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95號
抗 告 人 劉克章
相 對 人 上興鐵工廠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許慶禎
相 對 人 景邦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葉秋明
相 對 人 松威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吉忠
相 對 人 劉孟宗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上興鐵工廠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
第26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提起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
本件抗告人即原告係起訴主張:相對人即
被告明知金融機構
帳戶為公司或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
交付他人使用,即有供作財產犯罪之可能,竟於民國(下同
)98年2至4月間,將其所有銀行帳號提供他人使用,
嗣抗告
人先後接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電話,以申請投
資香港彩局基金需要手續費為由,使抗告人陷於錯誤,依該
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陸續前往陽信商業銀行社頭簡易型分
行、社頭鄉農會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先後分別匯
入相對人之帳戶,後抗告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方知受騙
。揆之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
例意旨,抗告人起訴主張之
侵權行為地係在彰化縣境內,屬
原法院之轄區,
詎原審未予詳察審認,逕認其為無
管轄權,
並裁定將本件分別移送於臺灣桃園、苗栗、臺中、臺北等地
方法院,即有違誤。
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二、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
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369號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
住
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20條亦有明文。末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
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
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
請求之是否成立
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查本件抗告人係起訴主張:相對人於98年2至4月間,將其所
有銀行帳號提供他人使用,嗣抗告人先後接獲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電話,以申請投資香港彩局基金需要手續
費為由,使抗告人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陸
續前往陽信商業銀行社頭簡易型分行、社頭鄉農會及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先後分別匯款於相對人之銀行帳戶,
後抗告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方知受騙。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28條、第
179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幫助詐欺之相對人,
就
渠等之
共同侵權行為負
損害賠償責任及返還所受利益等語
,有抗告人於原法院提出之民事
起訴狀可稽(見原審卷第3
至7頁)。又相對人之住所係分別位於桃園縣、苗栗縣、臺
中市、臺北市,抗告人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則位於彰化縣;是
臺灣桃園、苗栗、臺中、臺北及彰化等地方法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5條、第20條本文,對本件訴訟固俱有管轄權
;
惟依同法第20條但書規定,相對人之住所均不在同一法院
管轄區域以內,本件復具有同法第15條之共同
特別審判籍,
自應由侵權行為地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則抗告人向原
法院起訴,
即屬有據。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侵權行為、
不當
得利之情是否真正存在,應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
管轄之標準。原法院疏未注意及此,以相對人既對管轄權有
所爭執,抗告人復未能舉證相對人確有侵權行為
等情,
遽認
原法院為無管轄權,而
依職權將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裁定分
別移送臺灣桃園、苗栗、臺中、臺北等地方法院,參照前開
說明,自有未合。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另為妥
適之
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翁芳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粘銘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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