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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號 原   告 廖江洋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維綱       蔡妙欣 訴訟代理人 廖宏昌 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律師 追 加 原告 廖李嬌梅(即廖江.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廖助榮(即廖江柳之. 追 加 原告 廖旭明(即廖江柳. 追 加 原告 廖淑霞 被   告 廖炳煌 被   告 林淑如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上二人共同 複 代 理人 陳小華       王鉦盛       蘇靜怡律師       林雯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101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及變更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 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 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 起訴,當事人之格始無欠缺。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項規定,原告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 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最高 法院著有100年度台抗字第775號裁定足參。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等未經訴外人廖阿金及廖陳碧雲之同意,即於民國(下同 )88年5月31日擅自將等股份移轉至其子女及被告林淑如 名下,並於同年6月5日辦理變更登記,致廖阿金、廖陳碧雲 受有損害。廖阿金、廖陳碧雲分別於90年5月22日及97年 10月1日死亡,伊為渠等繼承人,因而本於繼承人地位訴 請被告等返還股份。是原告之請求核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 ,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應由 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及應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然廖 阿金及廖陳碧雲之繼承人除原告及被告廖炳煌之外,尚有廖 淑霞、廖李嬌梅、廖旭明、廖助榮,渠等雖曾於本院到庭表 示不願同為原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主張之原因事 實為伸張、防衛其遺產之權利所必要,若渠等拒絕同為原 告,將使本件原告之當事人不適格,妨害原告正常權利之行 使。因此,本院於101年4月11日及101年6月26日已分別裁定 命廖淑霞、廖李嬌梅、廖助榮、廖旭明等追加為原告,故本 件當事人適格自無欠缺,合先敘明。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 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 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 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 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 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2年度 台抗字第39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依民 法第1146條請求,嗣改依民法第184條為請求(見本院卷一 第26頁反面、第92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主張民法第 179 條(見本院卷一第98頁),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 爭點均為被告等前揭將廖阿金及廖陳碧雲股份移轉至其子女 及被告林淑如名下並且辦理變更登記之行為,是否未經廖阿 金、廖陳碧雲之同意,致廖阿金、廖陳碧雲受有損害,而須 對渠等負責。是其請求具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 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 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其基礎事實應屬同一, 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原告所為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聲明:被告等應 返還永鈿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鈿公司)股份25分 之8予廖阿金、廖陳碧雲之繼承人廖江洋、廖江柳、廖淑霞 、廖炳煌,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賠償 原告新台幣(下同)40,23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87頁)。而因永鈿公司 所有股份已於100年5月26日移轉予被告廖炳煌一人所有,自 屬情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情事變更 之情,自應准其變更。惟原告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 為:(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廖江洋、追加原告廖李嬌 梅、廖助榮、廖旭明、廖淑霞500萬元,及自101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17頁反面)。核屬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稽諸前揭規定,亦應准許,併 予敘明。 三、追加原告廖李嬌梅、廖助榮、廖旭明、廖淑霞等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廖炳煌與廖阿金、廖陳碧雲、陳寶石 (歿)、陳葉玉竹、陳旭能等於79年初集資設立「永鈿油 機有限公司」,80年1月10日更名為「永鈿機械工業有限 公司」,登記資本額為500萬元,其中被告廖炳煌出資額 為100萬元,其餘股東出資額各為80萬元,被告廖炳煌為 負責人。88年5月間,被告廖炳煌與林淑如未經廖阿金、 廖陳碧雲之同意即擅自持渠等留存在永鈿公司之印章、身 分證影本,委託不知情之記帳士曹麗華於88年5月31日製 作內容為:「茲經全體股東同意下列事項:……1.原股東 廖陳碧雲出資額80萬元整分別由新股東廖容嫺、廖容瑩各 承受40萬元整。2.原股東廖阿金出資額80萬元整轉由新股 東林淑如承受之……。」等不實事項於股東同意書上,並 盜蓋廖阿金、廖陳碧雲之印章於該股東同意書之退出股東 欄上,再於同年6月5日,委由曹麗華持前開股東同意書、 公司章程及廖阿金、廖陳碧雲留存之身分證影本等文件, 辦理變更登記,致廖阿金、廖陳碧雲受有損害,被告等則 受有利益。嗣廖阿金、廖陳碧雲相繼於90年5月22日、97 年10月1日過世,伊為渠等之繼承人,永鈿公司之資產市 價為125,720,000元,廖阿金部分之股份值20,115,200元 ,廖陳碧雲部分之股份值24,138,240元,原告因而本於繼 承人地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廖江洋、追加原告廖李嬌 梅、廖助榮、廖旭明、廖淑霞500萬元,及自101年8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伊係在97年廖陳碧雲過世後,始知悉 被告等以偽造文書方式將廖阿金、廖陳碧雲之股份移轉過 戶乙事。又被告等既經刑事認定偽造文書,則其等以偽造 文書方式將廖阿金、廖陳碧雲股份移轉至其子女及被告林 淑如名下,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另90年12月14 日簽立之工廠讓渡契約書,係因永佃公司要結束營業,而 解決原告及廖江柳可請求之64年至90年間資遣費給付問題 ,並未包含本件請求之內容,與本件股權移轉無關,此由 讓渡契約書第5條即可證之。又本院卷一第56-64頁之資料 並原讓渡契約之內容,而係事後添加,係偽造的,讓渡 契約書簽立時,工廠市值僅有100多萬。 二、被告等則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陳述略以: (一)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 按廖阿金、廖陳碧雲之股東同意書係88年5月31日用印, 縱認前開股東同意書係伊等所偽造,惟該股東同意書既 係於88年5月31日用印,同年6月5日辦理變更登記,依民 法第197條規定,廖阿金及廖陳碧雲對伊等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於98年5月31日或98年6月5日即已因10年時效屆滿而 消滅。且原告廖江洋於刑事案件中亦稱其於90年8月5日開 家庭會議時即已知悉廖阿金、廖陳碧雲於永鈿公司之股份 被移轉之事實,則因本件股權移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抑或廖陳碧雲本身得以主張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於92年8月5日亦已罹於時效 。 (二)本件並無民法第179條所規定不當得利之情:查永鈿公司 當初係由被告廖炳煌提供其獨資之永鈿精機廠,與陳寶石 於79年5月12日合作設立「永鈿油機有限公司」,陳寶石 於公司設立登記前之79年5月5日將500萬元存入合作金庫 銀行以供驗資,並於公司核准設立後之79年5月31日將該 500萬元一次全數領出。並因受限於當時公司法規定有限 公司須有五人以上股東,陳寶石乃提議雙方各提出三人作 為股東,以為登記之用,陳寶石以其妻陳葉玉竹及子陳旭 能為人頭股東,廖炳煌以父廖阿金、廖陳碧雲為人頭股東 ,實際上並無出資,自不因股份移轉而受有損害。且永鈿 公司之設備、員工、商品商標、專利技術均係沿襲自被告 廖炳煌獨資之永鈿精機廠,故伊等亦未因移轉股份而受有 利益。原告如主張伊等有不當得利之情,自應就廖阿金、 廖陳碧雲之實際出資數額、已給付之事實、因移轉股份而 受有損害、伊等受有利益等要件為舉證。何況當初係因陳 寶石過世後,其繼承人繳交高額遺產稅,伊等有鑑於此始 與廖陳碧雲商議將借名登記於其與廖阿金名下之股份先過 戶至伊等子女及被告林淑如名下,以避免將來遺產稅之負 擔,而廖陳碧雲對此表示同意並授權伊等辦理,並將此事 轉知廖阿金,廖阿金對此亦無意見,伊等始委託永鈿公司 之稅務代理人曹麗華辦理股權移轉事宜,且辦理期間廖陳 碧雲亦曾向曹麗華詢問辦理之情況,亦經曹麗華於刑事案 件證述屬實。且88年5月31日,伊等係依曹麗華之建議, 請廖陳碧雲於永鈿公司之股東同意書印文處按押指印,此 由曹麗華於原審證述:因有些老人家可能不認識字,始建 議被告等人可以讓廖陳碧雲按押指印、伊看到按押指印那 份同意書係在寄出文件申請辦理之前等語,即足證之。因 此,伊等移轉股份既係經廖陳碧雲、廖阿金之同意,則依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亦非無法律上 之原因。 (三)縱退認前開股份移轉已構成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惟兩造 於90年8月5日家庭會議時已就本件股權移轉事件達成共識 ,由被告廖炳煌於90年9月5日授權原告廖江洋、廖江柳使 用被告廖炳煌之專利,並於90年12月14日簽立工廠讓渡契 約書,將永鈿公司全部資產、生財器具、原物料等無償讓 渡予原告廖江洋、廖江柳,並授權渠等使用被告廖炳煌之 商標,且永鈿公司於90年10月13日已公告歇業,遣散原有 員工,被告廖炳煌僅保留「永鈿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之名 稱,並將廠址遷至臺中市○○區○○路○○巷○○號。而原告 廖江洋、廖江柳亦已以永鈿公司原有資產另立勇佃機械工 業有限公司,今已逾10年。是其再就同一事件起訴請求 伊等損害賠償,顯無理由。又依被證四之存貨明細可知, 前開讓渡契約書簽立當時,工廠市值約1,000萬以上。 三、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 ,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被告等於88年5月31日製作內容為「茲經全體股東同意 下列事項:…1、原股東廖陳碧雲出資額新台幣八十萬元整 分別由新股東廖容嫺、廖容瑩各承受四十萬元整。2、原股 東廖阿金出資額新台幣八十萬元整轉由新股東林淑如承受之 …」之不實事項於二份股東同意書,由被告等盜用廖阿金、 廖陳碧雲之印章各蓋印於上開股東同意書,並於同年6月5日 辦理登記等情,本件原告既係繼承廖阿金、廖陳碧雲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則其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亦同廖阿金、廖陳碧 雲。而原告於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中亦稱:因伊 父廖阿金於89年過世,伊母廖陳碧雲要辦不動產移轉,到林 代書處,林代書說廖陳碧雲於公司股份已不存在,所以她在 90 年召開家庭會議,目的是我們子女可以均分這些財產等 語(見調閱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671號 偵查卷第38頁),被告等被訴偽造文書之刑事判決,亦認廖 阿金於90年5月22日因病過世,廖陳碧雲欲辦理不動產移轉 登記時,發現其與廖阿金在永鈿公司已無出資,並於之後所 召開之家庭會議中陳述其原有出資額已不存在,始為本件原 告查悉等情。顯見原告至遲於90年8月5日家庭會議中即知悉 本件侵權行為事實,有刑事判決書、錄音譯文附調閱之本院 99 年度上訴字第1239號刑事卷及前揭偵查卷足稽。故其依 損害賠償請求權於92年8月5日即罹於時效而消減。另侵權行 為之事實發生於00年0月00日,廖阿金、廖陳碧雲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至遲於98年6月5日因十年時效屆滿而消滅。本件原 告於99年12月17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辯稱 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自 屬有理。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本於此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權請求之當事人自須就(1)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 (2)請求權人或其被繼承人與被告間有給付關係(即被告 受利益致請求權人受損害)。(3)給付目的之欠缺(無法 律上原因)等要件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既主張偽造之股東 同意書上係載其被繼承人廖陳碧雲於永鈿公司出資額80萬元 分別由新股東廖容嫺、廖容瑩各承受40萬元整;其等被繼承 人廖阿金於永鈿公司出資額80萬元整轉由被告林淑如承受之 ,並據此而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則被告廖炳煌並未因而受有 任何利益。縱其有侵權行為事實亦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有間,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廖炳煌給付,即非有據 ,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主張被告林淑如因偽造前揭88年5月31日由廖阿金移 轉80萬元股權予被告林淑如之股東同意書,盜用廖陳碧雲、 廖阿金之印章,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曹麗華持上開內容不實之 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及身份證向主管機關辦理股權登記等 情。固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為據。 被告林淑如因行使偽造文書經判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 徒刑貳月又拾伍日確定。惟被告林淑如辯稱:廖阿金、廖陳 碧雲僅係借名登記為股束,並未實際出資,自未受有損害, 股權移轉亦得渠等之同意,本件不符不當得利之要件;縱認 股權移轉構成不當得利要件,但因此事件業於90年8月5日家 庭會議達成共識,並於同年12月14日簽訂工廠讓渡契約書, 由廖炳煌將工廠資產讓渡予廖江洋、廖江柳而協議解決等語 。經查: (一)本件被告林淑如受移轉之永鈿公司股權係自廖阿金而 來,廖陳碧雲部分之股權係移轉予訴外人廖容嫺、廖 容瑩,是本件自應僅就廖阿金之股權移轉部分為審究 。而永鈿公司之前身為永鈿油機有限公司,成立於79 年5月,原始股東為被告廖炳煌、廖阿金、廖陳碧雲 、陳寶石、陳旭能、陳葉玉竹,登記資本額為500 萬 元,至79年12月更名為永鈿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即 永鈿公司),此有調閱之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之公司案 卷足稽。是永鈿公司集資之狀況自屬原始股東知之最 深,陳葉玉竹於前揭被告等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中已證 稱:永鈿公司資金由廖陳碧雲出資10萬元,其餘由伊 先生陳寶石出資,嗣後伊先生過世,被告兄弟不合, 伊的小孩亦不在公司管事,所以伊向廖炳煌表示要退 股等語、陳旭能則證稱:伊不清楚當初出資情形,應 該是伊父出資,他們(指被告父母與被告)出地等語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671號偵 查卷98年5月20日訊問筆錄)。另陳葉玉竹於刑案審 理中亦證稱:「現金是我先生陳寶石出現金,我們出 多少錢我不知道,他們是出土地」、「土地是廖阿金 的」及伊確定廖阿金、廖陳碧雲確實沒有出資現金等 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565號刑事卷 第116頁),此證稱永鈿公司設立之初,由廖阿金提 供營業地點之陳述,亦核與永鈿公司原登記址「台中 縣豐原市○○路○○○巷○○○號」經列入廖陳碧雲遺囑分 配之財產項下相符。有公司案卷、永鈿油機有限公司 設立登記事項卡、代筆遺囑及被告自承證人陳葉玉竹 前揭證述所謂「出土地」係指於廖阿金名下土地上蓋 工廠,該土地未移轉予公司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一 宗第39頁、83頁、本院卷第二宗第92頁)。顯見永鈿 公司設立之初確以廖阿金名下土地供公司建廠之用, 是應認廖阿金確有提供土地之使用之相當於資金之 物質以供永鈿公司利用。此相當於資金之提供非不可 謂為出資之內容。故陳葉玉竹嗣後雖於刑案審理中改 稱永鈿公司有給付租金予廖陳碧雲等語(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239號卷第二宗第99頁), 但仍未能說明每月租金額度,且不清楚公司所在地址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565號卷第一宗 第120頁),則其所稱給付租金予廖陳碧雲一節,自 不可遽信為真;被告林淑如辯稱廖阿金係借名登記之 人頭,並未出資云云,即非足取。 (二)又本件係於88年5月31日以廖阿金名義書立股東同意 書,於88年6月5日移轉廖阿金的永鈿公司股權,已經 認定如前揭所述,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復有本院99 年度上訴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股東同意書等附卷足 參。而廖阿金於77年間即罹有老人癡呆症,88年間經 醫院判定嚴重老人癡呆症,變成植物人等情,已經原 告廖江洋及陳葉玉竹、陳旭能、廖江柳於前揭刑案偵 查中證述甚詳。是難認廖阿金就股權移轉之股東同意 書有同意能力,此亦應為被告等所知悉。雖被告等辯 稱股東同意書係先告訴廖陳碧雲,再由廖陳碧雲告訴 廖阿金,而經其同意云云,此係卸責之詞,不足取信 。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理由中亦認廖 阿金當時因罹患老人癡呆症多年,致無法處理日常事 務,足認本件股權移轉事項,並未經廖阿金同意等情 。是被告林淑如受領廖阿金名下之永鈿公司股權,顯 無法律上之理由。 (三)末查,本件因88年5月31日股東同意書所為股權移轉 ,因廖陳碧雲知悉後,於90年8月5日下午2時30分召 開家族會議,並請時任里長之羅瑞旺在場見證,有該 會議過程之錄音光碟附前揭調閱之刑事卷足稽,並經 原審法院刑事庭勘驗後製成99年3月23日勘驗筆錄, 其中錄音內容之初,廖陳碧雲及原告廖江洋在指摘被 告書立股東同意書、移轉廖阿金、廖陳碧雲股權一事 ,嗣廖陳碧雲提及「…我今天卡阿沙力,我才說,工 廠呷愛做,我攏總肯,我總肯。」,原告廖江洋即接 著稱「就嘜做,分分掉。」(見前揭3565號刑事卷第 一宗第150頁),足見兩造於前揭90年8月5日下午2時 30分之家族會議確係在爭執本件被告移轉廖阿金、廖 陳碧雲於永鈿公司股權一事。另被告廖炳煌以永鈿公 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於90年12月14日與原告廖江洋、廖 助榮、廖旭明、廖李嬌梅之被繼承人廖江柳簽立工廠 讓渡契約書,其內容略謂:永鈿公司將所有位於台中 縣豐原市市○○路○○○巷○○○號工廠內之全部生財器具 及原料物成品(如契約附件清冊一),讓渡與廖江洋 、廖江柳;原有之模具(如契約附件清冊二),則由 契約二造共同所有、使用;永鈿公司原有員工(不含 廖江洋、廖江柳、廖林秀琴、廖李嬌梅),均由永鈿 公司自行資遣;廖炳煌所有商標、專利權同意授權廖 江洋、廖江柳使用;契約生效後,廖江洋等可授權其 推派之廖旭明全權處理公司所有業務等情。此亦由羅 瑞旺為見證,有工廠讓渡契約書附卷足稽(見本院卷 第一宗第51至5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 偵字第9671號偵查卷第45至50頁)。廖旭明則以設立 前揭799巷139號址之「勇佃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法定 代理人名義與永鈿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廖炳煌就前 揭讓渡契約第七項所載之商標、專利等權利成立商標 授權使用合約書;被告廖炳煌再於90年10月13日公告 永鈿公司歇業,另遷移永鈿公司於台中縣○○鄉○○ 路○○巷○○號。此有商標授權使用合約書、經濟部中部 辦公室函附之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表附卷足稽(見本 院卷第一宗第64頁、第72至85頁)。顯見被告、原告 廖江洋及其餘原告之被繼承人廖江柳及廖陳碧雲應已 就本件股權移轉事宜達成以上開工廠讓渡契約內容解 決之共識,否則廖陳碧雲於其97年10月1日死亡前, 當無不再爭執其於永鈿公司股權之理。至原告廖江洋 雖主張上開工廠讓渡契約係就其夫妻與廖江柳夫妻之 資遣費為和解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8、119頁)。然 查,工廠讓渡契約書第二項已載明「本約之讓渡係無 償讓渡與乙方(指原告)」,並非給付資遣費而為。 況茍係等值於資遣費之給付,原告廖江洋與廖江柳當 無不知悉各自資遣費金額以區分所有狀態之理,其陳 稱不知廖江柳夫妻之資遣費金額云云(見本院卷二第 119頁),即不符常情。再者,依系爭工廠讓渡契約 書第八項謂「本約簽訂後,任何一方違反本契約各任 一條款,或不履行本約時,圴以違約論,違約之一方 必須賠償另一方違約金新台幣壹仟萬元正…」,其金 額顯與原告廖江洋所稱之其夫妻二人資遣費共約125 萬元相差甚鉅(見本院卷一第53頁、卷二第119頁) ,與常情不符。再者,姑不論商標權與專利權之市價 若干,僅參以工廠讓渡契約書附件一、二所列永鈿公 司所有生財器具、原物料成品品項及90年度永鈿公司 經國稅局收件核章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 產負債表所載該公司當年度存貨(含原、物料) 15,565,381元、機械設備扣除折舊後價值1,353,174 元、生財器具扣除折舊後為488,690元等情以觀(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346號偵查 卷、本院卷一第58頁),亦應認系爭工廠讓渡契約所 讓與之內容價值高達千萬元以上,而非原告所稱僅係 就數百萬元之資遣費為和解,應以被告所稱系爭工廠 讓渡契約係解決本件股權移轉爭執等語為可取。 (四)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 執或防止爭執之發生。另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 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民法 第736、737條定有明文。又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 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新法律 關係。最高法院亦著有83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例足 稽。本件被告就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廖阿金、廖陳碧 雲於永鈿公司股權移轉之爭執,已就該公司資產為如 上開工廠讓渡契約書所載內容之解析,是被告等辯稱 上開工廠讓渡契約已就本件股權移轉之爭執達成和解 ,原告已拋棄本件爭執之權利云云,稽諸前揭說明, 自屬可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500萬元及利息 ,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 附,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追加不當得利之訴及變更聲明之訴,為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惠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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