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364號
抗 告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懋麟
相 對 人 德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明智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
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執事聲字第7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民國100年6月17日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處分均廢棄,發回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為
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查
本件抗告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趙原孫
事務所95年度北院民公原字第0311號
公證書為
執行名義,以
其對相對人有租金及
違約金債權存在,
聲請強制執行,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
)100年6月17日以:相對人既否認違約,是相對人應否給付
違約金,自屬無從遽行斷定,即不得率就違約金
予以強制執
行等語,而
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關於違約金之聲請。抗告人
對司法事務官之
上開處分(下稱原處分)
聲明異議,原法院
以:相對人既否認違約,在抗告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判決認定
相對人確有違約情事及應給付之違約金金額前,抗告人所為
違約金請求之強制執行程序即不應准許,原處分並無不當,
異議為無理由等語,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二、抗告意旨
略以:
兩造所訂公證書第3條有關「約定逕受強制
執行者其本旨」載明:「承租人給付如契約
所載之房屋及土
地租金或違約金,及於期限屆滿交還如契約所載之房屋及土
地,出租人返還保證金,如不履行時,均應逕受強制執行。
…」,另兩造所簽訂之
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為公
證書之一部,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定額年租金
按月(月
定額租金)以當年定額年租金之1/12數額繳付。乙方(即相
對人,下同)應於當年1月5日以前,一次開立以每月5日為
發票日,金額為月定額租金之全年份月支票12張交予甲方(
即抗告人,下同)。」,
惟相對人並未依約按時繳足,抗告
人已催告相對人繳納租金,
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顯已違反
系爭租約第7條之約定,則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1款約定,相
對人自應按日依當年度日定額租金之2倍計算給付違約金。
相對人對其遲至100年5月5日才清償欠繳之租金,並不爭執
,相對人確有遲延繳納租金之違約情事,相對人否認其有違
約情事
云云,實無理由。且相對人應給付之違約金金額,依
公證書及系爭租約之記載,並
非無法確定。至於相對人若認
違約金之約定有過高之情形,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關於本件違約金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
實有違誤,
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公證書內引用他文書或與文書有相同效用之物件為附件者
,
公證人、請求人或其代理人、
見證人應於公證書與該附件
之騎縫處蓋章或按指印,或以其他方法表示其為連續,且該
附件,視為公證書之一部;又
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以給付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所作成之公證
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公證法第
85條第1項、第86條、第13條第1項第1款、強制執行法第4條
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本件公證書第4條記載:「公證人據當事人陳述所協議之事
項,作成本公證書及如後附之房屋租賃契約,經其承認簽名
蓋章。」,且訂約當事人均在公證書上簽章,並於公證書附
件之租賃契約書騎縫處蓋章,另公證人於租賃契約書第19頁
增刪處亦蓋有公證人印章,則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租約,自應
視為公證書之一部;公證書第3條有關「約定逕受強制執行
者其本旨」已載明:「承租人給付如契約所載之房屋及土地
租金或違約金,及於期限屆滿交還如契約所載之房屋及土地
,出租人返還保證金,如不履行時,均應逕受強制執行。…
」,有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提出之公證書
正本及系爭租約
原本(置於卷外)附卷
可稽。又依系爭租約之內容,系爭租
約第7條約定:「(租金):一、商場大樓部分:租金分為
定額年租金及經營權利金。㈠定額年租金:⒈乙方自開始營
業日(即自「點交完成日」起至屆滿1年之日,或未屆滿1年
本建物全棟開始營業之日)起,每年按下表所列金額給付定
額年租金予甲方:…⒉定額年租金按月(以下簡稱月定額租
金)以當年定額年租金之1/12數額繳付。乙方應於當年1月5
日以前,一次開立以每月5日為發票日,金額為月定額租金
之全年份月支票12張交予甲方…。」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
「(違約與終止租約):一、違約:甲、乙方若有違反本契
約任一款情事,經他方書面通知限期改善而仍未改善者,除
各條款另有約定違約金計算方式外,餘違約金按日依當年度
日定額租金之2倍計算,至他方全部改善為止。若有造成損
害,他方另須負擔
損害賠償。」則依系爭租約之約定,相對
人如遲延給付租金,即屬違約事實,應給付違約金,抗告人
得向相對人請求之違約金金額,依系爭公證書及附件之系爭
租約約定係可得確定。
(二)又抗告人係主張相對人未依約於100年1月5日前繳納100年度
1月份、2月份之商場大樓及相鄰土地之租金,並應依約給付
違約金等語,而於100年4月12日就相對人所欠租金及違約金
聲請本件強制執行;
嗣於同年5月20日陳報相對人已於同年5
月5日清償
前揭所欠租金;另相對人於同年5月24日聲明異議
意旨,並未否認其遲延繳租及嗣已繳清租金之事實,而係
抗
辯系爭公證書就違約金未載有違約事實及違約時應給付之金
額,違約金部分不得依公證書逕受強制執行云云,上開事實
有抗告人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
陳報狀、相對人100年5月24
日聲明異議狀及執行調查筆錄附於執行卷宗
可憑。則相對人
既未否認遲延繳租,依系爭租約約定,即有違約之事實,且
其違約之時,違約金之債權即因而發生,不因事後清償租金
,溯及消滅違約金之債務。至於抗告人依系爭公證書及租約
所得請求之違約金金額,是否應予酌減,
乃屬實體上之問題
,應由相對人另以民事訴訟解決,
而非由執行法院所得依聲
明異議程序加以審認至明。綜上,系爭公證書及系爭租約,
就違約金之給付,既已載明其違約事實,且違約時應給付之
違約金金額亦屬可得確定,公證書復已明定違約金逕受強制
執行之旨,執行法院自得據以強制執行。原法院維持駁回抗
告人關於違約金部分強制執行聲請之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
異議,即有未洽。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原處分均予廢棄,由執行法
院依法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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