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379號
抗 告 人 廣榮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世雄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
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執事
聲字第7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抗告人為參與本件投標,已向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購買該銀行面額新台幣(下同)400萬元之支
票充作保證金,
惟抗告人因不熟悉投標程序以致於漏未
背書
,此項欠缺應為得補正事項,法院應給予抗告人補正之機會
,抗告人於開標當時在場,執行法院如准許抗告人補行背書
蓋章亦不至於延誤執行程序,再者,抗告人之投標為最高金
額,倘由抗告人得標,將對
債權人更為有利,
乃原執行法院
以抗告人未背書而宣告抗告人之投標為廢標,利益權衡失當
,有悖於民事程序之精神,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抗告人
補行保證金銀行支票背書蓋章手續,並核定抗告人為本標案
之得標人
云云。
二、
按以投標方法
拍賣不動產時,執行法院得酌定保證金額命投
標人於開標前繳納之。投標應繳納保證金而未照納者,其投
標無效。
強制執行法第86條、第89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應
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故投標人用以繳納保證金之票據如有受款人之記載,而
未經受款人背書者,因該票據背書不連續,為執票人之執行
法院無從據以行使權利,自
難謂投標人於開標前已繳納保證
金,而認其投標為有效(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161號
裁判
要旨參照)。
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00年7月7日參與原法院
98年度司執字第28619號
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與
債務人于祥麒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第二次拍賣
程序,抗告人以1403萬元投標,為當日之最高投標金額,惟
抗告人提出由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出具之保證金支票
400萬元,已記載受款人為抗告人,然抗告人未於支票背面
背書,即與
投標書一併投入標櫃,經原法院執行處認其投標
無效,由次高標之投標人以1238萬8999元得標
等情,有原法
院98年度司執字第28619號執行卷宗影本附卷
可稽,核諸
上
開說明,抗告人提出之保證金支票因未經受款人背書,即屬
票據背書不連續,為執票人之原法院無從據以行使權利,自
難謂投標人於開標前已繳納保證金,而認其投標為有效,原
法院據以認抗告人投標為無效,於法
核無不合。
三、抗告人雖
抗辯原執行法院於開標前並未給予補正支票背書之
機會,且既然「不動產拍賣公告綜合事項」第2條規定本件
漏未背書情況允許補正,是執行法院於開標後仍應使抗告人
得補正背書不連續之欠缺云云。查抗告人填載之原法院強制
執行投標書之注意事項一欄中已載明:「請詳閱背面關於投
標無效之情形;其他應注意事項請參考『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不動產投標參考要點』」等語,且投標單背面亦詳列投標
無效之情形及得於執行法官在該件拍賣標的當眾開示朗讀投
標書前補正者之各款情形,其中第14款規定:「投標人提出
之保證金票據已記載法院以外之受款人,該受款人未依票據
法規定連續背書」,雖屬於
前揭得於當眾開示朗讀投標書前
補正之情形。準此,抗告人於投標前自應詳閱投標單上之注
意事項、標單背面之記載及相關規定。本件抗告人明知其所
提出之保證金票據之受款人記載為抗告人本人,有投標單背
面記載第14款之情事,理當於主持當日投開標進行之
司法事
務官當眾開示朗讀投標書前請求補正,抗告人捨此不為,而
於開標後,始指摘主持開標之司法事務官未給予補正之機會
,自
非可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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