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332號
抗 告 人 黃福森
視同
抗告人 蔡沛宜
視同抗告人 黃林金鳳
視同抗告人 黃碧珍
視同抗告人 黃壯卿
視同抗告人 黃銘煌
相 對 人 姚宇森
上列
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再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69號民事判決於附件
即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已有載明
系爭92
6、946及995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相對人於前審程序
起訴
狀中,亦將“台中縣外埔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
設施用地)證明書”附為證物,足見,相對人早已熟知系爭
926、995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而系爭946地號土地
○○○區○○○道路用地。抗告人亦係經由相對人於前審程
序之起訴狀得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之不同,是
兩造均
非係收
到大甲地政事務所所核發之駁回通知書始知悉上情。兩造於
收受
上開判決後,既均未於法定
期間內
上訴,該判決已告確
定,相對人即應遵守原
確定判決之內容,相對人復提出再審
之訴為無理由且無必要等語。
二、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
經查:相對人主張其持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69號
分割共有
物確定判決書,向大甲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登記,經該所於
民國100年2月16日以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條、及第
224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申請登記,其係於該日收受該駁回通
知書時,始知悉原確定判決有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
條、第224條第1項之規定,而有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
由等語,並據相對人提出該駁回通知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6
頁)。原裁定審酌相對人係於100年2月16日收受大甲地政事
務所駁回通知書後,始知悉上開再審之事由,而相對人於10
0年3月16日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時,尚未逾上開規定之30日不
變期間,而以相對人再審之訴,並未逾法定不變期間,撤銷
原駁回相對人再審之訴之裁定,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之處,
抗告人以上由,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林欽章
法 官 張浴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阮正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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