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易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耕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錫煌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
律師
被
上 訴人 行政院農委會特有生物保育中心
法定代理人 湯曉虞
訴訟代理人 徐曉萍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
月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上訴人方面:
上訴人起訴主張:緣兩造於民國(下同)96年年7月,簽訂
「野生動植物復育○○○區○○○○道工程及南投縣集集鎮
○○巷○○段雨水下水道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
按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約定應於210個工作
天內全部完工。以工作天計者,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
他休息日,均應不計入。
惟被上訴人未按契約約定計算違約
工作天日數,致上訴人遭受逾期違約38.5日,核計受裁罰逾
期完工
違約金新臺幣(下同)88萬3,383元。然查:
㈠、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2目及第6目,拒
給上訴人受天候影響無法施工,申請展延工期之契約請求,
復因其他廠商因承包契約相關工程而延誤影響履約進度,拒
不展延合理工程:
按契約第7條第1項「履約期限」約定:系爭工程應於開工日
起二百十個工作天全部完工,以工作天計者,訂有星期例假
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均應不計入;同條第3款約定:
「工程延期」亦明載契約履約
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確
非
歸責於廠商…,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一
日者,以一日計,其約定事由共計七目明確。
詎料被上訴人
竟枉顧事實與契約約定,逕
自認定可扣減工作天數,被上訴
人製作之監造日報表登記天氣資料及工程晴雨表,顯與中央
氣象局集集測候站逐日逐時降雨
記錄(下稱逐日逐時降雨紀
錄)不符,並未核實登載,又工程晴雨表皆為訴外人泰毅工
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泰毅公司)自行製作、登載,無訂約
兩造之認同及簽署,無法印證其登載皆屬正確。經統計比對
,計有降雨為上午,事實無法施工卻僅扣除半日未施工,此
類錯誤計有3.5日(
嗣更正為3日),降雨紀錄明載雨天,監
造日報卻登載為晴天,仍以晴天計算工期,此類計有16日。
另被上訴人拒不同意上訴人按契約第7條第3款第1點第2目約
定「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上訴人先後以耕基97字第028
號、第032號函申請受前列事由影響申請展延工期,惟被上
訴人竟眛於事實概以未合契約條款相關規定悍然拒絕,此
等
情形有因颱風來襲及風災過後受氣流影響之降雨計有16 日
,此等事實尚不包括風災過後工地積水及部分土石坍落等復
工準備期。再論被上訴人拒不按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6目
所約定「由機關自辦或機關之其他廠商因承包契約相關工程
之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者」,契約工程名稱壹14項「外電接
線及申請手續費」為上訴人代被上訴人辦理外電接線及申請
手續等皆為代辦性質,此可由該工作項目內容
所載係「依台
電收據實際核銷」之說明
可證,有關台電公司受理申請手續
繳費後,上訴人之工作項目約定既屬完成後續台電公司之設
計接線發包施工,皆非屬上訴人
承攬範圍及可主張執行之範
圍,惟被上訴人竟將台電公司遲延接線送電之責任歸責於上
訴人,並核算逾期天數,此類情形則計有七日。
㈡、被上訴人違反契約第12條第3項「災害處理」約定於工程核
准完工後,因受豪雨影響致有部分邊坡坍塌下陷,即依未完
工續行計算逾
期日數:
上訴人係依監造單位泰毅公司職權核准於99年8月7日竣工,
此有(97)泰工字第09708008號函可證,
是以竣工後應辦理
工程初驗及工程驗收,待驗收期間
適逢如麗颱風侵襲,工地
部分邊坡土石崩落並擊損部分結構物須修護,泰毅公司即以
逾期未完成計算逾期天數計有8日,違反契約第12條第3項「
驗收前遇颱風、地震、豪雨、洪水等
不可抗力災害時…,機
關得按實際需要展延履約期限」之約定,惟被上訴人堅持裁
罰
乃對上訴人不公、不平之舉。
㈢、被上訴人違約裁罰計系爭工程逾期天數核計有下列:A-颱
風來襲16日;B-上午雨天無法出工僅扣0.5天,核計3.5日
(嗣更正為3日);C-台電外線未設置完成及送電7日;D
-雨量表有降雨記錄未扣除16日;E-竣工後加計逾期日數
為例假日扣8日。合計50.5日,已遠超被上訴人裁計逾期日
數38.5日,被上訴人未遵系爭工程契約規定內容辦理,違約
裁罰致上訴
人權益於不顧,事證明確,被上訴人裁罰既屬違
反契約規定即為無效而不應裁罰。
㈣、被上訴人違反契約第17條第1項中段「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
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
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之約定。97年
7月31日施工日報表累計施工進度百分之98.03,僅落後百分
之1.97甚明,系爭工程俱已履約完成,僅餘留少部分尚未完
成,不足影響使用合於契約約定,所以裁罰金額僅為485元
(決算款項00000000×落後比率1.97%×1%=485元)。
㈤、聲明:求為判決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八十八萬三千三百
八十三元,及自九十七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給付之利息;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
執行。
㈥、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上訴人依本工程契約第七條第三項第一款申請展延工期,仍
須被上訴人「以書面同意」之約定,將使客觀上縱然有不可
抗力或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之情事,上訴人能否展延工期,
仍完全取決於被上訴人之一方,上訴人全無置喙餘地;只要
被上訴人不「以書面同意」,上訴人即不能展工期,是項約
定於上訴人之一方
顯有重大之不利益,依
民法第247條之1第
4款之規定,應屬無效。
⒉本工程自96年7月27日開工後210工作天應完成竣工之日期應
為「97年7月30日上午12時」;被上訴人核准上訴人於「97
年8月7日」竣工,縱認遲延期間例假日不應扣除,上訴人亦
僅逾期7.5日。再被上訴人主張本工程契履約期限自開工之
日起210工作天內全部完工,扣除同條款各點應予不計工期
計算,本工程應於「97年7月8日上午12時」前完成全部工程
云云。惟上訴人曾以97年10月01日耕基97字第052號函向被
上訴人聲明
異議(請參上訴人原審99年11月02日準備書㈡狀
原證),該函文第1點已經說明:「
旨揭工程契約第7條履
約期限第1款明載開工之日起210工作天內完成全部工程,並
按同條第3款1~5點及契約第17條第5款第2點所載計算,本工
程履約期限應至97年7月30日完成全部工程」。詳細情形如
下:
⑴、本工程應「不(免)計入工期天數」者,被上訴人工程決算
驗收證明書記載「149.5天」(請參上訴人原審準備書㈠狀
原證一)。惟其中:因颱風不能施工,依本工程契約第17條
第5項第2款約定,應展延履約期限,但被上訴人卻未予展延
者,有「11日」:①「96年8月6日至8月9日」(共4日)有
帕布、梧提颱風來襲,「96年8月16日至8月17日」(共2日
)有聖帕颱風來襲,均不能施工,應展延工期,但被上訴人
卻未予展延。②「96年9月17日至9月19日」(共3日)有韋
帕颱風來襲,不能施工,應展延工期,但被上訴人僅展延1
日,另2日未予展延。③「96年10月4日至5日」(共2日)有
柯羅莎颱風來襲,不能施工,應展延工期,但被上訴人卻未
予展延。④「96年11月26日」(共1日)有米塔颱風來襲,
不能施工,應展延工期,但被上訴人卻未予展延。
⑵、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依本工程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2目
約定,應展延工期,但被上訴人卻未予展延者,有「5日」
:①96年8月10日、24日、31日「下午」因雨天不能施工,
各應展延「半日」工期(共1.5日),惟被上訴人卻未予展
延。②96年9月3日、6日、10日、12日「下午」因雨天不能
施工,各應展延「半日」工期(共2日),惟被上訴人卻未
予展延。③97年5月30日「下午」因雨天不能施工,應展延
應展延「半日」工期(共0.5日),惟被上訴人卻未予展延
。④97年6月18日「下午」因雨天不能施工,應展延「半日
」工期(共0.5日),惟被上訴人卻未予展延。⑤97年7月1
日「下午」因雨天不能施工,應展延工期(共0.5日),惟
被上訴人卻未予展延。
⑶、政府是否因颱風或豪雨而宣布停班停課,與上訴人能否在風
雨中繼續施作本工程,並無必然之關聯;縱因風雨未達停班
停課標準而未宣布停班停課,但依客觀
經驗法則,上訴人根
本不能在「風雨中」繼續施作本工程,是本工程自96年7月
27日開工後至被上訴人主張之應完工日期「97年7月8日上午
12時」止,其間應「不(免)計入工期天數」者,除了被上
訴人工程決算驗收證明書所載「149.5天」外,尚有事實不
能施工而應展延工期卻未予展延者共16工作天;準此,本工
程之預定完工日期,應自「97年7月8日上午12時」起再展延
16工作天(加上週六、日不計工期6日)至「97年7月30日上
午12時」止。而被上訴人核准上訴人於「97年8月7日」竣工
(請參被上訴人原審99年12月24日
答辯狀證21);是縱認遲
延期間例假日不應扣除,上訴人亦僅逾期7.5日。
⒊有關台電公司之外線工程,其施工日期為97年7月14日、15
日、21日至25日,均在本工程預定完工日期(「97年7月30
日上午12時」)內,並未逾期;原判決認定台電施工逾期上
訴人應負遲延責任,顯有違誤。
⒋97年7月16日至18日、7月28日至29日之卡玫基颱風、鳳凰颱
風來襲部分:
上開颱風來襲時仍在
本件預定完工日期即「97
年7 月30日上午12時」以前,依本工程契約第17條第5項第2
款約定,應不計工期。原判決竟謂上訴人已在遲延中,對於
因不可抗力所生之損害亦應負責,自屬違誤。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雖主張:因颱風來襲及風災過後受氣流影響之降雨計
有16日,依中央氣象局集集測候站逐日降雨紀錄明載雨天,
惟監造日報卻登載為晴天云云,
惟查:依據公共工程委員會
90年1月15日(90)工程企字第90000752號函釋「…採購契
約要項第四十五點,以日為單位計算逾期日數,尚無工作天
、日曆天、假日之分別;至於雨天是否計入,依民法第二百
三十一條之規定,
債務人遲延者,
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
延而生之損害……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
之損害,亦應負責」,工程之晴雨表係依工地現場實際降雨
狀況,且對照上訴人之「施工日誌」亦同為「晴天」紀錄,
並無不合;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為97年7月8日上午,則90年
7月9日以後即屬遲延,
揆諸上開公共工程委員會
前揭函釋,
不論下雨或例假日,均應計入工期。對照上訴人主張「因受
假日、氣候及契約約定不計工期日數統計彙整表(下稱系爭
彙整表)」,其中有關氣象局發布颱風來襲,系爭彙整表以
「A」註記,分析如下:
⒈於97年7月8日以前完工前之工期:
⑴、96年8月6日至10日有梧提颱風來襲5日,對照行政院人事行
政局所公告之歷次天災停止辦公上班訊息表(下稱停止辦公
上班訊息表),該次颱風南投縣照常辦公上課,南投縣僅於
96年8月10日下午下雨半天,該半天已不計入工期。
⑵、96年8月16日至19日有聖帕颱風來襲4日,對照停止辦公上班
訊息表,該次颱風南投縣於96年8月18日(星期六)停止辦
公上課,惟96年8月16日至17日無影響工期。
⑶、96年9月17日至19日有韋帕颱風來襲3日,該次颱風南投縣照
常辦公上課,無影響工期。
⑷、96年10月4日至5日有柯羅莎颱風來襲4日,對照停止辦公上
班訊息表,該次颱風南投縣僅於96年10月6日(星期六)停
止辦公上課,無影響工期。
⑸、96年11月26日有米塔颱風來襲1日,但並未影響工期。
⑹、上訴人所提出
上揭11天颱風來襲日,均未以書面提出申請。
⒉於97年7月9日以後逾期之工期:
97年7月16日至18日、97年7月28日至29日分別有卡玫基颱風
及鳳凰颱風來襲3日、2日,均計入工期,但上訴人於上開期
間之「施工日報表」均填載有施作,並經上訴人之工地負責
人「陳錫煌」簽名蓋章。上訴人所提出上開5天,因於97年7
月8日即已屆竣工期限,依上開公共工程委員會前揭函釋,
不論雨天及例假日,均應計入工期。
㈡、上訴人主張:因連日下雨及午後雷陣雨致需展延工期約十個
工作天云云;查對照系爭彙整表,其主張因上午下雨無法出
工日期,依系爭彙整表以「B」註記,惟查:
⒈96年11月27日僅上午下雨,97年年1月15日僅上午8時至9時左
右下雨,97年1月29日、97年2月26日、97年3月14日、97 年4
月11日、97年4月28日均僅上午下雨,合計已3.5日不計入工
期,且上訴人工地負責人甘慶純、張宗銘、陳錫煌等於上揭
半天工期之「施工日誌」或施工日報表上簽名確認。
⒉依前揭契約第7條第3項「履約期限」第一款「工程延期」
約定,上訴人主張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應檢具事證,以「
書面」向被上訴人機關申請,經被上訴人機關審酌後,經「
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始不計算逾期違約金,且系爭契
約第7條第3項約定其「下雨」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工期計算若有疑慮,應檢具事證提出申請
,惟上訴人均未提出相關事證與申請,上訴人固於97年7月3
日以耕基97字第028號函提出申請,惟分別經泰毅公司及被
上訴人以97年7月7日(97)泰工字第09707005號函及97年7
月11日農特秘字第0973503181號函覆礙難同意。是以,前揭
天候影響無法施工期間,僅3.5日不計工期。
㈢、上訴人主張:其申請因施工地基嚴重含水需展延工期云云。
惟查:
⒈上訴人固於97年7月3日以耕基97字第028號函申請稱4月間因
降雨而無法進行路面施工期間,嗣於97年7月9日以耕基97字
第032號函申請展延工期,但上訴人對於4月間發生之事件,
未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
事證以書面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
迄至7月間始以進行路
面鋪築階段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展延工期,但於97年4月間
上訴人施作之工程兩側擋土牆尚未施作完成,何來路面鋪築
;上訴人知悉本件工地土壤為黏土質,卻在工地現場無防災
措施,致使降雨及逕任水流進入工區內造成無法開挖,此乃
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應先防範而未防範。且關於上訴人施
作工程落後進度部分,除經泰毅公司多次以電話口頭通知外
,復分別於97年3月28日、97年4月21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增加
每日出工人數,上訴人於97年4月24日施工調解會議中承諾
自97年4月25日起每日出工人數達10人以上,泰毅公司
復於
97年6月25日、97年7月7日書面通知上訴人研擬趕工方式及
增派人員機具進行趕工作業。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完工期限即
97年7月8日仍遲延履約,竟於97年7月9日申請展延工期,即
無從同意。
⒉又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7項約定:廠商履約有遲延者,在遲
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因系爭工程
之完成有其急迫性,系爭工程契約就此逾期違約金之約定,
無非在督促
承攬人即上訴人於約定之期限內完成承攬工作,
則其性質上應認具有
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無疑。上訴人於97
年7月8日並未完工,至97年7月21日始申報竣工,惟經泰毅
公司現場審核,發現上訴人尚有部分工項未完成及施工缺失
尚未改善,而不同意上訴人該次竣工之申報,上訴人乃於97
年7月31日再申報竣工,惟上訴人尚有部分工項未完成,經
持續追蹤後,上訴人於97年8月7日完成契約工項,泰毅公司
於97年8月7日始同意上訴人申報竣工,是系爭工程自應完工
之日即97年7月8日下午起算至97年8月7日核定同意竣工之日
止,扣除不計入工期之天數,上訴人逾期天數為30.5日。
㈣、按
政府採購法第75條規定:機關辦理驗收時應製作紀錄,由
參加人員會同簽認。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
者,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下稱
改正)。其驗收結果不符部分非屬重要,而其他部分能先行
使用,並經機關檢討認為確有先行使用之必要者,得經機關
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就其他部分辦理驗收並支付部分價
金。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10項約定: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
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於十五日內改正…逾
期未改正者依第十七條遲延履約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嗣泰
毅公司於97年8月13日起辦理初驗,因上訴人部分缺失未改
善,泰毅公司訂於97年8月22日、29日辦理二次複驗,
嗣經
被上訴人於97年9月12日驗收,但經泰毅公司對於上訴人A
C舖設項目進行品質鑽孔試驗,試體取樣後,所留孔洞之填
補不符合品質規定,乃通知上訴人挖除並重新依規定填補,
上訴人對此工期延長自有可歸責之因素,是以,自97年8月
22日複驗日起算至第二次複驗完成之日,瑕疵項目未見改正
,上訴人逾期天數為8日(實則7日)。
㈤、被上訴人於97年9月12日驗收,上訴人於97年10月23日以無
待解決事項為由向被上訴人請求發還
履約保證金,此觀上訴
人於同日所立之
切結書明載:本公司承攬貴中心系爭工程業
已完成驗收,本公司「同意」其工程保固金由履約保證金扣
繳,其逾期違約金由該工程尾款扣繳,恐空口無憑,特立此
切結以資證明等語。又系爭契約第17條遲延履約第1項既明
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
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千分之一(機關得
於招標文件載明其他比率)計算逾期違約金,系爭工程係地
下穿越道工程及雨水下水道工程,上訴人逾期完成,即已影
響被上訴人使用,依契約規定,自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
契約價金總額」計算逾期違約金,依法有據。從而,上訴人
就逾期違約金既已同意被上訴人由工程尾款扣繳後,復主張
上訴人違反契約致其遭受逾期違約38.5云云,顯無理由。
㈥、聲明:1.上訴人之訴駁回;2.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㈦、於本院補充
抗辯:
⒈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展延工期」「廠商應於事
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事證,儘速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
延工期。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
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之約定,非上訴人訛稱取決於被上
訴人之一方而上訴人全無置喙餘地;事實上,被上訴人得否
同意,端視事故發生或消失後,上訴人「有無」檢具事證以
『書面』向被上訴人申請展延工期。本件肇因上訴人根本未
於事故發生後以『書面』向被上訴人提出展延工期申請,(
諸如上訴人主張無法於「風雨中」施工之情形)何來被上訴
人「書面同意」?此觀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完工期限屆至之前
5天,於97年7月3日以耕基97字第028函申請稱(97年)4月
份因降雨而無法進行路面施工(證物10),嗣於系爭工程完
工期限屆至後,再於97年7月9日耕基97字第032函申請展延
工期。但對照施工日報表,上訴人於97年4月間施作之工程
兩側擋土牆均未施作完成,何來路面鋪築;尤其上訴人知系
爭工地土壤為黏土質,於工地現場卻無防災措施致使降雨及
逕流水流進工區內造成無法開挖,此乃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
,是以,上訴人未能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以『書面』向被上
訴人申請展延工期,尚
難認兩造間之系爭合約屬於民法第24
7條之1所定之附合契約,而為上訴人所不及知或上訴人無磋
商變更之餘地。即難認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約
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
⒉上訴人主張:本工程自96年7月27日開工後210工作天應完成
竣工之日期應為「97年7月30日上午12時」;被上訴人核准
上訴人於「97年8月7日」竣工,縱認遲延期間例假日不應扣
除,上訴人亦僅逾期7﹒5日云云,惟查:系爭合約第7條第1
項「履約期限」規定「廠商應於(機關通知5日內)開工,
並於開工日起210工作天內全部完工,以工作天計者,下列
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均應不計入」,有關工
作天數,係經上訴人及監造人雙方於現場確認工作天,並以
該「工程晴雨表」為據,俾便上訴人於「施工日報表」逐日
記載「契約工期」、「累計工期」、「剩餘工期」及監造單
位於「監工日報表」逐日記載「契約工期」、「累計工期」
、「剩餘工期」計算「工作天」,此觀上訴人工地負責人甘
慶純、張宗銘、陳錫煌等於「施工日誌」或「施工日報表」
上簽名確認計算「工作天」(同證2)及監造人員即訴外人
泰毅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監工日報表」簽名確認「工作天
」,是以,本件工程應完成竣工之日期應為「97年7月8日上
午12時」,非「97年7月30日上午12時」。
⒊同前所述,系爭工程屆完工期限為97年7月8日上午,則97年
7月9日以後,工期遲延中,依公共工程委員會前揭函釋,不
論下雨或例假日,均應計入工期。上訴人於97年7月31申請
竣工(證物19),尚有部分工項未完成,經持續追蹤後,訴
外人泰毅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97年8月7日始同意上訴人申報
竣工,此有泰毅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分別於97年8
月7日(97)泰工字第09708008號函(證物20)及於97年8月
13日農特秘字第0973503662號函(證物21)
足稽,是以,系
爭工程自97年7月8日應完工之日起算至97年8月7日核定同意
竣工之日,扣除不計入工期之天數,上訴人逾期天數為30.5
天。
⒋至上訴人主張:有關台電公司之外線工程,其施工日期為97
年7月14日、15日、21日至25日,均在本工程預定完工日期
(「97年7月30日上午12時」)內,並未逾期;原判決認定
台電施工逾期上訴人應負遲廷責任乙節(見判決第13頁倒數
第2行至第14頁第7行),顯有違誤!…云云,惟查:有關上
訴人主張之台電公司之外線工程,為系爭合約項目之ㄧ,上
訴人本應於約定210個工作天內完成工程(證物35),詎訴
外人泰毅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97年4月21日以(99)泰工字第
09704032號函告上訴人儘速辦理(證物36),上訴人均置不
理,迄至同年6月份始向台電公司申請,此乃可歸責上訴人
之事由。況,迄於「97年7月8日上午12時」完工期日屆至後
,上訴人尚有多項工程未完成,上訴人自應負遲延責任。
⒌被上訴人於原審99年12月24日答辯狀第5頁第2至第3行記載
「96/9/17~96/9/19有韋帕颱風來襲3天,該次颱風南投縣
照常辦公上課,無影響工期」云云,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
出之被證2工程晴雨表不符,事實上,被上訴人因96年9月18
日於「工程晴雨表」計載下雨天已扣除工作天,是以,應更
正「96/9/17~96/9/19有韋帕颱風來襲3天,該次颱風96年9
月18 日不計入工期1日。」藉資符合。
三、原審斟酌兩造攻擊防禦後,以系爭工程預定完工日期,按21
0個工作天計,應於97年7月8日上午12時完工,但上訴人遲
至97年8月7日始竣工,合計遲延30.5天,再加上驗收瑕疵遲
延改善之期間,即97年8月22日至97年8月29日共7日,合計
遲延37.5日,按總工程款千分之1計算每日之遲延違約金共
86萬零438元,是被上訴人得扣除之工程款即以此為限,然
被上訴人卻以38.5日計算逾期違約金,並扣罰88萬3,383元
,超過之22,945元即不得主張扣罰,故准上訴人就22,945元
部分之本息請求,其餘部分則
予以駁回,上訴人就原審駁回
其請求其中之86萬0,418元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
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上訴人86萬0,418元及自97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
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兩造於96年7月20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契約金額為二千
22,945,000元。系爭工程開工日期為96年7月27日,工作天
數為210個工作天。
㈡、上訴人實際竣工日期為97年8月7日,驗收完成日期為97年9
月12日。
㈢、97年7月31日施工日報表累計施工進度百分之98.03,落後百
分之1.97。
㈣、系爭彙整表以「A(颱風來襲)」註記,96年8月6日至9日、
96年8月16日至17日、96年9月17日、19日、96年10月4日至5
日、96年11月26日、97年7月16日至18日、97年7月28日、29
日均計入工期。依照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所公告之歷次天災停
止辦公上班訊息表,南投縣政府僅於97年7月18日、97年7月
28日宣布全縣停止上班、上課,97年7月29日信義鄉、仁愛
鄉停止上班、上課外,其餘日期均未宣布停止上班。上訴人
亦均未持前揭事由以書面向被上訴人申請展延工期。
㈤、系爭彙整表以「B(雨天記錄為上午,僅扣零點五日)」註
記,分別為96年11月27日、97年1月15日、29日、97年2月26
日(此期日嗣經上訴人於原審表示不主張)、97年3月14日
、97年4月11日、28日等7日,逐日逐時氣象資料所載下午均
無降雨紀錄,且上開期日合計有3.5日不計入工期。上訴人
工地負責人甘慶純、張宗銘、陳錫煌等人已於上揭半天工期
之施工日報表上簽名確認。
㈥、系爭彙整表以「D(逐日逐時氣象資料記載降雨)」註記,
分別為96年8月10日、24日、31日、96年9月3日、6日、10
日、12日、20日、97年4月10日、97年5月30日、97年6月18
日、97年7月1日、9日、10日、31日、97年8月5日,依逐日
逐時氣象資料所示,全日降水量分別為6.5、8.5、37.5,42
.5、48.5、16.5、18.5、5.0、29.5、18.、44.5、94、14、
10.5、21.5毫升。除97年7月9日下午、10日下午之施工日報
表均記載「雨」外,其餘期日之施工日報表均記載為「晴」
。
㈦、上訴人於97年7月21日以耕基97字第035號函申報竣工,泰毅
公司以97年7月22日(97)泰工字第09707036號函覆:「
經
查貴業承攬揭旨工程尚有部分工項未完成及施工缺失尚未改
善完成,本公司本於監造之權責礙難同意所請,另請貴業確
實完成契約工項後再函報竣工,以利結算驗收」。上訴人嗣
又於97年7月31日以耕基97字第038號函申報竣工,泰毅公司
以97年8月7日(97)泰工字第09708008號函覆:「經查貴業
承攬揭旨工程於97年7月31日時尚有部分工項未完成,另持
續追蹤後,耕基公司已於97年8月7日完成契約工項,本公司
本於監造之權責同意承商於97年8月7日竣工」。
㈧、系爭工程於97年8月13日辦理初驗,97年8月22日、29日辦理
複驗,97年9月12日辦理驗收。
二、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是否可以系爭彙整表所載之A、B、C
、D、E之事由展延工期?若得以展延,應為幾日?㈡本件工
程有無逾期完工?若有,逾期違約金應為何?
叁、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6年間簽立系爭工程契約,開工日期為
96年7月27日,工作天數為210個工作天,預定完工日期為97
年7月8日上午,上訴人實際竣工日期為97年8月7日,驗收完
成日期為97年9月12日,逾期38.5日,核計上訴人受裁罰逾
期完工違約金88萬3,383元等情,業有系爭工程決算驗收證
明書、採購契約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2頁、第54 頁
至第96頁),上訴人於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之事實均不
爭執,已生自認之效力,雖其後於本院否認預定完工日期為
97年7月8日上午,並主張預定完工日期應為97年7月30日上
午12時,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八月七日完日,僅遲延給付7.5
天云云,然系爭工程自96年7月27日開始計算工期,扣除週
休二日及國定假日共110天,及下雨無法施工之天數,合計
210 天之工作天數,應至97年7月8日上午12時屆滿,已據兩
造於原審所不爭執,且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2目之
規定,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固得延展工期,然關於工作天
數,當天之天候可否施工,自須經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委託
之監造單位於現場確認,而監造單位因本件工程之需要亦製
有「晴雨表」,作為是否施工及係全日或半日施工之認定依
據,上訴人並據此於施工日報表逐日記載「契約工期」「累
計工期」及「剩餘工期」,其施工日誌並經上訴人之工地主
任在其上簽名確認,可見該晴雨表之內容已經上訴人認可。
雖上訴人又爭執前開晴雨表之製作不實,但無法舉證證明,
證人即負責本件工程監造之柯智偉復於原審到庭證實「工作
晴雨表」(原審卷一第122頁),係由其依據工地現場是否
有下雨來製作無誤(原審卷二第20頁);可見該監造日誌及
晴雨表之記載,係依現場之天候狀而製作,上訴人復已同意
監工單位之記載而在施工日誌為同一之記載,即
難謂該晴雨
表有何不實之處,○○○區○○○○街道,晴雨不一,並非
罕事,上訴人提出之中央氣象局晴雨資料,未必與施工現場
之天候狀況及雨量相當,且上訴人若對晴雨表之認定有異議
,亦得於天候因素結束後,即以書面向被上訴人申請延展,
惟上訴人於97年7月3日以前,並未提出曾以天候之因素向被
上訴人申請展延,亦從無就晴雨表之記載向被上訴人提出異
議,是本件仍應以雙方原不爭執之晴雨表作為本件是否得施
工之依據,況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其於原審之自認有任何錯
誤之處,其自認自仍有效力,故系爭工程之預定完工日仍應
依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之97年7月8日上午12時為工期屆滿之
時點。
二、上訴人固又以依本工程合約第7條第3項第1款之約定,申請
展延工期,仍須被上訴人「以書面同意」,將使客觀上
縱有
不可抗力或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之情事,上訴人能否展延工
期,完全取決於被上訴人一方,是項約定對上訴人顯有重大
之不利益,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
。惟查,按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第3項第1款之約定:「契約
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廠商,並影響
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應於事故發生
或消滅後,檢具事證,儘速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機
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
違約金。」依此可知,無論係上訴人申請展延或被上訴人同
意延展
與否,均應以書面為之,此當係因工期攸關雙方權益
,若僅以口頭同意延展,日後一方若有爭執,將面臨難以舉
證之窘境,故為慎重起見,乃於契約中,明定無論申請或同
意均須以書面為之,以杜爭議,是項約定顯未加重上訴人之
契約責任,亦未使上訴人因之即須負擔超出契約目的範圍以
外之義務。且上訴人若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申請展延工
期遭拒之情形,依系爭合約第22條之規定,
非不得向採購
申
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或提起民事訴訟之方法尋求救濟,可
見系爭契約並未限制或剝奪兩造磋商變更工期之情形,上訴
人並無因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之約定,而對其造成重
大之不利益,
核與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規定不合,上訴人
空言前開約款應屬無效云云,
洵無可採。
三、又查,本件工程預定完工日應為97年7月8日上午12時,上訴
人迄97年8月7日始實際完工,已有逾期之情,此亦有被上訴
人之工程決算驗收證明書影本為證(原審卷一第22頁);上
訴人於原審雖主張依其彙整表上所載之A、B、C、D、E等事
由均應不計入工期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就前開各
事由得否不計入工期,即得否據以延展工期分述如下:
㈠、A、颱風來襲部分:
⒈上訴人固主張:96年8月6日至9日、96年8月16日至17日、96
年9月17日、19日、96年10月4日至5日,96年11月26日,先
後有帕布、梧提、聖帕、韋帕、柯羅莎、米塔颱風來襲,不
應計入工期等語。然96年9月5日施行之天然災害停止辦公及
上課作業辦法明定天然災害之範圍及其達到停止辦公及上課
之標準如下:「颱風:⑴根據氣象預報,颱風暴風半徑於四
小時內可能經過之地區,其平均風力可達七級以上或陣風可
達十級以上時,停止辦公及上課;⑵風力未達前目停止辦公
及上課標準之地區,但因受地形、雨量、交通、水電供應等
特殊狀況明顯影響通行安全或辦公上課有困難者;⑶停止辦
公、上課後,該地區因颱風過境造成普遍性災害,其風力雖
已減低,未達第一目停止辦公及上課之標準,仍須繼續停止
辦公及上課,以利善後清理者」,故非謂所有之颱風天,即
無法施工,而應視其風力、雨量、地形、交通及水電之供應
情形,依現場之情形決定能否施工。再查,上訴人依系爭工
程合約第7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若遇不可歸責之不可抗力
事由或因天候影響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致無法
施工者,雖得延展工期,不計算逾期違約金,然前開颱風,
經南投縣政府依據天然災害停止辦公及上課作業辦法認定結
果,並未達暴風半徑於四小時內平均風力可達七級以上或陣
風可達十級以上之情,復無雖未達前目停止辦公及上課標準
之地區,但因受地形、雨量、交通、水電供應等特殊狀況明
顯影響通行安全或辦公上課有困難者之狀況,而有停止上班
上課之情形,亦無前開⑶所示因普遍性災害,為利於善後清
理,而仍須放假之情形,此有自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網頁所列
印之便民資訊─歷次天然災害停止辦公上課訊息、天然災害
停止辦公及上課情形資料附卷
可參(原審卷一第123- 131
頁),顯示各颱風日並未造成無法上班上課之情形,
參諸上
訴人所提施工日報表上,就前開各颱風天亦均記填載「晴」
,有上開期日之施工日報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卷一第261-
273),可見當時上訴人或監造人員均認為依當時之天候並
未達影響施工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前開颱風天應予扣除工期
云云,自難採信。至97年7月8日以後之颱風部分因已逾期,
依合約第11條第7項,約定不得扣除工期。
⒉上訴人於本院雖又稱其前開施工日報表,已經改了好幾次,
原來送去的不准,被上訴人要求依監工日誌寫施工日誌,包
括晴雨表,所以出現氣象局晴雨表與施工日誌不合之情形等
語。然監工日誌,既由監造人員依現場情形所制作,上訴人
倘不同意當可當面異議,而無依其監造日誌更改之理,況如
確有因不可抗力或天候因素無法施工,上訴人亦得依合約第
7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檢具事證後,以書面向被上訴人申
請展延工期,然上訴人並未持上揭事由以書面向被上訴人提
出申請展延工期,可認上訴人並無因上開颱風事由影響進度
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已如前述,證人柯智偉復否認有要求
上訴人更改氣象資料(原審卷二第21頁),上訴人亦無法舉
證證明其施工日誌之記載係應被上訴人之要求而更改,其上
主張,顯屬無據
㈡、B、雨天紀錄上午,但僅扣0.5日:
上訴人雖於原審主張96年11月27日、97年1月15日、29日、
97年3月14日、97年4月11日、28日等6日上午下雨,應全日
不計入工期等語。然依合約第7條第3項之約定如因天候因素
影響無法施工者,上訴人本得儘速以書面延展工期,如機關
同意延展者,即不計算逾期違約金,且其事由若半達半日者
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1日者,則以1日計,上訴人雖主張前
開各期日應全日不計入工期,惟觀之上訴人施工日誌所載。
其中96年11月27日、97年1月15日、97年1月29日、3月14日
、4月11日及28日均上午雨,下午晴,且各日上午或有降水
,但下午之降水量均為零毫升(mm),亦有逐日逐時氣象
資料
可憑(見原審卷卷一第27頁、第29頁至第32頁),可見
各該工期雖上午係降雨,但並無逾半日仍下雨之情形,上訴
人就此亦均無爭議,
足證當時之天候狀況,並未達全日均下
用致無法施工之情。上訴人另主張依內政部七十九年六月十
五日台內營字第七九六四二二號函雨天之雨量已達影響正常
工作之進行,上午下雨者全天不計工作天等語,惟查上開函
釋係載稱:因氣候因素即雨天之雨量已達影響正常工作之進
行,且須經定作人人員認可者,上午下雨者全天始不計工作
天。上訴人對於上開期日上午下雨已達影響正常工作之進行
且經
被告人員認可等情,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上訴人上開主
張,
即無可採。
㈢、C、台電管線未設置完成及送電:
上訴人主張97年7月14日、15日、21日至25日共計7日代被上
訴人辦理外電接線及申請手續,有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
款由機關自辦或機關之其他廠商因承包契約相關工程之延誤
而影響履約進度者之展延工期之情等語。惟上訴人主張之台
電公司之外線工程,為系爭合約項目之一,上訴人本應於約
定之210個工作天內完成工程(見本院卷第47頁證物35),
並無另行延展之必要,況上訴人迄今就台電公司設置外線延
誤致上訴人施工逾期一事,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各該事
由均發生工期預定完工之後,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7項約定
在
給付遲延中所生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故或因天候影響無
法施工情形,亦應由上訴人自行承擔,是上訴人主張此部分
應扣除工期,核無可採。
㈣、D、雨量紀錄降雨:
上訴人於本院雖又主張:96年8月10、24日、31日下午因雨
天無法施工,應各展延半日之工期共1.5日,96年9月3日、6
日、10日、12日下午因雨無法施工應各展延半日共2日,另
97年5月30日、97年6月18日及97年7月1日下午因雨天不能施
工,應各展延0.5日共1.5日,合計應展延工期5日等語(本
院卷36頁)。然查:
⒈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災害性天氣作業要點第三條第一項規定
:大雨乃指二十四小時累積雨量達五十亳米以上者,且其中
至少有一小時雨量達十五亳米以上之降雨現象,經細繹上開
期日之逐日逐時氣象資料,96年8月10、24日、31日、9月3
日、6日、10日、12日及97年5月30日、97年6月18日及97年7
月1日全日降水量分別為6.5、8.5、37.5、42.5、48.5、16.
5、18.5、5.0、29.5、18、44.5毫升,於日間均未有達上開
所指之大雨標準者,且觀之上開期日之施工日報表均記載「
晴」,有逐日逐時氣象資料及上開施工日報表在卷可查(見
原審卷卷一第24頁、25頁、32~35頁、第287頁至第297頁)
,顯見上訴人與監造單位就當時下雨之情形及雨量已同意不
影響施工之進行,故記載為「晴」,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錫
煌於原審復
自承:晴天、雨天有爭議是我們當初記載雨天,
但監造單位要求記載晴天,因為雨量不是很大等語(見原審
卷卷一第201頁),是上訴人既自承上開期日之降雨不大,
可見監造單位係因現場下雨之情形認尚未達影響施工之程度
,始填載為晴天,且此亦為上訴人當場所接受,故未再為爭
議或尋求救濟,此外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有何因雨停工之情,
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信。
⒉至逾預定完工日期即97年7月8日後之97年7月9日、10日、31
日及97年8月5日,依逐日逐時氣象資料所示,降水量分別為
94、14、10.5、21.5毫升,此雖有逐日逐時氣象資料足稽(
見原審卷卷一第35-36頁),然依同約第11條第7項之約定,
系爭工程既已給付遲延中,則上訴人就遲延中所發生之不可
抗力或因天候而致無法施工之情形,應自負其責,而無從主
張扣除工期。
㈤、E、逾期後之例假日未扣除:
⒈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廠商應於(機關通知五日內
)開工,並於開工日起210個工作天內全部完工,以工作天
計者,下列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均應不計入
。系爭工程應於97年7月8日上午完工,然系爭工程遲至97年
8月7日始完工,已如前述,兩造雖未約明遲延後遲延日期之
計算方式,惟參諸民法第231條第2項債務人遲延中,對不可
抗力所生之損害,仍應負責之規定以觀,足證於上訴人遲延
後,即應按實際日數計算遲延日期,而不生應扣除假日之問
題,依此計算,系爭工程,從預定完工日至實際完工日,即
97 年7月8日下午至97年8月7日核計共遲延30.5日。
⒉再按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
廠商於15日內改正,逾期未改正,依第17條遲延履約規定計
算逾期違約金,系爭契約第15條第10項約定甚明。經查,上
訴人係於97年7月21日以耕基97字第035號函申報竣工,泰毅
公司以尚有部分工項未完成及施工缺失尚未改善完成為由,
未予同意,此有泰毅公司97年7月22日(97)泰工字第09707
036號函在卷足參(見原審卷一第175頁),上訴人復於97年
7月31日以耕基97字第038號函申報竣工,泰毅公司同意以97
年8月7日為申報竣工日,此有泰毅公司97年8月7日(97 )
泰工字第09708008號函可證(見原審卷卷一第178頁),又
系爭工程於完工後,即由被上訴人於97年8月13日開始初驗
,列計初驗東昌巷下游段雨水下水道工程缺失3項及穿越地
下道工程缺失13項,並註明上訴人缺失改善期限為97年8 月
22日前,上訴人自同年月13日至同年月21日止進行缺失改善
,改善完成後並通知被上訴人複驗,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2
日進行複驗,但因上訴人缺失未改善,故未通過複驗,迄至
同年月29日始經複驗通過,於97年9月12日正式驗收合格,
為兩造所不爭,並有97年8月13日初驗紀錄、97年8月29日複
驗紀錄各一份附卷
可佐(見原審卷卷一第184~187頁、第19
0頁),則上訴人既於被上訴人初驗並指定相當之改善期限
,屆期仍未改善,迄97年8月29日始經驗收通過,可見其就
驗收後之瑕疵工程確有逾期改善之情事,依前開條文規定,
97年8月22日至28日之期間應論以遲延逾期,此部分逾期日
數計7日,此亦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自承(見原審卷卷2第26
頁),並經證人柯智偉證述明確(見同上第21頁),是此部
分之遲延日數共7日,
堪足認定。
⒊上訴人於原審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於同意竣工後,竟另加計風
災坍塌修復期間逾期違約金,與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7條
則係規定:機關依本法第72條第1項通知廠商限期改正,廠
商於期限內完成者,機關應再行辦理驗收規定不符等語。經
核規範內容與系爭契約第17條第10項意旨互核並無不符,亦
即政府採購契約之採購方即政府機關,雖應就發現之瑕疵要
求採購契約
相對人限期改正,然倘契約相對人拒絕或未能於
期限內改正,機關再行延展期限令契約相對人改正時,該再
延展之期限應得依照契約認定為逾期而應負遲延之日數,當
甚明確。否則,倘通知定期改善一次後,未能改善,一而再
再而三之另行定期改正,只要在正式驗收完成之前,豈非均
可不負遲延之責任,如此解釋,承攬人關於系爭契約之履行
更豈非永遠無陷於遲延之可能?顯然悖理,是上訴人上開主
張,亦無可採。
四、上訴人固又主張依97年7月16日施工日報表累計施工進度百
分之97.39,至97年7月31日其累計之施工進度已達98.03 ,
僅落後百分之1.97甚明,故系爭工程俱已履約完成僅餘留少
部分尚未完成,不足影響使用合於契約約定,所以裁罰金額
應依未完成履約部分即約2%之契約價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計
算違約金方稱合理,否則
本案約定之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
酌減等語。然查:
⒈依系爭契約第17第1項之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
上訴人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
契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部分不影
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
金,每日依其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則依此約定,系爭
工程如有逾期情事,原則應以總價依每日千分之一計算違約
金,上訴人雖主張其未完成部分,並不影響其他已完工部分
之使用云云。然本件上訴人未完工之部分若未影響其他已完
工部分之使用,則按理上訴人自可將已完工之部分先行交由
被上訴人使用或就該部分先行驗收,惟本案並無先行交付已
完工部分供被上訴人使用之情形,亦無同約第17條第2項所
定有部分先行驗收通過之狀況存在,況本件工程,依97年8
月1日施工日誌表所載,其當天尚在施作AC級配及滾壓、透
層鋪設、黏層鋪設,可見其AC路面及路基工程尚未完成,故
無法供通行使用,契約之目的即無法達成。證人柯智偉亦於
原審到庭
結證稱:本件如果沒有全體完成的話,會影響被上
訴人之整理使用,因為系爭工程之目的係在聯繫被上訴人位
於鐵路兩旁之土地,會影響到兩旁土地之使用,且其工程完
工後,從97年8月13日之初驗紀錄可看出當初穿越地下道工
程AC銜接處未平順,仍會影響道路的通行,所以無法使用等
語屬實(原審卷二第23頁);是本件於預定工程完工日屆滿
後,上訴人既尚有AC路面及路基工程未完成,致無法通行使
用,可見其於97年8月1日以前尚未完工之工程部分,已足以
影響全體公共工程之效益及其他部分之使用,被上訴人因之
主張其於97年7月16日或7月31日已累計完工之工程,尚未達
堪用之程度,已影響其他部分之使用,自足採信(參原審卷
二第6頁)。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其於驗收前已將已完工
之工程交由被上訴人使用,核與第1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要
件不符。上訴人主張應依其於逾期完工前即97年7月16日或
同年月31日當時尚未完工之工程比例計算違約金,洵無可採
。
⒉就違約金是否過高?按本件違約金,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7條
第4項之約定,其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
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而本件上訴人遲延完工之天
數,含瑕疵逾期未改正之7天在內,合計共37.5天,按日以
工程總價千分之1計算,其違約金總額共86萬零438元,並未
逾工程總額之百分之20,是在該範圍內的違約金扣罰應屬兩
造約定當時上訴人
衡酌尚可忍受的範圍,且系爭工程工期僅
210個工作天,且為公共工程,可見其進度有急迫性及公益
性,關於逾期完工之違約金之約定,無非在督促承攬人即上
訴人需於約定期限內完成承攬工程,故本件上訴人遲延完工
,致被上訴人無法如期供大眾使用,其所受之損害,自難以
金錢量化計算,本院斟酌兩造所受之損失及上訴人於完工期
限前雖已完工百分之97.03,但仍無法供通行之用,致被上
訴人之契約之目的尚無法達成等情互核,認上開違約金之約
定並無過高之情形,故不生由法院酌減之問題。
五、上訴人固又主張被上訴人之公文往來須費時三個月之時間,
造成其工程之延誤,且其申請展期未有同意者,工期就這樣
被耗掉等語。然上訴人固曾於97年2月22日以需配合鐵路局
工程人員施工,需暫停工期,申請
俟此段拆除完成後復工,
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發文之97.2.22.耕基97字第004號
函影本一份為證(原審卷一第148頁);然其是項申請,業
經監造之泰毅公司以其得於事先預見並提出申請,但並未如
此為之,乃於97年2月18日函送交通部鐵路局嘉義工務段審
查後,以97年2月25日回文表示礙難同意所請,被上訴人亦
隨即於同年3月3日以交通部鐵路局嘉義工務段辦理審查期間
,並無耽誤本工程施作等為由,函文上訴人無法同意延展工
期(原審卷一第150頁);嗣上訴人又於97年7月9日以連日
下雨及午後雷陣雨及97年7月9日午後豪大雨,造成路面淹水
等為由申請延展工期(同上第152頁);但於97年7月13日即
經泰毅公司以「系爭工程已遲延履約,依工程契約規定,對
於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本案工程契約訂定210
工作天,已考慮各項非可歸責於廠商因素,貴公司…於97年
2月工程進度開始落後,本公司除多次電話告知及數次函文
請貴公司趕工,貴公司均無積極作為,導致目前無法竣工,
所請不符契約規定礙難同意」(同上第173頁);由其函文
回覆之時間以觀並無往返三個月之情形,至上訴人申請展延
,本須審酌是否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及當時之客觀環境是否
達於無法施工之情形以為決定,故不能以被上訴人未同意上
訴人延展工期之申請,即認系爭工程之遲延,係因被上訴人
公文往返耗費工期所致。
六、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實際竣工日期為97年8月7日,逾期之
日期為97年7月8日下午至97年8月7日,另其驗收後之瑕疵改
善工程之逾期天數,自97年8月22日至同年月28日共7天,二
者合計共37.5天(即30.5+7=37.5),核計逾期違約金為
86萬零438元(計算式:22,945,000元1000×37.5日=
860,4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因此主張從工程
款中扣罰此部分之違約金自屬有據,原審就前開86萬0,438
元之部分,因之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
聲請,洵無不
合,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予被上訴人除原審所命給付外,
應再給付上訴人被扣罰之前開違約金其中之860,418元
暨自
97年9月20日起算之
遲延利息,尚有未合,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俱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謝說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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