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
代理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
律師
被
上訴人 一品景造園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宋料望
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
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1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0年10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兩造主張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前於民國97年2月10日就上訴人之「臺中市97年度
七期重劃區公園綠美化維護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簽訂
臺中市政府綠美化工作委辦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
),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39萬元,被上訴人並依上
訴人開標紀錄
暨工程採購招標投標須知第20條第4、5項規定
,於97年2月4日以設定定期存款單
質權之方式,繳付差額保
證金282萬6000元暨
履約保證金43萬9000元,共計326萬5000
元之保證金。系爭工程於97年2月13日開工,97年12月31日
竣工,並於98年1月22日驗收完畢合格。依系爭工程契約第
16第1項:「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
三十日內發還。……差額保證金之發還,同履約保證金」之
約定,被上訴人既已履約完畢且經上訴人驗收合格,並無待
解決之事項,是上訴人應發還被上訴人先前所繳付之履約保
證金及差額保證金,
惟上訴人
迄今仍未發還。又依系爭工程
結算驗收證明書之記載,系爭工程契約金額為439萬元,減
少金額137萬3148元,結算總價為301萬6852元,依上訴人具
名之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備註欄之記載,被上訴人已支領十
期工程費323萬2753元,故被上訴人溢領之金額為21萬5901
元(即0000000元00000000元=215901元),應由該應返還
之保證金326萬5000元(即差額保證金282萬2600元暨履約保
證金43萬9000元)中扣除,是上訴人應返還保證金之金額為
304萬9099元。
詎料,上訴人竟於98年12月9日以府建景字第
0980325166號函通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檢附實
行質權通知書及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單
正本各乙份」等語,逕
將被上訴人之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存入上訴人市庫,被
上訴人遂於99年3月9日具函請求上訴人發還
上揭保證金,上
訴人亦於99年3月10日收受,自應負遲延責任。
爰依系爭工
程契約之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304萬9099元,及自99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㈡對上訴人
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工程契約為繼續性契約,係不能因一次給付而消滅,
需在一段時間內,有規則的或不斷的給付,才能達到契約
目的,使債之關係消滅之契約,因此,通常僅有終止契約
之問題,不生
解除契約問題(因其無法
回復原狀),且系
爭工程契約係給付勞務為目的或方法,論其性質,應屬
民
法債編各論之
承攬契約,因此,
承攬契約關於瑕疵之規定
,於
本案應有
適用之餘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7款
、第8款約定:「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
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於□日內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
換貨……」、「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
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逾□次仍未能改正者,機關得採
行下列措施之一:2.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其內
容與民法第493條、494條之規範意旨相同,顯見系爭工程
契約第17條第7款所定之瑕疵,
參照民法第492條之規定,
當係指被上訴人完成之「工作,應使具備約定之品質,及
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上
訴人並未主張被上訴人已完成之工作,有如何未具備約定
之品質,或有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
瑕疵。而上訴人所指維護面積計算之問題,應無系爭工程
契約第17條第7款所約定:「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
換貨…」之問題,並
非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所約定之「瑕
疵」,應僅係上訴人辦理結算之問題而已。
⒉上訴人於98年1月15日驗收、同月22日複驗時,驗收紀錄
均記載:「有關原合約『公1-2』及『議會預定地』部分
,
經查其維護面積與實際施作面積不符,請主辦單位依本
案實際施作面積扣除」。所謂主辦單位,係上訴人所屬之
機關,絕非被上訴人,
是以,被上訴人雖於98年2月5日提
出
切結書,其上記載:「本公司承攬臺中市97年度七期重
劃區公園綠美化維護工程,有關維護清潔面積經98年2月9
日現場會勘確認無誤後,本廠商同意於98年2月10日17:30
前無條件繳回全部超支溢領之工程款及利息……」等語,
惟所謂現場會勘,係上訴人機關之職權行使,並不必被上
訴人之到場或協力,縱被上訴人未於98年2月9日到場,仍
無礙於上訴人之會勘,此由上訴人具名之工程結算驗收證
明書記載履約逾期總天數45天,逾期
違約金1萬4568元即
明,因該違約金係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1、3款
約定,自98年2月10日起,每日依第11期工程款32萬3740
元之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迄至98年3月26日契約終
止日止計45日,則逾期違約金計為1萬4568元,顯見關於
結算明細表之計算係屬上訴人之權責。承上所述,上訴人
雖於98年2月9日進行現場會勘,惟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
100年5月30日
陳報狀所附之結算明細表備註5
所載「依據
98年4月9日府建景字第0980084905號函『臺中市公園綠美
化維護工程─清潔及撫育面積扣減原則』決議辦理」等語
,顯示上訴人是遲至98年4月9日方制訂「臺中市公園綠美
化維護工程─清潔及撫育面積扣減原則」,作為通盤之扣
減原則,是上訴人之主辦單位雖經會勘,然
斯時仍無準則
得據以辦理扣減。
⒊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亦同意以98年2月9日現場會勘確
認面積之方式,補正
上開瑕疵
云云。惟依上訴人提出之98
年1月15日結算明細表之備註欄記載:「⒊經查公1-2綠地
於本案97/2/13開工時,面積僅為13749㎡,於97/8/1本府
建築工程科辦理『臺中市新市政中心市議會大樓新建工程
─土方工程』施作圍籬工程,故應扣除清潔撫育面積。⒋
原契約項目市議會預定地已於97/1/5由本府建築工程科辦
理『臺中市新市政中心市議會大樓新建工程─圍籬設置工
程』,故應扣除清潔撫育面積。⒌公園清潔面積修正及扣
除結構物(土地公廟、廁所)等面積(詳列如後)。⒍公
園撫育面積修正、扣除結構物(土地公廟、廁所)及籃球
場等面積(詳列如後)」等語;而上訴人於系爭工程追減
明細表之備註欄記欄除有相同之記載,另加註「⒎經核算
前後10期共超額支領58萬9101元,第11期結算款為33萬47
73元」等語,該記載與
前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記載竟
有不同。依前開結算明細表及追減明細表之填表日期均為
98年1月15日,上訴人於同日辦理驗收,顯見驗收之時,
已有填表計算,若有疑問,理應於同年月22日複驗時,即
行
勘驗確認,並無任何需要被上訴人協同之處。由此可知
,如何結算實係上訴人職權之行使,被上訴人並無置喙之
餘地,上訴人計算前後不同,其咎不在被上訴人,而遲延
結算,亦非被上訴人未為協力之故。
⒋
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指維護面積計算之問題,並無系爭工
程契約第17條第7款約定之情形,非屬同條第10款約定之
「瑕疵」,自無從依同條第8款第2目辦理,且被上訴人
縱
有於98鎮年2月9日至現場會勘,上訴人之主辦單位仍無準
則得據以計算以確認面積。又系爭工程契約既為繼續性契
約,且被上訴人已履約完畢,再無勞務或工作之提供,僅
剩上訴人主辦單位,依其權責辦理驗收結算之事項,本件
並無終止契約之問題,是上訴人拒絕返還保證金,實無理
由。
㈢並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4萬9099元,及自99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㈠關於「公1-2」及「議會預定地」部分,上訴人已發包進行
其他工程,被上訴人無法進行綠美化工作,惟申報查驗時竟
未扣除無法施作部分,仍請求上開部分綠美化工作之工程款
,被上訴人實際施作範圍與約定施作範圍不符,經上訴人驗
收,有實際施作範圍不明、溢領工程款
等情,被上訴人亦不
否認。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款既約定契約價金依實際施作
之項目或數量給付,被上訴人依
誠信原則自應就實際施作情
況核實申報查驗、驗收,且被上訴人為施工廠商,對於實際
施作情況知之甚詳,核實申報查驗、驗收亦無困難。而被上
訴人浮報施作範圍、實際施作範圍短少情形,導致上訴人難
以確定實際履約範圍,而無法正確計算價金,亦使上訴人陷
於錯誤致被上訴人超領工程款,被上訴人顯屬非依債務本旨
提出給付,履約具有明顯瑕疵,絕非被上訴人所言僅係兩造
對施作範圍有不同意見。被上訴人雖主張
參酌上訴人提出之
驗收紀錄及上訴人98年2月16日通知被上訴人函,即知確認
系爭工程施作面積係上訴人主辦單位之權責,與被上訴人
無
涉,施作面積不明並非瑕疵等語。惟被上訴人為施作廠商,
就實際施作面積範圍知之甚詳,由其負擔確認施作面積之責
,亦與誠信原則無違,而被上訴人拒絕協同確認施作面積後
,上訴人亦僅能自行確認,非認被上訴人即無此義務。雖前
開驗收紀錄上記載「請主辦單位(景觀科)應依契約……等
規定本權責確實重新檢討核算全案維護、施作面積等各項事
宜」等語,然此僅係驗收時,主驗人員基於職務上對承辦單
位所為之內部指示,非謂確認面積均屬上訴
人權責。是以,
被上訴人既浮報施作範圍,致履約有實際施作範圍短少、無
法確定實際履約範圍等明顯瑕疵,且被上訴人為施作廠商,
就實際施作面積範圍知之甚詳,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
7款約定要求被上訴人協同至施作現場查勘確認面積,對被
上訴人並無任何不利,而被上訴人亦於98年2月5日提出
切結
書,
足證被上訴人亦同意以98年2月9日現場會勘確認面積之
方式,補正上開瑕疵。
㈡而被上訴人於98年2月9日竟不到場協同上訴人進行施作面積
確認,導致上開實際施作範圍短少、不明之瑕疵無法補正,
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8款第2目約定終止系爭工程
契約,顯屬合理。被上訴人雖謂兩造間之契約應屬已履行完
畢,而無從終止契約云云,然上訴人於98年3月26日終止系
爭契約,按契約終止既係契約向後失效,其已發生之權利變
動不因之失其效力,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終止前已履約之
部分辦理結算,自無疑義。關於「公1-2」和「議會預定地
」等施作地點、範圍、面積等,和實際維護、施作面積等有
所差異部分,因被上訴人拒絕確認施作面積、範圍,上訴人
僅得於終止契約後,自行依「臺中市公園綠美化維護工程-
清潔及撫育扣減原則」認定施作面積,計算工程費用,此為
被上訴人怠於履約所致,豈可謂已履約完畢、無從終止契約
,被上訴人主張顯無理由。何況,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3條第
4款,上訴人亦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完成,故上訴
人自得依「臺中市公園綠美化維護工程─清潔及撫育扣減原
則」認定施作面積。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履約既有上開瑕疵而拒絕改正,則上訴
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8款第2目終止契約後,自得依前
開約定,採取適當方式完成被終止之部分,並依「臺中市公
園綠美化維護工程一清潔及撫育扣減原則」認定施作面積。
且此既屬「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是上訴人自得依
系爭工程契約第23條第4款約定不發還保證金。並聲明:⑴
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⑵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
為假執行。
㈣於本院補稱:
⒈按「契約價金之給付: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
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
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約定明文
,顯見契約價金之計算,係以被上訴人「實際施作」之項
目及數量為基礎,
倘若被上訴人於申請查驗、驗收時,連
「實際施作」之項目及數量均無法加以特定、明確,上訴
人根本無法計算契約價金,造成被上訴人完成之工作無法
計算價值之情形,較「減少價值」之情形,更為嚴重,依
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被上訴人履約
顯有瑕疵。
⒉而被上訴人於申請查驗、請領工程款時,均係以工程預算
書記載之面積為準,而未將無法施作部分之面積加以計算
、扣除,顯見兩造
合意之履約範圍,均為被上訴人施作面
積與工程預算書記載之面積相同,被上訴人亦依工程預算
書記載面積,領取相當之工程款。而被上訴人於歷次查驗
時,所申報之面積既與工程預算書記載之面積相同,則其
實際履約範圍自應提出與工程預算書記載面積相同,始符
合雙方所約定之品質、價值,惟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對「
議會預定地」、「公1-2」部分施作,則其所施作之面積
,顯然較約定履約範圍為少,依民法第492條規定毋寧為
瑕疵,原判決謂上訴人維護面積(約定面積)與實際施作
面積不符,並非瑕疵,似有誤會。
⒊再者,被上訴人履約既有上開未具有約定品質或減少價值
之瑕疵,則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8款約定終止
契約,並依第23條第4款約定不發還保證金,
即屬有據。
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履約無瑕疵,而認定上訴人終止契約、
不發還保證金均屬無據,似有誤會。
⒋又上訴人依清潔及撫育面積扣減原則辦理結算,係因被上
訴人虛報施作面積、範圍在先,
嗣後怠於履行協同確認施
作面積、範圍,導致實際施作面積、範圍不明確,而依清
潔及撫育扣減原則所結算出之施作面積,亦不等於被上訴
人之實際施作面積,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
8 款第2目約定終止契約,並依第23條第4款約定不發還保
證金。
貳、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
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參、本件經兩造於原審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上訴人於97年1月10日刊登
政府採購公報,以公開招標方式
辦理「臺中市97年度七期重劃區公園綠美化維護工程」(案
號:0000000000),被上訴人於97年1月21日以439萬元得標
,並於同年2月4日以合作金庫銀行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設
定質權予上訴人方式,繳納履約保證金43萬9000元及差額保
證金282萬6000元,合計326萬5000元。
㈡兩造於97年2年10月簽訂「臺中市97年度七期重劃區公園綠
美化維護工程工程契約書(合約編號:97建設自字第038號
)」,契約價金計439萬元,履約地點為本案招標須知所附
位置表及預算書所載範圍,被上訴人於97年2月13日開工,
於97年12月31日竣工,上訴人已給付工程費323萬2753元。
㈢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分別於97年3月20日、4月24日、5
月27日、6月24日、7月21日、8月22日、9月25日、10月23日
、11月24日及12月23日等10次,派員至部分施工地點,對被
上訴人撫育植栽、清潔等工作進行抽查、查驗。
㈣關於「議會預定地」、「公1-2」部分,因上訴人分別於97
年月5日、8月1日另外發包他人施工,被上訴人實際上無法
在此二處施作,被上訴人於申請查驗,及上訴人歷次派員查
驗時,未對該無法施作部分查驗、扣除。
㈤上訴人於98年1月15日驗收、同月22日複驗時,驗收紀錄均
記載:「有關原合約『公1-2』及『議會預定地』部分,經
查其維護面積與實際施作面積不符,請主辦單位依本案實際
施作面積扣除」等語。
㈥被上訴人於98年2月5日提出切結書,其上記載:「本公司承
攬臺中市97年度七期重劃區公園綠美化維護工程,有關維護
清潔面積經98年2月9日現場會勘確認無誤後,本廠商同意於
98年2月10日17:30前無條件繳回全部超支溢領之工程款及利
息……」等語,惟被上訴人未於98年2月9日到場會勘。
嗣後
,上訴人以98年2月16日府建景字第0980030519號函通知被
上訴人,該函記載:「二、……98年2月9日貴公司無故不到
場會勘至驗收程序無法完成。本法依合約第5條規定自98年2
月10日起逕行辦理結算並計算延遲履約」、「三、本府計算
數量如表,並溢領經費為58萬9101元,並依據民法第203條
辦理,各期計利息周年利率為百分之五計算之,本府將由履
約保證金、查驗款扣除」等語。
㈦上訴人以98年3月26日府建景字第0980072510號函終止系爭
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8款第2目,以98年3月26日府
建景字第0980072677號函通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
將被上訴人如上開㈠所示之定存單存入上訴人市庫。
㈧有關驗收後有前開㈤所載施作面積與契約面積差異部分,係
由上訴人依其權責,依「臺中市公園美化維護工程─清潔及
撫育扣減原則」自行辦理面積修正併結算後,製作工程結算
驗收證明書,其上記載工程費結算金額301萬6852元,逾期
違約金1萬4568元;另上訴人製作結算明細表,雙方對該表
備註欄記載之計算方式,均不爭執。
㈨被上訴人溢領工程費為21萬5901元。
㈩本案兩造間「臺中市97年度七期重劃區公園綠美化維護工程
工程契約書(合約編號:97建設自字第038號)」,為繼續
性契約。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本件被上訴人履約關於維護面積與實際施作面積不符之情形
,是否屬於「瑕疵」?若屬「瑕疵」,被上訴人應如何改正
?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8款第2目終止系爭契約之全部,
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4款不發還保證金,有無理由?
肆、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已施作範圍部分,並無「瑕疵」情形:
㈠按
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再按工作有瑕疵者,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
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
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
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復按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
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
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報酬。但瑕疵非
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
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494條分
別定有明文。
㈡系爭工程契約為繼續性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繼續性
契約係不能因一次給付而消滅,需在一段時間內,有規則的
或不斷的給付,才能達到契約目的,進而使債之關係消滅之
契約,故通常僅有終止契約之問題,不生解除契約問題(因
其無法回復原狀)。而系爭工程契約係以給付勞務為目的或
方法,論其性質,應屬民法上之承攬契約,是民法關於承攬
瑕疵之規定,於本案應有適用之餘地。
觀諸系爭工程契約第
17條第7款、第8款約定:「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
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於□日內改善、拆除、重作、退
貨或換貨……」、「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
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逾□次仍未能改正者,機關得採
行下列措施之一:⒉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之內容,
核與上開民法第493條、494條之規定意旨相符,是系爭工程
契約第17條第7款所約定之「瑕疵」,參照上開民法第492條
之規定,當係指被上訴人完成之「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
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等情。又本件上訴人並未主張被上訴人所完成之工作,有
如何未具備約定之品質,或有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
或約定使用瑕疵之情形,是被上訴人所完成之工作,應無瑕
疵之情形。
二、被上訴人實際施作範圍與約定施作範圍不符之情形,亦非屬
於「瑕疵」:
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實際施作範圍與約定施作範圍不符
,經上訴人驗收,有實際施作範圍不明、溢領工程款,被上
訴人顯屬非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履約具有明顯瑕疵等語;
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實際施作範圍較少,惟否認有何瑕疵情事
。經查:
㈠系爭工程關於「議會預定地」、「公1-2」部分,因上訴人
分別於97年1月5日、97年8月1日另外發包他人施工,致被上
訴人實際上無法在該二處施作綠美化維護工作乙節,已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
堪信為真實。準
此,被上訴人實際施作範圍與約定施作範圍不符,顯係因上
訴人另將關於「議會預定地」、「公1-2」部分發包他人施
工所致,則被上訴人就關於「議會預定地」、「公1-2」部
分既未能進場施作,即無可能有民法第492條所規定:「減
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之情形,亦
無可能有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7款所約定:「改善、拆除
、重作、退貨或換貨」之情形,故此部分
尚非系爭工程契約
第17條所約定之「瑕疵」。
㈡而被上訴人實際上無法在「議會預定地」、「公1-2」部分
施作綠美化維護工作,於被上訴人申請查驗,及上訴人歷次
派員查驗時,皆未對該無法施作部分查驗、扣除(見上開兩
造不爭執事項㈣)。惟上訴人於98年1月15日驗收、同年月
22日複驗時,於驗收紀錄中均記載:「有關原合約『公1-2
』及『議會預定地』部分,經查其維護面積與實際施作面積
不符,請主辦單位依本案實際施作面積扣除」等語(見原審
卷第54-55頁,及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而被上訴人亦
於98年2月5日出具切結書載明:「……有關維護清潔面積經
98年2月9日現場會勘確認無誤後,本廠商同意於98年2月10
日17:30前無條件繳回全部超支溢領之工程款及利息……」
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反面,及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
足徵兩造間對於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實際施作面積與約定維
護工作面積不符之事實,均不爭執。至於不符之面積為何,
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3款驗收程序之約定,廠商有會同
驗收之義務。再者,系爭工程既經98年1月15日初驗、同年
月22日複驗,均發現實際維護、施作面積有不符情形,且兩
造於98年2月5日在上訴人處所曾就系爭工程維護費超支繳回
事宜開會討論並決議:「⒈預定98年2月6日17:30前請一品
景公司(即被上訴人)確認結算表內容。⒉預定98年2月9日
9:00辦理現場面積確認。⒊有關溢領之款項經現場會勘確認
無誤,一品景公司承諾依切結書繳回溢領款項包括利息。⒋
一品景公司並會中提出切結書1紙」等節(見原審卷第56頁
)。由此可知被上訴人應有於98年2月9日至現場會勘確認施
作面積之義務。而被上訴人竟無故不到場會勘,致使上訴人
須重新檢討核算全案維護、施作面積,使工程結算延遲,被
上訴人自應負履約遲延責任。又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
第19條第1款、第3款:「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
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
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
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之
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
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等約定,自98年2月10日起,每日按
第11期工程款32萬3740元之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迄至
98年3月26日止計45日,計算逾期違約金為1萬4568元乙情,
已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㈧),是被
上訴人主張該逾期違約金1萬4568元,應自被上訴人所繳納
之保證金中扣抵,即屬有據。
㈢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實際施作範圍與約定施作範圍不符
,經上訴人驗收,有實際施作範圍不明、溢領工程款,被上
訴人顯屬非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履約具有明顯瑕疵,故上
訴人得終止契約,並不發還保證金等語。然綜觀上開民法第
492條規定及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7款約定之文義,
乃須廠
商所施作之工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始有該法條
及約定所規定「瑕疵」之情形。本件被上訴人實際上無法在
「議會預定地」、「公1-2」部分施作綠美化維護工作,於
申請查驗時,固未據實將該2部分扣除,惟依系爭工程契約
第17條第2項第2款約定:「機關接受廠商各次查驗申請時,
機關應於10日內查驗;維護期滿驗收,機關應於30日內驗收
」,則上訴人亦有負責查驗及驗收之義務。是被上訴人雖有
實際施作範圍與約定施作範圍不符及溢領工程款情形,亦僅
係上訴人於驗收後,如何辦理工程款結算之問題,
難認即屬
瑕疵。準此,上訴人嗣於98年3月26日以被上訴人實際施作
範圍與約定施作範圍不符,經上訴人驗收,有實際施作範圍
不明、溢領工程款,履約具有明顯瑕疵為由,主張依系爭工
程契約第17條第8款約定,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於法無據,
自不生終止之效力。
㈣且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3條第4款約定:「契約經依第1款規定
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依其所認
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
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廠商負擔。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
者,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不發還保證金」,則上訴人所
主張有關被上訴人實際施作範圍與約定施作範圍不符,經上
訴人驗收,有實際施作範圍不明、溢領工程款,履約具有明
顯瑕疵為由,尚非達於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事由,已如前述
,是上訴人主張依上開約定主張不發還保證金,
洵屬無據。
三、末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6第1項約定:「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
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三十日內發還。……差額保證金之
發還,同履約保證金」,則本件被上訴人業已履約完畢且經
上訴人驗收合格,並無待解決之事項,有系爭工程結算驗收
證明書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144頁),上訴人自應發還被
上訴人先前所繳付之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合計326萬
5000元。惟被上訴人同意扣減已溢領之工程款21萬5901元,
再扣減被上訴人應負責之逾期違約金1萬4568元(見上開兩
造不爭執事項㈧㈨),則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之保證金為
303萬453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又被上訴人曾於100年3月9日寄發催告函催請上訴人依
約返還上開保證金,而上訴人已於同年月10日收受該催告函
等情,有該催告函暨掛號回執等影本各1份附卷
可稽(見原
審卷第37-39頁);被上訴人乃附帶請求自上訴人收受上開
催告函之
翌日(即99年3月11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乙節
,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應可採憑
。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請
求上訴人返還保證金303萬4530元,及自99年3月11日(即上
訴人收受上開催告函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
乏憑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
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吳姁穗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A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