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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度抗字第 3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361號 抗 告 人 威德數位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偉任 相 對 人 美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祿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事 執行處司法事務官100年司裁全字第932號准為假扣押之處分聲明 異議,經民國100年7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執事聲字第 60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又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相對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相對人金錢請求或 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上開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 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 第523條第1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06號裁定 意旨參照)。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者,固不以抗告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 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抗告人移住遠方、逃匿 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為限;倘抗告人對相對人應給付 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 絕給付,且抗告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 形,或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 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台抗 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 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 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且倘假扣押原因之 釋明雖有不足,而相對人陳明願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 得命供相當之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上 開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 第6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法院在相對人不符假扣押之要件下先予以裁定假扣押,誠 對於抗告人之權益完全無法得到應有之保護。換言之,在抗 告人無被假扣押之要件下,並不會因相對人事後補提不實之 釋明就會產生有被扣押之要件。 (二)又相對人所述之假扣押聲請理由並非事實: 1、相對人稱其聲請假扣押係因相對人委託委託抗告人進行進業 網站之建置,惟抗告人一直無法按雙方議定之時程表進行逐 項目標工作之完成與驗收,且抗告人屢次拒絕溝通或任意將 責任推諉至相對人,因此相對人提起確認合約終止及損害賠 償之民事訴訟,請求抗告人返還定金及損害賠償共新台幣( 下同)30萬元,經相對人向抗告人請求返還及賠償,抗告人 皆未有給付或進行賠償之意思等語並非事實。此僅為相對人 已無理由逼迫抗告人返還保證金之手段。 2、抗告人並無「顯有日後不能繼續經營之可能」之情事。蓋抗 告人係擴大經營,員工人數自3人增加至7人,故將辦公室搬 到較大之處所,此有勞工保險單可資證明,並非如抗告人所 稱「業務量與資金不足」之情事。且遷至臺中前之臺中服務 處僅係與會計師合作做為服務處所而已,並無整併問題。 3、原裁定認為「且經相對人調查後,抗告人確實無任何資產可 供強制執行惟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願供擔保聲請假扣押 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開庭通知書、合約書、財政部臺灣省 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等為證。足認相對人業已 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提出相當之釋明,並使本 院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經查,「本院信其事實 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之依據皆為相對人之不實陳述,再者 ,抗告人為正常經營公司,其營業接單量在業界尚屬中上等 級,僅今年100年1月至6月之營收就有新台幣(下同)1,675 ,963元,此有營業人銷售額與率額申報書可證,且公司有按 時納稅、按時支付員工薪水,故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另相對人之本案訴訟原請求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30萬元整 」,業已於縮減為10萬元整。如抗告法院不認同本抗告,請 縮減假扣押金額云云。 三、查依抗告人所提出之勞工保險單、營業人銷售額與率額申報 書可證,可知抗告人是否有相對人所指業務量與資金不足之 情形而符合「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 假扣押之原因」,尚有未明,且依抗告人所提出原法院100 年度中簡字第1113號案件之相對人100年7月6日民事準備狀 所示,相對人對抗告人請求之債權金額僅為10萬元,與相對 人聲請本件假扣押裁定之初所主張之30萬元債權有異,而因 相對人本案訴訟請求之債權金額是否異動,涉及原裁定供擔 保金額及得假扣押財產之範圍是否適當,原裁定准如相對人 所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 無理由。本件認有發回原法院,就近調卷及由相對人提出其 他釋明,俾供審查是否符合假扣押之要件及審酌准、免為假 扣押之擔保金額是否適當,另為適當裁定之必要。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蔡秉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紀美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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