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314號
抗 告 人 林志昇
相 對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
法定
代理人 邱雲昌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
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
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管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相對人因義務人新芳玉餐廳滯納89年至92年
營業稅暨罰
鍰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總計新台幣(下同)5908萬7068元,經
移送機關移送相對人
強制執行後,總計仍有5763萬6539元(
利息及
執行費用另計)尚未繳納,而該餐廳為合夥組織,抗
告人為
合夥人之一,雖於93年11月23日退夥,依
民法第690
條規定,對於退夥前合夥所負債務仍應負責,
惟,經相對人
詢問抗告人財產狀況後,認
顯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
款「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之情事,
乃向原法院聲請
管收。原法院裁定抗告人自100年6月27日起管收。
二、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於相對人機關及原法院訊問時,已明
確告知薪資所得之情形,自始至終均未有隱瞞所得之情事;
且抗告人之花旗信用卡於99年度僅有約3次均不超過2千元之
餐飲消費紀錄,豈能以此推斷抗告人以支領現金之方式以圖
規避履行公法上之義務,是抗告人並無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
6項第1款「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之情形。況且,依
抗告人之配偶99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顯示,
其一家之年收入僅為 223,098元,實不足以支應全家之生活
開銷,故本件應有行政執行法第21條第 1款所定「因管收而
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
之虞」之不得管收情形。乃原法院裁
定准予管收,自有違誤,應予廢棄
云云。
三、
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
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二十四小時內,聲請
法院裁定管收之: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行
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之全民健康
保險投保單位於84年3月1日至93年2月17日、93年2月17日至
98 年11月1日、98年10月30日
迄今,依序各為丘曜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丘曜公司)、總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總展公司)、丘曜公司,據抗告人於相對人及原法院訊問時
均
自承受僱於總展公司,總展公司與丘曜公司股東相同,丘
曜公司老闆為前台中縣議員劉新梧即新芳玉餐廳之實際負責
人,其係向劉新梧領薪,每月3萬元,支領現金等語,有全
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查詢資料、相對人100年6月27日上午10
時45分拘提詢問筆錄影本、原法院100年6月27日下午4時30
分執行調查筆錄各1件在卷,抗告人雖稱係近1、2個月才開
始工作、領薪,惟依相對人查知抗告人所聲請之花旗信用卡
於99年2月、5月、6月、7月、8月有多筆各於台北花園大酒
店、新天地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天地餐廳)、全國大
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等處餐飲之消費紀錄,有交易明細
可稽,
抗告人則陳稱係接待客戶,顯見抗告人並
非如其
所稱近1、2
個月(按即100年5、6月)才開始工作領薪,則抗告人既仍
繼續受僱於丘曜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並領有薪資,且可使用
信用卡消費,卻無申報98年、99年所得資料,復有財政部臺
灣省中區國稅局綜合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在
可憑,顯
係藉此支領現金之方式以圖規避履行公法上之義務。
是故,
本件抗告人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之情事,
洵堪認定
。又抗告人並非如其所稱近1、2個月(按即100年5、6月)
才開始工作領薪,已如前述,足見抗告人辯稱其自始至終均
未隱瞞所得云云,顯非實在。另按行政執行法第21條第1款
固規定:「義務人或其他依法得管收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得管收;其情形發生管收後者,行政執行處應以書面通
知管收所停止管收:一、因管收而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
虞者」,惟,如義務人或其他依法得管收之人雖被管收,但
另有其他人負擔其一家生計,或其他情形足認未影響其一家
生計者,尚
難認因其被管收而其一家生計難以維持,而得停
止管收。依抗告人所提其配偶99年度之報稅資料,抗告人之
配偶有薪資所得207,360元(另抗告人於00年出生之子則有
總展公司之股利所得15,738元,合計即抗告人所稱一家年收
入223,098元),且此申報雖係採夫妻合併申報,卻未有抗
告人之所得情形,是尚難認為因抗告人被管收,致其一家生
計有難以維持之虞,而有不得管收之情形。則本件除管收抗
告人外,已無其他執行方法足以達到執行目的,管收抗告人
並未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符合行政執行法第3條規
定之
比例原則,原法院裁定
予以准許,尚無不合。從而,抗
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法院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
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民
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
第12項規定,
上開規定於管收程序
準用之。查抗告人提起本
件抗告,雖狀載
第三人吳瑞堯
律師、周思傑律師為其訴訟代
理人,惟,並未提出委任書,是本院自
無庸列該等第三人為
抗告人之代理人,
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0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朱 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曾煜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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