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455號
抗 告 人
即
債 務人 黃顯彰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侯煥寓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0年9月5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相對人即
債權人以抗告人為債務人,向原審
聲請核發
支
付命令,並經原審
司法事務官於99年6月25日以99年度司促
字第2919號裁定核准在案(下簡稱
系爭支付命令),並於同
年8月10日核發確定證明書(下簡稱系爭確定證明書)在案
。
嗣經抗告人異議,原審
書記官於同年12月7日日以處分書
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再經再相對人異議,原審司法事務官
又於同年12月20日以99年度司促字第2919號裁定撤銷
上開撤
銷系爭確定證明書之處分書,經抗告人再異議後,原審以10
0年事聲字第6號裁定駁回異議後,抗告人再提起抗告
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之配偶及子女均設籍於
台北市○○街○○○號5樓之2,且抗告人之子女就讀於台北市
之學校,配偶亦在台北市工作,而抗告人亦自96年1月1日起
至99年8月31日止於王碁資訊有限公司任職,則抗告人設於
台北市○○街○○○號2樓之2租屋居住(下簡稱台北市處所)
,主觀上之意思及客觀上居住之事實,均係以台北市○○街
○○○號2樓之2之租屋處為
住所。又抗告人早於96年前廢止設
於苗栗縣○○鎮○○街32之3號戶籍地之住所(下簡稱苗栗
縣處所),然只有過年過節始返回苗栗,並無實際久住之意
思。是系爭支付命令向苗栗縣建興街
住居所送達,顯然送達
不合法,而系爭確定證明書自屬誤發,應予撤銷,是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請求,
顯有違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並請求廢
棄原裁定。又查相對人受讓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並未通知抗
告人,自不發生
債權讓與效力,且該卷附
委任契約書(即債
權讓與契約書),
乃有偽造文書之嫌。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一
百三十八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須將應受送達之文書寄存
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
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俾應受送達人知悉寄
存之事實,前往領取,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據抗告人之
父母告知,從未見過黏貼於門首之支付命令送達通知書,故
該寄存送達並不合法
云云。
三、
惟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
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
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
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
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一
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
其住所於該地;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
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
民法第20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
有明文。準此,民法對住所係兼採主觀及客觀主義甚明。又
戶籍登記雖不得執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然既源於戶籍法
所為之行政管理,且因相關戶籍登記通常為國家或其機關或
地方自治團體,據以通知國民享公法上權利或盡公法上義務
之所在,
是以國人以住所設於戶籍地殆屬常見,故
非不得執
為認定
當事人住所之重要參考依據。
四、
經查,系爭支付命令係於99年7月6日以苗栗縣○○鎮○○街
32之3號戶籍地住所,及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苗栗縣警察局
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有送達回證、抗告人全
戶籍謄本、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單(查抗告人自72年3月30日起即設籍於該
址)各在卷
可稽(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37、120、121頁).
且該送達回證載明:寄存於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
所,並勾選: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
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
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而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138條寄存送達要件,是抗告人
抗辯,該寄存送達不符民
事訴訟法第138條寄存送達之要件云云,顯不足採。又查相
對人曾於99年1月26日以台北南海郵局第98號
存證信函寄至
抗告人上開苗栗縣戶籍地址,並經抗告人於返家時親自到郵
局領取,且該存證信函回執並蓋有抗告人之印文等情,亦有
上揭存證信函、回執影本、及抗告人於100年1月10日調查筆
錄等各附卷為憑(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99-102、118、119頁
),
足證抗告人非但長期設籍於前開苗栗縣地址,且可於該
處所收受文書之送達,而符合民法第20條住所之要件,則系
爭支付命令向該苗栗縣住所寄存送達,自生送達效力。
五、抗告人雖辯稱:其於96年1月1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於新北
市汐止區之王碁資訊有限公司任職,其配偶趙月雀及子女均
設籍於台北市○○街○○○號5樓之2,抗告人則於同門牌號碼2
樓之2租屋居住,且抗告人之子女於台北市之學校就讀,配
偶亦在台北市工作,故依抗告人主觀上之意思及客觀上居住
之事實,係以台北市○○街○○○號2樓之2之租屋處為住所云
云,然查,抗告人於100年1月10日調查時自陳:「目前住台
北市○○街,96年1月1日前有住台中等別的地方,工作
期間
都住在外地,過年過節會回苗栗」等語在卷(見系爭支付命
令卷第118、119頁),足見其係將戶籍設於上開苗栗地址,
並能收受文書;另其隨工作之變動,而更換其居住,是台北
市○○街○○○號5樓之2租屋處,既係配合工作地點之更動,
而不時發生遷徙,則該台北市地址,並無久住之意,僅係其
「居所」
而非「住所」,更
難謂有廢止苗栗住所之意思。
六、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衹須表明
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
令之陳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自明。因債
務人依同法第五百十六條對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提出異議,
故債權人在
督促程序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其
債權憑
證之有無,與應否許可發支付命令無關,最高法院61年台抗
字第407號著有判例。是抗告人抗辯,有關相對人受讓系爭
支付命令債權,並未通知抗告人,自不發生債權讓與效力,
且該卷附委任契約書(即債權讓與契約書),乃有偽造文書
之嫌云云,乃系爭支付命令債權實體上之爭執,與應否許可
發支付命令無關,併此敍明。
七、綜上,系爭支付命令既經合法送達,則原審核發系爭確定證
明書,
於法有據,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請求廢棄原裁定,顯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
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五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胡景彬
法 官 陳繼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
代理人。
書記官 蘇昭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