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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度建上易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易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耕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錫煌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被 上 訴人 行政院農委會特有生物保育中心 法定代理人 湯曉虞 訴訟代理人 徐曉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 月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上訴人方面: 上訴人起訴主張:緣兩造於民國(下同)96年年7月,簽訂 「野生動植物復育○○○區○○○○道工程及南投縣集集鎮 ○○巷○○段雨水下水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按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約定應於210個工作 天內全部完工。以工作天計者,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 他休息日,均應不計入。惟被上訴人未按契約約定計算違約 工作天日數,致上訴人遭受逾期違約38.5日,核計受裁罰逾 期完工違約金新臺幣(下同)88萬3,383元。然查: ㈠、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2目及第6目,拒 給上訴人受天候影響無法施工,申請展延工期之契約請求, 復因其他廠商因承包契約相關工程而延誤影響履約進度,拒 不展延合理工程: 按契約第7條第1項「履約期限」約定:系爭工程應於開工日 起二百十個工作天全部完工,以工作天計者,訂有星期例假 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均應不計入;同條第3款約定: 「工程延期」亦明載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確非 歸責於廠商…,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一 日者,以一日計,其約定事由共計七目明確。詎料被上訴人 竟枉顧事實與契約約定,逕自認定可扣減工作天數,被上訴 人製作之監造日報表登記天氣資料及工程晴雨表,顯與中央 氣象局集集測候站逐日逐時降雨記錄(下稱逐日逐時降雨紀 錄)不符,並未核實登載,又工程晴雨表皆為訴外人泰毅工 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泰毅公司)自行製作、登載,無訂約 兩造之認同及簽署,無法印證其登載皆屬正確。經統計比對 ,計有降雨為上午,事實無法施工卻僅扣除半日未施工,此 類錯誤計有3.5日(嗣更正為3日),降雨紀錄明載雨天,監 造日報卻登載為晴天,仍以晴天計算工期,此類計有16日。 另被上訴人拒不同意上訴人按契約第7條第3款第1點第2目約 定「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上訴人先後以耕基97字第028 號、第032號函申請受前列事由影響申請展延工期,惟被上 訴人竟眛於事實概以未合契約條款相關規定悍然拒絕,此等 情形有因颱風來襲及風災過後受氣流影響之降雨計有16 日 ,此等事實尚不包括風災過後工地積水及部分土石坍落等復 工準備期。再論被上訴人拒不按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6目 所約定「由機關自辦或機關之其他廠商因承包契約相關工程 之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者」,契約工程名稱壹14項「外電接 線及申請手續費」為上訴人代被上訴人辦理外電接線及申請 手續等皆為代辦性質,此可由該工作項目內容所載係「依台 電收據實際核銷」之說明可證,有關台電公司受理申請手續 繳費後,上訴人之工作項目約定既屬完成後續台電公司之設 計接線發包施工,皆非屬上訴人承攬範圍及可主張執行之範 圍,惟被上訴人竟將台電公司遲延接線送電之責任歸責於上 訴人,並核算逾期天數,此類情形則計有七日。 ㈡、被上訴人違反契約第12條第3項「災害處理」約定於工程核 准完工後,因受豪雨影響致有部分邊坡坍塌下陷,即依未完 工續行計算逾期日數: 上訴人係依監造單位泰毅公司職權核准於99年8月7日竣工, 此有(97)泰工字第09708008號函可證,是以竣工後應辦理 工程初驗及工程驗收,待驗收期間適逢如麗颱風侵襲,工地 部分邊坡土石崩落並擊損部分結構物須修護,泰毅公司即以 逾期未完成計算逾期天數計有8日,違反契約第12條第3項「 驗收前遇颱風、地震、豪雨、洪水等不可抗力災害時…,機 關得按實際需要展延履約期限」之約定,惟被上訴人堅持裁 罰乃對上訴人不公、不平之舉。 ㈢、被上訴人違約裁罰計系爭工程逾期天數核計有下列:A-颱 風來襲16日;B-上午雨天無法出工僅扣0.5天,核計3.5日 (嗣更正為3日);C-台電外線未設置完成及送電7日;D -雨量表有降雨記錄未扣除16日;E-竣工後加計逾期日數 為例假日扣8日。合計50.5日,已遠超被上訴人裁計逾期日 數38.5日,被上訴人未遵系爭工程契約規定內容辦理,違約 裁罰致上訴人權益於不顧,事證明確,被上訴人裁罰既屬違 反契約規定即為無效而不應裁罰。 ㈣、被上訴人違反契約第17條第1項中段「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 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 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之約定。97年 7月31日施工日報表累計施工進度百分之98.03,僅落後百分 之1.97甚明,系爭工程俱已履約完成,僅餘留少部分尚未完 成,不足影響使用合於契約約定,所以裁罰金額僅為485元 (決算款項00000000×落後比率1.97%×1%=485元)。 ㈤、聲明:求為判決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八十八萬三千三百 八十三元,及自九十七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給付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㈥、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上訴人依本工程契約第七條第三項第一款申請展延工期,仍 須被上訴人「以書面同意」之約定,將使客觀上縱然有不可 抗力或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之情事,上訴人能否展延工期, 仍完全取決於被上訴人之一方,上訴人全無置喙餘地;只要 被上訴人不「以書面同意」,上訴人即不能展工期,是項約 定於上訴人之一方顯有重大之不利益,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 4款之規定,應屬無效。 ⒉本工程自96年7月27日開工後210工作天應完成竣工之日期應 為「97年7月30日上午12時」;被上訴人核准上訴人於「97 年8月7日」竣工,縱認遲延期間例假日不應扣除,上訴人亦 僅逾期7.5日。再被上訴人主張本工程契履約期限自開工之 日起210工作天內全部完工,扣除同條款各點應予不計工期 計算,本工程應於「97年7月8日上午12時」前完成全部工程 云云。惟上訴人曾以97年10月01日耕基97字第052號函向被 上訴人聲明異議(請參上訴人原審99年11月02日準備書㈡狀 原證),該函文第1點已經說明:「旨揭工程契約第7條履 約期限第1款明載開工之日起210工作天內完成全部工程,並 按同條第3款1~5點及契約第17條第5款第2點所載計算,本工 程履約期限應至97年7月30日完成全部工程」。詳細情形如 下: ⑴、本工程應「不(免)計入工期天數」者,被上訴人工程決算 驗收證明書記載「149.5天」(請參上訴人原審準備書㈠狀 原證一)。惟其中:因颱風不能施工,依本工程契約第17條 第5項第2款約定,應展延履約期限,但被上訴人卻未予展延 者,有「11日」:①「96年8月6日至8月9日」(共4日)有 帕布、梧提颱風來襲,「96年8月16日至8月17日」(共2日 )有聖帕颱風來襲,均不能施工,應展延工期,但被上訴人 卻未予展延。②「96年9月17日至9月19日」(共3日)有韋 帕颱風來襲,不能施工,應展延工期,但被上訴人僅展延1 日,另2日未予展延。③「96年10月4日至5日」(共2日)有 柯羅莎颱風來襲,不能施工,應展延工期,但被上訴人卻未 予展延。④「96年11月26日」(共1日)有米塔颱風來襲, 不能施工,應展延工期,但被上訴人卻未予展延。 ⑵、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依本工程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2目 約定,應展延工期,但被上訴人卻未予展延者,有「5日」 :①96年8月10日、24日、31日「下午」因雨天不能施工, 各應展延「半日」工期(共1.5日),惟被上訴人卻未予展 延。②96年9月3日、6日、10日、12日「下午」因雨天不能 施工,各應展延「半日」工期(共2日),惟被上訴人卻未 予展延。③97年5月30日「下午」因雨天不能施工,應展延 應展延「半日」工期(共0.5日),惟被上訴人卻未予展延 。④97年6月18日「下午」因雨天不能施工,應展延「半日 」工期(共0.5日),惟被上訴人卻未予展延。⑤97年7月1 日「下午」因雨天不能施工,應展延工期(共0.5日),惟 被上訴人卻未予展延。 ⑶、政府是否因颱風或豪雨而宣布停班停課,與上訴人能否在風 雨中繼續施作本工程,並無必然之關聯;縱因風雨未達停班 停課標準而未宣布停班停課,但依客觀經驗法則,上訴人根 本不能在「風雨中」繼續施作本工程,是本工程自96年7月 27日開工後至被上訴人主張之應完工日期「97年7月8日上午 12時」止,其間應「不(免)計入工期天數」者,除了被上 訴人工程決算驗收證明書所載「149.5天」外,尚有事實不 能施工而應展延工期卻未予展延者共16工作天;準此,本工 程之預定完工日期,應自「97年7月8日上午12時」起再展延 16工作天(加上週六、日不計工期6日)至「97年7月30日上 午12時」止。而被上訴人核准上訴人於「97年8月7日」竣工 (請參被上訴人原審99年12月24日答辯狀證21);是縱認遲 延期間例假日不應扣除,上訴人亦僅逾期7.5日。 ⒊有關台電公司之外線工程,其施工日期為97年7月14日、15 日、21日至25日,均在本工程預定完工日期(「97年7月30 日上午12時」)內,並未逾期;原判決認定台電施工逾期上 訴人應負遲延責任,顯有違誤。 ⒋97年7月16日至18日、7月28日至29日之卡玫基颱風、鳳凰颱 風來襲部分:上開颱風來襲時仍在本件預定完工日期即「97 年7 月30日上午12時」以前,依本工程契約第17條第5項第2 款約定,應不計工期。原判決竟謂上訴人已在遲延中,對於 因不可抗力所生之損害亦應負責,自屬違誤。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雖主張:因颱風來襲及風災過後受氣流影響之降雨計 有16日,依中央氣象局集集測候站逐日降雨紀錄明載雨天, 惟監造日報卻登載為晴天云云,惟查:依據公共工程委員會 90年1月15日(90)工程企字第90000752號函釋「…採購契 約要項第四十五點,以日為單位計算逾期日數,尚無工作天 、日曆天、假日之分別;至於雨天是否計入,依民法第二百 三十一條之規定,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 延而生之損害……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 之損害,亦應負責」,工程之晴雨表係依工地現場實際降雨 狀況,且對照上訴人之「施工日誌」亦同為「晴天」紀錄, 並無不合;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為97年7月8日上午,則90年 7月9日以後即屬遲延,揆諸上開公共工程委員會前揭函釋, 不論下雨或例假日,均應計入工期。對照上訴人主張「因受 假日、氣候及契約約定不計工期日數統計彙整表(下稱系爭 彙整表)」,其中有關氣象局發布颱風來襲,系爭彙整表以 「A」註記,分析如下: ⒈於97年7月8日以前完工前之工期: ⑴、96年8月6日至10日有梧提颱風來襲5日,對照行政院人事行 政局所公告之歷次天災停止辦公上班訊息表(下稱停止辦公 上班訊息表),該次颱風南投縣照常辦公上課,南投縣僅於 96年8月10日下午下雨半天,該半天已不計入工期。 ⑵、96年8月16日至19日有聖帕颱風來襲4日,對照停止辦公上班 訊息表,該次颱風南投縣於96年8月18日(星期六)停止辦 公上課,惟96年8月16日至17日無影響工期。 ⑶、96年9月17日至19日有韋帕颱風來襲3日,該次颱風南投縣照 常辦公上課,無影響工期。 ⑷、96年10月4日至5日有柯羅莎颱風來襲4日,對照停止辦公上 班訊息表,該次颱風南投縣僅於96年10月6日(星期六)停 止辦公上課,無影響工期。 ⑸、96年11月26日有米塔颱風來襲1日,但並未影響工期。 ⑹、上訴人所提出上揭11天颱風來襲日,均未以書面提出申請。 ⒉於97年7月9日以後逾期之工期: 97年7月16日至18日、97年7月28日至29日分別有卡玫基颱風 及鳳凰颱風來襲3日、2日,均計入工期,但上訴人於上開期 間之「施工日報表」均填載有施作,並經上訴人之工地負責 人「陳錫煌」簽名蓋章。上訴人所提出上開5天,因於97年7 月8日即已屆竣工期限,依上開公共工程委員會前揭函釋, 不論雨天及例假日,均應計入工期。 ㈡、上訴人主張:因連日下雨及午後雷陣雨致需展延工期約十個 工作天云云;查對照系爭彙整表,其主張因上午下雨無法出 工日期,依系爭彙整表以「B」註記,惟查: ⒈96年11月27日僅上午下雨,97年年1月15日僅上午8時至9時左 右下雨,97年1月29日、97年2月26日、97年3月14日、97 年4 月11日、97年4月28日均僅上午下雨,合計已3.5日不計入工 期,且上訴人工地負責人甘慶純、張宗銘、陳錫煌等於上揭 半天工期之「施工日誌」或施工日報表上簽名確認。 ⒉依前揭契約第7條第3項「履約期限」第一款「工程延期」 約定,上訴人主張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應檢具事證,以「 書面」向被上訴人機關申請,經被上訴人機關審酌後,經「 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始不計算逾期違約金,且系爭契 約第7條第3項約定其「下雨」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工期計算若有疑慮,應檢具事證提出申請 ,惟上訴人均未提出相關事證與申請,上訴人固於97年7月3 日以耕基97字第028號函提出申請,惟分別經泰毅公司及被 上訴人以97年7月7日(97)泰工字第09707005號函及97年7 月11日農特秘字第0973503181號函覆礙難同意。是以,前揭 天候影響無法施工期間,僅3.5日不計工期。 ㈢、上訴人主張:其申請因施工地基嚴重含水需展延工期云云。 惟查: ⒈上訴人固於97年7月3日以耕基97字第028號函申請稱4月間因 降雨而無法進行路面施工期間,嗣於97年7月9日以耕基97字 第032號函申請展延工期,但上訴人對於4月間發生之事件, 未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 事證以書面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迄至7月間始以進行路 面鋪築階段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展延工期,但於97年4月間 上訴人施作之工程兩側擋土牆尚未施作完成,何來路面鋪築 ;上訴人知悉本件工地土壤為黏土質,卻在工地現場無防災 措施,致使降雨及逕任水流進入工區內造成無法開挖,此乃 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應先防範而未防範。且關於上訴人施 作工程落後進度部分,除經泰毅公司多次以電話口頭通知外 ,復分別於97年3月28日、97年4月21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增加 每日出工人數,上訴人於97年4月24日施工調解會議中承諾 自97年4月25日起每日出工人數達10人以上,泰毅公司復於 97年6月25日、97年7月7日書面通知上訴人研擬趕工方式及 增派人員機具進行趕工作業。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完工期限即 97年7月8日仍遲延履約,竟於97年7月9日申請展延工期,即 無從同意。 ⒉又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7項約定:廠商履約有遲延者,在遲 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因系爭工程 之完成有其急迫性,系爭工程契約就此逾期違約金之約定, 無非在督促承攬人即上訴人於約定之期限內完成承攬工作, 則其性質上應認具有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無疑。上訴人於97 年7月8日並未完工,至97年7月21日始申報竣工,惟經泰毅 公司現場審核,發現上訴人尚有部分工項未完成及施工缺失 尚未改善,而不同意上訴人該次竣工之申報,上訴人乃於97 年7月31日再申報竣工,惟上訴人尚有部分工項未完成,經 持續追蹤後,上訴人於97年8月7日完成契約工項,泰毅公司 於97年8月7日始同意上訴人申報竣工,是系爭工程自應完工 之日即97年7月8日下午起算至97年8月7日核定同意竣工之日 止,扣除不計入工期之天數,上訴人逾期天數為30.5日。 ㈣、按政府採購法第75條規定:機關辦理驗收時應製作紀錄,由 參加人員會同簽認。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 者,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下稱 改正)。其驗收結果不符部分非屬重要,而其他部分能先行 使用,並經機關檢討認為確有先行使用之必要者,得經機關 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就其他部分辦理驗收並支付部分價 金。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10項約定: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 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於十五日內改正…逾 期未改正者依第十七條遲延履約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嗣泰 毅公司於97年8月13日起辦理初驗,因上訴人部分缺失未改 善,泰毅公司訂於97年8月22日、29日辦理二次複驗,嗣經 被上訴人於97年9月12日驗收,但經泰毅公司對於上訴人A C舖設項目進行品質鑽孔試驗,試體取樣後,所留孔洞之填 補不符合品質規定,乃通知上訴人挖除並重新依規定填補, 上訴人對此工期延長自有可歸責之因素,是以,自97年8月 22日複驗日起算至第二次複驗完成之日,瑕疵項目未見改正 ,上訴人逾期天數為8日(實則7日)。 ㈤、被上訴人於97年9月12日驗收,上訴人於97年10月23日以無 待解決事項為由向被上訴人請求發還履約保證金,此觀上訴 人於同日所立之切結書明載:本公司承攬貴中心系爭工程業 已完成驗收,本公司「同意」其工程保固金由履約保證金扣 繳,其逾期違約金由該工程尾款扣繳,恐空口無憑,特立此 切結以資證明等語。又系爭契約第17條遲延履約第1項既明 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 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千分之一(機關得 於招標文件載明其他比率)計算逾期違約金,系爭工程係地 下穿越道工程及雨水下水道工程,上訴人逾期完成,即已影 響被上訴人使用,依契約規定,自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 契約價金總額」計算逾期違約金,依法有據。從而,上訴人 就逾期違約金既已同意被上訴人由工程尾款扣繳後,復主張 上訴人違反契約致其遭受逾期違約38.5云云,顯無理由。 ㈥、聲明:1.上訴人之訴駁回;2.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㈦、於本院補充抗辯: ⒈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展延工期」「廠商應於事 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事證,儘速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 延工期。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 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之約定,非上訴人訛稱取決於被上 訴人之一方而上訴人全無置喙餘地;事實上,被上訴人得否 同意,端視事故發生或消失後,上訴人「有無」檢具事證以 『書面』向被上訴人申請展延工期。本件肇因上訴人根本未 於事故發生後以『書面』向被上訴人提出展延工期申請,( 諸如上訴人主張無法於「風雨中」施工之情形)何來被上訴 人「書面同意」?此觀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完工期限屆至之前 5天,於97年7月3日以耕基97字第028函申請稱(97年)4月 份因降雨而無法進行路面施工(證物10),嗣於系爭工程完 工期限屆至後,再於97年7月9日耕基97字第032函申請展延 工期。但對照施工日報表,上訴人於97年4月間施作之工程 兩側擋土牆均未施作完成,何來路面鋪築;尤其上訴人知系 爭工地土壤為黏土質,於工地現場卻無防災措施致使降雨及 逕流水流進工區內造成無法開挖,此乃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 ,是以,上訴人未能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以『書面』向被上 訴人申請展延工期,尚難認兩造間之系爭合約屬於民法第24 7條之1所定之附合契約,而為上訴人所不及知或上訴人無磋 商變更之餘地。即難認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約 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 ⒉上訴人主張:本工程自96年7月27日開工後210工作天應完成 竣工之日期應為「97年7月30日上午12時」;被上訴人核准 上訴人於「97年8月7日」竣工,縱認遲延期間例假日不應扣 除,上訴人亦僅逾期7﹒5日云云,惟查:系爭合約第7條第1 項「履約期限」規定「廠商應於(機關通知5日內)開工, 並於開工日起210工作天內全部完工,以工作天計者,下列 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均應不計入」,有關工 作天數,係經上訴人及監造人雙方於現場確認工作天,並以 該「工程晴雨表」為據,俾便上訴人於「施工日報表」逐日 記載「契約工期」、「累計工期」、「剩餘工期」及監造單 位於「監工日報表」逐日記載「契約工期」、「累計工期」 、「剩餘工期」計算「工作天」,此觀上訴人工地負責人甘 慶純、張宗銘、陳錫煌等於「施工日誌」或「施工日報表」 上簽名確認計算「工作天」(同證2)及監造人員即訴外人 泰毅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監工日報表」簽名確認「工作天 」,是以,本件工程應完成竣工之日期應為「97年7月8日上 午12時」,非「97年7月30日上午12時」。 ⒊同前所述,系爭工程屆完工期限為97年7月8日上午,則97年 7月9日以後,工期遲延中,依公共工程委員會前揭函釋,不 論下雨或例假日,均應計入工期。上訴人於97年7月31申請 竣工(證物19),尚有部分工項未完成,經持續追蹤後,訴 外人泰毅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97年8月7日始同意上訴人申報 竣工,此有泰毅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分別於97年8 月7日(97)泰工字第09708008號函(證物20)及於97年8月 13日農特秘字第0973503662號函(證物21)足稽,是以,系 爭工程自97年7月8日應完工之日起算至97年8月7日核定同意 竣工之日,扣除不計入工期之天數,上訴人逾期天數為30.5 天。 ⒋至上訴人主張:有關台電公司之外線工程,其施工日期為97 年7月14日、15日、21日至25日,均在本工程預定完工日期 (「97年7月30日上午12時」)內,並未逾期;原判決認定 台電施工逾期上訴人應負遲廷責任乙節(見判決第13頁倒數 第2行至第14頁第7行),顯有違誤!…云云,惟查:有關上 訴人主張之台電公司之外線工程,為系爭合約項目之ㄧ,上 訴人本應於約定210個工作天內完成工程(證物35),詎訴 外人泰毅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97年4月21日以(99)泰工字第 09704032號函告上訴人儘速辦理(證物36),上訴人均置不 理,迄至同年6月份始向台電公司申請,此乃可歸責上訴人 之事由。況,迄於「97年7月8日上午12時」完工期日屆至後 ,上訴人尚有多項工程未完成,上訴人自應負遲延責任。 ⒌被上訴人於原審99年12月24日答辯狀第5頁第2至第3行記載 「96/9/17~96/9/19有韋帕颱風來襲3天,該次颱風南投縣 照常辦公上課,無影響工期」云云,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 出之被證2工程晴雨表不符,事實上,被上訴人因96年9月18 日於「工程晴雨表」計載下雨天已扣除工作天,是以,應更 正「96/9/17~96/9/19有韋帕颱風來襲3天,該次颱風96年9 月18 日不計入工期1日。」藉資符合。 三、原審斟酌兩造攻擊防禦後,以系爭工程預定完工日期,按21 0個工作天計,應於97年7月8日上午12時完工,但上訴人遲 至97年8月7日始竣工,合計遲延30.5天,再加上驗收瑕疵遲 延改善之期間,即97年8月22日至97年8月29日共7日,合計 遲延37.5日,按總工程款千分之1計算每日之遲延違約金共 86萬零438元,是被上訴人得扣除之工程款即以此為限,然 被上訴人卻以38.5日計算逾期違約金,並扣罰88萬3,383元 ,超過之22,945元即不得主張扣罰,故准上訴人就22,945元 部分之本息請求,其餘部分則予以駁回,上訴人就原審駁回 其請求其中之86萬0,418元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 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上訴人86萬0,418元及自97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 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兩造於96年7月20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契約金額為二千 22,945,000元。系爭工程開工日期為96年7月27日,工作天 數為210個工作天。 ㈡、上訴人實際竣工日期為97年8月7日,驗收完成日期為97年9 月12日。 ㈢、97年7月31日施工日報表累計施工進度百分之98.03,落後百 分之1.97。 ㈣、系爭彙整表以「A(颱風來襲)」註記,96年8月6日至9日、 96年8月16日至17日、96年9月17日、19日、96年10月4日至5 日、96年11月26日、97年7月16日至18日、97年7月28日、29 日均計入工期。依照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所公告之歷次天災停 止辦公上班訊息表,南投縣政府僅於97年7月18日、97年7月 28日宣布全縣停止上班、上課,97年7月29日信義鄉、仁愛 鄉停止上班、上課外,其餘日期均未宣布停止上班。上訴人 亦均未持前揭事由以書面向被上訴人申請展延工期。 ㈤、系爭彙整表以「B(雨天記錄為上午,僅扣零點五日)」註 記,分別為96年11月27日、97年1月15日、29日、97年2月26 日(此期日嗣經上訴人於原審表示不主張)、97年3月14日 、97年4月11日、28日等7日,逐日逐時氣象資料所載下午均 無降雨紀錄,且上開期日合計有3.5日不計入工期。上訴人 工地負責人甘慶純、張宗銘、陳錫煌等人已於上揭半天工期 之施工日報表上簽名確認。 ㈥、系爭彙整表以「D(逐日逐時氣象資料記載降雨)」註記, 分別為96年8月10日、24日、31日、96年9月3日、6日、10 日、12日、20日、97年4月10日、97年5月30日、97年6月18 日、97年7月1日、9日、10日、31日、97年8月5日,依逐日 逐時氣象資料所示,全日降水量分別為6.5、8.5、37.5,42 .5、48.5、16.5、18.5、5.0、29.5、18.、44.5、94、14、 10.5、21.5毫升。除97年7月9日下午、10日下午之施工日報 表均記載「雨」外,其餘期日之施工日報表均記載為「晴」 。 ㈦、上訴人於97年7月21日以耕基97字第035號函申報竣工,泰毅 公司以97年7月22日(97)泰工字第09707036號函覆:「經 查貴業承攬揭旨工程尚有部分工項未完成及施工缺失尚未改 善完成,本公司本於監造之權責礙難同意所請,另請貴業確 實完成契約工項後再函報竣工,以利結算驗收」。上訴人嗣 又於97年7月31日以耕基97字第038號函申報竣工,泰毅公司 以97年8月7日(97)泰工字第09708008號函覆:「經查貴業 承攬揭旨工程於97年7月31日時尚有部分工項未完成,另持 續追蹤後,耕基公司已於97年8月7日完成契約工項,本公司 本於監造之權責同意承商於97年8月7日竣工」。 ㈧、系爭工程於97年8月13日辦理初驗,97年8月22日、29日辦理 複驗,97年9月12日辦理驗收。 二、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是否可以系爭彙整表所載之A、B、C 、D、E之事由展延工期?若得以展延,應為幾日?㈡本件工 程有無逾期完工?若有,逾期違約金應為何?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6年間簽立系爭工程契約,開工日期為 96年7月27日,工作天數為210個工作天,預定完工日期為97 年7月8日上午,上訴人實際竣工日期為97年8月7日,驗收完 成日期為97年9月12日,逾期38.5日,核計上訴人受裁罰逾 期完工違約金88萬3,383元等情,業有系爭工程決算驗收證 明書、採購契約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2頁、第54 頁 至第96頁),上訴人於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之事實均不 爭執,已生自認之效力,雖其後於本院否認預定完工日期為 97年7月8日上午,並主張預定完工日期應為97年7月30日上 午12時,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八月七日完日,僅遲延給付7.5 天云云,然系爭工程自96年7月27日開始計算工期,扣除週 休二日及國定假日共110天,及下雨無法施工之天數,合計 210 天之工作天數,應至97年7月8日上午12時屆滿,已據兩 造於原審所不爭執,且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2目之 規定,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固得延展工期,然關於工作天 數,當天之天候可否施工,自須經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委託 之監造單位於現場確認,而監造單位因本件工程之需要亦製 有「晴雨表」,作為是否施工及係全日或半日施工之認定依 據,上訴人並據此於施工日報表逐日記載「契約工期」「累 計工期」及「剩餘工期」,其施工日誌並經上訴人之工地主 任在其上簽名確認,可見該晴雨表之內容已經上訴人認可。 雖上訴人又爭執前開晴雨表之製作不實,但無法舉證證明, 證人即負責本件工程監造之柯智偉復於原審到庭證實「工作 晴雨表」(原審卷一第122頁),係由其依據工地現場是否 有下雨來製作無誤(原審卷二第20頁);可見該監造日誌及 晴雨表之記載,係依現場之天候狀而製作,上訴人復已同意 監工單位之記載而在施工日誌為同一之記載,即難謂該晴雨 表有何不實之處,○○○區○○○○街道,晴雨不一,並非 罕事,上訴人提出之中央氣象局晴雨資料,未必與施工現場 之天候狀況及雨量相當,且上訴人若對晴雨表之認定有異議 ,亦得於天候因素結束後,即以書面向被上訴人申請延展, 惟上訴人於97年7月3日以前,並未提出曾以天候之因素向被 上訴人申請展延,亦從無就晴雨表之記載向被上訴人提出異 議,是本件仍應以雙方原不爭執之晴雨表作為本件是否得施 工之依據,況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其於原審之自認有任何錯 誤之處,其自認自仍有效力,故系爭工程之預定完工日仍應 依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之97年7月8日上午12時為工期屆滿之 時點。 二、上訴人固又以依本工程合約第7條第3項第1款之約定,申請 展延工期,仍須被上訴人「以書面同意」,將使客觀上縱有 不可抗力或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之情事,上訴人能否展延工 期,完全取決於被上訴人一方,是項約定對上訴人顯有重大 之不利益,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 。惟查,按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第3項第1款之約定:「契約 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廠商,並影響 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應於事故發生 或消滅後,檢具事證,儘速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機 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 違約金。」依此可知,無論係上訴人申請展延或被上訴人同 意延展與否,均應以書面為之,此當係因工期攸關雙方權益 ,若僅以口頭同意延展,日後一方若有爭執,將面臨難以舉 證之窘境,故為慎重起見,乃於契約中,明定無論申請或同 意均須以書面為之,以杜爭議,是項約定顯未加重上訴人之 契約責任,亦未使上訴人因之即須負擔超出契約目的範圍以 外之義務。且上訴人若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申請展延工 期遭拒之情形,依系爭合約第22條之規定,非不得向採購申 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或提起民事訴訟之方法尋求救濟,可 見系爭契約並未限制或剝奪兩造磋商變更工期之情形,上訴 人並無因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之約定,而對其造成重 大之不利益,核與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規定不合,上訴人 空言前開約款應屬無效云云,洵無可採。 三、又查,本件工程預定完工日應為97年7月8日上午12時,上訴 人迄97年8月7日始實際完工,已有逾期之情,此亦有被上訴 人之工程決算驗收證明書影本為證(原審卷一第22頁);上 訴人於原審雖主張依其彙整表上所載之A、B、C、D、E等事 由均應不計入工期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就前開各 事由得否不計入工期,即得否據以延展工期分述如下: ㈠、A、颱風來襲部分: ⒈上訴人固主張:96年8月6日至9日、96年8月16日至17日、96 年9月17日、19日、96年10月4日至5日,96年11月26日,先 後有帕布、梧提、聖帕、韋帕、柯羅莎、米塔颱風來襲,不 應計入工期等語。然96年9月5日施行之天然災害停止辦公及 上課作業辦法明定天然災害之範圍及其達到停止辦公及上課 之標準如下:「颱風:⑴根據氣象預報,颱風暴風半徑於四 小時內可能經過之地區,其平均風力可達七級以上或陣風可 達十級以上時,停止辦公及上課;⑵風力未達前目停止辦公 及上課標準之地區,但因受地形、雨量、交通、水電供應等 特殊狀況明顯影響通行安全或辦公上課有困難者;⑶停止辦 公、上課後,該地區因颱風過境造成普遍性災害,其風力雖 已減低,未達第一目停止辦公及上課之標準,仍須繼續停止 辦公及上課,以利善後清理者」,故非謂所有之颱風天,即 無法施工,而應視其風力、雨量、地形、交通及水電之供應 情形,依現場之情形決定能否施工。再查,上訴人依系爭工 程合約第7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若遇不可歸責之不可抗力 事由或因天候影響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致無法 施工者,雖得延展工期,不計算逾期違約金,然前開颱風, 經南投縣政府依據天然災害停止辦公及上課作業辦法認定結 果,並未達暴風半徑於四小時內平均風力可達七級以上或陣 風可達十級以上之情,復無雖未達前目停止辦公及上課標準 之地區,但因受地形、雨量、交通、水電供應等特殊狀況明 顯影響通行安全或辦公上課有困難者之狀況,而有停止上班 上課之情形,亦無前開⑶所示因普遍性災害,為利於善後清 理,而仍須放假之情形,此有自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網頁所列 印之便民資訊─歷次天然災害停止辦公上課訊息、天然災害 停止辦公及上課情形資料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23- 131 頁),顯示各颱風日並未造成無法上班上課之情形,參諸上 訴人所提施工日報表上,就前開各颱風天亦均記填載「晴」 ,有上開期日之施工日報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卷一第261- 273),可見當時上訴人或監造人員均認為依當時之天候並 未達影響施工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前開颱風天應予扣除工期 云云,自難採信。至97年7月8日以後之颱風部分因已逾期, 依合約第11條第7項,約定不得扣除工期。 ⒉上訴人於本院雖又稱其前開施工日報表,已經改了好幾次, 原來送去的不准,被上訴人要求依監工日誌寫施工日誌,包 括晴雨表,所以出現氣象局晴雨表與施工日誌不合之情形等 語。然監工日誌,既由監造人員依現場情形所制作,上訴人 倘不同意當可當面異議,而無依其監造日誌更改之理,況如 確有因不可抗力或天候因素無法施工,上訴人亦得依合約第 7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檢具事證後,以書面向被上訴人申 請展延工期,然上訴人並未持上揭事由以書面向被上訴人提 出申請展延工期,可認上訴人並無因上開颱風事由影響進度 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已如前述,證人柯智偉復否認有要求 上訴人更改氣象資料(原審卷二第21頁),上訴人亦無法舉 證證明其施工日誌之記載係應被上訴人之要求而更改,其上 主張,顯屬無據 ㈡、B、雨天紀錄上午,但僅扣0.5日: 上訴人雖於原審主張96年11月27日、97年1月15日、29日、 97年3月14日、97年4月11日、28日等6日上午下雨,應全日 不計入工期等語。然依合約第7條第3項之約定如因天候因素 影響無法施工者,上訴人本得儘速以書面延展工期,如機關 同意延展者,即不計算逾期違約金,且其事由若半達半日者 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1日者,則以1日計,上訴人雖主張前 開各期日應全日不計入工期,惟觀之上訴人施工日誌所載。 其中96年11月27日、97年1月15日、97年1月29日、3月14日 、4月11日及28日均上午雨,下午晴,且各日上午或有降水 ,但下午之降水量均為零毫升(mm),亦有逐日逐時氣象 資料可憑(見原審卷卷一第27頁、第29頁至第32頁),可見 各該工期雖上午係降雨,但並無逾半日仍下雨之情形,上訴 人就此亦均無爭議,足證當時之天候狀況,並未達全日均下 用致無法施工之情。上訴人另主張依內政部七十九年六月十 五日台內營字第七九六四二二號函雨天之雨量已達影響正常 工作之進行,上午下雨者全天不計工作天等語,惟查上開函 釋係載稱:因氣候因素即雨天之雨量已達影響正常工作之進 行,且須經定作人人員認可者,上午下雨者全天始不計工作 天。上訴人對於上開期日上午下雨已達影響正常工作之進行 且經被告人員認可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上開主 張,即無可採。 ㈢、C、台電管線未設置完成及送電: 上訴人主張97年7月14日、15日、21日至25日共計7日代被上 訴人辦理外電接線及申請手續,有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 款由機關自辦或機關之其他廠商因承包契約相關工程之延誤 而影響履約進度者之展延工期之情等語。惟上訴人主張之台 電公司之外線工程,為系爭合約項目之一,上訴人本應於約 定之210個工作天內完成工程(見本院卷第47頁證物35), 並無另行延展之必要,況上訴人迄今就台電公司設置外線延 誤致上訴人施工逾期一事,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各該事 由均發生工期預定完工之後,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7項約定 在給付遲延中所生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故或因天候影響無 法施工情形,亦應由上訴人自行承擔,是上訴人主張此部分 應扣除工期,核無可採。 ㈣、D、雨量紀錄降雨: 上訴人於本院雖又主張:96年8月10、24日、31日下午因雨 天無法施工,應各展延半日之工期共1.5日,96年9月3日、6 日、10日、12日下午因雨無法施工應各展延半日共2日,另 97年5月30日、97年6月18日及97年7月1日下午因雨天不能施 工,應各展延0.5日共1.5日,合計應展延工期5日等語(本 院卷36頁)。然查: ⒈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災害性天氣作業要點第三條第一項規定 :大雨乃指二十四小時累積雨量達五十亳米以上者,且其中 至少有一小時雨量達十五亳米以上之降雨現象,經細繹上開 期日之逐日逐時氣象資料,96年8月10、24日、31日、9月3 日、6日、10日、12日及97年5月30日、97年6月18日及97年7 月1日全日降水量分別為6.5、8.5、37.5、42.5、48.5、16. 5、18.5、5.0、29.5、18、44.5毫升,於日間均未有達上開 所指之大雨標準者,且觀之上開期日之施工日報表均記載「 晴」,有逐日逐時氣象資料及上開施工日報表在卷可查(見 原審卷卷一第24頁、25頁、32~35頁、第287頁至第297頁) ,顯見上訴人與監造單位就當時下雨之情形及雨量已同意不 影響施工之進行,故記載為「晴」,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錫 煌於原審復自承:晴天、雨天有爭議是我們當初記載雨天, 但監造單位要求記載晴天,因為雨量不是很大等語(見原審 卷卷一第201頁),是上訴人既自承上開期日之降雨不大, 可見監造單位係因現場下雨之情形認尚未達影響施工之程度 ,始填載為晴天,且此亦為上訴人當場所接受,故未再為爭 議或尋求救濟,此外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有何因雨停工之情, 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信。 ⒉至逾預定完工日期即97年7月8日後之97年7月9日、10日、31 日及97年8月5日,依逐日逐時氣象資料所示,降水量分別為 94、14、10.5、21.5毫升,此雖有逐日逐時氣象資料足稽( 見原審卷卷一第35-36頁),然依同約第11條第7項之約定, 系爭工程既已給付遲延中,則上訴人就遲延中所發生之不可 抗力或因天候而致無法施工之情形,應自負其責,而無從主 張扣除工期。 ㈤、E、逾期後之例假日未扣除: ⒈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廠商應於(機關通知五日內 )開工,並於開工日起210個工作天內全部完工,以工作天 計者,下列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均應不計入 。系爭工程應於97年7月8日上午完工,然系爭工程遲至97年 8月7日始完工,已如前述,兩造雖未約明遲延後遲延日期之 計算方式,惟參諸民法第231條第2項債務人遲延中,對不可 抗力所生之損害,仍應負責之規定以觀,足證於上訴人遲延 後,即應按實際日數計算遲延日期,而不生應扣除假日之問 題,依此計算,系爭工程,從預定完工日至實際完工日,即 97 年7月8日下午至97年8月7日核計共遲延30.5日。 ⒉再按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 廠商於15日內改正,逾期未改正,依第17條遲延履約規定計 算逾期違約金,系爭契約第15條第10項約定甚明。經查,上 訴人係於97年7月21日以耕基97字第035號函申報竣工,泰毅 公司以尚有部分工項未完成及施工缺失尚未改善完成為由, 未予同意,此有泰毅公司97年7月22日(97)泰工字第09707 036號函在卷足參(見原審卷一第175頁),上訴人復於97年 7月31日以耕基97字第038號函申報竣工,泰毅公司同意以97 年8月7日為申報竣工日,此有泰毅公司97年8月7日(97 ) 泰工字第09708008號函可證(見原審卷卷一第178頁),又 系爭工程於完工後,即由被上訴人於97年8月13日開始初驗 ,列計初驗東昌巷下游段雨水下水道工程缺失3項及穿越地 下道工程缺失13項,並註明上訴人缺失改善期限為97年8 月 22日前,上訴人自同年月13日至同年月21日止進行缺失改善 ,改善完成後並通知被上訴人複驗,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2 日進行複驗,但因上訴人缺失未改善,故未通過複驗,迄至 同年月29日始經複驗通過,於97年9月12日正式驗收合格, 為兩造所不爭,並有97年8月13日初驗紀錄、97年8月29日複 驗紀錄各一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卷一第184~187頁、第19 0頁),則上訴人既於被上訴人初驗並指定相當之改善期限 ,屆期仍未改善,迄97年8月29日始經驗收通過,可見其就 驗收後之瑕疵工程確有逾期改善之情事,依前開條文規定, 97年8月22日至28日之期間應論以遲延逾期,此部分逾期日 數計7日,此亦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自承(見原審卷卷2第26 頁),並經證人柯智偉證述明確(見同上第21頁),是此部 分之遲延日數共7日,堪足認定。 ⒊上訴人於原審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於同意竣工後,竟另加計風 災坍塌修復期間逾期違約金,與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7條 則係規定:機關依本法第72條第1項通知廠商限期改正,廠 商於期限內完成者,機關應再行辦理驗收規定不符等語。經 核規範內容與系爭契約第17條第10項意旨互核並無不符,亦 即政府採購契約之採購方即政府機關,雖應就發現之瑕疵要 求採購契約相對人限期改正,然倘契約相對人拒絕或未能於 期限內改正,機關再行延展期限令契約相對人改正時,該再 延展之期限應得依照契約認定為逾期而應負遲延之日數,當 甚明確。否則,倘通知定期改善一次後,未能改善,一而再 再而三之另行定期改正,只要在正式驗收完成之前,豈非均 可不負遲延之責任,如此解釋,承攬人關於系爭契約之履行 更豈非永遠無陷於遲延之可能?顯然悖理,是上訴人上開主 張,亦無可採。 四、上訴人固又主張依97年7月16日施工日報表累計施工進度百 分之97.39,至97年7月31日其累計之施工進度已達98.03 , 僅落後百分之1.97甚明,故系爭工程俱已履約完成僅餘留少 部分尚未完成,不足影響使用合於契約約定,所以裁罰金額 應依未完成履約部分即約2%之契約價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計 算違約金方稱合理,否則本案約定之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 酌減等語。然查: ⒈依系爭契約第17第1項之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 上訴人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 契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部分不影 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 金,每日依其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則依此約定,系爭 工程如有逾期情事,原則應以總價依每日千分之一計算違約 金,上訴人雖主張其未完成部分,並不影響其他已完工部分 之使用云云。然本件上訴人未完工之部分若未影響其他已完 工部分之使用,則按理上訴人自可將已完工之部分先行交由 被上訴人使用或就該部分先行驗收,惟本案並無先行交付已 完工部分供被上訴人使用之情形,亦無同約第17條第2項所 定有部分先行驗收通過之狀況存在,況本件工程,依97年8 月1日施工日誌表所載,其當天尚在施作AC級配及滾壓、透 層鋪設、黏層鋪設,可見其AC路面及路基工程尚未完成,故 無法供通行使用,契約之目的即無法達成。證人柯智偉亦於 原審到庭結證稱:本件如果沒有全體完成的話,會影響被上 訴人之整理使用,因為系爭工程之目的係在聯繫被上訴人位 於鐵路兩旁之土地,會影響到兩旁土地之使用,且其工程完 工後,從97年8月13日之初驗紀錄可看出當初穿越地下道工 程AC銜接處未平順,仍會影響道路的通行,所以無法使用等 語屬實(原審卷二第23頁);是本件於預定工程完工日屆滿 後,上訴人既尚有AC路面及路基工程未完成,致無法通行使 用,可見其於97年8月1日以前尚未完工之工程部分,已足以 影響全體公共工程之效益及其他部分之使用,被上訴人因之 主張其於97年7月16日或7月31日已累計完工之工程,尚未達 堪用之程度,已影響其他部分之使用,自足採信(參原審卷 二第6頁)。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其於驗收前已將已完工 之工程交由被上訴人使用,核與第1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要 件不符。上訴人主張應依其於逾期完工前即97年7月16日或 同年月31日當時尚未完工之工程比例計算違約金,洵無可採 。 ⒉就違約金是否過高?按本件違約金,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7條 第4項之約定,其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 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而本件上訴人遲延完工之天 數,含瑕疵逾期未改正之7天在內,合計共37.5天,按日以 工程總價千分之1計算,其違約金總額共86萬零438元,並未 逾工程總額之百分之20,是在該範圍內的違約金扣罰應屬兩 造約定當時上訴人衡酌尚可忍受的範圍,且系爭工程工期僅 210個工作天,且為公共工程,可見其進度有急迫性及公益 性,關於逾期完工之違約金之約定,無非在督促承攬人即上 訴人需於約定期限內完成承攬工程,故本件上訴人遲延完工 ,致被上訴人無法如期供大眾使用,其所受之損害,自難以 金錢量化計算,本院斟酌兩造所受之損失及上訴人於完工期 限前雖已完工百分之97.03,但仍無法供通行之用,致被上 訴人之契約之目的尚無法達成等情互核,認上開違約金之約 定並無過高之情形,故不生由法院酌減之問題。 五、上訴人固又主張被上訴人之公文往來須費時三個月之時間, 造成其工程之延誤,且其申請展期未有同意者,工期就這樣 被耗掉等語。然上訴人固曾於97年2月22日以需配合鐵路局 工程人員施工,需暫停工期,申請俟此段拆除完成後復工, 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發文之97.2.22.耕基97字第004號 函影本一份為證(原審卷一第148頁);然其是項申請,業 經監造之泰毅公司以其得於事先預見並提出申請,但並未如 此為之,乃於97年2月18日函送交通部鐵路局嘉義工務段審 查後,以97年2月25日回文表示礙難同意所請,被上訴人亦 隨即於同年3月3日以交通部鐵路局嘉義工務段辦理審查期間 ,並無耽誤本工程施作等為由,函文上訴人無法同意延展工 期(原審卷一第150頁);嗣上訴人又於97年7月9日以連日 下雨及午後雷陣雨及97年7月9日午後豪大雨,造成路面淹水 等為由申請延展工期(同上第152頁);但於97年7月13日即 經泰毅公司以「系爭工程已遲延履約,依工程契約規定,對 於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本案工程契約訂定210 工作天,已考慮各項非可歸責於廠商因素,貴公司…於97年 2月工程進度開始落後,本公司除多次電話告知及數次函文 請貴公司趕工,貴公司均無積極作為,導致目前無法竣工, 所請不符契約規定礙難同意」(同上第173頁);由其函文 回覆之時間以觀並無往返三個月之情形,至上訴人申請展延 ,本須審酌是否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及當時之客觀環境是否 達於無法施工之情形以為決定,故不能以被上訴人未同意上 訴人延展工期之申請,即認系爭工程之遲延,係因被上訴人 公文往返耗費工期所致。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實際竣工日期為97年8月7日,逾期之 日期為97年7月8日下午至97年8月7日,另其驗收後之瑕疵改 善工程之逾期天數,自97年8月22日至同年月28日共7天,二 者合計共37.5天(即30.5+7=37.5),核計逾期違約金為 86萬零438元(計算式:22,945,000元1000×37.5日= 860,4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因此主張從工程 款中扣罰此部分之違約金自屬有據,原審就前開86萬0,438 元之部分,因之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洵無不 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予被上訴人除原審所命給付外, 應再給付上訴人被扣罰之前開違約金其中之860,418元暨自 97年9月20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尚有未合,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謝說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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