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建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賴賦三
訴訟
代理人 洪明立
律師
被
上訴 人 馬嘉玲即馬嘉玲建築師事務所
千原營造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涂瑞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盈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5月22日本院
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
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
者,不得上訴;又同條第3項規定: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
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 150萬元;司法
院
乃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之提
高為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
二、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所
得受之利益未逾 150萬元,自在不得上訴之列。
爰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理由狀(須
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黃禎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