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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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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度建上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建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一品景造園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 件,對於民國100年11月9日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 萬陸仟陸佰肆拾肆元,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 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 按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 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 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 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 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 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34,530元,應徵第三審應徵裁判 費46,64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上訴人亦未依前開規定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爰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逕 向本院補繳裁判費,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姁穗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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