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易字第26號
上 訴 人 立侑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福立
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
律師
複 代理人 余慧恩
被
上訴人 鐵山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斌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
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建字第5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
兩造於民國98年12月22日簽訂
承攬契約,由上訴人承攬被
上訴人97年辛樂克及薔密C2-463國姓鄉柑林村柑林橋災修
復建工程之鐵件工程(下稱
系爭柑林橋工程),上訴人施
作之防沖鋼鈑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為新台幣(下
同)68萬7866元。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9年5月7日口頭告知被上訴人公司
工地吳永隆主任願放棄承攬
云云,與事實不符,係被上訴
人捏造,請求被上訴人舉證並與上訴人對質。上訴人無口
頭離場意思表示,係被上訴人施工方法違反
誠信原則,至
奧萬大附近工地要上訴人派二部最大型吊車,但工程款不
到5萬元,二部最大型吊車至少需10萬元,被上訴人百般
刁難,致使上訴人無法繼續施工。
(三)被上訴人無
解除契約意思表示,若被上訴人另行發包,追
加工程款需告知上訴人,被上訴人完全無告知之意思表示
,事後再違反誠信原則任意灌水,偽造追加工程款,請求
查明追加工程款真正與報稅情形,及工程資金流向,否則
被上訴人涉嫌偽造文書、漏稅等問題。被上訴人自始皆無
任何文件告知解除系爭柑林橋工程之
承攬契約。
(四)另依被上訴人公司於99年10月8日所發之鐵山業字第99017
號函之記載,該函皆未提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未施作部分,
另行發包與訴外人興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鋓公司
),工程包括:⒈「鋼鈑護欄」8萬6800元(31M2800=
86800)⒉「齒型伸縮縫及安裝」28萬8000元(16M1800
0=288000)⒊「透空式護欄」67萬5100元(157M4300
=675100)等3項工程,總工程報價為104萬9900元。被上
訴人要轉包需告知上訴人,
債權債務讓與要告知始生效力
。被上訴人轉包工程請調查被上訴人偽造文書與逃漏稅之
嫌疑。
(五)被上訴人
抗辯因另行發包而造成損害,被上訴人需舉證係
何種損害,若任何下游廠商退場,另再發包價格都需由上
訴人概括承受,並不合理,工程是將本求利,被上訴人真
受有損害,請被上訴人提出明細。
爰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
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8萬786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兩造於98年12月22日簽訂承攬契約,由上訴人承攬系爭柑
林橋工程,依兩造契約約定,施工項目包含:「鋼鈑護欄
」、「齒型伸縮縫及安裝」、「防沖鋼鈑」、「透空式護
欄」四項工作。上訴人於99年3月7日進場施作「防沖鋼鈑
」工作,於同年3月31日完成安裝防沖鋼鈑工作,
嗣後即
未再進場施作其他三項工程。系爭工程各工程項目施作數
量依承攬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係依契約附件報價實作實
算,
非總價承攬,因此上訴人所施作之「防沖鋼鈑」項目
數量經核算為174㎡,依報價單
所載單價計算工程款金額
(含稅)為68萬7866元(計算式:174㎡37651.05=
687866)。
(二)上訴人施作防沖鋼鈑完成後,被上訴人公司工地主任吳永
隆多次催促上訴人進場施作後續之「鋼鈑護欄」、「齒型
伸縮縫及安裝」、「透空式護欄」三項工作,上訴人皆未
置理。嗣上訴人於99年5月7日以口頭方式告知吳永隆不願
再進場施作系爭柑林橋工程,且連同兩造另案已簽約之「
97辛樂克及薔蜜-仁愛鄉投83線2K+800災修復建工程」(
下稱系爭仁愛鄉工程)亦表示不願承攬,
惟被上訴人公司
主任姜樂仁仍多次與上訴人聯繫催促其進場施作後續工程
,上訴人仍一再向姜樂仁表示已不願進場施作後續工程。
因上訴人已告知被上訴人工地主任不願再進場施作,加以
被上訴人考量與南投縣政府間工期之約定,
乃於99年5月
14日以鐵山仁愛造字第99010號函向上訴人表示將另行發
包後續工程,而上訴人於接獲函文後仍未進場施作,且亦
無任何反對之表示或提出任何
異議。是系爭柑林橋、仁愛
鄉工程係上訴人表示不願履約在前,且經被上訴人通知將
另行發包,上訴人亦未表示履約之意思,
足證系爭柑林橋
、仁愛鄉工程之承攬契約業已終止,是上訴人抗辯系爭柑
林橋、仁愛鄉工程之契約未經終止,顯與事實不符。
(三)嗣被上訴人於99年5月21日與興鋓公司締約,將上訴人未
依約施作之系爭柑林橋工程其餘三項工程及系爭仁愛鄉工
程另行發包予興鋓公司施作,興鋓公司已施作完成系爭柑
林橋工程之後續工程及系爭仁愛鄉工程。被上訴人因上訴
人不履行契約致須另行發包興鋓公司施作,受有如下之損
害:
⒈上訴人自行退場後,被上訴人將系爭柑林橋工程後續未完
成之三項工程發包予興鋓公司施作,被上訴人並依契約實
作實算規定給付興鋓公司工程款112萬2450元(含稅)完
畢,此部分增加之工程費用計42萬7350元(含稅),依承
攬契約第20條第1項約定應由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即得
自上訴人可請領之工程款中扣除,茲就增加之工程款說明
如下:
①「鋼鈑護欄」項目原每公尺單價為1650元,被上訴人另
行發包予興鋓公司每公尺單價為2800元,每公尺增加11
50元,數量39.5公尺,增加費用4萬5425元(115039.
5=45425)。
②「齒型伸縮縫及安裝」原每公尺單價為1萬4550元,被
上訴人另行發包予興鋓公司每公尺單價為1萬8000元,
每公尺單價增加3450元,數量15.5公尺,增加費用5萬3
475元(345015.5=53475)。
③「透空式護欄」原每公尺單價為2350元,被上訴人另行
發包予興鋓公司每公尺單價為4300元,每公尺單價增加
1950元,數量158公尺,增加費用30萬8100元(1950
158=308100)。
④以上合計40萬7000元,含稅金額為42萬7350元。
⒉系爭仁愛鄉工程鋼鈑護欄、防滑齒型伸縮縫及安裝、透空
式護欄、不銹鋼鈑排水孔及安裝等項目,被上訴人於99年
5月21日另與興鋓公司簽訂承攬契約,其工程款未稅價格
為鋼鈑護欄30萬2400元(2800108=302400)、防滑齒
型伸縮縫及安裝18萬9000元(210009=189000)、透空
式護欄45萬1500元(4300105=451500)、不銹鋼鈑排
水孔及安裝18萬元(200009=180000),總價112萬290
0元,含稅金額為117萬9045元。被上訴人並依契約實作實
算規定給付興鋓公司工程款120萬2565元(含稅)完畢,
茲就增加之工程款說明如下:
①「鋼鈑護欄」項目原每公尺單價為1650元,被上訴人另
行發包予興鋓公司每公尺單價為2800元,每公尺增加11
50元,數量116公尺,增加費用13萬3400元(1150116
=133400)。
②「防滑齒型伸縮縫及安裝」原每公尺單價為1萬6800元
,被上訴人另行發包予興鋓公司每公尺單價為2萬1000
元,每公尺單價增加4200元,數量9公尺,增加費用3萬
7800元(42009=37800)。
③「透空式護欄」原每公尺單價為3560元,被上訴人另行
發包予興鋓公司每公尺單價為4300元,每公尺單價增加
740元,數量105公尺,增加費用7萬7700元(740105
=77700)。
④不銹鋼鈑排水孔及安裝原每個單價為3950元,被上訴人
另行發包予興鋓公司每個單價為2萬元,每個單價增加
1萬6050元,數量9個,增加費用14萬4450元(160509
=144450)。
⑤以上合計39萬3350元,含稅金額為41萬3018元。
(四)綜上,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不履行契約致遭受之損害計有84
萬0368元(000000+413018=840368),縱認上訴人施作之
「防沖鋼鈑」得請領工程款68萬7866元,惟經與被上訴人
可得請求之
損害賠償金額相抵後,上訴人不僅不得向被上
訴人請求,尚需賠償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是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顯無理由。
(五)另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係以含稅價格計算,是於計算被上
訴人因上訴人自行退場另行發包予興鋓公司施作因而增加
之費用亦應以含稅價格計算,方為合理。原審判決以被上
訴人另行發包後之未稅價格扣抵
本案上訴人以含稅價格計
算之請求,計算被上訴人另行發包增加之費用,實有違誤
等語,
資為抗辯。
三、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兩造於98年12月22日簽訂承攬契約,由上訴人承攬系爭柑
林橋工程,工程項目包括鋼鈑護欄、齒型伸縮縫及安裝、
防沖鋼鈑、透空式護欄,其工程款未稅價格為鋼鈑護欄5
萬1150元(165031=51150)、齒型伸縮縫及安裝23萬2
800元(1455016=232800)、防沖鋼鈑60萬9930元(37
65162=609930)、透空式護欄36萬8950元(2350157
=368950),總價126萬2830元(51150+232800+609930
+368950=0000000),含稅金額為132萬5972元(000000
01.05=0000000)。
(二)兩造另於99年2月22日簽訂承攬契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
訴人系爭仁愛鄉工程,工程項目包括鋼鈑護欄、防滑齒型
伸縮縫及安裝、透空式護欄、不銹鋼鈑排水孔及安裝,其
工程款未稅價格為鋼鈑護欄17萬8200元(1650108=178
200)、防滑齒型伸縮縫及安裝15萬1200元(168009=
151200)、透空式護欄37萬3800元(3560105=373800
)、不銹鋼鈑排水孔及安裝3萬5550元(39509=35550
),總價73萬8750元(000000+151200+373800+35550
=738750),含稅金額為77萬5688元(0000001.05=77
5688)。
(三)系爭柑林橋、仁愛鄉工程均約定工程總價為完成契約所需
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施工、送審及試驗等所須
費用;材料供應商則為材料、運費、送審及試驗等所須費
用;依契約附件報價單實作實算(契約第4條)。上訴人
能力薄弱,任意停止工作,進行遲滯有事實且經被上訴人
通知仍未改善者,被上訴人認為不能如期完工時,及上訴
人未能履行本契約規定,被上訴人得終止本契約(契約第
18條第1、2款)。如上訴人於簽訂契約後,未能依照契約
施作時,被上訴人得代為請其他廠商完成契約內容,其所
產生之費用由上訴人
履約保證金及工程保留款支付,若不
足上訴人須負責補足(契約第20條第1項)。
(四)上訴人承攬系爭柑林橋、仁愛鄉工程後,僅就系爭柑林橋
工程施作防沖鋼鈑,餘鋼鈑護欄、齒型伸縮縫及安裝、透
空式護欄則未施作;而就系爭仁愛鄉工程,鋼鈑護欄、防
滑齒型伸縮縫及安裝、透空式護欄、不銹鋼鈑排水孔及安
裝則均未施作。
(五)上訴人所施作系爭柑林橋工程之防沖鋼鈑,得向被上訴人
請領之含稅工程款為68萬7866元(37651741.05=687
866)。
(六)上訴人拒絕施作系爭柑林橋、仁愛鄉工程,被上訴人於99
年5月14日以鐵山仁愛造字第99010號函上訴人表示將另行
發包後續工程,於該函載明「貴公司承攬本公司鐵件工程
,經本公司多次催促進場施工,貴公司於99年5月7日口頭
告知本公司工地主任放棄承攬,本公司為求工進已另案發
包。」上訴人接獲該函後仍未進場施作,亦無任何反對之
表示或提出任何異議。
(七)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未施作之系爭柑林橋工程鋼鈑護欄、齒
型伸縮縫及安裝、透空式護欄,於99年5月21日另與興鋓
公司簽訂承攬契約,其工程款未稅價格為鋼鈑護欄8萬680
0元(280031=86800)、齒型伸縮縫及安裝28萬8000元
(1800016=288000)、透空式護欄67萬5100元(4300
157=675100),總價104萬9900元,含稅金額為110萬
2395元。再就上訴人未施作之系爭仁愛鄉工程鋼鈑護欄、
防滑齒型伸縮縫及安裝、透空式護欄、不銹鋼鈑排水孔及
安裝,於同日另與興鋓公司簽訂承攬契約,其工程款未稅
價格為鋼鈑護欄30萬2400元(2800108=302400)、防
滑齒型伸縮縫及安裝18萬9000元(210009=189000)、
透空式護欄45萬1500元(4300105=451500)、不銹鋼
鈑排水孔及安裝18萬元(200009=180000),總價112
萬2900元,含稅金額為117萬9045元。
(八)系爭柑林橋、仁愛鄉工程業經興鋓公司施作完成,南投縣
政府驗收合格。
四、
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一)上訴人拒絕施作系爭柑林橋工程之鋼鈑護欄、齒型伸縮縫
及安裝、透空式護欄,及系爭仁愛鄉工程之鋼鈑護欄、防
滑齒型伸縮縫及安裝、透空式護欄、不銹鋼鈑排水孔及安
裝等工程有無正當理由?
(二)系爭柑林橋、仁愛鄉工程是否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
(三)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未施作之系爭柑林橋、仁愛鄉工程另行
發包予興鋓公司承攬,其所增加之工程款,被上訴人是否
可對上訴人
求償?其得求償之金額為何?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68萬7866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拒絕施作系爭柑林橋工程之鋼鈑護欄、齒型伸縮縫
及安裝、透空式護欄,及系爭仁愛鄉工程之鋼鈑護欄、防
滑齒型伸縮縫及安裝、透空式護欄、不銹鋼鈑排水孔及安
裝等工程有無正當理由?
⒈兩造分別於98年12月22日及99年2月22日簽訂承攬契約,
由上訴人承攬系爭柑林橋工程及系爭仁愛鄉工程,其中系
爭柑林橋工程之工程項目包括鋼鈑護欄、齒型伸縮縫及安
裝、防沖鋼鈑、透空式護欄,另系爭仁愛鄉工程之工程項
目包括鋼鈑護欄、防滑齒型伸縮縫及安裝、透空式護欄、
不銹鋼鈑排水孔及安裝。上訴人承攬系爭柑林橋及系爭仁
愛鄉工程後,僅就系爭柑林橋工程施作防沖鋼鈑,餘鋼鈑
護欄、齒型伸縮縫及安裝、透空式護欄均未施作;而就系
爭仁愛鄉工程,鋼鈑護欄、防滑齒型伸縮縫及安裝、透空
式護欄、不銹鋼鈑排水孔及安裝則均未施作。上訴人拒絕
施作
上開工程之理由,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施工方法違
反誠信原則,至奧萬大附近工地要上訴人派二部最大型吊
車,但工程款不到5萬元,二部最大型吊車至少需10萬元
,被上訴人百般刁難,致使上訴人無法繼續施工
等情;被
上訴人則抗辯係上訴人自行向被上訴人工地主任吳永隆、
姜樂仁表示不願再進場施作系爭柑林橋工程之後續工程,
連同系爭仁愛鄉工程亦不願再承攬,且被上訴人於99年5
月14日以鐵山仁愛造字第99010號函向上訴人表示將另行
發包後續工程,上訴人接獲函文後仍未進場施作,亦無任
何反對之表示或提出任何異議,足見係上訴人無履約之意
思等語。
⒉查上訴人所謂之奧萬大附近工地係屬系爭仁愛鄉工程之工
地,而與系爭柑林橋工程之工地係位於南投縣國姓鄉不同
,兩工程被上訴人又係分別發包予上訴人施作,兩工程自
係各自獨立之工程,互不相干,則
縱有上訴人所述被上訴
人就系爭仁愛鄉工程有不當指示上訴人要調派二部最大型
吊車之情事,亦與系爭柑林橋工程無關,並非系爭柑林橋
工程有不能施作或施作困難之情事。又系爭仁愛鄉工程,
上訴人完全未施作,被上訴人即無事先指示上訴人要調派
二部最大型吊車之理,況上訴人承攬系爭仁愛鄉工程,施
工方法應由上訴人自行決定,非被上訴人所能干涉,而系
爭仁愛鄉工程需調派何種型式之吊車至工地施工,係屬上
訴人之施工方法,應由上訴人施工時自行決定,被上訴人
亦無指示上訴人之必要,即使有該指示,亦無
拘束上訴人
之效力。又被上訴人否認有上訴人所謂上開不當指示之情
事,上訴人就其主張亦未提出任何具體之事證
予以證明,
上訴人空言主張其係因被上訴人不當指示致無法繼續施作
系爭柑林橋、仁愛鄉工程,要無可採。
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自行向伊公司工地主任姜樂仁表示不
願再進場施作系爭柑林橋工程之後續工程,連同系爭仁愛
鄉工程亦不願再承攬等情,
業據證人姜樂仁於本院100年
10月6日
準備程序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8頁),另被
上訴人於上訴人拒絕進場施作系爭柑林橋工程之後續工程
及系爭仁愛鄉工程後,曾以99年5月14日鐵山仁愛造字第
99010號函通知上訴人,表明「貴公司承攬系爭柑林橋工
程及系爭仁愛鄉工程之鐵件工程,經本公司多次催促進場
施工,貴公司於99年5月7日口頭告知本公司工地主任放棄
承攬,本公司為求工進已另案發包」等情,此有該函在卷
可稽(附原審卷第51頁),上訴人於接獲該函後仍未進場
施作,且亦無任何反對之表示或提出任何異議。足見被上
訴人所辯非虛,系爭柑林橋工程之後續工程及系爭仁愛鄉
工程應係上訴人不願進場施作,其無履約之意思,則上訴
人拒絕施作系爭柑林橋工程之鋼鈑護欄、齒型伸縮縫及安
裝、透空式護欄,及系爭仁愛鄉工程之鋼鈑護欄、防滑齒
型伸縮縫及安裝、透空式護欄、不銹鋼鈑排水孔及安裝等
工程,即不能認有正當之理由。上訴人
聲請傳訊證人吳永
隆,惟證人吳永隆已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現行蹤不明,
上訴人又未提供其
住居所之資料,本院無從傳訊,且上訴
人確有向被上訴人工地另位主任姜樂仁表明不願再施作系
爭柑林橋、仁愛鄉工程,且於接獲被上訴人99年5月14日
鐵山仁愛造字第99010號函後亦無任何異議,此部分之事
證
已臻明確,證人吳永隆自無再傳訊之必要。
(二)系爭柑林橋、仁愛鄉工程是否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
⒈兩造所訂系爭柑林橋、仁愛鄉工程之承攬契約,均於契約
第18條第1、2款約定上訴人能力薄弱,任意停止工作,進
行遲滯有事實且經被上訴人通知仍未改善者,被上訴人認
為不能如期完工時,及上訴人未能履行本契約規定,被上
訴人得終止本契約。而系爭柑林橋工程後續工程及系爭仁
愛鄉工程,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施作,該兩工程係被上
訴人向南投縣政府承攬,被上訴人必須對南投縣政府如期
完工,被上訴人在完工之壓力下,自不能任由兩工程停頓
,於上訴人不願繼續施作,被上訴人即需另行發包予他人
施作,自得依約終止系爭柑林橋、仁愛鄉工程之承攬契約
。
⒉被上訴人於99年5月14日以鐵山仁愛造字第99010號函向上
訴人表明因上訴人放棄承攬系爭柑林橋、仁愛鄉工程,該
公司為求工進已另案發包,自應認被上訴人係以該函終止
系爭柑林橋、仁愛鄉工程之承攬契約,顯然系爭柑林橋、
仁愛鄉工程承攬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又系爭柑林
橋、仁愛鄉工程之承攬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之後
被上訴人自得另行發包予他人施作,無再通知上訴人之必
要,而被上訴人既於兩造之系爭柑林橋、仁愛鄉工程承攬
契約終止之後,再將系爭柑林橋工程後續工程及系爭仁愛
鄉工程發包予興鋓公司施作,興鋓公司之施作系爭柑林橋
工程後續工程及系爭仁愛鄉工程,係另與被上訴人簽訂承
攬契約,
而非被上訴人將兩造之系爭柑林橋、仁愛鄉工程
承攬契約之權利義務轉讓興鋓公司,即無上訴人所謂被上
訴人將債權債務讓與興鋓公司要告知上訴人始生效之可言
,上訴人否認系爭柑林橋、仁愛鄉工程之承攬契約業經被
上訴人合法終止,要無可採。
(三)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未施作之系爭柑林橋、仁愛鄉工程另行
發包予興鋓公司承攬,其所增加之工程款,被上訴人是否
可對上訴人求償?其得求償之金額為何?
⒈系爭柑林橋工程上訴人所未施作之鋼鈑護欄、齒型伸縮縫
及安裝、透空式護欄,其工程款依兩造之承攬契約所載未
稅價格為鋼鈑護欄5萬1150元(165031=51150)、齒型
伸縮縫及安裝23萬2800元(1455016=232800)、透空
式護欄36萬8950元(2350157=368950),總價65萬290
0元(51150+232800+368950=652900);另系爭仁愛鄉
工程,其工程款依兩造之承攬契約所載,未稅價格為鋼鈑
護欄17萬8200元(1650108=178200)、防滑齒型伸縮
縫及安裝15萬1200元(168009=151200)、透空式護欄
37萬3800元(3560105=373800)、不銹鋼鈑排水孔及
安裝3萬5550元(39509=35550),總價73萬8750元(
000000+151200+373800+35550=738750)。而被上訴
人就上訴人未施作之系爭柑林橋工程鋼鈑護欄、齒型伸縮
縫及安裝、透空式護欄,於99年5月21日另與興鋓公司簽
訂承攬契約,其工程款未稅價格為鋼鈑護欄8萬6800元(
280031=86800)、齒型伸縮縫及安裝28萬8000元(180
0016=288000)、透空式護欄67萬5100元(4300157
=675100),總價104萬9900元;再就上訴人未施作之系
爭仁愛鄉工程鋼鈑護欄、防滑齒型伸縮縫及安裝、透空式
護欄、不銹鋼鈑排水孔及安裝,於同日另與興鋓公司簽訂
承攬契約,其工程款未稅價格為鋼鈑護欄30萬2400元(28
00108=302400)、防滑齒型伸縮縫及安裝18萬9000元
(210009=189000)、透空式護欄45萬1500元(4300
105=451500)、不銹鋼鈑排水孔及安裝18萬元(20000
9=180000),總價112萬2900元。再兩造之承攬契約及被
上訴人與興鋓公司之承攬契約第4條均訂明「工程總價為
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施工、送審
及試驗等所須費用;材料供應商則為材料、運費、送審及
試驗等所須費用;依契約附件報價單實作實算」,可見系
爭柑林橋、仁愛鄉工程之計價均採實作實算。另上開工程
款均屬未稅之價格,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
營業稅法第14條
之規定,被上訴人尚需負擔5%之營業稅。是上訴人所施
作之防沖鋼鈑,依兩造之承攬契約,數量為162㎡,工程
款為60萬9930元,但上訴人實作之數量為174㎡,上訴人
即依實作之數量以單價每平方公尺3765元,再加計5%稅
金,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68萬7866元。且被上訴人支
付予興鋓公司之工程款,亦係依興鋓公司實作之數量,再
加計5%稅金(詳後述),則計算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未施
作之系爭柑林橋、仁愛鄉工程另行發包予興鋓公司承攬所
增加之工程款,均應以興鋓公司實作之數量為準,且應加
計5%營業稅,始為正確。
⒉興鋓公司所施作系爭柑林橋工程之鋼鈑護欄、齒型伸縮縫
及安裝、透空式護欄,其實作之數量依序為39.5公尺、15
.5公尺、158公尺,依其與被上訴人所簽訂承攬契約之單
價每平方公尺依序為2800元、1萬8000元、4300元,再加
計5%稅金計算,總工程款為112萬2450元(280039.5+
1800015.5+4300158=0000000,1069001.05=000
0000)。該工程款被上訴人係以99年11月5日到期、面額
106萬6327元及100年4月5日到期、面額5萬6123元,合計
112萬2450元(0000000+56123=0000000)之支票支付,
興鋓公司則開立金額71萬3370元及40萬9080元,合計112
萬2450元(000000+409080=0000000)之發票,此有被
上訴人所提出之工程估驗表、發票、支票領款簽收回條為
證(附本院卷第37至40頁),被上訴人所簽發供興鋓公司
兌領工程款之支票金額,與興鋓公司所開立供被上訴人報
稅之發票金額,均與上開總工程款之金額相符。又興鋓公
司所施作之系爭仁愛鄉工程之鋼鈑護欄、防滑齒型伸縮縫
及安裝、透空式護欄、不銹鋼鈑排水孔及安裝,其實作之
數量依序為116公尺、9公尺、105公尺、9個,依其與被上
訴人所簽訂承攬契約之單價每平方公尺或每個依序為2800
元、2萬1000元、4300元、2萬元,再加計5%稅金計算,
總工程款為120萬2565元(2800116+210009+4300
105+200009=0000000,00000001.05=0000000)。
該工程款被上訴人係以99年9月5日到期、面額36萬8077元
,99年10月5日到期、面額75萬2015元,100年1月5日到期
、面額2萬2344元及100年6月5日到期、面額6萬0129元,
合計120萬2565元(000000+752015+22344+60129=000
0000)之支票支付,興鋓公司則開立金額19萬8450元、18
萬9000元、79萬1595元及2萬4402元,合計120萬3447元(
000000+189000+791595+24402=0000000)之發票,此
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工程估驗表、發票、支票領款簽收回
條為證(附本院卷第41至49頁),被上訴人所簽發供興鋓
公司兌領工程款之支票金額,與興鋓所開立供被上訴人報
稅之發票金額,均與上開總工程款之金額大致相符,至興
鋓公司開立之發票金額較被上訴人簽發之支票面額與總工
程款金額多882元(0000000-0000000=882),係因興鋓
公司將鋼鈑護欄實作數量多算0.3公尺所致(0.32800
1.05=882),並不影響該鋼鈑護欄實作之數量為106公尺
及興鋓公司所領工程款係120萬2565元之事實。此外被上
訴人所簽發支付興鋓公司工程款之上開面額106萬6327 元
、5萬6123元、36萬8077元、75萬2015元、2萬2344元、6
萬0129元支票,屆期均已由興鋓公司提示兌領,復有被上
訴人所提出之支票類存款戶對帳單為證(附本院卷第57頁
至62頁),足見被上訴人確有支付系爭柑林橋工程112萬
2450元及系爭仁愛鄉工程120萬2565元等工程款予興鋓公
司,上訴人未提出具體事證,空言指摘被上訴人任意灌水
,偽造追加工程款,涉嫌偽造文書及逃漏稅等情,
要屬無
據。
⒊兩造之承攬契約第20條第1項約定如上訴人於簽訂契約後
,未能依照契約施作時,被上訴人得代為請其他廠商完成
契約內容,其所產生之費用由上訴人履約保證金及工程保
留款支付,若不足上訴人須負責補足。此約定係上訴人應
賠償被上訴人
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上訴人不依約履行
兩造所簽訂之承攬契約,任意停工,致被上訴人需重新發
包,將系爭柑林橋、仁愛鄉工程轉給興鋓公司施作,其因
此所增加之工程款,係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本
應由上訴人負賠償之責任,兩造承攬契約第20條第1項之
約定
自無不合理之處,上訴人謂若任何下游廠商退場,另
再發包價格都需由上訴人概括承受,並不合理云云,
要非
的論。則被上訴人就系爭柑林橋、仁愛鄉工程另行發包予
興鋓公司施作,其所增加之工程款,被上訴人依兩造之承
攬契約第20條第1項約定,自得請求上訴人負責。
⒋被上訴人就系爭柑林橋、仁愛鄉工程另行發包予興鋓公司
施作,其所增加之工程款金額,本院依興鋓公司實作之數
量,及另行發包所增加之單價,再加上5%稅金計算,其
中柑林橋工程增加之工程款為:①「鋼鈑護欄」項目原每
公尺單價為1650元,被上訴人另行發包予興鋓公司每公尺
單價為2800元,每公尺增加1150元,數量39.5公尺,增加
費用4萬5425元(115039.5=45425)。②「齒型伸縮縫
及安裝」原每公尺單價為1萬4550元,被上訴人另行發包
予興鋓公司每公尺單價為1萬8000元,每公尺單價增加345
0元,數量15.5公尺,增加費用5萬3475元(345015.5=
53475)。③「透空式護欄」原每公尺單價為2350元,被
上訴人另行發包予興鋓公司每公尺單價為4300元,每公尺
單價增加1950元,數量158公尺,增加費用30萬8100元(
1950158=308100)。④以上合計40萬7000元,含稅金
額為42萬7350元。另系爭仁愛鄉工程增加之工程款為:①
「鋼鈑護欄」項目原每公尺單價為1650元,被上訴人另行
發包予興鋓公司每公尺單價為2800元,每公尺增加1150元
,數量116公尺,增加費用13萬3400元(1150116=1334
00)。②「防滑齒型伸縮縫及安裝」原每公尺單價為1萬6
800元,被上訴人另行發包予興鋓公司每公尺單價為2萬10
00元,每公尺單價增加4200元,數量9公尺,增加費用3萬
7800元(42009=37800)。③「透空式護欄」原每公尺
單價為3560元,被上訴人另行發包予興鋓公司每公尺單價
為4300元,每公尺單價增加740元,數量105公尺,增加費
用7萬7700元(740105=77700)。④不銹鋼鈑排水孔及
安裝原每個單價為3950元,被上訴人另行發包予興鋓公司
每個單價為2萬元,每個單價增加1萬6050元,數量9個,
增加費用14萬4450元(160509=144450)。⑤以上合計
39萬3350元,含稅金額為41萬3018元。被上訴人就系爭柑
林橋、仁愛鄉工程,上訴人違約不施作,致需另行發包予
興鋓公司承攬,其所增加之工程款共為84萬0368元(0000
00+413018=843068),就此部分金額,被上訴人依約向
上訴人求償,自無不合。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68萬7866元有無理由?
上訴人就系爭柑林橋工程所施作之防沖鋼鈑,固得向被上
訴人請領工程款68萬7866元,但因上訴人違約拒不施作系
爭柑林橋工程之後續工程及系爭仁愛鄉工程,被上訴人依
兩造承攬契約第20條第1項之約定得向上訴人求償84萬036
8元,被上訴人以其得求償之金額抵銷上訴人得請領之工
程款後,上訴人已無工程款可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68萬7866元,即無理由。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件之請求要屬無據,原審駁回上訴人之
請求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
防
禦方法,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併予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林欽章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