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林逸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献庚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
複代理人 楊雅婷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
月2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年4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逸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㈠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黃重球,有經濟部函
可稽,
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
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林逸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林逸
公司)與原審共同
被告展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展誠公司)
須負
連帶給付責任為請求;
惟債權人以各連帶
債務人為共同
被告提起
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
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
抗
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
參照),
本件上訴人林逸公司提起上訴,然本院認為其上訴無理由,
無必須合一確定問題,
爰不併列展誠公司為視同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主張:林逸公司以展誠公司為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
廠商,於民國97年3月17日與被上訴人以訂立
系爭工程採購
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承包被上訴人彰化區營業處97
年乙工區(鹿港、秀水、溪湖、草湖、芳苑、大城、二林、
埤頭、竹塘、溪州、北斗等服務所服務區域內)配電外線工
程(由被上訴人視實際需要陸續交辦各件工程)。依
兩造系
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金額因工程期限內物價之
變動,依本契約規定指數調整之,其計算方法依照特訂條款
內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計付;因工程進行
期間物價波動符合
上
開規定,林逸公司就契約內各件工程依照特訂條款內物價指
數調整要點,按甲式工程、乙式工程及安全衛生費用製作物
價指數調整費用明細表呈報被上訴人,於全部工程完工後,
核計林逸公司應依物價指數調整規定繳回已領之工程款新臺
幣(下同)9,475,327元(含安全衛生費用)。惟除已於部
分工程結算時扣回992,950元外,尚有8,482,377元未繳回;
被上訴人分別於98年9月10日、98年12月3日及同年月15日通
知林逸公司、展誠公司繳回,但均未見理會。
嗣被上訴人於
起訴後再就林逸公司交付之設質定存單行使
質權取回
履約保
證金1,875,000元及利息59,946元,以及就尚未請領之工程
款1,150,250元,均
予以扣抵,核減後林逸公司應繳回之工
程款為5,397,181元,展誠公司則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3條第2
項、第5項等約定,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為此依契約及
不當
得利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林逸公司、展誠公司應連帶如數給
付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暨供
擔保以
宣告
假執行之判決。
三、林逸公司則以:上開工作其中296件,因配合被上訴人之停
電、建桿糾紛、缺料等原因而停工,而此等事由均非可歸責
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未儘協力義務,屬違反附隨義務,
乃可
歸責被上訴人而延遲完工,有
民法第227條
不完全給付適用
。造成依遲延後實際完工日估驗計價,因97年8月以後物價
指數下跌超過被上訴人交付工作時指定完工日之物價指數,
致如無停工事由,上訴人如期完工之工程款因此物價指數調
整受損3,963,587元(含稅),可抵銷被上訴人之請求等語
置辯。
四、原審為如被上訴人聲明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判令上訴人給付部分超過1,433,594元部分(即判令
給付之3,963,597元)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訂有系爭契約,其中展誠公司依法得為他人保證,亦擔
任上訴人林逸公司履約及賠償之連帶
保證人。系爭契約屬習
稱開口式之工程
承攬契約,即在訂立契約後,實際工作之時
間、地點、項目另由被上訴人方面通知上訴人施作。此外,
兩造於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1項係約定【本工程金額因工
程期限內物價之變動,依本契約規定指數調整之,其計算方
法依照特定條款內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計付。】,即被上訴人
應支付予上訴人林逸公司之工程款會視工程期間物價變動指
數而調整計付。
㈡依系爭契約計算上訴人應繳回被上訴人之物價指數調整款項
總額為9,475,327元,被上訴人已於部分工程結算時主動扣
回992,950元,餘款則屢催上訴人均未回繳。嗣被上訴人於
本件起訴後就林逸公司交付設質,作為履約保證金之定存單
1,875,000元及利息59,946元行使質權予以取扣,並就林逸
公司尚未請領之工程款1,150,250元亦予扣抵。
㈢如100年6月27日上訴人於原審辯論狀附表2-2所列,甲式之
工程5件與乙式之工程291件,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而逾指定
完工日完工,且依指定完工日計算之物調款與依實際完工日
計算之物調款相差總額為3,963,587元。
兩造提出之系爭工程契約書及附件含物價指數調整要點等文
件、相關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工程費用調整明細表、被上
訴人催上訴人回繳工程款函、展誠公司章程第2條之1訂有該
公司得為對外保證之公司章程、相關作為履約保證金之定存
單影本等為真正。
六、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固然約定:「施工中因可歸責
於甲方(即被上訴人)之原因,使工程部分或全部停工者,
除契約已訂有為配合其他工程施工需中途停工外,乙方(即
上訴人)得以書面通知甲方協議補償乙方於停工期間增加之
必要費用。」,惟該規定既明文「必要費用」,自非「損害
」,況該規定係補償「增加之必要費用」,即上訴人因停工
所增加之費用,與上訴人所主張賠償「因跌價未能領得之物
價指數調整工程款」,性質亦不相符合,是上訴人當不得據
此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未能領得之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
。至系爭工程停工係可歸責於何造,即無審酌之必要。次按
依民法第507條規定,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定
作人不為協力時,
承攬人雖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協
力行為,但除契約特別約定定作人對於承攬人負有必要協力
之義務外,僅生承攬人得否依該條規定
解除契約,並請求賠
償因契約解除而生損害之問題,不能強制其履行,自不構成
定作人
給付遲延之責任。準此,縱使被上訴人有片面停工,
致上訴人不能依指定日期施工之情形,亦不構成被上訴人
債
務不履行之責任。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債務不履行之
規定賠償損害
云云,
自屬無據。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下稱工程會)98年7月9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固認
為「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得標廠商按契約預定履約進度訂購
材料,惟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原因(例如機關未及時取得施
工用地),致機關遲延通知廠商開工或開工後通知廠商停工
,造成施工期程延後,廠商認為依契約計算物調款受有損失
者,可向機關
求償。」等語。惟上開函示僅係工程會之意見
,究非
強制規定或
禁止規定,且工程會並非被上訴人之上級
機關,其意見自不能
拘束被上訴人。況工程會又於99年1月
29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就「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
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原則」之執行疑義,亦表
示係「提供行政機關因應物價變動,辦理物價調整,廠商尚
難依本處理原則作為
請求權之基礎」。則上訴人依上開98年
7月9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
物調款跌價之損失,顯屬無據。另被上訴人98年11月2日「
研討不可歸責於廠商原因停工致物價指數下跌扣減工程款相
關事宜」會議紀錄中討論及決議事項(四),雖認為:「如
工程停工非可歸責於廠商之原因(已經甲方核准停工),其
所造成施工期程延後,非屬『逾期履約』,因此不是用承攬
契約之『物價指數調整辦法(要點)』貳、調整依據辦理物
調款受有損失者,請各區處逕依工程會98年7月9日工程企字
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認定辦理。」,惟被上訴人為
一公司法人,上開決議應為內部討論內容,並非被上訴人對
外所為之意思表示,自無拘束被上訴人之可能。
㈡上訴人雖又主張:「依上開要點規定,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
事由而逾期完工,物價指數波動之風險皆由上訴人負擔,故
而以較低者為調整依據;反之,於不可歸責上訴人時,該要
點未考量完工日之物價指數有可能低於指定完工日,造成上
訴人損害,而未約定適用較高之物價指數,自屬契約漏洞,
此時依
誠信原則為補充解釋,物價指數波動之風險即不應仍
由上訴人負擔」云云。惟「契約之漏洞,指契約關於某事項
應有訂定而未訂定,
易言之,即契約之客觀規範內容不能包
括某種應處理之事項」;而系爭工程契約物價指數調整要點
既已明訂:「逾期履約非可歸責於乙方(上訴人)之原因,
且已經甲方(被上訴人)核延工期者,應以估驗當期指數為
調整依據。」即無上訴人
所稱未有約定之契約漏洞,而應為
補充解釋之情形。且「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
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
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最高法院96年
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即引用上開判例意旨,認:「查系爭工
程契約第13條第(三)款付款辦法業已約定:『物價指數調
整: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不予調整。』‧‧‧上
開物價指數調整條款之約定文字,似已明白表示兩造於締約
時已預見締約後工程進行期間物價可能發生之變動,並同意
於物價波動時不調整工程款。乃原審竟捨此契約已表示之當
事人真意,而謂尚
難認為系爭工程開標及兩造簽訂系爭契約
時,被上訴人即得預料往後鋼鐵及營建物價將大幅上漲云云
,據以認系爭工程之給付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
更原則』規定之適用,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
。」,益見上訴人反於契約明文約定之主張,殊非有理。
㈢再者,系爭物價指數調整要點既已明訂:「逾期履約係非可
歸責於乙方(上訴人)之原因,且已經甲方(被上訴人)核
延工期者,應以估驗當期指數為調整依據」,即無上訴人所
稱未有約定之契約漏洞,而應為補充解釋之情形,且與97年
5月版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5條第1項第7款第7目規定及行政
院98年3月30日頒訂「機關已訂約工程為因應營建物價下跌
之物價指數門檻調整原則」第2點第4款所定之內容相當,又
因可拘束兩造,則完工期限如有變動,相關利益及風險均由
上訴人承受,並無上訴人所指行使權利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或
權利濫用之情事。另按當事人所訂契約內,如已針對未來可
能發生之變更情事,特別約定雙方權利義務之取得或拋棄,
依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自應適用當事人間之特別約
定,而排除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系爭工程契
約附件之物價指數調整要點,既係兩造於締約時預見締約後
履約期間物價可能發生變動,而同意以「估驗當時指數」為
調整依據,自應排除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此外,系爭工程
經由公開招標,上訴人於投標前即可取得相關文件,有充分
機會及時間詳閱而瞭解權利義務,以決定是否參加投標,並
無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形
,即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有顯失公平可言,兩造自有遵守之義
務,上訴人不得反於契約之約定而為主張。
㈣系爭工程經由公開招標,除已將招標文件(包括特訂條款、
一般條款、工程採購契約、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等)辦理公開
閱覽及公告外,上訴人於投標前,即可採「專人或郵購領標
」、「電子領標」等方式,購買取得包括工程採購投標須知
、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一般條款、特訂條款等招標文件,有
「中文招標文件公開閱覽公告資料」、「中文公開招標公告
資料」及「工程採購投標須知」
所載可稽。即系爭工程係經
由公開招標,上訴人於投標前,即可取得系爭工程之投標須
知、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等文件,有充分機會及時間詳閱相關
資料,瞭解得標後之權利義務,以決定是否參加投標,並無
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形,
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契約,自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有顯失公
平可言。則系爭工程契約物價指數調整要點,既為契約所明
定之物價指數調整計算方式,其內容並為上訴人於簽約前所
明知,兩造自有遵守之義務,上訴人反於契約之約定而為主
張,不能採取。
㈤按承攬契約雙方當事人未將定作人之協力行為「約定」為其
契約義務者,依民法第507條規定,於定作人不為協力行為
時,承攬人僅得先行催告定作人為之,再為解除契約、並請
求賠償解除契約所生之損害,尚無就定作人之「不協力」,
逕行課其債務不履行責任之餘地。又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
,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
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固為民法第
227條之2第1項所明定。惟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
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
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
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
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
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
,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
請求增加給付。查兩造於系爭契約中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未為
協力義務時,屬於違約而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則縱認逾期完
工事由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依上說明,上訴人僅得先行催告
,再為解除契約及請求賠償其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尚難
令被上訴人遽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又兩造就系爭契約工程
款依物價指數調整,已約定以「實際完工估驗當月(期)」
之指數計算,亦經原審認定。而依物價指數漲跌為增減給付
,要屬風險之控制及管理,
非不得由當事人事先約定。兩造
既約定於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逾期完工時,依預定完工
日期與實際完工估驗日期之當期物價指數較低者為計算基準
,無此情事,則依實際完工估驗日期之當期物價指數計算,
已就未來情事可能之變更,為必要之考量,並為具體約定,
是兩造訂約時已針對未來可能發生之變更情事,特別約定雙
方權利義務之取得或拋棄,依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
應適用該約定而排除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㈥綜上,上訴人主張
類推適用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以工程
會98年7月9日函為法理適用或適用民法第148條第1、2項及
民法第227條第1、2項規定,均無可取。其抵銷被上訴人給
付依指定完工日估驗當月指數計算物價調整工程款與依實際
完工日估驗當月指數計算之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差額3,96
3,58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顯屬無據。亦無其所謂之損益相
抵之問題,
併予敘明。
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林逸公司受領上開溢付工程款,並無法律
上之原因,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契約及不
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林逸公司返還。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林逸公
司應回繳5,397,1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
13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審酌
均與
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