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507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全自然農業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金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慶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松
送達代收人 么景懷
上列
當事人間
假扣押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裁全字第8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相對人即
債權人主張相對人
承攬抗告人發包之「乾燥燃
燒爐」施作工程,總計應付工程款新台幣(下同) 315萬元
,然該工程業已完竣,並經抗告人驗收完畢,
惟,抗告人
迄
今尚欠相對人50萬元未付。相對人已多次向抗告人催索,並
於民國 100年8月19日以台中淡溝郵局第685號
存證信函催告
,至今抗告人仍置之不理。而相對人
復於100年8月23日為付
款之事前往抗告人位於「彰化縣○○鄉○○路 191之32號」
處所時,竟發現大門深鎖無人回應,經鄰居告知抗告人公司
已多日無人進出,
期間亦有其他多位業主造訪該處,仍無任
何回應。且又自同業口中得知,抗告人疑似經營不善積欠多
筆款項未兌現,恐致其他債權人為保全程序。又頃聞抗告人
疑似涉及虛開發票逃漏稅,目前由國稅單位調查中。是相對
人合理懷疑抗告人有給付不能
之虞,相對人唯恐債權受侵害
,致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陳明願供
擔
保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原法院因而以100年度裁
全字第858號裁定准相對人以167,00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
對抗告人之財產於50萬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抗告人不
服,
乃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委請相對人承作「乾燥燃燒爐」之承
攬費用,全部金額均已付清,並無相對人
所稱尚有50萬元未
付之情。縱令相對人所稱抗告人尚欠50萬元乙節屬實,伊公
司亦已給付大部分之承攬費用,並無相對人所稱「日後有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存在,至抗告人之所以就
相對人之存證信函未予回應,係因
自認並未積欠任何承攬費
用致疏未做出回應,不應以此即認本件存有「日後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原裁定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實有不當,懇請予以廢棄
云云。
三、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倘已釋明
,僅係釋明不足,法院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
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
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
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31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相對人向
原法院聲請假扣押,
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存證信函等影本為
據,
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縱其釋明
仍有不足,因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自得補釋明之不足。從
而,原法院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50
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揆諸上開規定,即無不合。抗告
意旨雖辯稱本件並無「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之情云云,惟,上開規定就假扣押原因即「日後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既明定僅需「釋明」,並非要求需
至「證明」之程度,而以相對人提出、經抗告人
自承未予回
應之存證信函,當已足使法院就相對人所主張其債權「日後
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
,則揆諸
前揭說明,
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其債權「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已為釋明,即已符合上開規定所
定假扣押聲請之要件,抗告人
猶以本件並無「日後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為由,指摘本件原裁定准予假
扣押為不當,並非有理。又按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
在
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法文所謂債權人者,係指主張
債權之人而言。至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
,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2
0 號判例、94年度台聲字第175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822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抗告意旨雖又辯稱抗告人委請相對人
承作「乾燥燃燒爐」之承攬費用,全部金額均已付清,並無
相對人所稱尚有50萬元未付之情云云,惟,此係為實體上之
爭執,揆諸前開說明,乃屬應待本案解決之問題,非本件假
扣押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據此主張原法院裁定不當,亦非
有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朱 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曾煜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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