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宏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柯龍卿
聲 請 人 宏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宏彥
相 對 人 廖文秀
上列
抗告人與相對人廖文秀間給付股利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
訴
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
言詞
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
繳
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
當事人撤回
上訴或抗告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
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
,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
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
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三分
之二(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
民事庭會議),
是以兩造均提
起上訴時,雖一造撤回其上訴,然訴訟尚部分繫屬未消滅,
其訴訟尚未告終結,
嗣後撤回之一造仍不得退還裁判費。
二、
本案兩造同為上訴人,僅一造上訴人即宏啟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宏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訴,無法致訴訟全部繫屬
消滅而告終結,故依
上開會議意旨,無法准許退還該裁判費
三分之二,故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姚錫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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