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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度重上字第 1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清算合夥財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許啟清       朱和貴       陳嘉奇       林國士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 律師       陳武璋 律師       洪永叡 律師 被 上訴人 林四郎       朱世雄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 律師 複 代理人 趙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6 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6、7月間即陸續出資,以購 買坐落台中市○里區○○段444、444-1至444-24地號等25筆 土地(下稱系爭合夥土地),並信託登記予訴外人許清福名 下,作為共同興建房屋出售為營業之合夥目的,嗣於98年3 月20日簽訂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並經公證人 鄭雲鵬公證在案。系爭合夥資本額訂為新台幣(下同)6300 萬元,各合夥人之出資比例為被上訴人朱世雄3000/6300、 被上訴人林四郎為150/6300、上訴人許啟清為1750/6300、 上訴人林國士為700/6300,上訴人陳嘉奇為500/6300,上訴 人朱和貴為200/6300;依系爭合夥契約第10、16、14條約定 ,合夥標的物未開發前由許啟清為合夥事務之執行人,每月 有報告合夥事務執行之義務及財務狀況之義務,各合夥人得 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財產狀況。又因系爭合夥土地信託於 許清福名下,兩造乃於簽立系爭合夥契約同時另簽立切結保 證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保證有關信託系爭合夥土地所生 之稅捐等費用均由兩造繳納。嗣因大環境不景氣及雙方理念 不合,本件合夥財產受託人許清福在許啟清及林國士見證下 ,於99年1月21日出售上開合夥財產,先扣除稅捐(含土地 增值稅、地價稅等)、手續費(含鑑界費、土地代書費、仲 介費等)、銀行貸款利息後,將結餘款31,455,342元存入許 啟清帳戶,並以99年1月26日通知書通知全體合夥人,顯見 合夥已清償所有之債務,合夥財產即得分拆。本件合夥之目 的事業係在共同興建房屋出售,惟系爭合夥土地既已出售, 則本件合夥之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自應解散,而應由全體 合夥人進入清算。被上訴人於99年2月26日曾委託本件訴訟 代理人以台中愛國街郵局第85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及受託 人,於99年3月5日至台中市○○路○段○○○巷○號10樓之1處所 召開合夥清算會議,惟上訴人均未到場,是被上訴人不得已 依系爭合夥契約及民法第692、694條請求上訴人協同被上訴 人清算,爰提起本訴,請求判命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清算 兩造間之合夥財產等語。 二、上訴人則求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並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本件合夥係源於大里市○○段土地開發案,而該開發案之原 始合夥人實為被上訴人林四郎及訴外人林大倫父子,被上訴 人朱世雄只是林大倫之信託名義人: 1.查大里市○○段土地開發案,原係由林大倫於97年6、7月間 ,以倫盛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倫盛公司)名義與上訴人分別 簽訂個案投資協議書,邀集上訴人共同投資興建房屋,可知 本件大里市○○段土地開發興建房屋一案,係由林大倫全權 負責處理及執行設計、營建、銷售及帳款等業務。茲因林大 倫與林四郎在建築營造業經營20多年,名下有伍億營造有限 公司(下稱伍億公司)、倫盛公司、京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京典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京典不動產公司)、盛林 建設有限公司及慶發公司,向來由林大倫負責公司營運、林 四郎負責工地現場的營建施作,渠等經歷應有足夠之專業, 可負責本案的開發興建,且之前兩造共同投資之慶發公司推 案尚稱順利,是上訴人乃欣然同意出資開發,並各自依約匯 款或以對林大倫之借款轉投資於本案。 2.依林大倫所製作之大里工地帳冊(即99年4月14日答辯狀所 附證2)記載:「股本入啟清2.5x700、國士x1、嘉奇x1、林 四郎x4.5(林位山)、慶發x1」,其中並未記載「朱世雄」 。而相關合夥事務之進行,其中林四郎或林位山從未曾出面 ,都是交由林大倫行使其股東權益,當時亦無任何一名股東 為朱世雄。嗣於98年2月間,因林大倫資金週轉困難跳票, 為確保各合夥人之權益,林大倫、林四郎及許啟清、林國士 及朱和貴曾於98年2月21日會商本件合夥案續行事宜,考慮 終止開發將合夥購買之土地出賣,並議定存摺及印章改由許 啟清、林國士保管,當天也議定解散慶發公司。另於98 年3 月19日林大倫、林四郎及上訴人全體合夥人聚集於位於台中 縣○○鄉○○路○○○號之京典不動產公司,重新調整合夥股 權比例,因結束慶發公司,故刪除本件大里市○○段土地開 發案之原始股東慶發公司之出資(即700萬),而增加朱和 貴100萬元之出資額作為補償,並決議要進行股權的公證, 以確保各合夥人之權益。 3.林大倫原表示要將其父子的出資額信託於訴外人姚永華名下 ,惟隔日即98年3月20日至公證人處簽定系爭合夥契約時, 姚永華並未到場,而是林大倫之舅父朱世雄到場,當場林大 倫表示要將其父子名下3000萬元之出資額置於朱世雄名下, 林四郎僅留150萬元出資額,為避免本案遭林大倫個人債務 糾紛所殃及,其他合夥人無奈亦只能同意。是朱世雄從未參 予合夥事業之經營,截至98年10月22日本案股東會前一日, 朱世雄從未親自出席任何會議,未曾行使任何股東權益,也 未曾否認林四郎或林大倫之代理權,故其僅單純為林大倫及 林四郎之信託名義人。 4.另查雙方所公證之系爭合夥契約中,朱世雄所留電話000000 00是林四郎家中電話;0000000000則應是林大倫曾經使用過 的手機。且依台灣民間習慣,合夥事業的經營者必然是占股 權比例最高之人或其所選派之人,然朱世雄對於新任管理人 選卻未表示意見。正因朱世雄只是人頭,而股權比例最高的 林大倫與林四郎均有債務問題,當時才會改由股權第2高之 許啟清擔任管理人。 5.再查97年間朱世雄根本不認識訴外人吳世陽、施志翰、陳文 潭、涂詩旋、張賴金花、林堃源、張金環、陳柳成等8人( 下稱吳世陽等8人),渠等係因林大倫曾向其借錢或賣過慶 發公司股條,現因林大倫失蹤找不到人,也找不到值錢財產 可供強制執行,才會同意臨訟杜撰為朱世雄之資金流程。 ㈡被上訴人已非本件合夥人,無從請求清算合夥財產: 1.系爭合夥契約經公證後,改由許啟清擔任執行業務合夥人, 基此,前管理者林大倫即應將相關帳冊及所保管之金錢均交 接與新任管理者許啟清,惟林大倫所交接之帳冊竟然僅有一 頁其自行登錄之流水帳(即前述大里工地帳冊)及現金4萬9 070元,短少約2900萬元公款。各合夥人基於與林氏父子多 年情誼,未即時向林大倫追訴侵占或背信之相關法律責任, 僅於交接時要求林大倫以借款名義簽認約2900萬元公款尚未 交接,惟林大倫隨即於98年5月1日開始躲債而失去聯絡。嗣 後各次股東會,林大倫均透過林四郎出席,以朱世雄名義, 空言行使股東權卻矢口否認清償責任。 2.林大倫擔任本件土地開發案管理者之結果,不僅帳務交代不 清,土地融資銀行貸款每月約20萬元利息未依限繳納,97年 度地價稅約18萬元未依法繳納,許清福每月1萬8000元土地 信託登記費用從未曾支付外,更有超過2900萬元(2983萬48 01元)公款不知下落,若非自始林四郎即未將出資額匯入合 夥事業中,便是上開金額遭林大倫擅自挪為私用,被上訴人 雖表示朱世雄之資金來源自訴外人吳世陽等八人,惟於96、 97年間借錢給林四郎、林大倫者多不勝數,該八人之資金縱 有匯入林四郎、林大倫戶頭,亦未進到本件合夥帳戶使用。 按民法第224條規定,被上訴人即應與林大倫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除此之外,林大倫於管理本件土地開發案期間未繳 納銀行貸款利息及97年度地價稅之結果,亦使得土地登記名 義人許清福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許清福不得已方 出售本件合夥土地,以免遭本件土地開發案將近1億元之融 資貸款所殃及。查歷次合夥人會議中,林氏父子均以朱世雄 之名義,空言行使股東權利而拒絕說明2900多萬元公款的下 落,林大倫於所交接之帳冊上所簽認之向全體股東借款2900 多萬元,因無確實之金錢交付,因此並不能成立借貸契約, 然而適足以證明林大倫確實沒有交接必要之合夥事業資金, 上訴人乃於98年10月22日合夥人會議中敦請朱世雄提出其名 下股權之出資流程證明文件,並於隔日再以98年12月23日98 年度廷律字第0098102201號律師函通知朱世雄促其說明出資 方式及資金流程,否則將依民法第688條規定開除之。惟林 氏父子不僅以朱世雄之名義悍然拒絕提供出資流程,還進一 步要求上訴人提供交接文件,上訴人乃於98年11月19日以大 雅郵局第574號存證信函開除被上訴人。 3.依林大倫證稱林四郎原本出資額為250萬元,嗣因轉讓100萬 元予朱和貴,而變成150萬元,是林四郎出資額應僅餘150萬 元;另朱世雄亦自認其僅實際出資150萬元,而兩造從未與 吳世陽等8人相互約定出資及約定經營共同事業,是該八人 並非本件土地開發案之合夥人。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實際出 資額,如確實有交付給林大倫,亦僅各150萬元,惟被上訴 人迄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交付300萬元股 金給林大倫的資金流程或憑證。末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 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人不履行其出資之義務者 ,不得謂無民法第688條第1項所定開除之正當理由。至同條 第2項所謂「通知」,並無一定之方式,在訴訟上以言詞或 書狀為之者,亦生通知效力(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42號 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故本件被上訴人與真正合夥人林大倫 因未完成出資到本件合夥事業中,業經上訴人開除,因此被 上訴人應已無權請求清算合夥財產。 ㈢系爭合夥契約之所以於本件合夥關係成立隔半年後即98年3 月20日簽訂,係因當時林大倫資金週轉困難發生跳票,林大 倫欲隱匿資產,而其他合夥人則需明確之承諾與擔保,經合 夥人會商概算後,認本件合夥事業尚應有結餘約3000萬元營 運資金可供營造期間的建造費用,惟林大倫卻完全拿不出任 何現金或其憑證,是上訴人對於林大倫與林四郎是否確實有 出資於合夥事業,乃提出質疑。惟當時林大倫保證其確實有 將資金投入合夥事業中,只是將錢拿去買500噸的鋼筋,當 時鋼筋行情每公噸約3萬元,故相當以1500萬元購買鋼筋; 另外1500萬元則是供作建造融資之擔保。上訴人不疑有他, 方於98年3月20日協同辦理公證。惟事實上本件大里市○○ 段土地開發案從未曾取得建築執造,根本不可能有以建造去 銀行融資的事情,且系爭合夥契約公證後交接時,林大倫亦 未交接所謂500噸鋼筋,故直到進行前後任管理人交接時, 上訴人方知受到林大倫的詐欺。易言之,倘非林大倫信誓旦 旦保證其將約3000萬元之出資,購買500噸鋼筋及存入銀行 1500萬元供擔保等謊言,上訴人根本不會與林氏父子進行公 證。 三、原審以被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乃判決命上訴人應協同被上 訴人清算兩造間之合夥財產。上訴人不服原審所受敗訴判決 ,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各自聲明及補充陳述如下: 聲明方面: ㈠上訴人部分: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部分:1.上訴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 補充陳述方面: ㈠上訴人部分略以: ⑴上訴人與林四郎、林大倫父子的合夥關係,係於購買大里喬 城段土地前,即已就該土地開發案成立合夥契約,時間為97 年6月,並非98年3月20日公證時,公證僅是對既有的合夥關 係確認,並確認上訴人同意林大倫將股權移轉給朱世雄。上 訴人與林家父子雖然沒有任何的書面契約文件,但當時已經 談定出資比例與損益分擔方式及合夥事業標的與開發的方向 (即興建透天店面加別墅銷售)。嗣訂定書面合夥契約並公 證後,合夥人雖由林大倫變更為朱世雄,只是針對既存的合 夥關係加以書面化,同時承認林大倫退夥而加入新合夥人朱 世雄,並由朱世雄承受林大倫之股權而已。因此公證時雖有 發生合夥主體之變動,卻非簽訂新的合夥契約,朱世雄仍應 承擔林大倫股權本身之瑕疵,因林大倫未將其出資額如數交 接給後任管理人許啟清,朱世雄即應承受林大倫的出資義務 ,然朱世雄於擔任名義股東後,仍未切實履行其前手所未完 成的、依據合夥契約所應履行的出資義務。上訴人無奈乃於 98年11月19日以存證信函開除被上訴人,並副本通知林大倫 ,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清算合夥財產即屬無理由 。 ⑵縱認吳世陽等8人就合夥事業有出資,其8人亦僅與真正合夥 人林大倫間就林大倫於系爭合夥之出資範圍內與林大倫成立 隱名合夥關係,而非就系爭合夥事業逕與上訴人間成立隱名 合夥關係。 ⑶被上訴人提出出資明細表,主張朱世雄於97年5月16日出資 150萬元,林四郎於97年5月16日出資230萬元、97年7月23日 出資10萬元、97年9月1日出資10萬元,合計出資250萬元, 惟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為林庭煜於97年5月16日匯款380萬 元存入林大倫玉山銀行帳戶內之存摺紀錄,並自行以手寫方 式記載該380萬元包括林四郎230萬元加朱世雄150萬元云云 ,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及上開存摺紀錄手寫部分為 真正,且上開匯款為林庭煜所匯入,非被上訴人所匯入,自 無法作為被上訴人有出資之匯款之證據。 ⑷上訴人四人實際出資總計3,050萬元(許啟清1,750萬、林國 士700萬、陳嘉奇500萬、朱和貴100萬)股金早已到位。用 來支付前開本件合夥案之全部支出約2,600萬元,還有400多 萬元剩餘。而林大倫在管理人交接時,還簽認尚未移交給全 體股東之借款29,834,801元,足以證明林大倫確實沒有交出 必要的合夥事業資金,尚未依合夥提出其約定出資額。而朱 世雄自承僅出資150萬元,亦非合夥契約所載之3000萬元。 因林大倫或被上訴人並未履行其合夥出資之義務,而存在合 法開除之事由,經上訴人於98年11月19日以存證信函開除被 上訴人及林大倫即屬合法。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夥契約 及民法第692條、694條請求上訴人協同被上訴人清算,即無 理由(按合夥人經開除而退夥者,係依民法第689條結算, 而非民法第692條、694條清算)。 ㈡被上訴人部分略以: ⑴林大倫並無與上訴人成立合夥關係;其僅是合夥管理人,自 無出資之問題,而本件之合夥人係兩造,蓋: 1.兩造係經協議,調整確認股權後,簽立系爭合夥契約(即由 被上訴人林四郎讓出股權100萬元給朱和貴,朱和貴之股權 晉昇為200萬元),並經公證在案,故合夥之當事人係兩造 自屬無疑。顯見上訴人稱林大倫係合夥人,朱世雄應承接其 股權之瑕疵,不足採信。 2.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證二:即記載「本案管理者:林大倫 」,且對林大倫係為「合夥」之管理人並不爭執。又林大倫 於原審結證:「我是管理人:::沒有投資,我不是合夥人 」。是林大倫既為合夥之管理人,當要管理處理合夥相關事 務,自須直接或間接與合夥人聯繫,自難僅憑其因處理合夥 事務而與被上訴人直接或間接聯繫協調合夥事務,即可逕行 推論合夥人或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上訴人空言林大倫為合 夥人顯不足採。 3.合夥管理人許啟清向來開會亦通知被上訴人,甚在討論系爭 合夥土地貸款之繳息、出售土地之重大問題時亦通知被上訴 人,而朱世雄亦委託林四郎出席參與會議,有原審卷附98年 8月21日開會通知、委託書及98年10月12日開會通知、委任 書、聲明書可證。且被上訴人並配合會議決議繳交貸款利息 ,即98年10月22日許啟清召開合夥會議,該次會議對於利息 決議,自首次10月27日起,往後每月20日前,被上訴人需匯 10萬元至合夥專戶作為繳息之用,而被上訴人亦遵決議,分 別於98年10月27日、98年11月20日匯入,故被上訴人確為合 夥人,且兩人均已盡合夥之義務,是上訴人於98年11月無端 開除被上訴人,顯然不合法,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 4.又受託人許清福向來之通知書均通知被上訴人,甚合夥土地 出售後之結餘款交予許啟清時,亦通知被上訴人。且信託許 清福期間,因地價稅尚未繳交,許清福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繳 交地價稅,被上訴人亦依其通知匯款給許清福繳交地價稅, 益證被上訴人確已出資,為合夥之合夥人,且兩造出資之比 例在公證前業經協調確認自屬無疑,是上訴人謂林大倫係合 夥人,朱世雄係承受其股權,全然不實。 ⑵至上訴人提出其已支付合夥資金之依據,惟被上訴人並非管 理人,且合夥之帳冊現均在現管理人許啟清手中,並未提供 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實難知悉其所提是否真正。本件合夥 之出資及比例既經協調調整(朱和貴由100萬元調升為200萬 元、林四郎由250萬元調降為150萬元),確認後簽立系爭合 夥契約公證,自應以兩造簽立之合夥契約及公證為準。 四、兩造前揭主張及抗辯,雙方對於下列事項不爭執,自得採為 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①本件合夥以集資購買系爭合夥土地 ,作為共同興建房屋出售為營業之合夥目的。②兩造於98年 3月20日簽訂系爭合夥契約,合夥資本額訂為6300萬元,各 合夥人之出資比例為朱世雄3000/6300、林四郎150/6300、 許啟清1750/6300、林國士700/6300、陳嘉奇500/6300、朱 和貴200/6300,並經公證人鄭雲鵬公證在案。③系爭合夥土 地曾經信託登記予許清福名下。④本件合夥之管理人原由林 大倫擔任,於簽立系爭合夥契約後,改由許啟清負責整體合 夥事務之執行。⑤兩造於簽立系爭合夥契約同時另簽立系爭 切結保證書,保證有關信託土地所生之稅捐等費用均由兩造 繳納。嗣於99年1月21日許清福在許啟清及林國士見證下, 出售上開合夥財產,先扣除稅捐(含土地增值稅、地價稅等 )、手續費(含鑑界費、土地代書費、仲介費等)、銀行貸 款利息後,尚有結餘款3145萬53 42元存入許啟清帳戶,並 以99年1月26日通知書通知全體合夥人。⑥上訴人提出之合 夥帳冊上有「本案管理者:林大倫向本案全體股東借款2983 萬4801元整(結算至98年4月4日止),借款人林大倫,並有 上訴人於98年4月5日簽名確認」之記載;而兩造所爭執之重 點則為:朱世雄是否為系爭合夥契約之實際合夥人?抑或僅 係林大倫之人頭?朱世雄有無按系爭合夥契約出資?上訴人 以林大倫或被上訴人並未履行其合夥出資之義務為由,將被 上訴人自本件合夥中開除,是否合 法?被上訴人有無請求 清算合夥財產之權利?爰審酌說明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上述時間集資購買系爭合夥土地,作 為共同興建房屋出售為營業之合夥目的,並簽訂系爭合夥契 約,定明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比例,經公證人鄭雲鵬公證在案 ,因系爭合夥土地信託於訴外人許清福名下,兩造乃於簽立 系爭合夥契約同時另簽立系爭切結書,保證有關信託系爭合 夥土地所生之稅捐等費用均由兩造繳納;又本件合夥之管理 人原由林大倫擔任,於簽立系爭合夥契約後,改由許啟清負 責整體合夥事務之執行,而上開合夥財產業已出售,扣除稅 捐、手續費、銀行貸款利息後,尚有結餘款3145萬5342元等 情,業據提出系爭合夥契約、系爭切結書影本為證,復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而就朱世雄是否確有出資問題, 據其主張:伊於97年6月至9月間,透過吳世陽等八人將投資 款分別匯入合夥之邀集人林四郎、管理人林大倫及慶發公司 之帳戶後,再統一由林大倫運用支付合夥土地等價款等情, 並提出匯款名細及單據為證,且經林大倫於原審到庭證述無 訛。 ㈡上訴人雖質疑朱世雄上開確有出資之主張,並以上訴人實際 出資金額總計高達3,050萬元(許啟清1,750萬、林國士700 萬、陳嘉奇500萬、朱和貴100萬),股金早已到位。用來支 付本件合夥案之全部開支約2,600萬元,還有400多萬元剩餘 。而林大倫在管理人交接時,還簽認尚未移交給全體股東之 借款有29,834,801元,足以證明林大倫確實沒有交出必要的 合夥事業資金,尚未依合夥提出其約定出資額為由,否認朱 世雄確有出資。然上訴人既不諱言林大倫在管理人交接時, 簽認其向全體股東借款29,834,801元,此核與上訴人在原審 提出之合夥帳冊所載相符。倘若被上訴人未依約出資,以上 訴人之實際出資3,050萬元,用以支付合夥開支約2,600萬元 後,僅剩餘400多萬元,全體股東何來出借林大倫高達29,83 4,801元借款?是上訴人徒以林大倫在管理人交接時,沒有 交出足額的合夥事業資金為由,質疑、否認朱世雄並未依約 出資,尚無可取。 ㈢本件兩造既曾為釐清各合夥人間之出資及權利義務,而經協 議簽立系爭合夥契約並予以公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衡諸 常情,合夥事業各合夥人之出資金額及比例,關乎各合夥人 間之權利義務及日後損益之分配,應為合夥契約之重要項目 ,倘朱世雄非真正合夥人,而僅係林大倫之人頭,縱使為因 應其他目的而簽立系爭合夥契約,理當於系爭合夥契約簽立 之同時,另立書面字據載明朱世雄未出資之實情,避免爭議 。今系爭合夥契約既明訂合夥資本額為6300萬元,各合夥人 之出資比例為朱世雄3000/6300、林四郎150/6300、許啟清 1750/6300、林國士700/6300、陳嘉奇500/6300、朱和貴200 /6300,並經公證人鄭雲鵬公證在案。且系爭合夥契約簽立 之同時,另簽立系爭切結書,保證有關信託土地所生之稅捐 等費用均由合夥人繳納。嗣合夥財產出售扣除稅捐、手續費 、銀行貸款利息後,尚有結餘款3145萬5342元存入許啟清帳 戶,還以通知書通知包括朱世雄在內之全體合夥人。上訴人 應係在對被上訴人之出資額所確認之情形下,始會進行簽立 系爭合夥契約並公證,稽諸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簽立 系爭合夥契約時,朱世雄為本件合夥主體等情,足見朱世雄 確係本件系爭合夥契約之合夥人,且已按系爭合夥契約出資 ,並非僅係林大倫之人頭。上訴人遽指朱世雄非真正合夥人 ,未依合夥契約出資,僅係林大倫之人頭,空言推翻兩造業 經公證之系爭合夥契約,殊無足採。 ㈣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大里工地帳冊記載:「本案管理者林大 倫向本案全體股東借款:::」,並經上訴人於98年4月5日 簽名確認,其上既明載林大倫係本案合夥之管理人,並非被 上訴人之代理人或輔助人,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林大倫積 欠合夥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並以此事由開除被上訴人, 仍無可採。 ㈤按民法第692條規定,合夥因合夥存續期限屆滿,或合夥人 全體同意或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解散。又同 法第694條規定,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 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 過半數決之。是「合夥解散時其原執行合夥事務人之執行權 ,即應歸於消滅。對於清算事務,除原為合夥人者應與其他 合夥人全體共同為之外,如非被選任之清算人,不得單獨為 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51號判例要旨參照),換言 之,本件合夥倘已解散,兩造均為本件合夥事業之法定清算 人,均不得單獨為之。查本件合夥之目的事業係在共同興建 房屋出售,惟系爭合夥土地嗣於99年1月21日許清福在上訴 人許啟清及林國士見證下出售,則本件合夥之目的事業已不 能完成,自應解散,而應由全體合夥人進入清算。被上訴人 業於99年2月26 日曾委託其原審訴訟代理人以台中愛國街郵 局第85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及受託人於99年3月5日至台中 市○○路○段○○○ 巷○號10樓之1處所召開合夥清算會議,有 其提出存證信函影本、99年3月5日清算會議記錄及出席單影 本等件附卷可稽,惟上訴人均未到場,是以被上訴人依系爭 合夥契約及民法第692、694條請求上訴人協同被上訴人清算 ,於法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均為系爭合夥契約之合夥人,兩造之出 資比例係依業經公證之系爭合夥契約所載,上訴人以被上訴 人並未履行其合夥出資之義務為由,開除被上訴人並不合法 ,又系爭合夥土地業已出售,使本件合夥之目的事業即共同 興建房屋出售不能完成,而有清算之事由,兩造於合夥解散 後,就合夥財產之支出、收入及計算既有待雙方協同清算釐 清,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法清算未果,則被上訴人依系 爭合夥契約及民法第692、694條請求上訴人協同被上訴人清 算合夥財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准被上訴人請求 ,洵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上訴人請求命朱世雄提 出其就系爭合夥已實際出資及出資額多少之物證,並進而查 明資金流向,暨以林大倫對於合夥之債務為抵銷等,核無論 述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古金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凃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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