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賴賦三
訴訟
代理人 洪明立
律師
上 訴 人 馮國熙
馬嘉玲即馬嘉玲建築師事務所
被上訴人 千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瑞珍
訴訟代理人 吳宏偉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盈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兩造(千原營造有限公司除外
)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41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馮國熙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零捌佰
肆拾陸元本息部分,及命上訴人馬嘉玲即馬嘉玲建築師事務所給
付本息部分,併各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
棄。
上列廢棄部分,上訴人賴賦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
回。
上訴人馮國熙其餘
上訴駁回。
上訴人賴賦三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馮國熙、賴賦三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賴賦三主張:
㈠馮國熙於民國96年10月間
承攬賴賦三於所購得土地(台中市
○○區○○段521、522地號)上之建物興建工程(工程名稱
:賴佩君住宅新建工程),雙方約定承攬工程總價不超過新
台幣(下同)500萬元,並以實際支出之工資材料費金額給
付。
系爭工程以賴賦三之女賴佩君名義為起造人,實際系爭
工程之接洽、付款均由賴賦三為之。馮國熙承攬系爭工程後
,另委由千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千原公司)現場施作,由
馬嘉玲即馬嘉玲建築師事務所(下稱馬嘉玲)擔任監造,並
於97年1月16日申報開工,同年12月10日申報竣工,而於98
年1月間,馮國熙告知賴賦三系爭建物○○○區○○段863建
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段○○○巷○號)已施作
完成並交付相關文件,賴賦三就系爭工程前後共已支付473
萬7267元。然於98年5月間賴賦三發覺系爭建物開始有滲漏
水狀況並益形嚴重,導致室內積水所鋪設之材料變形隆起,
賴賦三遂要求馮國熙處理。98年6月初,馮國熙協同訴外人
王朝漢前來現場勘查後,僅告知王朝漢就
上開瑕疵部分進行
後續修補工程。王朝漢約於98年10月間施作完成後,賴賦三
於此修補部分共計支付工程款項163萬元予王朝漢。
㈡賴賦三自行向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申
請就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暨工程瑕疵現況為鑑定。依
上揭技
師公會之99年6月24日鑑定報告書
所載之鑑定結果認監造建
築師未盡監造之責,致生施工品質諸多瑕疵及承包商並未完
全履行工程合約,且施工品質諸多瑕疵,部分主要結構未依
原設計圖說規定施作。系爭建物損壞修復費用估算共需336
萬7871元。扣除因先前已與馮國熙和解之金額計69萬1440元
,故
本件損害修復費用,共計286萬1879元。
㈢馮國熙承攬系爭工程,竟使用不具防水效果之材質為建築物
屋頂、外牆使用,亦未妥為施作防水措施,致系爭建物建築
完成未久即發生嚴重滲漏水情形,
顯有不
適於通常或約定使
用之瑕疵,並減少系爭建物之價值。又賴賦三委請土木技師
公會就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暨工程瑕疵現況為鑑定,發現系
爭建物除
前揭滲漏水之瑕疵外,復有建物施作與原設計圖說
不符並致建物結構安全有影響等瑕疵存在,馮國熙對於賴賦
三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㈣千原公司為專業營造廠商,於承造系爭建物時,明知施作外
牆及屋頂部分,防止雨水滲漏為最基本要求,其不僅使用不
具防止雨水滲漏之材質,亦未另為防水之處置,不僅造成原
使用外牆、屋頂材料鏽蝕不
堪用,亦造成系爭建物內部裝設
之損害,致賴賦三不得不更換前揭外牆、屋頂部分並為修復
。是千原公司自屬不法侵害賴賦三財產權,依
民法第184 條
第1、2項規定,對於賴賦三因上開損害另行雇工施作所支出
之費用,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另千原公司之
受僱人於承造系
爭建物時確有未
按規定施工,或偷工減料之情事,且足以影
響建築改良物本身之使用及其價值,自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而千原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馬嘉玲擔任系爭工程之監造工作,不僅未依法親自
現場監造,對於千原公司承造系爭工程,亦未依法善盡監造
之責,顯違反建築師法第20條規定,受委託辦理監造業務,
未遵守誠實信用之原則及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則馬嘉
玲之行為顯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賴賦三,依民
法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自應與千原公司
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
並聲明:
1.馮國熙應給付賴賦三286萬1879元,及自民事準備㈡狀
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千原公司及馬嘉玲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賴賦三286萬1879元
,及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前二項任一人為清償時,其他人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
付義務。
4.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馮國熙、馬嘉玲及千原公司
抗辯略以:
㈠查系爭建物係於98年3月18日登記在賴佩君名下,本件賴賦
三既
非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亦非
所有權人,是本件侵權
行為
請求權人應非賴賦三。
㈡系爭工程
承攬契約僅存在於賴賦三與馮國熙之間,千原公司
及馬嘉玲並非系爭承攬契約之
承攬人,賴賦三於系爭工程完
工不久,曾向馮國熙表示屋頂有滲水情形,
嗣馮國熙即與賴
賦三達成協議,由馮國熙退還賴賦三19萬9840元之工程款,
瑕疵部分則由賴賦三自行處理,至於證人王朝漢所言之漏水
部分有二:一為外牆,一為屋頂的漏水處理,而上揭19萬
9840元和解金,係指屋頂板和地坪處理。當初賴賦三表示屋
頂會漏水,所以馮國熙才會把屋頂全部的錢都退給賴賦三,
由其自行處理。而賴賦三當初並未說外牆會漏水,且外牆防
止滲水,必須作防水處理,但因為賴賦三表示要二次施工,
而二次施工會破壞原來的防水層,是賴賦三沒有請求施作,
馮國熙亦未請領防水部分的款項。結構安全部分,因為系爭
建物是3樓的建物,依據
法令,4樓以下只要由建築師簽證即
可,不需要結構技師的簽證,況系爭建物完成後,也確實有
經過檢查合格,並核發使用執照。另查本件承攬契約並非總
價承攬,而是實報實銷,馮國熙(即承攬人)係有做的部分
才有
報酬,沒做的部分則無法請領報酬,且賴賦三在馮國熙
配合完成取得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並交付系爭建物後,已
另找王朝漢等工人為二次施工。至於王朝漢施作部分,是賴
賦三向馮國熙表示系爭工程要追加施作工程,馮國熙因此介
紹王朝漢與賴賦三自行商談追加工程事宜,馮國熙並未參與
。
㈢據證人吳宏偉、王朝漢證詞,可知馮國熙介紹王朝漢去作賴
賦三的房屋工程,並非是原來系爭建物的瑕疵修補。賴賦三
與馮國熙之承攬契約,僅是依竣工圖取得使用執照,而依實
際施作請領工程款,關於外牆防水處理並非原來工程施作項
目,此從馮國熙提出向賴賦三請領工程款之請款單明細中,
並無外牆防水處理費用
可證。原系爭工程施作項目未包含外
牆防水處理,係因賴賦三要進行第2次施工,為避免第2次施
工破壞外牆防水處理,必須重做一次,故原工程並未為外牆
防水處理。
㈣馮國熙否認賴賦三提出之土木技師公會99年6月24日鑑定報
告中
所稱之瑕疵,是施工不良所造成,該鑑定報告中所附之
平面圖是申請建造執照之申請圖,並非竣工圖,系爭建物於
領得建造執照後,有二次變更設計,鑑定報告顯然不是依取
得使用執照時之現況而鑑定。卷內變更設計申請書上,確有
起造人賴佩君之印文,賴賦三不可能不知系爭工程有變更設
計之情形,
惟賴賦三在委請證人湯永森為本件鑑定時,仍隱
瞞變更設計之事實,僅提供原建造的設計圖說,且於原法院
現場
勘驗時,賴賦三訴訟代理人仍堅稱
本案沒有變更設計之
情形,由此以觀,上開由湯永森所製作之鑑定報告,並非依
竣工圖所製作,該報告已有瑕疵存在。現場監工與監造內容
不同,建築師之監造係重點查核,賴賦三個人發包行為,馬
嘉玲並未參與介入,於本件並無疏失。
㈤本件訴訟應為承攬工作物瑕疵修繕之請求,賴賦三應僅可依
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請求。結構技師鑑定報告中第149頁
修繕費用估算表補強項目有「重新焊接」、「屋頂層sj梁重
做」、「鋼料防鏽及油漆」及「滲水處理」等,均非不能修
補之項目,上訴人除了有能力修補外,亦願意修補,唯賴賦
三從未為修補之請求。滲水部分馮國熙於訴訟前已給付賴賦
三19萬9840元,並言明由賴賦三自行負擔,此部分自應扣除
。本件工程不僅依賴賦三之意思變更設計、施工材料亦是賴
賦三同意使用,且在工程完工後為第二次施工,均造成建物
危險之增加,依民法第217條第1、2項規定,應認為
與有過
失。
㈥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
權行為,法人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85條規定之
共同侵權
行為,亦同。查本件千原公司係法人,自無適用民法184 條
、18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餘地。千原公司既無適用民法
184條、18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餘地,又如何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與僱用人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況且,賴賦三
並未說明其何項權利受侵害。
㈦答辯聲明:⒈賴賦三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馮國熙應給付賴賦三286萬1879元及自99年8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馬嘉玲應
給付賴賦三286萬1879元及自99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二項任一人為清償時,馮
國熙、馬嘉玲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而駁回賴賦
三其餘之訴。就賴賦三勝訴部分,依兩造陳明分別命供擔保
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賴賦三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兩造除千原公司外,對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不服,分別提起
上訴,於本院各自聲明如下:
㈠賴賦三部分:
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賴賦三之部分廢棄。2.上廢棄部
分千原公司應與馬嘉玲連帶給付賴賦三2,861,879元,及自
99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馮國熙、馬嘉玲
之上訴均駁回。
㈡馮國熙、馬嘉玲部分:1.原判決不利於馮國熙、馬嘉玲之部
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賴賦三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答辯
聲明:賴賦三之上訴駁回。
㈢千原公司部分:賴賦三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之爭執、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賴賦三於96年10月間,將系爭建物興建工程交由馮國熙承攬
。系爭工程約定總價不超過500萬元,並以實際支出之工資
材料費金額給付。
㈡馮國熙承攬系爭工程後,另委由千原公司現場施作,由馬嘉
玲擔任監造人,並於97年1月16日申報開工,同年12月10日
申報竣工。
㈢馮國熙於98年1月間,告知賴賦三系爭建物已施作完成,並
交付相關文件,賴賦三就系爭工程前後共計已支付473萬72
67元。
㈣賴賦三曾於99年1月26日簽收由馮國熙開立金額19萬9840元
之支票並已兌現。
㈤賴賦三曾自行聲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並由該公會指派湯永
森土木技師進行鑑定,並作成鑑定報告書。
㈥原法院函台中縣政府(96)府工建使字第02593號使用執照
案卷資料,經台中市都市發展局100年1月24日函文檢送前開
資料。
㈦賴賦三於98年1月取得使用執照後,委由王朝漢進行瑕疵修
補及第二次追加工程。
五、本件賴賦三委由馮國熙承攬系爭建物之興建,未訂立書面工
程契約,僅以口頭約定系爭工程約定總價不超過500萬元,
並以實際支出之工資材料費金額給付,而馬嘉玲為系爭建物
建築之監造人,承攬人馮國熙再委由次承攬人千原公司營造
,而系爭工程於97年12月10日竣工,98年1月7日領得使用執
照後,賴賦三即委由王朝漢進行第二次修補及追加工程
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
堪信為真實。賴賦三既為契約當事人,其
主張系爭工程興建有瑕疵而受有損害,自得為侵權行為之
請
求權人。本件爭執在於系爭工程約定施作之範圍究為如何?
又完工後系爭建物有無瑕疵?該瑕疵應可歸責於何人?賴賦
三雖主張系爭建物工程施作與約定不符,完工後系爭建物存
有瑕疵,相關修護金額總計286萬1879元,依承攬契約及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馮國熙、馬嘉玲及千原公司如數給付
,馮國熙等人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賴賦三主張系爭建物完工後因認系爭工程除前揭滲、漏水之
瑕疵外,尚有其他無法立即顯現之瑕疵或恐有結構安全上之
疑義,遂於99年3月10日自行向土木技師公會申請就系爭建
物之結構安全暨工程瑕疵現況為鑑定,依上揭土木技師公會
之99年6月24日鑑定報告書所載之鑑定結果(
參照鑑定報告
書第5至11頁)記載:⑴本案鑑定
標的物竣工相關圖說並未
詳細周全且監造建築師未盡監造之責,致生施工品質諸多瑕
疵。⑵本案鑑定標的物承包商並未完全履行工程合約,且施
工品質諸多瑕疵,部分主要結構未依原設計圖說規定施作。
足見系爭工程,除滲、漏水之瑕疵外尚有鑑定報告書所載之
諸多瑕疵。上開鑑定報告書復載明:「本案鑑定標的物承包
商並未完全履行工程合約,其中屋頂落水頭不足,致大雨造
成滲漏,且工程施工品質諸多瑕疵,致生滲水,間接衍生鋼
骨構件鏽蝕,影響整體工程生命週期。部分主要結構未依原
設計竣工圖說施作,其中現狀屋頂結構與原設計竣工圖說差
異甚大、建築物結構外牆未以15cm鋼筋混凝土牆而採C形槽
鋼內灌注輕質砂漿施作等,未能滿足原設計考量需求,結構
安全上應有疑慮,建議須進行結構補強或拆除重做。」(參
照鑑定報告書第11頁。),此有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影
本等件為證。並據該公會鑑定證人湯永森到庭證述
無訛(參
原審卷第200頁以下)。系爭建物完工後確存有瑕疵。
㈡雖馮國熙等抗辯前述瑕疵,係賴賦三擅自變更設計,2次施
工所致;土木技師湯永森之鑑定,並非兩造
合意聲請鑑定者
,其鑑定並不足採;滲水部分,兩造業已和解,馮國熙開立
金額19萬9840元之支票交付賴賦三,並已兌現,其他施作部
分則屬賴賦三自行追加工程,與約定承攬工程部分無關
云云
,並聲請本院另囑託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下稱結構技
師公會)對系爭建物為鑑定。經本院會同兩造及結構工程技
師公會技師許基主至系爭建物現場勘查,並向台中市政府調
取使用執照之竣工圖及結構圖送交鑑定結果:⑴a.系爭建物
有未依竣工圖完工及有施工及使用材料不符之情形,是否影
響建物安全,說明如下:①一樓車位北側及東側防火牆現況
無此牆,與竣工圖不符,研判不影響建物之結構安全。②外
牆原設計為鋼筋混凝土牆,現況外牆有部份為輕隔間牆使用
材料與竣工圖不符,研判不影響建物安全。③一樓大門鐵捲
門外推與竣工圖不符,研判不影響建物安全。④一至三樓管
道問,現況為電梯間,與竣工圖不符,研判不影響建物安全
。⑤一樓及二樓右側外牆拆除並開門,竣工圖無此開門,研
判不影響建物安全。⑥屋頂層sj2梁原設計尺寸25公分深(H
250),現場施作為20公分深(H200),與竣工圖不符,研判會
影響建物安全。⑦梁柱接合處,有多處銲接不良與竣工圖不
符,研判會影響建物安全,現況已有補強拖鈑及側鈑,但目
前補強方式無法達到原設計要求之接合強度,因此研判仍會
影響建物安全。⑧原設計一樓樓高為3.8m,後變更為5m,但
結構計算書其樓高仍為3.8m,與變更後樓高不符,因此研判
若有如此差異其建物結構不安全。⑨勘查現況屋頂層有二座
水塔,但
比照竣工圖及細部圖並無上述之水塔及支撐結構,
該水塔在結構分析設計時若未考慮,會影響結構安全。⑩建
築竣工圖三樓無中間3支SCl柱,但結構圖有此3支SC1柱,設
計建築師應依其結構分析結果確認其安全性。b.應如何修繕
:①檢查所有梁柱銲接品質,不合格處應重新銲接。②屋頂
sj2梁須補強至H250x125之強度,或重做H250X125鋼梁。③
原設計建築師須針對a.項中,有無三支SCl柱,增加之水塔
重量及一樓樓高變更等因素再做結構分析,以確認其安全性
,否則亦須考慮上述因素補強,才能確保建物安全。④上開
之修繕需維持使用載重在200kg/㎡以下使用。c.上述修繕費
用:(不含3小項建築師須確認之工項)依上述修繕項目估
算其費用為1,189,339元整(詳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
149頁,附件十)。⑵a.系爭建物之施工及使用之材料如上
⑴項所述會有結構安全之疑慮。b.經現場勘查其二次施工項
目如下說明:①一樓車庫牆拆除:研判不影響結構安全。②
管道間改為電梯使用:研判不影響結構安全。③一、二樓右
側外牆拆除:研判不影響結構安全。④屋頂增設水塔:因為
原結構圖沒有上述之水塔及支承結構,因此研判會影響結構
安全。⑤變更使用用途,原為住宅使用,若變更為工廠或倉
庫使用,因使用載重不同,研判會影響結構安全。⑥銲接品
質不良會影響結構安全。⑶a.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表一內
容經現場比對研判(編號同土木技師公會報告中之編號,詳
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件八之7、8、9頁),除編號6、
8、10外,均有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5-1頁損壞之情形,損
壞之原因則為施工缺失或為建築圖與結構圖不符。b.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報告表二之編號現場比對結構結果(編號同土木
技師公會報告中之編號,詳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件八
之10、11頁),編號1至8項有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損
壞,已重新施做;其餘除編號12、24、25、31外,均有土木
技師公會鑑定報告5-1頁損壞之情形,損壞之原因則為施工
缺失、或施工裝修問題、鋼料表面處理不良、施工採用之鋼
料長度不足而續接、施工不良、施工材料不同、施工收頭問
題等。c.在原設計建築師確認⑴所述之安全性下,上述損壞
可經適當補強,不需拆除重建。⑷系爭建物額外施做之部分
:①一至三樓窗戶。②一至三樓樓梯欄杆。③一至三樓浴室
之裝修材。④一至三樓之外牆修材。⑸建議:經現場檢視及
比對竣工圖、結構計算書、標的物有樓層高度、使用用途及
銲接品質、結構系統等缺失,應在修復補強前,委由專業技
師做整體安全性評估及補強設計。顯見系爭建物因變更設計
追加二次工程後,竣工圖、原設計圖與現場完工情況雖有不
符,但仍存有瑕疵。
㈢馮國熙雖辯稱:滲水部分已達成協議,由其退還賴賦三19萬
9840元之工程款,瑕疵部分由賴賦三自行處理云云。經查,
賴賦三確曾於99年1月26日簽收馮國熙開立金額19萬9840 元
之支票,惟該金額係馮國熙承攬系爭工程屋頂板及地坪施作
瑕疵所給付賴賦三之賠償,與賴賦三因滲漏水所支出之費用
無關等情,此
觀諸馮國熙檢附之簽收單上明確載明:工程屋
頂板退還款13萬9840元;地坪處理款6萬元等節即明,其上
不僅未記載任何因處理滲漏水等字句,且工程屋頂板、地坪
處理2項,由賴賦三前委請王朝漢施作瑕疵修補項目中,均
未見及,馮國熙此一所述尚難採信。又馮國熙雖辯稱:系爭
建物有關滲水的情形及責任與伊無關,並稱防水處理並不在
本件承攬範圍之內云云。然查,馮國熙對於其是否須負系爭
房屋漏水之責,先後陳述不一,詳言之,⑴馮國熙先於原審
99年4月30日民事
答辯狀第四點陳稱:賴賦三在工程完工後
不久,曾向馮國熙表示屋頂有滲水之情形,馮國熙即與賴賦
三達成協議,由馮國熙退還賴賦三19萬9840元之工程款;⑵
並於原審99年5月5日審理時先稱:房屋滲水部分,曾經與賴
賦三達成協議,於99年1月26日退還19萬9840元工程款後,
由賴賦三自行處理;⑶又改稱:王朝漢興建時間為98年6、8
月,當時賴賦三均未提及有滲水問題,99年1月26日賴賦三
抱怨有滲水時,馮國熙才會退款給賴賦三;⑷嗣於原審99年
9月1日民事答辯㈡狀辯稱:賴賦三與馮國熙之承攬契約,僅
是在依竣工圖取得使用執造,而依實際施作,請領工程款,
外牆防水處理並非是馮國熙工程施作之項目,此由馮國熙提
出向賴賦三請領工程款之請款單明細中,並無外牆防水處理
之費用,可資證明;⑸且於原審99年10月20日審理時聲稱,
鑑定單位所鑑定有關滲水的情形及責任與馮國熙無關等,查
本件馮國熙既先主張因系爭建物滲水而與賴賦三達成協議,
可
推定馮國熙
自認應對系爭建物滲水之結果負責;嗣又主張
有關滲水的情形及責任與馮國熙無關,則馮國熙
翻異之說詞
顯難採信。再依證人王朝漢於原法院證稱和解是在處理屋頂
烤漆板瑕疵部分,與漏水無關等語,可知馮國熙前所退還19
萬9840元之工程款,確為馮國熙承攬系爭工程屋頂板及地坪
施作瑕疵所給付賴賦三之賠償,與賴賦三因滲漏水所支出之
費用無關。又系爭工程為住宅新建工程為馮國熙所明知,自
須符合一般供人居住建物應有之安全及品質要求,而系爭建
物因有滲漏水等瑕疵情事,自屬有減少或滅失建物價值且具
有不適於通常使用之瑕疵。是馮國熙辯稱:外牆防水處理並
非是馮國熙工程施作之項目云云,不足為採。綜上,本件系
爭房屋確有瑕疵,應可認定。
六、本件馮國熙興建之系爭建物既有瑕疵,賴賦三主張系爭建物
瑕疵損害金額依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修繕項目估算其費用
為1,189,339元(詳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149頁)。另
賴賦三起訴主張因修補滲漏水瑕疵已支出費用163萬元部分
,僅請求26萬1507元。故本件依結構技師鑑定報告書內之損
害修繕費用之金額加計因系爭建物滲、漏水,賴賦三已支出
修復費用,共計145萬846元(計算式:1,189,339+261,507
=1,450,846)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書、證人王朝漢之證
詞、估價單等在卷可證。是賴賦三請求馮國熙給付145萬846
元,
於法有據。至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修復費用因使用原設計
圖為鑑定基礎有誤,且含賴賦三追加工程費用,為不可採(
詳後述)。
七、按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
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
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查馮
國熙承攬系爭工程,竟使用不具防水效果之材質為建築物屋
頂、外牆使用,亦未妥為施作防水措施,致系爭建物建築完
成未久即發生嚴重滲漏水情形,顯有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
之瑕疵,並減少系爭建物之價值,自有歸責事由。又賴賦三
要求馮國熙修補瑕疵後,馮國熙雖指示王朝漢施作,嗣竟拒
絕償還賴賦三已支出之修補費用,賴賦三自得據前揭民法第
493條規定,請求馮國熙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馮國熙辯稱
在工程完工後賴賦三為第二次施工,均造成建物危險之增加
,認為賴賦三與有過失云云,
難認可採。
八、本件賴賦三請求千原公司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
任,
惟查上訴人賴賦三之損害僅為支付系爭房屋瑕疵修復之
費用,核其性質賴賦三係受有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
損失),係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一般
法益受有損害,並
非同條項前段之「權利」受有侵害,準此以言,千原公司縱
然興建系爭房屋有上開瑕疵,惟尚
難謂其係「故意以背於
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蓋其興建房屋無非為順利交
屋,而取得工程款之報酬,當無可能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造成瑕疵,而陷於自己被追償之風險,是賴賦三請求千
原公司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尚嫌無據
。又本件定作人為賴賦三,原承攬人為馮國熙,千原公司為
次承攬人,賴賦三與上訴人馮國熙間之承攬契約,馮國熙與
千原公司間之次承攬契約,兩者係個別獨立之契約,為次承
攬人之千原公司與原定作人之賴賦三間無權利義務關係,千
原公司僅屬馮國熙對上訴人賴賦三履行承攬契約之履行
輔助
人,賴賦三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千原公司負賠償責任,於法
尚非有據。
九、至於賴賦三主張馬嘉玲對系爭建物興建工程存有瑕疵,其未
依法善盡監造之責,違反建築師法第20條、第21條規定,應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云云。惟查本件賴賦三支付
工程款係以實際支出之工資材料費金額為準,系爭工程約定
施作範圍、細目如何?應建築至何水準、程度,未據賴賦三
提出工程契約證明,其主張即難採信;再者,建築材料等級
、施作工法、品質,均未訂立書面之契約
予以載明,僅以口
頭粗略約定,更無任何施工計畫書,過於含糊籠統,且施作
過程中賴賦三曾任意要求變更設計施工,而營造商千原公司
順從業主賴賦三之指示變更,或更改系爭工程施作,嗣再請
求建築師變更設計,以申請使用執照等情,
業據證人即工地
主任吳宏偉到庭證述屬實(本院卷第117頁背面)。則馬嘉
玲辯稱設計一再變更,並追加施作部分,是王朝漢與賴賦三
自行商談追加工程事宜,未在原設計範圍內,因前後
迭有變
更設計施工,且完工後又進行追加工程,致系爭建物存有瑕
疵,此非監造不實,非不可採。又監工與監造責任不同,馬
嘉玲建築師僅係受託擔任規劃設計、監造事務,實際興建工
程之監工及驗收工作則由業主賴賦三及工地主任吳宏偉辦理
初驗、複驗,工地主任為依其專長技能及作業規範進行施工
操作、管制之人,建築師馬嘉玲僅為重點監造,系爭工程之
建築設計並無錯誤,系爭建物於97年12月10日竣工,賴賦三
並已領得使用執照,有使用執照在卷
可稽,且系爭工程因賴
賦三又委由王朝漢進行第二次追加工程,工程施工均由定作
人與包商約定,馬嘉玲並未參與,自難認系爭建物前述漏水
等瑕疵,建築師即應其全責。再查本件系爭建物未因結構問
題而有影響建物安全等情,業據結構技師公會補充鑑定報告
敘明,且有結構計算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28至140頁),
並經鑑定證人許基主到庭
結證明確,其證稱因現場已經做到
5 米高,鑑定結構是安全等語(本院卷第147頁以下),則
賴賦三主張系爭建物結構不安全、設計有問題等瑕疵,馬嘉
玲監造有疏失,應負
侵權行為責任云云,
即無可採。至土木
技師公會所為前述之鑑定報告與本院審理中兩造合意委由結
構技師公會所為鑑定報告有出入,因土木技師公會係依據賴
賦三提供之原始設計圖為基礎所作成之鑑定,而系爭建物確
有經過二次變更設計,領得使用執照後,賴賦三並委王朝漢
進行追加工程(第二次施工),原設計圖與竣工圖及現況已
有不同之處,此有本院向台中市政府調得系爭建物之竣工圖
及結構圖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6頁,證物外放),並經鑑定
證人許基主到庭證述無訛(鑑定報告第3頁以下),前述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之原設計圖既係由賴賦三自行提供與土木技
師公會,其鑑定依據之基礎圖樣顯有不同,則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報告所謂系爭建物因結構安全有疑慮云云,自不可採。
十、
綜上所述,賴賦三依承攬關係請求馮國熙給付145萬846元,
及自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賴賦三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馬嘉玲、千原公司應連帶給付286萬1879元本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金額,為賴賦三勝
訴判決,並依兩造之陳明,酌定供
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馮國熙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至原判決就不應准許部分,為馬嘉玲、馮國熙敗訴之判決
,則有未洽,馬嘉玲、馮國熙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
,駁回賴賦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賴賦三請求千
原公司給付部分,原審為賴賦三敗訴判決,
核無不合,賴賦
三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舉證據,經審
核後認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馮國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馬
嘉玲之上訴為有理由,賴賦三之上訴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馬嘉玲、馮國熙不得上訴。
賴賦三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鄧智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