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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度抗字第 4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455號 抗 告 人 即 債 務人 黃顯彰 相 對 人債 權人 侯煥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0年9月5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抗告人為債務人,向原審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並經原審司法事務官於99年6月25日以99年度司促 字第2919號裁定核准在案(下簡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同 年8月10日核發確定證明書(下簡稱系爭確定證明書)在案 。經抗告人異議,原審書記官於同年12月7日日以處分書 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再經再相對人異議,原審司法事務官 又於同年12月20日以99年度司促字第2919號裁定撤銷上開撤 銷系爭確定證明書之處分書,經抗告人再異議後,原審以10 0年事聲字第6號裁定駁回異議後,抗告人再提起抗告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配偶及子女均設籍於 台北市○○街○○○號5樓之2,且抗告人之子女就讀於台北市 之學校,配偶亦在台北市工作,而抗告人亦自96年1月1日起 至99年8月31日止於王碁資訊有限公司任職,則抗告人設於 台北市○○街○○○號2樓之2租屋居住(下簡稱台北市處所) ,主觀上之意思及客觀上居住之事實,均係以台北市○○街 ○○○號2樓之2之租屋處為住所。又抗告人早於96年前廢止設 於苗栗縣○○鎮○○街32之3號戶籍地之住所(下簡稱苗栗 縣處所),然只有過年過節始返回苗栗,並無實際久住之意 思。是系爭支付命令向苗栗縣建興街居所送達,顯然送達 不合法,而系爭確定證明書自屬誤發,應予撤銷,是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請求,顯有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請求廢 棄原裁定。又查相對人受讓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並未通知抗 告人,自不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且該卷附委任契約書(即債 權讓與契約書),有偽造文書之嫌。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一 百三十八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須將應受送達之文書寄存 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 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俾應受送達人知悉寄 存之事實,前往領取,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據抗告人之 父母告知,從未見過黏貼於門首之支付命令送達通知書,故 該寄存送達並不合法云云。 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 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 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當位置, 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 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一 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 其住所於該地;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 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 有明文。準此,民法對住所係兼採主觀及客觀主義甚明。又 戶籍登記雖不得執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然既源於戶籍法 所為之行政管理,且因相關戶籍登記通常為國家或其機關或 地方自治團體,據以通知國民享公法上權利或盡公法上義務 之所在,是以國人以住所設於戶籍地殆屬常見,故不得執 為認定當事人住所之重要參考依據。 四、經查,系爭支付命令係於99年7月6日以苗栗縣○○鎮○○街 32之3號戶籍地住所,及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苗栗縣警察局 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有送達回證、抗告人全戶籍謄本、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單(查抗告人自72年3月30日起即設籍於該 址)各在卷可稽(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37、120、121頁). 且該送達回證載明:寄存於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 所,並勾選: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 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 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而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138條寄存送達要件,是抗告人抗辯,該寄存送達不符民 事訴訟法第138條寄存送達之要件云云,顯不足採。又查相 對人曾於99年1月26日以台北南海郵局第98號存證信函寄至 抗告人上開苗栗縣戶籍地址,並經抗告人於返家時親自到郵 局領取,且該存證信函回執並蓋有抗告人之印文等情,亦有 上揭存證信函、回執影本、及抗告人於100年1月10日調查筆 錄等各附卷為憑(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99-102、118、119頁 ),足證抗告人非但長期設籍於前開苗栗縣地址,且可於該 處所收受文書之送達,而符合民法第20條住所之要件,則系 爭支付命令向該苗栗縣住所寄存送達,自生送達效力。 五、抗告人雖辯稱:其於96年1月1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於新北 市汐止區之王碁資訊有限公司任職,其配偶趙月雀及子女均 設籍於台北市○○街○○○號5樓之2,抗告人則於同門牌號碼2 樓之2租屋居住,且抗告人之子女於台北市之學校就讀,配 偶亦在台北市工作,故依抗告人主觀上之意思及客觀上居住 之事實,係以台北市○○街○○○號2樓之2之租屋處為住所云 云,然查,抗告人於100年1月10日調查時自陳:「目前住台 北市○○街,96年1月1日前有住台中等別的地方,工作期間 都住在外地,過年過節會回苗栗」等語在卷(見系爭支付命 令卷第118、119頁),足見其係將戶籍設於上開苗栗地址, 並能收受文書;另其隨工作之變動,而更換其居住,是台北 市○○街○○○號5樓之2租屋處,既係配合工作地點之更動, 而不時發生遷徙,則該台北市地址,並無久住之意,僅係其 「居所」而非「住所」,更難謂有廢止苗栗住所之意思。 六、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衹須表明 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 令之陳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自明。因債 務人依同法第五百十六條對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提出異議, 故債權人在督促程序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其債權憑 證之有無,與應否許可發支付命令無關,最高法院61年台抗 字第407號著有判例。是抗告人抗辯,有關相對人受讓系爭 支付命令債權,並未通知抗告人,自不發生債權讓與效力, 且該卷附委任契約書(即債權讓與契約書),乃有偽造文書 之嫌云云,乃系爭支付命令債權實體上之爭執,與應否許可 發支付命令無關,併此敍明。 七、綜上,系爭支付命令既經合法送達,則原審核發系爭確定證 明書,於法有據,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請求廢棄原裁定,顯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五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胡景彬 法 官 陳繼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代理人。 書記官 蘇昭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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