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破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
監察人 速成自動化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俊銘
相 對 人
即 破產人 七憶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文
相對人 即
破產管理人 鐘登科
律師
田嘉昇會計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張襜如
曾火嚴
汪素凌
蔡福順
梁志銘
李素琴
王李淑美
上列
當事人間
破產程序申報破產債權聲明
異議事件,
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執破字第8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即監察人抗告意旨
略以:原裁定就相對人即
債權人張
襜如、曾火嚴、汪素凌、蔡福順、梁志銘、李素琴、王李淑
美(下合稱張襜如等7人)計算
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未
休工資、積欠員工未發薪資等,在扣除已領取之舊制勞退金
及勞保局代墊工資後,核定如原裁定附表二之債權金額,
固
非無見。
惟原裁定忽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20日
在執行法院提出之「陳述意見(續一)狀」之意見及內容,
諸如:王李淑美留職停薪未復職,應視為自動離職,而無
資
遣費之
適用;張襜如等7人或為破產人公司負責人李建文之
配偶、胞妹、親友,或為破產人公司股東,單憑破產人公司
負責人李建文開立資遣之證明列為申報破產債權之證明,難
免有迴護張襜如等7人利益之嫌等,原裁定均未於裁定中說
明准駁理由,遽將張襜如等7人債權金額核定如原裁定附表
二所示金額,
顯有裁定理由不備情事。又梁志銘部分,到職
日為84年4月10日,資遣日為98年5月31日,其年資僅14年又
52天,原裁定竟核定為26年又335天,顯屬錯誤。勞動基準
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就資遣費之計算標準並不相同,然原裁
定核定張襜如等7人之資遣費,似均以舊制(勞動基準法)
為計算依據,原法院未詳加調查各員工所採用之制度如何,
遽均以舊制計算資遣費,其正確性不無疑問。綜上所陳,原
裁定顯有違誤,求為:廢棄原裁定更為裁定或發回原法院另
為適法之裁定。
二、相對人即破產管理人鐘登科律師、田嘉昇會計師陳述意見略
以:
本件破產前,破產人均係以負責人李建文開立資遣證明
之方式,為全體員工確立債權,情形與張襜如等7人並無不
同,並無特別維護張襜如等7人之情形。且關於
上開7人所申
報債權之計算方式,破產管理人已於99年2月6日以「民事
陳
報狀」檢附債權人清冊(員工部分)、97年11月份員工薪資
計算表、未發放薪資金額及資遣費用明細確認單,及
支付命
令暨確定證明書等事證,供原法院調查審認,由該等資料
可
證原裁定核定之金額無誤。抗告人徒以張襜如等7人為負責
人李建文之親友或破產人公司股東,即質疑原裁定核定之債
權金額,
顯有未洽。梁志銘部分,到職日為84年4月10日,
資遣日為98年5月31日,年資為14年又52天,原裁定固記載
為26年又335天,然經實際計算即可知該年資顯係誤繕,並
未影響計算結果,故就該部份僅有更正問題,而無廢棄改判
問題。原法院業已依據破產管理人所提出之相關事證就張襜
如等7人所申報之債權為調查,並為裁定,於法無違,抗告
人所為抗告應無理由。
三、
按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者,應於第一次債權
人會議終結前提出之,但其異議之原因知悉在後者,不在此
限;又前項爭議,由法院裁定之,破產法第125條規定定有
明文。準此,對於破產債權加入或其數額之異議,
祇須於第
一次債權人會議終結前提出,即屬合法,不以附具理由為必
要,是於合法提出異議後,雖遲至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終結後
始補具異議事由,法院裁定時仍應就該事由
予以斟酌。查本
件破產事件之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於99年1月7日召開,於該次
會議終結前,破產債權人玉山銀行即對相對人張襜如等7人
之債權金額均超過百萬元提出異議,此有該次會議
記錄附於
原法院98年執破字第8號破產事件卷宗㈠
可稽。雖上開破產
債權人未詳細敘明異議事由,惟依
前揭規定,應認相對人張
襜如等7人之破產債權業經其他債權人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
終結前合法提出異議。
嗣抗告人
復於99年10月20日提出陳述
意見(續一)狀,就相對人張襜如等7人之破產債權敘明異
議理由,是原法院依破產法第125條規定就該爭議予以裁定
,程序上
自無不合,
合先敘明。
四、次按法院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
或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僅須就債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
式上之審查,如依形式審查之結果,足以明瞭有債權存在時
,即應准許該債權加入破產債權,至當事人對實體上有爭執
者,應另行起訴請求確認,在訴訟中並得依同法第144條之
規定以謀救濟(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58號判例
參照)。是
受理破產事件之法院,對於申報之債權是否准許及核定數額
若干所為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效力,
兩造對於抗告
人申報之債權是否成立如有爭執,於異議無效後,自得循實
體爭訟方式以資解決。
經查:
㈠本件破產人七憶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七憶公司)陳
報張襜如等7人之破產債權,
業據提出民事
聲請宣告破產狀
所附之附表六債權明細表,及98年8月10日陳報狀所附之附
件七、98年9月15日陳報狀所附附件十一等件附卷(均附於
原法院98年破字第17號宣告破產事件卷宗)
可憑。
嗣經破產
管理人整理後,於99年2月6日及同年3月10日各提出陳報狀
,表明張襜如等7人之破產債權依據及計算方法,並提出附
件二之債權人清冊(員工)及七憶公司97年11月員工薪資計
算表3紙、七憶公司97年7月員工薪資計算表、張襜如等7人
98年5月31日未發放薪資金額及資遣費用明細確認單共7紙、
曾火嚴之存摺影本及薪資轉帳紀錄、員工薪資單、請假卡、
汪素凌對破產人請求清償1,163,476元之原法院98年司促字
第4214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蔡福順對破產人請
求清償1,218,519元之原法院98年司促字第42138號支付命令
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梁志銘之存摺影本及薪資轉帳紀錄、員
工薪資單、請假卡、王李淑美之存摺影本(薪資轉帳紀錄)
、張襜如之存摺影本(薪資轉帳紀錄)、李素琴之存摺影本
(薪資轉帳紀錄)為證。且李素琴並於同年4月23日以補正
狀提出七憶公司同月22日出具之證明書、98年2月13日留職
申請書等證物,以上均附於原法院98年執破字第8號破產事
件卷宗㈡可稽;再王李淑美就執行法院調查其留職停薪是否
有領取資遣費資格,並以99年4月23日補正狀提出:七憶公
司99年4月22日證明書、請領資遣費之補充說明、96及97年
度請假卡、留職申請書、七憶公司單位人員職務移交清冊、
離職證明書、98年5月31日未發放薪資金額及資遣費用明細
確認單、勞工保險局99年1月8日函等件為證。
㈡茲原法院審酌後,認張襜如等7人之破產債權如下:
⒈張襜如部分:月薪新臺幣(下同)39,500元,到職日為71
年7月1日,資遣日為98年5月31日,特休未休時數為460小
時。
⑴資遣費(26年又335天)1,063,253元。
⑵預告工資:(30日)39,500元。
⑶特休未休工資:(以8小時為一日計)75,708元。
⑷合計:1,178,461元。
⒉曾火嚴部分:月薪59,000元,到職日為78年6月1日,資遣
日為98年5月31日,特休未休時數為190小時。
⑴資遣費(20年)1,180,000元。
⑵預告工資:(30日)59,000元。
⑶特休未休工資:(以8小時為一日計)46,708元。
⑷積欠員工未發薪資:98年4月57,340元、5月57,415元。
⑸合計:1,400,463元。
⑹扣除已領取之舊制勞退金171,249元,勞保局代墊工資
114,755元,剩1,114,459元。
⒊汪素凌部分:月薪48,500元,到職日為77年9月28日,資
遣日為98年5月31日,特休未休時數為240小時。
⑴資遣費(20年又246天)1,002,688元。
⑵預告工資:(30日)48,500元。
⑶特休未休工資:(以8小時為一日計)48,500元。
⑷積欠員工未發薪資:98年4月26,699元、5月37,089元。
⑸合計:1,163,476元。
⑹扣除已領取之舊制勞退金145,516元,勞保局代墊工資
29,948元,剩988,012元。
⒋蔡福順部分:月薪58,600元,到職日為81年4月6日,資遣
日為98年5月31日,特休未休時數為184小時。
⑴資遣費(17年又56天)1,005,191元。
⑵預告工資:(30日)58,600元。
⑶特休未休工資:(以8小時為一日計)44,927元。
⑷積欠員工未發薪資:98年4月54,912元、5月54,889元。
⑸合計:1,218,519元。
⑹扣除已領取之舊制勞退金145,879元,勞保局代墊工資
109,801元,剩962,839元。
⒌梁志銘部分:月薪60,000元,到職日為84年4月10日,資
遣日為98年5月31日,特休未休時數為182.5小時。
⑴資遣費(原法院誤載為26年又335天,此部分應更正為
14年又52天)848,548元(金額並無錯誤)。
⑵預告工資:(30日)60,000元。
⑶特休未休工資:(以8小時為一日計)45,625元。
⑷積欠員工未發薪資:98年4月56,735元、5月56,807元。
⑸合計:1,067,715元。
⑹扣除已領取之舊制勞退金123,146元,勞保局代墊工資
113,542元(據破產管理人陳報其已領取「勞保局代墊
工資」113,542元,原裁定誤植為113,524元),剩831,
027元(扣除後金額並無錯誤)。
⒍李素琴部分:月薪60,000元,到職日為81年8月1日,留職
停薪日為98年2月28日,特休未休時數為160小時。
⑴資遣費(16年又212天)994,849元。
⑵預告工資:(30日)60,000元。
⑶特休未休工資:(以8小時為一日計)40,000元。
⑷合計:1,094,849元。
⒎王李淑美部分:月薪64,000元,到職日為75年5月1日,留
職停薪日為97年10月3日。
⑴資遣費(22年又156天)1,435,353元。
⑵預告工資:(30日)64,000元。
⑶合計:1,499,353元。
⑷扣除已領取之舊制勞退金208,307元,剩1,291,046元。
㈢雖抗告人以前揭抗告意旨質疑原裁定核定之債權真正
與否及
金額。
惟查,汪素凌、蔡福順之破產債權部分,均已提出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證;又原裁定就梁志銘部分之年資記
載應屬誤記,不影響其計算結果之金額。至於張襜如等7人
皆為94年7月1日前到職,依其等各人之「98年5月31日未發
放薪資金額及資遣費用明細確認單」
所載,適用勞退新制日
數皆為零,並分別經張襜如等7人簽名確認,除此之外,復
無何事證可認張襜如等7人選擇勞退新制。再者,破產債權
人申報債權,僅須提出形式上足以認定債權存在之文件即足
,不以提出
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之
執行名義
為必要。原法院審酌前揭債權證明相關資料,自形式上審查
,認
渠等對破產人有前揭債權存在,尚無不合,至於抗告人
如就該破產債權之存在與否實體上有所爭執者,應另行起訴
請求確認,
尚非破產法院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
裁定所得認定。
五、
綜上所述,原法院就張襜如等7人部分裁定如前揭破產債權
金額,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