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再易字第7號
再審 原告 中統貨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進成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珮瑩 律師
再審
被告 游輝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
4月12日本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58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100年6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之訴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
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
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5
8號(下稱本院前審)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
民國(下同)100年4月12日宣示,而原確定判決係於同年月
15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
足憑(見本院前審卷192
頁),再審原告於同年月19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有
再審狀附卷足佐(見本院卷1頁),顯未逾
上開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敍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本院前審判決確定前,就同一
訴訟標的已有另案即原審97
年度
勞訴字第84號(下稱前案)確定判決,
是以,
本件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
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
解、調解者。」之再審事由:
⒈本件再審被告於前案起訴請求再審原告中統貨運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統公司)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18
1,103元,其中:⑴611,103元部分,為再審被告主張再審
原告於94年6月30日終止與伊之間勞動關係,伊依法請求
再審原告中統公司給付預告期間工資、
資遣費、特別休假
工資;⑵另570,000元部分,為再審被告依「年資結算協
議書」(見本院卷22頁,下稱
系爭協議書)第4、5條規定
,請求再審原告給付伊懲罰性
違約金500,000元、律師費
70,000元(見本院卷16、17頁)。而再審被告於原審99年
度勞訴字第91號即後案之第一審起訴請求再審原告給付1,
008,077元,其中:⑴508,077元部分,為再審被告主張再
審原告未給付伊
資遣費、退休金等,依
侵權行為、
不當得
利請求;⑵另500,000元部分,為再審被告依系爭協議書
第4條規定,以
債務不履行請求再審原告賠償伊
懲罰性違
約金500,000元。
⒉承上,再審被告游輝昌對再審原告中統公司所提起之前、
後二訴訟,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均為:⑴再審被告對再審
原告資遣費(或退休金)
請求權利,及⑵再審被告對再審
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規定,請求懲罰性違約權利,是
以,本件再審被告所提起後訴訟即違反
既判力之
一事不再
理原則,
詎原確定判決,未予詳查,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
上訴,即有違反
既判力之一事不再理原則。
是故,本件之情形當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
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
調解者」再審之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者。」再審之事由:
⒈按勞工退休金條例於94年7月1日施行,依該條例第9條規
定,雇主應自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一日之期間內,就該條
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下稱新制)及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
(下稱舊制),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勞工屆期未選擇
者,自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用舊制。同條例第11條則規
定,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條例施行後「仍
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新制者,適用新制前之
工作年資,應予保留。該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
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
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
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
發給;倘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
存續期間,勞雇雙
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
「結清」者,從其約定。查系爭協議書為再審原告與再審
被告於94年4月6日所簽訂,而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所定
之年資結清約定規定,系於94年7月1日施行後,始有「工
作年資」保留或結清之問題,是以系爭協議書,自
非年資
結清約定。
⒉系爭協議書雖經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簽名蓋章,並記載再
審被告受雇於再審原告之起
迄時間,系爭協議書第2條關
於雙方
合意由再審原告為再審被告投保、再審被告為
受益
人及被保險人,再審原告為
要保人、日後再審被告依該保
險契約得受領之總額,為再審原告應給付予再審被告之總
金額等語,雖預以打字方式載明,
惟系爭協議書中重要之
事項,亦即有關保險公司、保險種類、保險金額、保險期
間均屬空白,則系爭協議書之必要之點,雙方意思表示並
未
合致,則依
民法第153條規定,系爭協議書尚未成立,
後案原審99年度勞訴字第91號第一審判決及前案原審97年
度勞訴字第84號判決均亦同此意旨。詎原確定判決,竟認
保險種類、保險金額、保險期間雖屬空白,但並非必要之
點,而認系爭協議書有效成立,違反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
,而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是以,本件之情形當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之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
事由。
㈢、按民事訴訟法第505條之1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
項之規定,於再審之訴
準用之」。又同法第395條第2項規
定:「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
假執行之
本案判決者,應依被
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
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或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
得為聲明。」。查本件再審原告中統公司於100年4月19日
已依原確定判決履行,主動給付再審被告游輝昌400,000
元,及自100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與第一、二審訴訟費用5分之2,共計427,7
11元,此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三張可茲證明(見本院
卷27至29頁證物4)。惟本件再審之訴若有理由而廢棄原
確定判決,而改判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則再審被告受領
再審原告中統公司上開給付自屬不當得利,是以,為保障
再審原告之利益且為達訴訟經濟目的,俾得利用
再審程序
請求再審被告返還上開給付,而免另行起訴,再審原告中
統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之1準用395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再審被告應返還再審原告427,711元,及自100年4月1
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為
有理由。
㈣、
爰聲明:「⒈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⒉上
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
上訴駁回。⒊再審及本院前審訴
訟程序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⒋再審被告
應給付再審原告427,711元,及自100年4月19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
抗辯:
㈠、判決之既判力僅及於主文,不及理由,法有明文,而前案
原審97年度勞訴字第84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為請求給付
退休金,與本件後案訴訟程序為損害賠償,訴訟標的明顯
不同,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與法有違,最高法院66年
台
上字第1542號判例即顯現原告再審之訴明顯無理由。
㈡、依前案即原審97年度勞訴字第84號確定判決之
法律判斷認
【系爭協議書第4條明定『雙方日後不得再就本事件(年
資結清),互為不利或有損他方名譽、信用、財產、身體
、自由及其他權利或
法益之行為,亦不得再行興訟,否則
應給付他方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非約定被告違反
前述第2條約定投保義務,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又協議
書第5條約定:『雙方如因本協議糾紛涉訟者…其訴訟所
需一切費用(含規費、律師費及其他專業人員
報酬)均由
敗訴一造負擔』等語,顯以訴訟之勝、敗,做為負擔律師
費用之條件,是縱認系爭協議業已成立,惟原告此部分懲
罰性違約金及律師費之請求,亦與前開約定不符,不應准
許。】;而再審原告於後案關於第一審懲罰性違約金部分
主張謂「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前項有關甲方對乙
方之各項義務,確於本協議成立前,經雙方五日以上期間
之協商,並就其給付總額互相讓步而得。雙方均無意思表
示不自由或虛偽、詐欺之情事,且均喜諾達成合意。雙方
日不得再就本事件,互為不利或有損他方名譽、信用、財
產、身體、自由及其他權利或法益之行為,亦不得再行興
訟,否則應給付他方伍拾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
中統公司於原告97年6月17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其補補正後
,無意履行應負擔之責任,致使原告權利及法益受有損害
」;原確定判決以「
上訴人主張
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後,
被上訴人中統公司並無以上訴人名義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
向全球人壽投保,而係以被上訴人張泰弘為被保險人及受
益人投保保險
等情,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中統公司未依
約履行,自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而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
定,兩造不得再就本件事件,互為不利或損害他方名譽、
信用、財產、身體、自由及其他權利法益之行為,否則應
給付他方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被上訴人中統公司
未依約履行投保,而損害上訴
人權利,自應負債務不履行
之責任,其時效為15年,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中統公司給
付違約金
即屬有據。」等語。基上,前案確定判決與後案
第一審懲罰性違約金之請求原因事實不同,僅名稱相同,
即非同一訴訟標的。
㈢、答辯聲明:「⒈再審之訴駁回。⒉再審之訴訴訟費用由再
審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再審被告游輝昌於97年間在前案曾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
再審原告中統公司給付伊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特別休
假工資611,103元;並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5條規定請
求再審原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000元、第一審律師費
70,000元,共計1,181,103元,業經前案即原審97年度勞
訴字第84號判決駁回再審被告游輝昌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
,即再審被告游輝昌敗訴確定在案(見本院卷16至21頁證
物2)。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卷核閱
無訛。
㈡、再審被告游輝昌以後案之第一審即原審99年度勞訴字第91
號案件請求再審原告中統公司及同案被告張泰弘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惟均受敗訴判決。後案之第二審即本院前審判
決再審被告游輝昌對再審原告中統公司一部分勝訴判決確
定;而對同案被告張泰弘受敗訴判決確定。
㈢、再審被告游輝昌於後案之第一審即原審99年度勞訴字第91
號起訴請求再審原告中統公司給付伊1,008,077元,其中
:⑴508,077元部分,為再審被告游輝昌主張再審原告中
統公司未給付伊資遣費、退休金等,依侵權行為、不當得
利請求;⑵500,000元部分,為再審被告游輝昌依「年資
結算協議書」第4條規定,以債務不履行而生之
損害賠償
請求權請求再審原告中統公司賠償伊懲罰性違約金500,00
0元。
㈣、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於94年4月6日曾簽訂系爭協議書(見
本院卷22頁頁證物2)。惟系爭協議書是否成立一事,兩
造仍有爭議。
㈤、系爭協議書經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簽名蓋章,惟系爭協議
書第2條中有關保險公司、保險種類、保險金額及保險期
間為空白。
㈥、再審原告於100年4月19日已主動履行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9
年度勞上易字第58號判決,給付再審被告400,000元,及
自99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即100年4月19日止,按週年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第一、二審訴訟費用5分之2,
共計427,711元(見本院卷27至29頁證物4)。
四、兩造所爭執事項:
㈠、關於後案即本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58號確定判決(一審判
決為原審99年度勞訴字第91號判決)與前案即原審97年度
勞訴字第84號確定判決,前後二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
致本件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當事人發現
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
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之適用?
㈡、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於94年4月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是否成
立?而原確定判決,以系爭協議書中保險種類、保險金額
、保險期間雖屬空白,但並非必要之點,而認定系爭協議
書有效成立,是否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再
審之事由?
㈢、若認後案與前案二訴之訴訟標的相同,或系爭協議書不成
立,則再審原告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之1準用395條
第2項之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返還再審原告已為之給付427
,711元及自100年4月1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五、本院判斷:
㈠、關於後案即本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58號確定判決(一審判
決為原審99年度勞訴字第91號判決)與前案即原審97年度
勞訴字第84號確定判決,前後二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
致本件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當事人發現
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
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之適用?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謂當事人發現就同
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
決或和解、調解者,係就違反一事不再理所為規定,以前
後兩訴之訴訟標的同一為要件,若訴訟標的並非同一,不
得據為再審原因」(
參照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542號判
例、97年度台聲字第85號
裁定意旨)。次按「民事訴訟法
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惟於判決主文所判
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
與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
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
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
第3292號判例)。
迭按「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
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
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
受其既判力之
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
言詞辯論終結前
,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
防禦方法,為與該
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
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
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作用,以杜當
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
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
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參照最
100年度台上字第229號判決意旨)。
⒉查,再審之訴意旨以:「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所提起之前
、後二案(即前案原審97年度勞訴字第84號、後案原審99
年度勞訴字第91號),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均為:⑴再審
被告對再審原告資遣費(或退休金)請求權利,及⑵再審
被告對再審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規定,請求懲罰性違
約權利,是以,本件再審被告所提起後案即違反既判力之
一事不再理原則,詎原確定判決,未予詳查,未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
即有違反既判力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是本件之情形當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
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
解、調解者』再審之事由」
云云。惟為再審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細繹再審被告於前案即原審97年度
勞訴字第84號給付退休金事件,關於懲罰性違約金部分主
張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為「再審原告未依系爭協議將應
給付再審被告之勞退金轉為儲蓄型保險,致損及再審被告
財產權,再審被告於97年6月17日以彰化大竹郵局第59號
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協議書,並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請求懲
罰性違約金500,000元,並依第5條請求訴訟費用(律師費
)70,000元」,而再審被告於後案之第一審即原審99年度
勞訴字第91號關於懲罰性違約金部分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原
因事實為「再審原告未依年資結算協議書,以再審被告為
受益及及被保險人購買保險,卻由張泰弘以其個人名義為
被保險人及受益人購買保險,所為明顯違反系爭協議書之
約定,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再審原告中統公司於再
審被告97年6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其補正後,無意履行
應負擔之責任,致使再審被告權利及法益受有損害,爰依
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賠償500,000元」
等語。參稽上情,再審被告於前案係本於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再審原告未依約給付資遣費(或退休金),乃依
系爭協議書第4條請求懲罰性違約金500,000元;而再審被
告於後案係以:再審原告未給付伊資遣費、退休金等,依
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請求508,077元,因而依系爭協議書
第4條規定,以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再
審原告賠償伊懲罰性違約金500,000元。。
揆諸上開說明
,上開前、後二案訴訟之原因事實不同,訴訟標的並非同
一,自非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即非就已有確
定終局判決之同一案件,
重複起訴,尚無違反既判力效力
及一事不再理原則,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
之要件不符,而無該條再審事由之適用。從而,再審原告
執此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委無可採。
㈡、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於94年4月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是否成
立?而原確定判決,以系爭協議書中保險種類、保險金額
、保險期間雖屬空白,但並非必要之點,而認定系爭協議
書有效成立,是否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再
審之事由?
⒈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
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
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應以確定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
誤。至於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雖亦包括在內,惟需消
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於判決之結果有影響者為限;並不包
括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實錯誤及判決不
備理由之情形在內(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
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
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
裁判意旨)。第按「除表示主文之訴
訟標的外,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
,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
法令或
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
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
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為任何相反
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
誠信原則。是倘該重
要爭點倘未經當事人辯論,法院亦未於理由中判斷者,於
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當事人即
非
不得再為主張,法院亦非不得
予以判決。」(參照最高法
院88年台上字第5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
台上字第31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判決意旨);又
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
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
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
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關於抵銷之
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
力。又學說上所謂之
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
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
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
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
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
,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
始足當之。」(參
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
要旨)。
⒉查,再審意旨以「系爭協議書雖經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簽
名蓋章,並記載再審被告受雇於再審原告之起迄時間,系
爭協議書第2條關於雙方合意由再審原告為再審被告投保
、再審被告為受益人及被保險人,再審原告為要保人、日
後再審被告依該保險契約得受領之總額,為再審原告應給
付予再審被告之總金額等語,雖預以打字方式載明,惟系
爭協議書中重要之事項,亦即有關保險公司、保險種類、
保險金額、保險期間均屬空白,則系爭協議書之必要之點
,雙方意思表示並未合致,則依民法第153條規定,系爭
協議書尚未成立,後案之原審99年度勞訴字第91號判決及
前案原審97年度勞訴字第84號判決均亦同此意旨,詎原確
定判決,竟認保險種類、保險金額、保險期間雖屬空白,
但並非必要之點,而認系爭協議書有效成立,違反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而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是本件之情形當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之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之事由云云。
惟查,原確定判決以「被上訴人張泰
弘代表被上訴人中統公司,向上訴人游輝昌表示結清94年
6月30日以前服務年資,94年7月1日以後改隸港泰公司而
簽訂系爭協議書,將中統公司服務之舊有年資辦理結清付
上訴人6個基數向全球人壽購買保險,然上訴人之工資數
額、6個基數均屬可得確定,其數額自得向全球人壽購買
保險,被上訴人中統公司又有人身保險保險單,系爭議書
既經兩造合意簽名,其必要之點,意思一致,契約即屬有
效成立,雖其保險種類、保險金額、保險期間均屬空白,
但此非必要之點,本院斟酌兩造簽約乃為結清舊有年資而
投保,被上訴人中統公司又
嗣後有人身保險保險單,應以
上訴人在港泰公司之工作期間為保險期間並以投保人身保
險之保險符合兩造之真意,尚
難謂年資結清協議書未有效
成立;雖前訴訟認為請求被上訴人中統公司給付退休金事
件中,認為未有效成立云云,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
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
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
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
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
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
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3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前訴訟顯然違背民法第1
53條之規定,本院自不受前訴訟判決之拘束。」等語,敍
明
綦詳,參之系爭協議書記載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之工作
年資為5年9個月(自88年9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
再審被告於94年1至6月份工資分別為94,488元、58,643元
、113,756元、67,792元、79,348元、94,050元,有薪資
明細表在卷足佐(見前案原審97年度勞訴字第84號卷
起訴
狀所附之薪資明細表在卷足佐,其平均工資為84,679.5元
(508,077÷6=84,679.5元),再以其年資依勞動基準法
規定計算基數,再審原告為再審被告投保之保險金額自可
確定,況系爭協議書既經兩造合意簽名,其必要之點,意
思一致,系爭協議書即屬有效成立,原確定判決並無違反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形。而前案原審97年度勞訴字第
84號判決,及後案之原審99年度勞訴字第91號判決認定系
爭協議書未有效成立等情,顯然違背法令,揆諸前開說明
,原確定判決不受前開二件判決爭點效之拘束,要與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
要件不符。從而,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亦屬無據。
㈢、若認後案與前案二訴之訴訟標的相同,或系爭協議書不成
立,則再審原告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之1準用395條
第2項之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返還再審原告已為之給付427
,711元及自100年4月1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查,原確定判決並無違反既判力效力、一事不再理原則及
爭點效適用,已如前述,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
505條之1準用39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返還再審
原告已為之給付427,711元及自100年4月19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
㈣、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之再審事由,及依民事訴訟法第50
5條之1準用395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
請求「⒈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⒉上開廢
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⒊再審及本院前審訴訟程
序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⒋再審被告應給
付再審原告427,711元,及自100年4月19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並其他
證據資料,對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審酌之,附此敍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胡景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建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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