單
」予上訴人簽署。又上訴人自88年以來成立之境外客戶案件
,均由被上訴人公司收取年費,且約90%-95%係在上開Georg
e獎金計算方式舊約時成立的,只有不到10%客戶是在系爭退
佣標準之新約後成立,被上訴人自仍應給付上訴人退佣額。
㈣
綜上所述,爰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8,918元,及自99年2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6,505元,及自99年4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5,267元,及自99年11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6,543元,及自100年4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
㈠被上訴人係從事投資顧問及企業經營管理顧問等業務,經常
舉辦投資顧問說明會,藉以解答投資人投資之疑問,被上訴
人因此邀請上訴人擔任相關課程之講師,是兩造間
縱有法律
關係存在,亦僅係每次課程之委任或聘任關係,與僱傭關係
無涉,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之員工,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規定,自應盡
舉證責任。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法定
代理人林昆翰係因商務上之關係認識,初識未久,上訴人以
其從事貿易工作,希望林昆翰提供辦公處所供其使用,林昆
翰遂答應出借被上訴人臺中分公司其中一空間予上訴人使用
,因上訴人遷入被上訴人臺中分公司後,有機會接觸到被上
訴人公司內之文件,而林昆翰因經商關係長期在國外,竟趁
此之便取得被上訴人內部文件,並在
本件訴訟中提出。又上
訴人於97年10月間,向被上訴人員工誆稱已得到林昆翰同意
,而在上訴人自行事先印就之在職證明書上蓋用被上訴人公
司之大小章,而後再執向新光銀行辦理信用貸款。
㈡上訴人主張之系爭退佣標準,其上顯示者為GOLD-IN公司,
上訴人並未能證明GOLD-IN公司即為被上訴人。GOLD-IN公司
係摩里西斯籍之境外公司,依其執照、董事名冊及章程,顯
可證GOLD-IN公司與被上訴人確屬不同法人格主體,並非同
一家公司;且被上訴人係提供設有境外公司之企業有關境外
公司之運用及投資、租稅規劃等服務,而GOLD- IN公司則有
提供客戶申辦境外公司設立及維護登記等服務,兩家公司提
供之服務並不相同。又ATC集團係GOLD-IN公司之供應商之一
,GOLD-IN公司之客戶如欲申辦境外公司,即由ATC集團在管
轄地(如開曼)當地具有境外公司合法註冊代理執照之人,
提供GOLD-IN公司之客戶設立境外公司及相關服務;故GOLD-
IN公司在全球各地均有客戶,而其為服務在臺灣地區之客戶
,遂委託被上訴人提供服務並代收代付屬於GOLD-IN 公司之
款項,如GOLD-IN公司之客戶年費繳納期限屆至,便由被上
訴人代為寄發繳費通知,客戶以新臺幣繳納者,則逕匯入被
上訴人設在臺灣金融機構之帳戶內,而後再由GOLD-IN公司
開立收據予客戶。是縱GOLD-IN公司之客戶有將年費等款項
匯至被上訴人之新臺幣帳戶內者,亦僅係被上訴人代收之款
項,並非被上訴人之所得,此由GOLD-IN公司開立之收據右
下方特別蓋有「阿姆斯特丹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收」章
,益可證明被上訴人僅係幫GOLD-IN公司代收代付款項,被
上訴人與GOLD-IN公司確非同一公司。另被上訴人為GOLD-IN
公司代收代付款項,如有為GOLD-IN公司客戶提供顧問諮詢
,均會開立發票予GOLD-IN公司;被上訴人與GOLD-IN公司為
共同行銷以達成共利之目的,在提供給雙方之客戶廣告、行
銷文稿或其他文件時,均會以兩家公司共同呈現之方式,以
利行銷之目的,此在商業經營上乃屬常見。上訴人係受GOLD
-IN公司委託,與GOLD-IN公司簽約,焉有不知上情之理?
㈢又上訴人提出之客戶確認書、及成立境外公司申請表固均係
被上訴人之文件格式,惟被上訴人否認該等文件係被上訴人
交由上訴人開立。因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臺中分公司有辦公室
,且該文件係電子檔,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網頁上即可容
易取得;且上訴人亦自承
前揭境外公司申請表之內容係其自
己書寫,故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內容之真實性。又被上訴人
因受託為GOLD-IN公司代收代付款項,故GOLD-IN公司每月核
對客戶繳費資料後,會將對帳單寄給林昆翰(英文名字為Fr
ank Lin),並將應付予上訴人之款項連同GOLD-IN公司應付
予被上訴人之款項匯予林昆翰,而後林昆翰便指示被上訴人
製作中文版之對帳單後,再指示陳美智將款項換算成新臺幣
,自林昆翰個人帳戶匯至上訴人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內
。依GOLD-IN公司寄予林昆翰信函所列之對帳單,對照上訴
人所提出之對帳單,顯可
勾稽每月對帳金額均同,
足證上訴
人先前所受領之佣金確係源自其與GOLD-IN公司間之契約關
係,與被上訴人無涉。再上訴人信用關係不佳,甚積欠金融
機構款項不還,其雖係受GOLD-IN公司委託招攬客戶,惟被
上訴人既受GOLD-IN公司委託代收代付款項,並服務GOLD-IN
公司在臺灣當地之客戶,自係會代GOLD-IN公司發函予GOLD-
IN公司之客戶,提醒客戶注意,
並聲明上訴人在外之一切行
為與被上訴人無關,尚不能以此推論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員工
。
㈣GOLD-IN公司雖為境外公司未在中華民國境內辦理認許登記,
然此僅涉及GOLD-IN公司是否具有法人格,
參照最高法院50年
度
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
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是GOLD-IN公
司並非一定要透過被上訴人始能代為招攬業務,而是僅在GO
LD- IN公司有為其在台灣地區之客戶提供顧問、諮詢等服務
之必要時,始須委託被上訴人,上訴人以GOLD-I N公司必須
要透過被上訴人始能代為招攬業務,顯然違反真實。又縱GO
LD-IN公司是否須透過被上訴人始能代為招攬業務,亦與兩
造間是否具有僱傭關係無關。被上訴人對外平行使用GOLD-I
N公司、ATC、K Kreston International名稱,早為上訴人
所知悉,因上訴人以其在被上訴人臺中分公司辦公室工作多
年,對於被上訴人公司使用GOLD-IN公司、ATC、K KrestonI
nternational名稱,
自知之甚稔,惟此亦與兩造間是否具有
僱傭關係無涉。另GOLD-IN公司係外國法人,現任代表人與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並無任何關係,純係因股權交易而取得
GOLD-IN公司代表人身份,有被上訴人提出GOLD-IN公司股權
轉讓契約書及中文譯本,足認為真。又上訴人有被上訴人頭
銜之名片,亦不能證明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因名片乃一般人
可自行印製等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上訴人不服,
提起本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退佣金自98年8月1日起至99年1月31日
止合計258,918元及自99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退佣金自99年2月1日起至99年3月31日
止合計156,505元及自99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退佣金自99年4月1日起至99年10月31
日止合計295,267元及自99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退佣金自99年11月1日起至100年3月31
日止合計246,543元及自100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另被上訴人於原審
反訴請求上訴人清償
債權部分,經上訴人
認諾,原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並未就該部分聲明
不服,則該反訴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
明。】
四、查上訴人主張其在被上訴人臺中分公司內辦公,經常擔任被
上訴人舉辦課程之講師;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13日曾出具在
職證明書乙紙,上載上訴人服務於該公司業務部、職稱為中
區協理、工作內容為協助業務管理及發展;被上訴人公司負
責人林昆翰(Frank Lin)曾於91年10月1日與上訴人簽署「
George獎金計算方式」文件,嗣於98年4月28日又與上訴人
簽訂系爭退佣標準;被上訴人公司對外平行使用「GOLD-IN
」、「ATC」、「K Kreston International」名稱等情,
業
據上訴人提出在職證明書、被上訴人公司登記事項卡、Geor
ge獎金計算方式、及系爭退佣標準文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
堪信上訴人上開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惟上訴人主張其自88年10月1日起即受僱於被上訴人,為被上
訴人資深顧問兼臺中分公司經理,原按月領取薪資,嗣兩造
於98年4月28日簽訂系爭退佣標準,約定就上訴人薪資計算方
式,改以按件支付設立費及年費退佣方式計算,並溯及自98
年1月1日起生效,然被上訴人僅結算至98年7月31日止之退佣
金,自98年8月1日起即未結算給付,且自98年9月21日起即拒
絕讓上訴人進入被上訴人公司上班;被上訴人未經預告,即
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上訴人自得依兩造間之僱傭契
約、及系爭退佣標準,請求被上訴人為上開給付等節,則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
六、綜析兩造上開攻防,本件爭點無非為:㈠兩造間是否有僱傭
關係存在?上訴人依僱傭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佣
金,是否有理由?㈡系爭退佣標準究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
簽訂、或係GOLD-IN公司與上訴人所簽訂?被上訴人與GOLD-
IN公司為何關係?上訴人依系爭退佣標準,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退佣金,是否有理由?茲將上開爭點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佣金,是否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自88年10
月1日起即受僱於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資深顧問兼臺中分公
司經理,長期在被上訴人臺中分公司上班,公司職員名錄上
載有上訴人之姓名、及職稱,被上訴人並曾開具在職證明書
及印製名片予上訴人,且於上訴人在職
期間提供手機費用補
助,上訴人對外招攬設立境外公司之業務行為均係以被上訴
人名義為之,案件成立後亦均交付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
人向客戶通知收取年費、設立費,上訴人顯係受僱於被上訴
人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其確為被上
訴人服勞務,係受僱於被上訴人等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
⒉
經查:上訴人固提出有被上訴人在其上蓋印公司大小章、開
立日期為97年10月13日之在職證明書,及載有上訴人姓名、
職稱之被上訴人公司職員名錄、名片等件(見原審調解卷第
7、8頁、及原審卷㈡第38頁)為證,惟被上訴人已否認該在
職證明書內容、公司職員名錄、及名片之真正,並陳稱:上
訴人係借用被上訴人臺中分公司辦公,該在職證明書係上訴
人未事先徵得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昆翰同意情況下,向被
上訴人員工誆稱已得到林昆翰同意而取得等語。按私文書之
真正,如
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必先證明其為真正,
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
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36號、
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
人公司職員名錄、及名片,既經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自應
由上訴人先舉證證明之。而據證人即被上訴人臺北總公司出
納陳美智
結證稱:「沒有看過上開職員名錄,其上所載之人
有些認識,有些不認識,有些亦已離職」等語(見原審卷㈢
第123頁背面);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公
司職員名錄確為被上訴人所製作、名片係被上訴人為上訴人
所印製之事證,則該公司職員名錄、及名片,是否真實,已
有有疑,尚無足以之
遽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而關於在
職證明書部分,亦據證人陳美智結證稱:「其任職在被上訴
人臺北總公司擔任出納,亦處理被上訴人公司人事部分事務
。上開在職證明書係上訴人要求其製作,當時係上訴人打電
話詢問被上訴人有無在職證明書,並表示他需要,且已告訴
老闆林昆翰,要其製作一份給他,當時其有聯絡林昆翰,惟
聯絡不到,上訴人又打電話催其表示他急著要,並表示林昆
翰已經知道,沒有關係。而因被上訴人公司一般要製作在職
證明書,其均會有所需之人事資料,然其沒有上訴人之人事
資料,無從製作該內容,所以上訴人就告訴其內容要如何製
作。即該在職證明書表格係被上訴人制式之表格,惟內容係
上訴人指示其製作的。上訴人非被上訴人之員工,因其沒有
上訴人之人事資料及勞、健保資料,又被上訴人公司員工之
薪資需要申報所得稅,然上訴人並沒有在被上訴人公司申報
所得。上訴人及林昆翰個人有合夥作貿易,業務係在臺中,
辦公處所即被上訴人之臺中辦公室」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2
1至122頁);又上訴人亦自陳:「在職證明書之由來是因為
當時林昆翰、賴董合夥作貿易,而我僅係提供勞務,當時林
昆翰之資金不夠,因為我的親戚在銀行工作,故由我去銀行
貸款,惟需要連帶
保證人及在職證明書,林昆翰就請我向其
秘書林莉珍拿在職證明書,上面記載月薪12萬元係我告訴林
莉珍,因為月薪愈高,可貸款額度愈高」等語甚詳(見原審
卷㈢第124頁);足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領該在職證明
書係因貸款需要,且上訴人確實有指示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於
該在職證明書填載月薪金額等情,既此;上訴人提出之該在
職證明書之內容,亦不能證明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
⒊又查上訴人固於被上訴人臺中分公司內辦公,惟上訴人自91
年間起所收到之款項,均係由林昆翰個人之帳戶匯款予上訴
人,被上訴人從未匯款予上訴人,且上訴人從未申報所得稅
,亦未曾以被上訴人為投保單位加保勞、健保等情,業據上
訴人
自認在卷(見原審卷㈢第120頁、第141頁背面、及原審
卷㈣第89頁),
核與證人陳美智結證稱:「被上訴人員工之
薪資需要申報所得稅,然上訴人並未在被上訴人公司申報所
得,且被上訴人公司並無上訴人之人事資料,亦無其之勞、
健保資料。另林昆翰個人並無提供自己之帳戶供被上訴人公
司使用,被上訴人員工之薪資係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之帳戶
直接轉帳至員工帳戶。」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22、123頁)
相符,足見;上訴人收受款項之方式、及並未申報所得稅、
以及被上訴人並未為其投勞、健保等情,均顯與一般存有僱
傭關係之情形有別,
堪認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於被上訴人
臺中分公司內辦公,係因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林昆翰無償出
借辦公處所等語,並非全然無憑。
⒋上訴人雖又以:其於95年9月18日、及96年2月1日向被上訴人
借款前,即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講師,嗣上訴人以其所領講師
費即薪資抵償借款;另上訴人現所使用手機,原亦係被上訴
人公司申請後供其業務使用,98年1、2月前,手機通話費悉
由被上訴人補助900元;上訴人歷年來均係以被上訴人名義
對外招攬客戶,被上訴人並曾於98年12月24日函冠軍公司表
示上訴人因個人財務信用問題不
適任,在外一切行為與被上
訴人無涉,可證上訴人確受僱於被上訴人等語。
惟查:被上
訴人固不否認曾邀請上訴人擔任相關課程之講師,然辯以僅
係每次課程之委任、或聘任關係而給予講師費,與僱傭關係
無涉等語。而
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還款同意書記載:「上
訴人於95年9月18日及96年2月1日向被上訴人分別借款5萬元
及10萬元,合計15萬元。另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舉辦之演講擔
任主講人,每場主講費2,500元,上訴人共演講14場,合計
演講費35, 000元。上訴人之借款扣除演講費尚欠被上訴人
115,000元。上訴人同意從98年7月起至99年6月共分12個月
攤還給被上訴人,如於上述期間未完成還款,上訴人同意用
其於被上訴人公司之每月業務佣金自行扣款直到欠款還清為
止」等語(見原審卷㈣第48頁);再參以證人方春燕證稱:
其曾於93年間去聽救國團所舉辦,而由上訴人主講有關境外
公司之講座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67頁);可見,上訴人除
擔任被上訴人舉辦演講之主講人,又擔任救國團所舉辦講座
之主講人,
益徵上訴人非必然係因受僱於被上訴人為演講;
又縱證人方春燕所提出因聽演講而取得之講義資料,其上印
有被上訴人公司名稱、及上訴人姓名,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
係因僱傭關係為被上訴人服勞務所為之演講。再上訴人自91
年間起所收到之款項,均係由林昆翰個人之帳戶匯款予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公司一般員工之薪資係由被上訴人名義之帳
戶轉帳至員工帳戶之方式有別,已如上述;則上訴人每月所
受領款項是否即為被上訴人所發放之薪資,即有疑問;另縱
上訴人
持有原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辦之門號手機,每月並受有
手機費用補助,亦不足證明兩造間確有僱傭關係存在。上訴
人
復於本院聲請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其所使用門號
之歷史變動紀錄、及帳單寄送地址,即核無必要。另被上訴
人雖曾發函予冠軍公司為上開之上訴人因個人財務信用問題
不適任,上訴人在外一切行為與被上訴人無涉
一節(見原審
卷㈣第6頁),惟上開函文僅表示上訴人在外之一切行為與
被上訴人無涉,並無法以之證明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況
被上訴人係受託為GOLD-IN公司代收代付款項,並代GOLD-IN
公司寄發繳費通知(詳如下述),是被上訴人辯稱其既受GO
LD-IN公司委託代收代付款項,並服務GOLD-IN公司在臺灣當
地之客戶,自會代GO LD-IN公司發函予GOLD-IN公司之客戶
,提醒客戶注意,並聲明上訴人在外之一切行為與被上訴人
無關等語,即
洵屬可信。
⒌基上所述,上訴人提出之上開事證,均不足以證明其與被上
訴人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依僱傭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系爭退佣金,應屬無據。
㈡系爭退佣標準究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簽訂,或係GOLD-IN
公司與上訴人所簽訂?被上訴人與GOLD-IN公司為何關係?
上訴人依系爭退佣標準,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佣金,是否有
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平日對外即平行使用「GOLD-IN」、
「ATC」、「K Kreston International」等名稱,足使人相
信GOLD-IN公司與被上訴人為一體關係,縱被上訴人負責人
林昆翰係使用GOLD-IN公司名稱,與上訴人簽署系爭退佣標
準,權利義務亦應歸屬於被上訴人,又系爭退佣標準簽訂時
,林昆翰已無代表GOLD-IN公司簽章權限,自不得認該退佣
標準存於GOLD -IN公司與上訴人間,而應認林昆翰係為被上
訴人與上訴人簽立契約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其與GOLD-IN
公司非為同一公司,被上訴人僅係受託為GOLD-IN公司代收
、代付款項,對外平行使用上開名稱僅係為共同行銷等語。
⒈經查: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退佣標準,其內容並未記載任何
公司之名稱,文末雙方同意簽署欄則記載:「公司代表:GO
LD-IN CO.,LTD」,並蓋林昆翰之印文,另顧問師欄則係上
訴人之簽名,並註記98年4月28日,有系爭退佣標準在卷
可
稽(見原審調解卷第12頁);而系爭退佣標準之內容既無提
及被上訴人,雙方同意簽署欄之公司欄亦無被上訴人之署名
,則上訴人主張其係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退佣標準,已無可
採。上訴人雖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前於91年10月1日即簽署
「George獎金計算方式」,嗣再簽訂系爭退佣標準為新標準
等語。惟觀上訴人所提出之「George獎金計算方式」,其上
第6點、及第7點雖提及:「每月除非公司需要之開會所需‧
‧‧」、「公司不負擔健保費及年終獎金‧‧‧」等語,然
內容全文均無提及任何公司之名稱,雙方同意簽署欄亦僅由
林昆翰在公司欄處簽署「Frank」,上訴人則在其下方簽署
「George」,有「George獎金計算方式」在卷
可佐(見原審
卷㈡第32頁);又林昆翰於簽署前揭George獎金計算方式時
,仍為GOLD-IN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
人所提出之「George獎金計算方式」,究係林昆翰代表被上
訴人、或GOLD-IN公司與上訴人簽訂,並不明確,尚無從以
之推斷系爭退佣標準係兩造所簽訂,而取代上開George獎金
計算方式之新標準。再者,上訴人自陳其自91年間起所收到
之獎金或退佣金等款項,均係由林昆翰個人之帳戶匯款至其
帳戶,被上訴人從未匯款予其等情,已如上述;而被上訴人
既從未匯款予上訴人,則縱系爭退佣標準於98年4月間簽訂
時,林昆翰已非GOLD-IN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無法逕予推
認林昆翰係代理、或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退佣標
準。上訴人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逕主張系爭退佣標準簽
訂時,林昆翰已無代表GOLD-IN公司簽章權限,自不得認該
退佣標準存於GOLD -IN公司與上訴人間,而應認林昆翰係為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立契約
云云,顯屬率斷。
⒉又查GOLD-IN公司乃摩里西斯共和國籍(RepublicofMauriti
us),自設立時之90年7月9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之登記負
責人及唯一股東為林昆翰,後因股權交易,自97年1月1日起
迄今之登記負責人及唯一股東為Mr.Bhooshan Sowumber,為
兩造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GOLD-IN公司執照、董
事名冊及章程影本、以及GOLD-IN公司股權轉讓契約書暨中
文譯本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2至17頁、本院卷第82至85
頁);而被上訴人則係依我國法規核准設立,有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附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8頁),是被上訴人與GOLD
-IN公司顯非同一公司。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平時對外即
兼以GOLD-IN公司名義行文及簽訂契約,被上訴人就仲介客
戶設立境外公司得收取之年費,亦係使客戶選擇匯入GOLD-I
N公司在上海銀行、或兆豐銀行敦南分行之OBU美金帳戶,故
GOLD-IN公司與被上訴人實為一體云云。查被上訴人固不否
認其對外平行使用「GOLD-IN」、「ATC」、「K Kre ston
International」等名稱,惟辯以其僅係受託為GOLD-IN公司
代收、代付款項,上開名稱平行使用係為共同行銷之故等語
。按被上訴人公司與GOLD-IN公司既非同一家公司,法律上
人格已有不一;而證人即冠軍公司前會計方春燕於原審所提
出之被上訴人通知冠軍公司繳交年費通知函、國內匯款申請
書及收據,固係由被上訴人通知冠軍公司繳費,惟通知單上
之匯款帳戶則記載:「臺幣代收帳戶:帳戶名稱:阿姆斯特
丹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銀行名稱:上海商業銀行信義分
行」、「OBU美金帳戶:一、上海銀行OBU:收款帳戶名稱:
GOLD-IN CO., LTD;二、兆豐銀行OBU敦南分行:收款帳戶
名稱:GOLD-INCO., LTD」,且冠軍公司係匯款至被上訴人
之上海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其中一紙收據頁首正中處載有:
「GOLD-INCO.,LTD」,頁首之左側始為被上訴人之標示「K
」及英文名稱「Kres ton International」,收據內則蓋
GOLD-IN公司之印文,又其下方雖另蓋被上訴人之印文,惟
其內則標示「代收」;而另紙GOLD-IN公司所出具之收據,
則無被上訴人公司之標示、名稱及印文,有被上訴人通知函
、國內匯款申請書及收據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㈢第171至175
頁)。則依上開通知函所載,足見被上訴人僅係通知客戶可
以選擇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或GOLD-IN公司之OBU帳戶,並
標示其中被上訴人之帳戶係臺幣代收帳戶。而冠軍公司雖係
匯款至被上訴人之帳戶,惟收據係由GOLD-IN公司出具,且
收據上被上訴人之印文內加記有「代收」等字。另上訴人所
提出之被上訴人通知木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木川公司)、
美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輪公司)繳款之通知函所附
匯款帳戶記載,亦與上開情形相同;且木川公司雖亦匯款至
被上訴人之帳戶,然亦係由GOLD-IN公司出具收據,有被上
訴人通知函及收據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31至136頁、原
審卷㈢第211、212頁)。又被上訴人因受託為GOLD-IN公司
代收代付款項,因此GOLD-IN公司每月核對客戶繳費資料後
,會將對帳單寄給林昆翰,並將應付予上訴人之款項連同
GOLD-IN公司應付予被上訴人之款項匯予林昆翰,嗣林昆翰
便指示被上訴人製作中文版之對帳單後,再指示陳美智將款
項換算成新臺幣,自林昆翰個人帳戶匯至上訴人之帳戶內等
情,亦據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開立予GOLD-IN公司,品名
為代辦費、顧問費之統一發票、統一發票證明單、GOLD-IN
公司寄予林昆翰之信函、GOLD-IN公司匯款予林昆翰之匯出
匯款暨收取手續費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㈢第134至138
、217、224至230頁、原審卷㈣第41至47、81至83頁),再
參之上訴人自陳其自91年間起所收到之獎金或退佣金等款項
,均係由林昆翰個人之帳戶匯款至伊帳戶等情;堪認被上訴
人所辯,其僅係受託為GOLD-IN公司代收代付款項,並代GOL
D-IN公司寄發繳費通知等情,洵非無據。益見;不能僅以被
上訴人通知客戶匯款之帳戶,同時包含被上訴人之帳戶、及
GOLD -IN公司之帳戶,或GOLD-IN公司所出具之收據上另印
有被上訴人公司之標示及英文名稱,即謂GOLD-IN公司與被
上訴人係為一體。至證人方春燕固於原審證稱:「其於91至
99年間任職冠軍公司擔任會計,報關行介紹我們公司去聽救
國團所舉辦而由上訴人主講有關境外公司之講座,其與另一
名同事聽完後,約於93年間打電話至被上訴人公司請上訴人
來我們公司設立境外公司,上訴人就至我們公司向我們老闆
說明有關如何設立境外公司,我們公司就設立第一家境外公
司即Unique公司,其後被上訴人倘有關於境外公司之講座,
亦會再請我們公司去聽,嗣我們老闆帶7、8人至河南路之被
上訴人公司聽講座,聽完該次又辦了第2家境外公司即Ever
Yield公司,當時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名義向我們公司招攬
,當時上訴人有給名片,上面所印之頭銜係被上訴人公司之
經理」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66頁背面至第168頁);惟證人
方春燕所提出之被上訴人繳費通知函,係通知冠軍公司可選
擇匯款至被上訴人之代收帳戶、或GOLD-IN公司之OBU帳戶,
且冠軍公司繳費後之收據係GOLD-IN公司所出具,已如前述
,則證人方春燕上開所證,上訴人當時係以被上訴人名義向
冠軍公司招攬設立境外公司之情形,與其所提出之書證內容
所載情形,非完全相符。是上訴人究係為被上訴人、或GOLD
-IN公司向冠軍公司招攬成立境外公司,仍應以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或GOLD-IN公司約定之法律關係為據,較具真實。
⒊上訴人雖又提出客戶明細表、及獎金明細表等資料,為其係
以被上訴人名義對外招攬設立境外公司客戶之證明,惟其所
提出之客戶明細表固載有設立日期、境外公司、英文名稱、
設立費、年費、設立地、資本、年費顧問、服務顧問、設立
顧問、聯絡人、負責人等資料;獎金明細表上亦載有INVOIC
E號碼、設立日期、客戶名稱、境外公司名稱、項目、收款
金額、底價金額、退佣金額、存續證明、地區等資料,有各
該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5至47頁、原審卷㈡第34
至37、101至112頁),然其上均無被上訴人之署名確認。則
上訴人提出之前揭資料縱使為真,因前開客戶明細表上所記
載之年費顧問、服務顧問及設立顧問均係上訴人,至多亦僅
能證明該等境外公司係上訴人所招攬設立,尚難證明該些客
戶即係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招攬設立。上訴人另又提出成立
境外公司申請表、及客戶確認書,欲證明其係以被上訴人名
義對外招攬設立境外公司客戶,而被上訴人固不否認該成立
境外公司申請表、及客戶確認書之格式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文
件格式,惟否認其內容之真正,並否認該等文件係被上訴人
交由上訴人開立,且該等文件亦未經被上訴人確認等語。查
該成立境外公司申請表,頁首固然有標示被上訴人公司名稱
,然申請表上亦均僅有上訴人之簽章,並無被上訴人公司之
簽章;另客戶確認書上固亦有被上訴人公司之標示,惟其中
一張之下方顧問簽名確認欄,則係簽署「Bret(代)」,另
一張則係由上訴人簽名,有成立境外公司申請表、及客戶確
認書在卷可查(見原審調解卷第9頁、原審卷㈡第169、170
頁、原審卷㈢第21至106頁),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具體
事證,以證明該成立境外公司申請表、及客戶確認書內容確
有經過被上訴人之簽章確認,自難遽信為真實。至上訴人於
98年6月26日出具之還款同意書雖記載:「上訴人之借款扣
除演講費尚欠被上訴人115,000元。上訴人同意從98年7月起
至99年6月共分12個月攤還給被上訴人,如在上述期間未完
成還款,上訴人同意用其於被上訴人之每月業務佣金自行扣
款至欠款還清為止」等語(見原審卷㈣第48頁),惟被上訴
人因受託為GOLD-IN公司代收代付款項,GOLD-IN公司會將應
付予上訴人之款項匯予林昆翰,再由林昆翰自其個人帳戶匯
至上訴人之帳戶內等情,已如上述,則該還款同意書所載之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之每月業務佣金」一語,究係指何佣金
,並未明確,尚難遽認為系爭退佣佣金之性質。
⒋綜上所述,上訴人並無法證明GOLD-IN公司即係被上訴人公
司,又無法證明系爭退佣標準係被上訴人與其所簽訂。則上
訴人依系爭退佣標準,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開退佣金,為
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僱傭法律關係、及系爭退佣標準,訴
請被上訴人應給付其⑴自98年8月1日起至99年1月31日止合
計258,918元之退佣金及自99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自99年2月1日起至99年3月31日止
合計156,505元之退佣金及自99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自99年4月1日起至99年10月31日
止合計295,267元之退佣金及自99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自99年11月1日起至100年3月
31 日止合計246,543元之退佣金及自100年4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依附。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
本案事實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林欽章
法 官 張浴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阮正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