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消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
代理人 周德陽
訴訟代理人 王錦昌
律師
複 代理 人 蕭苡莉
複 代理 人 林宜蓁
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 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大同奧的斯電
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祖琳
被 上訴 人 黃明德
被 上訴 人 鄭國斌
被 上訴 人 葉金沛
上 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 律師
劉家昆 律師
被 上訴 人 錡異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錫錡
被 上訴 人 友勝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宏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
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6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下項之訴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
用之
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台灣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
人辛○○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004萬5425元及其中954萬473
5元自99年12月14日起,其中50萬零690元自99年9月6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台灣奧
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辛○○連帶負擔十四分之五,
,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供
擔保新台幣334萬7千元後,
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台灣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
人辛○○如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1004萬5425元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友勝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勝電機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王宏樟(原名甲○○),王宏樟已於民國(
以下同)104年8月4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185
頁至第187頁),
核無不合。被上訴人台灣奧的斯電梯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稱台灣奧的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
戊○○,上訴人已於103年2月24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六第176頁),亦無不合。又被上訴人大同奧的斯公
司已更名登記為台灣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灣
奧的斯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七第
91頁、第92頁),因僅係公司名稱變更,實際法人主體並未
變動,並
非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所定「法人因合併而消
滅另設立公司或有
存續公司」之情形,無承受訴訟問題,一
併敘明。
二、被上訴人錡異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錡異機電公司)、友
勝電機公司均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上
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台灣奧的斯公司為電梯專業廠商,曾與上訴人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以下稱中國附醫)簽訂「電梯保養
合約」,雙方約明由被上訴人台灣奧的斯公司
承攬上訴人
位於台中市○○路○號○○醫療大樓(以下稱○○大樓)
,編號PEC-1483/85、PEC- 1482/84、PEC-1490/91、PEC-
1486、PEC1487、PE C-1488、PEC-1489等(即編號1號至
10號電梯)十部電梯為「全責」之維護保養工作,保養
期
間自94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
嗣因上述編號1號
電梯及編號2號電梯之控制系統有更新必要,上訴人於97
年間,另與台灣奧的斯公司訂立「○○醫療大樓編號1、
2號電梯控制系統及值班室監控更新工程合約書」,約定
由台灣奧的斯公司以63萬元總價,承攬上述更新工程。被
上訴人己○○係受台灣奧的斯公司指派前往上訴人醫院立
夫大樓,負責執行電梯保養維護工作;被上訴人壬○○亦
係任職於台灣奧的斯公司,負責維修工作,上開電梯平日
係由被上訴人壬○○為初步檢查,並於「建築物昇降機安
全檢查表」各檢查項目欄位勾選符合規定後,再送請電梯
協會指派檢查員為上開電梯之年度安全檢查。另被上訴人
辛○○任職於台灣奧的斯公司,係
本件事故發生前負責上
開電梯控制系統更新工程合約之「電梯控制盤更換工作者
」,於電梯控制盤完成更換後,並重新設定時,須
參酌電
梯之配重作調整及設定,且於換裝控制盤完成後、開放使
用前,亦應對電梯為「試車」動作,而於檢測過程中,應
可發現
系爭電梯配重不足之問題。
(二)、被上訴人台灣奧的斯公司、己○○、壬○○及辛○○等未
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未切實做好維修保養及安全檢
查之工作,疏未發覺中國附醫○○大樓2號電梯(下稱系
爭2號電梯)配重不足、安全夾未能正常運作等問題,對
系爭2號電梯作
適切之調整及設定,避免系爭2號電梯出
現因配重不足引發電梯失速下墬之事故,導致系爭2號電
梯,於97年9月8日下午5時許發生急速墜落之事故,並使
上訴人受有嚴重之損害。
(三)、被上訴人台灣奧的斯公司就系爭電梯之維修保養工作既有
疏失,依
兩造所簽訂「電梯控制盤更換工程合約書」第13
條第2項及「電梯保養合約」第16條、第20條約定連帶
保
證人即被上訴人友勝機電公司及錡異機電公司均應對上訴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上訴人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96條、第495條、
第191條之1、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及
債務不履行、
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此外,被上訴
人遲未對當天上訴人醫院搭乘上述編號2號滑落事故電梯
而受傷嚴重之職員
予以賠償,而上訴人醫院受傷職員又有
聘請看護照護日常生活之必要,上訴人
乃先行代被上訴人
為墊付,先將相關看護費用、送醫接送費、受傷未能工作
職員之工資補償等費用,支付給當天上訴人醫院搭乘上述
編號2號滑落事故電梯而受傷之職員,上訴人醫院受有此
等費用之損害以及下列各項之損害,上訴人得依
無因管理
、
不當得利及民法第487條之1(
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
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前
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僱用人對於該應
負責者,有
求償權)之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
款項。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如下:①更換事故電梯之費用
:3,444,096元。②支付於系爭事故受傷之楊○○醫師之
看護費及接送費共57,700元。③支付於系爭事故受傷未能
工作職員之工資補償:4,491,734元。④營業及商譽損失
部分:上訴人台中院區九月份門診收入短少39,419,375元
,學校及北港院區損失41,598,760元,上訴人醫療體系其
他分支機構損失1,810,275元,後續所預估短少之收益為5
3,941,885元,總計136,770,295元,上訴人此部分暫請求
50,000,000元,爰提起本訴,求為:命被上訴人台灣奧的
斯公司、己○○、鄭國彬、辛○○、錡異機電公司、友勝
機電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至少57,993,530元,請求給付
其中之57,492,840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之500,690元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
按年息5%計付利息並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台灣奧的斯公司、己○○、鄭國彬、辛○○、錡異
機電公司、友勝機電公司之
抗辯:
(一)、被上訴人台灣奧的斯公司、己○○、鄭國彬、辛○○(下
稱被上訴人台灣奧的斯公司等4人)均辯稱:
1、系爭電梯於88年4月26日完成安裝,安裝工作係訴外人○
○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電梯公司)負責,被上
訴人台灣奧的斯公司並非系爭2號電梯之製造人,故該電
梯之竣工檢查並非被上訴人台灣奧的斯公司所辦理,且上
訴人在與被上訴人簽訂電梯保養契約時,並未提供系爭2
號電梯之任何原始資料予被上訴人。依中華民國電梯協會
(下稱電梯協會)97年9月21日昇降設備事故報告書得知
本次事故係因系爭2號電梯之電梯配重側少約500公斤,
且安全夾於電梯下滑時無法夾住電梯所致,電梯配重是否
足夠?以及安全夾於高速運轉時並未有效夾住電梯,係與
原始構造問題有關,為竣工檢查時所應進行之項目,不在
系爭2號電梯保養合約之應執行事項中,被上訴人台灣奧
的斯公司已依現行規範辦理97年之電梯安全檢查,系爭2
號電梯並已通過檢查取得建築物昇降設備使用許
可證,無
任何異常,並無違反系爭電梯保養合約之情事,且電梯保
養工作所涉者,僅係電梯零件之潤滑、清理等維護工作,
亦與本件事故所涉之電梯配重側重量不足問題無關。
2、本次事故係因電梯配重不足所致,係系爭2號電梯製造上
之瑕疵,
惟被上訴人台灣奧的斯公司並非該電梯製造人,
並已依現行規範辦理相關安全檢查及維護保養公司,被上
訴人等自不負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及第
196條相關侵權責任。再者,被上訴人台灣奧的斯公司已
依電梯保養合約之約定履行,未違反合約約定,自不構成
系爭電梯保養合約的16條、第20條、民法第226條、第227
條、第495條第1項等債務不履行責任。此外,系爭2號電
梯之控制盤雖已更換為被上訴人台灣奧的斯公司之產品,
惟與本件事故有關之零件係「平衡錘重」、「安全夾」,
皆為原製造商○○電梯公司之零件,與被上訴人所提供之
控制盤無關,且被上訴人亦已依現行CNS2866標準及「建
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辦理電梯安全檢查申
請及維護保養之服務,故被上訴人台灣奧的斯公司不負有
民法第191條第1項及消保法第7條之責任。又上訴人為本
事故受傷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本係盡其
法律上之義務,
自不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等支出
。
3、縱令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及第215
條規定,上訴人僅得請求系爭2號電梯之現存價值,並扣
除折舊及殘骸之經濟價值,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全額。此
外,楊○○醫師之看護費及接送費僅500元之抬頭為上訴
人,其他皆係以楊○○醫師為收據抬頭,
難謂上訴人已支
出該筆費用而得向被上訴人求償。再者,上訴人給付薪資
係因其自身所簽署之契約所致,與電梯事故之發生欠缺關
聯性,不得將此項支出轉價【此字應係「嫁」字之誤,
答
辯狀誤載為「價」】由被上訴人負擔,且上訴人並未就其
額外支出之有無,以及其數額為舉證,故不得因上訴人必
須支付受傷職員工資,即認為被上訴人所應承擔之損害項
目,而請求被上訴人負擔此一部分
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
人並未舉證5000萬元以上之營業及商業損失與本件有何
因
果關係,故上訴人此項主張並非可採。
4、本件事故原因為電梯「配重不足」及「安全夾無法作用」
等瑕疵,皆係電梯竣工檢查時所應檢查發現者,而根據「
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辦法」第3條第2項,竣工檢查
係上訴人於申請建築物使用執照時併同辦理,無論係上訴
人或使用人辦理,其未於竣工檢查時發現上開瑕疵並改善
,
顯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即令被上訴人負有損
害賠償責任,亦應減輕或
免除賠償金額。
5、上訴人所請求「更換電梯之損害」,應扣除電梯之折舊以
後,以其殘餘價值作為其損害額,不得以更換時新電梯之
總價作為其損害金額。
6、
退步言之,上訴人對本件電梯墜落事故之發生,
與有過失
,應減輕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方屬公平。
7、退步言之,若被上訴人對本件電梯墜落事故之發生應負賠
償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以上訴人所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電梯
維修費用120萬元以及控制盤材料更換費用63萬元,與被
上訴人所應賠償上訴人之損害額,相互抵銷。
8、再退步言之,若被上訴人對本件電梯墜落事故之發生應負
賠償責任,但上訴人中國附醫就系爭電梯已有投保保險,
且因系爭事故而獲得鉅額理賠保險金,其所受損害已獲填
補,填補以後即無損害,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
(二)、被上訴人友勝機電公司則辯以:工程保證合約書第6條第5
項既已明示,本公司及楊○○不得施作本工程,且依公司
法第16條規定,本公司無法成為任何保證人,本公司之保
證之真意是:「本公司是保證大同會將電梯上下行走控制
系統安裝完成,若無法完成則本公司有義務給付本次承攬
。」其中必定也是要求
對價,根本不是連帶責任,事實上
,台灣奧的斯公司安裝完成,控制系統正常,而本公司根
本無需至上訴人醫院將工作完成,台灣奧的斯公司因故不
施做,本公司乃是下一個
承攬契約的對象,且此工程契約
亦未有明定完全,根本無
保證契約之性質,故非連帶債務
。此外,工程契約
所稱之1、2號電梯控制系統,其功能
在於控制電梯之上行下行以及變頻,非電梯安全裝置的保
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台灣奧的斯公司若有
過失未將配重補至足量,致生上訴人之損害的結果,足備
客觀合理性,則不可能構成台灣奧的斯公司因更換控制系
統之工程導致配重未足,造成
侵權行為損害連帶賠償。上
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更換控制盤與配重有關以及社會大眾不
再到上訴人醫院看病,使上訴人之收入減少,並造成上訴
人名譽上之損害,故上訴人之訴並無理由等語。
(三)、被上訴人錡異機電公司於原審及本院均未到場,亦未具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審酌兩造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後,認為上訴人之
主張為不可採,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
訴,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二)
項至第(五)項部分及駁回各該項假執行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
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台灣奧的斯公司、己○○、壬○○、辛○○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27,993,530元,暨其中27,492,84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500,690元(即加計賠付乙○○醫師98
年8月及9月兩個月之薪資500,690元,以下同)自99年9月6
日更正
訴之聲明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台灣
奧的斯公司及錡異機電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7,993,530元
,暨其中27,492,84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500,690元自99年9月6日更正訴之聲明書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各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台灣奧的斯公司及友勝機電公司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27,993,530元,暨其中27,492,840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500,690元自99年9月6日更正訴
之聲明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五)、上開第二、三、四項所命給付,若其中一
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則其他被上訴人於此給付範圍內同免給
付義務,並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之判決。被上訴人台灣奧的斯
公司、己○○、鄭國彬、辛○○四人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
對造之上訴。【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僅就上開範圍提起上訴,超過前開上訴範圍部分,未據上
訴人聲明不服,是超過上訴聲明範圍部分,已告確定,不在
本院審判範圍】。
四、本件上訴人已與被上訴人台灣奧的斯公司、己○○、鄭國彬
、辛○○於本院及原審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原審卷
二第51頁正、反面)(另見本院卷四第79頁反面):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被上訴人台灣奧的斯公司與上訴人簽訂電梯保養合約書,
保養上訴人○○醫療大樓2號電梯在內之10部電梯,期間
自94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止。
2、系爭2號電梯之製造商為○○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並於88
年4月26日完成竣工檢查。
3、被上訴人
迄今並無有關系爭2號電梯於88年4月26日至93
年12月31日間之安裝、使用、保養、竣工檢查及安全檢查
狀況等之資訊。
4、被上訴人迄今並無與系爭2號電梯原始規格有關之資料。
5、被上訴人台灣奧的斯公司於97年間與上訴人就1號及2號
電梯控制盤之更換簽訂工程合約書,並於97年9月6日由被
上訴人辛○○負責更換系爭2號電梯之控制盤。
6、被上訴人己○○、鄭國彬及辛○○為被上訴人台灣奧的斯
之員工。被上訴人己○○係受台灣奧的斯公司派往上訴人
醫院執行電梯保養維護工作,乃執行業務之人。被上訴人
壬○○亦係任職於台灣奧的斯公司,系爭電梯係由壬○○
為初步檢查,並於「建築物昇降機安全檢查表」各檢查項
目欄位勾選符合規定後,再送請電梯協會指派檢查員為系
爭電梯之年度安全檢查。
7、系爭2號電梯於97年9月8日下午5時許發生滑落事故,該
電梯已毀損,且有21名乘客受傷(下稱系爭事故)。
8、依電梯協會97年9月21日昇降設備事故報告書,系爭事故
係因配重不足,配重側之重量少約500公斤,且安全夾於
電梯下滑時無法夾住電梯所造成(另見本院卷四第79頁反
面)。
9、上訴人所請求之更換事故電梯費用,應扣除折舊。依財政
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昇降梯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5年,
而系爭2號電梯係於88年4月26日完成竣工測試,迄97年9
月8日本件事故發生,共使用8年又136天,即8.37年。
10、依據系爭「電梯保養合約」第20條之約定,錡異機電公司
係被上訴人台灣奧的斯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二)、本件之爭點:
1、被上訴人己○○、壬○○、辛○○及被上訴人台灣奧的斯
公司等對上訴人醫院應否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2、被上訴人友勝機電公司應否與「被上訴人台灣奧的斯公司
及該公司之職員己○○、壬○○、辛○○」(以下稱台灣
奧的斯公司等4人)對上訴人醫院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3、被上訴人錡異機電公司應否與「被上訴人台灣奧的斯公司
」對上訴人醫院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4、若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醫院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被
上訴人所辯上訴人醫院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請求減輕或
免除給付等語。是否有理由?
5、若被上訴人對本件電梯墜落事故之發生應負賠償責任,則
被上訴人所辯以上訴人醫院所應給付被上訴人台灣奧的斯
公司之電梯維修費用120萬元以及控制盤材料更換費用63
萬元,與被上訴人台灣奧的斯公司所應賠償上訴人醫院之
損害額,相互抵銷。此抵銷之主張,是否有據?
6、若被上訴人對本件電梯墜落事故之發生應負賠償責任,則
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醫院就系爭電梯已有投保保險,且
因系爭事故而獲得鉅額理賠保險金,其所受損害已經填補
,填補後即無損害,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等語。是
否有據?
五、得
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上訴人台灣奧的斯公司、被上訴人辛○○部分:
1、被上訴人台灣奧的斯公司、被上訴人辛○○對於系爭事故
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醫院所受之損害,
理由如下:
①、被上訴人台灣奧的公司為電梯專業廠商,曾與上訴人醫
院簽訂「電梯保養合約」,約明由被上訴人台灣奧的斯
公司承攬上訴人位於台中市○○路○號○○醫療大樓,
編號PEC-1483/85、PEC- 1482/84、PEC-1490/91、PEC-
1486、PEC1487、PEC-1488、PEC-148 9等(即編號1號
至10號電梯)十部電梯為「全責」之維護保養工作,保
養期間自94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另於
97年間,與台灣奧的斯公司訂立「○○醫療大樓1、2
號電梯控制系統及值班室監控更新工程合約書」(以下
簡稱電梯控制系統更新合約),約定由台灣奧的斯公司
以63萬元總價,承攬上述更新工程,並由被上訴人友勝
機電公司擔任上述「電梯控制系統更新合約」之連帶保
證人
等情,已據上訴人提出「電梯保養合約」、「電梯
控制系統更新合約」為證(見審卷一第9頁至第13頁、
第160頁至第165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
堪信為
真實。
②、被上訴人辛○○為台灣奧的斯公司員工,該公司與上訴
人醫院所簽之前開「電梯控制系統更新合約」上
所載之
「電梯控制系統更新工作」(以下簡稱控盤更換),係
由被上訴人辛○○於97年9月6日到場負責更換,即更換
○○醫療大樓編號2號電梯之控制盤,更換後,該編號
2號電梯於9月8日下午5時許發生滑落事故,造成編號
2號電梯毀損,且有21名乘客受傷(見
兩造不爭執事實
第5點、第7點)。
③、系爭電梯事故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電梯協會鑑定
,該會於97年9月21日出具之「昇降設備事故報告書」
:「1.依現場測試同規格之#1機車廂與配重之平衡比,
配重之重型少約500KG,當電梯停止於最高樓且滿載若
電梯牽引或磨擦力不足時,電梯容易發生異常情形。2.
電梯之調速機其機械及電氣開關雖有動作,檢查員進入
昇降機坑調查,在11-8樓間導軌雖有安全夾動作之痕跡
,但無法確實夾住導軌」等語(見本院調閱之原法院98
年聲字第56號保全證據卷,該卷未編頁次)。
④、又原審法院送請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
「四、案情分析:…2.調速機自動遮斷電力後無法降低
車廂下降速度,調速機繼續啟動機械煞車(依升降機安
全檢查構造標準規定未超過額定速度1.4倍之)。調速
機經調速索拉動設置於車廂上之夾軌器作動,車廂雖然
曾一度暫停下降,但夾軌器無法阻止車廂繼續下降,致
捲揚輪與鋼索間打滑(捲揚輪不動鋼索繼續下降)。(
碟狀煞車力與捲揚輪之摩擦阻力及夾軌器之煞車力均無
法阻止車廂繼續下降)3.因車廂兩側夾軌器作動不平均
,車廂傾斜。夾持力較小之車廂外側撞及樓層停車定片
,至定位片脫落,其托架變形或移位。(車廂傾斜)4.
夾軌器無法夾住車廂,車廂底樑中央撞及機坑圓柱形油
壓緩衝器。底樑兩端向下彎曲變形。貼於車廂變形面之
鏡面龜裂。(夾軌器組之功能未發揮)5.車廂夾軌器鉗
夾住導軌後,遺留軌道面上壓痕跡並不明顯,車廂兩側
夾軌器組夾鉗摩擦面上壓痕亦不相同。
足證明車廂作動
後,因兩側夾軌器動作不平均,致煞車力不足,無法使
車廂停止下降,以高速撞及緩衝器。(夾軌器煞車力不
平均)6.車廂下降底樑撞及機坑圓柱形油壓緩衝器,配
重繼續以每分鐘368公尺…上升,勾掛於配重底部之平
衡鏈條拉脫,掉落於機坑底板車廂與機坑牆壁間。配重
框上方潤滑油壺撞及升降路天花板(升降機失速)。7.
車廂由21樓至20樓時乘客20人,共重1334公斤,正常運
轉,20樓再進入1人乘客21人共1434公斤,錄影光碟顯
示車廂內負載限制裝置無啟動情況(超重時負載限制裝
置會警報並且不運轉,待乘客退出,車廂內重量減輕再
恢復運轉);車廂關門後即行運轉,致車廂下降時失速
。(負載限制裝置未依配重實際重量設定負載荷重及乘
客人數)8.本升降機積載載重1600公斤,捲揚輪鋼索溝
槽正常,乘客重量1434公斤情況下,車廂下降失速,調
速機作動捲揚輪停止轉動,鋼索打滑車廂仍繼續下降,
足證配重之重量不足(標準配重應為2715kg,實測配重
量2241.5公斤,不足約474kg)…五鑑定結論:1.經現
場勘查及使用單位提供資料研判,本升降機既經
主管機
關指定之檢查單位檢查合格,基本構造應無疑義。惟升
降機事故發生時總載重為1434公斤低於積載載重1600公
斤。車廂無超載下降行程中,除因配重重量不足(理論
打滑分析亦同等結論),引起失速下墜外。下墜過程中
,車廂兩側夾軌器煞車力不平均,煞車功能未能完全發
揮為本次事故主因。2.升降機整修電控系統重新開放使
用前,未依CNS2866 B70424.1.4節實施110%(1600×1.
1=1760公斤)負載試驗,確認電梯之荷重能力,亦為
本次事故原因。3.升降機整修電控系統重新開放使用前
,未依CNS2866 B70424.1.7節,依配重實際重型設定負
載防止及警報裝置(配重減少,負載載重應降低),亦
為本次事故原因。」等情,此有上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
憑(見外放之台中地院98年聲字第56號保全證據卷附之
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98年4月28日(98)北機技九鑑字第1
46號鑑定報告書)。又依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上開鑑定
報告書承辦技師陳○○證稱:「(問:本件電梯,於更
換事故電梯配電盤後《整修電控系統》,是否須進行前
述有關配重的測試?依據為何?)答:依照一般電梯的
檢查,更換電梯配電盤或整修電控系統後,依我個人的
看法是要作荷重測試,原因是這樣才能了解整個電梯的
運作,較為妥適。」、「(問:你的意思是否為經過荷
重測試,可以了解電梯運行的電流、速度的變化,以及
了解電梯運行的相關情形,較為妥適是基於電梯安全的
考量?)答:依照法規的要求,已經作了這麼重大的改
變,應該要進行這些檢查然後才可以開放繼續使用。」
、「(問:你之前所述之法規之要求,是否再請你詳細
說明?)答:我就本件鑑定報告書是依據國家標準鑑定
,詳細內容詳如鑑定報告附件10-1第一點適用範圍的標
準來作鑑定工作。我的認知,於更換電梯配電盤或整修
電控系統後,需做荷重測試,就如同一部汽車的煞車壞
掉,在更換煞車零件後,必須再測試整部汽車的運作是
否正常,就本件電梯而言,電梯配電盤或電控系統更換
或整修,我的認知就應該依附件10-1之檢查規範來全面
檢查一次較為妥適,其中第4.1.4點之規定就是有關於
荷重測試的規定。」等語(見原審99年重訴字第584號乙
○○中國附醫損害賠償事件卷二第218頁正、反面)(該
卷之影印卷,外放)。是綜合上開鑑定報告,以及證人
陳○○之證詞,足認,本件足見本件電梯事故,係因有
配重重量不足、車廂兩側夾軌器功能未能完全發揮、整
修電控系統重新開放使用前,未做負載試驗,確認電梯
之荷重能力、未依配重實際重量設定負載防止及警報裝
置等原因而發生無誤。再查:機械技師公會上開鑑定報
告,雖非就系爭2號事故電梯實際為
勘驗後而作成鑑定
(因系爭2號電梯已滑落至地下室而損毀,無從對之為
鑑定),只能就隔鄰同時更換電梯控制系統之編號1號
同型電梯之狀況而為勘查,參酌編號1號同型電梯車廂
在20樓啟動下降後經過11秒,設置於機房之自動遮斷動
力及自動阻止下降裝置可自動遮斷升降機組電力,因此
,下降行程中車廂內操作盤顯示「保養中」之不正常訊
息。正常情況下,此時捲揚機組之碟狀作動,產生煞車
力,煞住捲揚輪,配合鋼索與捲揚輪間摩擦阻力,應能
停止車廂繼續下降,循此程序,進而測試夾軌器是否無
法阻止車廂繼續下降至捲揚輪與鋼索間打滑(見鑑定報
告四、案情分析之2);測試是否因為車廂兩側夾軌器
作動不平均,車廂傾斜,夾持力較小之車廂外側撞及樓
層停車定片,至定位片脫落,其托架變形或移位(見鑑
定報告四、案情分析之3);測試夾軌器是否無法夾住
車廂?車廂作動後,因兩側夾軌器動作不平均,致煞車
力不足,無法使車廂停止下降?(見鑑定報告四、案情
分析之4、之5、之6);測試電梯之載重是否不足,造
成車廂下降時失速而向下滑落?(見鑑定報告四、案情
分析之7、之8)。是機械技師公會所為之前開鑑定報告
,應屬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編號2電梯,在88
年4月26日安裝完成時即未依規定做好驗收,未確實檢
查電梯是否配重不足、安全夾於電梯下滑時是否無法夾
住電梯導軌而造成系爭事故,並非事後於97年更換電梯
控制系統所致,肇事責任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尚無可
取。
⑤、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電梯更換配電盤後,上訴人醫院未
經驗收即先行開放使用,系爭電梯事故應由上訴人醫院
負責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
惟查證人即上訴人之營
繕室工助理工程師丙○○於本院
具結後證稱:「...
(法官問:當維修人員跟你說電梯更換控制盤更換好後
,依你們內部作業,有無需要再跑驗收的流程,經驗收
後才開放使用,或者是被上訴人台灣奧的斯電梯股份有
限公司的人員跟你們說,更換好可以使用,你們就立刻
開放?)證人丙○○回答:我們內部並沒有要特別做什
麼程序,只要廠商跟我們說電梯可以使用了,我們就立
刻開放使用,通知要開放使用,廠商只要跟我講就可以
使用。這件發生事故的電梯,是現場工程師辛○○跟我
講說控制盤更換好了,可以用了,我就開放使用」;「
(法官問:就你在公司內部,驗收有無任何明文規範?
)丙○○回答:沒有,廠商說好就先用,後面再補相關
的流程,內部沒有電梯驗收的標準流程,事後跑的程序
是要讓廠商可以請款,所以跑的程序該是指請款的程序
」;「..電梯有無安全,要經過負載及平衡測試,那
是要專業的電梯公司才有辦法做,不可能由醫院的電梯
管理人獨立完成這個動作」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97頁
正面第14行至第24行、第197頁反面第5行至第10行、第
198頁正面第10行至第13行)。查證人丙○○雖曾在上
訴人醫院任職,但已於100年9月間離職,離職後之103
年7月9日,始到場就其之前所見聞之事實而為陳述,且
於作證前又經具結,所為證詞應屬可採;又證人係不可
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
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
利害關係,其
證言亦非不可採(最高法院53年度
台上字
第2673號判例
參照)。且其證詞符合一般機關維修電梯
後,必需經維修人員確認測試安全無虞後方可開放使用
之情相符,其證詞應可採信。被上訴人所為上開抗辯,
不足採憑。
⑥、再參以:原審曾向多家電梯公司函詢關於電梯若有更換
控制系統後,是否應就該更換控制系統之電梯做「負載
測試」、「平衡測試」?其結果如下:
⑴、日梯有限公司99年7月20日之函覆內容:「一、本公
司於更換不同廠牌之控制盤後,『一定會』按照電梯
額度重量的百分之四十五鐵塊放置於車廂內,再讓車
廂以正常速度上下行運轉各乙次,再增減配重側的鐵
塊,及調整車廂底差動變壓器為0V(此為有補償荷重
機板的機種一定要做的工序)否則會產生捲揚機煞車
放開車廂運行前『倒後』或『先行』影響電梯品質性
能。無荷重補償機板的機種也是要作測試平衡百分之
四十五重量,才能把電梯性能穩定至安全,此有自主
檢查表規範。二、以上述之測試:在同業間有自主升
降機試驗報告及IS9000自主升降機檢查表,本公司亦
承辦同業代工,也是依據升降機試驗報告向台灣奧的
斯股份有限公司請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4頁至
第150頁)。
⑵、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8月17日具狀函覆稱:
「本公司於更換不同廠牌電梯之控制盤後,則依公司
內部作業程序進行電梯載重測試及其他相關調整作業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6頁、第157頁)。由此亦可
知於電梯更換控制盤後,須為載重測試(即所謂荷重
試驗或負載測試。
⑶、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99年9月28日之
陳報狀(回函
)稱:
鈞院(指原審)所詢【一、「貴公司(指三菱
電梯股份有限公司)於電梯更換控制盤後開放使用前
,於測試或實際操作過程中,是否會按電梯額定重量
的45%或50%,以等重重量鐵塊放置於車廂內,再讓
電梯以正常速度上下行運轉各一次,於上下行過程中
的中間樓層(即車廂與配重側交會處),取其捲上機
測出之電流值,以檢驗其電流是否約略相等?」答稱
:「是」。二、貴公司於更換控制盤後開放使用前,
是否會做負載測試?陳報人(指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
司)謹略述如後:是。負載測試係依CNS 2866,B7042
之規定(即主管機關所規定之負載試驗方式)執行(
見原審卷二第176頁至第178頁)。由此亦可證明於電
梯更換控制盤後,須為載重測試(即所謂荷重試驗或
負載測試)。
由上述三家電梯販售及維修業務之公司之函文,顯
可
佐證被上訴人台灣奧的斯公司指派職員即被上訴人辛
○○為上訴人醫院系爭編號2電梯更換控制盤後,開
放使用前,應確實做好「荷重試驗」「平衡試驗」。
且此等函文意旨,
核與上述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
結果以及中華民國電梯協會「昇降設備事故報告書」
之事故原因分析相同,應屬可信。再查:系爭工程合
約書(工程名稱:○○醫療大樓1.2號電梯控制系統及
值班室監控更新工程)第20條載明:「...本承攬書
之附件視為承攬條款之一部份」,而附件之項次12記載
:「安裝調校試車費用,數量2台,單價16,200元,金
額32,400元」(見原審卷(一)第160-165頁),由此文
句,更足證明系爭電梯更換控制系統契約中已明確約定
被上訴人台灣奧的斯公司指派員工辛○○為系爭編號2
電梯更換控制盤後,應確實做好控制盤之安裝調校試車
工作,亦即應再為「調校」及「試車」等安全措施無誤
,但被上訴人台灣奧的斯公司指派職員即被上訴人辛○
○為系爭編號2電梯更換控制盤後,開放使用前,並未
確實做好「荷重試驗」「平衡試驗」,顯有疏失。
⑦、
綜上所述,應可認系爭電梯事故,確因台灣奧的斯公司
與上訴人醫院簽訂系爭電梯控制系統更新工程合約書,
由台灣奧的斯公司員工辛○○進行配電盤更換後,未進
行全面檢測配重量是否不足、未檢測兩側挾軌器是否能
確實能挾住導軌避免電梯滑落、即行開放使用,致生事
故,被上訴人辛○○顯有過失,使上訴人受有損害,自
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台灣奧的斯
公司係被上訴人辛○○之僱用人,因指派受僱人即被上
訴人辛○○至現場執行更換系爭2號電梯「控制系統更
新職務」後,未注意檢測配重量是否不足、兩側挾軌器
是否能確實挾住導軌,即行開放使用,終致肇事,以此
過失行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使上訴人受有損害
,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台
灣奧的斯公司與其受僱人即被上訴人辛○○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
⑧、玆就上訴人之請求,分項審酌如下:
⑴、關於更換電梯之損失部分:
系爭編號2電梯滑落墜於地下室毀損。兩造不爭執系
爭2號電梯係於88年4月26日完成竣工測試,當時之
購置該電梯之費用為2,421,000元(見原審卷一第17
頁、本院卷三第116頁至第121頁、兩造不爭執事實第
9點)。玆滑落事故發生後,上訴人重新安裝新電梯
,電梯之價款(不含安裝工資1,023,096元)為2,387
,224元,兩造均同意安裝工資部分不必扣除折舊,但
電梯之損壞部分,兩造均同意按照財政部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所載昇降梯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5年予以計算
扣除折舊(見兩造不爭執事實第9點),而系爭2號
電梯係於88年4月26日完成竣工測試,迄97年9月8日
本件事故發生,共使用8年又136天,即8.37年,以88
年4月26日原先購置時價額2,421,000元,依定率遞減
法計算,耐用年數15年遞減率為千分之142,以此計
算,原電梯之折舊總額為0000000元(計算式詳如附
表一所載),扣除折舊後,原電梯之殘餘價值為6728
95元(2,421,000元-0000000元=672895元)。是上
訴人於事故發生後重新安裝新電梯所生損害為:原電
梯之殘餘價值672895元+重新安裝新電梯之工資1,023
,096元,共0000000元(000000元+1,023,096元=00
00000元)。
⑵、關於上訴人受有相當於付給醫師楊○○等人公傷假薪
資數額之損害部分:
甲、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台灣奧的斯公司簽訂
更換控制盤契約,該公司指定之員工辛○○於更
換完畢重新啟用前,疏未注意測試配重是否不足
、未檢測兩側挾軌器是否能確實能挾住導軌,即
行開放使用,致97年9月8日下午5時許發生電梯
墜落事故,被上訴人台灣奧的斯公司、辛○○顯
有共同過失,適上訴人所僱用之醫師乙○○、楊
仕哲、癸○○、丁○○亦於執行職務時搭乘該電
梯,因電梯墜落受傷,無法執行職務,上訴人對
此4名醫師,依據員工服務手冊、契約關係,員
工於工作期間因搭乘電梯而受傷,公傷假而給付
薪資,但此4名醫師已領取上訴人所發給之薪資
,卻因受傷而無法看診或為其他與醫療有關之行
為,無法對上訴人醫院履行其契約所應負之看診
或其他相關之行為,使上訴人醫院無法獲取與醫
師所領薪資同額之醫療服務收入之損害,上訴人
醫院自得就此損害,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等語。
被上訴人台灣奧的斯公司、辛○○雖辯以:上述
4名醫師,依據員工服務手冊、契約關係,原即
有權領取上訴人所發給之薪資,上訴人原即有此
義務,自不得轉向台灣奧的斯公司、辛○○請求
賠償其給付上述4名醫師因公傷假期間照常支付
薪資但上訴人醫院卻無法獲取醫師看診等對待給
付之損失等語。
乙、查庚○○醫師係受僱於上訴人附醫擔任放射線科
主治醫師,乙○○醫師亦係受僱於上訴人附醫擔
任外傷急症外科主治醫師,癸○○醫師、丁○○
醫師亦係分別擔任小兒過敏免役風溼科主治醫師
、精神醫學部住院醫師,因上班期間搭乘系爭電
梯滑落受傷,無法執行其原先之醫療職務,均申
請公傷假,由上訴人醫院行政副院長彭○○核批
准許公傷假之事實,有上訴人中國附醫公傷假申
請單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0頁至第27頁);而上
述4名醫師自97年9月起至98年之薪資明細資料,
亦有上訴人所提上證八至上證十一可據(見本院
卷三第152頁至第177頁)
可參。
①、庚○○醫師等人請公傷假期間之薪資,已由
上訴人支付完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相當於薪資數額之損害賠償,
洵屬正當,理
由如下:
A、查上述4名醫師於公傷假期間,因非可責
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由僱用人即上訴
人各賠償上述4名醫師如附表二所示之薪
資合計0000000元,事實,已據證人即醫
師庚○○、癸○○、丁○○於本院證述明
確,且均已受領上訴人所支付如附表一之
薪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頁至第90頁)
。另關於乙○○醫師部分,依證人即上訴
人醫院之經辦會計王○○於本院100年12
月9日到庭證稱:「(附表一記載證人吳
○○在各公傷假期間所支付的薪資,是否
正確?)是。…(問:確定這個金額就是
匯入他帳戶的金額?)是。…(問:吳○
○在98年8月9月兩個月因為第二次開刀,
所以沒有辦法工作,這段時間醫院匯給他
多少薪資?)實際給了50多萬...」等
語可據。另關於上訴人付款予庚○○醫師
、癸○○醫師之薪資部分,並有上證四之
存摺明細影本二份可資為憑。上訴人付款
予乙○○部分,亦有上證四之銀行對帳資
料可憑。是上訴人另主張伊另給付自98年
8月及9月間止乙○○醫師因受傷第二次開
刀無法工作之薪資500690元損失,亦屬有
據。
B、上訴人所僱用之醫師乙○○、庚○○、薛
○○、丁○○於執行職務時搭乘系爭電梯
,因電梯墜落受傷,無法執行職務,上訴
人對此4名醫師,依據員工服務手冊、契
約關係,員工於工作期間因搭乘電梯而受
傷,公傷假而給付薪資,但此4名醫師已
領取上訴人所發給之上述薪資,卻因受傷
而無法看診或為其他與醫療有關之行為,
無法對上訴人醫院履行其契約所應負之看
診或其他相關之行為,使上訴人醫院無法
獲取與醫師所領薪資同額之醫療服務收入
之損害,上訴人醫院自得就此損害,向被
上訴人請求賠償,是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
請求,亦屬有據。被上訴人辯稱:上述4
名醫師因傷而請公傷假期間所領之薪資,
原即為上訴人依據其與上述4名醫師間之
契約、工作守冊所應給付,不得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等語,
並無可採。此項損失,合
計為0000000元(即0000000+500690=0000
000)。
②、庚○○醫師為上訴人服勞務,搭乘系爭電梯滑落受傷
,滑落受傷,受有看護費及接送就醫費用之損害,上
訴人已賠付57700元給庚○○醫師以後,得依民法第8
7條之1第2項之規定,向被上訴人求償57700元,理由
如下:
A、庚○○已於100年12月9日本院
準備程序期日到庭
結
證證稱:「(法官問:提示原審卷一第19頁原證五
,這三張收據是否是你因電梯墜落期間,接送你以
及看護的費用收據?)是。(問:這些款項是誰付
的?)上訴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85頁到86頁)。按原審卷一第19頁原證五
即接送費500元、照顧服務費31900元、照顧服務費
25300元,合計57700元。被上訴人於本院104年7月
31日準備程序期日對於上訴人已支付上述看護與接
送費用共57700元給庚○○之事實亦不爭執。
B、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受僱人服勞務,因
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
請求賠償」;第2項規定:「前項損害之發生,如
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僱用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
求償權」。
C、本件系爭電梯是因被上訴人台灣奧的斯公司及葉金
沛之過失而墜落之情,已如上述,庚○○醫師受僱
於上訴人,於系爭電梯墜落當日為服勞務而搭乘系
爭電梯墜落受傷,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
損害,得向僱用人即上訴人請求賠償,玆上訴人已
賠付上述接送費及照顧服務費合計57 700元以後,
自得依據上述規定,向被上訴人台灣奧的斯公司及
辛○○求償,是上訴人依據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
請求被上訴人台灣奧的斯公司及辛○○如數賠償,
應予准許。
⑶、關於上訴人受有相當於付給醫師楊○○等人公傷假薪
資數額之損害部分,上訴人本於過失侵權行為之
法律
關係而為請求,已足獲勝訴之判決,則上訴人基於其
他法律關係而為請求部分,即
無庸再予審究,
併予敘
明。
⑷、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營業損失及商譽損失部
分:
A、上訴人主張:系爭電梯墜落事故發生後,醫院病患
對上訴人之電梯安全及公共安全多所疑慮,導致上
訴人醫院台中院區97年九月份之門診收入短少39,4
19375元(計算式詳如起訴狀附表二)、上訴人中
國醫藥大學及中國附醫北港院區損失41,598,760元
(計算式詳如起訴狀附表二)、上訴人醫療體系其
他分支機構損失1,810,275元(計算式詳如起訴狀
附表四)、上訴人總體醫療體系因本次事故影響,
後續所預估短少之收益為53,941,885元(計算式詳
如起訴狀附表五),總計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營
業及商譽損失至少為136,770,295元,上訴人暫就
此部分請求2千萬元之損害賠償(上訴人提起上訴
,上訴狀已陳明就營業及商譽損失部分之請求,減
縮為2千萬元,見本院卷一第4頁)等語。惟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一)上訴人為醫療院所,
上訴人請求之營業損失乃醫療業務之營業損失,而
依社會一般通念,醫療營業成績良窳,乃主要決定
於其醫療專業能力及醫療照護水準,並非電梯。本
件系爭事故為電梯事故,非涉醫療專業,與醫療業
務本身已無直接關聯,不具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
營業損失,並不可採;(二)、上訴人除本院區外,
另有台北分院、豐原分院、東區分院、北港附醫、
草屯分院、安南醫院等多地院區;本院區亦非只有
○○大樓,而另有其他大樓;又系爭事故電梯僅係
○○大樓的其中一部電梯,其餘電梯均正常使用,
換言之,事故發生後,上訴人並非無電梯可用,則
僅一部的系爭事故電梯不能使用,究竟如何造成其
各地院區醫療業務上的影響而產生營業減損?如何
具有因果關係?上訴人迄今未舉證說明,其主張自
不足採;(三)、上訴人將其計算出的營業損失,全
部歸因於系爭事故,而忽視市場環境之變化、醫院
間競爭之消長、上訴人自身營運效率、醫療糾紛等
因素等語。
B、查上訴人醫院係中部地區教學醫院,醫療相關營業
收入之多寡,繫乎醫師及醫護人員之素質、專業能
力、對病患服務態度、醫療技術、醫療設備之良窳
、醫院設備及人員管理是否良好、社會對醫院之評
價及其他一切因素,牽涉範圍甚廣,不能以眾多因
素中之一項特定因素,斷定為業務收入增減之原因
。本件上訴人醫院之○○大樓系爭編號2電梯墜落
事故發生後,醫院病患對上訴人之電梯安全及公共
安全,衡之常情必定有所疑慮,惟此尚難斷定為導
致上訴人醫院營業收入減少之唯一原因。上訴人提
出冠恆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中國附醫97至98
年度電梯意外致經營損失計算表查核報告」(外放
),主張上訴人醫院台中院區97年9月份之門診收
入短少3941萬9375元,據此請求賠償其中之營業損
失及商譽損失共2千萬元。該查核報告雖非法院囑
託所為之鑑定,惟係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報告,在
一般教學醫院每日營業額龐大,單據繁多且瑣碎,
舉證不易,該會計師事務所依據門診健保點數之減
少數額,再以每1點0.94元計算,而推算出上訴人
醫院在97年9月份之門診收入短少3941萬9375元,
衡之目前健保運作之實況,其計算、反推數額之方
式,
尚非不得作為本院認定損害額之依據。而上述
查核報告係上訴人醫院台中院區97年9月份(從9月
1日起至31日止)門診收入短少之數額,並非自系
爭電梯墜落事故發生日(9月8日)起算之門診收入
短少之數額。又系爭編號2電梯墜落事故發生後,
一般民眾對上訴人之電梯安全及公共安全之疑慮,
其疑慮多因距離電梯墜落事故日期久遠不再發生類
似電梯墜落重大事故而逐漸淡忘,不致於長期永久
存續。且上訴人醫院之門診大多在○○大樓二樓,
而○○大樓二樓與一樓之間另設有手扶梯之事實,
又經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在本院陳明(見本院卷六
第326頁),民眾前往門診可搭乘手扶梯上二樓就
診,亦可減少一部分門診量之損失。本院審酌上開
情節,以及綜合斟酌上訴人醫院係中部地區教學醫
院,醫師及醫護人員之素質專業能力、對病患服務
態度、醫療技術、醫療設備均有相當評價等一切情
狀,認為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電梯墜落造成其門診
收入減少之金額,以2000萬元為適當,再參酌本院
向財政部賦稅署函查,該署於105年1月29日台稅所
得字第10500016590號函復97年度醫院之同業利潤
標準淨利潤為25%(見本院卷六第147頁),以此
換算上訴人所受營業收入減少之損失額為500萬元
(2000萬×25%=500萬元)。至上訴人另請求商譽
損害賠償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本件被
上訴人縱令有何侵權行為,惟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
,均與上訴人醫院之主要營業項目「醫療」無直接
關聯,不得據以認為侵害上訴人之商譽等語。查上
訴人係主張:系爭電梯因被上訴人台灣奧的斯公司
指定之員工辛○○於更換控制盤完畢重新啟用前,
疏未注意測試配重是否不足、未檢測兩側挾軌器是
否能確實能挾住導軌,即行開放使用,因此項行為
致電梯墜落,使社會大眾對上訴人醫院之電梯安全
及公共安全多所疑慮,減少前往上訴人醫院就醫之
次數,使上訴人醫院台中院區97年九月份之門診收
入減少,受有損失等語。依此事實,係使社會大眾
對上訴人醫院之電梯安全產生疑慮,而減少前往就
醫之次數,並非有何直接侵害醫院醫師對病患之診
療行為,使醫院診療品質下降,尚
難認有損上訴人
醫院之醫療商譽。而上訴人所稱社會大眾對上訴人
醫院之電梯安全產生疑慮,惟此疑慮係暫時減少前
往上訴人醫院就醫之次數,所影響者為上訴人醫院
門診量或醫療收入之減少,而此項減少,要屬上訴
人醫院財產上之損害,業經本院調查審認如前,認
定上訴人醫院門診量減少之金額並據以認定其財產
上之損害額為500萬元,自難以此再認上訴人醫院
另有商譽損失而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是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商譽損失,即非有據。
⑨、綜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台灣奧的斯公司、被
上訴人辛○○連帶賠償之金額為:重新安裝新電梯所生
損害0000000元、相當於付給醫師楊○○等人公傷假薪資
數額之損害0000000元、賠付庚○○醫師之看護費及接送
就醫費用之損害57700元、營業收入減少之損失500萬元
,合計0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57700+0
000000=00000000)。
⑩、被上訴人辯稱:退步言之,若認被上訴人對本件電梯墜
落事故之發生應對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但因上
訴人對系爭電梯滑落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請求法院
減輕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方屬公平等語。惟為上訴人
所否認,並陳稱: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對本件
電梯之滑落事故之發失與有過失,上訴人對系爭電梯控
制盤之更換,全權委由專業之被上訴人台灣奧的斯公司
指派專業人員負責,上訴人並無此項專業,無可歸責之
過失可言等語。查系爭編號2電梯控制盤工作,係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台灣奧的斯公司簽約,由專業之被上訴人
台灣奧的斯公司指派該公司有此項專業之被上訴人辛○
○負責更換,被上訴人辛○○於電梯控制盤完成更換後
開放使用前,疏未對該電梯重為「試車」,未測試電梯
之配重量是否不足、兩側挾軌器是否能確實挾住導軌,
即行開放使用,致生事故,被上訴人辛○○應與其服務
之公司即被上訴人台灣奧的斯公司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
賠償責任等情,已詳如上述【見本判決「事實及理由」
貳之五之(一)所載】。而民法第217條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
果關係,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
決參照)。本件系爭電梯滑落,係因被上訴人辛○○電梯
控制盤完成更換後開放使用前,疏未對該電梯重為「試
車」、未測試電梯之配重量是否不足、兩側挾軌器是否
能確實挾住導軌,即行開放使用,致生事故。已如前述
,迄無證據證明被害人即上訴人有何行為助成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情形,依上開
說明,難謂上訴人對系爭電梯滑落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是上訴人上述抗辯,並非有據。被上訴人雖辯稱:本
件事故原因為電梯「配重不足」及「安全夾無法作用」
等瑕疵,皆係電梯竣工檢查時所應檢查發現者,而根據
「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辦法」第3條第2項,竣工
檢查係上訴人於申請建築物使用執照時併同辦理,無論
係上訴人或使用人辦理,其未於竣工檢查時發現上開瑕
疵並改善,顯與有過失等語。惟查爭電梯事故,並非一
般保養之疏失所致,而係更換電梯控制盤以後疏未注意
對該電梯重為「試車」、未測試電梯之配重量是否不足
、兩側挾軌器是否能確實挾住導軌,即行開放使用,致
生事故之情,已詳如上述,自難認上訴人對事故之發生
與有過失,被上訴人上開抗辯,自無可取。
⑪、被上訴人又辯稱:退步言之,若法院認被上訴人對系爭
電梯墜落事故之發生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以上
訴人所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多年來電梯維修費用120萬元以
及系爭控制盤材料更換費用63萬元,與本件被上訴人所
應賠償上訴人之損害額,相互抵銷等語。本件本院受命
法官已於104年7月31日準備程序期日行
爭點整理,上訴
人之訴訟代理人徐盛國當庭陳稱:「對(上訴人主張)
上開維修費用120萬元未給付不爭執」等語;另訴訟代理
王錦昌律師陳稱:「維修費用的部分,沒有其他意見主
張」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75頁正面)。而上訴人之上述
二位訴訟代理人復未對上述
自認未為撤銷,應認為真實
,且既已於上述準備程序期日表明「沒有其他意見主張
」,自不得事後再就維修費用120萬元抵銷部分,為其他
任何之主張,是上訴人事後再為時效抗辯,反對抵銷,
尚非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以上訴人所欠被上訴人台灣奧
的斯公司上述120萬元,與被上訴人台灣奧的斯公司所欠
上訴人之前開金額相互抵銷,因均屬金錢債務,且均屆
清償期,又無不得抵銷之情形(並非故意侵權行為而生
之債務),符合抵銷適狀,其抵銷之主張,應予准許,
抵銷後,被上訴人台灣奧的斯公司、辛○○應賠償上訴
人之金額減為00000000元(00000000元-0000000元=0000
0000元)。至被上訴人台灣奧的斯公司、辛○○另主張
以控制盤材料更換費用63萬元,與本件被上訴人所應賠
償上訴人之損害額,相互抵銷部分,為上訴人所否認。
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被上訴人所主張抵銷之數
額,不論是否正確,均早已逾二年之
消滅時效,上訴人
拒絕給付該筆款項;且編號1及編號2之電梯控制盤,
被上訴人尚未依約施作完成,不得向上訴人該款,抵銷
為無理由等語。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及民法第490條
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
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約定由
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
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承上所述,系爭1號電梯之控制盤既尚未更換,而系
爭編號2號電梯因發生墜落事故而損毀,亦未完工,依上
述法條規定,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系爭1號電梯、編號2號
電梯之控制盤材料更換費用63萬元,並以之與系爭被上
訴人所應賠償上訴人之上述債務相互抵銷,
即屬無據。
⑫、被上訴人再辯稱:退步言之,若被上訴人對本件電梯墜
落事故之發生應負賠償責任,但上訴人中國附醫就系爭
電已有投保保險,且因系爭事故而獲得鉅額理賠保險金
,其所受損害已經填補,填補後即無損害,不得再向被
上訴人請求賠償等語。惟亦為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上
訴人醫院並未受領保險金之給付,損害未獲填補,仍可
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等語。本院向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
分公司函詢有關上訴人醫院公共意
外責任保險,於97年9月8日下午5時許發生電梯事故,
上訴人醫院是否有領取保險理賠?該公司105年3月22日
新安東京海上中服發字第00000000函復本院稱並無給付
相關保險理賠金紀錄等語,有該函附卷可據(見本院卷
六第269頁),上訴人既未因本件電梯墜落事故而受領
保險理賠,即無損害填補,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自無
可採。
2、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台灣奧
的斯公司、被上訴人辛○○二人請求連帶賠償,在1004
萬5425元及其中954萬473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
年12月14日(見原審卷一第39頁)起,其餘500690元自
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月6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之範圍內,
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對被上訴人台灣奧的斯公司、被上訴人辛○
○二人
逾此範圍之上訴聲明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述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
回假執行之聲請,核有未當,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
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兩造之聲請,
各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台灣奧的斯公司、被上訴人辛○○二
人上訴之請求,超過上述範圍部分,並非有據,原審就
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判決,
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被上訴人友勝機電公司部分:
被上訴人友勝機電公司對系爭電梯事故之發生無過失,不
必負賠償責任,理由如下: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友勝機電公司係系爭「電梯控系統
更新工程合約」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上訴人台灣奧的斯
公司對上訴人醫院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上訴
人友勝機電公司所否認,並陳稱:伊為公司組織,依據公
司法第16條之規定,不得為任何保證人,上訴人不得要求
伊公司負保證人責任;當時伊公司之保證之真意是:「本
公司是保證台灣奧的斯公司會將電梯上下行走控制系統安
裝完成,若無法完成則本公司有義務給付本次承攬」,其
中必定也是要求對價,根本不是連帶責任,若台灣奧的斯
公司因故不施做,伊公司方為下一個承攬契約的對象,且
此工程契約亦未明定完全,無保證契約之性質,伊公司不
必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2、按公司法第16條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
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負責人違反前
項規定時,應自負保證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時,亦應負
賠償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友勝機電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備
之章程中並未記載該公司得經營「保證」業務,有本院向
台中市政府函查,該府於105年6月21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
507527690號函送之章程以及該公司登記事項卡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七第65頁至第85頁);另有被上訴人友勝機電
公司具狀陳報之台中市政府答復該公司之台中市政府105
年6月21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7578760號函送之章程以及該
公司登記事項卡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七第17頁至第64頁)
;查上述章程及公司登記事項卡既均未載明被上訴人友勝
機電公司得經營「保證」業務,又無其他法律規定被上訴
人友勝機電公司得為保證業務,被上訴人友勝機電公司之
負責人竟違反前項規定而充任系爭電梯控制系統更換工程
契約之連帶保證人,顯有違反上開公司法第16條之規定,
有害公司財務之穩定,依上開規定,應由公司負責人自負
保證責任,該保證契約,對被上訴人友勝機電公司不生效
力,不必對上訴人負系爭事故之損害賠償責任(參看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298號
判決)(本院卷六第328頁),是被上訴人友勝機電公司
之抗辯為可採取,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關於被上訴人己○○、壬○○部分:
被上訴人己○○、壬○○二人均對系爭電梯事故之發生無
過失,不必負賠償責任,理由如下: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己○○、壬○○二人均為被上訴人
台灣奧的斯公司之電梯維修職務員工,對系爭電梯之維修
及保養而造成滑落,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負賠償
責任。被上訴人己○○、壬○○二人則辯稱:
彼等對系爭
電梯之維修及保養並無疏失,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不必負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
2、本件電梯滑落事故,係因被上訴人台灣奧的斯公司履行其
與上訴人醫院所簽訂「○○醫療大樓編號1、2號電梯控
制系統及值班室監控更新工程合約書」,指派其公司職員
即被上訴人辛○○至○○醫療大樓編號2號電梯,更換該
電梯控制系統,於電梯控制盤完成更換後開放使用前,未
對該電梯重為「試車」,未測試電梯之配重量是否不足、
兩側挾軌器是否能確實挾住導軌、即行開放使用,致生事
故,被上訴人辛○○應與其服務之公司即被上訴人台灣奧
的斯公司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等情,已詳如上述
【見本判決「事實及理由」貳之五之(一)所載】,
質言
之,系爭編號2號電梯滑落事故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辛
○○更換該電梯控制盤完成後,開放使用前,未對該電梯
重為「試車」,未測試電梯之配重量是否不足、兩側挾軌
器是否能確實挾住導軌、即行開放使用,致生事故。
3、至於被上訴人己○○、壬○○二人在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之
業務內容,依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己○○之工作內容
,係受台灣奧的斯公司之指派,前往上訴人醫院○○大樓
,負責執行電梯保養維護工作;被上訴人壬○○亦係任職
於台灣奧的斯公司,負責電梯之年度安全檢查,上開電梯
平日係由被上訴人壬○○為初步檢查,並於「建築物昇降
機安全檢查表」各檢查項目欄位勾選符合規定後,再送請
電梯協會指派檢查員為上開電梯之年度安全檢查。足見被
上訴人己○○、壬○○二人所負責之工作,係電梯之「一
般保養(或電梯年度安全檢查)」,與被上訴人公司之職
員辛○○所負責之「更換系爭編號2電梯控制系統工作」
有別,而本件事故又係因被上訴人辛○○在「更換系爭編
2電梯控制系爭統工作」時有上開疏失所致之情,復詳如
前述,此外,上訴人又未證明被上訴人己○○、壬○○二
人對於系爭編號2電梯控制系統更換時之上開作業疏失有
何關聯,尚難認被上訴人己○○、壬○○二人對系爭電梯
事故之發生涉有何過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己○○、壬
○○二人就系爭損害事故之發生,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難
謂有據。
(四)、關於被上訴人錡異機電公司部分:
被上訴人錡異機電公司對系爭電梯事故之發生無過失,不
必負賠償責任,理由如下: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錡異機電公司是系爭編號2電梯「
電梯控系統更新工程合約書」、「電梯保養合約書」之連
帶保證人,應對系爭電梯事故之發生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
2、惟查:本件電梯滑落事故,係因被上訴人台灣奧的斯公司
履行其與上訴人醫院所簽訂「○○醫療大樓編號1、2號
電梯控制系統及值班室監控更新工程合約書」,指派其職
員即被上訴人辛○○至○○醫療大樓編號2號電梯,更換
該電梯控制系統,於電梯控制盤完成更換後開放使用前,
未對該電梯重為「試車」,未測試電梯之配重量是否不足
、兩側挾軌器是否能確實挾住導軌、即行開放使用,致生
事故,被上訴人辛○○應與其服務之公司即被上訴人台灣
奧的斯公司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等情,已詳如上
述【見本判決「事實及理由」貳之五之(一)所載】,質
言之,系爭編號2號電梯滑落事故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
辛○○更換該電梯控制盤完成後,開放使用前,未對該電
梯重為「試車」,未測試電梯之配重量是否不足、兩側挾
軌器是否能確實挾住導軌、即行開放使用,致生事故。
3、被上訴人錡異機電公司並非上述「○○醫療大樓編號1、
2號電梯控制系統及值班室監控更新工程合約書」之連帶
保證人,並不負責編號2號「電梯控制系統及值班室監控
更新工程合約書」之連帶保證,自無前開第「2」段所述
疏失而應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錡異機電公司
雖為系爭「電梯保養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但該「電梯
保養合約書」僅屬電梯之一般維修、年度之安全檢查,非
屬「系爭電梯控制盤之更換契約」,兩者性質迴然不同,
系爭事故並非因一般維修、年度之安全檢查疏失而滑落之
情,已詳如上述,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錡異機電公司亦
應對系爭電梯事故之發生負損害賠償責任
云云,容非有據
。
(五)、承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友勝機電公司、己○○
、壬○○、錡異機電公司賠償部分,均非正當,原審就
此四人部分,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均駁回上訴人
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就此等部分指摘
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賢 慧
法 官 盧 江 陽
法 官 邱 森 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廖 昭 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附表一:系爭編號2電梯折舊計算表(原電梯88.4.26安裝,97.9.8墜落,應扣除8年又136天之折舊)
第一年折舊 0000000142/1000=343782
第二年折舊 (0000000-000000)142/1000=294965
第三年折舊 (0000000-000000-000000)142/1000=253080
第四年折舊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42/1000=217143
第五年折舊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42/1000=186308
第六年折舊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42/1000=159853
第七年折舊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42/1000=137153
第八年折舊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42/1000=117678
第九年折舊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12+1/1216/30]142/1000
=71103817/45142/1000=7110382414/45000=38143
折舊總額 343782+294965+253080+217143+186308+159853+137153+117678+38143=0000000
附表二
┌─────────────────────────────────────────┬──────┐
│ 工資補償(四位主治醫師公傷假與薪資明細) │ 3,991,044│
├───┬─────────┬────┬────┬───────┬─────────┤ │
│序號 │ 單位 │ 姓名 │ 職稱 │公傷假日期 │ 支付薪資 │ │
├───┼─────────┼────┼────┼───────┼─────────┤ │
│ │ │ 乙○○ │主治醫師│000000-000000 │ 1,136,950│ │
│ │ │ │ ├───────┼─────────┤ │
│ │急症暨外傷中心外傷│ │ │000000-000000 │ 350,000│ │
│ 1 │ │ │ ├───────┼─────────┤ │
│ │急症外科 │ │ │000000-000000 │ 186,667│ │
│ │ │ │ ├───────┼─────────┤ │
│ │ │ │ │000000-000000 │ 8.9月尚未支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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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000000-000000 │ 233,333│ │
│ │ │ │ ├───────┼─────────┤ │
│ 2 │放射線部一般放射科│ 庚○○ │主治醫師│000000-000000 │ 1,375,669│ │
│ │ │ │ ├───────┼─────────┤ │
│ │ │ │ │ 980619 │ 7,2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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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兒童醫學中心小兒過│ 癸○○ │主治醫師│000000-000000 │ 503,511│ │
│ │敏免疫風濕科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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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精神醫學部 │ 丁○○ │住院醫師│000000-000000 │ 197,6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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