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豐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國隆
相 對 人 吳怡君
上列
當事人間因本院100年度再易字第59號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停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2590號案
件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居間
報酬事
件,雖經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45號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
)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加給法定
遲延利息確定,然聲請人不服該確定判決,業於民國100年
10月26日提起再審之訴(案號:本院100年度再易字第59號
),
迄今尚未判決確定。倘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
字第102590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
人所有被
查封之財產遭
拍賣,勢難
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
願供
擔保,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
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在
上開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
行,以保權益等語。
二、
惟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
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
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可知,為免
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
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
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
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因
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
行之裁定。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
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
院為此決定,應就再審之訴在
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
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
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
債權人
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
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
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此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
然,
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
聲請
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
經查,聲請人
固對原確定判決不服,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案號:本院10
0年度再易字第59號),然此再審之訴業經本院以顯無再審
理由為由,於100年11月28日判決駁回其訴,此有該民事判
決附卷
可稽。是聲請人所為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依據
上開說明,核無必要。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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