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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度勞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葉佩幸 相 對 人 華清人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偉元 相 對 人 年青人眼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嘉煌 相 對 人 彭嘉煌       陳銘家       李宏彬       鄭偉元       鄭宗權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4月6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2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追加原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除訴訟標的對於該人 及他造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外,非經他造及該人同意,不 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規定 自明,而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 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格 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而所 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 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 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 台抗字第13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 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 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 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 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 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駁回裁定有違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 54號裁定意旨,相對人鄭偉元、彭嘉煌共同偽造文書,且本 系爭事件至今尚有證人串供、偽證未達審判之程度等語。 三、查抗告人(即第一審原告)於第一審係以華清人力有限公司 (下稱華清公司)、年青人眼鏡有限公司(下稱年輕人公司 )、李宏彬、彭嘉煌、陳銘家等5人為共同被告於訴訟 審理中之民國(下同)9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具狀追加第三人即相對人鄭偉 元、鄭宗權為共同被告。抗告人追加之理由係以相對人鄭偉 元為相對人華清公司之董事,相對人鄭宗權則為相對人年青 人公司入股契約書之簽名人;抗告人在本件訴訟主張之原因 事實,係以其無端遭解僱,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年青人公司 間僱傭關係存在、請求相對人華清公司等5人給付勞工退休 金提撥差額及精神慰撫金。是就上開原因事實而言,抗告人 追加相對人鄭偉元、鄭宗權等2人即使未與相對人華清公司 等5人一同被訴,對相對人華清公司等5人之當事人適格並不 生影響,且抗告人上開起訴部分與追加部分所請求之對象及 所涉及之事實,並非必須一同被訴,訴訟標的即無合一確定 之必要,況本件追加之訴復未經抗告人原起訴之被告即相對 人華清公司等5人之同意,故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追加被告。本件固非必要共同訴訟,不得依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追加相對人鄭偉元、 鄭宗權等2人為被告,若追加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訴 同一,依法仍得依同條項第2款之規定為訴之追加。經查, 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時原請求相對人華清公司、年青人公司、 李宏彬三人連帶給付慰撫金,嗣後追加相對人彭嘉煌、陳銘 家二人為被告,原審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准予追加,然 嗣後抗告人又追加相對人鄭偉元、鄭宗權二人為被告,兩者 之請求基礎事實能否認不相同,非無可疑,有待釐清。原法 院對上開事項未詳予審酌,逕行駁回抗告人訴之追加,容有 未洽,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 定,發回原法院為適法之審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林欽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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