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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度抗字第 2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89號 抗 告 人 天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錦聰 送達代收人 蘇嘉雯 相 對 人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安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價金等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 字第18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本件抗告人即原告因得標「多容量罐裝包裝機及附屬設備」 財物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與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烏日啤酒廠(下稱烏日啤酒廠)訂有「『多容量罐裝包裝機 及附屬設備』財物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抗告人因 烏日啤酒廠違約逕行使用及未依約驗收等情,向原法院起訴 請求相對人即被告給付契約價金及返還履約保證金,原法院 於相對人提出管轄抗辯後,裁定本件應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審理。惟依系爭契約第1頁第1行明文及 第18條㈣之約定,原法院就本件爭議有管轄權,至為灼然。 再者,相對人雖為經營上之便利,由烏日啤酒廠代為簽署系 爭契約,然依我國實務見解,系爭契約之締約主體仍為相對 人,而非無獨立人格之分支機構即烏日啤酒廠,相對人自應 受系爭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約束。縱認相對人不受約束,本 件訴訟係因烏日啤酒廠之業務而生,依民事訴訟法第6條之 規定,原法院仍有管轄權。末查,相對人就本件訴訟之相關 準備工作,均責陳烏日啤酒廠人員辦理,系爭契約建置之生 產線並位於烏日啤酒廠,負責建置之工作人員亦長駐該廠, 本件爭議由原法院審理將更便於證據調查之進行,倘依原裁 定移送至臺北地院審理,實無明顯助益,反增加相關人員到 庭及調查證據之成本,斷難有原審所稱之訴訟經濟或促進訴 訟之效果。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前二條 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24、2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 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其人格為單一不可分割,為 謀訴訟上便利,現行判例雖從寬認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 事項涉訟,有當事人能力,但不能執此而謂關於分公司業務 範圍內之事項,不得以總公司名義起訴(最高法院66年台上 字第3470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478號裁判意旨參照)。由 此可知,本公司與分公司係屬同一權利主體,並非法人之下 另有法人,民事訴訟程序中有無當事人能力,與實體法上有 無權利能力,屬不同觀念,實務上認分公司具有當事人能力 以求便利,亦僅係在程序上承認其具有當事人之資格,非可 解為另有獨立人格。故分公司所締結之契約,其效力及於本 公司,自不待言。 三、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其因得標系爭採購案,與烏日 啤酒廠訂有系爭契約,因烏日啤酒廠違約逕行使用及未依約 驗收等情,抗告人乃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契約價金及返還履 約保證金等語,有抗告人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考(見原審卷 第1至6頁)。又系爭契約第1頁第1行係明文:「招標機關台 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烏日啤酒廠(以下簡稱機關)」、第18 條㈣則約定:「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機關 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亦有系爭契 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31頁)。揆諸前開說明,烏日 啤酒廠固係契約當事人,然為相對人轄下之分支機構,抗告 人與烏日啤酒廠簽訂之系爭契約效力,應及於相對人,相對 人自受系爭契約合意管轄約定效力之拘束。是抗告人以本公 司之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請求給付價金等訴訟 ,即屬有據。原法院認抗告人應以烏日啤酒廠為起訴對象, 方符系爭契約之目的及精神,抗告人以非締約主體之相對人 為被告起訴,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裁定移送 本件訴訟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尚有未合。抗告意旨執 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翁芳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粘銘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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