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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度建上易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易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宗德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宗杉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 複 代 理人 洪永叡律師 被 上 訴人 友誠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信宇  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0年8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1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間向訴外人臺玻公司承攬「臺玻設備保 溫工程」案,並將其中「TF-RS7016管線更新保溫」工程委 由上訴人施作,兩造於96年4月18日簽定訂購單。因正式施 工前,經臺玻公司要求被上訴人,將原定以修補反應塔之工 法,更改為保溫鐵皮與保溫材全部更新,並為此召集兩造及 上訴人之下游廠商(包括昆澤工程行負責人蕭賜濱、東山保 溫工程行負責人劉阿松)開會,被上訴人於該會議中當場指 示上訴人臺玻公司更改追加工程內容,上訴人並應被上訴 人要求,另委由東山保溫工程行及昆澤工程行進行上開工程 ,均有證人蕭賜濱與劉阿松等人可證系爭工程完工後 ,上訴人屢次向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工程款時,皆遭被上訴 人所拒。又上訴人應被上訴人要求,追加工程進行更新保溫 鐵皮與保溫材,計有東山保溫工程行所施作「設備保溫工程 」與「管線保溫工程」,合計新臺幣(下同)895,811元, 以及昆澤工程行所進行追加工程217,330元,總計金額達1,1 13,141元。為此,依系爭承攬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 第491條、第505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1, 113,141元。 ㈡並聲明: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13,14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完成後,曾數次向被上訴人請款,遭 被上訴人多番刁難,並為作帳方便,要求先就部分給付工 程款,上訴人因難以面對下包廠商即東山保溫工程行及昆 澤工程行,故要求被上訴人承辦人員自行打電話予劉阿松 解釋,經被上訴人人員於電話中要求劉阿松先就部分結算 ,剩餘款項待驗收後再付清,獲得劉阿松同意後,上訴人 始就本件三種結算版本中之第一項版本(見原審卷第59頁 ,即後述甲版)簽名。該次上訴人僅同意就較無爭議之部 分即上訴人至少有施作面積達363.21平方公尺為協議,剩 餘部分兩造再另行會算,此不僅經被上訴人自承兩造於98 年1月10日有再行試算,該試算表須再給付上訴人25,928 元等語可證外,亦可由證人劉阿松之證詞知其經過。蓋被 上訴人原委託上訴人之工程內容係「修補」反應塔,後經 被上訴人要求更改施工內容為保溫鐵皮與保溫材全部「更 新」,兩者施工方法不同,而更新之工程與材料花費皆較 修補為高,不僅須計算施作面積,尚有包含鷹架、除銹工 程款項應另行給付,故被上訴人所辯:96年9月3日僅有結 算保溫工程之施工面積云云,更足以證明當日確實未就總 工程款結算清楚。雖被上訴人不否認曾於97年12月間於上 訴人重新丈量時在場,然辯稱:其並未會同上訴人實施丈 量,至現場係為確認有無未列入計算之已施工項目云云 ,惟上訴人等人實施丈量地點係在臺玻公司內,須事先申 請臺玻公司同意,而臺玻公司承辦人員因知兩造間之工程 款糾紛,始同意上訴人等人至現場丈量。而上訴人若要 求被上訴人會同丈量,則何須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 無從得知上訴人當日要實地丈量而會同到場。且依被上訴 人所辯,倘被上訴人從未與上訴人到現場實際丈量為真, 既未丈量,則反論兩造之間,即從無被上訴人所稱已完成 驗收一事。另若如被上訴人所稱渠到現場係確認有無未列 入計算之已施工項目,則被上訴人應係已完成驗收且已結 算完畢,在當日又何必到場確認有無未列入計算之已施工 項目?由此更可證兩造間從未驗收,且未完成結算。何況 ,經上訴人實際丈量後,確認施工面積即為本件三種結算 版本中之第三項版本(見原審卷第61-68頁,即後述丙版 )所示,實際為576.12平方公尺(後折讓為543.57平方公 尺),此有證人劉阿松證稱:「後來聲請後就通知我一起 再去現場丈量,當時現場有被告訴訟代理人沈清勇、證人 洪銘鴻及原告連同我共四人一起去丈量,後來沈清勇他不 要上去丈量,也是說我們量多少算多少」、「(實際施作 面積為何?)五百多平方公尺」、「(請提示原審卷68頁 原證六576.12平方公尺,這是否是你實際施作的工程面積 ?)是的。這張是我算好傳真給柯先生,這張應該是上訴 人柯先生的字」等語。惟觀諸被上訴人之計算方式,其僅 計算有關設備保溫工程,皆未計算管線保溫工程及鷹架、 除銹等應給付工程款,並僅願依本件三種結算版本中之第 二項版本即98年1月10日書面試算表(見原審卷第75頁, 即後述乙版),多支付25,928元予上訴人,而非按實際丈 量結果以給付工程款。 ⒉被上訴人辯稱:兩造之差異係被上訴人依據施工藍圖計算 ,而上訴人則係加計包才計算施工面積云云。惟查,系爭 追加工程既採實做計價,本應實際測量始能結算,而依據 保溫工程內容,是將管子外圍以保溫材料包覆起來以達到 保溫效果,此由證人劉阿松所稱:「我們施工的工程就是 如卷附的照片第14頁照片上的鐵片及管子,管子是計算長 度,大桶的估價單上顯示叫編號第一及第二的拆除設備的 是計算面積,外面綠色的就是卷第11頁的鐵板、卷14頁上 方照片中間四點黑色,左右各四點黑點就是保溫釘,裡面 會有岩綿75T就是厚度七點五公分,100T部分是設備」等 語。而包覆後再計算面積,故面積計算自應含該包才在內 ,否則若按被上訴人所辯計算面積不應包括該包才,則該 包才部分應如何計價?照被上訴人主張,豈不是在測量面 積時,要將包才拆除後再行測量?其抗辯顯屬無稽。至於 防震軟管係針對管子接縫處外,為了避免溫度散發、燙傷 人,並且保護接縫處之螺絲,以增加壽命,故在該接縫處 四周(包含螺絲、保溫丁)以法蘭工法施作,再施以鐵皮 包覆,該包覆部分即為防震軟管,而防震軟管表面也要以 法蘭工法施作,並且為達到緊密密接之目的,故需兩位工 人以手工方式敲打而成,僅一組軟管即需至少三天才能完 成,因其施工繁複雜且成本較高,因此一般業界對此皆是 收取較高費用,因此計算此部分始另行乘以1.5倍以反映 成本。另外系爭追加工程中之防震軟管11組部分,雖然面 積有所不同,惟上訴人計算時係以平均值計算,計算之方 式亦曾提供被上訴人參考,若被上訴人對此仍有爭議,則 至現場實測即可獲知。 ⒊承上,兩造對於系爭工程為追加工程並無爭議,而追加工 程內容是將修補工程改為更新工程,此有證人劉阿松證稱 :「本來的局部維修,後來臺玻公司監工洪銘鴻說不可以 ,說裡面太爛所以要拆除重新作新的。所以就全部拆除做 新的,當時與原告公司的合約是維修……不是做新的,後 來我們師傅去的時候拆除部分,後來說太爛不可以,所以 重新再做,我後來有叫沈清勇、蕭賜濱、洪銘鴻及柯宗彬 等四人含我共五人,現場還有其他的師傅,沈清勇說依照 臺玻的要求重新做新的」等語。證人蕭賜濱亦證稱:「( 剛剛劉先生證述臺玻公司工程你有無參與?)有的」、「 (工程是否修補後來更新?)是的」等語。另證人洪銘鴻 證稱:「卷附照片所示這本來就是要換了,有的東西我們 會向廠商拗,有的是一定要做的,有的是我們拗廠商做的 ,但拗廠商的項目工程項目金額不會太高」等語,足見臺 玻公司確有要求被上訴人增加原契約所無之工程範圍,亦 即系爭工程應以上訴人實際施工面積及支出計算,此除從 原修補契約有明確規定上訴人應修補面積為320平方公尺 ,而追加工程並無明確約定施工面積,有賴於兩造事後驗 收結算始能獲得實際施工範圍以外,並有證人洪銘鴻證稱 :「(請證人回想保溫工程原來是修補破洞,後來沒有破 洞部分是否也要求換新?)有可能,如果拆除沒有壞掉的 話就是維修,如果壞掉的話當然就是換新,如果照臺玻的 立場,如果不行的話會更新。有些部分是有補,有些部分 是更新」、「(你說更新的部分是指哪一部分?)如果好 的部分就只有修補,如果不行的話就是更新。有沒有壞有 時候外觀是看不出來的,所以一定要拆,所以我們會寫修 補或更新,至於修補或更新要修補之後才能決定」、「拆 除之後保溫棉有些髒掉不能用就須要換新」、「(當時現 場拆後須要換的比例多不多?)拆後須要換新的比例比較 高」等語,可知系爭工程實際應施作範圍及程度(即修補 或更新)須待現場拆除後始得確定,因此原修補契約才約 定應施作範圍(即明確規定上訴人應修補面積為320平方 公尺),因此系爭工程應採實做計價方式無疑。而經現場 人員拆除後,內部應更換面積遠逾原修補契約約定內容, 故上訴人會同被上訴人及小包與臺玻人員洪銘鴻到現場 ,此亦為證人洪銘鴻證稱:「(你有無與原告法定代理人 柯宗彬、被告訴訟代理人沈清勇、證人蕭賜濱等五人到現 場?)有的」相符,並經被上訴人人員沈清勇當場表示追 加部分實際計價,且有證人劉阿松證稱:「沈清勇說依照 臺玻的要求重新做新的,超出數量部分驗收的時候再依實 際施作計價,以面積乘以單價,維修也是維修的面積乘以 單價計算」等語可為憑藉,是被上訴人辯稱本件追加工程 以施工藍圖計算施工面積,即不可採。從而,既然是新作 工程,故有關管線保溫拆除新作、鷹架搭建及除銹等等, 自不應以原契約內容為準。因為該追加工程係將原來拆除 而全部重新施作,相較於原來僅是部分修補,所需工程較 為繁複、所搭建鷹架、除銹面積皆較原工程為多,而所拆 除及新作管線保溫部分相較於原來僅是修補之程度也不同 。被上訴人既變更原契約內容,要求上訴人全部拆除重新 施作,惟其竟然對於搭建鷹架、除銹、管線保溫拆除新作 等,仍以原契約計價,不合理至明,此亦有證人劉阿松所 稱:「(為何證物三估價單的項次與法官提示給你看的證 物一估價單項次不同?)因為證物一部分是維修的,證物 三部分是重新做的,所以數量增加」等語可證。而上訴人 就新施作追加部分之工程項目及金額,亦經證人劉阿松證 稱:「(請提示起訴狀證物三估價單,這是否你追加的工 程內容?)是的。這是我追加的工程內容」、「(增加的 總金額是多少?)就是證物三估價單上面的金額」等語; 另證人蕭賜濱證稱:「(你從事的工程內容?)我是晟澤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拆除、除銹及油漆及補釘子」、「( 提示原審卷第33頁證物四,這張工程內容是否你所施作的 ,金額是否正確?)是的,工程金額也正確」等語,足證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所附之證物三估價單及證物四保溫工 程費計算表確屬真正,而上訴人確實有施作證物三估價單 及證物四保溫工程費計算表之工程,則上訴人依據證物三 估價單及證物四保溫工程費計算表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工程款即有理由。此外,依據兩造契約所附「保溫檢修工 作內容及參考圖號」,其中不僅只有寫「檢修」工程,亦 具體指出施工範圍及施工項目,更足見當初兩造約定內容 僅是「部分」檢修、更新而已,而非證人洪銘鴻上開所稱 有問題即要更新,卷附照片所示施工範圍為原契約所包括 。 ⒋依兩造約定,須待驗收完畢後被上訴人始給付剩餘款項, 而驗收是須到現場丈量面積,此有證人劉阿松所稱:「( 驗收是否要實際丈量?)是的,我們是現場丈量數量」等 語可證。而系爭工程未辦理驗收一事,證人洪銘鴻證稱: 「驗收部分我們只針對被告公司,不對他的下包廠商驗收 ,我們是有驗收過,但時間我忘了,驗收沒有記錄」、「 (剛剛證述被告有繼續實地丈量?)那不是被告公司,是 下包工程行要求進去實地丈量」、「(時間是什麼時候? )我忘記了,在驗收之後」、「這是被告公司與他下包的 事情,我們只有允許進來丈量,但丈量結果我們不過問」 、「(丈量過程依照你所聽聞記憶有沒有什麼過程可否描 述?)當然是兩方要求工程對不起來」、「我只對被告驗 收,不對下包驗收」等語,核與證人劉阿松證稱:「(八 十多萬元你有無拿到錢?)還沒驗收,所以還沒有付款。 中間沈清勇有結算先算十幾萬元,追加部分沈清勇一直不 願意驗收。我的工程業主是原告公司,我們各自對業主負 責,我對原告負責,驗收是我及原告、被告、臺玻會同驗 收,保固各自負責,但是後來沒有驗收」等語,及證人蕭 賜濱所稱:「(工程金額你有無拿到?)沒有。因為沒有 驗收所以沒有領取工程款項」所言相符。顯見被上訴人確 實未與上訴人進行驗收,否則上訴人何須在被上訴人與臺 玻公司完成驗收後,仍要求被上訴人進行驗收。 ⒌被上訴人另辯稱:其已與臺玻公司完成驗收,並已獲臺玻 公司於96年12月17日匯入款項,因此若非工程業已完工並 經驗收,則臺玻公司豈會願意支付尾款,因此自完工起算 ,上訴人請求應已罹於時效云云。然依兩造訂購單第5條 :「付款條件(3)試車完成驗收後三個月支付尾款10% ;30天期票」,兩造既約定工程款須於驗收後始行給付, 是上訴人於完工後多次要求被上訴人至實地丈量驗收,然 被上訴人卻多番推諉,直至97年12月間,才會同下包東山 工程行劉阿松與臺玻公司人員洪銘鴻,經由被上訴人同意 ,由上訴人人員及劉阿松實際丈量,惟丈量完畢後,被上 訴人卻又矢口否認丈量結果。縱以97年12月被上訴人到現 場驗收開始起算(雖然被上訴人不承認驗收結果),上訴 人於99年7月起訴並未逾2年消滅時效。況且被上訴人雖辯 稱:兩造間曾有結算事實云云,惟被上訴人從未指出兩造 間驗收程序為何,且根據兩造訂購單,尾款係於驗收完成 後始行請求,而被上訴人既然從未與上訴人驗收,依契約 規範可知,自無時效起算之問題。雖被上訴人抗辯渠與臺 玻公司已完成驗收,然基於債之相對性,被上訴人與臺玻 公司完成驗收,並不必然代表兩造間有驗收事實,自不能 以此遽認上訴人請求已罹於時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於96年4月間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兩造並於96 年4月18日簽定訂購單。原估價工程金額(未稅)為1,693,4 00元,施工面積為320平方公尺(詳原證一估價單),經 兩造議價後訂約金額為160萬元,加計8萬元營業稅,共計16 8萬元(詳原證一訂購單第5條工程總價)。系爭工程預定完 工日期96年6月24日,實際完工日期為96年8月底,兩造於96 年9月3日結算工程款,依據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簽名之結算單 可知,實際施作之保溫面積為363.21平方公尺,依據拆除單 價每平方公尺560元,新作單價每平方公尺2,300元,及議價 160萬元與原報價1,693,400元之比例換算,追加金額計為11 6,148元。上訴人依據兩造結算結果,於96年10月12日開立 116,148元(5%營業稅外加)追加工程款發票,於96年10月 24日出具請款單向被上訴人請領追加工程款。被上訴人並於 96年至97年間,以開立支票或電匯方式給付上訴人工程款16 8萬元及追加工程款121,956元,有被上訴人所製作之說明書 及匯款單為證。至上訴人主張本件請求之追加工程款,其所 檢附用以證明之單據如原證三、四,或在工程完工結算並請 款完畢1年後之97年12月30日所開立,或無開立單據日期, 均無被上訴人之簽名或用印,難認為真。 ㈡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答辯兩造已於96年9月3日結算工程款乙節 ,主張僅是被上訴人自行按圖面試算,並認試算結果竟有三 種版本之多云云。然兩造於96年9月3日進行工程款結算,結 算過程由於上訴人對於計價項目有意見,故出現三種結算版 本,並以其中第一項版本(見原審卷第59頁;即後述甲版) ,總計施作面積為363.21平方公尺,係增加臨時修補面積19 .16平方公尺,已經兩造簽名認可,上訴人並依此檢據向被 上訴人請款,已如前述,果若上訴人認為本次非正式結算, 則其法定代理人何須於結算單簽名認可,並請領追加工程款 ,而不為任何保留意見之註記。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6 年9月3日結算時,僅計算設備保溫工程,未提及管線保溫工 程及鷹架、除銹等工程云云,然依據上訴人估價單項次3為 搭架、安全防護網,項次4為設備整修、除銹底,且均以「 式」計價,故被上訴人所支付之全部工程款(含稅)168萬 元,本即包含鷹架、除銹部分之工程款,是96年9月3日結算 表係結算保溫工程之施作面積,當然無須列入鷹架、除銹等 工程項目。是證人劉阿松及蕭賜濱對上開所述部分之相關證 詞,均係為配合上訴人之主張而已,均不足採信。 ㈢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另於98年1月10日再行試算,試算 結果須再給付上訴人25,928元,用以證明96年9月3日之結算 結果非全部之工程款,並提出試算表為證(見原審卷第75頁 ,即後述乙版),惟該試算表之作成,係上訴人一再請託被 上訴人現場監工沈清勇替上訴人爭取多給付工程款,沈清勇 基於幫助上訴人之立場,只得就系爭工程從寬計算保溫面積 ,惟經再行試算之結果也僅多出25,928元,沈清勇亦告知上 訴人該試算結果僅能向被上訴人爭取追加給付,至於准駁與 否要看被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已應允上訴人另行追加給付 工程款,此由上訴人並未於該試算表簽名,即知該試算表並 非兩造正式結算。且由於被上訴人事後未同意沈清勇為上訴 人追加給付之申請,故上訴人事後亦未向被上訴人請款,而 上述情事亦經沈清勇於原審審理時詳為說明,該試算表並不 足以作為兩造尚未結算工程款之依據。再者,上訴人既主張 97年12月間重新丈量施作面積為576.12平方公尺,折讓後為 543.57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61-68頁,即後述丙版),則 何以98年1月10日沈清勇再行試算時,上訴人不直接以其重 新丈量並經折讓之543.57平方公尺,逕向被上訴人請求追加 給付,且被上訴人監工沈清勇在上訴人重新丈量時之所以會 到現場,是為了確認有無未列入計算之已施工項目,但並未 會同上訴人實施丈量,亦未同意上訴人丈量結果,此由被上 訴人未在上訴人重新丈量試算表上簽名即明,顯見兩造確實 已於96年9月3日結算完畢。 ㈣兩造丈量面積之所以產生差異,主要在於被上訴人係依據施 工藍圖計算施工面積(藍圖在上訴人處),上訴人則係加計 包才計算施工面積,另被上訴人係依藍圖標示尺寸計算(長 ×高×寬),上訴人則自創計算方式,丈量項目均包括「1. 煙道保溫、2.EP出口保溫、3.防震軟管、4.卸料斗保溫、5. 管線保溫」。以卸料斗保溫2組作說明,依上訴人所提原證6 所示丈量之尺寸為2700㎜(長)、950㎜(寬)、1800㎜( 高),而被上訴人丈量之尺寸為2500㎜(長)、800㎜(上 寬)500㎜(下寬)、1600㎜(高)(詳被證一之圖說第5頁 ),顯見上訴人將包才寬度100t計入施工面積,左右相加, 保溫面積之長寬高均多出200㎜,其餘煙道保溫、EP出口保 溫、管線保溫等均有相同之情事。再就防震軟管11組而言, 上訴人僅以一種尺寸計算面積,乘以11組後得出123.33平方 公尺,再自創法蘭乘1.5倍之算法,導致施工面積暴增為184 .99平方公尺。事實上防震軟管11組尺寸各不相同(詳被證 一之圖說第4頁),被上訴人依據實際尺寸計算得出,總面 積為33.74平方公尺,可見上訴人對施工面積灌水之嚴重。 且兩造所爭執之「法蘭」,上訴人原認係一種材質,然證人 劉阿松卻證稱:「(法蘭與直管材質是否相同?)是的,法 蘭就是要手工焊接成型,直管就平面的材質而已」等語,顯 然認為「法蘭」為一種施工法,與上訴人所稱為材質不同。 原審另就法蘭之計算方式訊問證人,證人劉阿松則證稱:「 法蘭就是以壹組計算,但被告主張要以面積計算,但接觸的 地方用的法蘭面積雖較小,但是所需的師父手工費較貴,所 以才會有總面積要乘以一定比例,當時是說乘以兩倍,但是 後來原告法定代理人柯宗杉出來講,我就同意用一點五倍計 算,但後來被告又不同意」等語,可知被上訴人自始即主張 系爭保溫工程應依契約約定按面積計價,反而證人劉阿松在 施工後以法蘭工法費用較貴為由,要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改 按施工面積乘以一定比例計價,然兩造間就系爭保溫工程本 就約定依施工面積計價,並未特別就採取何種工法計算工程 價格,故被上訴人當然不予應允,被上訴人亦從未同意上訴 人將法蘭施工部分改成總面積乘以1.5倍計價。從而,如同 被上訴人前所陳述,上訴人所謂追加工程,係指其自行丈量 之施工面積與被上訴人結算不同,然上訴人當初既係依據施 工藍圖估價,其計價基礎當然係依據藍圖面積計算,除非另 有新增施作項目,否則無由加計包才計算施作面積,上訴人 一方面自創計算方式(如防震軟管),一方面又加計包才計 算面積(如卸料斗保溫),則上訴人計算之面積超出被上訴 人計算所得,並以之為追加工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無理 由。 ㈤上訴人主張依證人洪銘鴻及劉阿松之證詞,認為系爭工程並 未辦理結算驗收云云。然證人洪銘鴻已明白證稱:「驗收部 分我們只針對被告公司,不對他的下包廠商驗收,我們是有 驗收過,但時間我忘記了,驗收沒有記錄」、「(你們與被 告的驗收時間)就是96年7、8月間」、「(工程款是否付清 ?)依臺玻工程的慣例,尾款會留一成,待工程驗收後一年 沒有問題才會給付給廠商」、「(事後下包的丈量在你們來 看是否算驗收?)我只對被告驗收,不對下包驗收」等語, 顯見臺玻公司對系爭工程已與被上訴人完成驗收,至於上訴 人係被上訴人之下包廠商,臺玻公司不會對其為驗收之動作 ,上訴人引據證人洪銘鴻之證詞認系爭工程並未驗收,顯然 與事實不符。其次,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為追加工程,一方 面認為證人洪銘鴻所述「基本上我們會依照合約上面所寫的 項目」之證詞與事實不符,另一方面又引洪銘鴻證詞「卷附 照片所示這本來就是要換了,有的東西我們會向廠商拗,有 的是一定要做的,有的是我們拗廠商做的,但拗廠商的項目 工程項目金額不會太高」等語,因認臺玻公司確實有要求被 上訴人增加原契約所無的工程範圍。惟證人洪銘鴻上述證詞 係針對原審提示卷附照片所為證述,重點在於照片所示項目 本就是要換(更新),至於所謂拗廠商做的,應係指工程費 用由廠商(被上訴人)自行吸收,此與被上訴人是否已與上 訴人完成驗收並結算工程款無涉,且被上訴人係按上訴人實 作面積計算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之工程款,與臺玻公司是否 有拗廠商做無關,即使臺玻公司有拗被上訴人,該部分亦係 被上訴人自行負擔,上訴人施作部分仍係照價計算。又,即 便上訴人提出兩造契約所附「保溫檢修工作內容及參考圖號 」,主張該內容不僅只有寫「檢修」工程,而是具體指出施 工範圍及施工項目,更足見當初兩造約定內容僅是「部分」 檢修、更新而已云云。然上訴人所言顯係斷章取義,按依上 述契約附件,其工作內容欄之記載為「1.Reaction Tower gas inlet保溫腐朽更新、2. Reaction Tower roof保溫鐵 皮更新、3.Reaction Tower to EP風管保溫鐵皮更新、4.EP Gas Inlet and Outlet Wall卸水斜坡面保溫鐵皮更新、5. EP TO Damper I大小頭前之風管鐵皮更新保溫棉脫落腐朽處 更新、6.Damper I後置煙囪段風管鐵皮除銹油漆,腐朽處更 新、7.EP、Reaction Tower保溫鐵皮除銹油漆、8.風管銹蝕 處除銹油漆破損處補強(高溫處須用耐溫600℃以上之底漆 及面漆)、9.Air purge piping保溫全部更新、10.拉釘& 自攻螺絲有脫落處補釘,風管保溫棉脫落腐朽更新、11.煙 道"A","C","D","F","Y"Damper檢修,Bearing如有損壞 承包商需負責更新、12.除Damper"C"前之Expansion外,其 餘所有Expansion檢修,保溫拆除後需負責復原」,亦即何 者是一定要更新,何者為脫落、腐朽處要更新,均已清楚標 示,與證人洪銘鴻之證詞並無矛盾之處,故上訴人之主張顯 非可採。 ㈥至於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乙節,上訴人主張以 兩造訂購單第5條約定:「付款條件(3)試車完成驗收後三 個月支付尾款10%;30天期票」,並直至97年12月間經被上 訴人同意,由上訴人會同下包及臺玻公司人員實地丈量,是 未逾2年時效云云。然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依民 法第128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於工作交付或完成時起算, 依兩造之訂購單第5條約定付款條件為試車完成驗收後三個 月支付尾款10%,上訴人於96年8月底已完成工作,兩造於 96年9月3日結算工程款,上訴人並於96年10月24日向被上訴 人請領追加工程款;且依據被上訴人與臺玻公司之工程合約 第6條付款條件「(3)驗收完成付10%」,被上訴人於96年 11月19日開立10%尾款發票21萬元向業主臺玻公司請款,臺 玻公司則於96年12月17日匯入款項,若非工程業已完工且經 驗收,臺玻公司豈會接受被上訴人請領尾款並予以支付,上 訴人以未經實地丈量作為未驗收之說詞,顯無理由,是系爭 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至遲於98年8月底業已消滅,縱 使以上訴人96年10月24日請領工程尾款時起算,其2年時效 亦於98年10月23日屆滿,而上訴人於99年7月16日始提起本 件訴訟,被上訴人自得以時效消滅為抗辯,且依民法第144 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 ㈦聲明:①上訴人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87,213元,及自99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①上訴駁回。②若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 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參、本件經兩造於原審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被上訴人於96年間向訴外人臺玻公司承攬「臺玻設備保溫工 程」案,再將其中「TF-RS7016管線更新保溫」工程委由上 訴人施作,兩造並於96年4月18日簽定訂購單。 ㈡正式施工前,經臺玻公司要求被上訴人,將原定以修補反應 塔之工法,更改為保溫鐵皮與保溫材全部更新,並召集兩造 及上訴人之下游廠商(包括昆澤工程行負責人蕭賜彬、東山 保溫工程行負責人劉阿松)等人員開會,被上訴人於該會議 內當場指示上訴人按臺玻公司指示施作。 ㈢本件兩造間契約之定性為民法上承攬契約。 ㈣兩造訂購單約定內容第5條:「付款條件(3)試車完成驗收 後三個月支付尾款10%;30天期票」。 ㈤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原證五(即被上訴人於96年9月3日所提試 算表影本1份,見原審卷第59-60頁)、原證七(即被上訴人 於98年1月10日試算表影本1份,見原審卷第70-75頁)等文 書均為真正。 ㈥於97年12月間,被上訴人人員沈清勇、東山工程行劉阿松、 臺玻公司人員洪銘鴻、上訴人負責人柯宗杉及蕭賜彬等5人 ,雇工程車實地丈量,沈清勇在場,由上訴人人員及劉阿松 實際上去丈量,該日上訴人之丈量結果為:施工面積實際為 576.12平方公尺,但沈清勇未予同意。 ㈦被上訴人與臺玻公司完成驗收,並已獲臺玻公司於96年12月 17日匯入款項。 ㈧系爭工程預定完工日期96年6月24日,實際完工日期為96年8 月底,兩造於96年9月3日第一次就工程款進行協商(當天是 否已完成結算,尚有爭議,容後說明),當日曾作成由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柯宗杉簽名之結算單,其上載明:「總保溫面 積……363.21㎡,……拆除單價560元/㎡,新作單價2,300 元/㎡」,及依議價160萬元與原報價1,693,400元之比例換 算,追加金額計為116,148元(見原審卷第59頁)。 ㈨上訴人已於96年10月12日開立116,148元(5%營業稅外加) 發票(詳原審被證2,見原審卷第47頁),並於96年10月24 日出具請款單向被上訴人請領工程款(詳原審被證3,見原 審卷第48頁),被上訴人亦已支付。 ㈩被上訴人於96年至97年間,以開立支票或電匯方式給付上訴 人工程款168萬元及121,956元。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6年9月3日是否有結算工程款? ㈡本件追加工程款之金額為何? ㈢本件就施工面積之計算,應以甲版、乙版或丙版,何者為準 ? ㈣上訴人起訴是否罹於請求權時效?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96年9月3日是否有結算工程款部分: 有關兩造於96年9月3日有無結算工程款乙節,上訴人主張當 日僅同意將較無爭議即上訴人至少有施作面積達363.21平方 公尺以上之結論載入,剩餘部分兩造再另行會算等語;惟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上訴人已自 承兩造之驗收必須要以業主即臺玻公司之驗收為準,否則會 造成兩造已完成驗收,但業主臺玻公司與被上訴人驗收沒通 過之情況乙情(見原審卷第163頁反面)。再者,於97年12 月間,上訴人負責人柯宗杉等五人,確實有至系爭工地實施 丈量乙節,業據證人洪銘鴻到庭證述,被上訴人亦不否認當 天沈清勇確實有到現場,衡諸情理,倘若如被上訴人所述, 兩造就系爭工程已於96年9月3日完成結算,則何以又必須由 上揭五人另擇日到現場丈量?足見兩造於96年9月3日所為之 會算,並非最終之結算甚明,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 採。 二、本件就施工面積之計算及追加工程款之金額,應以何者為準 ?說明如下: ㈠就施工面積之計算,兩造間於原審審理期間,提出諸多版本 ,經原審協同兩造整理後,只以如下三個選項供法院參考, 其餘版本則不列入審酌:①96年9月3日:363.21平方公尺, 追加金額116148元(見原審卷第59頁,下稱甲版);②98年 1月10日:372.856平方公尺,追加金額116148+25928元(見 原審卷第75頁,下稱乙版);③576.12平方公尺,折讓為54 3.57平方公尺,追加金額0000000元(見原審卷第61-68頁, 下稱丙版)。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就施工面積之丈量乙節,上訴人 主張:兩造計算面積之差異,在於被上訴人係依據施工藍圖 計算,而上訴人則係加計包才計算施工面積等語。參諸上訴 人所提出之對照表,可知上訴人丈量之基礎,係加計包才計 算施工面積,即係以「外緣」計算;被上訴人則係依據施工 藍圖計算,即係以「內緣」計算。經查,觀諸系爭訂購單及 估價單所載,兩造就系爭工程於完工後,究如何計算施工面 積乙節,並未明文約定。而「外緣」之面積既大於「內緣」 之面積,且被上訴人就該計算標準有所爭執,則上訴人既主 張以面積較大之「外緣」為計算基礎,即應就兩造間已合意 依「外緣」計算面積乙事,負舉證之責。茲上訴人固舉證人 即其下包劉阿松為證,惟依證人劉阿松之證詞僅能證明其實 際施作之情形及其與上訴人間如何約定計算施工面積而已, 尚難遽以證明兩造間就施工面積之計算基礎為何約定。此外 ,上訴人仍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就施工面積之計算,曾達 成以「外緣」計算面積之合意,其舉證自仍有不足,尚難憑 信。 ㈢上訴人再主張:防震軟管係針對管子接縫處外,為了避免溫 度散發、燙傷人,並且保護接縫處之螺絲,以增加壽命,故 該接縫處四周(包含螺絲、保溫丁),即應由工人以法蘭工 法施作,因施工繁複且成本較高,因此一般業界對此皆是收 取較高費用,故應另行乘以1.5倍以反映成本等語;惟此已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故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已合意就法蘭工 法應以1.5倍計算工程款乙節,負舉證之責。觀諸系爭訂購 單及估價單所載,兩造對於法蘭工法及如何計價等節,皆隻 字未提,即難據以證明兩造於訂約時,已合意就法蘭工法施 作部分,應以1.5倍計算工程款。且上訴人就法蘭部分,先 於原審提出99年11月30日民事準備㈢狀陳稱:為增加防震軟 管之壽命,故於該接縫處四周(包含螺絲、保溫丁)先塗抹 法蘭後,再施以鐵皮包覆等語(見原審卷第136頁反面), 似認法蘭為一種材料;其後於本院100年11月3日準備程序時 則改稱:依照證人劉阿松之證詞,法蘭是一種工法等語(見 本院卷第42頁反面)。衡諸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以前,連 法蘭為何,如何施作均不甚瞭解,顯不可能於訂約時就法 蘭工法之施作及計價等節,與被上訴人為約定。此外,上訴 人就此部分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採信。縱使上訴人之 下包就系爭工程確有以法蘭工法施作,仍難遽認上訴人就系 爭工程以法蘭工法施作部分,應以1.5倍計算工程款。 ㈣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9月3日結算時,僅計算設備 保溫工程,未提及管線保溫工程及鷹架、除銹等工程,追加 工程所搭建鷹架與除銹面積皆較原工程為多等語;惟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經查:依據上訴人所提估價單之項次3為搭架 、安全防護網,項次4為設備整修、除銹底,且均以「式」 計價,故被上訴人所支付之全部工程款(含稅)168萬元, 本即包含鷹架、除銹部分之工程款,而兩造於96年9月3日結 算時,僅係結算保溫工程之施作面積,並未另列鷹架、除銹 等工程項目。而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固舉證人即其下包劉 阿松、蕭賜彬為證,惟其等證詞縱能證明上訴人於系爭工程 所搭建鷹架與除銹面積皆較原工程為多,亦無法證明被上訴 人於追加工程時曾同意加計搭建鷹架與除銹之費用。此外, 上訴人就此部分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採。 ㈤且系爭工程於96年8月底完工,兩造於96年9月3日第一次就 工程款進行協商,當日曾作成結算單,並由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柯宗杉簽名,其上載明:「總保溫面積……363.21㎡,… …拆除單價560元/㎡,新作單價2,300元/㎡」,及依議價16 0萬元與原報價1,693,400元之比例換算,追加金額計為116, 148元。而上訴人已於96年10月12日開立116,148元(5 %營 業稅外加)之發票,並於96年10月24日出具請款單向被上訴 人請領工程款,被上訴人亦已支付(見上開不爭執之事實㈧ 、㈨、㈩)。參諸上開96年9月3日結算單,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柯宗杉僅在其上簽名,並未為任何保留意見之註記,且隨 即依據該結算單之內容向被上訴人請領工程款,認兩造於 96年9月3日進行會算時,縱使就施工面積及總工程款金額仍 有齟齬,惟雙方之差距應不至於過大,始符情理。 ㈥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應被上訴人要求,追加工程進行更新 保溫鐵皮與保溫材,該工程計有東山保溫工程行所施作「設 備保溫工程」與「管線保溫工程」,合計工程款為895,811 元,以及昆澤工程行所進行追加工程217,330元,總計金額 達1,113,141元,且上訴人負責人柯宗杉等五人於97年12月 間,重新實地丈量施作面積為576.12㎡,折讓後為543.57㎡ 等語;然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負責人柯宗杉 等五人於97年12月間實地重新丈量時,僅由上訴人人員及劉 阿松實際上去丈量,被上訴人人員沈清勇雖有在場,但未實 際上去丈量,當場亦未同意上訴人之丈量結果等節,已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之事實㈥)。再依上訴人於原審 所提原證六「原告實際丈量試算表影本乙份」(即丙版), 其上並無被上訴人之簽章確認(見原審卷第61-68頁),尚 難遽採。倘若系爭工程之實際施作面積確為576.12㎡,則與 上開96年9月3日結算單上所載之施作面積363.21㎡,二者相 差高達212.91㎡之多,何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柯宗杉僅在上 開96年9月3日結算單上簽名,而未為任何保留意見之註記, 顯有違常理。且依上訴人所提丙版,其上僅記載施工面積之 計算式,並未記載其如何計算因施工面積增加所應增加工程 款金額之計算式。上訴人徒於起訴狀記載:該追加工程計有 東山保溫工程行所施作「設備保溫工程」與「管線保溫工程 」,合計工程款為895,811元,以及昆澤工程行所進行追加 工程217,330元,總計金額達1,113,141元等語,並於原審提 出原證三「請款單影本乙份」及原證四「估價單影本乙份」 (見原審卷第7、32-33頁)為證。惟依該原證三、四之單據 ,前者之報價日期記載97年12月30日,後者並無記載開立日 期,亦無記載客戶名稱或工程名稱,且二者均無被上訴人之 簽章,尚難遽信。況且上訴人就追加工程部分,欲如何與其 下包計算工程款,乃屬上訴人與其下包間之法律關係,依債 之相對性法理,被上訴人自不受拘束。又上訴人縱曾向被上 訴人提出上開原證三之估價單請求准予追加工程款總計895, 811元(見原審卷第32頁),然並未獲得被上訴人之同意, 亦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顯見上訴人主張之丙版,尚 難認係兩造所合意之結算方案。 ㈦而甲、乙兩版中,倘甲版係兩造所合意認定之版本,則後 上訴人當無再行要求丈量之理,已如前述,故本院綜合審酌 兩造所提出之資料,認本件工程施作面積及追加款項部分, 均應以乙版即98年1月10日之版本,最符合兩造於履約過程 之合意。準此,本件追加工程款之金額,應為116,148元及2 5,928元,合計142,076元。而被上訴人已支付116,148元, 前已敘明,則被上訴人尚未支付之追加工程款,僅有25,928 元。 三、有關上訴人起訴是否罹於請求權時效部分: ㈠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96年8月底已完成系爭工程,故系爭 承攬報酬之請求權時效應自該時起算,至遲於98年8月底業 已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則主張:系爭工程係經被上訴 人於97年12月間到現場驗收,故系爭承攬報酬之請求權時效 應自該時起算,即未罹於時效等語。 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 文。經查,被上訴人既自承上訴人負責人柯宗杉等五人,曾 於97年12月間再到現場施行丈量,堪認於97年12月間以前, 兩造間就施工面積之計算,尚存有歧見,難認此時上訴人之 請求權已屬於「可行使」之情形。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 於96年8月底已完成工作,而主張自96年8月開始起算請求權 時效云云,尚屬無據。 ㈢依上所述,本院既認兩造間就施工面積及追加工程款金額, 應以98年1月10日試算之乙版為準,即應以該日為上訴人請 求權可行使之起點,而上訴人係於99年7月16日向原審提起 訴訟,有原審卷附起訴狀上原審收發室戳章可憑,故上訴人 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堪予認定。 四、從而,上訴人依系爭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25,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亦無不合。至不應准許部分,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 求宣告假執行,因其敗訴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就 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被上訴 人陳明願供擔保請求而酌定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尚 無不合。被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再依被 上訴人聲請酌定相當供擔保金額宣告准被上訴人為免假執行 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姁穗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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