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勞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葉佩幸
相 對 人 華清人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偉元
相 對 人 年青人眼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嘉煌
相 對 人 彭嘉煌
陳銘家
李宏彬
鄭偉元
鄭宗權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4月6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
勞訴字第2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追加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
他造當事人,除
訴訟標的對於該人
及他造當事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外,非經他造及該人同意,不
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規定
自明,而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
法律
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
適格
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
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而所
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
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
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
台抗字第137號
裁判意旨
參照)。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
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
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
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
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
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471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
略以:
本件駁回裁定有違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
54號裁定意旨,相對人鄭偉元、彭嘉煌共同偽造文書,且本
系爭事件至今尚有證人串供、偽證未達審判之程度等語。
三、查抗告人(即第一審原告)於第一審係以華清人力有限公司
(下稱華清公司)、年青人眼鏡有限公司(下稱年輕人公司
)、李宏彬、彭嘉煌、陳銘家等5人為共同
被告,
嗣於訴訟
審理中之民國(下同)99年8月19日
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具狀追加
第三人即相對人鄭偉
元、鄭宗權為共同被告。抗告人追加之理由係以相對人鄭偉
元為相對人華清公司之董事,相對人鄭宗權則為相對人年青
人公司入股契約書之簽名人;抗告人在本件訴訟主張之原因
事實,係以其無端遭解僱,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年青人公司
間僱傭關係存在、請求相對人華清公司等5人給付勞工退休
金提撥差額及
精神慰撫金。是就
上開原因事實而言,抗告人
追加相對人鄭偉元、鄭宗權等2人即使未與相對人華清公司
等5人一同被訴,對相對人華清公司等5人之
當事人適格並不
生影響,且抗告人上開起訴部分與追加部分所請求之對象及
所涉及之事實,並非必須一同被訴,訴訟標的即無合一確定
之必要,況本件追加之訴復未經抗告人原起訴之被告即相對
人華清公司等5人之同意,故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追加被告。本件固非
必要共同訴訟,不得依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追加相對人鄭偉元、
鄭宗權等2人為被告,
惟若追加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訴
同一,依法仍得依同條項第2款之規定為訴之追加。
經查,
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時原請求相對人華清公司、年青人公司、
李宏彬三人
連帶給付慰撫金,
嗣後追加相對人彭嘉煌、陳銘
家二人為被告,原審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准予追加,然
嗣後抗告人又追加相對人鄭偉元、鄭宗權二人為被告,兩者
之請求基礎事實能否認不相同,非無可疑,有待釐清。原法
院對上開事項未詳予審酌,逕行駁回抗告人訴之追加,
容有
未洽,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
定,發回原法院為適法之審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林欽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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