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醫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洪金喜
洪炎坤
洪一生
洪杏花
洪玉凉
洪美芳
兼上六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洪在民
複 代理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汪紹銘
律師
被
上訴人 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葉永祥
訴訟代理人 黃綉鈴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
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醫字第3號)提起上
訴,本院於100年11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一)緣上訴人洪金喜之配偶即其餘上訴人之母
洪林幼綿(以下從權皆直稱其姓名),參加由被上訴人以旅
遊名義招攬社區老人至被上訴人醫院實施健康檢查,與被上
訴人成立醫療契約,於民國98年 4月22日一行40人搭乘由被
上訴人承租之巴士抵達被上訴人醫院,在無醫師指示下,由
被上訴人之護理人員實施抽血等醫療輔助行為,另測量血壓
則係由不具護理人員資格之行政人員所為,於量得洪林幼綿
血壓為208/116mmHg(
按為:收縮壓/舒張壓,下同),且知
洪林幼綿有高血壓病史,竟未即刻為其降血壓或採取預防之
護理措施,僅口頭告知血壓偏高應注意,隨後一行人即由巴
士載往苗栗九華山旅遊,直至當日下午 4時許,返回被上訴
人醫院由醫師領取健康檢查報告,當時住院醫師發覺洪林幼
綿血壓狀況已有立即性之危險,竟亦未依其專業能力,採取
必要措施,致洪林幼綿甫返抵家門即腦幹出血昏迷,經緊急
送醫,搶救無效,延至99年11月21日死亡。
上開情形,被上
訴人未將洪林幼綿收院治療即有
債務不履行與
顯有過失之
侵
權行為,伊等因而受有下列損害,自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第3項等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⒈上訴人洪在民受有新台幣(下同)3,36
5,486元之損害,包括:⑴醫藥費用2,016,589元。又其中固
僅近百萬元為自付額,其餘為健保給付,
惟,因
本件並
非汽
車交通事故所致傷亡,故不需扣除健保給付部分。⑵看護費
(98年5月至99年11月)551,402元。⑶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
36,495元。⑷殯葬費用261,000元。⑸因被上訴人過失致洪
林幼綿腦中風癱瘓死亡而精神痛苦,需以50萬元為慰撫。⒉
其餘上訴人亦均因被上訴人過失致洪林幼綿腦中風癱瘓死亡
而精神痛苦,各需以50萬元為慰撫。⒊縱若認洪林幼綿之死
亡與被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無
因果關係,惟,至少可認被上
訴人之過失行為已造成洪林幼綿腦中風而癱瘓之傷害,已侵
害伊等基於配偶或子女關係之身分
法益,伊等亦得各請求賠
償50萬元之慰撫金。(二)被上訴人以不正方法招攬健檢,為
行政院衛生署所列禁止事項,違反醫療法第61條第1項規定
;另護理人員在無醫師指示下,逕行侵入性醫療行為及未基
於專業本能妥採護理措施,亦與護理人員法第24條第2、4項
規定有悖;而住院醫師發覺洪林幼綿血壓異常,原應依其專
業能力
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卻捨此不
為,亦與醫師法第21條、醫療法第60條規定有違。洪林幼綿
之死亡與上訴人、護理人員及住院醫師之故意或過失,均有
相當因果關係。(三)又被上訴人確顯有過失,再詳言之:⒈
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735號判決意旨,健康檢查之
契約為醫療契約,屬勞務性契約,其受有
報酬者,性質上即
類似有償之委任關係,醫療機構應負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當日洪林幼綿有掛號,即與被上訴人成立
債權債務關係。
被上訴人既有收受報酬,自應盡其應負之注意義務。是不因
該健康檢查係依《全民健康保險預防保健實施檢查辦法》規
定辦理,而
免除醫院應留院觀察、治療之義務,若認依《全
民健康保險預防保健實施檢查辦法》規定辦理者僅負口頭告
知之義務,顯有違誤。又醫療法第60條明定醫院就緊急之病
患有留院觀察、治療之義務,非僅建議掛號留院觀察,即屬
已履行其義務。⒉依《健康6+1:高血壓》乙書
所載,正常
血壓為「<120/80mmHg」(按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正常血壓為
<130/85),「>140/90mmHg」即為高血壓,「>180/110m
mHg」已屬「3度(重度)」高血壓;而依「台灣急診檢傷分
類表」(按全名為「台灣急診檢傷急迫度分級量表成人標準
-附加選項」),「>200或/110mmHg,無症狀」為三級緊
急狀態;
是以洪林幼綿當日量得之血壓208/116mmHg,為重
度高血壓,屬緊急狀態,有隨時發生出血性腦中風之危險,
應儘速治療,不能由其尚有自由意識來判斷病況是否為緊急
。惟,被上訴人違反其醫院保護病人之義務,未將洪林幼綿
收院治療,反由巴士載往苗栗九華山旅遊,不符急診醫學之
處置,且喪失救治機會,顯有過失。被上訴人以已建議洪林
幼綿留院觀察為由,主張其已履行義務,顯有違誤。⒊況依
洪林幼綿
嗣後為出血性腦中風觀之,該症原即
適用高血壓急
症之必要在數小時內有效降壓(常以注射針劑為之)及高血
壓緊急之須讓血壓在24小時內慢慢降下(以口服降血壓藥處
理)之處理原則。⒋又伊等否認被上訴人
所稱其醫護人員有
將血壓異常之檢查結果告知洪林幼綿、而洪林幼綿得知後拒
絕就醫以出遊
等情。且被上訴人當時確未要求洪林幼綿留院
觀察治療,證人吳筱瑜為上訴人之
受僱人,證詞難免偏袒。
若有告知,應記載於檢查單,洪林幼綿拒絕亦應紀錄在檢查
單裡,惟,該檢查單並未勾選建議接受治療或留院。至該檢
查單固勾選建議進一步檢查,惟,該檢查單為被上訴人為因
應多人檢查而打字製作之標準表格,無法藉以證明有經洪林
幼綿同意或諮詢。⒌再洪林幼綿當日體檢量得血壓為208/11
6mmHg,並非常見情形,亦非至醫院緊張看到醫生白袍產生
高血壓(按即俗稱「白袍高血壓」),即其當日情況確有異
常。另上訴人洪金喜當日雖亦參與該健檢旅遊,惟,因檢查
時係分開,且上訴人洪金喜因失聰而少與人交談,故上訴人
洪金喜根本無從知悉洪林幼綿之血壓異常狀況,並非其未注
意,應不可歸責於其等情,
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洪在民3,365,486元、其餘上訴人各50
萬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依年息5%加計法定
遲延
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伊醫院並未以不正方法招攬健康檢查,
且上開健康檢查行為並無需醫師之醫囑,是伊醫院為洪林幼
綿進行之健康檢查行為並未有任何違法。況是否違法招攬病
人,與本件上訴人請求是否有理,亦無關連。至當天出遊,
係由彰化縣線西鄉老人會主辦,伊醫院僅係為配合行政院衛
生署倡導全民健康保險成人預防保健之檢查,考量偏遠地區
交通不便,老人到院受檢不易,
乃以提供與伊醫院長期配合
之交通車之方式,贊助老人會舉辦該次遊覽車之相關費用,
並未涉入相關行程安排、報名等事宜,此有替洪林幼綿報名
之林煌山、老人會總幹事朱淑珍等之證述及上訴人所提老人
會製發之傳單等
可證,是伊醫院充其量僅為贊助單位,
而非
主辦單位,實無阻止洪林幼綿出遊之義務及權利。況縱洪林
幼綿當時未出遊,若未經其同意,伊醫院亦無法強制其留院
觀查、治療,伊醫院實無應盡而未盡之義務。(二)又上訴人
並未舉證證明洪林幼綿於99年11月21日之死亡結果為其98年
4月22日腦幹出血所致,亦未舉證證明伊醫院之健檢行為或
洪林幼綿於健檢後未做進一步檢查或治療與其死亡結果有何
因果關係。洪林幼綿於時隔2年多死亡,係因其本身之疾病
,並非伊醫院有何疏失所致。(三)再伊醫院並無過失或可歸
責性。詳言之:⒈本件洪林幼綿至伊醫院乃係依全民健康保
險法實施成人預防保健服務檢查,依《全民健康保險預防保
健實施檢查辦法》第10條規定,伊醫院對其所負之義務乃係
將其檢查結果告知,並於發現需要追蹤治療之病症,應通知
其接受治療或轉介適當醫療院所接受治療。而於當日上午經
血壓檢測發現洪林幼綿血壓為208/116mmHg且有高血壓史時
,伊醫院護理師吳筱瑜即告知其血壓過高之檢測結果,並建
議其至門診或是急診處理,惟,其因恐擔誤其參與老人會出
遊而拒絕進一步接受處理;至同日下午回院領取健康檢查單
時,伊醫院家醫科醫師亦有建議其進一步檢查,仍遭其拒絕
。故伊醫院對洪林幼綿所為之健康檢查,已盡檢查責任,並
已盡告知之義務,並無任何過失。⒉又洪林幼綿當日生命徵
象穩定,並非已出現異常行為或不適之狀況而有立即性危險
需予緊急救治之情形,縱依上開上訴人提出之「台灣急診檢
傷分類表」,洪林幼綿當時之情形應屬「三級、緊急」,非
屬「二級、危急」,是洪林幼綿當時與醫療法第60條所定「
危急病患」及衛生署函釋之急診定義有別,伊醫院自不負醫
療法第60條所定緊急救治之義務。⒊至洪林幼綿當日測得之
血壓雖高出正常值許多,惟,因其本身患有高血壓,加上年
齡、以及於醫院不熟悉環境等因素下,其於伊醫院量得此數
值,實乃屬常見之症狀,並不表示其有立即之危險,而需立
即性之救治。⒋又洪林幼綿僅單純委任伊醫院為其健康檢查
,伊醫院與其間並未成立任何醫療委任關係,經伊醫院告知
其血壓測量之結果,並建議其進一步接受觀察、治療後,洪
林幼綿既未進一步向伊醫院掛號請求治療,伊醫院並無義務
更無權利對其做進一步之治療或留置。(四)
退萬步言,縱若
認伊醫院需負
損害賠償責任,本件亦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
抵之適用,蓋:當日實施健康檢查時,洪林幼綿已知悉其血
壓情形;且其本身有高血壓病史,縱未經伊醫院實施衛教,
其就測量數據所代表之意義為何,自知之甚詳;況經伊醫院
告知測量結果並建議其接受門診或急診治療後,其仍拒絕並
出遊,故其對於之後發生腦出血之結果,自應負最大之責任
;再上訴人為洪林幼綿之配偶或子女,對於洪林幼綿有高血
壓之病史,應知之甚詳,且上訴人洪金喜當日亦有參加體檢
及出遊,
渠等未促洪林幼綿定期吃藥或注意其身體狀況,實
亦有過失。另上訴人洪金喜曾於原審到庭作證,並無失聰之
情況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
兩造之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之結果,
認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洪在民 3,365,486
元;上訴人洪金喜、洪炎坤、洪一生、洪杏花、洪玉凉、洪
美芳各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洪金喜為洪林幼綿之配偶,上訴人洪在民、洪炎坤、
洪一生、洪杏花、洪玉凉、洪美芳則為洪林幼綿之子女。
(二)洪林幼綿與上訴人洪金喜及其他同社區多名老人於98年4月2
2日搭乘被上訴人提供之遊覽車,先於上午7時許至被上訴人
醫院實施健康檢查,並於檢查完畢後,未留院即至苗栗九華
山旅遊,再於遊畢後,於下午4、5時左右返抵被上訴人醫院
領取健康檢查報告。洪林幼綿返家後,於下午六時許,因意
識不清、口吐鮮血(腦幹出血中風),經家屬送往被上訴人
醫院急診(參見原審卷第72頁至第75頁之急診病歷、急診留
觀醫囑單、急診護理病歷等影本)。至99年11月21日,洪林
幼綿因心肺衰竭死亡。
(三)洪林幼綿於上開健康檢查中,經不具護理資格之人員測得之
血壓為208/116mmHg。
(四)洪林幼綿自96年1月30日起至98年4月1日間,因高血壓病症
,定期持續至設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之祥安
診所就診。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測量洪林幼綿血壓時,發現其血壓為208/116mmHg,屬危急
之情狀,卻未將洪林幼綿留院觀察治療,致洪林幼綿甫返抵
家門即腦幹出血昏迷,於99年11月21日死亡,被上訴人有違
反與洪林幼綿間之醫療契約之債務不履行及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過失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上
訴人則否認洪林幼綿屬危急狀態,且否認其有何債務不履行
或侵權行為,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自
應就其等所主張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情形,
負
舉證責任。
(二)次按全民健康保險為維護保險對象之健康及促進原住民地區
暨山地離島地區之醫療服務,
主管機關應訂定預防保健服務
項目與實施辦法及原住民地區暨山地離島地區醫療服務促進
方案,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2條第 1項定
有明文。《全民健康保險預防保健實施檢查辦法》即係依此
規定訂定,此觀該檢查辦法第 1條規定即明。查兩造間成立
有償、提供健康檢查之契約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
訴人於98年4月22日為洪林幼綿實施之健康檢查,係屬全民
健康保險成人預防保健服務,已經被上訴人陳明,並有上訴
人提出洪林幼綿之保健服務檢查單在卷
可稽(參見原審卷第
67頁至第69頁),是就被上訴人對洪林幼綿所負之契約義務
為何,若無另有約定,自應依《全民健康保險預防保健實施
檢查辦法》相關規定以定之。又按辦理預防保健服務之保險
醫事服務機構,應將檢查結果通知保險對象;發現需要追蹤
治療之病症,並應通知保險對象接受治療或轉介至適當醫療
機構治療,《全民健康保險預防保健實施檢查辦法》第10條
定有明文,由此規定內容將「預防保健服務」與「(接受)
治療」分列,可知此二者係屬不同概念,非可等同視之,此
觀該檢查辦法第3條規定:「各類實施對象預防保健服務項
目如下:一、成人預防保健服務:㈠身體檢查:個人及家族
病史查詢、身高、體重、聽力、視力、口腔檢查、血壓等。
㈡健康諮詢:營養、戒菸、戒檳榔、安全性行為、適度運動
、事故傷害預防、心理調適等。㈢血液檢查及尿液檢查。二
、兒童牙齒預防保健服務:氟化防齲處理之口腔預防保健項
目,包括檢查、衛教、醫師專業塗氟處理。」,益見依此檢
查辦法實施之預防保健服務,確非一般所認「醫療」,即非
「醫治」或「治療」等直接涉及可使病情變化之行為。查就
洪林幼綿當日體檢情形,證人吳筱瑜已證稱:「(98年 4月
22日洪林幼綿的體檢事情你承辦?)是我承辦,量血壓是另
一人量,因為洪林幼綿血壓比較高,我跟她做諮詢,因為她
血壓標到二百多,我問她有那裡特別不舒服,她說沒有,體
檢的表她有勾高血壓、長期服藥,有問她要不要掛急診觀察
,她說不用,我問她說為什麼不用,她說印象中量血壓就是
這麼高,當時有問她有沒有頭暈或不舒服,她說沒有。高血
壓認定是1星期內,每天固定時間量1次,1週內2次以上大於
收縮壓 140舒張壓90就算高血壓。我們流程是血壓量到收縮
壓 180以上就會建議掛號留院觀察或是請家人帶回家,當時
有建議她這樣做,但是她說沒有不舒服,要跟團去旅遊。旅
遊回來拿體檢報告時,我有說如果不舒服要特別講,但是沒
有人反應,所以也沒有特別情形。」、「(依洪林幼綿年齡
加上高血壓病史血壓超出 200是常見的嗎?)依她年齡及病
史,加上在醫院會緊張所以量血壓高比較常見」等語明確在
卷(參見原審卷第 162頁),衡諸證人吳筱瑜為執有證照之
專業護理人員,其所證既與上訴人提出之洪林幼綿之保健服
務檢查單所載若合符節,復與一般作業流程無違,且以目前
國內常聞各大醫院護理人力缺乏、亟需補足員額之情形,其
當無為迴護被上訴人而甘冒觸犯偽證罪之危險、而為反於真
實陳述之必要,是證人吳筱瑜所證應
堪採信,上訴人僅以證
人吳筱瑜現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為由,即認其證詞偏袒被上
訴人,
尚非可採。而洪林幼綿為00年0月00日生,有其
年籍
資料在卷
可參(參見原審卷第6頁
戶籍謄本影本),年歲已
高,
稽之上開保健服務檢查單,第2頁身體檢查部分中血壓
欄內,勾選「建議進一步檢查」等情,亦有該保健服務檢查
單
在卷可稽。參以上訴人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二亦載明,
被上訴人於量測被害人血壓時,發現其血壓為208/116mmHg
,且有高血壓病史,竟未即刻採取預防之護理措施,僅口頭
告知血壓偏高應注意等語(參見原審卷第4頁),
堪認被上
訴人於測得洪林幼綿異常之血壓後,已依《全民健康保險預
防保健實施檢查辦法》規定辦理
無訛,
難謂其有何債務不履
行之情事。
(三)上訴人雖又主張當時並沒有告知洪林幼綿,如果有告知應記
載檢查單,洪林幼綿拒絕亦應紀錄在檢查單裡,因為檢查單
有一欄位其他紀
錄事項,如洪林幼綿拒絕應記明
云云,惟,
被上訴人已依規定將檢查結果告知洪林幼綿,並建議掛急診
觀察,及於保健服務檢查單勾選「建議進一步檢查」,均已
如上所述,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況亦與上開其
等起訴時自陳被上訴人曾口頭告知血壓偏高應注意等情相抵
觸,自非可採。上訴人固另主張:上開檢查單雖勾選建議進
一步檢查,惟,該檢查單為被上訴人為因應多人檢查而打字
製作之標準表格,無法藉以證明有經洪林幼綿同意或諮詢云
云,惟,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
之紀錄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
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
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原則
上自得為證據,反對之一方必須證明該文書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始能排除該文書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
26號、94年度台上字第45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
檢查單既為從事相關檢查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
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該
檢查單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不得空口主張該檢查單所載
內容有所不實。上訴人雖又主張測量血壓者是行政人員,不
是護理人員,有違法情事云云,惟,按何謂「醫療行為」,
醫師法及醫療法雖均未為立法解釋,但醫師法第12條規定,
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記載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性別、住址、職業、病名、「診斷及治療情形」,同法第
11條亦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以「治療」,另
行政院衛生署65年4月6日衛署醫字第107880號函亦謂:凡以
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保健為直接目的,
所為之診療、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
目的,所為之處方用藥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的總稱為「醫療
行為」,是可見所謂醫療行為,應指「診斷」、「診察」及
「治療」、「處方用藥」之行為而言。既曰「醫療」,乃重
於「醫治」或「治療」等直接涉及可使病情變化之行為而言
,單純之抽血檢驗、量血壓及對病患提出檢驗報告,如未與
「診斷」或「治療」之行為相結合時,顯
難認屬於可使病情
變化之醫療行為;又行政院衛生署71年所公布之「醫事檢驗
人員管理規則」第15條係謂:醫事檢驗人員除從事「醫事檢
驗工作」並「出具檢驗報告」外,不得對患者予以「診斷」
或「治療」,乃將「醫事檢驗工作」,「出具檢驗報告」、
「診斷」、「治療」四者分別予以
列舉,顯見「檢驗工作」
及「出具檢驗報告」之行為,並不屬於「診斷」或「治療」
之行為,是若認未在醫師指示下之量血壓、抽血檢驗行為,
屬於醫師法第28條第 1項前段之醫療行為,顯屬擴張解釋,
蓋無任何法律規定上開檢驗報告只能對醫院、診所或醫師提
出,亦無任何法律規定上述之檢驗行為應屬醫療之一部分(
司法院84年4月13日廳刑一字第07260號函、法務部82年8
月25日法檢㈡字第1121號函參照)。參以上訴人所不諱言
之
系爭檢查單制式表格亦僅列建議進一步檢查或接受治療等
字(見一審卷第12頁),足認「健康檢查」要只單純之受任
為檢查而已,尚未及於「治療」,如欲為治療,尚須另行掛
號,始可成立治療之醫療契約。是本件既未另成立醫療契約
,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僅由行政人員量血壓之健檢,指被上
訴人應負不為醫療之債務不履行、
侵權行為責任,揆諸上開
說明,並非有據。
(四)復查關於洪林幼綿平常看高血壓情形,上訴人洪在民所陳稱
:「我知道,平常都是他(她)會找鄰居或自己去看醫生,
除了高血壓外沒有其他症狀,平常他(她)的血壓是140或1
50,我們每星期回家就幫她量」(參見原審卷第162頁反面
)、「(以前血壓最高有超過 200嗎?)以前從來沒有」(
參見本院卷第19頁),經
核與上訴人洪金喜所陳:「我太太
平常沒有量血壓習慣,只有我們 2個一起住,我也不會幫他
(她)量,兒子女兒也2、3個月才回家一次,回家沒有幫他
(她)量血壓,洪林幼綿平常身體很好,也沒有其他事情,
只有散步、運動」(參見原審卷第162頁反面、第163頁),
已顯然不符,上訴人洪在民所陳之真實性自堪置疑。又行政
院衛生署84年6月28日衛署健保字第84029441號函釋,急診
定義:凡需立即給予患者緊急適當之處理,以拯救其生命、
縮其病程,保留其肢體或維持其功能者。適用範圍如下:㈠
急性腹瀉、嘔吐或脫水現象者。㈡急性腹痛、胸痛、頭痛、
背痛(下背、腰協痛)、關節痛或牙痛,需要緊急處理以辨
明病因者。㈢吐血、便血、鼻出血、咳血、溶血、血尿、陰
道出血或急性外傷出血者。㈣急性中毒或急性過敏反應者。
㈤突發性體溫不穩定者。㈥呼吸困難、喘嗚、口唇或指端發
紺者。㈦意識不清、昏迷、痙攣或肢體運動功能失調者。㈧
眼、耳、呼吸道、胃腸道、泌尿、生殖道異物存留或因體內
病變導致阻塞者。㈨精神病患有危及他人或自己之安全,或
呈現精神疾病症狀須緊急處置者。㈩重大意外導致之急性傷
害。應立即處理之法定或報告傳染病。生命癥象不穩定
或其他可能造成生命危急症狀者。本件洪林幼綿於98年4月2
2日體檢當時,雖測量血壓為208/116mmHg,且有高血壓病史
,惟,上訴人原主張依「台灣急診檢傷分類表」,以洪林幼
綿當時之情況,屬「危急」之情狀(參見原審卷第57頁),
嗣已改口
自承屬3級「緊急」狀態(參見本院卷第4、34、38
頁)(按該表分為五級,即一級:復甦急救、二級:危急、
三級:緊急、四級:次緊急、五級:非緊急);而被害人之
配偶即上訴人洪金喜已到庭陳稱:「我有去看眼睛也有體檢
,當天我太太洪林幼綿也與我一起去,我太太在前面,我在
後面,我太太體檢的情形我不清楚,體檢完有一起去旅遊,
我與太太同車坐在一起,沿途我太太都沒有什麼問題,當時
是去九華山拜拜,我太太也有下車去拜拜,在車上我太太都
沒有說有什麼問題或不舒服,我也沒有看到他(她)有不舒
服,旅途回家下車時也沒有什麼異狀,當時也有發便當他(
她)自己拿便當回家。我太太平常有吃降血壓的藥,有1、2
年了,旅遊回家下車我先去上廁所,我太太先走路回家,我
隨後回家,回到家看到他(她)倒地上」(參見原審卷第16
1 頁反面)。證人林煌山亦
具結證稱:「(原告母親你認識
?)我們是鄰居,關係很好,我們都是老人會會員,老人會
每年都辦活動,98年4月22日老人會是辦到
被告醫院體檢,
體檢完又去旅遊,當天我是替洪林幼綿報名,我也有參加,
到醫院體檢,各人檢查各人的,都在排隊,她體檢情形我不
清楚,上車時人數足夠,就走了,沒有注意洪林幼綿身體狀
況,也沒有人說洪林幼綿身體狀況有問題,旅遊途中也沒有
注意她情形,也沒有人說有人身體不舒服,回來後到被告醫
院由醫生說明體檢結果,也沒有注意洪林幼綿,當時遊覽車
約在住家附近護安公園搭車,下車也是在那地方,洪林幼綿
如何回家我沒有注意,回來後有人說洪林幼綿身體不舒服,
我過去看他(她),但沒有看到,救護車就載走」(參見原
審卷第46頁反面、第47頁)。按洪林幼綿於98年4月22日上
午在被上訴人醫院體檢後,仍自行與其配偶即上訴人洪金喜
及社區老人同往苗栗九華山旅遊,直至當日下午4時許返回
被上訴人醫院領取健康檢查報告,
期間均無異狀或反應不適
,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洪林幼綿於接受健康檢查時有上開何
急診情形,
復於原審起訴時即已
自認被上訴人已口頭告知血
壓偏高應注意,亦顯見洪林幼綿當時非無表示是否接受醫護
治療措施之自由意識,參以洪林幼綿自96年1月30日起至98
年4月1日間,因高血壓病症,定期持續至設於彰化縣○○鄉
○○村○○路○○○號之祥安診所就診等情,亦據祥安診所檢
送其病歷資料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170頁至第189頁),
堪信洪林幼綿平日對自己身體之健康狀況相當重視,並知之
甚詳,
益徵證人吳筱瑜所證:「因為洪林幼綿血壓比較高,
我跟她做諮詢,因為她血壓標到二百多,我問她有哪裡特別
不舒服,她說沒有,體檢的表她有勾高血壓、長期服藥,有
問她要不要掛急診觀察,她說不用,我問她說為什麼不用,
她說印象中量血壓就是這麼高,當時有問她有沒有頭暈或不
舒服,她說沒有。……我們流程是血壓量到收縮壓180以上
就會建議掛號留院觀察或是請家人帶回家,當時有建議她這
樣做,但是她說沒有不舒服,要跟團去旅遊」等語,應可採
信。至上訴人雖辯稱不能由洪林幼綿尚有自由意識來判斷病
況是否為緊急云云,惟,個人身體是否有何不適,本即其自
身最清楚,縱囿於專業而不能以專門術語詳述,至少可以一
般字眼描述自身不適之狀況,
參諸醫師法第12條第2項第2款
、醫療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第2款均將「主訴」列為病歷
、病歷摘要之應記載事項,可見患者「主訴」病情,確構成
醫院人員為正確處置行為之一環,唯有在患者充分「主訴」
病情之情況下,始能合理期待醫院人員為正確處置;況證人
吳筱瑜已證稱:「依她(洪林幼綿)年齡及病史,加上在醫
院會緊張所以量血壓高比較常見」,而上訴人亦不否認一般
有所謂「白袍高血壓」之情形,是被上訴人顯非僅以洪林幼
綿當時尚有表示拒絕接受醫護治療措施之自由意識、即判斷
其當時狀況危急
與否,而另有綜合考量其年齡、病史、一般
相似條件之人處於當時情形之可能狀況等,是上訴人以不能
由洪林幼綿尚有自由意識來判斷病況是否為緊急為由,指摘
被上訴人當時未認定洪林幼綿為危急有所不當,亦非有理。
綜上,上訴人就其主張洪林幼綿屬危急情狀等有利於己事實
,均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自無從據以審認洪林幼綿之死亡與
被上訴人所為之健康檢查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可言。又醫療法
第60條第1項係規定「醫院、診所遇有危急病人,應先予適
當之急救,並即依其人員及設備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
施,不得無故拖延」,醫師法第21條係規定:「醫師對於危
急之病人,應即依其專業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
得無故拖延」,即醫療法第60條、醫師法第21條均係規定就
「危急」病人之救治義務,而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洪林幼綿
屬危急情狀,則其等主張被上訴人違反醫療法第60條、醫師
法第21條云云,自非可採。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不正方
法招攬健康檢查違反醫療法或其他行政法規部分,因係屬主
管機關職權管理事項,均與本件無關,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法院因而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依法並無不合。
上訴
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就判決
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予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朱 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曾煜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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