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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度抗字第 3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308號 抗 告 人 芊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韻因 送達代收人 張仕賢 相 對 人 吉祿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琇璟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吉祿國際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0年5月25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全字第14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固然已在原法院起訴請求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訴訟,並經原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01號受理在案 ,相對人並提出訂單、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437號判決書, 惟此等事實,充其量只能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尚非關於 「假扣押之原因」之釋明。又抗告人公司所使用之辦公室雖 非抗告人公司所有,然此與抗告人是否有財產一事,毫無關 連性,相對人空言主張抗告人公司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 未予釋明之。相對人另主張芊億有限公司係由抗告人公司轉 投資所成立,目的在取代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及營運,意圖減 少抗告人公司之營運與財產,並達到脫產結果云云,相對人 僅提出芊億有限公司之基本資料及陳韻因之戶籍謄本,亦不 足以釋明上開主張。從而,相對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雖提 出訂單、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437號判決書、芊億有限公司 基本資料、陳韻因戶籍謄本等證據,但此等證據均不足以釋 明假扣押之原因。況且相對人前曾在民國99年5月21日具狀 並檢附與本案相同之訂單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在新台 幣(下同)300萬元範圍內假扣押抗告人之財產,並經99年5 月31日台灣台中方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1327號民事裁定准予 假扣押抗告人之財產,然該案最終以最高法院100年5月12日 100年度台抗字第372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是以 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抗告人公司財產在115萬元範圍 內予以假扣押,有所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相對人於本院陳述意見略以: ㈠本件爭議事實:雙方進入實體訴訟後,抗告人芊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陳韻因另行創立芊億有限公司,在經濟部登記的 營業項目、聯絡電話都與抗告人公司相同,相對人已提出芊 億有限公司廠商基本資料表供法院調查。抗告人公司否認上 開事實,應提出具體反證以實其說。 ㈡芊隆有限公司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760號 僅扣押到110萬7684元,另外第三人台中商業銀行函覆抗告 人公司在台中商銀之美金帳號餘額僅有USD0.07元,抗告人 已無其餘財產可供執行,是債務人即抗告人芊隆有限公司目 前之財產仍不足清償其所負之債務,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狀 態。 ㈢第三人芊億有限公司設址地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均為陳 韻因個人所有,購買土地當時是由抗告人芊隆有限公司帳戶 支出,但土地所有權卻登記在陳韻因名下,因此陳韻因購買 上開土地行為以明顯使抗告人公司財產減少,且芊億有限公 司名義上負責人雖然是張淯順,然業界都知道新設立之芊億 有限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就是抗告人芊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韻因,業務洽商亦由陳韻因負責,因此芊隆有限公司實已 取代芊億有限公司,芊隆有限公司負責人陳韻因另外成立芊 億有限公司之目的顯然在減少、隱匿抗告人芊隆有限公司之 營運績效、營收財產,使其成為無資力之狀態。 ㈣綜上,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財產為假扣押,已盡釋明之責, 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 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定有明文。準此, 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 釋明而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次按同 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 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 ;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 ,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 ,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 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 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 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第746號、99年度台抗字第175號 裁定參照)。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 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 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 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 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 ,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 台抗字第38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抗告人雖謂相對人前曾於99年5月21日具狀並檢附與本案相 同之訂單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在300萬元範圍內假扣押 抗告人之財產,經99年5月31日台灣台中方法院99年度裁全 字第1327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抗告人之財產,然該案最終 遭最高法院以100年5月12日100年度台抗字第372號裁定駁回 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相對人本次以同一筆訂單所生之債務 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係企圖藉由不同法院 之認定取得較有利之裁判云云,惟查相對人前於99年5月31 日向台灣台中方法院聲請假扣押雖經最高法院100年5月12日 100年度台抗字第372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但相 對人本次所提出之事證與前次聲請所提出之事證並不相同, 因此相對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是否應與准許,仍應視相對人 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是否具備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之要件 為斷,不受前開裁定之拘束,合先敘明。 五、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現正訴訟請求中,並由原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01號損害 賠償事件審理在案,惟抗告人所使用之辦公室並非其所有, 且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況抗告人於相對人提起訴訟後, 旋即另行設立芊億有限公司,並由抗告人公司負責人陳韻因 之前夫張淯順擔任負責人,完全取代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及營 運,其目的在意圖減少抗告人之營運與財產,以此達到脫產 結果,相對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為此願供擔保, 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在115萬元範圍內,將抗告人之財產 假扣押等語,並提出訂單、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437號判決 、芊億有限公司基本資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陳韻因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已有相當之釋明,而非全無釋 明。縱認相對人之釋明有所不足,然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 保以代釋明,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仍應准許。 六、抗告人抗辯其所使用之辦公室雖非其所有,此與抗告人是否 有財產一事,毫無關連性,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公司無其他 可供執行之財產,然相對人卻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 之事證予以釋明云云。查相對人於本院具狀表示抗告人公司 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760號僅扣押到110萬 7684元,另外抗告人在第三人台中商業銀行之美金帳號餘額 僅有USD0.07元,除此之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因此 債務人即抗告人之財產尚不足相對人所聲請之115萬元,足 認抗告人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狀態等語,是相對人已就假扣 押之原因提出釋明,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予釋明,核不可採 。 七、抗告人另抗辯芊億有限公司並非抗告人轉投資所設立,芊億 有限公司成立之目的並非意圖減少抗告人之營運與財產云云 。惟相對人已提出芊億有限公司之廠商基本資料,由該資料 顯示芊億有限公司係於99年11月23日登記設立,芊億有限公 司之負責人為抗告人芊隆有限公司負責人陳韻因之前夫張淯 順,且芊億有限公司之營業地址台中市○○區○○里○○路 ○○○巷○○○號1樓為抗告人公司負責人陳韻因於99年4月19日所 購置之土地,有相對人所提出廠商基本資料及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附卷可稽,上開資料已足使本院認為相對人之事實上主 張大概為如此之心證,是抗告人抗辯相對人對此未為釋明, 亦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應認已有釋明。縱認相對人之釋明有所不足,然相對人 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原裁定命相對人為抗告人分別 提供如原裁定所示之擔保金後准許假扣押聲請,於法並無不 合。抗告意旨指摘相對人未予釋明云云,不足採信。抗告人 執前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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