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4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
代理人 陳敬明
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被
上訴人 憲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洲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99年4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11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1年10月17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憲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3月31日以新臺幣(下同)
28,788,215元工程款標得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
護工程處「臺12線4K+750~12K+027挖掘路面修復工程(工
程編號挖00-00000號)(下稱
系爭工程),
兩造並於95年
4月14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見原審卷㈠
49至53頁原證3),並約定被上訴人須於上訴人通知5日內
開工100日曆天內完工(日曆天含星
期日、國定假日及政
府規定之其他休息日)。系爭工程因系爭工程之工地上有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臺灣自來
水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及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欣彰公司)之管線未辦理遷移,故上訴人通知被
上訴人於96年7月20日開工,就已經排除管線障礙之部分
先行施工,被上訴人自96年7月20日開工,
惟因臺電公司
臺中區營業處、自來水公司及欣彰公司尚辦理申挖埋管中
,為避免埋管時程過長,影響行車安全,就臺電公司輸變
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及相關管線單位,已埋管完成部分採
分段施工修復,故系爭工程第一階段自96年7月20日開工
,施工日期為15日曆天,至96年8月3日完工,剩餘工期8
5日曆天,自96年8月4日起全面停工,不計工期。
嗣前開
管線排除後,系爭工程又重新復工並接續進行施工,故第
二階段自97年3月6日開工,施工日期為85日曆天,於97年
5月29日完工,並於97年11月4日完成驗收。則系爭工程自
96年8月4日起全面停工至97年3月5日止(第二階段復工之
前一日),全面停工
期間為215日曆天。又系爭工程自95
年4月14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起至系爭工程在97年5月29日
全部完工時止,共歷經二年又一個半月。又依系爭工程契
約之附件「工程詳細價目表」,第一項「施工費」金額合
計為28,551,919元;第九項「刨除料剩餘價值折價費(由
施工費扣除)」金額為5,703,576元。另其中第一項「施
工費」中之「7.粗級配再生瀝青混凝土及舖設」之複價為
4,331,096元;「8.密級配再生瀝青混凝土及舖設」之複
價為14,195,805元,二者合計為18,526,901元(不含
營業
稅),已占系爭工程之施工費28,551,919元之64.89%。依
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
(見原審卷㈠124頁原證17、本審卷㈠96頁被上證8、本審
卷㈡137頁附表⑵),95年3月之指數為95.56;96年7月為
109.57,較95年3月之指數漲幅14.6609%;97年3月為123.
57,較95年3月之指數漲幅29.3114%;97年4月為126.64,
較95年3月之指數漲幅32.5241%;97年5月為128.94,較9
5年3月之指數漲幅34.9309%。又依中華民國統計資訊網公
告之「瀝青混凝土類」之物價指數(見原審卷㈠56、57頁
原證4、本審卷㈡138頁附表⑶),95年3月之指數為92.2
9,97年5月之指數為142.38,自95年3月至97年5月之漲幅
為54.2746%。又依上述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
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見被上證8)
所載,93年3月
之指數為93.28,95年3月之指數為95.56,亦即在
本件系
爭工程於95年3月20日公開招標前2年之營造物價總指數之
漲幅只有2.44%(《95.56-93.28》÷93.28×100%=2.4
4%),亦即在本件系爭工程招標前2年之營造物價
非常平
穩,平均一年只有上漲1.22%而已;然而當本件系爭工程
在95年3月20日公開招標並在同年3月31日決標時之物價指
數為95.56,但本件系爭工程於97年5月29日完工時之物價
指數則為128.94。是本件系爭工程在95年3月公開招標時
至97年5月全部完工時之營造物價總指數之漲幅為34.93%
(《128.94-95.56》÷95.56×100%=34.93%)。故系爭
工程在95年3月公開招標時至97年5月全部完工時之營造物
價總指數之漲幅34.93%,明顯不是任何有經驗的承包商本
於本件工程招標前之歷史經驗所能預期之物價上漲情形。
況且,系爭工程契約主文第13條(物價指數調整)所以約
定:「本工程不
適用物價指數調整。」之訂約目的,
乃因
本件系爭工程為工期100日曆天,屬於1年以下之短天期營
繕工程,物價漲跌風險很低,所以才約定「本工程不適用
物價指數調整」。又系爭工程之95年3月20日公開招標公
告中對於履約期限只是載明「【履約期限】甲方通知5日
內開工,100日曆天完工」之文字,並未載明道路地下管
線之遷移時程(見本審卷㈠94、95頁被上證7)。又95年
4月14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第7條約定「乙方須於甲方通知5
日內開工100日曆天內完工(日曆天含星期日、國定假日
及政府規定之其他休息日)」,但系爭工程在95年3月31
日決標,在96年7月20日開工,至97年5月29日全部完工,
履約期間長達2年又1個半月,任何有經驗的承包商均難從
公開招標公告及系爭工程契約內容而合理預見到系爭工程
之履約期間將長達2年又1個半月,系爭工程之履約時間客
觀上確實是拖延太久,遠超出廠商所能合理預期之時間。
再者,系爭工程在95年4月14日簽約後,因道路下之管線
管理單位無法即時配合系爭工程之施工而適時完成管線之
遷移作業,致遲至96年7月20日才能第一次開工施作,期
間已經過1年3月又6天,橫跨了2個政府預算會計年度。故
上訴人「不可能」在「明知」系爭工程於95年4月14日簽
約後有1年以上之時間處於不能開工狀態,而仍辦理公開
招標。更有甚者,系爭工程之公開招標公告(見本審卷㈠
94 、95頁)中對於履約期限只是載明「【履約期限】甲
方通知五日內開工,100日曆天完工」,並未載明道路地
下管線之遷移時程。因此,公開招標當時,被上訴人及其
他投標廠商根本不可能知道系爭工程之實際全部履約期間
會長達2年又1個半月。
㈡、系爭工程,依據上訴人提出之「施工預算書」(見本審卷
㈢24頁上證1,即本審卷㈢56頁)所載,系爭工程之「施
工預算」金額是44,595,397元,經費來源是「本工程係依
據本段挖掘路面22 1200-代收款-挖掘路面代辦修復費、
挖掘路面92(中)444號計收入38,531,040元及挖掘路面
94(中)373號計收入6,083,880元-代辦修復費合計44,6
14,920元」。而依據系爭工程之95年3月31日決標
記錄(
見本審卷㈢58頁)所載,上訴人所之機關首長所核定之「
底價」是34,600,000元,即「底價」與「施工預算」之比
例為78%。又依據上述系爭工程之95年3月31日決標記錄所
載,共有五家廠商參與投標,五家廠商之投標價均低於「
底價」,其中被上訴人之投標價是28,788,215元(投標價
與底價之比)「標價比」是83.2%,富崎營造廠股份有限
公司之投標價是29,500,000元,「標價比」是85.3%,利
興營造有限公司之投標價是28,950,000,「標價比」是8
3.7%。因此,被上訴人之投標價並沒有特別偏低之情形,
也沒有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79條所規定「本法第58條
所
稱總標價偏低,指下列情形之一:一、訂有底價之採購,
廠商之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80者。二、未訂底價之採購
,廠商之總標價經評審或評選委員會認為偏低者。三、未
訂底價且未設置評審委員會或評選委員會之採購,廠商之
總標價低於預算金額或預估需用金額之百分之70者。預算
案尚未經立法程序者,以預估需用金額計算之。」之情形
,亦即被上訴人之投標價沒有「總標價偏低」之情事。
㈢、系爭工程契約書主文第13條(物價指數調整)雖然有約定
:「本工程不適用物價指數調整。」。但僅能解釋為被上
訴人於締約當時,基於其所能預見之合理風險,應由被上
訴人承擔,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加價補貼。若超出合理範
圍以外之不可預測風險,則非系爭契約
前揭約定條款規範
之範疇,仍應有情事更原則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299號、97年度台上字第769號、100年度台上字
第42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813號民事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
㈣、本件兩造當事人在第一審法院及最高法院發回前之本院9
9年度建上字第50號(下稱本院前審)行
準備程序時,均
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1、及270條之1規定,由第一審
法及本院前審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並記載規定,而依據
原判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第10、11點之記載,及本院前
審判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第9、10點之記載,本件之兩
造當事人已經在訴訟中協議有「倘原告請求物價指數調整
款有理由」之金額計算方式。則因情事變更所應計算調整
之工程款,自應依
上開兩造當事人已經
合意之方式進行計
算,上訴人不能再出爾反爾。
㈤、系爭工程契約之一般條款之「Q.契約終止、接管工地及
救濟」之「Q.7承包商終止契約」之第一項第⑵款固然規
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發生,承包商得以書面通知,終止契
約:⑵訂約後【因甲方之原因】超過6個月仍無法開工者
。」(見原審卷㈠208頁原證24),
惟查:
⒈
倘若被上訴人欲依此一條款約定終止契約必須符合「因甲
方之原因而無法開工」之條件。然而何謂「因甲方之原因
」?系爭工程契約並無明文解釋,且此乃是一個不確定的
法律概念。自來水公司、電力公司、瓦斯公司不能配合系
爭工程施工而辦理管線遷移一事,亦顯然不符合「⑵訂約
後【因甲方之原因】超過6個月仍無法開工者。」之
構成
要件。
⒉更有甚者,如果被上訴人主張終止契約,則在系爭工程完
工前,上訴人之主辦公務員與機關首長是否會接受終止契
約之要求而無
異議?不得而知。又如果上訴人表示異議,
則被上訴人是否仍應接受上訴人之開工通知而施工?又如
果被上訴人不接受上訴人之開工通知,則上訴人是否會以
被上訴人違約為由而沒入
履約保證金?並依法公告被上訴
人為不良廠商?又如果雙方因此一終止契約之表示發生爭
議並進行訴訟,則法院是否會
確定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
開疑問在在都是不確定之因素。
⒊依原審卷之系爭工程契約之一般條款之「Q.契約終止、
接管工地及救濟」之「Q.3甲方終止契約及接管工地」之
第(11)款有規定「甲方認為工程有終止之必要時,得終
止契約全部或一部。」(見原審卷㈠207頁原證24),則
為化解因不確定的法律概念「因甲方之原因」所產生上開
所述之不確定風險,理應由上訴人主動依約表示終止或
解
除契約,此乃是最為明確之方式,且完全可以由上訴人單
方控制上開所述之不確定之風險。因此,上訴人明明可以
百分之百控制契約條款約定不明確所生之不確定風險。但
上訴人卻不主動去控制,反而要求由無法控制上開所述之
不確定風險之被上訴人承擔風險,是否公平?是否符合
誠
信原則?
㈥、又查行政院主計總處每月都會公布「統計表」,在統計表
中即有包含「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及其年增率」一項,此有
網頁列印1張(見本審卷㈡252頁)
可證,在網頁中亦有公
布「編製方法說明」共有20頁(見本審卷㈡253至272頁)
,行政院主計處在第7、8頁乃說明「營造工程物價指數」
之編製方法,其中記載查編沿革、編製目的與用途、價格
查報(見本審卷㈡259、260頁)。從而,自民國64年以前
,中央政府即以「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作為工程款
調整之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計所公告之「營造工程物價指
數及其年增率」乃具有高度的可靠性,亦有法源依據即「
中央政府總預算執行條例」,自得作為審判上之情事變更
原則適用之重要參考。
㈦、關於「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所實際支出之成本為何?是否
因該物價指數之調漲而受影響?」部分之說明如下:
被上訴人有製作之「台12線4K+750~12K+027挖掘路面修復
工程進項開立統計表」3張(見本審卷㈠138至140頁附表
2)並提出被上訴人為施作本件工程購買工程材料之「進
項發票」55(被上訴人誤載為56)張(見本審卷㈠141至
169頁被上證11)。該55張「進項發票」中,其中屬於「
施工費」部分之材料款(含稅)合計40,719,253元。而屬
於「交通安全設施部分」之款項則合計有1,356,778元。
(見本審卷㈠138至140頁)。在營造工程案件中,營造商
與其下包商間之交易往來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之載填日期,
本來就會與實際施工之日期明顯不同,幾乎沒有任何工程
是例外。所以如此,乃是涉及請款作業及稅捐申報所致。
況且上開附表2『台12線4K+750~12K+027挖掘路面修復工
程進項開立統計表』所記載之統一發票共計55張,如依上
訴人所辯稱其中42張統一發票與系爭工程無關,只有13張
統一發票與系爭工程有關,則豈不是被上訴人大部分都沒
有施工?則上訴人又如何可以驗收完成系爭工程?又系爭
工程契約之決標總價(含營業稅)是28,788,215元,但被
上訴人對於「施工費」部分之材料款即合計支出成本40,
719,253元,另外支出「交通安全設施部分」成本款項1,
356,778元。則被上訴人不僅沒有任何獲利,還明顯虧損
最少超過13,287,816元以上。
㈧、系爭工程之實際履約工期長達將近2年又1個半月,已經明
顯超過招標公告所預定之100天工期,此已非任何一般廠
商所能合預預期之工期發展,且系爭工程在95年3月公開
招標到97年5月全部完工時,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
)之漲幅高達34.9309%;若依中華民國統計資訊網公告之
『瀝青混凝土類』之物價指數,則自95年3月至97年5月之
漲幅為54.2746%,此種營造物價之漲幅,亦顯超過平日物
價之漲幅,並與系爭工程之實際履約工期長達將近2年又1
個半月有相當
因果關係。故系爭工程之實際履約結果,應
有
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
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
聲請法
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
因契約所發生之債,
準用之」之適用,以合乎公平之精神
。
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上訴
人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6,024,12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上訴人之
翌日即98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本院前審判決上訴人
應給付6,024,124元本息(本院前審判決主文漏載利息部
分),及准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原審就被上
訴人請求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部分判准7,512,606元本息
,經上訴人上訴,本院前審判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
,024,124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而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
明不服,而上訴人就本院前審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6,024,124元本息部分上訴,經最高法院就上訴人敗訴部
分即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24,124元本息部分發回,
故本審審酌範圍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6,024,124元
本息是否有理。另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給付工程管理費1
,439,411元本息及假執行部分,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
請求,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審審酌之範
圍,併予敍明),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爰答辯聲明
:「⑴上訴人之上訴駁回。⑵第二審(確定部分除外)及
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即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則以:
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因受物價指數之影響,而造成
其施作系爭工程受有無法預先預期之不利益以致有虧損,
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而請求上訴人應
予以補償,則
被上訴人自應就其受有何物價指數之影響?受有何虧損?
被上訴人不主張契約終止權是否有正當理由?依原系爭工
程契約之規定給付工程款,是否有顯失公平?等負舉證之
責。而依兩造系爭工程契約約第13條約定:本工程不適用
物價指數調整。再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施工補充條款第2條
:本工程為配合管線單位及作業進度,承包商依本處臺中
工務段通知後5日內開工。第25條:本工程無論物價漲落
,均按合約單價計算發包費(見本審卷㈠24、25頁)。
足
徵被上訴人於訂約時即已明知系爭工程並不適用物價指數
調整,且需配合管線單位施工。就此部分被上訴人顯然並
未受有無法預先預期之不利益。又被上訴人為專業之營造
公司,於定約時依其專業及
經驗法則,自能預料本工程需
配合其他管線單位之施工。而系爭工程於96年7月20日開
工,因台電公司臺中區營業處、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
及欣彰公司尚辦理申挖埋管中,為避免埋管時程過長,影
響行車安全,就台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及相關
管線單位,已埋管完成部分採分段施工修復,故系爭工程
第一階段自96年7月20日開工,施工日期為15日曆天,至
96年8月3日完工,自96年8月4日起全面停工,不計工期。
第二階段自97年3月6日開工,於97年5月29日完工,均無
被上訴人所可得預見,並無定約時所不能預料之情形。再
依契約施工說明書之一般條款Q.7承包終止契約規定:「
開工後因甲方之原因,致全部停工一次連續達6個月以上
者」(見原審卷㈠208頁),故於開工後,因上訴人之事
由,而致全部停工一次連續達6個月以上者,承包商即被
上訴人自可行使終止契約之權利,系爭工程自96年8月4日
全面停工,至97年3月6日再行開工,期間已逾6個月以上
,被上訴人如因工程物價指數之上漲而可能或已實際受有
損失,自可依系爭工程契約之規定,行使終止契約之權利
。亦即因本件系爭工程契約之工期為100日曆天,於開工
後全面停工達6個月以上,已逾原契約規定之工期,且本
契約既已約定不適用物價指數調解,則於定約當時,顯然
已就可能受物價指數影響而約定其法律效果,自無定約時
所不能預見之情形。依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說明書之一般條
款Q.9承包商終止契約後之付款:承包所受損害得檢附具
體證明資料請求甲方核實補償…。(見原審卷㈠208頁)
已明訂契約成立後,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一方之事由,致他
方受有損害者之處理方式,就契約履行所生之風險,已為
合理之分配。綜上,本件兩造之合約,除明定不適用物價
指數調整以外,且就開工後停工及因停工解約所造成應予
被上訴人補償等法律效果及危險分攤均有約定,並未特別
加重被上訴人之責任,故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本工程不
適用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自屬有效,被上訴人主張本
件依「中央機關己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
調整處理原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0)工程企字
第90035319號函(見原審卷㈠67頁原證9)、(95)工程
企字第09500307540號函(見原審卷㈠68頁原證10)、工
程企字第09500326530號函(見原審卷㈠71頁原證12)等
規定,仍應有物價指數調整之適用並依96年3月9日工程企
字第09600095000號函(見原審卷㈠73頁原證13)所定參
考調整方式予以調整
云云,
參酌上開行政院所定之「中央
機關己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
則」及公共工程委員會所發各函之內容並非屬契約之內容
,亦無排除原契約條款效力之規定,被上訴人之主張自無
理由。
㈡、又依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需被上訴人依原契約之效果而
顯失公平,
始足當之,而所謂顯失公平,參照最高法院4
7年台上字第1771號、66年台上字第1975號判例意旨,又
需衡量被上訴人所受不相當之損失,及上訴人所得不預期
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作一公平之衡量。本件被上訴人
就系爭工程於停工6個月之後,仍願意繼續施作並獲致
報
酬,依其專業,顯已作過成本之評估考量,方會繼續施作
而不願意行使契約之終止權。且就被上訴人自起訴至今,
從未舉證證明其受有何不可預料之損失?其損失金額為多
少?倘被上訴人於進料時未受有損失,自無理由取得漲價
差額之不當利益,
是以被上訴人僅因物價指數之上漲而主
張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與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並
不相符。故本件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㈢、又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於96年7月20日開工,至96年8月3日
停工,施工日數共15日曆天,96年8月4日起全面停工不計
工期,至97年3月6日再次開工,於97年5月29日依約完工
。被上訴人100年5月11日答辯2狀所附被上訴人為施作
本
案工程購買工程材料之「進項發票」56張(實際應只有5
5張,見本審卷㈠141至169頁;另本審卷㈠138至140頁附
表⒉其中編號49為統計欄),分別提出說明如下:
⒈依該答辯2狀附表⒉「台12線4k+750~12k+027挖掘路面修
復工程進項開立統計表」日期欄所載,其中編號1、2、3
、4 、5、7、8、9、10、12、15、16、17、21、22、23、
24、28、29、30、31、32、33、34、35、36、37、38、3
9、40、41、42、43、44、45、46、47、48、50、51、52
、54等42張,其發票上所載日期,均在上開工程施工停工
期間或完工以後,
難認與系爭工程有關。
⒉編號1、2、3等發票之品名為「乳化瀝青」,然其日期為
96年7月3日、97年2月29日、97年2月29日,分別為開工前
或停工期間,且有二張日期同為97年2月29日,
顯有違常
情,亦與系爭工程無關。
⒊編號4、5、7、8、9、10、11、12,
發票日期分別為96年
7月4日、96年7月5日、96年11月10日、96年11月12日、9
6年11月15日、97年1月2日、97年1月3日、97年1月5日,
品名均為「運費」,當時系爭工程尚未開工或處於停工期
間,並未施工,何來運費?故該等發票與系爭工程無關。
⒋編號13、14,開立日期均為96年7月31日,編號15、16、
17開立日期均為96年8月31日,其品項相同,何需分別開
立不同之發票?故上開發票難以證明與系爭工程有關,且
編號15、16、17均為停工期間所開立,縱認係於月底開立
發票請款,然7月20日開工至7月31日,工期11天,8月僅
有3天,然編號13、14之發票金額合計為1,687,500元,編
號15、16、17之發票金額合計反而為2,633,750元,顯不
成比例,足認編號15、16、17等發票不足以證明與系爭工
程有關。
⒌編號19、20,日期均為97年4月2日,品名亦均為「鋪路柏
油、運費」,除數量不同外,其餘單價亦相同,開立發票
人亦同為「瀝益股份有限公司」,依一般經驗法則,如為
相同公司之請款,實無理由將同日之數量分別開立二張統
一發票而同時請款,而被上訴人公司亦不可能於該期間僅
施作系爭工程,故該二張發票有可能為其他工程所致,無
從認定與系爭工程有關。另編號21同為「瀝益股份有限公
司」之發票,其日期為97年2月29日,為停工期間,亦不
能證明與系爭工程有關。
⒍編號22、23、24依發票所載日期,分別為96年12月1日、
97年2月29日、97年3月1日,非屬施工期間,不能證明與
系爭工程有關。
⒎編號28、29、30,品名均為「瀝青混凝土」,日期為97年
1月2日、97年1月2日、97年1月3日,非屬施工期間,與系
爭工程無關。
⒏編號31、32、33、34、35、36、37、38、39、40、41、4
2,品名為「砂石」,且依發票日期,被上訴人自97年1月
8日起即密集於1月8日、1月8日、1月9日、1月10日、1月
12日、1月13日、1月14日、1月16日、2月2日、2月3日、
2月4日、2月4日使用砂石,然系爭工程於上開期間屬於停
工期間,並未施作,故上開發票與系爭工程無關。
⒐編號43,發票日期為97年6月25日,然系爭工程於97年5月
29日即完工;編號44,發票日期為96年8月6日,當時為停
工期間,故上開發票與系爭工程亦無關聯。
⒑編號45、46、47、48,品名為「路面刨除」,然日期普別
為97年1月24日、97年8月17日、97年9月10日、97年9月1
5日,其中編號45、日期97年1月24日為停工期間,其餘均
在系爭工程完工之後,均與系爭工程無關。
⒒編號50,日期為96年8月31日,屬停工期間,與系爭工程
無關。
⒓編號51、52、開立日期同為97年1月21日,為停工期間,
與系爭工程無關。
⒔編號54,開立日期為96年8月31日,為停工期間,且對照
編號53之發票,同為昇昌工程行所開立,其中96年8月1日
至3日共僅有3天,然該發票記載內容為「LED標誌防撞拖
車出租」,數量為7天,且編號53號之發票,7月份亦僅出
租5.5天,8月僅3個工作天卻需承租7天,顯與常理有違,
顯然該發票之內容與系爭工程無關,且可證明被上訴人確
實有將其他工程之發票金額充作系爭工程發票之情形。
⒕綜上,上述編號1、2、3、4、5、7、8、9、10、12、15、
16、17、19、20、21、22、23、24、28、29、30、31、3
2、33、34、35、36、37、38、39、40、41、42、43、44
、45、46、47、48、50、51、52、54共計44張有疑義之發
票,均應予剔除不予計入。剔除後被上訴人僅就工程費7
,766,480元及交通維持費245,438元提出證明,尚難以證
明己符合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㈣、再就被上訴人所提發票中,有關單價部分提出說明如下:
⒈編號1、2、3關於乳化瀝青部分,96年7月3日之單價為12
.49973元,97年2月29日之單價為12.97545元、12.9643元
,二者僅相差百分之3,且依97年2月29日之單價,依數量
不同而異其單價,亦即數量愈多單價愈便宜,故被上訴人
實際上所受影響,相較於被上訴人主張定約日起至完工日
止,營建物價總指數漲幅高達百分之34.93,系爭工程被
上訴人所受影響並不大。
⒉編號13、14、16、17、15、18、19、20等發票所載,其中
編號13於96年7月31日,鋪路柏油AC20之單價為10714.28
5元,96年8月31日單價為10,033.33元,編號18、19、20
即97年4月1日、2日之單價均為9,952.381元,單價下降,
足見與瀝青有關之柏油未受物價指數之影響,亦無情事變
更原則之適用,且被上訴人反因此而多受有利益,並增加
其利潤。
⒊依被上訴人所附工程詳細價目差,其中LED標誌車(附防
撞拖車)租用,數量23天,單價16,393元,合計377, 03
9元,而依被上訴人所附發票,其中編號53、54、55、56
部分全部認為與系爭工程有關,然依發票所載日數,被上
訴人共計承租30.38天,每天租金依發票所載為10,000元
,合計303,800元,遠低於上訴人依合約所給付之金額,
顯然交通安全設施部分之款項並不受物價指數之影響,亦
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⒋編號44、45、46、47、48路面刨除部分,96年8月6日之單
價為10元,97年1月24日為15.23809元,97年9月10日、1
5日之單價為30元,而依詳細價目表所載,「刨除3-8公分
厚A.C面層」之合約單價為26元,顯然被上訴人於定約時
早有預見物價可能上漲之情形,而97年9月10日、15日為
完工後之單價不予參考,實際上上訴人依契約之單價給付
,並未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故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⒌參照上訴人100年5月17日準備書⑵狀之說明(見本審卷㈠
170至177頁),其發票之單價中,乳化瀝青之變動僅有百
分之3,柏油之單價下跌,而LED標誌車之單價並未逾原合
約之單價,AC路面刨除之單價大部分遠低於契約之單價,
申言之,依合約之單價,於發包時顯然高於被上訴人實際
支付之單價,縱事後單價有所調整,大部分亦未逾原合約
之單價,故上訴人依合約之約定給付工程款,實難認有何
顯失公平。
⒍綜上,除被上訴人所提示之發票中無單價之記載而不予考
量外,其餘有記載之項目,有關物價之增減顯然並未因整
體營建物價指數之上漲而造成被上訴人受有損失,再由該
發票之內容亦可明瞭被上訴人於施工期間早己衡量過可能
之影響,認實際上影響不大,始未依契約施工說明書之一
般條款Q.7之規定行使終止契約之權利,故被上訴人事後
以營建物價指數之上漲而主張本件仍應有物價指數調整方
案之適用或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均為無理由。
㈤、本件被上訴人再主張其因受系爭工程自95年3月31日起,
至97年5月20日完工時,前後歷經2年又1個半月,而物價
指數之影響云云,然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項目中,自
95年3月31日起,至96年7月20日開工止,各單項工程之單
價受有何影響,與舉證之責,即難認有何情事變更原則之
適用。且依被上訴人所附1~3,其中97年2月16日部分並無
發票,而97年2月29日有2張發票,與實際出貨情形有別,
故無從證明與系爭工程有關。且96年7月3日距實際施工9
6年7月20日相距17日,97年2月16日、2月29日距97年3月
6日分別為19日、6日,顯然相距過久而與系爭工程無關;
編號4-12,運費均為每噸105元,縱為系爭工程所用,亦
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編號13-21,鋪路柏油96年7月3
1日之單價為11,250元,至97年4月2日之單價含運費降為
為10,700元,顯然因工期延長之故,反而單價下跌,被上
訴人受有該單價下跌之利益,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編號22、23廠商為萬富瀝青股份有限公司,單價均為50元
,編號24-27,廠商為皇堡事業有限公司,單價均為219元
,顯然該部分拌工之單價不受物價指影之影響,而不適用
情事變更原則;編號28-30,不同公司之單價均為1,260元
,顯見並未受物價之影響,而不適用情事變更原則;編號
31-42,砂石的單價均為每噸525元,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
適用;編號44-48,施作總面積為191,137.54平方公尺,
總工程款為3,461,421元,換算後平均每平方公尺之工程
款為18.11元。而依兩造合約工程詳細價目表項次一、編
號3,每平方公尺之單價26元,工程數量193,060元,該部
分被上訴人仍有相當之利潤,並未受情事變更之影響;編
號53-56,單價均為每天10,500元,故亦無情事變更原則
之適用。
㈥、依被上訴人100年12月1日民事
爭點整理⑵狀之附表所載,
將該表中之銷售額除以數量後,可換算各單項之單價(不
含稅),說明如下:⒈乳化瀝青:編號1,每公斤12.5元
:編號2,每公斤12.98元:編號3,每公斤12.96元。⒉運
費:編號4~6,每噸100元,編號7~12,未附數量,無法換
算。⒊鋪路柏油:編號13~17,每MTS噸10,714.29元。⒋
鋪路柏油及運費:編號18~21,每MTS噸10,190.48元。⒌
瀝青混凝土及拌工:編號22、23,每噸47.62元,編號24
~27無數量無法換算。⒍瀝青混凝土:編號28~30,每噸1,
200元。⒎砂石:編號31~42,每噸500元。⒏柴油:略。
⒐路面刨除:編號44,每平方公尺9.95元;編號45,每平
方公尺15.24元,編號46~48,每平方公尺30元。又依上訴
人招標前所製作施工預算書所附之單價分析表(見本審卷
㈢23至33頁),刨除3-8公分厚A、C層,每平方公尺35元
;刨除料運至合格處理廠運費,每噸160元;中凝油溶瀝
青:每公斤6元;乳化瀝青CRS-1,每公斤5.8元;瀝青混
凝土拌合費:每噸105元;由前述比較可知,被上訴人所
購入之乳化瀝青、鋪路柏油之費用高於單價分析表之單價
,但依其所購入之時間比較,則不受物價指數之影響,並
無情事變更之情形。且被上訴人所支付之運費、瀝青混凝
土拌合費、路面刨除等項目之費用,則遠低於訂約當時之
市價,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資為
抗辯。
㈦、答辯聲明「⑴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原審判
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24,124元本息,並准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爰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⑴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確定部分除外)廢棄。⑵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⑶第一、二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⑷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5年4月14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決標總價(含營
業稅)28,788,215元,系爭工程第13條約定不適用物價指
數調整,第7條並約定被上訴人須於上訴人通知5日內開工
100日曆天內完工(日曆天含星期日、國定假日及政府規
定之其他休息日)(見原審卷㈠50至52頁原證3)。
㈡、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為系爭工程契約之附件(見原審卷㈠
50頁原證3、原審卷㈠58至63頁原證6、原審卷㈠206至20
9頁原證24、原審卷㈠210頁原證25)。
㈢、系爭工程因系爭工程之工地上有臺電公司、自來水公司及
欣彰公司之管線未辦理遷移,故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於9
6年7月20日開工,就已經排除管線障礙之部分先行施工,
被上訴人自96年7月20日開工,惟因臺電公司臺中區營業
處、自來水公司及欣彰公司尚辦理申挖埋管中,為避免埋
管時程過長,影響行車安全,就臺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
區施工處及相關管線單位,已埋管完成部分採分段施工修
復,故系爭工程第一階段自96年7月20日開工,施工日期
為15日曆天,至96年8月3日完工,剩餘工期85日曆天,自
96年8月4日起全面停工,不計工期(見原審卷㈠64頁原證
6)。嗣前開管線排除後,系爭工程又重新復工並接續進
行施工,故第二階段自97年3月6日開工,施工日期為85日
曆天,於97年5月29日完工(見原審卷㈠65頁原證7),並
於97年11月4日完成驗收(見原審卷㈠66頁原證8)。則系
爭工程自96年8月4日起全面停工至97年3月5日止(第二階
段復工之前一日),全面停工期間為215日曆天。又系爭
工程自95年4月14日簽訂契約起至系爭工程在97年5月29日
全部完工時止,共歷經2年又1個半月。
㈣、上訴人出具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開工日期96年7
月20日;竣工日期97年5月29日;案奉鈞處97年5月14日二
工養字第0970010292號函同意備查,延期竣工215天」(
見原審卷㈠66頁原證8)。
㈤、系爭工程第一階段於96年8月3日完工後,上訴人並未針對
該階段工程先行驗收,即係於97年5月29日全部完工後,
始全部一起驗收,並於97年11月4日完成驗收(見原審卷
㈠66頁原證8)。
㈥、系爭工程第1期估驗之最後施工日為96年8月1日、第2期估
驗之最後施工日為97年3月31日、第3期估驗之最後施工日
為97年4月20日、第4、5、6期估驗之最後施工日為97年5
月29日(見原審卷㈠97、101、105、109、113、117頁原
證15)。
㈦、依系爭工程契約之附件「工程詳細價目表」,第一項「施
工費」金額合計為28,551,919元;第九項「刨除料剩餘價
值折價費(由施工費扣除)」金額為5,703,576元。另其
中第一項「施工費」中之「7.粗級配再生瀝青混凝土及舖
設」之複價為4,331,096元;「8.密級配再生瀝青混凝土
及舖設」之複價為14,195,805元,二者合計為18,526,90
1元(不含營業稅)(見原審卷㈠54、55頁原證4),已占
系爭工程之施工費28,551,919元之64.89%。
㈧、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
表(見原審卷㈠124頁原證17、同旨見本審卷㈠96頁被上
證9、本審卷㈡137頁附表2),95年3月之指數為95.56;
96年7月為109.57,較95年3月之指數漲幅14.6609%;97年
3月為123.57,較95年3月之指數漲幅29.3114%;97年4月
為126.64,較95年3月之指數漲幅32.5241%;97年5月為1
28.94,較95年3月之指數漲幅34.93 09%。又依中華民國
統計資訊網公告之「瀝青混凝土類」之物價指數(見原審
卷㈠56、57頁原證4、本審卷㈡138頁附表3),95年3月之
指數為92.29,97年5月之指數為142.38,自95年3月至97
年5月之漲幅為54.2746%。
㈨、倘被上訴人請求物價指數調整款有理由,兩造同意以公共
工程委員會96年3月9日工程企字第0960009500號函說明二
㈠,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漲
跌幅超過2.5%部分計算物價調整款,計算方式:⑴估驗日
當月總指數比較開標當月總指數,其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
超過2.5%者,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就估
驗款中之直接工程費調整工程款;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在
2.5%以內者,不予調整。指數增減率=(估驗日當月總指
數《估驗日係指估驗內容之最後施工日》/開標當月總指
數-1)×100%,指數增減率以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四位
(第五位四捨五入)為原則。⑵每期估驗款均以下列公式
計算調整金額(計算至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當期估驗
之直接工程費×(1-已付預付款之最高額佔契約總價之
百分比)×(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2.5%)×(1+營業
稅率),營業稅率應核實計之。當期估驗之直接工程費=
當期估驗款扣除其中之規費、規劃費、設計費、土地及權
利費用、法律費用、承商管理費、保險費、利潤、利息及
稅雜費。直接工程費難以計算者,得經雙方合意以當期估
驗款之80%代之。⑶指數增減率為正值者,就上開調整金
額給予補償;指數增減率為負值者,就上開調整金額自估
驗款中扣減。另物價調整指數之計算基準以估驗當期之工
程最後施工日之當月臺灣區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為準,調
整基準以系爭工程決標日當月之臺灣區營造工程物價總指
數為準(見原審卷㈠73、76頁原證13)。
㈩、倘被上訴人請求物價指數調整款有理由,兩造同意:⑴如
被上訴人得請求物價指數調整款,且以「『項次一施工費
』不扣除『項次九刨除料剩餘價值折價費』之金額」(即
刨除料剩餘價值折價費不計入物價指數調整款之計算範圍
內)計算,依上開兩造不爭執之物價指數調整計算方式所
計算得出之物價指數調整款為7,512,606元。(即原審卷
㈠292頁附表1)⑵如被上訴人得請求物價指數調整款,且
以「『項次一施工費』扣除『項次九刨除料剩餘價值折價
費』之金額」(即刨除料剩餘價值折價費應計入物價指數
調整款之計算範圍內)計算,依上開兩造不爭執之物價指
數調整計算方式所計算得出之物價指數調整款為6,024,12
4元(即原審卷㈠294頁附表3);⑶如被上訴人得請求物
價指數調整款且以「『當期全部估驗款』扣除『項次七營
造綜合保險費』扣除『項次八包商利潤及管理費』扣除『
項次九刨除料剩餘價值折價費』扣除『項次十包商營業稅
』之金額」(即刨除料剩餘價值折價費應計入物價指數調
整款之計算範圍內)」計算,依上開兩造不爭執之物價指
數調整計算方式所計算得出之物價指數調整款為6,389,92
4元(即原審卷㈠304頁附表4)。
、財團法人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中華民國76年7月20日公布
之「長期工程合約之會計處理準則」之壹、前言記載「2.
本公報所稱長期工程合約係指承建工程,其工期在1年以
上之合約。」(見本審卷㈠230頁被上證14)。
、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主辦並在90年8月26日閉幕之「經
濟發展諮詢委員會議」之會議實錄之「柒、總結報告」之
「二、投資議題結論」之「(四)擴大公共建設預算,加
速完成國際水準基礎建設」之第6點乃記載「工期1年以上
之工程合約應有物價指數之補償條款。」(見本審卷㈠
240頁被上證16)。。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0年9月12日(九十)工程企字第
90035319號函之主旨表示:「各機關辦理『工期一年以上
』之工程採購,應將本會訂頒『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五
條第㈠項第六款及第七款物價指數調整之相關規定納入招
標文件,請查照並轉知所屬機關。」等語。而該函文之說
明欄,則明確表示:「依據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90年8
月30日管(90)字第03970號函附經濟發展諮詢委員會議
投資組總結報告共同意見辦理。」(見原審卷㈠67頁原證
9、本審卷㈠54頁被上證1)。。
、財政部公告之95年度至99年度之大業別:E、營造業之同
業利潤標準,其中道路工程之淨利率為百分之10(見本審
卷㈠258至262頁被上證17)。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工程契約已約定不適用物價指數調整,則被上訴人是
否仍可請求辦理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
㈡、被上訴人是否可依民法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工程
款,若可以,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何?其計算標準
為何?
五、本院判斷:
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
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民
法第227 條之2第1項所稱之情事變更,係指契約成立後,
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遽變,非當時所得預料,依
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而言,該
情事變更之事實,應
祇須發生於契約成立之後,即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0號判決
要旨參照)。換言
之,情事變更原則之構成要件有三:⑴契約訂立後發生情
事變更;⑵欠缺預見可能性;⑶顯失公平者。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5年4月14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
決標總價(含營業稅)28,788,215元,並約定被上訴人須
於上訴人通知5日內開工100日曆天內完工(日曆天含星期
日、國定假日及政府規定之其他休息日),即工期為1年
以下工期合約。系爭工程因系爭工程之工地上有臺電公司
、自來水公司及欣彰公司之管線未辦理遷移,故上訴人通
知被上訴人於96年7月20日開工,就已經排除管線障礙之
部分先行施工,被上訴人自96年7月20日開工,惟因臺電
公司臺中區營業處、自來水公司及欣彰公司尚辦理申挖埋
管中,為避免埋管時程過長,影響行車安全,就臺電公司
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及相關管線單位,已埋管完成部
分採分段施工修復,故系爭工程第一階段自96年7月20日
開工,施工日期為15日曆天,至96年8月3日完工,剩餘工
期85日曆天,自96年8月4日起全面停工,不計工期。嗣前
開管線排除後,系爭工程又重新復工並接續進行施工,故
第二階段自97年3月6日開工,施工日期為85日曆天,於9
7年5月29日完工,並於97年11月4日完成驗收。則系爭工
程自96年8月4日起全面停工至97年3月5日止(第二階段復
工之前一日),全面停工期間為215日曆天。又系爭工程
自95年4月14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起至系爭工程在97年5月
29日全部完工時止,共歷經2年又1個半月
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㈢、㈣、㈤、㈥),並有原審卷
㈠50至52頁原證3、64頁原證6、65頁原證7、66頁原證8、
97、101、105、109、113、117頁原證15等為證,均
堪信
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依契約施工補充條款第2條約定
「本工程為配合管線單位及作業進度…」,被上訴人明知
應配合其他管線施工,工期拖延,應為被上訴人所得預見
云云。查系爭工程契約補充條款第2條固約定:「本工程
為配合管線單位及作業進度,承包商依本處臺中工務段通
知後5日內開工。…」等語(見本審卷㈠24頁),惟參酌
施工說明書之一般條款Q.7記載:「開工後因甲方(即上
訴人)之原因,致全部停工一次連續6個月以上者,承包
商(即被上訴人)得終止契約。」(見原審卷㈠208頁)
,及施工說明書之一般條款Q.9並載明:「承包商所受損
害得檢附具體證明資料請求甲方核實補償…」等語(見原
審卷㈠208頁),足認上訴人於95年3月間就系爭工程辦理
招標時,必認定簽約後可以順利在6個月內開工並使得標
廠商可在100日曆天內完工,否則上訴人仍辦理招標,豈
非甘冒損害補償之風險,無端增加自己之損失?且系爭工
程簽約後至開工時,已經過1年3個月又6天,被上訴人施
工15日曆天後,
旋又全面停工215日曆天,此均係因系爭
工程工地管線障礙排除及埋設拖延所致,系爭工期僅100
日曆天,停工如此之久,應非兩造簽約時所得預期。基此
,被上訴人縱於簽約時已知系爭工程應配合其他管線施工
,但亦難認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已可預料系爭工程因系爭工
程工地管線遷移可能拖延如此之久。是上訴人上開辯解自
無可採。
㈢、查,系爭工程契約之附件「工程詳細價目表」,第一項「
施工費」金額合計為28,551,919元;第九項「刨除料剩餘
價值折價費(由施工費扣除)」金額為5,703,576元。另
其中第一項「施工費」中之「7.粗級配再生瀝青混凝土及
舖設」之複價為4,331,096元;「8.密級配再生瀝青混凝
土及舖設」之複價為14,195,805元,二者合計為18,526,
901元(不含營業稅),已占系爭工程之施工費28,551,9
19元之64.89%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㈦),
並有原審卷㈠54、55頁原證4
可稽,
堪信為真實。又依上
述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9
5年3月之指數為95.56;96年7月為109.57,較95年3月之
指數漲幅14.6609%;97年3月為123.57,較95年3月之指數
漲幅29.3114%;97年4月為126.64,較95年3月之指數漲幅
32.5241%;97年5月為128.94,較95年3月之指數漲幅34.
9309%。又依中華民國統計資訊網公告之「瀝青混凝土類
」之物價指數,95年3月之指數為92.29,97年5月之指數
為142.38,自95年3月至97年5月之漲幅為54.2746%等情,
亦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㈧,及原審卷㈠124
頁原證17、同旨見本審卷㈠96頁被上證9、本審卷㈡137頁
附表2;原審卷㈠56、57頁原證4、本審卷㈡138頁附表3)
,而此種超過3分之1之漲幅,顯超過平日物價之漲幅。而
系爭工程之「施工費」中,其中「粗級配再生瀝青混凝土
及舖設」及「密級配再生瀝青混凝土及舖設」二者合計為
18,526,901元,占系爭工程之施工費28,551,919元之64.
89%,已如上述。準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契約簽訂
後,發生當初所不能預見之營造工程物價急遽飆漲之情形
,顯超出兩造訂約時之預期,
應堪憑信。
㈣、另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固約明:「系爭工程不適用物價指
數調整」等語(見原審卷㈠52頁);系爭工程契約補充條
款第25條亦約明:「本工程無論物價漲落,均按合約單價
計算發包費。」等語(見本審卷㈠25頁),然此應係系爭
工程之工期原約定100日曆天之故(即1年以下工期合約)
;且此項約定,僅能解釋為被上訴人於締約當時,基於其
所能預見之合理風險,應由被上訴人承擔,不得再向上訴
人請求加價補貼。若超出合理範圍以外之不可預測風險,
則非系爭工程契約13條、系爭工程契約補充條款第25條規
範之範疇,仍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97年度台上字第769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42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8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
參酌。
質言之,上述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及系爭工程契約
補充條款第25條之約定,僅排除兩造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
款之適用而已,倘若契約訂立後,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規定之情事發生,非謂當事人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
1 項規定請求,亦即契約雖有有關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
之約定,仍不排除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查
系爭工程契約自簽訂起至完工止之期間長達2年1個半月;
且此期間,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又持續上漲,瀝青混凝土類
之物價指數更是急遽飆漲,此非兩造於簽約當時所得預料
。而被上訴人於本審準備程序中陳稱:「(問:被上訴人
承包本件工程盈虧情形如何?)答:虧損1千多萬元,在
公共工程委員會進行履約爭議調解時,上訴人也清楚。上
次提供的進項發票開列的統計表僅就材料部分的進項成本
統計,成本是40,719,253元(含營業稅),而本件系爭工
程總價是28,788,215元,兩者計算結果僅就被上訴人所支
付的材料進項成本來計算,不包含交通標誌的費用1,356
,778元」等語(見本審卷㈠223頁);
復於本審言詞辯論
時陳稱:「(問:本件被上訴人施工工程費為何?)答:
直接施工費為40,719,253元,虧損13,287,816元。」等語
(見本審卷㈢73頁),並提出55張發票及統計表為證(見
本審卷㈠138至140、141至169頁)。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
人所提55張發票,其中42張係有疑義之發票,與系爭工程
無關,均應予剔除不予計入云云;惟被上訴人陳稱:該55
張「進項發票」中,其中屬於「施工費」部分之材料款(
含稅)合計40,719,253元。而屬於「交通安全設施部分」
之款項則合計有1,356,778元。(見本審卷㈠138至140頁
)。在營造工程案件中,營造商與其下包商間之交易往來
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之載填日期,本來就會與實際施工之日
期明顯不同,幾乎沒有任何工程是例外。所以如此,乃是
涉及工程請款作業及稅捐申報所致。況且上開附表2統計
表所記載之統一發票共計55張,如果有42張與系爭工程無
關,只有13張與系爭工程有關,則豈不是被上訴人大部分
都沒有施工?則上訴人又如何可以驗收完成系爭工程?等
語。本審審酌:經本審函查上開統一發票之公司、企業社
等廠商,而上開廠商等之回函,或稱「有開立系爭統一發
票予被上訴人,但因年代久遠,無法查明是否供系爭工程
之用」(見本審卷㈡56頁),或稱「96年間被上訴人有向
其買受物品,但不知是否供系爭工程之用」(見本審卷㈡
58頁、62、63、95),或稱「96、97年間被上訴人有向其
買受物品,確係供系爭工程之用」(見本審卷㈡87、88、
90、91、93、97、99、103、108),及被上訴人就上述開
立統一發票等廠商回函結果統計表(見本審卷㈡118至120
頁),可見被上訴人確實有向上開廠商購買物品,確係供
系爭工程之用,部分因年代久遠,無法查明,且系爭工程
已完成驗收,並參酌營造工程實務,因涉及請款作業及稅
捐申報,營造商與其下包商間之交易往來所開立之統一發
票之載填日期,常有與實際施工之日期不同之情形,故被
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55張發票及統計表所記載之品名、單
位、數量、銷售額、廠商等內容,尚屬可採。從而,上訴
人辯稱上開55張發票,其中42張係有疑義之發票,與系爭
工程無關,均應予剔除不予計入云云,要無可取。基上,
系爭工程契約,決標總價(含營業稅)為28,788,215元,
而被上訴人所支付的材料進項成本即直接施工費為40,719
,253元,被上訴人主張承包系爭工程明顯有1千多萬元之
鉅額虧損,顯然因物價指數之調漲而受影響,
尚非無據。
復參酌系爭工程契約訂立後,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及瀝青混
凝土類之物價指數急遽飆漲,顯有情事變更之情形發生。
則依此營造工程物價及瀝青混凝土類之物價指數急遽飆漲
之情形,如依其原有效果(即仍依系爭合約約定之工程款
給付)顯然有失公平,本件應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
定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甚明。被上訴人之主張,自屬可採
。
㈤、至於上訴人所辯:依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Q.7之規定,因
發包人之原因致連續停工6個月以上者,被上訴人本有終
止契約之權,被上訴人怠於行使其契約終止權,自應依系
爭工程契約約定履行義務,
而非事後再請求金額高達原契
約金額4分之1之物價指數調整款云云。惟此條款僅係規定
被上訴人有此終止契約權,被上訴人可單方選擇是否終止
契約,終止契約並非其義務,被上訴人
縱有其他考量而未
終止契約,亦不能據此認定其係怠於行使契約終止權,而
影響其請求上訴人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從而,被上訴人
未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而依系爭工程契約履行,並無礙其
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主張權利。上訴人
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㈥、又被上訴人既非依行政院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
72930號函、97年6月5日院授工企字第09700234100號函、
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8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500326530號函
示請求物價指數調整款,則縱使系爭工程不符合前開函示
規定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適用期限,亦無礙其依民法第
227條之2第1項規定情事變更原則之請求。
㈦、又查行政院主計總處每月都會公布「統計表」,在統計表
中即有包含「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及其年增率」一項,此有
網頁列印1張(見本審卷㈡252頁)可證,在網頁中亦有公
布「編製方法說明」共有20頁(見本審卷㈡253至272 頁
),行政院主計處在第7、8頁乃說明「營造工程物價指數
」之編製方法,其中之查編沿革載稱「一、查編沿革:6
2年,國際間首次發生能源危機,國內外物價普遍上漲。
政府為避免因營建材料及工資大幅上漲,影響已發包工程
進度,乃自64年度起在中央政府總預算執行條例中明定以
『臺灣地區躉售物價分類指數之營造業投入物價指數』作
為補償救濟手段,由於該指數只涵蓋材料部分,工資並未
納入,未盡周延;78年度起,材料價款仍用『臺灣地區躉
售物價分類指數之營造業投入物價指數』,而工資價款則
依據『臺灣地區營造業受雇員工平均經常性薪資指數』。
至於地方政府方面,臺灣省政府及臺北市政府主計處自民
國70年起分別編有『臺灣省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及『臺北
市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除總指數外,另細分為材料及勞
務(含工資及設備租金)兩類指數,作為調整工程價款依
據,而高雄市政府則援用中央政府總預算執行條例規定辦
理。鑑於中央政府及省、市政府調整工程條款依據不同指
數,且民國77年來營造工程勞務類指數漲幅與營造業受雇
員工薪資指數漲幅差距較大,造成因適用指數不同而補償
金額差異現象。故為衡量整體營造工程價格變動狀況,提
供調整工程價款之適當指數,於79年6月組成專案小組,
研究『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查編方式,並自80年
1 月起試編,同年7月正式編布。」,另編製目的與用途
載稱「二、編製目的與用途:㈠編製目的:衡量臺灣地區
營造工程投入材料及勞務之價格變動情況。㈡主要用途:
⒈作為調整工程款之參據。⒉供政府有關施政決策之參考
。⒊提供民間業者及學術研究參考資料。」,又價格查報
載稱「七、價格查報:㈠價格基準:以查價日實際成交價
格為準,如無交易,則以最近行情代替或沿用價格。㈡調
查方法:採派員訪問調查與電話調查。㈢查價地區及對象
:⒈材料類:以新北市、臺北市、臺中市、臺南市、高雄
市、臺灣省桃園縣及花蓮縣營建材料之批發商為查價地區
及對象。⒉勞務類:以內政部營建署、臺北市及高雄市政
府所屬工程單位與民間大型工程發包工地為查價對象。㈣
查價日期:⒈材料類:鋼筋、砂石等重要資材每月查價3
次,查價日為每旬逢4之日;其餘一般資材每月查價1次,
查價日為每月14日。⒉勞務類:每月15日查價1次。」(
以上見本審卷㈡259、260頁)。從而,自民國64年以前,
中央政府即以「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作為工程款調
整之依據,則上述行政院主計總計所公告之「營造工程物
價指數及其年增率」乃具有高度的可靠性,亦有法源依據
,可作為本件情事變更之重要參考,併予敍明。
㈧、按情事變更,由法院
依職權公平裁量為增加給付之判決,
固應依客觀之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
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
給付之適當數額,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然「當事人就
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一項第三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
其
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
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且參照最高法院96年
台上字第856號
裁定理由「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或第二項為
協議者,依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固應受其拘束。惟協議
前若當事人一方之主張,他方未加爭執,或未成為協議之
爭點,既不在協議範圍,自不受協議之拘束。」(見本審
卷㈢59、60頁附件3),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7
號判決理由「當事人就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前提之權利或法
律關係所為之陳述,經
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為相同之陳述,倘當事人對之具
有實體法上處分權,已充分明瞭該陳述之內容及其法律上
之效果,且無害於公益,又經當事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
者,為尊重當事人之權利主體地位,對於訴訟審理範圍及
事實主張、證據提出具有決定之權能,以資平衡保障其實
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並節省司法資源之付出,應認法院即
可以該當事人協議簡化後之相同陳述內容為
裁判之依據,
無庸再就該相同陳述內容另為調查審認」(見本審卷㈢6
2至64頁附件4)。兩造當事人既然已經在第一審法院(見
原審卷㈠279、327頁)及本院前審行爭點整理程序並於「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均同意「⒑倘原告請求物價指數調整
款有理由,兩造同意以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3月9日工程企
字第0960009500號函說明二㈠,依主計處所公布之營造工
程物價指數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計算物價調整款,
計算方式:⑴估驗日當月總指數比較開標當月總指數,其
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超過2.5%者,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
,於估驗完成後就估驗款中之直接工程費調整工程款;指
數增減率之絕對值在2.5%以內者,不予調整。指數增減率
=(估驗日當月總指數《估驗日係指估驗內容之最後施工
日》/開標當月總指數-1)×100%,指數增減率以計算至
小數點以下第四位(第五位四捨五入)為原則。⑵每期估
驗款均以下列公式計算調整金額(計算至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當期估驗之直接工程費×(1-已付預付款之最
高額佔契約總價之百分比)×(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2.
5%)×(1+營業稅率),營業稅率應核實計之。當期估
驗之直接工程費=當期估驗款扣除其中之規費、規劃費、
設計費、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承商管理費、保險
費、利潤、利息及稅雜費。直接工程費難以計算者,得經
雙方合意以當期估驗款之80%代之。⑶指數增減率為正值
者,就上開調整金額給予補償;指數增減率為負值者,就
上開調整金額自估驗款中扣減。另物價調整指數之計算基
準以估驗當期之工程最後施工日之當月臺灣區營造工程物
價總指數為準,調整基準以系爭工程決標日當月之臺灣區
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為準。」,及「⒒倘原告請求物價指
數調整款有理由,兩造同意:⑴如原告得請求物價指數調
整款,且以「『項次一施工費』不扣除『項次九刨除料剩
餘價值折價費』之金額」(即刨除料剩餘價值折價費不計
入物價指數調整款之計算範圍內)計算,依上開兩造不爭
執之物價指數調整計算方式所計算得出之物價指數調整款
為7,512,606元(即原審卷㈠292頁附表1);⑵如原告得
請求物價指數調整款,且以「『項次一施工費』扣除『項
次九刨除料剩餘價值折價費』之金額」(即刨除料剩餘價
值折價費應計入物價指數調整款之計算範圍內)計算,依
上開兩造不爭執之物價指數調整計算方式所計算得出之物
價指數調整款為6,024,124元(即原審卷㈠294頁附表3)
;⑶如原告得請求物價指數調整款且以「『當期全部估驗
款』扣除『項次七營造綜合保險費』扣除『項次八包商利
潤及管理費』扣除『項次九刨除料剩餘價值折價費』扣除
『項次十包商營業稅』之金額」(即刨除料剩餘價值折價
費應計入物價指數調整款之計算範圍內)」計算,依上開
兩造不爭執之物價指數調整計算方式所計算得出之物價指
數調整款為6,389,924元(即原審卷㈠304頁附表4)」,
而本院前審判決就不爭執事項將上開原判決不爭執事項編
號⒑、⒒改列為⒐、⒑,但內容完全相同。另兩造在本審
準備程序中亦同意將上開原判決不爭執事項編號⒑、⒒改
列為㈨、㈩,且內容完全相同。
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就上
開不爭執事項㈨、㈩之事實,自應受拘束。查,兩造既同
意倘被上訴人請求物價指數調整款有理由,同意以上述公
共工程委員會96年3月9日工程企字第0960009500號函說明
二㈠,依主計處所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漲跌幅
超過2.5%部分計算物價調整款之計算方式,並同意計算得
出之物價指數調整款為⑴7, 512,606元(即原審卷㈠292
頁附表1);⑵6,024,124元(即原審卷㈠294頁附表3);
⑶6,389,924元(即原審卷㈠304頁附表4)。已如上述。
另本件被上訴人可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情事變更
原則,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亦如上述。而本院前審判決
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物價指數調整款,以「『項次一施工
費』扣除『項次九刨除料剩餘價值折價費』之金額」(即
刨除料剩餘價值折價費應計入物價指數調整款之計算範圍
內)計算,依上開兩造不爭執之物價指數調整計算方式所
計算得出之物價指數調整款為6,024,124元(被上訴人請
求物價指數調整款其中最少之物價指數調整款),而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且被上訴
人於本審亦主張請求物價指數調整款為6,024,124元,從
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6,024,1
24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㈨、
綜上所述,系爭工程之95年3月20日公開招標公告中對於
履約期限只是載明「【履約期限】甲方通知5日內開工,
100日曆天完工」之文字,並未載明道路地下管線之遷移
時程。復系爭工程契第7條約定「乙方須於甲方通知5日
內開工100日曆天內完工(日曆天含星期日、國定假日及
政府規定之其他休息日」,但本件系爭工程在95年3月31
日決標,在96年7月20日開工,至97年5月29日全部完工,
履約期間長達2年又1個半月,有經驗的承包商均難從公開
招標公告及契約書內容而合理預見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間將
長達2年又1個半月,系爭工程之履約時間客觀上確實拖延
太久,遠超出廠商即被上訴人所能合理預期之時間。且因
地下管線遷移之時程與進度,乃是電力公司、自來水公司
及瓦斯公司之業務,並非被上訴人所能控制,故地下管線
遷移時程嚴重落後,導致系爭工程之施工嚴重拖延,顯非
被上訴人所能控制與預見。又依據上述行政院主計處公布
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所載,系爭工
程在95年3月20日公開招標時之物價指數為95.56,而系爭
工程於97年5月29日完工時之物價指數為128.94,則95年
3月20日公開招標時至97年5月29日全部完工時之營造物價
總指數之漲幅為34.93%。因此,招標後之2年之營造物價
漲幅高達34.93%。故系爭工程在95年3月公開招標時至97
年5月29日全部完工時之營造物價總指數之漲幅,明顯超
過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工程招標所能預期之物價上漲情形。
被上訴人不但未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㈨之財政部公告之95年
度至99年度之大業別:E、營造業之同業利潤標準,其中
道路工程之淨利率百分之10(見本審卷㈠258至262頁被上
證17),反而虧損1千餘萬元,已如上述,因此,本件工
程物價確實有發生「訂約後所難以預期之情事變更」,從
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24,1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
訴人之翌日即98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被上訴人
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併予敍明)。兩造均
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或為假執行之宣告,亦均為有理由
,爰分別酌定
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就上述應予准許部分
,判令上訴人給付,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分別酌定
擔保金額准為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
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審酌之,附此敍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胡景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