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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度建上更(一)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4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敬明 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被 上訴人 憲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洲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99年4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11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1年10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憲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3月31日以新臺幣(下同) 28,788,215元工程款標得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 護工程處「臺12線4K+750~12K+027挖掘路面修復工程(工 程編號挖00-00000號)(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95年 4月14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見原審卷㈠ 49至53頁原證3),並約定被上訴人須於上訴人通知5日內 開工100日曆天內完工(日曆天含星期日、國定假日及政 府規定之其他休息日)。系爭工程因系爭工程之工地上有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臺灣自來水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及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欣彰公司)之管線未辦理遷移,故上訴人通知被 上訴人於96年7月20日開工,就已經排除管線障礙之部分 先行施工,被上訴人自96年7月20日開工,惟因臺電公司 臺中區營業處、自來水公司及欣彰公司尚辦理申挖埋管中 ,為避免埋管時程過長,影響行車安全,就臺電公司輸變 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及相關管線單位,已埋管完成部分採 分段施工修復,故系爭工程第一階段自96年7月20日開工 ,施工日期為15日曆天,至96年8月3日完工,剩餘工期8 5日曆天,自96年8月4日起全面停工,不計工期。嗣前開 管線排除後,系爭工程又重新復工並接續進行施工,故第 二階段自97年3月6日開工,施工日期為85日曆天,於97年 5月29日完工,並於97年11月4日完成驗收。則系爭工程自 96年8月4日起全面停工至97年3月5日止(第二階段復工之 前一日),全面停工期間為215日曆天。又系爭工程自95 年4月14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起至系爭工程在97年5月29日 全部完工時止,共歷經二年又一個半月。又依系爭工程契 約之附件「工程詳細價目表」,第一項「施工費」金額合 計為28,551,919元;第九項「刨除料剩餘價值折價費(由 施工費扣除)」金額為5,703,576元。另其中第一項「施 工費」中之「7.粗級配再生瀝青混凝土及舖設」之複價為 4,331,096元;「8.密級配再生瀝青混凝土及舖設」之複 價為14,195,805元,二者合計為18,526,901元(不含營業 稅),已占系爭工程之施工費28,551,919元之64.89%。依 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 (見原審卷㈠124頁原證17、本審卷㈠96頁被上證8、本審 卷㈡137頁附表⑵),95年3月之指數為95.56;96年7月為 109.57,較95年3月之指數漲幅14.6609%;97年3月為123. 57,較95年3月之指數漲幅29.3114%;97年4月為126.64, 較95年3月之指數漲幅32.5241%;97年5月為128.94,較9 5年3月之指數漲幅34.9309%。又依中華民國統計資訊網公 告之「瀝青混凝土類」之物價指數(見原審卷㈠56、57頁 原證4、本審卷㈡138頁附表⑶),95年3月之指數為92.2 9,97年5月之指數為142.38,自95年3月至97年5月之漲幅 為54.2746%。又依上述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 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見被上證8)所載,93年3月 之指數為93.28,95年3月之指數為95.56,亦即在本件系 爭工程於95年3月20日公開招標前2年之營造物價總指數之 漲幅只有2.44%(《95.56-93.28》÷93.28×100%=2.4 4%),亦即在本件系爭工程招標前2年之營造物價非常平 穩,平均一年只有上漲1.22%而已;然而當本件系爭工程 在95年3月20日公開招標並在同年3月31日決標時之物價指 數為95.56,但本件系爭工程於97年5月29日完工時之物價 指數則為128.94。是本件系爭工程在95年3月公開招標時 至97年5月全部完工時之營造物價總指數之漲幅為34.93% (《128.94-95.56》÷95.56×100%=34.93%)。故系爭 工程在95年3月公開招標時至97年5月全部完工時之營造物 價總指數之漲幅34.93%,明顯不是任何有經驗的承包商本 於本件工程招標前之歷史經驗所能預期之物價上漲情形。 況且,系爭工程契約主文第13條(物價指數調整)所以約 定:「本工程不適用物價指數調整。」之訂約目的,乃因 本件系爭工程為工期100日曆天,屬於1年以下之短天期營 繕工程,物價漲跌風險很低,所以才約定「本工程不適用 物價指數調整」。又系爭工程之95年3月20日公開招標公 告中對於履約期限只是載明「【履約期限】甲方通知5日 內開工,100日曆天完工」之文字,並未載明道路地下管 線之遷移時程(見本審卷㈠94、95頁被上證7)。又95年 4月14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第7條約定「乙方須於甲方通知5 日內開工100日曆天內完工(日曆天含星期日、國定假日 及政府規定之其他休息日)」,但系爭工程在95年3月31 日決標,在96年7月20日開工,至97年5月29日全部完工, 履約期間長達2年又1個半月,任何有經驗的承包商均難從 公開招標公告及系爭工程契約內容而合理預見到系爭工程 之履約期間將長達2年又1個半月,系爭工程之履約時間客 觀上確實是拖延太久,遠超出廠商所能合理預期之時間。 再者,系爭工程在95年4月14日簽約後,因道路下之管線 管理單位無法即時配合系爭工程之施工而適時完成管線之 遷移作業,致遲至96年7月20日才能第一次開工施作,期 間已經過1年3月又6天,橫跨了2個政府預算會計年度。故 上訴人「不可能」在「明知」系爭工程於95年4月14日簽 約後有1年以上之時間處於不能開工狀態,而仍辦理公開 招標。更有甚者,系爭工程之公開招標公告(見本審卷㈠ 94 、95頁)中對於履約期限只是載明「【履約期限】甲 方通知五日內開工,100日曆天完工」,並未載明道路地 下管線之遷移時程。因此,公開招標當時,被上訴人及其 他投標廠商根本不可能知道系爭工程之實際全部履約期間 會長達2年又1個半月。 ㈡、系爭工程,依據上訴人提出之「施工預算書」(見本審卷 ㈢24頁上證1,即本審卷㈢56頁)所載,系爭工程之「施 工預算」金額是44,595,397元,經費來源是「本工程係依 據本段挖掘路面22 1200-代收款-挖掘路面代辦修復費、 挖掘路面92(中)444號計收入38,531,040元及挖掘路面 94(中)373號計收入6,083,880元-代辦修復費合計44,6 14,920元」。而依據系爭工程之95年3月31日決標記錄( 見本審卷㈢58頁)所載,上訴人所之機關首長所核定之「 底價」是34,600,000元,即「底價」與「施工預算」之比 例為78%。又依據上述系爭工程之95年3月31日決標記錄所 載,共有五家廠商參與投標,五家廠商之投標價均低於「 底價」,其中被上訴人之投標價是28,788,215元(投標價 與底價之比)「標價比」是83.2%,富崎營造廠股份有限 公司之投標價是29,500,000元,「標價比」是85.3%,利 興營造有限公司之投標價是28,950,000,「標價比」是8 3.7%。因此,被上訴人之投標價並沒有特別偏低之情形, 也沒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79條所規定「本法第58條所 稱總標價偏低,指下列情形之一:一、訂有底價之採購, 廠商之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80者。二、未訂底價之採購 ,廠商之總標價經評審或評選委員會認為偏低者。三、未 訂底價且未設置評審委員會或評選委員會之採購,廠商之 總標價低於預算金額或預估需用金額之百分之70者。預算 案尚未經立法程序者,以預估需用金額計算之。」之情形 ,亦即被上訴人之投標價沒有「總標價偏低」之情事。 ㈢、系爭工程契約書主文第13條(物價指數調整)雖然有約定 :「本工程不適用物價指數調整。」。但僅能解釋為被上 訴人於締約當時,基於其所能預見之合理風險,應由被上 訴人承擔,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加價補貼。若超出合理範 圍以外之不可預測風險,則非系爭契約前揭約定條款規範 之範疇,仍應有情事更原則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299號、97年度台上字第769號、100年度台上字 第42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8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㈣、本件兩造當事人在第一審法院及最高法院發回前之本院9 9年度建上字第50號(下稱本院前審)行準備程序時,均 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1、及270條之1規定,由第一審 法及本院前審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並記載規定,而依據 原判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第10、11點之記載,及本院前 審判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第9、10點之記載,本件之兩 造當事人已經在訴訟中協議有「倘原告請求物價指數調整 款有理由」之金額計算方式。則因情事變更所應計算調整 之工程款,自應依上開兩造當事人已經合意之方式進行計 算,上訴人不能再出爾反爾。 ㈤、系爭工程契約之一般條款之「Q.契約終止、接管工地及 救濟」之「Q.7承包商終止契約」之第一項第⑵款固然規 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發生,承包商得以書面通知,終止契 約:⑵訂約後【因甲方之原因】超過6個月仍無法開工者 。」(見原審卷㈠208頁原證24),惟查: ⒈倘若被上訴人欲依此一條款約定終止契約必須符合「因甲 方之原因而無法開工」之條件。然而何謂「因甲方之原因 」?系爭工程契約並無明文解釋,且此乃是一個不確定的 法律概念。自來水公司、電力公司、瓦斯公司不能配合系 爭工程施工而辦理管線遷移一事,亦顯然不符合「⑵訂約 後【因甲方之原因】超過6個月仍無法開工者。」之構成 要件。 ⒉更有甚者,如果被上訴人主張終止契約,則在系爭工程完 工前,上訴人之主辦公務員與機關首長是否會接受終止契 約之要求而無異議?不得而知。又如果上訴人表示異議, 則被上訴人是否仍應接受上訴人之開工通知而施工?又如 果被上訴人不接受上訴人之開工通知,則上訴人是否會以 被上訴人違約為由而沒入履約保證金?並依法公告被上訴 人為不良廠商?又如果雙方因此一終止契約之表示發生爭 議並進行訴訟,則法院是否會確定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 開疑問在在都是不確定之因素。 ⒊依原審卷之系爭工程契約之一般條款之「Q.契約終止、 接管工地及救濟」之「Q.3甲方終止契約及接管工地」之 第(11)款有規定「甲方認為工程有終止之必要時,得終 止契約全部或一部。」(見原審卷㈠207頁原證24),則 為化解因不確定的法律概念「因甲方之原因」所產生上開 所述之不確定風險,理應由上訴人主動依約表示終止或解 除契約,此乃是最為明確之方式,且完全可以由上訴人單 方控制上開所述之不確定之風險。因此,上訴人明明可以 百分之百控制契約條款約定不明確所生之不確定風險。但 上訴人卻不主動去控制,反而要求由無法控制上開所述之 不確定風險之被上訴人承擔風險,是否公平?是否符合誠 信原則? ㈥、又查行政院主計總處每月都會公布「統計表」,在統計表 中即有包含「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及其年增率」一項,此有 網頁列印1張(見本審卷㈡252頁)可證,在網頁中亦有公 布「編製方法說明」共有20頁(見本審卷㈡253至272頁) ,行政院主計處在第7、8頁乃說明「營造工程物價指數」 之編製方法,其中記載查編沿革、編製目的與用途、價格 查報(見本審卷㈡259、260頁)。從而,自民國64年以前 ,中央政府即以「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作為工程款 調整之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計所公告之「營造工程物價指 數及其年增率」乃具有高度的可靠性,亦有法源依據即「 中央政府總預算執行條例」,自得作為審判上之情事變更 原則適用之重要參考。 ㈦、關於「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所實際支出之成本為何?是否 因該物價指數之調漲而受影響?」部分之說明如下: 被上訴人有製作之「台12線4K+750~12K+027挖掘路面修復 工程進項開立統計表」3張(見本審卷㈠138至140頁附表 2)並提出被上訴人為施作本件工程購買工程材料之「進 項發票」55(被上訴人誤載為56)張(見本審卷㈠141至 169頁被上證11)。該55張「進項發票」中,其中屬於「 施工費」部分之材料款(含稅)合計40,719,253元。而屬 於「交通安全設施部分」之款項則合計有1,356,778元。 (見本審卷㈠138至140頁)。在營造工程案件中,營造商 與其下包商間之交易往來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之載填日期, 本來就會與實際施工之日期明顯不同,幾乎沒有任何工程 是例外。所以如此,乃是涉及請款作業及稅捐申報所致。 況且上開附表2『台12線4K+750~12K+027挖掘路面修復工 程進項開立統計表』所記載之統一發票共計55張,如依上 訴人所辯稱其中42張統一發票與系爭工程無關,只有13張 統一發票與系爭工程有關,則豈不是被上訴人大部分都沒 有施工?則上訴人又如何可以驗收完成系爭工程?又系爭 工程契約之決標總價(含營業稅)是28,788,215元,但被 上訴人對於「施工費」部分之材料款即合計支出成本40, 719,253元,另外支出「交通安全設施部分」成本款項1, 356,778元。則被上訴人不僅沒有任何獲利,還明顯虧損 最少超過13,287,816元以上。 ㈧、系爭工程之實際履約工期長達將近2年又1個半月,已經明 顯超過招標公告所預定之100天工期,此已非任何一般廠 商所能合預預期之工期發展,且系爭工程在95年3月公開 招標到97年5月全部完工時,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 )之漲幅高達34.9309%;若依中華民國統計資訊網公告之 『瀝青混凝土類』之物價指數,則自95年3月至97年5月之 漲幅為54.2746%,此種營造物價之漲幅,亦顯超過平日物 價之漲幅,並與系爭工程之實際履約工期長達將近2年又1 個半月有相當因果關係。故系爭工程之實際履約結果,應 有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 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 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 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之適用,以合乎公平之精神 。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上訴 人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6,024,1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上訴人之翌日即98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本院前審判決上訴人 應給付6,024,124元本息(本院前審判決主文漏載利息部 分),及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原審就被上 訴人請求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部分判准7,512,606元本息 ,經上訴人上訴,本院前審判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 ,024,124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而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 明不服,而上訴人就本院前審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6,024,124元本息部分上訴,經最高法院就上訴人敗訴部 分即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24,124元本息部分發回, 故本審審酌範圍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6,024,124元 本息是否有理。另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給付工程管理費1 ,439,411元本息及假執行部分,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 請求,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審審酌之範 圍,併予敍明),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爰答辯聲明 :「⑴上訴人之上訴駁回。⑵第二審(確定部分除外)及 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即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則以: 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因受物價指數之影響,而造成 其施作系爭工程受有無法預先預期之不利益以致有虧損, 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而請求上訴人應予以補償,則 被上訴人自應就其受有何物價指數之影響?受有何虧損? 被上訴人不主張契約終止權是否有正當理由?依原系爭工 程契約之規定給付工程款,是否有顯失公平?等負舉證之 責。而依兩造系爭工程契約約第13條約定:本工程不適用 物價指數調整。再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施工補充條款第2條 :本工程為配合管線單位及作業進度,承包商依本處臺中 工務段通知後5日內開工。第25條:本工程無論物價漲落 ,均按合約單價計算發包費(見本審卷㈠24、25頁)。足 徵被上訴人於訂約時即已明知系爭工程並不適用物價指數 調整,且需配合管線單位施工。就此部分被上訴人顯然並 未受有無法預先預期之不利益。又被上訴人為專業之營造 公司,於定約時依其專業及經驗法則,自能預料本工程需 配合其他管線單位之施工。而系爭工程於96年7月20日開 工,因台電公司臺中區營業處、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 及欣彰公司尚辦理申挖埋管中,為避免埋管時程過長,影 響行車安全,就台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及相關 管線單位,已埋管完成部分採分段施工修復,故系爭工程 第一階段自96年7月20日開工,施工日期為15日曆天,至 96年8月3日完工,自96年8月4日起全面停工,不計工期。 第二階段自97年3月6日開工,於97年5月29日完工,均無 被上訴人所可得預見,並無定約時所不能預料之情形。再 依契約施工說明書之一般條款Q.7承包終止契約規定:「 開工後因甲方之原因,致全部停工一次連續達6個月以上 者」(見原審卷㈠208頁),故於開工後,因上訴人之事 由,而致全部停工一次連續達6個月以上者,承包商即被 上訴人自可行使終止契約之權利,系爭工程自96年8月4日 全面停工,至97年3月6日再行開工,期間已逾6個月以上 ,被上訴人如因工程物價指數之上漲而可能或已實際受有 損失,自可依系爭工程契約之規定,行使終止契約之權利 。亦即因本件系爭工程契約之工期為100日曆天,於開工 後全面停工達6個月以上,已逾原契約規定之工期,且本 契約既已約定不適用物價指數調解,則於定約當時,顯然 已就可能受物價指數影響而約定其法律效果,自無定約時 所不能預見之情形。依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說明書之一般條 款Q.9承包商終止契約後之付款:承包所受損害得檢附具 體證明資料請求甲方核實補償…。(見原審卷㈠208頁) 已明訂契約成立後,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一方之事由,致他 方受有損害者之處理方式,就契約履行所生之風險,已為 合理之分配。綜上,本件兩造之合約,除明定不適用物價 指數調整以外,且就開工後停工及因停工解約所造成應予 被上訴人補償等法律效果及危險分攤均有約定,並未特別 加重被上訴人之責任,故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本工程不 適用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自屬有效,被上訴人主張本 件依「中央機關己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 調整處理原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0)工程企字 第90035319號函(見原審卷㈠67頁原證9)、(95)工程 企字第09500307540號函(見原審卷㈠68頁原證10)、工 程企字第09500326530號函(見原審卷㈠71頁原證12)等 規定,仍應有物價指數調整之適用並依96年3月9日工程企 字第09600095000號函(見原審卷㈠73頁原證13)所定參 考調整方式予以調整云云,參酌上開行政院所定之「中央 機關己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 則」及公共工程委員會所發各函之內容並非屬契約之內容 ,亦無排除原契約條款效力之規定,被上訴人之主張自無 理由。 ㈡、又依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需被上訴人依原契約之效果而 顯失公平,始足當之,而所謂顯失公平,參照最高法院4 7年台上字第1771號、66年台上字第1975號判例意旨,又 需衡量被上訴人所受不相當之損失,及上訴人所得不預期 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作一公平之衡量。本件被上訴人 就系爭工程於停工6個月之後,仍願意繼續施作並獲致報 酬,依其專業,顯已作過成本之評估考量,方會繼續施作 而不願意行使契約之終止權。且就被上訴人自起訴至今, 從未舉證證明其受有何不可預料之損失?其損失金額為多 少?倘被上訴人於進料時未受有損失,自無理由取得漲價 差額之不當利益,是以被上訴人僅因物價指數之上漲而主 張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與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並 不相符。故本件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㈢、又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於96年7月20日開工,至96年8月3日 停工,施工日數共15日曆天,96年8月4日起全面停工不計 工期,至97年3月6日再次開工,於97年5月29日依約完工 。被上訴人100年5月11日答辯2狀所附被上訴人為施作本 案工程購買工程材料之「進項發票」56張(實際應只有5 5張,見本審卷㈠141至169頁;另本審卷㈠138至140頁附 表⒉其中編號49為統計欄),分別提出說明如下: ⒈依該答辯2狀附表⒉「台12線4k+750~12k+027挖掘路面修 復工程進項開立統計表」日期欄所載,其中編號1、2、3 、4 、5、7、8、9、10、12、15、16、17、21、22、23、 24、28、29、30、31、32、33、34、35、36、37、38、3 9、40、41、42、43、44、45、46、47、48、50、51、52 、54等42張,其發票上所載日期,均在上開工程施工停工 期間或完工以後,難認與系爭工程有關。 ⒉編號1、2、3等發票之品名為「乳化瀝青」,然其日期為 96年7月3日、97年2月29日、97年2月29日,分別為開工前 或停工期間,且有二張日期同為97年2月29日,顯有違常 情,亦與系爭工程無關。 ⒊編號4、5、7、8、9、10、11、12,發票日期分別為96年 7月4日、96年7月5日、96年11月10日、96年11月12日、9 6年11月15日、97年1月2日、97年1月3日、97年1月5日, 品名均為「運費」,當時系爭工程尚未開工或處於停工期 間,並未施工,何來運費?故該等發票與系爭工程無關。 ⒋編號13、14,開立日期均為96年7月31日,編號15、16、 17開立日期均為96年8月31日,其品項相同,何需分別開 立不同之發票?故上開發票難以證明與系爭工程有關,且 編號15、16、17均為停工期間所開立,縱認係於月底開立 發票請款,然7月20日開工至7月31日,工期11天,8月僅 有3天,然編號13、14之發票金額合計為1,687,500元,編 號15、16、17之發票金額合計反而為2,633,750元,顯不 成比例,足認編號15、16、17等發票不足以證明與系爭工 程有關。 ⒌編號19、20,日期均為97年4月2日,品名亦均為「鋪路柏 油、運費」,除數量不同外,其餘單價亦相同,開立發票 人亦同為「瀝益股份有限公司」,依一般經驗法則,如為 相同公司之請款,實無理由將同日之數量分別開立二張統 一發票而同時請款,而被上訴人公司亦不可能於該期間僅 施作系爭工程,故該二張發票有可能為其他工程所致,無 從認定與系爭工程有關。另編號21同為「瀝益股份有限公 司」之發票,其日期為97年2月29日,為停工期間,亦不 能證明與系爭工程有關。 ⒍編號22、23、24依發票所載日期,分別為96年12月1日、 97年2月29日、97年3月1日,非屬施工期間,不能證明與 系爭工程有關。 ⒎編號28、29、30,品名均為「瀝青混凝土」,日期為97年 1月2日、97年1月2日、97年1月3日,非屬施工期間,與系 爭工程無關。 ⒏編號31、32、33、34、35、36、37、38、39、40、41、4 2,品名為「砂石」,且依發票日期,被上訴人自97年1月 8日起即密集於1月8日、1月8日、1月9日、1月10日、1月 12日、1月13日、1月14日、1月16日、2月2日、2月3日、 2月4日、2月4日使用砂石,然系爭工程於上開期間屬於停 工期間,並未施作,故上開發票與系爭工程無關。 ⒐編號43,發票日期為97年6月25日,然系爭工程於97年5月 29日即完工;編號44,發票日期為96年8月6日,當時為停 工期間,故上開發票與系爭工程亦無關聯。 ⒑編號45、46、47、48,品名為「路面刨除」,然日期普別 為97年1月24日、97年8月17日、97年9月10日、97年9月1 5日,其中編號45、日期97年1月24日為停工期間,其餘均 在系爭工程完工之後,均與系爭工程無關。 ⒒編號50,日期為96年8月31日,屬停工期間,與系爭工程 無關。 ⒓編號51、52、開立日期同為97年1月21日,為停工期間, 與系爭工程無關。 ⒔編號54,開立日期為96年8月31日,為停工期間,且對照 編號53之發票,同為昇昌工程行所開立,其中96年8月1日 至3日共僅有3天,然該發票記載內容為「LED標誌防撞拖 車出租」,數量為7天,且編號53號之發票,7月份亦僅出 租5.5天,8月僅3個工作天卻需承租7天,顯與常理有違, 顯然該發票之內容與系爭工程無關,且可證明被上訴人確 實有將其他工程之發票金額充作系爭工程發票之情形。 ⒕綜上,上述編號1、2、3、4、5、7、8、9、10、12、15、 16、17、19、20、21、22、23、24、28、29、30、31、3 2、33、34、35、36、37、38、39、40、41、42、43、44 、45、46、47、48、50、51、52、54共計44張有疑義之發 票,均應予剔除不予計入。剔除後被上訴人僅就工程費7 ,766,480元及交通維持費245,438元提出證明,尚難以證 明己符合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㈣、再就被上訴人所提發票中,有關單價部分提出說明如下: ⒈編號1、2、3關於乳化瀝青部分,96年7月3日之單價為12 .49973元,97年2月29日之單價為12.97545元、12.9643元 ,二者僅相差百分之3,且依97年2月29日之單價,依數量 不同而異其單價,亦即數量愈多單價愈便宜,故被上訴人 實際上所受影響,相較於被上訴人主張定約日起至完工日 止,營建物價總指數漲幅高達百分之34.93,系爭工程被 上訴人所受影響並不大。 ⒉編號13、14、16、17、15、18、19、20等發票所載,其中 編號13於96年7月31日,鋪路柏油AC20之單價為10714.28 5元,96年8月31日單價為10,033.33元,編號18、19、20 即97年4月1日、2日之單價均為9,952.381元,單價下降, 足見與瀝青有關之柏油未受物價指數之影響,亦無情事變 更原則之適用,且被上訴人反因此而多受有利益,並增加 其利潤。 ⒊依被上訴人所附工程詳細價目差,其中LED標誌車(附防 撞拖車)租用,數量23天,單價16,393元,合計377, 03 9元,而依被上訴人所附發票,其中編號53、54、55、56 部分全部認為與系爭工程有關,然依發票所載日數,被上 訴人共計承租30.38天,每天租金依發票所載為10,000元 ,合計303,800元,遠低於上訴人依合約所給付之金額, 顯然交通安全設施部分之款項並不受物價指數之影響,亦 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⒋編號44、45、46、47、48路面刨除部分,96年8月6日之單 價為10元,97年1月24日為15.23809元,97年9月10日、1 5日之單價為30元,而依詳細價目表所載,「刨除3-8公分 厚A.C面層」之合約單價為26元,顯然被上訴人於定約時 早有預見物價可能上漲之情形,而97年9月10日、15日為 完工後之單價不予參考,實際上上訴人依契約之單價給付 ,並未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故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⒌參照上訴人100年5月17日準備書⑵狀之說明(見本審卷㈠ 170至177頁),其發票之單價中,乳化瀝青之變動僅有百 分之3,柏油之單價下跌,而LED標誌車之單價並未逾原合 約之單價,AC路面刨除之單價大部分遠低於契約之單價, 申言之,依合約之單價,於發包時顯然高於被上訴人實際 支付之單價,縱事後單價有所調整,大部分亦未逾原合約 之單價,故上訴人依合約之約定給付工程款,實難認有何 顯失公平。 ⒍綜上,除被上訴人所提示之發票中無單價之記載而不予考 量外,其餘有記載之項目,有關物價之增減顯然並未因整 體營建物價指數之上漲而造成被上訴人受有損失,再由該 發票之內容亦可明瞭被上訴人於施工期間早己衡量過可能 之影響,認實際上影響不大,始未依契約施工說明書之一 般條款Q.7之規定行使終止契約之權利,故被上訴人事後 以營建物價指數之上漲而主張本件仍應有物價指數調整方 案之適用或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均為無理由。 ㈤、本件被上訴人再主張其因受系爭工程自95年3月31日起, 至97年5月20日完工時,前後歷經2年又1個半月,而物價 指數之影響云云,然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項目中,自 95年3月31日起,至96年7月20日開工止,各單項工程之單 價受有何影響,與舉證之責,即難認有何情事變更原則之 適用。且依被上訴人所附1~3,其中97年2月16日部分並無 發票,而97年2月29日有2張發票,與實際出貨情形有別, 故無從證明與系爭工程有關。且96年7月3日距實際施工9 6年7月20日相距17日,97年2月16日、2月29日距97年3月 6日分別為19日、6日,顯然相距過久而與系爭工程無關; 編號4-12,運費均為每噸105元,縱為系爭工程所用,亦 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編號13-21,鋪路柏油96年7月3 1日之單價為11,250元,至97年4月2日之單價含運費降為 為10,700元,顯然因工期延長之故,反而單價下跌,被上 訴人受有該單價下跌之利益,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編號22、23廠商為萬富瀝青股份有限公司,單價均為50元 ,編號24-27,廠商為皇堡事業有限公司,單價均為219元 ,顯然該部分拌工之單價不受物價指影之影響,而不適用 情事變更原則;編號28-30,不同公司之單價均為1,260元 ,顯見並未受物價之影響,而不適用情事變更原則;編號 31-42,砂石的單價均為每噸525元,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 適用;編號44-48,施作總面積為191,137.54平方公尺, 總工程款為3,461,421元,換算後平均每平方公尺之工程 款為18.11元。而依兩造合約工程詳細價目表項次一、編 號3,每平方公尺之單價26元,工程數量193,060元,該部 分被上訴人仍有相當之利潤,並未受情事變更之影響;編 號53-56,單價均為每天10,500元,故亦無情事變更原則 之適用。 ㈥、依被上訴人100年12月1日民事爭點整理⑵狀之附表所載, 將該表中之銷售額除以數量後,可換算各單項之單價(不 含稅),說明如下:⒈乳化瀝青:編號1,每公斤12.5元 :編號2,每公斤12.98元:編號3,每公斤12.96元。⒉運 費:編號4~6,每噸100元,編號7~12,未附數量,無法換 算。⒊鋪路柏油:編號13~17,每MTS噸10,714.29元。⒋ 鋪路柏油及運費:編號18~21,每MTS噸10,190.48元。⒌ 瀝青混凝土及拌工:編號22、23,每噸47.62元,編號24 ~27無數量無法換算。⒍瀝青混凝土:編號28~30,每噸1, 200元。⒎砂石:編號31~42,每噸500元。⒏柴油:略。 ⒐路面刨除:編號44,每平方公尺9.95元;編號45,每平 方公尺15.24元,編號46~48,每平方公尺30元。又依上訴 人招標前所製作施工預算書所附之單價分析表(見本審卷 ㈢23至33頁),刨除3-8公分厚A、C層,每平方公尺35元 ;刨除料運至合格處理廠運費,每噸160元;中凝油溶瀝 青:每公斤6元;乳化瀝青CRS-1,每公斤5.8元;瀝青混 凝土拌合費:每噸105元;由前述比較可知,被上訴人所 購入之乳化瀝青、鋪路柏油之費用高於單價分析表之單價 ,但依其所購入之時間比較,則不受物價指數之影響,並 無情事變更之情形。且被上訴人所支付之運費、瀝青混凝 土拌合費、路面刨除等項目之費用,則遠低於訂約當時之 市價,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資為抗辯。 ㈦、答辯聲明「⑴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原審判 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24,124元本息,並准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爰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⑴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確定部分除外)廢棄。⑵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⑶第一、二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⑷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5年4月14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決標總價(含營 業稅)28,788,215元,系爭工程第13條約定不適用物價指 數調整,第7條並約定被上訴人須於上訴人通知5日內開工 100日曆天內完工(日曆天含星期日、國定假日及政府規 定之其他休息日)(見原審卷㈠50至52頁原證3)。 ㈡、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為系爭工程契約之附件(見原審卷㈠ 50頁原證3、原審卷㈠58至63頁原證6、原審卷㈠206至20 9頁原證24、原審卷㈠210頁原證25)。 ㈢、系爭工程因系爭工程之工地上有臺電公司、自來水公司及 欣彰公司之管線未辦理遷移,故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於9 6年7月20日開工,就已經排除管線障礙之部分先行施工, 被上訴人自96年7月20日開工,惟因臺電公司臺中區營業 處、自來水公司及欣彰公司尚辦理申挖埋管中,為避免埋 管時程過長,影響行車安全,就臺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 區施工處及相關管線單位,已埋管完成部分採分段施工修 復,故系爭工程第一階段自96年7月20日開工,施工日期 為15日曆天,至96年8月3日完工,剩餘工期85日曆天,自 96年8月4日起全面停工,不計工期(見原審卷㈠64頁原證 6)。嗣前開管線排除後,系爭工程又重新復工並接續進 行施工,故第二階段自97年3月6日開工,施工日期為85日 曆天,於97年5月29日完工(見原審卷㈠65頁原證7),並 於97年11月4日完成驗收(見原審卷㈠66頁原證8)。則系 爭工程自96年8月4日起全面停工至97年3月5日止(第二階 段復工之前一日),全面停工期間為215日曆天。又系爭 工程自95年4月14日簽訂契約起至系爭工程在97年5月29日 全部完工時止,共歷經2年又1個半月。 ㈣、上訴人出具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開工日期96年7 月20日;竣工日期97年5月29日;案奉鈞處97年5月14日二 工養字第0970010292號函同意備查,延期竣工215天」( 見原審卷㈠66頁原證8)。 ㈤、系爭工程第一階段於96年8月3日完工後,上訴人並未針對 該階段工程先行驗收,即係於97年5月29日全部完工後, 始全部一起驗收,並於97年11月4日完成驗收(見原審卷 ㈠66頁原證8)。 ㈥、系爭工程第1期估驗之最後施工日為96年8月1日、第2期估 驗之最後施工日為97年3月31日、第3期估驗之最後施工日 為97年4月20日、第4、5、6期估驗之最後施工日為97年5 月29日(見原審卷㈠97、101、105、109、113、117頁原 證15)。 ㈦、依系爭工程契約之附件「工程詳細價目表」,第一項「施 工費」金額合計為28,551,919元;第九項「刨除料剩餘價 值折價費(由施工費扣除)」金額為5,703,576元。另其 中第一項「施工費」中之「7.粗級配再生瀝青混凝土及舖 設」之複價為4,331,096元;「8.密級配再生瀝青混凝土 及舖設」之複價為14,195,805元,二者合計為18,526,90 1元(不含營業稅)(見原審卷㈠54、55頁原證4),已占 系爭工程之施工費28,551,919元之64.89%。 ㈧、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 表(見原審卷㈠124頁原證17、同旨見本審卷㈠96頁被上 證9、本審卷㈡137頁附表2),95年3月之指數為95.56; 96年7月為109.57,較95年3月之指數漲幅14.6609%;97年 3月為123.57,較95年3月之指數漲幅29.3114%;97年4月 為126.64,較95年3月之指數漲幅32.5241%;97年5月為1 28.94,較95年3月之指數漲幅34.93 09%。又依中華民國 統計資訊網公告之「瀝青混凝土類」之物價指數(見原審 卷㈠56、57頁原證4、本審卷㈡138頁附表3),95年3月之 指數為92.29,97年5月之指數為142.38,自95年3月至97 年5月之漲幅為54.2746%。 ㈨、倘被上訴人請求物價指數調整款有理由,兩造同意以公共 工程委員會96年3月9日工程企字第0960009500號函說明二 ㈠,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漲 跌幅超過2.5%部分計算物價調整款,計算方式:⑴估驗日 當月總指數比較開標當月總指數,其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 超過2.5%者,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就估 驗款中之直接工程費調整工程款;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在 2.5%以內者,不予調整。指數增減率=(估驗日當月總指 數《估驗日係指估驗內容之最後施工日》/開標當月總指 數-1)×100%,指數增減率以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四位 (第五位四捨五入)為原則。⑵每期估驗款均以下列公式 計算調整金額(計算至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當期估驗 之直接工程費×(1-已付預付款之最高額佔契約總價之 百分比)×(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2.5%)×(1+營業 稅率),營業稅率應核實計之。當期估驗之直接工程費= 當期估驗款扣除其中之規費、規劃費、設計費、土地及權 利費用、法律費用、承商管理費、保險費、利潤、利息及 稅雜費。直接工程費難以計算者,得經雙方合意以當期估 驗款之80%代之。⑶指數增減率為正值者,就上開調整金 額給予補償;指數增減率為負值者,就上開調整金額自估 驗款中扣減。另物價調整指數之計算基準以估驗當期之工 程最後施工日之當月臺灣區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為準,調 整基準以系爭工程決標日當月之臺灣區營造工程物價總指 數為準(見原審卷㈠73、76頁原證13)。 ㈩、倘被上訴人請求物價指數調整款有理由,兩造同意:⑴如 被上訴人得請求物價指數調整款,且以「『項次一施工費 』不扣除『項次九刨除料剩餘價值折價費』之金額」(即 刨除料剩餘價值折價費不計入物價指數調整款之計算範圍 內)計算,依上開兩造不爭執之物價指數調整計算方式所 計算得出之物價指數調整款為7,512,606元。(即原審卷 ㈠292頁附表1)⑵如被上訴人得請求物價指數調整款,且 以「『項次一施工費』扣除『項次九刨除料剩餘價值折價 費』之金額」(即刨除料剩餘價值折價費應計入物價指數 調整款之計算範圍內)計算,依上開兩造不爭執之物價指 數調整計算方式所計算得出之物價指數調整款為6,024,12 4元(即原審卷㈠294頁附表3);⑶如被上訴人得請求物 價指數調整款且以「『當期全部估驗款』扣除『項次七營 造綜合保險費』扣除『項次八包商利潤及管理費』扣除『 項次九刨除料剩餘價值折價費』扣除『項次十包商營業稅 』之金額」(即刨除料剩餘價值折價費應計入物價指數調 整款之計算範圍內)」計算,依上開兩造不爭執之物價指 數調整計算方式所計算得出之物價指數調整款為6,389,92 4元(即原審卷㈠304頁附表4)。 、財團法人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中華民國76年7月20日公布 之「長期工程合約之會計處理準則」之壹、前言記載「2. 本公報所稱長期工程合約係指承建工程,其工期在1年以 上之合約。」(見本審卷㈠230頁被上證14)。 、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主辦並在90年8月26日閉幕之「經 濟發展諮詢委員會議」之會議實錄之「柒、總結報告」之 「二、投資議題結論」之「(四)擴大公共建設預算,加 速完成國際水準基礎建設」之第6點乃記載「工期1年以上 之工程合約應有物價指數之補償條款。」(見本審卷㈠ 240頁被上證16)。。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0年9月12日(九十)工程企字第 90035319號函之主旨表示:「各機關辦理『工期一年以上 』之工程採購,應將本會訂頒『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五 條第㈠項第六款及第七款物價指數調整之相關規定納入招 標文件,請查照並轉知所屬機關。」等語。而該函文之說 明欄,則明確表示:「依據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90年8 月30日管(90)字第03970號函附經濟發展諮詢委員會議 投資組總結報告共同意見辦理。」(見原審卷㈠67頁原證 9、本審卷㈠54頁被上證1)。。 、財政部公告之95年度至99年度之大業別:E、營造業之同 業利潤標準,其中道路工程之淨利率為百分之10(見本審 卷㈠258至262頁被上證17)。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工程契約已約定不適用物價指數調整,則被上訴人是 否仍可請求辦理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 ㈡、被上訴人是否可依民法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工程 款,若可以,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何?其計算標準 為何? 五、本院判斷: 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 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民 法第227 條之2第1項所稱之情事變更,係指契約成立後, 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遽變,非當時所得預料,依 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而言,該 情事變更之事實,應祇須發生於契約成立之後,即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0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 之,情事變更原則之構成要件有三:⑴契約訂立後發生情 事變更;⑵欠缺預見可能性;⑶顯失公平者。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5年4月14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 決標總價(含營業稅)28,788,215元,並約定被上訴人須 於上訴人通知5日內開工100日曆天內完工(日曆天含星期 日、國定假日及政府規定之其他休息日),即工期為1年 以下工期合約。系爭工程因系爭工程之工地上有臺電公司 、自來水公司及欣彰公司之管線未辦理遷移,故上訴人通 知被上訴人於96年7月20日開工,就已經排除管線障礙之 部分先行施工,被上訴人自96年7月20日開工,惟因臺電 公司臺中區營業處、自來水公司及欣彰公司尚辦理申挖埋 管中,為避免埋管時程過長,影響行車安全,就臺電公司 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及相關管線單位,已埋管完成部 分採分段施工修復,故系爭工程第一階段自96年7月20日 開工,施工日期為15日曆天,至96年8月3日完工,剩餘工 期85日曆天,自96年8月4日起全面停工,不計工期。嗣前 開管線排除後,系爭工程又重新復工並接續進行施工,故 第二階段自97年3月6日開工,施工日期為85日曆天,於9 7年5月29日完工,並於97年11月4日完成驗收。則系爭工 程自96年8月4日起全面停工至97年3月5日止(第二階段復 工之前一日),全面停工期間為215日曆天。又系爭工程 自95年4月14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起至系爭工程在97年5月 29日全部完工時止,共歷經2年又1個半月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㈢、㈣、㈤、㈥),並有原審卷 ㈠50至52頁原證3、64頁原證6、65頁原證7、66頁原證8、 97、101、105、109、113、117頁原證15等為證,均堪信 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依契約施工補充條款第2條約定 「本工程為配合管線單位及作業進度…」,被上訴人明知 應配合其他管線施工,工期拖延,應為被上訴人所得預見 云云。查系爭工程契約補充條款第2條固約定:「本工程 為配合管線單位及作業進度,承包商依本處臺中工務段通 知後5日內開工。…」等語(見本審卷㈠24頁),惟參酌 施工說明書之一般條款Q.7記載:「開工後因甲方(即上 訴人)之原因,致全部停工一次連續6個月以上者,承包 商(即被上訴人)得終止契約。」(見原審卷㈠208頁) ,及施工說明書之一般條款Q.9並載明:「承包商所受損 害得檢附具體證明資料請求甲方核實補償…」等語(見原 審卷㈠208頁),足認上訴人於95年3月間就系爭工程辦理 招標時,必認定簽約後可以順利在6個月內開工並使得標 廠商可在100日曆天內完工,否則上訴人仍辦理招標,豈 非甘冒損害補償之風險,無端增加自己之損失?且系爭工 程簽約後至開工時,已經過1年3個月又6天,被上訴人施 工15日曆天後,旋又全面停工215日曆天,此均係因系爭 工程工地管線障礙排除及埋設拖延所致,系爭工期僅100 日曆天,停工如此之久,應非兩造簽約時所得預期。基此 ,被上訴人縱於簽約時已知系爭工程應配合其他管線施工 ,但亦難認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已可預料系爭工程因系爭工 程工地管線遷移可能拖延如此之久。是上訴人上開辯解自 無可採。 ㈢、查,系爭工程契約之附件「工程詳細價目表」,第一項「 施工費」金額合計為28,551,919元;第九項「刨除料剩餘 價值折價費(由施工費扣除)」金額為5,703,576元。另 其中第一項「施工費」中之「7.粗級配再生瀝青混凝土及 舖設」之複價為4,331,096元;「8.密級配再生瀝青混凝 土及舖設」之複價為14,195,805元,二者合計為18,526, 901元(不含營業稅),已占系爭工程之施工費28,551,9 19元之64.89%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㈦), 並有原審卷㈠54、55頁原證4可稽,堪信為真實。又依上 述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9 5年3月之指數為95.56;96年7月為109.57,較95年3月之 指數漲幅14.6609%;97年3月為123.57,較95年3月之指數 漲幅29.3114%;97年4月為126.64,較95年3月之指數漲幅 32.5241%;97年5月為128.94,較95年3月之指數漲幅34. 9309%。又依中華民國統計資訊網公告之「瀝青混凝土類 」之物價指數,95年3月之指數為92.29,97年5月之指數 為142.38,自95年3月至97年5月之漲幅為54.2746%等情, 亦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㈧,及原審卷㈠124 頁原證17、同旨見本審卷㈠96頁被上證9、本審卷㈡137頁 附表2;原審卷㈠56、57頁原證4、本審卷㈡138頁附表3) ,而此種超過3分之1之漲幅,顯超過平日物價之漲幅。而 系爭工程之「施工費」中,其中「粗級配再生瀝青混凝土 及舖設」及「密級配再生瀝青混凝土及舖設」二者合計為 18,526,901元,占系爭工程之施工費28,551,919元之64. 89%,已如上述。準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契約簽訂 後,發生當初所不能預見之營造工程物價急遽飆漲之情形 ,顯超出兩造訂約時之預期,應堪憑信。 ㈣、另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固約明:「系爭工程不適用物價指 數調整」等語(見原審卷㈠52頁);系爭工程契約補充條 款第25條亦約明:「本工程無論物價漲落,均按合約單價 計算發包費。」等語(見本審卷㈠25頁),然此應係系爭 工程之工期原約定100日曆天之故(即1年以下工期合約) ;且此項約定,僅能解釋為被上訴人於締約當時,基於其 所能預見之合理風險,應由被上訴人承擔,不得再向上訴 人請求加價補貼。若超出合理範圍以外之不可預測風險, 則非系爭工程契約13條、系爭工程契約補充條款第25條規 範之範疇,仍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97年度台上字第769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42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8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 參酌。質言之,上述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及系爭工程契約 補充條款第25條之約定,僅排除兩造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 款之適用而已,倘若契約訂立後,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規定之情事發生,非謂當事人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 1 項規定請求,亦即契約雖有有關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 之約定,仍不排除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查 系爭工程契約自簽訂起至完工止之期間長達2年1個半月; 且此期間,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又持續上漲,瀝青混凝土類 之物價指數更是急遽飆漲,此非兩造於簽約當時所得預料 。而被上訴人於本審準備程序中陳稱:「(問:被上訴人 承包本件工程盈虧情形如何?)答:虧損1千多萬元,在 公共工程委員會進行履約爭議調解時,上訴人也清楚。上 次提供的進項發票開列的統計表僅就材料部分的進項成本 統計,成本是40,719,253元(含營業稅),而本件系爭工 程總價是28,788,215元,兩者計算結果僅就被上訴人所支 付的材料進項成本來計算,不包含交通標誌的費用1,356 ,778元」等語(見本審卷㈠223頁);復於本審言詞辯論 時陳稱:「(問:本件被上訴人施工工程費為何?)答: 直接施工費為40,719,253元,虧損13,287,816元。」等語 (見本審卷㈢73頁),並提出55張發票及統計表為證(見 本審卷㈠138至140、141至169頁)。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 人所提55張發票,其中42張係有疑義之發票,與系爭工程 無關,均應予剔除不予計入云云;惟被上訴人陳稱:該55 張「進項發票」中,其中屬於「施工費」部分之材料款( 含稅)合計40,719,253元。而屬於「交通安全設施部分」 之款項則合計有1,356,778元。(見本審卷㈠138至140頁 )。在營造工程案件中,營造商與其下包商間之交易往來 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之載填日期,本來就會與實際施工之日 期明顯不同,幾乎沒有任何工程是例外。所以如此,乃是 涉及工程請款作業及稅捐申報所致。況且上開附表2統計 表所記載之統一發票共計55張,如果有42張與系爭工程無 關,只有13張與系爭工程有關,則豈不是被上訴人大部分 都沒有施工?則上訴人又如何可以驗收完成系爭工程?等 語。本審審酌:經本審函查上開統一發票之公司、企業社 等廠商,而上開廠商等之回函,或稱「有開立系爭統一發 票予被上訴人,但因年代久遠,無法查明是否供系爭工程 之用」(見本審卷㈡56頁),或稱「96年間被上訴人有向 其買受物品,但不知是否供系爭工程之用」(見本審卷㈡ 58頁、62、63、95),或稱「96、97年間被上訴人有向其 買受物品,確係供系爭工程之用」(見本審卷㈡87、88、 90、91、93、97、99、103、108),及被上訴人就上述開 立統一發票等廠商回函結果統計表(見本審卷㈡118至120 頁),可見被上訴人確實有向上開廠商購買物品,確係供 系爭工程之用,部分因年代久遠,無法查明,且系爭工程 已完成驗收,並參酌營造工程實務,因涉及請款作業及稅 捐申報,營造商與其下包商間之交易往來所開立之統一發 票之載填日期,常有與實際施工之日期不同之情形,故被 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55張發票及統計表所記載之品名、單 位、數量、銷售額、廠商等內容,尚屬可採。從而,上訴 人辯稱上開55張發票,其中42張係有疑義之發票,與系爭 工程無關,均應予剔除不予計入云云,要無可取。基上, 系爭工程契約,決標總價(含營業稅)為28,788,215元, 而被上訴人所支付的材料進項成本即直接施工費為40,719 ,253元,被上訴人主張承包系爭工程明顯有1千多萬元之 鉅額虧損,顯然因物價指數之調漲而受影響,尚非無據。 復參酌系爭工程契約訂立後,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及瀝青混 凝土類之物價指數急遽飆漲,顯有情事變更之情形發生。 則依此營造工程物價及瀝青混凝土類之物價指數急遽飆漲 之情形,如依其原有效果(即仍依系爭合約約定之工程款 給付)顯然有失公平,本件應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 定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甚明。被上訴人之主張,自屬可採 。 ㈤、至於上訴人所辯:依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Q.7之規定,因 發包人之原因致連續停工6個月以上者,被上訴人本有終 止契約之權,被上訴人怠於行使其契約終止權,自應依系 爭工程契約約定履行義務,而非事後再請求金額高達原契 約金額4分之1之物價指數調整款云云。惟此條款僅係規定 被上訴人有此終止契約權,被上訴人可單方選擇是否終止 契約,終止契約並非其義務,被上訴人縱有其他考量而未 終止契約,亦不能據此認定其係怠於行使契約終止權,而 影響其請求上訴人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從而,被上訴人 未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而依系爭工程契約履行,並無礙其 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主張權利。上訴人 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㈥、又被上訴人既非依行政院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 72930號函、97年6月5日院授工企字第09700234100號函、 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8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500326530號函 示請求物價指數調整款,則縱使系爭工程不符合前開函示 規定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適用期限,亦無礙其依民法第 227條之2第1項規定情事變更原則之請求。 ㈦、又查行政院主計總處每月都會公布「統計表」,在統計表 中即有包含「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及其年增率」一項,此有 網頁列印1張(見本審卷㈡252頁)可證,在網頁中亦有公 布「編製方法說明」共有20頁(見本審卷㈡253至272 頁 ),行政院主計處在第7、8頁乃說明「營造工程物價指數 」之編製方法,其中之查編沿革載稱「一、查編沿革:6 2年,國際間首次發生能源危機,國內外物價普遍上漲。 政府為避免因營建材料及工資大幅上漲,影響已發包工程 進度,乃自64年度起在中央政府總預算執行條例中明定以 『臺灣地區躉售物價分類指數之營造業投入物價指數』作 為補償救濟手段,由於該指數只涵蓋材料部分,工資並未 納入,未盡周延;78年度起,材料價款仍用『臺灣地區躉 售物價分類指數之營造業投入物價指數』,而工資價款則 依據『臺灣地區營造業受雇員工平均經常性薪資指數』。 至於地方政府方面,臺灣省政府及臺北市政府主計處自民 國70年起分別編有『臺灣省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及『臺北 市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除總指數外,另細分為材料及勞 務(含工資及設備租金)兩類指數,作為調整工程價款依 據,而高雄市政府則援用中央政府總預算執行條例規定辦 理。鑑於中央政府及省、市政府調整工程條款依據不同指 數,且民國77年來營造工程勞務類指數漲幅與營造業受雇 員工薪資指數漲幅差距較大,造成因適用指數不同而補償 金額差異現象。故為衡量整體營造工程價格變動狀況,提 供調整工程價款之適當指數,於79年6月組成專案小組, 研究『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查編方式,並自80年 1 月起試編,同年7月正式編布。」,另編製目的與用途 載稱「二、編製目的與用途:㈠編製目的:衡量臺灣地區 營造工程投入材料及勞務之價格變動情況。㈡主要用途: ⒈作為調整工程款之參據。⒉供政府有關施政決策之參考 。⒊提供民間業者及學術研究參考資料。」,又價格查報 載稱「七、價格查報:㈠價格基準:以查價日實際成交價 格為準,如無交易,則以最近行情代替或沿用價格。㈡調 查方法:採派員訪問調查與電話調查。㈢查價地區及對象 :⒈材料類:以新北市、臺北市、臺中市、臺南市、高雄 市、臺灣省桃園縣及花蓮縣營建材料之批發商為查價地區 及對象。⒉勞務類:以內政部營建署、臺北市及高雄市政 府所屬工程單位與民間大型工程發包工地為查價對象。㈣ 查價日期:⒈材料類:鋼筋、砂石等重要資材每月查價3 次,查價日為每旬逢4之日;其餘一般資材每月查價1次, 查價日為每月14日。⒉勞務類:每月15日查價1次。」( 以上見本審卷㈡259、260頁)。從而,自民國64年以前, 中央政府即以「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作為工程款調 整之依據,則上述行政院主計總計所公告之「營造工程物 價指數及其年增率」乃具有高度的可靠性,亦有法源依據 ,可作為本件情事變更之重要參考,併予敍明。 ㈧、按情事變更,由法院依職權公平裁量為增加給付之判決, 固應依客觀之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 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 給付之適當數額,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然「當事人就 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一項第三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 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 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且參照最高法院96年 台上字第856號裁定理由「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或第二項為 協議者,依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固應受其拘束。惟協議 前若當事人一方之主張,他方未加爭執,或未成為協議之 爭點,既不在協議範圍,自不受協議之拘束。」(見本審 卷㈢59、60頁附件3),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7 號判決理由「當事人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前提之權利或法 律關係所為之陳述,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為相同之陳述,倘當事人對之具 有實體法上處分權,已充分明瞭該陳述之內容及其法律上 之效果,且無害於公益,又經當事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 者,為尊重當事人之權利主體地位,對於訴訟審理範圍及 事實主張、證據提出具有決定之權能,以資平衡保障其實 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並節省司法資源之付出,應認法院即 可以該當事人協議簡化後之相同陳述內容為裁判之依據, 無庸再就該相同陳述內容另為調查審認」(見本審卷㈢6 2至64頁附件4)。兩造當事人既然已經在第一審法院(見 原審卷㈠279、327頁)及本院前審行爭點整理程序並於「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均同意「⒑倘原告請求物價指數調整 款有理由,兩造同意以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3月9日工程企 字第0960009500號函說明二㈠,依主計處所公布之營造工 程物價指數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計算物價調整款, 計算方式:⑴估驗日當月總指數比較開標當月總指數,其 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超過2.5%者,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 ,於估驗完成後就估驗款中之直接工程費調整工程款;指 數增減率之絕對值在2.5%以內者,不予調整。指數增減率 =(估驗日當月總指數《估驗日係指估驗內容之最後施工 日》/開標當月總指數-1)×100%,指數增減率以計算至 小數點以下第四位(第五位四捨五入)為原則。⑵每期估 驗款均以下列公式計算調整金額(計算至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當期估驗之直接工程費×(1-已付預付款之最 高額佔契約總價之百分比)×(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2. 5%)×(1+營業稅率),營業稅率應核實計之。當期估 驗之直接工程費=當期估驗款扣除其中之規費、規劃費、 設計費、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承商管理費、保險 費、利潤、利息及稅雜費。直接工程費難以計算者,得經 雙方合意以當期估驗款之80%代之。⑶指數增減率為正值 者,就上開調整金額給予補償;指數增減率為負值者,就 上開調整金額自估驗款中扣減。另物價調整指數之計算基 準以估驗當期之工程最後施工日之當月臺灣區營造工程物 價總指數為準,調整基準以系爭工程決標日當月之臺灣區 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為準。」,及「⒒倘原告請求物價指 數調整款有理由,兩造同意:⑴如原告得請求物價指數調 整款,且以「『項次一施工費』不扣除『項次九刨除料剩 餘價值折價費』之金額」(即刨除料剩餘價值折價費不計 入物價指數調整款之計算範圍內)計算,依上開兩造不爭 執之物價指數調整計算方式所計算得出之物價指數調整款 為7,512,606元(即原審卷㈠292頁附表1);⑵如原告得 請求物價指數調整款,且以「『項次一施工費』扣除『項 次九刨除料剩餘價值折價費』之金額」(即刨除料剩餘價 值折價費應計入物價指數調整款之計算範圍內)計算,依 上開兩造不爭執之物價指數調整計算方式所計算得出之物 價指數調整款為6,024,124元(即原審卷㈠294頁附表3) ;⑶如原告得請求物價指數調整款且以「『當期全部估驗 款』扣除『項次七營造綜合保險費』扣除『項次八包商利 潤及管理費』扣除『項次九刨除料剩餘價值折價費』扣除 『項次十包商營業稅』之金額」(即刨除料剩餘價值折價 費應計入物價指數調整款之計算範圍內)」計算,依上開 兩造不爭執之物價指數調整計算方式所計算得出之物價指 數調整款為6,389,924元(即原審卷㈠304頁附表4)」, 而本院前審判決就不爭執事項將上開原判決不爭執事項編 號⒑、⒒改列為⒐、⒑,但內容完全相同。另兩造在本審 準備程序中亦同意將上開原判決不爭執事項編號⒑、⒒改 列為㈨、㈩,且內容完全相同。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就上 開不爭執事項㈨、㈩之事實,自應受拘束。查,兩造既同 意倘被上訴人請求物價指數調整款有理由,同意以上述公 共工程委員會96年3月9日工程企字第0960009500號函說明 二㈠,依主計處所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漲跌幅 超過2.5%部分計算物價調整款之計算方式,並同意計算得 出之物價指數調整款為⑴7, 512,606元(即原審卷㈠292 頁附表1);⑵6,024,124元(即原審卷㈠294頁附表3); ⑶6,389,924元(即原審卷㈠304頁附表4)。已如上述。 另本件被上訴人可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情事變更 原則,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亦如上述。而本院前審判決 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物價指數調整款,以「『項次一施工 費』扣除『項次九刨除料剩餘價值折價費』之金額」(即 刨除料剩餘價值折價費應計入物價指數調整款之計算範圍 內)計算,依上開兩造不爭執之物價指數調整計算方式所 計算得出之物價指數調整款為6,024,124元(被上訴人請 求物價指數調整款其中最少之物價指數調整款),而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且被上訴 人於本審亦主張請求物價指數調整款為6,024,124元,從 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6,024,1 24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㈨、綜上所述,系爭工程之95年3月20日公開招標公告中對於 履約期限只是載明「【履約期限】甲方通知5日內開工, 100日曆天完工」之文字,並未載明道路地下管線之遷移 時程。復系爭工程契第7條約定「乙方須於甲方通知5日 內開工100日曆天內完工(日曆天含星期日、國定假日及 政府規定之其他休息日」,但本件系爭工程在95年3月31 日決標,在96年7月20日開工,至97年5月29日全部完工, 履約期間長達2年又1個半月,有經驗的承包商均難從公開 招標公告及契約書內容而合理預見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間將 長達2年又1個半月,系爭工程之履約時間客觀上確實拖延 太久,遠超出廠商即被上訴人所能合理預期之時間。且因 地下管線遷移之時程與進度,乃是電力公司、自來水公司 及瓦斯公司之業務,並非被上訴人所能控制,故地下管線 遷移時程嚴重落後,導致系爭工程之施工嚴重拖延,顯非 被上訴人所能控制與預見。又依據上述行政院主計處公布 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所載,系爭工 程在95年3月20日公開招標時之物價指數為95.56,而系爭 工程於97年5月29日完工時之物價指數為128.94,則95年 3月20日公開招標時至97年5月29日全部完工時之營造物價 總指數之漲幅為34.93%。因此,招標後之2年之營造物價 漲幅高達34.93%。故系爭工程在95年3月公開招標時至97 年5月29日全部完工時之營造物價總指數之漲幅,明顯超 過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工程招標所能預期之物價上漲情形。 被上訴人不但未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㈨之財政部公告之95年 度至99年度之大業別:E、營造業之同業利潤標準,其中 道路工程之淨利率百分之10(見本審卷㈠258至262頁被上 證17),反而虧損1千餘萬元,已如上述,因此,本件工 程物價確實有發生「訂約後所難以預期之情事變更」,從 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24,1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 訴人之翌日即98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被上訴人 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併予敍明)。兩造均 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或為假執行之宣告,亦均為有理由 ,爰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就上述應予准許部分 ,判令上訴人給付,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分別酌定 擔保金額准為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 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審酌之,附此敍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胡景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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