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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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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度選上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選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廖三慶 訴訟代理人 王叔榮律師       魏其村律師 被 上 訴人 黃振忠 訴訟代理人 黃錦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 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選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當選台中市第一屆里長選舉北區賴旺里里長之當選無效 。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 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 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 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兩造均為台中市第一屆里長選舉北區賴 旺里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里長選舉)之候選人,該次選舉於 民國99年11月27日進行投開票結果,由被上訴人當選為台中 市北區賴旺里里長,並經台中市選舉委員會(下稱台中市選 委會)於99年12月3日公告被上訴人當選。是則,上訴人於 99年12月24日以被上訴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正 確性行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原法院對 之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顯在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 內,自未逾首開規定之法定不變期間,於法尚無不合,合先 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以: (一)兩造均為系爭里長選舉之候選人,惟被上訴人為求達到勝 選之目的,竟藉由「幽靈人口」之方法,與如附表所示之 謝文斌、丁淑勳、謝寧、謝綺、陳秀美、林鼎華、林正雄 、張杏銀、何羚葳等人(下稱丁淑勳等9人)合謀,於距 選舉投票日4個月前,向台中市北區戶政機關諉稱搬遷之 事實,將戶籍遷入其助選人員或其親友之如附表所示各該 新戶籍地,使原無投票權之丁淑勳等9人因而取得本次選 舉之投票資格,並進而參與投票,致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 結果,構成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具有選罷法第120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當選無效事由。 (二)以「籍在人不在」之「幽靈人口」方式參與投票,妨害選 舉之純正及公正性,當為法所嚴禁:選罷法第15條第1項 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 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依其文義解釋,係 以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滿4個月以上,為取 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之要件。因此,候選人之親友以 選舉某選舉區內特定候選人為目的,並無遷入及居住於該 選舉區之事實,而於4個月前虛報遷入戶籍,使戶籍機關 將其列入該選舉區選舉人名冊內公告確定,而參加投票選 舉,於選舉後又將戶籍辦理遷出者,如認其仍為合法之選 舉人,無異任由與選舉區內利害無關之人代為行使選舉權 ,自與選罷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有悖。是虛報 戶籍遷入,如係為選舉目的為之,應屬不法行為。或謂虛 報戶籍遷入,而未實際居住該戶籍地者,應屬遷徒自由之 範圍,然選罷法第15條第l項之規範目的在於戶籍管理、 維護社會秩序及選舉之公平性,均係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 要,而對人民遷徙自由及選舉權附加之限制。從而,人民 固有遷徙之自由,但並無為虛偽戶籍登記之自由權利。準 此可知,為取得選舉權,以參與公職人員法定選舉之投票 ,依法即須有遷入戶籍並繼續居住該選舉區4個月以上之 事實始可。本件里長選舉既於99年11月27日舉行投票,則 依選罷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欲參與此次里長選舉成為 選舉人而享有投票權者,依法即須於99年7月26日前遷移 戶籍至各該選舉區內,並有繼續居住該選舉區4個月以上 之事實。故而,實際上並未居住該選舉區,僅為支持某特 定候選人,而虛報遷入戶籍者,即所謂「投票部隊」,其 有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至為顯然。則以不實遷入之 方式,致使非實際居住於選舉區之人取得選舉權而參與投 票,即係以虛報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而參與投票,自屬刑 法第146條所規定之非法方法之範疇,與憲法所保障之遷 徒自由無關。且刑法第146條之妨害投票罪,只須投票之 結果與事實不符,即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支持之特定候 選人是否當選為必要,亦即毋須達到影響當選之票數始足 成罪,凡使投票之選舉人數、候選人得票數發生不正確之 結果,均包括在內。 (三)丁淑勳等9人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而虛偽遷徒戶籍: (1)丁淑勳、謝文斌、謝寧、謝綺部分:丁淑勳證述伊等4人 原設籍於台中市○○區○○路3段140號租屋處(下稱黎明 路房屋),因屋主臨時要收回該屋,始遷徒戶籍至周一美 所有台中市○區○○里○○路○段○號8樓之2房屋(下稱 青島路房屋)云云。惟收回房子與遷徙戶籍分屬二事,更 何況丁淑勳租用黎明路房屋已長達1、20年,衡情其與房 東間之互動與信賴關係應甚佳,且雙方既訂有租約,房東 焉有可能恣意提前終止租約,而迫使丁淑勳一家人必須提 前遷移戶籍。又房東既尚未收回房子,則丁淑勳又何須舉 家遷移戶籍?且丁淑勳另自有台中市○○區○○區○路○ 巷○○號2樓之7房屋(下稱工業區房屋),竟然不遷戶籍至 該處,反而遷移戶籍至周一美之青島路房屋,復未實際居 住,而參與賴旺里里長投票,顯見丁淑勳遷徙戶籍之真正 目的係在於參與賴旺里里長投票而虛偽遷移戶籍。此由系 爭里長選舉後,原租屋房東不僅未收回黎明路房屋,並與 丁淑勳續約,益足證之。 (2)陳秀美部分:陳秀美雖證稱伊係因身體不好,聽從命理之 說要搬離原來彰化居住之地方一陣子,始遷移戶籍至其同 學周一美青島路房屋,平時上班日有時會到青島路房屋居 住,有時還是會回去彰化住處居住,假日則一定回彰化居 住云云。惟陳秀美係因無法合理化異常遷移戶籍,始以命 理之說推卸。況命理說法要其人搬離某地,係某地氣場與 居住之人相衝,該人不宜繼續居住該處,並毋須遷徙戶籍 。況陳秀美實際住所地為彰化,更無牽徙戶籍之理。且陳 秀美既稱彰化房子不適合居住,又為何系爭里長選舉99年 11月27日投票後之第3天即同年月29日即急於將戶籍遷回 彰化?故由陳秀美於選舉4個月前將其戶籍遷入周一美青 島路房屋,選後即時遷出之行為而觀,顯見陳秀美遷徙戶 籍之真正目的在於參與賴旺里里長投票,而虛偽遷徙戶籍 。 (3)張杏銀、林正雄、林鼎華部分:張杏銀固證述因家裡不順 利、被人家倒債,夫妻也處不好,過年時去拜拜,有詢問 一些老人家,他們建議改變一下氣場,家運可能會好一些 。但要找適合氣場的房子住並不容易,因為沒有辦法馬上 找到新房子,且與丁玲認識20年,為了改運的因素,就先 遷戶籍至丁玲所有台中市○區○○里○○路○○○巷○弄○○號 房屋(下稱大雅路房屋),實際上並未居住云云。惟風水 上欲改變氣場,可選擇搬遷新居、購置法器、裝潢改變格 局,靠遷戶籍改變氣場則幾無聽聞。張杏銀稱為了改運的 因素,故而遷徙戶籍,令人難以理解。且張杏銀與林正雄 於82年7月16日及96年6月6日曾有離婚紀錄,則何來夫妻 吵架遷徙戶籍改運之說?況張杏銀與林正雄在台中市有7 棟房地,如果只是暫遷戶籍,為何不遷入其自有其他房地 或親戚家內?且倘若丁玲大雅路房屋磁場較佳,張杏銀、 林正雄與林鼎華又何必在99年11月30日選舉甫完畢,即急 著將戶籍遷回原設籍地?最令人質疑者,張杏銀全家5人 中有投票權之人均遷移戶籍,無投票權之林芊華、林威華 二人則仍留在原戶籍,誠難理解。由此可見,張杏銀之證 言顯然不實,張杏銀、林正雄及林鼎華3人無端遷入被上 訴人椿腳丁玲之戶內,而未有實際居住行為,並參與系爭 里長選舉,選後即行遷出,目的在於參與選舉,而虛偽遷 徙戶籍,昭然可見。 (4)何羚葳部分:何羚葳雖證稱伊因夫妻爭吵嚴重,甚至考慮 離婚,因而賭氣將伊戶籍遷至被上訴人配偶陳麗香所有台 中市○區○○里○○路○段○○巷○號7樓房屋(下稱天津路 房屋),表示伊確有想離婚之意云云。惟夫妻吵架出走, 事屬常見,但僅遷戶籍而無實際搬遷行為,實屬反常。況 何羚葳既稱與因參加台中青商會而認識被上訴人,則被上 訴人與其他青商會友理當勸和不勸離,豈有同意何羚葳遷 入之理?且何羚葳本非賴旺里選民,如果遷入目的只是想 宣示離婚,又豈會真的參與投票?並在選舉後遷出戶籍? 足見何羚葳所言,難信真實。何羚葳與被上訴人相識10餘 年,被上訴人擬繼續參選賴旺里里長,衡情何羚葳自不可 能不知,乃何羚葳卻將其戶籍遷至被上訴人配偶名下之天 津路房屋,卻從未前去居住過,顯屬意圖使被上訴人當選 而虛偽遷徙戶籍之不法行為至明。 (四)被上訴人與丁淑勳等9人共同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 之犯意聯絡,而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使丁淑勳等9人取 得投票權,進而於99年11月27日選舉當日參與投票支持被 上訴人,具有意圖使被上訴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之犯意 : (1)洪玉華為被上訴人之競選團隊重要成員,丁淑勳一家人與 陳秀美虛偽設籍於周一美之青島路房屋,取得系爭賴旺里 里民之投票權,顯係出於洪玉華與被上訴人共謀之不法犯 意:洪玉華住家在上訴人住家隔壁,其於系爭里長選舉期 間,毫不忌諱提供其所有台中市○區○○路○○○巷○○號1樓 門口外牆供被上訴人張貼競選看板;甚者,系爭里長選舉 候選人抽號碼時,洪玉華更陪同被上訴人前往登記;且於 投票前一天選前之夜,洪玉華更批著被上訴人的競選背心 ,陪同被上訴人掃街拜票,由此足見洪玉華與被上訴人交 情匪淺。陳秀美既自87年6月15日起即在洪玉華配偶周建 成經營之尉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尉揚公司)任職,且洪 玉華復自承陳秀美都稱伊為二嫂,洪玉華並認陳秀美為結 拜之小姑,可見洪玉華與陳秀美之關係至為親密。陳秀美 既於於99年4月13日始將其戶籍遷移至洪玉華小姑周一美 所有青島路房屋,並於選後第3天即99年11月29日即將戶 籍遷回彰化原址,足可推知其係出於洪玉華與陳秀美相互 勾結,意圖使被上訴人當選賴旺里里長,且洪玉華既係被 上訴人之競選團隊成員,亦必得被上訴人認許始行為之。 (2)丁玲亦屬被上訴人競選團隊重要成員:被上訴人於95年6 月10日當選上一屆賴旺里里長,而丁玲於原審復已坦承伊 擔任賴旺里二鄰鄰長,係出於被上訴人之推薦,揆諸經驗 法則,鄰長既出於里長之推薦,均在配合里長執行公務與 各項服務鄰里民眾之事務,因此,皆屬里長之重要樁腳, 此為公知之事實。且此次里長選舉,丁玲係擔任第0942投 票所之監察員,而丁玲得以獲選推薦,應係出於里長之推 薦始然。由此可見丁玲與被上訴人在此次選舉之關係,亦 至為緊密甚明。張杏銀於99年5月3日將其本人及前夫林正 雄暨長女林鼎華之戶籍遷徙至丁玲所有大雅路房屋,張杏 銀並坦承設籍後渠等從未前往該處居住,由此可證張杏銀 與丁玲顯係出於意圖使被上訴人當選而為虛偽設籍之不法 行為。 (3)何羚葳於99年6月29日將其戶籍遷移至被上訴人配偶陳麗 香所有天津路房屋,始終未遷入居住,純係明知被上訴人 將競選里長連任,而與被上訴人共謀意圖使本次選舉產生 不正確之結果,而為虛偽遷徙戶籍之不法行為。 (五)綜上,本件被上訴人意圖為自己能當選為台中市北區賴旺 里里長,既與丁淑勳等9人及洪玉華、丁玲共同以虛偽遷 徒戶籍方式取得投票權,進而於99年11月27日為投票之行 為,而使投票之選舉人數及候選人得票數發生不正確之結 果,當已有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 明,自已符合刑法第146條第2項妨害投票罪之要件。從而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正確 行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l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主張被上訴人當選無效,即有理由。因求為命:被上 人於系爭里長選舉當選為台中市北區賴旺里里長之當選無 效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藉由「幽靈人口」之方法使原無投 票權之人取得本次選舉之投票資格,並進而參與投票,屬 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無效事由,而提起本件 當選無效之訴。惟上訴人之主張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否 認之,故上訴人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 (二)按刑法第146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旨在防範以詐術或虛 偽遷徙戶籍等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故因 求學、就業等因素,致「籍在人不在」者,與意圖使特定 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者,不能同視。本件上訴 人所指為「幽靈人口」之丁淑勳等9人固證稱並未實際居 住於新戶籍地,惟渠等遷移戶籍之原因如下:(1)丁淑 勳證述:因房東臨時要收回伊原租之台中市○○區○○路 3段140號房屋(下稱黎明路房屋),伊一時找不到一間店 面兼住家之房屋可承租,乃暫時先將伊、先生謝文斌、小 孩謝寧、謝綺等全家的戶籍遷移至伊同學周一美的台中市 ○○路房屋,並沒有經他人指使才遷戶籍,且伊偶有一、 二次至周一美家居住。(2)陳秀美證稱:伊身體不好, 算命的說要搬離原住處一陣子比較好。因伊在台中市○○ 路○○○巷○○號上班,距離周一美所有台中市○○路○段○號8 樓之2房屋(下稱青島路房屋)比較近,乃遷移戶籍至該 處,等到身體好一點才遷回戶籍。伊平時上班日有時會去 青島路房屋居住,有時會回去彰化,假日一定回彰化,被 上訴人並沒有指使伊遷戶口。(3)何羚葳證陳:伊與被 上訴人夫妻是台中青商會同社團朋友,交情不錯。伊因與 先生嚴重吵架,乃賭氣把戶籍遷到台中市○○路○段○○號○ 號7樓戶內(下稱天津路房屋),以表示真有想離婚之意 。伊因不想讓家人擔心,故未遷戶籍回娘家。被上訴人事 先並沒有拜託及指使伊遷戶籍。(4)⒋張杏銀證述:伊 因家運不順,被人倒債,夫妻也處得不好,經詢問一些老 人家,他們建議搬家改變一下氣場,家運可能會好一些。 但新住處一時難覓,故改以遷戶籍的方式為之,而將伊及 林正雄、林鼎華的戶籍遷到台中市○○路○○○巷○弄○○號丁 玲的房屋(下稱大雅路房屋),實際上並未前往居住,被 上訴人並無指使伊遷戶籍,伊係因被倒債要改運才遷到丁 玲大雅路房屋等語。準此可知,丁淑勳等9人固有「人在 籍不在」之情形,惟各有遷移戶籍之原因,本無從認定渠 等遷移戶籍之目的即係為支持特定之候選人,而上訴人復 未就渠等有何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情形等有利於己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本件起訴之主張,自屬無據。 (三)縱投票權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尚須候選人與該 投票權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方得作為 主張當選人有當選無效之事由。而上訴人所指之「幽靈人 口」,除其中何羚葳係遷移戶籍至被上訴人之房屋,然其 遷移戶籍之目的並非為支持被上訴人,而係因夫妻感情不 睦外,其餘證人遷移戶籍手續之辦理、遷入地之房屋等均 與被上訴人無涉,自難認與被上訴人有何刑法第146條第2 項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是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無效事由, 即屬無稽。上訴人對於丁淑勳等9人所稱遷移戶籍之諸般 質疑,純係出於一己之臆測,尚無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 認定。更何況洪玉華於此次里長選舉縱有大力支持或幫忙 被上訴人競選里長,亦難遽認其為被上訴人樁腳,且與之 有共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又 上訴人雖另告發被上訴人與張杏銀、丁淑勳等人有刑法第 146條第2項之犯行,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台中地檢署)偵查結果(案號100年度選他字第16、18號 ),已就被上訴人及陳秀美、何羚葳、謝寧、謝綺、林鼎 華等人,業以犯罪嫌疑不足予以簽結在案。另就謝文斌、 丁淑勳、丁玲、張杏銀、林正雄等人雖另簽分選偵案,惟 渠等既非遷入被上訴人戶內,上訴人迄今復未提出任何事 證足認與被上訴人有何關聯。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 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行,而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顯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 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於系爭里長 選舉當選為台中市北區賴旺里里長之當選無效。而被上訴人 之答辯聲明則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為99年大台中直轄市三合一選舉系爭里長選舉之 候選人,於99年11月27日進行投票,當選為賴旺里里長, 並經台中市選委會於99年12月3日公告被上訴人當選為台 中市北區賴旺里里長。 (二)如附表所示謝文斌等9人有於本件選舉投票日前4個月以上 期間遷徙戶籍到如附表所示各該新戶籍地,並於99年11月 27日投票當日均參與投票。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求勝選,竟與丁淑勳等9人及洪玉華 、丁玲共謀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使丁淑勳等9人取得系爭 里長選舉之選舉權,並進而於99年11月27日參與投票,構成 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其當選為台中市北區賴旺里里長,自屬無效等情。惟被 上訴人否認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妨害投票正確之行為,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顯在於:(1)丁 淑勳等9人是否有虛偽遷徙戶籍情事?(2)丁淑勳等9人是 否為取得及行使投票權,始虛偽遷徙戶籍?(3)被上訴人 是否與丁淑勳等人有共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情形,而有 違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當選無效事由?經查 : (一)丁淑勳等9人是否有虛偽遷徙戶籍情事? (1)查兩造均為系爭里長選舉之候選人,嗣於99年11月27日經 選舉投票結果,被上訴人當選為台中市北區賴旺里里長, 並經台中市選委會於99年12月3日公告當選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台中市第一屆里長選舉北區賴旺里選舉 公報附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至12頁及243頁),堪 信為真實。 (2)次查,丁淑勳等9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各該時間,自該表 所載各該原戶籍地遷移戶籍至屬於系爭里長選舉選區之如 附表所示各該新戶籍地,該9人於99年11月27日投票當日 並均有參與系爭里長選舉投票等情,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 實,並經證人丁淑勳、謝文斌、陳秀美、張杏銀、何羚葳 、洪玉華及丁玲等人證述屬實,復有戶籍謄本、委託書、 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建物登記 謄本及選舉人名冊附卷可按,自亦堪信為實在。 (3)惟本件上訴人主張丁淑勳等9人係虛偽遷徒戶籍一節,則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陳秀美遷徙戶籍部分: 查陳秀美係於99年4月13日委由洪玉華為其辦理遷移戶籍 至周一美所有青島路房屋事宜,此有委託書、遷入戶籍登 記申請書及戶籍謄本附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0至 214 頁)。且陳秀美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周一 美是同學,並任職於洪玉華配偶周建成所經營之尉揚公司 ,伊因身體不好,算命的說(嗣又稱拜拜抽籤得知)伊要 搬離原來彰化住的地方一陣子,等身體好一點時再遷回去 。伊之前曾於98年因子宮內膜異位開刀將子宮切除,再之 前亦曾因卵巢肌瘤手術過。而因伊在台中市○○路○○○巷 ○○號上班,離青島路房屋較近,故伊即向周一美借住青島 路房屋。該屋室內坪數約18坪,有二間房屋,一間主臥室 ,一間客房。伊遷移戶籍至該屋後,有搬到該屋居住,住 在主臥房。伊居住之時間不一定,平日星期一至星期五上 班時間有時會到青島路房屋居住,有時還是會回彰化住處 居住,假日則一定會回彰化住。伊居住青島路房屋期間, 水電費係由周一美繳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3、144頁) 。是依陳秀美之說法,其顯然係因身體健康因素,聽從命 理之說,始將戶籍遷移至周一美之青島路房屋。然據陳秀 美所為上開證言以觀,可知陳秀美固曾因身體健康因素而 施行子宮切除手術及卵巢肌瘤手術,然此均發生在98年以 前,距離其於99年4月13日遷徙戶籍至周一美青島路房屋 時已有數月之久,則其身體經過數個月期間之調養後,是 否仍有聽信命理之說所指應搬離原居住之彰化戶籍地一段 時間之必要,即有可疑。即令陳秀美本人對上開命理之說 並未排拒不信,甚至抱持姑且信之而遵其指示為之的心態 ,然其當下所應為者亦是依據命理術士之指示(或是拜拜 抽籤所得之籤示),確實搬離原來居住之彰化住所一段時 間,待其自覺身體健康狀況確實好轉後,再搬回原址居住 ,核與是否遷移戶籍,顯然並無關連。是陳秀美指稱其係 因身體健康不佳,依命理之說始遷移戶籍至周一美青島路 房屋住所云云,即與其自身所為前揭證言自相矛盾。更何 況陳秀美遷移戶籍至周一美青島路房屋後,雖自稱有至該 新戶籍地居住,然於星期一至星期五期間仍會偶而回彰化 原戶籍地居住,而於假日時則必定返回彰化居住,核此舉 措顯然亦與其所謂前揭命理釋示要其搬離原址之內容相違 背。且陳秀美既向其同學周一美借住青島路房屋,並依其 所稱有實際居住於新戶籍地之事實,則衡情論理當應由其 負擔借住期間之水電費,始符人情之常。乃陳秀美竟謂其 僅係借住,故青島路房屋之水電費仍由周一美負擔繳納云 云,殊有悖於常理。復參以陳秀美於系爭里長選舉投票後 2天即99年11月29日即迅而將戶籍遷回原彰化住處,是陳 秀美指稱其有實際居住於新戶籍地之事實,即難使本院憑 信。從而,陳秀美指稱其係因身體健康不佳,聽從命理之 說始遷移戶籍至周一美青島路房屋云云,實乏其合理、必 要及正當性。 2、丁淑勳、謝文斌、謝寧及謝綺4人遷徒戶籍部分: ① 丁淑勳與其配偶謝文斌及其女謝寧、謝綺係於99年6月30日 自原戶籍地之黎明路房屋遷移戶籍至周一美所有青島路房 屋,此項遷徙戶籍事宜係由丁淑勳代為辦理,有委託書及 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02至208頁 )。而其4人所以遷移戶籍之原因,丁淑勳於原審證稱:周 一美係伊很久以前就認識之朋友,伊已租住在黎明路房屋1 、20年,其夫謝文斌並於該處開設健元濾水器材有限公司 (下稱健元公司),從事濾水器銷售事業。但因屋主臨時 要收回房屋,伊計畫另找一棟兼做店面與住家的房子承租 ,這種房子不容易馬上找到適合的標的,所以伊就以朋友 關係,暫時借住周一美家,等找到合適的房子再搬出去。 伊將戶籍遷移至周一美青島路房屋後,曾去住過該處1、2 次,並有搬少數的傢俱過去。嗣因找不到合適之店面,故 伊即找房東洽商續租黎明路房屋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41、 142頁);且其後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伊已認識周一美10 餘年,伊在即時通向周一美抱怨房屋之事,周一美表示如 果伊要遷徙戶籍或是借住,可向其二嫂洪玉華拿青島路房 屋資料。而除於原審所述房東臨時要收回黎明路房屋外, 伊因生意不好,生意也一落千丈,才將戶籍遷移至周一美 之青島路房屋,遷移戶籍後,伊仍然住在黎明路房屋,但 房子漏水造成伊有時情緒不好,且常在電話中與房東發生 口角,故有打算要搬走,並曾偶而1、2次至周一美之青島 路房屋居住,轉換一下心情,周一美之房子有2間房間,伊 與伊配偶謝文斌睡主臥室等詞(見原審卷二第146頁)。是 依此等證言以觀,可見丁淑勳所以舉家遷移戶籍至周一美 之青島路房屋,主要係因房東臨時要收回出租之黎明路房 屋,一時之間無法找到適合住家兼營業之房子,乃擬暫借 住其友人周一美青島路房屋,而遷移戶籍至該處。 ② 惟查,依據證人丁淑勳所為上開證言可知,丁淑勳一家承 租黎明路房屋係兼供營業處所及住家使用,而其租賃期間 更已長達1、20年之久,則衡情其與該屋屋主之間應存在一 定程度之信賴關係及情誼,而非尋常租賃房東房客間之關 係淡薄可比。是丁淑勳指稱其全家所以會遷徙戶籍,係因 屋主「臨時」要收回房屋云云,如此絲毫不顧念彼此租賃 多年之情份,突欲斷然終止雙方間之租賃關係,實有違一 般人情之常,其真實性即令人存疑。次查,丁淑勳家庭成 員計有丁淑勳、謝文斌夫婦與3名子女謝寧、謝綺、謝鎮宇 ,不僅人數多達5人,且3名子女除其中謝寧、謝綺2人業已 成年外,最年幼之謝鎮宇距離戶籍遷徙時亦已16歲,已非 童稚之齡,有卷存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至9頁) ,自不適宜再與其父母或二位姐姐同睡於一室。然周一美 所有青島路房屋卻僅有二間房間,室內面積更僅約18坪左 右,已據陳秀美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43頁背面)。是 果爾如丁淑勳所稱,因屋主臨時要收回黎明路房屋,其一 時找不到適合兼供住宅及營業用之房屋,乃暫時借住及遷 徙戶籍至其友人周一美青島路房屋云云。則以前述丁淑勳 家庭成員人數等組成情狀而論,周一美所有青島路房屋內 之房間顯然根本不夠供丁淑勳全家居住使用,是證人丁淑 勳所言,實有可議。再者,丁淑勳曾謂其舉家遷移戶籍至 周一美青島路房屋後,仍然住在黎明路房屋,僅曾住過青 島路房屋1、2次等情,足見丁淑勳全家在租約終止前應尚 無迫切須搬離原所承租黎明路房屋之情形。則在丁淑勳房 東確定終止租約,並要其全家即刻遷讓房屋前,實難認丁 淑勳有何須急於99年6月30日舉家先行遷移戶籍至周一美所 有青島路房屋之必要。復參諸證人陳秀美指稱其於週一至 週五上班期間有時會居住於新戶籍地即青島路房屋,並居 住於該屋之主臥室房間。而丁淑勳亦謂其舉家遷移戶籍後 ,曾住過青島路房屋1、2 次,伊與伊配偶謝文斌亦係居住 於主臥室。由其二者竟均居住使用主臥室房間,衡情殊難 想像,由此益徵丁淑勳與陳秀美二人指稱戶籍遷移後,丁 淑勳全家及陳秀美均曾居住過青島路房屋一節,應均非事 實。丁淑勳全家及陳秀美應該僅形式上遷徙戶籍至周一美 之青島路房屋,實際上丁淑勳全家仍居住於原租住之黎明 路房屋,而陳秀美則仍居住於原彰化戶籍地住處,均未居 住於新戶籍地。更何況丁淑勳所承租之黎明路房屋不僅供 住家用,並兼為其經營濾水器銷售事業所開設健元公司之 營業場所,則丁淑勳之房東果真已堅決決定終止彼此間關 於黎明路房屋之租賃關係,毫無轉圜餘地,且又有丁淑勳 所指房屋漏水及生意不佳問題,則為免丁淑勳與其夫謝文 斌所經營之濾水器銷售事業受到重大衝擊,蒙受巨大損失 ,丁淑勳及謝文斌夫婦應會竭盡所能,盡量於短時間內找 尋適合兼供住家及營業之房子,以完成搬遷之手續,並同 時辦理戶籍遷移事宜。乃丁淑勳舉家竟先辦理戶籍遷移至 周一美所有青島路房屋一事,而其配偶謝文斌復證稱伊太 太並未告知遷移戶籍到周一美家之理由等情在卷(見本院 卷第147頁),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常理,自難認丁淑勳舉家 有何遷移戶籍至周一美所有青島路房屋之合理或正當事由 。 3、張杏銀、林正雄及林鼎華遷徒戶籍部分: ① 查張杏銀與林正雄及其女林鼎華係於99年5月3日自如附表 所示原戶籍地遷移戶籍至丁玲所有大雅路房屋,此等戶籍 遷徙事宜均由張杏銀辦理,有委託書、戶長變更(同意) 申請書、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及戶籍謄本附卷可查(見原 審卷一第215至220頁)。證人張杏銀更於原審證稱:伊因 家裡不順利,被人倒債,夫妻也處不好,過年時去拜拜, 有去問一些老人家,他們建議改變一下氣場,家運可能會 好一些,因無法馬上找到適合氣場的房子,乃改以遷戶籍 方式為之。而因伊認識丁玲已20年,雙方很熟,為了改運 才遷戶籍至丁玲大雅路房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16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伊主要係因被倒債才遷移戶 籍,嗣因執行法院已於99年12月8日拍賣伊債務人之財產, 故伊才於99年11月30日將戶籍遷回去等情(見本院卷第143 、144頁)。是依其證言可知,張杏銀主要係因運勢不順、 被人倒債及與林正雄感情不睦,為求改運,始將其與林正 雄及其女林鼎華之戶籍遷移至丁玲所有大雅路房屋,然僅 形式上遷徙戶籍,實際上仍居住於原戶籍地,並未住居於 新戶籍地。而張杏銀既自承主要係因被人倒債,才會遷移 戶籍,則此情由與其女林鼎華顯然並無任何關連,何以林 鼎華亦併同辦理戶籍遷徙,誠令人難以理解。再者,張杏 銀與林正雄最早於82年7月16日即有離婚之紀錄,其後雖於 84 年5月3日再行結婚,然嗣於94年6月6日復再辦理離婚, 有戶籍謄本附原審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71頁),且張杏 銀亦自承其與其前夫林正雄分分合合(見本院卷第144頁) ,由此可見張杏銀與其前夫林正雄間之相處及感情一直以 來應即存在問題,是張杏銀指稱其因與林正雄相處不善為 求改運,始將戶籍遷移至丁玲之大雅路房屋,實屬牽強。 且此項事由亦與其女林鼎華無涉,而難以解釋林鼎華有何 併同遷移戶籍之必要及理由。 ② 復徵諸本院卷存張杏銀所提出之調解書及執行法院通知書 ,前者調解書顯示林正雄所經營之大壹營造有限公司(下 稱大壹公司)曾於98年4月21日與該公司債務人開拓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就新台幣1,360萬元之債權債務糾紛達成調 解;後者則顯示大壹公司因其抵押債務人超群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超群公司)未依約清償債務,乃聲請執 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該債務人所有房地,並經執行法院於 99年11月17日發函通知將於99年12月8日第一次公開拍賣, 有各該調解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見本 院卷第171至175頁)。果爾張杏銀主要係因被他人倒債, 為了改運目的,始遷移其與林正雄、林鼎華3人之戶籍至丁 玲大雅路房屋,則在張杏銀早於98年4月間即取得上開調解 執行名義,嗣於99年11月17日復經執行法院發函通知已定 於99年12月8日拍賣抵押債務人超群公司之財產,而據此認 為已足達改運目的,則何以張杏銀竟拖延遲至系爭里長選 舉後之第3日即99年11月30日始將戶籍遷回原戶籍地,亦令 人費解。由此足認張杏銀指稱其與林正雄及林鼎華3人所以 遷徙戶籍至丁玲之大雅路房屋,係為了改運之故云云,即 乏其合理正當性,而難令本院憑信。玆張杏銀、林正雄與 林鼎華3人既僅形式上遷移戶籍,實際上仍居住於原戶籍地 ,且又欠缺遷徙戶籍之必要、合理及正當事由,顯係虛偽 遷徙戶籍,應無疑義。 4、何羚葳遷徒戶籍部分: 查何羚葳係於99年6月29日遷徙戶籍至被上訴人配偶陳麗香 所有天津路房屋,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及戶籍謄本附卷 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22、224、225頁)。證人何羚葳並於 原審證稱:伊因與被上訴人夫婦同參加台中青商會而認識 ,雙方已認識約10餘年。伊因與先生吵架嚴重,甚至考慮 離婚,故賭氣將戶籍遷出,表示伊真有想要離婚之意。伊 並拜託被上訴人夫婦,由被上訴人配偶將辦理戶籍遷移所 需之房屋稅繳款書交予伊。伊遷移戶籍後,並未居住在新 戶籍地等情(見原審卷三第14頁)。是依其證言以觀,可 知何羚葳係因與其夫發生嚴重口角爭執,而賭氣將其戶籍 遷至被上訴人配偶陳麗香之天津路房屋。惟查,何羚葳果 因與其丈夫口角爭執嚴重,盛怒未消,而萌生離婚之意, 衡諸情理實無費事遷徒其戶籍之必要。故何羚葳僅因與其 夫發生爭吵不快,即驟爾賭氣將自己戶籍遷移至被上訴人 配偶陳麗香之天津路房屋,不僅有悖於常情,且殊難想像 。是何羚葳所述前開遷徒戶籍之理由,實屬牽強之論,而 難為本院所憑採。更何況被上訴人夫婦與何羚葳已認識10 餘年,乃被上訴人夫婦僅因何羚葳與其夫發生爭吵,即率 而同意何羚葳要求,提供被上訴人配偶陳麗香所有天津路 房屋予何羚葳作為遷移戶籍之所,無視此等作為可能造成 何羚葳配偶不悅,顯亦有違一般社會常情,自難認何羚葳 有何必需遷徙戶籍至陳麗香之天津路房屋之合理或正當事 由。 5、綜上以觀,丁淑勳等9人所述伊等所以遷徙戶籍之各該緣由 ,既有悖於一般情理,而難認其間有何相關之必要性、合 理性或正當性,足認丁淑勳等9人應係虛設戶籍於如附表所 示各該新戶籍地。是上訴人指稱丁淑勳等9人係虛偽遷徙戶 籍,應非無稽,堪以採信。 (二)丁淑勳等9人是否為取得及行使投票權,始虛偽遷徙戶籍 ? (1)按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固為憲法第10條所明定,但 其所謂居住遷徙自由,並非漫無限制而得任意行使。若為 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 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依憲法第23條之規定,仍得以法律 限制之,此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復按,選罷法第15條第 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 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即係以確有 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之事實,為其取得選舉 人資格之條件,而非單憑形式上之戶籍登記,為認定之唯 一依據。是此條項規定之目的,即在於管理戶籍、維護社 會秩序及選舉之公平性,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而對人 民居住遷徙自由所附加之限制。準此以觀,為取得選舉權 ,以參與公職人員法定選舉之投票,依法即須有遷入戶籍 並繼續居住該選舉區4個月以上之事實始可。 (2)查系爭里長選舉係於99年11月27日舉行投票,則依選罷法 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欲參與此次里長選舉成為選舉人而 享有投票權者,依法即須於99年7月26日前遷移戶籍至各 該選舉區內,並有繼續居住該選舉區4個月以上之事實。 然丁淑勳等9人僅虛設戶籍於如附表所示各該新戶籍地, 並未實際居住其內,已經本院認定於前。且伊等9人辦理 遷移戶籍之日期不僅集中發生在99年4、5、6月間,復均 與被上訴人或為朋友關係(如張杏銀、何羚葳),或輾轉 與被上訴人之友人認識(如丁淑勳、陳秀美等人,理由詳 如下述)。再參諸丁淑勳等9人虛偽遷徒戶籍後,於99年 11月27日系爭里長選舉投票當日,更均不辭路程勞費,前 往投票所參與投票等情,亦經丁淑勳、張杏銀、陳秀美及 何羚葳等人證述無誤,並有系爭里長選舉第942、943、94 4投票所之選舉人名冊附卷可考。由此足以推認丁淑勳等9 人於上開期間辦理戶籍遷移至如附表所示各該新戶籍地時 ,應早已知悉被上訴人已決意參選系爭里長選舉,且丁淑 勳等9人所以會虛偽遷徙戶籍至各該新戶籍地,概均是為 了符合選罷法上開規定,意圖使被上訴人當選,取得選舉 權以投票支持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抗辯丁淑勳等9人各 有遷移戶籍之原因,伊等遷移戶籍之目的並非為支持特定 之候選人而為虛偽遷徙云云,尚無可採。 (三)被上訴人與丁淑勳等人間是否有共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 定情形,而有違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當選 無效事由? (1)按現今里長選舉戰況激烈,各候選人為統籌選戰之進行, 於登記競選後,多設立競選服務處,藉由競選團隊成員各 司其職,群策群力,積極動員助選,以贏得勝選。然為端 正選風,檢調機關多年來每逢選舉期間均不斷大力宣導, 禁止賄選及幽靈人口(即投票部隊)等違法亂紀行為,更 於各項公職選舉期間積極投入大量人力查察選舉不法行為 ,此已為一般社會大眾所週知。故參與各項公職選舉之候 選人,應均明知倘以賄選或幽靈人口之不正手段欲達勝選 目的,如被查獲,恐將面臨刑事重罰及民事當選無效之高 度風險。但因選舉之成本與當選之利益,最終本即由候選 人一體承擔。故是否採賄選或幽靈人口等不正手段當屬重 大決策,更與候選人之政治前途息息相關,衡諸一般經驗 法則,應僅有候選人始能依照其對選情之評估作最終之決 定。至於其他輔選幹部、助選人員或候選人之親友,僅係 候選人委請為其輔助競選事務之人,主要仍係依候選人之 指示執行輔選、拉票工作,如貿然動員幽靈人口投票部隊 ,不僅自身會涉及刑責,有時反而會有反效果,影響選民 對候選人之評價,而不利於選舉結果。故競選團隊人員、 助選人員或候選人之親友應無干冒刑罰制裁而自行虛偽遷 徒戶籍或動員幽靈人口投票部隊,取得投票權而投票支持 候選人;更無反其助選之目的及候選人之意願,擅自為候 選人動員幽靈人口投票部隊,陷候選人於當選無效風險之 必要。因此,競選團隊人員、助選人員或候選人之親友在 未經候選人同意或授意下,即自發性虛偽遷徒戶籍以取得 投票權,而投票支持候選人,甘冒擔負刑事罪責之危險, 顯然有悖經驗法則。是倘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 證,足以推認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助選人員或競選團隊 成員之妨害投票正確行為,有共同參與、或授意、或同意 之情事,而推由該等人實行之行為者,應認係當選人與該 等虛偽遷徒戶籍之人共同為妨害投票正確之行為,而符合 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 (2)查洪玉華於系爭里長選舉期間,曾提供台中市○區○○路 ○○○巷○○號住處予被上訴人張貼競選廣告看板、海報及懸 掛被上訴人之競選旗幟,而被上訴人前於辦理系爭里長候 選登記時,洪玉華亦陪同被上訴人到場辦理登記事宜,且 於系爭里長選舉投票前一日,洪玉華復陪同被上訴人掃街 拜票,選情之夜洪玉華更披上被上訴人之競選背心向選民 拜票等情,已據證人李月春、黃純仁、洪春玉、鍾蓮英等 人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0至142頁),且為證人洪玉華 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47頁背面),並有洪玉華上址住處 外觀照片1張附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頁)。再加以 證人洪玉華復證稱:伊於系爭里長選舉確係投票支持被上 訴人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147頁)。是依此情形而論, 足見證人洪玉華於本件里長選舉,並非僅屬單純投票支持 被上訴人之選民而已,更係被上訴人之助選人員無誤。 (3)次查,周一美為洪玉華之小姑,丁淑勳、謝文斌、謝寧、 謝綺及陳秀美等5人固均遷徒戶籍至周一美所有青島路房 屋,然周一美長年身在國外,每年僅於過年時才回國一次 ,已據證人洪玉華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8頁)。參以 被上訴人陳明其並不認識周一美,而周一美於系爭里長選 舉時,根本未返國參與投票,亦有第942投票所之選舉人 名冊在卷可按(見該名冊第99頁),自難認周一美有何支 持被上訴人勝選之意圖。是丁淑勳與陳秀美指稱其二人係 直接與周一美連繫,經取得周一美同意後,始辦理遷徙戶 籍事宜云云,應非事實。玆丁淑勳辦理戶籍遷移事宜時, 既向周一美二嫂洪玉華拿取相關之證件資料,已經丁淑勳 與洪玉華一致供明(見本院卷第146頁及147頁背面);而 陳秀美遷徙戶籍至周一美上開房屋,又係由洪玉華代為辦 理,已如前述,由此足徵丁淑勳、謝文斌、謝寧、謝綺及 陳秀美等5人雖不認識被上訴人,惟其5人所以會虛偽遷徒 戶籍至周一美所有青島路房屋以取得投票權,並進而於99 年11月27日參與投票支持被上訴人,應係由被上訴人之助 選人員洪玉華居中牽線促成,並由洪玉華提供不知情之周 一美所有位於系爭里長○○○區○○○○路房屋以為該等 人士辦理戶籍遷移之處所,此情並應為被上訴人所知悉並 予同意。蓋陳秀美及丁淑勳、謝文斌、謝寧、謝綺等人並 不認識被上訴人,彼此間並無何情誼存在,然伊等5人卻 先後於99年4月13日及同年6月30日均將戶籍遷徙至人在國 外之洪玉華小姑周一美所有青島路房屋,則衡諸一般情理 ,若非被上訴人之助選人員洪玉華從中牽線請託促成,則 陳秀美及丁淑勳、謝文斌、謝寧、謝綺等5人應無可能率 爾貿然虛偽遷徙戶籍至不知情之周一美上址房屋。更何況 現今檢調機關查察選舉不法行為甚為積極,已如前述,且 被上訴人當選與否,其成敗榮辱及利益,最終均僅歸由被 上訴人一體承擔,是陳秀美與丁淑勳、謝文斌、謝寧、謝 綺等5人概無可能在未經被上訴人請託、同意或授意下, 即自發性虛偽遷徒戶籍以取得投票權,不惜甘冒擔負刑事 妨害投票正確罪責之危險。是則,被上訴人及洪玉華應係 為使被上訴人贏得系爭里長選舉,而先後與陳秀美及丁淑 勳、謝文斌、謝寧、謝綺4人分別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 結果之犯意聯絡,而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使陳秀美等 人取得選舉權,進而於99年11月27日選舉當日參與投票支 持被上訴人,足徵被上訴人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 ,應可認定。 (4)復查,被上訴人陳明丁玲係鄰長,其早於91年間即認識丁 玲;而丁玲亦承認伊認識被上訴人已10餘年,並於系爭里 長選舉中支持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與丁玲雙方與張杏銀 均為認識20餘年之友人等情,業經被上訴人與丁玲分別陳 明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6頁及本院卷第143、144頁),則 被上訴人應該知悉張杏銀與其前夫林正雄及其女林鼎華原 來戶籍地住所並非在系爭里長選舉選區,就系爭里長選舉 並無投票權。惟證人張杏銀已證述被上訴人有向其拜託投 票支持等情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6頁背面),顯見被上訴 人對於張杏銀、林正雄、林鼎華等3人遷徙戶籍至丁玲之 大雅路房屋一事早已知情。再參諸張杏銀藉口被倒債及與 其前夫林正雄相處不善,為了改運以為其遷移戶籍之托詞 ,然卻將已成年有投票權而與該等事由毫無關連之女兒林 鼎華併同遷徙戶籍,足徵被上訴人為贏得系爭里長選舉, 而與丁玲、張杏銀、林正雄及林鼎華等人共同基於使投票 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而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 使張杏銀、林正雄及林鼎華3人取得選舉權,進而於99年 11月27日選舉當日參與投票,是堪認被上訴人就此部分確 亦構成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 (5)末查,何羚葳與被上訴人同為台中青商會之會員,與被上 訴人夫婦為已相識10餘年之友人,已據證人何羚葳與被上 訴人一致陳明(見原審卷三第14頁及本院卷第143頁), 乃何羚葳竟得被上訴人夫婦之同意,虛設戶籍於被上訴人 配偶陳麗香所有天津路房屋,並於99年11月27日投票當日 參與選舉,顯見何羚葳係為使被上訴人於系爭里長選舉中 得以勝選,遂與被上訴人及其配偶陳麗香共同基於使投票 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取 得系爭里長選舉之選舉權,進而於投票當日投票支持被上 訴人,足認被上訴人此部分行為確亦該當於刑法第146條 第2項之要件。 六、按修正前刑法第146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原規定「以詐術 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 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嗣於 96年1月2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 ,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其立 法意旨為公職人員係經由各選舉區選出,自應獲得各該選舉 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若以遷徙戶籍 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其影響 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甚深。故若欲符合選罷法第15條第1項 之規定,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將戶籍及實際上居住所遷 入該選舉區,固符合該規定及主權在民原則。惟若實際上並 未居住該選舉區,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虛報遷入戶籍者 ,即所謂「投票部隊」,其有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暨投 票之目的,至為顯然,自非法之所許。故刑法第146條之妨 害投票罪,只須投票之結果,與事實不符,即為已足,毋須 達到影響當選之票數始足成罪,凡使投票之選舉人數、候選 人得票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均包括在內。復按,當選人有 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 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 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亦為選罷法第 120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為圖自己能當選 為台中市北區賴旺里里長,既與丁淑勳等9人分別成立前述 各該犯意聯絡,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取得投票權,並進而於 99年11月27日為投票之行為,而使投票之選舉人數及候選人 得票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當有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則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已符合刑法第146條第2項妨害投票 罪之要件。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 行為,對之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主張被上訴人之當選無 效,於法即屬有據。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 害投票正確行為,依據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其當選無效等情,既為可採。被上訴人所辯,尚非可採。 從而,上訴人請求法院宣告被上訴人當選無效,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與本件 判決均無影響,爰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林欽章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編號│ 姓名 │ 原戶籍地 │ 新戶籍地 │遷徙戶籍時間及│新戶籍地房屋│遷徙人與被上│遷出新戶籍地│ 備 註 │ │ │ │ │ │辦理遷徙戶籍事│所有權人 │訴人之關係 │時間及遷出後│ │ │ │ │ │ │宜者 │ │ │之戶籍 │ │ ├──┼────┼───────┼───────┼───────┼──────┼──────┼──────┼─────┤ │1. │謝文斌 │台中市西屯區西│台中市北區賴旺│99年6月30日 │周一美(按為│ │100年5月5日 │ │ │ │ │墩里黎明路三段│里青島路一段6 │(丁淑勳代辦)│洪玉華之小姑│ │遷出至丁淑勳│ │ │ │ │140號 │號8樓之2 │ │) │ │所有台中市西│ │ │ │ │ │ │ │ │ │屯區工業區一│ │ │ │ │ │ │ │ │ │路6巷10號2樓│ │ │ │ │ │ │ │ │ │之7房屋 │ │ ├──┼────┼───────┼───────┼───────┼──────┼──────┼──────┼─────┤ │2. │丁淑勳 │台中市西屯區西│台中市北區賴旺│99年6月30日 │同上 │ │同上 │ │ │ │ │墩里黎明路三段│里青島路一段6 │(丁淑勳自辦)│ │ │ │ │ │ │ │140號 │號8樓之2 │ │ │ │ │ │ ├──┼────┼───────┼───────┼───────┼──────┼──────┼──────┼─────┤ │3. │謝寧 │台中市西屯區西│台中市北區賴旺│99年6月30日 │同上 │ │同上 │ │ │ │ │墩里黎明路三段│里青島路一段6 │(丁淑勳代辦)│ │ │ │ │ │ │ │140號 │號8樓之2 │ │ │ │ │ │ ├──┼────┼───────┼───────┼───────┼──────┼──────┼──────┼─────┤ │4. │謝綺 │台中市西屯區西│台中市北區賴旺│99年6月30日 │同上 │ │同上 │ │ │ │ │墩里黎明路三段│里青島路一段6 │(丁淑勳代辦)│ │ │ │ │ │ │ │140號 │號8樓之2 │ │ │ │ │ │ ├──┼────┼───────┼───────┼───────┼──────┼──────┼──────┼─────┤ │5. │陳秀美 │彰化縣彰化市延│台中市北區賴旺│99年4月13日 │周一美(按為│ │99年11月29日│ │ │ │ │平里大埔路474 │里青島路一段6 │(洪玉華代辦)│洪玉華之小姑│ │遷出至彰化縣│ │ │ │ │巷8號 │號8樓之2 │ │) │ │彰化市延平里│ │ │ │ │ │ │ │ │ │大埔路474巷8│ │ │ │ │ │ │ │ │ │號(即原戶籍│ │ │ │ │ │ │ │ │ │地) │ │ ├──┼────┼───────┼───────┼───────┼──────┼──────┼──────┼─────┤ │6. │林鼎華 │台中市北屯區松│台中市北區賴旺│99年5月3日 │丁玲 │ │99年11月30日│ │ │ │ │強里昌平東二路│里大雅路670巷6│(張杏銀代辦)│ │ │遷出至台中市│ │ │ │ │53號 │弄20號 │ │ │ │北屯區昌平東│ │ │ │ │ │ │ │ │ │二路53號(由│ │ │ │ │ │ │ │ │ │張杏銀代辦)│ │ ├──┼────┼───────┼───────┼───────┼──────┼──────┼──────┼─────┤ │7. │林正雄 │台中市北屯區松│台中市北區賴旺│99年5月3日 │同上 │ │同上 │ │ │ │ │強里昌平東二路│里大雅路670巷6│(張杏銀代辦)│ │ │ │ │ │ │ │53號 │弄20號 │ │ │ │ │ │ ├──┼────┼───────┼───────┼───────┼──────┼──────┼──────┼─────┤ │8. │張杏銀 │台中市北屯區松│台中市北區賴旺│99年5月3日 │同上 │ │同上 │ │ │ │ │強里昌平東二路│里大雅路670巷6│(張杏銀自辦)│ │ │ │ │ │ │ │53號 │弄20號 │ │ │ │ │ │ ├──┼────┼───────┼───────┼───────┼──────┼──────┼──────┼─────┤ │9. │何羚葳 │台中市西屯區福│台中市北區賴旺│99年6月29日 │陳麗香(按為│朋友 │100年4月6日 │ │ │ │ │安里福順路137 │里天津路2段49 │(何羚葳自辦)│被上訴人配偶│ │遷出至台中市│ │ │ │ │號10樓之1 │巷1號7樓 │ │) │ │西屯區福安里│ │ │ │ │ │ │ │ │ │福順路137號 │ │ │ │ │ │ │ │ │ │10樓之1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632 633 634 635 636 637 638 639 640 641 642 643 644 645 646 647 648 649 650 651 652 653 654 655 656 657 658 659 660 661 662 663 664 665 666 667 668 669 670 671 672 673 674 675 676 677 678 679 680 681 682 683 684 685 686 687 688 689 690 691 692 693 694 695 696 697 698 699 700 701 702 703 704 705 706 707 708 709 710 711 712 713 714 715 716 717 718 719 720 721 722 723 724 725 726 727 728 729 730 731 732 733 734 735 736 737 738 739 740 741 742 743 744 745 746 747 748 749 750 751 752 753 754 755 756 757 758 759 760 7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