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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度聲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退還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宏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龍卿 聲 請 人 宏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宏彥 相 對 人 廖文秀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廖文秀間給付股利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訴 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 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 ,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 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三分 之二(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是以兩造均提 起上訴時,雖一造撤回其上訴,然訴訟尚部分繫屬未消滅, 其訴訟尚未告終結,嗣後撤回之一造仍不得退還裁判費。 二、本案兩造同為上訴人,僅一造上訴人即宏啟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宏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訴,無法致訴訟全部繫屬 消滅而告終結,故依上開會議意旨,無法准許退還該裁判費 三分之二,故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姚錫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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