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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度聲字第 1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豐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隆 相 對 人 吳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0年度再易字第59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停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2590號案 件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 件,雖經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4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加給法定 遲延利息確定,然聲請人不服該確定判決,業於民國100年 10月26日提起再審之訴(案號:本院100年度再易字第59號 ),今尚未判決確定。倘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 字第10259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 人所有被查封之財產遭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 願供擔保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 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在上開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 行,以保權益等語。 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 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 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可知,為免 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 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因 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 行之裁定。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 院為此決定,應就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 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 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 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 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此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 然,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 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經查,聲請人 固對原確定判決不服,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案號:本院10 0年度再易字第59號),然此再審之訴業經本院以顯無再審 理由為由,於100年11月28日判決駁回其訴,此有該民事判 決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所為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依據 上開說明,核無必要。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書記官 高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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