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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度建上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茂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泉源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被 上訴人 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政勇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盈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 5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1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上訴人即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7日簽訂「中雲B區開發工程- 土方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承攬契約(見原審卷㈠ 55至67頁,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內容施作 各項工程項目,工程已經完工,被上訴人稱待與業主行政院 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中部科學工 業園區管理局)結算後,定會依約給付所有工程款項,而中 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已經完成結算,被上訴人理應給付上 訴人所有工程款、溢付實驗費等費用,計新台幣(下同)2 1,489,859元(見原審98年度司促字第27504號支付命令卷《 下稱支付命令卷》7至12頁),今尚未給付,經上訴人於 97年7月3日以北港北辰郵局第04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 於文到10日依約履行,於97年7月4日送達被上訴人(見支付 命令卷3至5頁),被上訴人則於97年7月22日以(97)德營 字第0439號函回覆說明有部分工程款未核算完成,被上訴人 已儘速辦理上述工程款項之核算作業云云(見支付命令卷6 頁),從未表示過已經沒有應給付工程款,足見被上訴人知 悉本件工程款請求,並以該函文承認上訴人之債權,並進行 核算程序,故上訴人始會等待被上訴人結算之後再請求,但 被上訴人一直未給結算資料,並於98年2月初派原先擔任工 地主任之蔡天澤前往上訴人公司商談,希望上訴人先開立土 方證明,被上訴人將儘速把工程款撥付予上訴人。另被上訴 人公司人員屢屢以電話催促上訴人傳真領款計算表,可見被 上訴人是承認上訴人有工程款債權存在,否則何需核算工程 款,且不論工程款核算結果如何,均是承認上訴人有工程款 債權存在,是本件請求權時效已因上訴人之催討及被上訴人 之承認而中斷。況且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係在97年7月 18日填發完成(見原審卷39頁被證2),可見系爭工程數項 計算一直遲延到97年7月18日才完成,才可以請求款項,如被上訴人所稱在95年5月31日完工即可請求所有款項。 二、本件請求數項、金額計算方式及請求依據陳述如下: ㈠、工地拆除及鐵道拆除: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1條規定擇 一請求。數量部分係依被上訴人與業主結算數項860立方 米(項次壹-31),扣除已領數量150立方米,乘以系爭契 約單價360元,可以請領255,600元(計算式:360元×《 860-150》=255,600元,見原審卷㈠69頁、支付命令卷 7、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 ㈡、填方機具滾壓、夯實: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1條規定擇 一請求。數量部分係依被上訴人與業主結算數項226,180 立方米(項次壹-09),扣除已領數量17,160立方米,乘 以系爭契約單價12元,可以請領654,960元(計算式:12 元×《226,180-17,160》=654,960元,見原審卷69頁、 支付命令卷7、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四》 )。 ㈢、級配: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1條規定擇一請求。數量部 分係依被上訴人與業主結算數項30,526.77立方米(項次 壹-03),扣除已領數量29,558.77立方米,乘以系爭契約 單價540元,可以請領522,720元(計算式:540元×《30 ,526.77-29,558.77》=522,720元,見原審卷69頁、支 付命令卷7、1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五》 )。 ㈣、客土砂質壤土: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1條規定擇一請求 。數量部分係依被上訴人與業主結算數項1,967.59立方米 (項次壹-07,原審誤載為09),扣除已領數量1,852立方 米,乘以系爭契約單價245元,可以請領28,319元(245元 ×《1,967.59-1,852=28,319元,見原審卷69頁、支付 命令卷7、1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六》) 。 ㈤、購土:依系爭契約、情勢變更原則及民法第491條規定擇 一請求。數量部分係依被上訴人與業主結算數項106,187 .98立方米(項次壹-08)。被上訴人與業主結算之鬆實比 為1.15,鑑定後鬆實比應為1.2,經換算數量應為108,21 0立方米。被上訴人結算時表土利用部分46,475.8立方米 ,而表土部分在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屬於有機質之廢 棄物需要清除及掘除(數量:24.5公頃、單價48,240元、 金額1,181,880元),被上訴人主張不得運離工區,上訴 人只好堆置有機質之廢棄物表土讓其腐爛,完全沒有使用 ,累計上訴人所提供之土方已經有154,685.8立方米,扣 除已領數量95,800立方米,乘以契約單價245元,可以領 請14,472,021元(計算式:245元×《154,685.8-95,80 0》=14,472,021元)。但僅依原先支付命令卷附表請求 已提供之土方數量146,103立方米計算,故購土部分請求 為12,324,235元(計算式:245元×《146,103-95,800》 =14,472,021元)(見支付命令卷7、11頁,本院卷㈠22 4頁)。被上訴人與業主結算鬆實比以及增加無法利用之 有機質表土,均是簽訂系爭契約當時所無法預料,上訴人 實際上供土154,685.8立方米(上訴人實際上供土僅請求 146,103立方米),業主結算僅有106,187.98,依原有系 爭契約之效果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增 加給付之內容。即購土部分請求增加給付12,324,235元。 ㈥、保留款:依系爭契約請求2,574,371元(見支付命令卷7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七》)。 ㈦、透水砂層材料: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1條規定擇一請求 。透水砂層材料實際上沒有使用透水砂,而係使用土方, 單價為245元,數量8,698立方米,計2,131,010元(計算 式:245元×8,698=2,131,010元)。 ㈧、實驗費:依民法第312條規定、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法律 關係向被上訴人求償1,800,000元(被上訴人向桂田實驗 室簽訂契約,卻自被上訴人處扣工程款,轉給付桂田實驗 室款項,而所有檢測報告均不是經過上訴人,相關發票也 沒有開立上訴人公司,上訴人也沒有受益百分之5稅金, 對於被上訴人是否有支付檢測費用也存有疑問,實無理由 轉嫁上訴人公司負擔)。實驗費是由被上訴人公司自行簽 約,實驗項目為何,上訴人並不知悉,當由被上訴人自行 負擔,被上訴人應提出所謂相關實驗費用契約、單據及實 驗檢驗報告,以澄清有需要進行實驗。且系爭契約第14條 第6款規定「契約推定乙方履約標的應經第三人檢驗者」 ,檢驗費用始由上訴人負擔,系爭契約並沒有約定上訴人 履行契約之標的應該由第三人檢驗之條款,被上訴人要求 上訴人負擔檢驗費用並無理由。被上訴人所提出被證8支 出明細,實際上內容應非真正,且由於含有漿紙污泥之土 壤,即為系爭契約所謂之沃土,是以被證8、8-7、8-8 支出桂雲檢驗科技工程行、三普環境分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三普公司)檢驗費依序為1,762,984元、1,523,809元 ,合計3,286,793元(見原審卷㈠卷89頁、原審卷㈢58至 71 頁)並非必要之費用,為被上訴人片面提出,上訴人 否認之。 ㈨、污水管線填方、機具滾壓: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1條規 定擇一請求。數量部分係依被上訴人與業主結算數項92, 931立方米(項次壹四-03),乘以系爭契約單價12元,可 以領請1,115,172元(計算式:12元×92,931=1,115,17 2元,見原審支付命令卷7、12頁)。 ㈩、污水管線床滾壓夯實: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1條規定擇 一請求。數量部分係被上訴人與業主結算數項6,956(項 次壹四-06),乘以系爭契約單價12元,可以領請83,472元 (計算式:12元×6,956=83,472元,見原審支付命令卷 7、12頁)。上述系爭工程之㈨、污水管線填方、機具滾 壓、㈩、滾壓夯實之工程項目是由上訴人公司施作,被上 訴人所提出與長奇企業社之工程契約書(見原審卷㈠71至 77頁),僅是被上訴人與長奇企業社間成立契約,不足以 證明上開工程項目並非上訴人施作。 、以上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合計21,489,859元。 三、上訴人提供之系爭紙漿污泥得當作沃土使用,仍為合格之砂 壤土;系爭紙漿污泥究填在中央分隔島表面50公分處,係經 被上訴人同意紙漿污泥充當沃土使用,且被上訴人須通知上 訴人修補沃土之瑕疵;不合格之沃土得運回金元利廢土場; 關於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被證8-1、8-2、8-3、8-4、8-5、 8-6等證據,並不實在;系爭不合格沃土之試驗費應由被上 訴人負擔。故被上訴人抗辯處理系爭工程紙漿污泥之回填補 土支出1,488,130元、不合格土壤開挖581,991元、紙漿污泥 處理費4,125,000元、試驗費3,286,793元、遭業主罰款10, 000元、修復毀損號誌16,860元,合計9,508,774元,而主張 抵銷,並無理由。 四、聲明請求「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489,859元及自9 7年7月14日(即上述北港北辰郵局第042號存證信函送達後 之第1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原審以:【㈠、本件報酬請求權之時效,應自96年5月23日 正式驗收合格之日起算,被上訴人於97年7月22日以97德營 字第0439號函承認上訴人有工程款債權,上訴人於98年6月 19日聲請支付命令,未罹於時效;㈡、上訴人請求未領路基 之購土12,324,235元部分:系爭工程購土經業主結算驗收數 量為106,187.98立方米(見原審卷㈠69頁被證3壹一08), 上訴人主張應再加計寬鬆比換算數量為108,210立方米, 非有據。又系爭工程有使用表土46,475.8立方米,上訴人不 能證明此部分土方係由其向外購買提供,依前述系爭工程購 土認定之事證以觀,難認有何情事變更,非訂約當時所得預 料之情事存在,上訴人主張其實際提供土方154,685.8立方 米(已主張為146,103立方米),業主結算僅有106,187. 98立方米,依原有契約之效果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27條之 2規定,請求增加給付之內容云云,洵非有據。而上訴人已 領之購土數量為95,800立方米,而被上訴人與業主結算驗收 之購土數量為106,187.98立方米,故上訴人未領之部分有1 0,387.98立方公尺,以單價為245元計算,則上訴人依系爭 工程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45,055元(計算式:10,387 .98×245=2,545,055),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 ,自屬無據,不應准許;㈢、上訴人請求透水砂層材料2,1 31,010元部分,此部分已估驗完畢,上訴人並已向被上訴人 領取該部分款項,上訴人再請求該部分款項,為無理由:㈣ 、上訴人請求污水管線填方、機具滾壓1,115,172元,及污 水管線床滾壓夯實83,472元部分,上開污水管線工程之「填 方,機具滾壓」、「管床滾壓夯實」項目,既係由證人紀宜 佐之長奇企業社進場施作污水管線工程,足認上訴人並無施 作污水管線工程之「填方,機具滾壓」、「管床滾壓夯實」 項目。故上訴人主張被告應給付施作污水管線工程「填方, 機具滾壓」、「管床滾壓夯實」項目之工程款1,115,172元 、83,472元,亦無理由;㈤、上訴人依民法第312條規定、 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求償1,800,000元 實驗費部分:兩造於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本契約文件之一 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雙方同意以甲方之 解釋為準。本契約文件間如有抵觸者,其用之順序如下: ⒈契約補充說明…⒋契約條款等語;第14條第6款約定,契 約規定乙方(按指原告)履約標的應經第三人檢驗者,其檢 驗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等語;又系爭契約特別補充條款第 4點亦約定,本工程所有相關之檢驗所需一切費用由乙方自 行負責等語,有系爭契約書及其附件㈢特別補充條款(見原 審卷㈠105、109、123頁)在卷可稽。又系爭契約施工規範 約定,於土方工作應進行「壓實度檢驗」、「滾壓檢驗」, 於借土應檢驗「路基頂面材料之CBR值」、「路基下層材料 之CBR值與土壤分類」,於基地及路堤填築應檢驗「填築滾 壓之壓實度」,於路基整理應檢驗「平整度、壓實度、GBR 值」,以及於路床滾壓及整修應檢驗「路基整理之平整度、 壓實度、GBR值」等項目,亦有系爭契約施工規範1份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㈠141至142、157、169、174、1 80頁)。是 系爭契約既有約定契約補充條款之效力優先於契約條款,則 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羅列系爭工程應檢驗項目之檢驗費用,即 應依系爭契約附件㈢特別補充條款所定,而由上訴人負擔前 揭檢驗費用。又原審為釐清與系爭契約工程有關之實驗費用 數額,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鑑定意見以桂田 實驗室98年12月24日桂字第098122401號函函覆之施作檢測 項目明細、桂田實驗室開立之發票,並檢視施工日誌及土壤 試驗報告研判,有關土壤分類、土壤含水量及土壤夯實、鬆 實比等試驗包括所有路基填土,包括上訴人購土及被上訴人 提供之土方,計算被上訴人就「中部科學工業園區雲林基地 開發工程─B區道路及公共管線工程」委託桂田實驗室進行 檢驗,總計支出3,376,095元,經扣除與系爭工程無關之排 水工程、自來水工程、污水管線工程、電信工程之檢驗費等 項目,與系爭工程有關之實驗費用數額為2,970,686元,再 扣除被上訴人應分擔之土壤試驗費543,898元,上訴人應負 擔之實驗費為2,426,788元,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9年6月 15日(99)省土技字第3516號鑑定報告書(見5頁、附件九 )、99年12月22日(99)省土技字第7447號鑑定報告書(見 4、5頁)、桂田實驗室98年12月24日桂字第098122401號函 及函覆之施作檢測項目明細各1份、桂田實驗室收據14紙在 卷可佐(見原審卷㈠205至212、311頁、原審卷㈡148至149 頁及卷附證物)。足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確有委託桂田 實驗室進行檢驗並支出實驗費3,376,095元。與系爭契約工 程有關之實驗費用數額為2,970,686元,又上訴人應負擔之 部分,則為2,426,788元。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民 法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及第312條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溢 扣實驗費1,800,000元,自屬無據。㈥、兩造不爭執之系爭 工程之工地拆除及鐵道拆除費用255,600元、填方機具滾壓 、夯實費用654,960元、級配費用522,720元、客土砂質壤 土費用28,319元、工程保留款2,574,371元等費用,共4,03 5,970元(計算式:255,600元+654,960元+522,720元+2 8,319元+2,574,371元=4,035,970元)。㈦、總計上訴人 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工程款為6,581,025元(計算式:2,545, 055元+4,035,970元=6,581,025元),與被上訴人主張代 上訴人處理系爭工程不合格土方(紙漿污泥)支出費用之9 ,508,774元其中經原審准許之7,699,996元抵銷後,上訴人 已無款項可領,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等語,自有未合。茲僅就原判決經准予抵銷之數額 6,581,025元部分聲明上訴(其餘上訴人請求工程款敗訴部 分,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聲明「⑴原判決 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21,489,859元及自97年7月14日(即北港北辰 郵局第042號存證信函送達後之第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⑷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乙、被上訴人即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93年12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內 容施作各項工程項目,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上述所稱之開 發工程,原係由被上訴人承作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之「 中部科學工業園區雲林基地開發工程-B區道路及公共管線工 程」(下稱本工程),再由被上訴人將本工程之土方工程分 包予上訴人。本工程之開工日期為93年10月24日,實際竣工 日期為95年5月31日,開始驗收日期為95年10月27日,驗收 完畢日期為96年5月23日。至於原審認定本件報酬請求權之 時效,應自96年5月23日正式驗收合格之日起算,被上訴人 於97年7月22日以97德營字第0439號函承認上訴人有工程款 債權,上訴人於98年6月19日聲請支付命令,未罹於時效等 語,被上訴人不再爭執。 二、就上訴人上述請求「工地拆除及鐵道拆除」255,600元、「 填方機具滾壓、夯實」654,960元、「級配」522,720元及「 保留款」2,574,371元,合計4,035,970元雖不爭執,上訴 人另有扣款事由,即被上訴人可向上訴人扣款被上訴人處理 系爭工程紙漿污泥之回填補土支出1,488,130元、不合格土 壤開挖581,991元、紙漿污泥處理費4,125,000元、試驗費3 ,286,793元、遭業主罰款10,000元、修復毀損號誌16,860元 ,合計9,508,774元,而抵銷完畢(詳後述,並參照被上訴 人於本院卷㈡220之1頁─被上訴人代上訴人處理紙漿污泥相 關費用一覽表即附表1-1),上訴人已無款項可領,故上開 項目所得請求之金額皆已為被上訴人抵扣完畢,上訴人之請 求無理由。 三、上訴人請求透水砂層材料2,131,010元部分:上訴人請求「 透水砂層材料」未領數量及單價不符,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 定,結算數量應以業主之結算數量為主(見原審卷㈠70頁被 證3壹三03,即為8,261,上訴人實際已領數量為8,698,上 訴人卻將此數量8,698當作未領數量計算請求金額;又契約 所訂單價為180元,亦非上訴人所列245元,因此本項得請求 之金額計算之後顯然為負數,即被上訴人反而應向上訴人扣 回78,660元。(計算式:180元×8,261=1,486,980元;1, 486,980元-2,131,010元=-78,660元)。此部分已估驗完 畢,上訴人並已向被上訴人領取該部分款項,有工程材料請 款單6份在可稽(見原審卷㈠70、284至294頁,原審卷㈢49 、50、54、55頁),上訴人再請求該部分款項,為無理由。 (本院按:此部分業經原審認定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而判 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此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此 部分本院不再論述,併予敍明)。 四、上訴人請求「污水管線填方、機具滾壓」1,115,172元、「 污水管線床滾壓夯實」83,472元部分,均非系爭契約工作範 圍: ㈠、依雙方簽訂之系爭契約內容,並無涵蓋此二工項,即便有 相似之工項,僅為上訴人於整地及道路工程中所施作之「 填方、機具滾壓夯實」,然非污水管線工程中之「填方、 機具滾壓夯實」、「床滾壓夯實」。 ㈡、表土清除、掘除後,承商必須滾壓(即上訴人所稱之整地 ),以便收方,此工程慣例,並無獨立計價之問題。污 水管工程被上訴人發包由長奇公司施作,從一開始的測量 放樣、開挖、管床的滾壓,再開始進行接管的動作,都完 成檢測後,開始進行結構物的回填,結構物的回填是每2 0公分回填一次,回填至「路基」,全部完成後,最後曾 進行TV檢視及漏水試驗等情業據證人即長奇企業社負責 人紀宜佐於原審結證屬實。故而,至「路基」為止,有關 污水管線填方、機具滾壓及污水管線床滾壓夯實等,均是 長奇企業主所施作(見原審卷㈡71至78頁被證4),被上 訴人已支付相關款項與長奇企業社,亦據證人紀宜於原審 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39至42頁)。至於長奇企業社施作 到路基後,上訴人接續施作,縱有填土併經滾壓、夯實, 均非屬上述兩項工程之範圍,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該兩項之 費用。(本院按:此部分業經原審認定上訴人之主張為無 理由而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此部分未聲明不服,已 告確定,此部分本院不再論述,併予敍明)。 五、上訴人請求「購土」結算數量、已領數量與業主之數量不符 ,計算後並無可請求之金額: 依系爭契約第4條工程價款約定,結算數量應以業主之結算 數量為主,即106,187.98立方米(見原審卷㈠69頁被證3壹 一08),已估驗數量113,479立方米(見原審卷㈡20頁被證 20)。每立方米單價為245元,因此本項上訴人得請求之金 額計算之後顯然為負數,即被上訴人反而應向上訴人扣回1 ,786,299元。(計算式:245元×《106,187.98立方米-11 3,479立方米》=-1,786,299元)。故上訴人已不得再向被 上訴人請領此部分款項。【本院按:原審認定上訴人已領之 購土數量為95,800立方米,非被上訴人辯稱之113,479立方 米,已如上述,而被上訴人與業主結算驗收之購土數量為1 06,187.98立方米,故上訴人未領之部分有10,387.98立方米 ,以單價為245元計算,則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2,545,055元,亦如上述。再者,原判決准予被上 訴人抵銷之金額為7,699,996元,並就此項上訴人得請求之 2,545,055元予以抵銷,上訴人上訴聲明未就此部分請求敗 訴部分(即上訴人主張請求增加給付12,324,235元-2,545 ,055元=9,782,180元本息部分)聲明上訴,被上訴人亦未 就原審此部分認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45,055元聲明 不服,參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917號判例意旨,原審此 部分判決已告確定,兩造於本院均不得再行爭執,併予敍明 】。 六、上訴人依民法第312條規定、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 向被上訴人求償1,800,000元桂田實驗室「實驗費」費用部 分: ㈠、依上述系爭契約第14條工程檢驗第5、6項及補充特別條款 第4條,均約定系爭工程所有相關檢驗所需一切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故關於實驗費用之負擔,本應由上訴人給付要 無疑義。上訴人現今請求多計算應退回之數據從何而來, 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為是。檢驗費用之負擔自94年7月24 日第六期估驗款即開始發生,之後陸續於第八、十一、十 二期等亦有發生,且上訴人領款時於工程材料請款單亦有 簽認。故如非上訴人當所負擔之費用,被上訴人於一開始 將其應領工程款中扣除檢驗費時,是否應即表態?暫不論 有無異議之聲明,就其簽認於請款單之行為,顯然默示同 意被上訴人所提送之單位(檢驗單位須經業主核可)與金 額;質言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送檢驗樣本予桂田實 驗室檢驗及費用等事宜,是知悉且明瞭的,甚至採樣現場 原告公司人員協同在場。又檢驗費用雖由桂田實驗室開立 被上訴人公司抬頭之發票,惟被上訴人相對地需將每筆扣 款之費用逐次開立折讓單予上訴人抵稅。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就實驗費多計算1,800,000元應扣回,未具體提出其 金額計算基準何在。 ㈡、況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9-0114號補充鑑定報告亦認定 上訴人應負擔之實驗費為2,426,788元,此有臺灣省土木 技師公會99年6月15日(99)省土技字第3516號鑑定報告 書(見5頁、附件九)、99年12月22日(99)省土技字第 7447號鑑定報告書(見4、5頁)、桂田實驗室98年12月2 4日桂字第098122401號函及函覆之施作檢測項目明細各1 份、桂田實驗室收據14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205至21 2、311頁、原審卷㈡148至149頁及卷附證物)。足認被上 訴人就系爭工程,確有委託桂田實驗室進行檢驗並支出實 驗費3,376,095元。與系爭契約工程有關之實驗費用數額 為2,970,686元,又上訴人應負擔之部分,則為2,426,78 8元。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無因 管理及第312條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溢扣實驗費1,800, 000元,自屬無據。(本院按:此部分業經原審認定上訴 人之主張為無理由而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此部分未 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此部分本院不再論述,併予敍明) 。 七、由被證21系爭工程記錄相片觀之(見原審卷㈡22至26頁), 上訴人回填之紙漿污泥,並未與砂混合,而是整車導入,故 紙漿污泥開挖後,係呈現帶狀,有如三明治被夾在上下層砂 壤土間,上訴人只是將砂壤土覆蓋在紙漿污泥上,用以避人 耳目而已。此外,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58號 刑事判決記載(見原審卷㈠66至125頁),上訴人僱用之貨 車司機陳忠義、塗再順、林明倫、侯清華、陳達順等人於調 查局、偵查中均供稱:等自94年l0月間起至95年4月、5月 間止,分別自「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載運紙漿污泥,依 吳友勝之指示將所載紙漿污泥傾倒在中科園區雲林基地等語 ,足證該紙漿污泥根本就未與砂混合,而直接倒入回填。證 人曾銘華證稱當初才拿紙漿污泥混合在現地,作中央分隔島 沃土使用云云,惟徵諸業主於紙漿污泥事件爆發後,已責成 被上訴人全數挖除運離,自非合格之客土(見原審卷㈠236 、237頁-中興顧問公司98年l2月l4日園區路航字第098004 6168號函說明三自明),證人曾銘華所述要非真實,自不足 採。 八、有關客土(砂質壤土)工程,兩造於94年9月30日另外簽訂 有「中雲B區-客土」契約(見原審卷㈠90至93頁)。要與本 件「中雲B區-土方工程」系爭契約(見原審卷㈠104至212頁 ),分屬兩個不同契約。原告辯稱客土亦係土方工程,當然 屬於工程契約云云,故意將兩個不同契約,混為一誤,自不 足取。 九、沃土只能回填在中央分隔島表面50公分,「路基」部分不得 以沃土回填,上訴人將其所謂之沃土(即紙漿污泥)回填於 路基部分,已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況上訴人就該紙漿污泥 直接傾倒於中央分隔島,並未先與砂壤混合,此觀被證21開 挖之工程記錄照片即足明晰(見原審卷㈠22至26頁),上訴 人辯稱係屬合格砂壤土云云,自無足取。 十、又不論屬於土方工程契約施作範圍之RD25-02、RD25-03、專 4坵塊,抑或RD60-02中央分隔島表面50公分以下之「路基」 部分,均不得以紙漿污泥回填,何況紙漿污泥並非合格之沙 壤土,上訴人竟將紙漿污泥填在RD60-02中央分隔島表面50 公分以下之「路基」、土方工程契約施作範圍之RD25-02、 RD25-03路邊坡,及專4坵塊(見本院卷㈠93頁被證27-紙漿 污泥回填示意圖),被上訴人自無庸通知上訴人修補瑕疵。 又不合格之沃土(即紙漿污泥),只能運至合格處理場為處 理,不得運回金元利廢土場;不合格沃土之試驗費,依約本 即應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空言辯飾,冀圖規避,自不足採 。從而,被上訴人代上訴人處理紙漿污泥所滋生之費用,即 被上訴人為處理系爭工程紙漿污泥之回填補土,而支出1,4 88,130元、不合格土壤開挖581,991元、紙漿污泥處理費4, 125,000元、試驗費3,286,793元、遭業主罰款10,000元、修 復毀損號誌16,860元,合計9,508,774元(見本院卷㈡220之 1頁附表1-1)均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被上訴人自得以此金 額與上訴人上開得請求之工程款相互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十一、答辯聲明「⑴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⑶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 十二、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21,489,859元,經 原審詳為審酌後,認其中6,581,025元於法有據,其餘工 程款請求核無理由,並准許上訴人以處理不合格土方所支 出費用9,508,474元中之7,699,969元(按准許用以抵銷後 之剩餘額1,808,505元,被上訴人暫保留請求權)與前揭 6,581,025元之工程款債權為抵銷,故上訴人已無工程款 可得請領,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並無違誤。上訴 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⑶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丙、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3年12月7日簽訂「中雲B區開發工程-土方工程」之 承欖契約即系爭契約(見原審卷㈠55至67頁、104至212頁) ,由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內容施作各項工程項目。 二、前述之開發工程,原係由被上訴人承作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 理局之「中部科學工業園區雲林基地開發工程-B區道路及公 共管線工程」即本工程,再由被上訴人將本工程之土方工程 分包予上訴人。 三、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工地拆除及鐵道拆除可請求之費用:數量 部分係依被上訴人與業主結算數項860立方米(項次壹-31) ,扣除已領數量150立方米,乘以系爭契約單價360元,可以 請領255,600元(計算式:360元×《860-150》=255,600 元,見原審卷㈠69頁、支付命令卷7、8頁)。 四、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填方機具滾壓、夯實可請求費用:數量部 分係依被上訴人與業主結算數項226,180立方米(項次壹-0 9),扣除已領數量17,160立方米,乘以系爭契約單價12元 ,可以請領654,960元(計算式:12元×《226,180-17,16 0》=654,960元,見原審卷69頁、支付命令卷7、9頁)。 五、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可請求級配費用:數量部分係依被上訴人 與業主結算數項30,526.77立方米(項次壹-03),扣除已領 數量29,558.77立方米,乘以系爭契約單價540元,可以請領 522,720元(計算式:540元×《30,526.77-29,558.77 》 =522,720元,見原審卷69頁、支付命令卷7、10頁)。 六、上訴人可請求系爭工程之客土砂質壤土費用:數量部分係依 被上訴人與業主結算數項1,967.59立方米(項次壹-07,原 審誤載為09),扣除已領數量1,852立方米,乘以系爭契約 單價245元,可以請領28,319元(245元×《1,967.59-1,8 52=28,319元,見原審卷69頁、支付命令卷7、10頁)。 七、系爭工程保留款為2,574,371元。 丁、爭執事項: 一、系爭紙漿污泥即令得當作沃土使用,是否為合格之砂壤土? 二、系爭紙漿污泥究填在中央分隔島表面50公分處?抑或是「路 基」層?被上訴人是否同意紙漿污泥充當沃土使用?又被上 訴人須否通知修補沃土之瑕疵? 三、不合格之沃土得否運回金元利廢土場? 四、關於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被證8-1、8-2、8-3、8-4、8 -5、8-6等證據,是否屬實? 五、系爭不合格沃土之試驗費應由何造負擔? 戊、本院判斷: 一、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21,489,85 9元,經原審詳為審酌後,認其中6,581,025元於法有據(即 兩造不爭執之上訴人得請求系爭工程之工地拆除及鐵道拆除 費用255,600元、填方機具滾壓、夯實費用654,960元、級配 費用522,720元、客土砂質壤土費用28,319元、工程保留款 2,574,371元等費用,計4,035,970元,及上訴人未領之購土 部分2,545,055元。合計6,581,025元《計算式:2,545,055 元+4,035,970元=6,581,025元》),其餘工程款請求為無 理由,並准許被上訴人以處理不合格土方所支出費用9,508 ,474元中之7,699,969元(按准許用以抵銷後之剩餘額1,80 8,505元,被上訴人暫保留請求權)與前揭6,581,025元之工 程款債權為抵銷,故上訴人已無工程款可得請領,而駁回上 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而上訴人就其餘工程款請 求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聲明僅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6,581,025元本息;再者,被上訴人亦未就原審判 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未領購土部分2,545,055元聲明不 服,參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917號判例意旨,原審此部 分判決已告確定,兩造於本院均不得再行爭執,併予敍明。 從而,本件應審酌者,僅為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代上訴人 處理紙漿污泥所滋生之費用,即被上訴人為處理系爭工程紙 漿污泥之回填補土,而支出1,488,130元、不合格土壤開挖 581,991元其中之476,432元、紙漿污泥處理費4,125,000元 、試驗費3,286,793元其中之1,601,434元(見本院卷㈡220 之1頁附表1-1,但另請求被上訴人遭業主罰款10,000元、修 復毀損號誌16,860元部分,不合格土壤開挖請求無理由部分 105,559元《計算式:581,991元-476,432元=105,559元》 ,試驗費請求無理由部分1,676,359元《計算式:3,286,79 3元-1,601,434元=1,676,359元》,經原審判決駁回,被 上訴人不再爭執,但保留請求權,此部分本院不再審酌)是 否均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被上訴人是否得以此金額與上訴 人上開得請求之工程款相互抵銷?及得抵銷金額多少?合先 敍明。 二、系爭紙漿污泥即令得當作沃土使用,是否為合格之砂壤土? 上訴人主張:漿紙汙泥是可以作為有機肥,以改善土壤ph值 及有機質,而含有漿紙汙泥之土壤可以作為沃土使用,改善 土壤ph值之合理方式可以灌溉水淋洗或施用硫磺粉中和云云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按「紙漿污泥」固為94年「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 及方式」所公告得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按新法已被排除 ),惟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辦法規定,必須送往經 政府機關登記有案,或依法律規定免辦理登記之工廠(場 )等再利用機構,進行再利用(見本院卷㈠92頁被證26) 。依此規定,「紙漿污泥」自不得將之直接傾倒於系爭「 中科園區雲林基地」。經查,證人吳友勝、陳志全、陳義 忠、塗再順、林明倫、侯清華、陳達逸、林萬田、張淯森 等人於雲林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600號刑案檢察官偵查中 ,均供陳彼等受僱於曾銘華、或經吳友勝介紹後,駕駛曳 引車,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載運紙漿污泥,傾倒 在「中科園區雲林基地」等情屬實(見原審卷㈡75頁反面 至76頁反面)。又堆置於「中科園區雲林基地」之紙漿污 泥,於94年10月28日經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 大隊至「金元利有限公司四湖堆置場」採樣送驗結果,鉻 及其化合物之檢測值高達21㎎/l(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 準為5㎎/l),最終判定結果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見原審 審卷㈡81頁正面)。次查,監造單位即中興顧問公司於9 5年4月21日發現含紙漿污泥不合格土方後,即要求被上訴 人清除原土方進行換土,並於95年5月26日更召開施工協 調會,決議全面清查系爭工程用土,是否有混雜紙漿污泥 等情,有中興顧問公司中部科學工業園區雲林基地開發工 程異常項目處理紀錄表、中部科學園區開發籌備處95年6 月6日中三字第09500 07584號函、95年6月13日中三字第 0950007948號函、中部科學園區開發籌備處95年5月26日 施工協調會會議紀錄、中興顧問公司中科雲林基地工務所 95年6月27日(95)中科雲工字第05 26號函、95年6月30 日(95)中科雲工字第0534號函、95年6月26日B區道路及 公共管線工程廢紙漿處理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 79至86頁被證6:原審卷㈠218頁-中興顧問公司98年11月 10日園區路航字第09 80036643號函函附附件四)。被上 訴人身為主承攬廠商而應業主及監造(即中興顧問公司) 之要求(見被證6、原審卷㈠236、237頁-中興顧問公司 98年l2月l4日園區路航字第0980046168號函說明三),出 面為上訴人處理上開污泥事件,包含開挖所有問題土方、 清運至合格之廢棄物處理廠及重新購土回填等,而上訴人 亦坦承該材料有不符合契約品質之情事屬實(見原審卷㈠ 87、88頁被證7)。上訴人於原審爭點整理時,對11組不 合格之檢驗報告,及被上訴人將紙漿污泥運出交與台灣省 事業廢棄物處理設備利用合作社處理,俱無爭執;又上訴 人亦自承使用紙漿污泥回填於系爭工程中央分隔島之事實 (見原審卷㈠102頁背面、原審卷㈡36頁反面)。且證人 即上訴人公司經理曾銘華於原審到庭證稱:當初原告要使 用紙漿污泥與泥土混合加工後,作為沃土,這些紙漿污泥 經過經濟部公告可再利用,可做有機物,當初才拿紙漿污 泥混合在現地,做中央分隔島沃土使用;紙漿污泥是經濟 部公告可以做為有機肥料。現場就是把紙漿污泥與土石方 攪拌。攪拌完,才搬到中央分隔島或有設計沃土區回填; 紙漿污泥有拿去化驗,化驗有寫合格,有寫不合格等語( 見原審卷㈡45、46頁)。 ㈡、上訴人提出桂田台南實驗室94年11月14日、94年11月15日 、95年2月22日、95年6月8日加州承載比試驗報告影本11 件,其上蓋有「合格允收」章戳,並有被上訴人工地主任 之簽章,惟此係就上訴人「外購土方」之加州承載比CBR 「單項」試驗報告結果,未與契約相違,而予允收。況此 部分之土方係屬另一土方工程契約之施作範圍;兩造爭執 之客土契約之沃土,並無須作CBR試驗。準此,上訴人自 不得以此CBR試驗報告,資為其所回填之紙漿污泥,其他 檢驗值亦與系爭契約相符之證明。再者,即令紙漿污泥可 當作沃土,亦只能回填RD60-02之中央分隔島表面50公分 處,不得隱藏回填在「路基」之中;另RD25-02、RD25-0 3及專4坵塊係屬另一土方工程契約之範圍,而非屬客土契 約施作之範圍,上訴人更不得以紙漿污泥充當沃土回填在 路基、邊坡及坵塊(見本院卷㈠93頁被證27)。各該違約 之回填,既經檢驗不合格,致遭監造人中興顧問公司要求 運離工區(見原審卷㈠218頁中興顧問公司98年11月10日 園區路航字第0980036643號函),因而滋生之各項改善費 用,依約即應由上訴人負擔,自不得因被上訴人未發現其 弊,而於95年5月21日就沃土予以估驗計價,而有所影響 。上訴人尤不得援此估驗計價反推被上訴人同意使用紙漿 污泥改善土方。上訴人辯稱係被上訴人同意使用紙漿污泥 ;95年4月21日將未攪拌完全之紙漿污泥載回金元利土資 場,經過充分混和後,消除尿素味道,由中興顧問公司及 被上訴人驗收合格後,運至工區施作沃土工程云云,不足 採信。 ㈢、再查,上訴人100年11月11日準備書㈥狀提出之證物(見 本院卷㈠136至144頁),其送驗之土壤,分別自RD20-01 、RD25-03、RD16-02及路口坵塊等處採樣,均屬另一中雲 B 區-土方工程契約之施作範圍,與被證25中雲B區-客 土工程契約書(見本院卷㈠60至70頁、原審卷㈠90至93頁 被證9)無關。再查中雲B區-土方工程契約之外購進土, 始須作CBR值、乾密度之試驗,此觀中雲B區-土方工程契 約書第02336章(P02336-3)規定即明。而客土部分,依 中雲B區-客土工程契約書補充特別條款第6條規定:「本 工程所採用之土壤應為透水良好具有機質之砂質壤土(有 機質含量20%以上,酸鹼值在PH5.5-7.5之間)且不含礫石 (直徑3公分以上)、泥塊、雜草根及其他有毒或有礙生 長之雜物,「送樣檢驗」並經工程司核可」,並無須作C BR值與土壤乾密度實驗。足證上開上訴人100年11月11日 準備書㈥狀所有證物取樣地點,既非RD60-02之中央分隔 島,所作之試驗均為另一土方工程外購進土部分試驗,均 與客土工程契約無關。 ㈣、至於保證責任台灣省事業廢棄物處理設備利用合作社100 年9月19日保則100社字第10009191號回函稱:因漿紙污泥 由出廠廠方運至雲林縣虎尾中科園區,已「倒入」土方中 ,所以再次運至本社時,漿紙污泥中含有土方等語,係就 集中堆置後再運交該社處理之紙漿污泥為觀察,自不能以 此反推上訴人回填當時,紙漿污泥即先拌砂壤土後再回填 。證人吳友勝於本院到庭證稱:「…如果紙漿污泥從萬有 紙廠載到四湖金元利土資場攪拌,攪拌後再載運到系爭工 地,…。」云云(見本院卷㈠84頁反面),惟查,一則金 元利土資場,非屬合格之廢棄物再利用之處理機構,且嗣 後上訴人所謂之「沃土」檢驗結果確屬不合格,難認該紙 漿污泥係合格之沃土;又其所言,與之被證21相片顯示之 情況(詳如後述)亦有不符,自無足採。 ㈤、綜上,系爭紙漿污泥並非系爭契約上所稱之沃土,即令得 當作沃土使用,亦非合格之砂壤土,予認定,被上訴人 之主張自屬可採。而上訴人所辯則無可採。 三、系爭紙漿污泥究填在中央分隔島表面50公分處?抑或是「路 基」層?被上訴人是否同意紙漿污泥充當沃土使用?又被上 訴人須否通知修補沃土之瑕疵? 上訴人主張:系爭紙漿污泥究填在中央分隔島表面50公分處 ,係經被上訴人同意使用,且被上訴人須通知修補瑕疵云云 。惟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紙漿污泥究填在中央分隔島之路基 層,被上訴人不同意使用。紙漿污泥除係不合格之沃土外, 且未依約填置在中央分隔島表面50公分處,填置位置違反契 約約定之瑕疵之改善,自非在現場改善土壤ph值,即足奏效 。況被上訴人已於95年6月30日、7月12日二次催告上訴人。 (見本院卷㈠59頁被證24)等語。查: ㈠、中雲B區中央分隔島回填沃土(客土),現場施工順序, 依序為1.清除掘除→2.路基回填夯實→3.設置25公尺寬中 央分隔島緣石→4.回填表面50公分(25+20+5=50)之 沃土(客土),亦即中央分隔島係在「路基」之基礎上施 工,回填之沃土,則須堆放在路基上面,此有中央分隔島 剖面圖,附狀可稽。(見本院卷㈠58頁被證23);次查「 填方區填築材料,應為經工程司認可之適當材料並不得含 有淤泥、樹根、草皮、腐植土、其他有害物質及不適用材 料。不適用材料需符合第02320章『不適用材料』之規定 。」、「在開始清理棄土區及棄土前,承包商應先擬定棄 土施工計畫,送請工程司審核,必要時轉送相關機關或地 方政府主管機關同意,方得開始進行棄土工作,並依主管 機關核准棄土場之施工規定進行棄土工作。」兩造簽訂之 「中雲B區開發工程-土方工程」契約書第02331章第2.1 .1;第02323章第1.5.1規定甚明。又「單價需含所有相關 檢驗費用,日後不得追加工程金額」、「本工程所採用之 土壤應為透水良好具有機質之砂質壤土(有機質含量20% 以上,酸鹼值在PH5.5-7.5之間)且不含礫石(直徑3公分 以上)、泥塊、雜草根及其他有毒或有礙生長之雜物,送 樣檢驗並經工程司核可。」、「乙方須提供土壤來源、地 點、進廠數量之證明文件,並於合格實驗室或學術單位進 行土壤分析。」、「工程施作依施工規範規定辦理,…。 」亦為兩造簽訂「中雲B區-客土」契約書「補充特別條 款」第3點、6點、7點、8點所明定。準此,上訴人就系爭 紙漿污泥直接傾倒於中央分隔島下方「路基部分」,並非 堆放在表面50公分處,已與契約之施工規範不符,且並「 未」先與砂壤土混合,亦難認係「沃土」,此觀被證21開 挖之相片,即足明晰。上訴人辯稱係屬合格砂壤土云云, 自無足取。又系爭紙漿污泥既經檢驗結果不合格(見原審 卷㈠218頁中興顧問公司98年11月10日園區路航字第0980 036643號函)上訴人亦坦承該材料有不符合契約品質之情 事屬實(見被證6),致遭監造人中興顧問公司要求運離 工區。 ㈡、依客土契約補充特別條款第6款既已約明:「本工程所採 用之土壤應為透水良好具有機質之砂質壤土(有機質含量 20%以上,酸鹼值在PH5.5-7.5之間)且不含礫石(直徑3 公分以上)、泥塊、雜草根及其他有毒或有礙生長之雜物 ,送樣檢驗並經工程司核可」,則被上訴人自不可能同意 上訴人以不合格之紙漿污泥充當砂質壤土回填於中央分隔 島表面(50公分處)。從而,證人曾銘華於本院證稱:「 簽約前,簽約後都叫我施工時以紙漿污泥及沙壤土攪拌後 鋪設於中央分隔島」(見本院卷㈠83頁反面);證人蘇郁 詔於本院證稱:「(問:德昌公司的人有過去查看過攪拌 情形嗎?)答:金元利部分,德昌的工地主任蔡天澤先生 有過去過,我帶他過去至少有2次,他有看過這些土。堆 置場部分,因他每天都在工地所以都有看到。」云云(見 本院卷㈠169頁反面),核與上開規定不符,尚無可採。 又承攬契約之成立,須出自於兩造之合意,因之,上訴人 願以每立方米245元承攬客土工程,即令低於市價屬實, 亦不可能以此遽為推論被上訴人同意以紙漿污泥回填於中 央分隔島。況如被上訴人真有同意以紙漿污泥當作沃土回 填,上訴人自可堂而皇之填置於中央分隔島表面50公分處 ,何須夾藏於「路基」之中?又「邊坡」、「坵塊」既不 是中央分隔島,而屬另一「土方工程」契約之範圍,上訴 人豈能回填紙漿污泥? ㈢、再查上訴人將紙漿污泥傾倒回填於「路基」、「邊坡」、 「坵塊」部分(見被證27),均已違上開「土方工程契約 」02331章第2.1.1之約定,只能依棄土之規定運出工地。 至於中央分隔島之紙漿污泥既非回填在中央分隔島表面5 0公分處,土壤之PH值、有機值,即令可以改善,但上訴 人將系爭紙漿污泥直接回填「路基」,已違反契約之約定 ,即不生能否改善、瑕疵得否修補之問題。又依「中雲B 區開發工程-客土」、「中雲B區開發工程-土方工程」 第14條第2項之約定:「…如乙方不遵期辦理,甲方得自 行修補或另行交商修補、修正,甲方因而產生之一切費用 及損失均應由乙方負責。」。系爭紙漿污泥經檢驗不合格 ,遭監造人中興顧問公司通知運離工地,已如前述。被上 訴人既於95年6月30日、7月12日先後兩次催告上訴人進行 紙漿污泥清運作業(見被證24),如上訴人認瑕疵得以改 善、修補,惟卻從未修補,且上訴人未能遵期清運,被上 訴人始依約另行交商處理,因此而生之費用,自應由上訴 人負擔,被上訴人支出之7,699,996元既屬必要之費用, 自無違反誠信之可言。 ㈣、依兩造94年9月30日簽訂「中雲B區-客土工程契約書」補 充特別條款第七點:「乙方(按即上訴人茂勝公司)須提 供土壤來源、地點、進廠數量之證明文件,並於合格實驗 室或學術單位進行土壤分析」,縱如上訴人主張紙漿污泥 可充作沃土使用,惟依上開條款之規定,上訴人仍應提出 客土之「來源」、「地點」、「進廠數量」等證明文件, 上訴人主張客土無須提供來源等證明云云,自無足取。經 查,上訴人就其主張充作沃土使用之紙漿污泥,無法提供 來源、地點、進廠數量等證明文件,始會將之隱藏於中央 分隔島「路基」部分。再者,路基之築填,被上訴人只須 目視有滾壓後,即可報監造單位取樣送試驗,由於工期之 壓力,上訴人於取樣後立即再築填第二層,不待試驗報告 之結果,業據證人蔡天澤(被上訴人公司工地主任)於本 院到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㈠160頁)。質言之,即嗣後 若試驗不合格,上訴人應無條件挖除重作,準此,上訴人 主張須待檢驗合格後才能滾壓第二層云云,要無足取。次 查,被證21相片第2頁所示(見原審卷㈡23頁),中央分 隔島內紙漿污泥開挖,所顯現之水泥混凝土工作物係「A 型隔樑」,業經證人蔡天澤於本院結證在卷(見本院卷㈠ 161頁)。按「A型隔樑」係施築在中央分隔島表面層下5 0公分處(即沃土填置區下方),用以支撐中央分隔兩側 基座,而基座、A型隔樑即係路基之最上層,屬於路基之 一部分,此有被證23中央分隔島剖面圖,在卷可稽。準此 ,被證21相片第2張既已顯示紙漿污泥置放地點尚在「A型 隔樑」之下,即足證明上訴人並非將紙漿污泥填置在中央 分隔島表面50公分,而係隱藏在「路基」之中,並有證人 蔡天澤證述:「中央分隔島…發現的(紙漿污泥)是開挖 的高程位置是『路基』,…。」等語實屬(見本院卷㈠1 60頁)。則上訴人在中央分隔島路基部分,填置紙漿污泥 ,除填置位置有違土方工程契約02331章第2.1.1之約定外 ,紙漿污泥未經合格處理廠處理,逕自埋藏在路基,亦與 上開補充特別條款第7點有違,上訴人辯稱係屬合格砂壤 土云云,亦無足取。 ㈤、再按承包商請領估驗款,須先開立發票,但往往業主會有 扣款或其他抵銷項目,必須扣減當期估驗款,承包商勢須 更改發票金額,一來一往,可能耽誤當期請款之時機,對 承包商資金之週轉有莫大影響。故工程實務上,承包商往 往會將空白發票蓋好印章交與業主,待與業主協商得請領 金額,才委由業主代為填載,以爭取時效。準此,上訴人 提出2張統一發票才由證人蔡天澤代填。又系爭2紙發票, 即令是上訴人請領客土施工工程款之發票,證人蔡天澤於 本弊案爆發前,既不知情,尚難以此資為被上訴人同意以 紙漿污泥填置於中央分隔島路基之證據,亦不能憑此資為 紙漿污泥是合格之砂壤土之證明。 ㈥、又上訴人聲請傳訊被上訴人總經理陳豐中於本院到庭之證 詞(見本院卷㈡32至34頁),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 上訴人以紙漿污泥充當沃土使用;尤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同 意於RD25-02、RD25-03、專4坵塊、RD60-2中央分隔島表 面50公分以下之「路基」部分,得回填紙漿污泥。 四、不合格之沃土得否運回金元利廢土場? 上訴人主張:可以。惟被上訴人主張:不可以。查: ㈠、金元利廢(棄)土場,並非經政府機關登記有案或依法律 規定免辦理登記之廢棄物「再利用機構」(見被證26), 被上訴人辯稱本件不合格之紙漿污泥既經業主及監造單位 命令運出工區,自不得運回金元利廢(棄)土場,必須運 至經政府機關登記有案之再利用機構處理,故被上訴人將 挖除之不合格紙漿污泥送往上訴人陳報之「保證責任台灣 省事業廢棄物處理設備利用合作社」處理,自屬有據。 ㈡、「台灣省事業廢棄物處理設備利用合作社」係上訴人所提 出之最終處理廠,經監造單位中興顧問公司審核同意備查 在案,此有被上訴人公司95年6月30日(95)德營字第03 92號函可稽(見被證22),而上訴人清運之初期,亦自行 僱車運至該合作社處理,竟嗣後異議,自不足取;且系爭 紙漿污泥既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本即應交合格有執照廢棄 物處理場為處理,金元利有限公司(廢土場)既非合格之 廢棄物處理場,在檢察官偵辦之下,當時已驗出係含毒物 之廢棄物,何能運交金元利有限公司處理?上訴人辯稱被 上訴人將紙漿污泥運交「台灣省事業廢棄物處理設備利用 合作社」之費用,非屬必要費用云云,自無足採。 五、關於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被證8-1、8-2、8-3、8-4、8-5、 8-6等證據,是否屬實? 上訴人主張:不實。惟被上訴人主張:實在。查: ㈠、關於被證8-1紙漿污泥之回填補土336,630元(未稅部分, 見原審卷㈢12至14頁): ⒈被上訴人抗辯為處理紙漿污泥之回填補土,支出336,630 元,並提出上訴人95年6月7日開立之統一發票、工程材料 請款計價單1份為據(見原審卷㈢12至14頁)。經查,前 揭發票係由上訴人所開立,足認回填土方工程係由上訴人 所施作,且發票日期為95年6月7日,係上述中部科學園區 開發籌備處95年5月26日施工協調會決議檢測系爭工程土 壤之日後所開立,對照上述中興顧問公司98年11月10日園 區路航字第0980036643號函函附附件四紙漿污泥查核表所 示之查核時間(查核結果為「有」、補救措施為「運離工 區」部分)大致相符,且工程材料請款計價單載有「擬請 公司先行核撥款項,待(工程材料請款計價單上誤載為『 代』)後續請款時扣回」、「中央分隔島用缺失改善補土 、336,630」、「中央分隔島內、坵塊內補土作業全數完 成」等語;且上訴人開立之前揭發票,其發票日期與工程 材料請款計價單上之核章日期相近,金額大致相符,足認 係將紙漿污泥運離工區後,回填土方所支出。是被上訴人 主張為清除紙漿污泥之填土,支付必要費用336,630元, 自屬有據。 ⒉客土契約所載數量1,852m係概估數量,惟工程價款,依 客土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採「實做實算」方式計價;補充 特別條款第2款亦載明:「數量依實作實算,數量採實方 計算」(見被證25),準此,被上訴人實際補土數量既為 1,374m,自應以此核計工程價款為336,630元(245元× 1,374=336,630元)。此部分進土,係為因填補不合格而 遭挖除之紙漿污泥部分,業已註記於95年6月8日工程材料 請款計價單中。 ⒊上開1,374m之進土,確係用於中央分隔島缺失改善之補 土,已如前述。自不因其就便記載在「補貼金額及其他加 減款項補充說明」欄內,而得任意曲解為係被上訴人要補 貼上訴人之款項,並非缺失改善之款項。況在記載進土數 量1,374m之次一行,亦記明:「中央分隔島內缺失改善 補土」等字樣。上訴人辯稱係被上訴人給付與伊之工程款 云云,不足採憑。 ⒋上開統一發票之品名欄內容記載,不論係出自何人之筆跡 ,但兩造均確知係用於中央分隔島缺失改善之補土,故以 245元/m計價,自不因誤載為「土方工程」而有影響。 ⒌匯入上訴人帳戶金額353,462元,係336,630元加計5%之營 業稅之結果,與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上所載金額353,4 62元完全相符。 ⒍95年6月8日被上訴人雖准先就1,374m進土估驗計價,惟 於被證8-1說明欄第1點已載明「擬同意先行核發撥款,後 續請款時扣回」等語,故被上訴人已於嗣後第17期估驗計 價中扣回(見本院卷㈠220之1頁附表1-1)。故被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處理紙漿污泥之回填補土336,630元,自屬有 據。原判決亦為相同認定。 ㈡、關於被證8-2之不合格土壤開挖1,151,500元部分(見原審 卷㈢15至17頁): ⒈被上訴人抗辯為處理紙漿污泥之回填補土,另支出1,151 ,500元,並提出上訴人95年6月19日開立之統一發票、工 程材料請款計價單1份為據(見原審卷㈢15至17頁)。經 查,前揭發票係由上訴人所開立,足認回填土方工程係由 上訴人所施作,且發票日期為95年6月19日,係上述中部 科學園區開發籌備處95年5月26日施工協調會決議檢測系 爭工程土壤之日後所開立;且上訴人開立之前揭發票,其 發票日期與工程材料請款計價單上之核章日期相近,金額 大致相符,足認係將紙漿污泥運離工區後,回填土方所支 出。是被上訴人主張為清除紙漿污泥之填土,支付必要費 用1,151,500元一節,自屬有據。 ⒉上開1,151,500元(245×4,700)係被上訴人為處理紙漿 污泥,上訴人回填乾淨合格之土壤之費用。因上訴人無錢 可供支付,被上訴人始同意先撥付應急,嗣後被上訴人已 於第18期估驗款中扣抵。上訴人辯稱係被上訴人給付與伊 之工程款云云,自無足取。 ⒊統一發票之「品名」欄記載「土方工程」等字樣,係為上 訴人自行填寫。又查,上開土方工程回填後,現場須整平 、清潔,故需僱工為處理,被上訴人因此代為支付22,10 0元僱工費用。1,129,400元係為1,151,500元扣除代僱工 22,100元之結果(1,151,500元-22,100元=1,129,400元 )。又本期估驗款扣除保留款185,870元(1,151,500+5 6,470(稅)-22,100-185,870=1,000,000),餘1,00 0,000元。 ⒋被上訴人實際匯入上訴人帳戶金額為999,970元(即1,00 0,000-30《匯費》)。 ⒌上開1,000,000元係被上訴人先行撥款予上訴人應急之用 ,嗣於第18期估驗計價中扣抵(見本院卷㈠220之1頁附表 1-1)。 ⒍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為清除紙漿污泥之填土,支付必要費 用1,151,500元一節,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判決就此 部分亦為相同認定。 ㈢、關於請求不合格土開挖被證8-3:581,991元部分: ⒈查,不合格土開挖+堆置、場內搬運、挖土機工資、鏟土 機工資係為處理紙漿污泥期間所衍生之費用,系爭工地僅 上訴人所承攬之土方工程與客土契約有爆發紙漿污泥事件 ,故不合格土處理係屬紙漿污泥處理。而瀝青混凝土係因 為路基開挖檢測時發現有紙漿污泥,回復原狀所使用,則 該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 ⒉被上訴人抗辯支出不合格土壤開挖581,991元,並提出富 翔企業社、大富企業社、精工重機械材料行、鴻運五金行 、振隆商號、坤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尚傑工程行、鈺耀 工程行開立之發票、工程材料請款計價單為據(見原審卷 ㈢18至44頁)。經查,前揭發票之發票日期,均為上述中 部科學園區開發籌備處95年5月26日施工協調會決議檢測 系爭工程土壤之日後開立,且工程材料請款計價單載有「 不合格土開挖+堆置」、「不合格土場內搬運」、「帆布 、覆蓋不合格土壤」、「起重機、移鋪面磚」、「清潔路 面(換土)」、「挖土機工資」等工項,足認被上訴人確 有支付該等不合格土壤開挖費用,然依前揭發票金額總計 為476,432元,應認被上訴人為開挖、移置不合格之紙漿 污泥、整平之必要費用為476,432元,逾此部分,洵非有 據。上訴人辯稱:含有漿紙汙泥之砂壤土酸鹼值或有機質 不符合契約約定,是可以進行改善,使酸鹼值、有機質符 合契約約定,所支出之費用並非屬於必要費用。且路基並 沒有使用漿紙汙泥,也沒有檢測報告指出路基有使用漿紙 汙泥,瀝青混擬土費用並非修補瑕疵之費用云云,委無可 採。 ㈣、關於被證8-4、8-5、8-6:被上訴人代處理紙漿污泥處理 費用4,125,000元部分: ⒈查中興顧問公司前於95年6月30日發函被告,要求被告清 除自系爭工程清除之紙漿污泥,並須將該紙漿污泥運至合 格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廠處理。廢紙漿污泥經收方計約 3,200M,並要求被上訴人依所提送之清運計畫書執行,並 請於2週期限內(95.07.13)清運完畢。此有上述中興顧 問中科雲林基地工務所95年6月30日(95)中科雲工字第 0534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86頁被證6)。另紙漿污 泥處理費用,除中央分島部分外尚有其他不屬於中央分隔 島的三處(即邊坡、坵塊及路基),故除了客土契約範圍 外,尚有屬於土方工程契約之範圍。 ⒉嗣被上訴人乃將紙漿污泥委託訴外人保證責任臺灣省事業 廢棄物處理設備利用合作社處理,共支出4,125,000元, 有保證責任臺灣省事業廢棄物處理設備利用合作社於95年 7月26日、95年7月27日、95年8月1日開立紙漿污泥處理費 之發票、工程材料請款計價單各3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㈢45頁至57頁被證8-4、8-5、8-6)。又棄土數量3,115m ,係為有問題之土方集中堆置後,依據長×寬×高所得出 之數量(即體積法),一般工程數量皆以此方式計算。至 於台灣省事業廢棄物處理設備利用合作社所處理之數量為 4,250噸,該數量係送交處理場處理前,需經由地磅秤重 (即總重-空車重)後所得之數量(即重量法),因處理 費係依重量計價。又上開合作社確實處理虎尾工地所堆置 紙漿污泥共計4,250噸,此有妥善處理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被證33)。是被上訴人抗辯將清除之紙漿污泥運至廢棄 物處理廠處理共支出4,125,000元一節,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至於上訴人辯稱:現場並沒有單純的漿紙污泥,均 是混合砂壤土的有機土,並沒有廢棄物。且清運是將物品 運離特定區域,處理是將標的物改變性質,所以清運與處 理不相關的事情。又混合漿紙污泥的砂壤土是有價值的在 利用資源,應該是要返還金元利土資場,當然不能交付廢 棄物處理機關處理云云,亦無可採。原判決就此部分,亦 為相同之認定。 六、系爭不合格沃土之試驗費應由何造負擔? 上訴人主張由被上訴人負擔;惟被上訴人則主張由上訴人負 擔。 ㈠、「客土」並非不須作任何實驗檢驗,此觀上開「中雲B區 開發工程-客土」契約「補充特別條款」第3、6、7點規 定甚明。況該紙漿污泥係回填在路基部分,依「中雲B區 開發工程-土方工程」補充特別條款第4點「本工程所有 相關之檢驗所需一切費用由乙方自行負責」,亦須檢驗。 準此,系爭紙漿污泥之檢驗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抗辯為檢驗系爭工程是否有使用紙漿污泥,以及 為檢驗清除後之土壤,是否有重金屬殘留,共支出試驗費 3,286,793元,並提出桂雲檢驗科技工程行、三普環境分 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普公司)開立之發票為據(見原 審卷㈢58至68頁)。經查,業主即中部科學園區開發籌備 處於95年7月5日召開研商B區道路及公共管線工程工區土 壤檢測會議,於該會議中決議:「1.為確認『B區道路及 公共管線工程』回填於部分工區之紙漿污泥挖除後,是否 殘留重金屬或其他有害物質(包括台糖公司要求之PH值及 導電度檢測),同意德昌公司委託環保署認證環保檢測機 構辦理(三普公司)土壤檢測事宜,所需試驗費全由德昌 公司支出」等語,有前揭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㈢ 70頁),足認被上訴人委託三普公司進行之檢驗,係為確 認系爭工程清除紙漿污泥後是否有重金屬殘留之用,則被 上訴人提出之三普公司開立金額1,523,809元之發票,應 認係被上訴人檢驗回填之紙漿污泥挖除後所需之檢測費用 。至桂雲科技檢驗工程行部分,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述中 部科學園區開發籌備處95年5月26日施工協調會會議紀錄 ,決議事項第2點載明「有關報載本工程採用紙漿污泥拌 合土壤回填乙節,…為再確認回填土是否含有紙漿污泥成 分,本工程所有填築土方區域,全面重新開挖取試驗」等 語(見原審卷㈠80頁),足認系爭工程係於95年5月26日 施工協調會後,方就系爭工程土方進行紙漿污泥之試驗。 惟被上訴人提出上述桂雲檢驗科技工程行開立之發票,除 其中1張發票之發票日期為95年7月1日外,其餘發票之發 票日期為95年4月3日、95年5月2日、95年5月22日,均早 於前揭工程協調會召開之95年5月26日,尚難認供檢驗紙 漿污泥之用,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係供檢驗紙漿污泥之 用;至發票日期為95年7月1日之發票,依上開土壤檢測會 議決議:「2.有關B區工程回填於工區內紙漿污泥已清理 完畢,目前堆置於公2用地,日前已由承商德昌營造及桂 田實驗室人員會同監造單位中興顧問公司取樣5組送驗, 檢驗八大重金屬成分」等語,惟對照99年6月15日鑑定報 告書附件十所示95年7月試驗明細資料,僅於95年6月27日 採樣試驗PH值5組金額2,625元、八大重金屬5組84,000元 ,合計86,625元(計算式:2,625元+84,000元=86,625 元,見置於本院卷外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9年6月15日 (99)省土技字第3516號鑑定卷63頁桂田實驗室95年7月 試驗明細資料),應認此部分金額86,625元係被上訴人檢 驗回填之紙漿污泥所需之檢測費用,逾此部分,洵非有據 。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部分共為1,610,434元 (計算式:1,523,809元+8 6,625元=1,610,434元), 逾此部分,於法無據,應予准回。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86,793元,固無可採。而上訴人 辯稱:被上訴人所主張試驗費用是針對全區全面重新開挖 取樣試驗,並非必要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亦無 可取。 七、從而,被上訴人為處理紙漿污泥之回填土方費用1,488,130 元、不合格土壤開挖費用476,432元、紙漿污泥處理費4,12 5,000元、試驗費1,610,434元,合計7,699,996元,堪予認 定,則被上訴人請求為處理紙漿污泥之費用7,699,996元,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本件工程因上訴人施工過程中有上述土方不合格之情事發生 ,是否造成上訴人得領之上述工程款、保留款合計6,581,0 25元,因被上訴人以其上列合計7,699,996元之債權主張抵 銷後,而已無款項可領? ㈠、查,系爭工程之工地拆除及鐵道拆除費用、填方機具滾壓 、夯實費用、級配費用、客土砂質壤土費用、工程保留款 等費用,共4,035,97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三、四、五、六、七)。又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 購土費用2,545,055元,亦如上述。是上訴人總計得向被 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為6,581,02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洵非有據。 ㈡、本件被上訴人抗辯前揭處理不合格土方共支出之7,699,9 96元,應與被上訴人未給付之工程款、保留款抵銷等語。 經查: 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 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應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僅在特 別情事下始得免責,乃債法之大原則;茍債務人之給付與 債之內容不符,而主張免責者,自應就其歸責事由不存在 負舉證責任。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 ,及無減少或滅失其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 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 固係無過失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亦不因定 作人另委有監工之人,而得減輕或免除其責任。若因可歸 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則亦發生不完全給 付之問題,此時定作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 少報酬外,依同法第495條規定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參 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要旨);「若瑕疵 之發生係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則 同時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問題,此時定作人除得為前述請求 外,並得行使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應以瑕疵之 發生係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為要件」(參照最高法院9 4年度台上字第1126號判決要旨)。查系爭契約第12條第 8項約定:「甲方發現乙方有下列情事時,得暫停簽證或 付款,並得在必要範圍內,扣發乙方承辦其他工程所應得 之款項,至停止付款原因消除為止:㈠、有缺陷之工作經 業主提出或經甲方通知乙方限期改善,而乙方未於期限內 改善至甲方滿意者。…㈢、乙方如有違約之情事或不履行 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義務與損害賠償責任時,無論該責任 與損害賠償數額是否已確定。…㈤、乙方因承攬或其他原 因積欠甲方之款項已適於抵銷者。」。又系爭契約第14條 第2項約定:「甲方如發現乙方工作品質不符合本契約規 定,或有不當措施將危及工程安全時,得指示乙方限期改 善,或將不符規定部分拆除重作,乙方不得藉詞要求延期 或補償。如乙方不遵限期辦理,甲方得自行修補或另行交 商修補、修正,甲方因而所產生之一切費用及損失均應由 乙方負責」(見原審卷㈠108、109頁)。經查,被上訴人 處理紙漿污泥之回填補土工程係由上訴人施作一節,業如 前述,且如上述,被上訴人處理紙漿污泥之回填補土工程 ,應由上訴人支付費用,但上訴人並未處理紙漿污泥開挖 、清運、檢驗、廢棄物處理等改善事宜,尚難認上訴人其 已盡改善全責。 ⒉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設有規定。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 民法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 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參照最高 法院50年台上字第291號判例意旨)。查上訴人提供之土 方中,確有部分與系爭契約約定不合,上訴人提供前揭土 方,應擔保合於契約約定之品質,然該不合格土方係經上 訴人與砂土混合後不符契約酸鹼值、有機質檢驗標準, 業如上述,且上訴人並未舉證不可歸責之事由,則該工作 物之瑕疵應認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揆諸前開說明, 上訴人就該等瑕疵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上述系爭契 約第12條8項㈤規定,適於抵銷。而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 使用不合格之紙漿污泥土方,被上訴人為處理回填土方混 雜紙漿污泥衍生費用(含清除、補土、檢驗、清運、廢棄 物處理)共計7,699,996元,業如上述,依系爭契約之約 定、前揭法條規定、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上訴人自得不 待上訴人同意,對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上開工 程款債權6,581,025元(其餘工程款請求尚非有據,已如 前述),以前揭處理不合格土方所支出費用7,699,996元 之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於法有據,自應准許。從而, 上訴人本得請領上開工程款債權,因被上訴人以其上開債 權主張抵銷後,上訴人已無款項可領而生消滅債務之效果 。是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既經被上訴人抵銷已無款項 可領,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工程款,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6,581,025元,及自97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敗訴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原 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人其餘請求之工程款, 經原審判決敗訴,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併予敍 明)。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並 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毋庸審酌之,附此敍明。 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胡景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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