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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度建上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建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賴賦三 訴訟代理人 洪明立律師 被上訴 人 馬嘉玲即馬嘉玲建築師事務所       千原營造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涂瑞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5月22日本院 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 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 者,不得上訴;又同條第3項規定: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 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 150萬元;司法 院乃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之提 高為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 二、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 得受之利益未逾 150萬元,自在不得上訴之列。爰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黃禎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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