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許啟清
朱和貴
陳嘉奇
林國士
上四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賴宜孜
律師
陳武璋 律師
洪永叡 律師
被
上訴人 林四郎
朱世雄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 律師
複 代理人 趙秀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6
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0年1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97年6、7月間即陸續出資,以購
買坐落台中市○里區○○段444、444-1至444-24地號等25筆
土地(下稱
系爭合夥土地),並信託登記予訴外人許清福名
下,作為共同興建房屋出售為營業之合夥目的,
嗣於98年3
月20日簽訂
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並經
公證人
鄭雲鵬公證在案。系爭合夥資本額訂為新台幣(下同)6300
萬元,各
合夥人之出資比例為被上訴人朱世雄3000/6300、
被上訴人林四郎為150/6300、上訴人許啟清為1750/6300、
上訴人林國士為700/6300,上訴人陳嘉奇為500/6300,上訴
人朱和貴為200/6300;依系爭合夥契約第10、16、14條約定
,合夥
標的物未開發前由許啟清為合夥事務之執行人,每月
有報告合夥事務執行之義務及財務狀況之義務,各合夥人得
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財產狀況。又因系爭合夥土地信託於
許清福名下,兩造
乃於簽立系爭合夥契約同時另簽立
切結保
證書(下稱系爭
切結書),保證有關信託系爭合夥土地所生
之稅捐等費用均由兩造繳納。嗣因大環境不景氣及雙方理念
不合,
本件合夥財產受託人許清福在許啟清及林國士見證下
,於99年1月21日出售
上開合夥財產,先扣除稅捐(含土地
增值稅、地價稅等)、手續費(含鑑界費、土地代書費、仲
介費等)、銀行貸款利息後,將結餘款31,455,342元存入許
啟清帳戶,並以99年1月26日通知書通知全體合夥人,顯見
合夥已清償所有之債務,合夥財產即得分拆。本件合夥之目
的事業係在共同興建房屋出售,
惟系爭合夥土地既已出售,
則本件合夥之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自應解散,而應由全體
合夥人進入清算。被上訴人於99年2月26日曾委託本件訴訟
代理人以台中愛國街郵局第85號
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及受託
人,於99年3月5日至台中市○○路○段○○○巷○號10樓之1處所
召開合夥清算會議,惟上訴人均未到場,是被上訴人不得已
依系爭合夥契約及
民法第692、694條請求上訴人協同被上訴
人清算,
爰提起本訴,請求判命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清算
兩造間之合夥財產等語。
二、上訴人則求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並以下列情詞資為
抗辯:
㈠本件合夥係源於大里市○○段土地開發案,而該開發案之原
始合夥人實為被上訴人林四郎及訴外人林大倫父子,被上訴
人朱世雄只是林大倫之信託名義人:
1.查大里市○○段土地開發案,原係由林大倫於97年6、7月間
,以倫盛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倫盛公司)名義與上訴人分別
簽訂個案投資協議書,邀集上訴人共同投資興建房屋,可知
本件大里市○○段土地開發興建房屋一案,係由林大倫全權
負責處理及執行設計、營建、銷售及帳款等業務。茲因林大
倫與林四郎在建築營造業經營20多年,名下有伍億營造有限
公司(下稱伍億公司)、倫盛公司、京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京典
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京典不動產公司)、盛林
建設有限公司及慶發公司,向來由林大倫負責公司營運、林
四郎負責工地現場的營建施作,
渠等經歷應有足夠之專業,
可負責
本案的開發興建,且之前兩造共同投資之慶發公司推
案尚稱順利,是上訴人乃欣然同意出資開發,並各自依約匯
款或以對林大倫之借款轉投資於本案。
2.依林大倫所製作之大里工地帳冊(即99年4月14日
答辯狀所
附證2)記載:「股本入啟清2.5x700、國士x1、嘉奇x1、林
四郎x4.5(林位山)、慶發x1」,其中並未記載「朱世雄」
。而相關合夥事務之進行,其中林四郎或林位山從未曾出面
,都是交由林大倫行使其股東權益,當時亦無任何一名股東
為朱世雄。嗣於98年2月間,因林大倫資金週轉困難跳票,
為確保各合夥人之權益,林大倫、林四郎及許啟清、林國士
及朱和貴曾於98年2月21日會商本件合夥案續行事宜,考慮
終止開發將合夥購買之土地出賣,並議定存摺及印章改由許
啟清、林國士保管,當天也議定解散慶發公司。另於98 年3
月19日林大倫、林四郎及上訴人全體合夥人聚集於位於台中
縣○○鄉○○路○○○號之京典不動產公司,重新調整合夥股
權比例,因結束慶發公司,故刪除本件大里市○○段土地開
發案之原始股東慶發公司之出資(即700萬),而增加朱和
貴100萬元之出資額作為補償,並決議要進行股權的公證,
以確保各合夥人之權益。
3.林大倫原表示要將其父子的出資額信託於訴外人姚永華名下
,惟隔日即98年3月20日至
公證人處簽定系爭合夥契約時,
姚永華並未到場,而是林大倫之舅父朱世雄到場,當場林大
倫表示要將其父子名下3000萬元之出資額置於朱世雄名下,
林四郎僅留150萬元出資額,為避免本案遭林大倫個人債務
糾紛所殃及,其他合夥人無奈亦只能同意。是朱世雄從未參
予合夥事業之經營,截至98年10月22日本案股東會前一日,
朱世雄從未親自出席任何會議,未曾行使任何股東權益,也
未曾否認林四郎或林大倫之
代理權,故其僅單純為林大倫及
林四郎之信託名義人。
4.另查雙方所公證之系爭合夥契約中,朱世雄所留電話000000
00是林四郎家中電話;0000000000則應是林大倫曾經使用過
的手機。且依台灣民間習慣,合夥事業的經營者必然是占股
權比例最高之人或其所選派之人,然朱世雄對於新任管理人
選卻未表示意見。正因朱世雄只是人頭,而股權比例最高的
林大倫與林四郎均有債務問題,當時才會改由股權第2高之
許啟清擔任管理人。
5.再查97年間朱世雄根本不認識訴外人吳世陽、施志翰、陳文
潭、涂詩
旋、張賴金花、林堃源、張金環、陳柳成等8人(
下稱吳世陽等8人),
渠等係因林大倫曾向其借錢或賣過慶
發公司股條,現因林大倫失蹤找不到人,也找不到值錢財產
可供
強制執行,才會同意臨訟杜撰為朱世雄之資金流程。
㈡被上訴人已
非本件合夥人,無從請求清算合夥財產:
1.系爭合夥契約經公證後,改由許啟清擔任執行業務合夥人,
基此,前管理者林大倫即應將相關帳冊及所保管之金錢均交
接與新任管理者許啟清,惟林大倫所交接之帳冊竟然僅有一
頁其自行登錄之流水帳(即前述大里工地帳冊)及現金4萬9
070元,短少約2900萬元公款。各合夥人基於與林氏父子多
年情誼,未即時向林大倫追訴
侵占或背信之相關
法律責任,
僅於交接時要求林大倫以借款名義簽認約2900萬元公款尚未
交接,惟林大倫隨即於98年5月1日開始躲債而失去聯絡。
嗣
後各次股東會,林大倫均透過林四郎出席,以朱世雄名義,
空言行使股東權卻矢口否認清償責任。
2.林大倫擔任本件土地開發案管理者之結果,不僅帳務交代不
清,土地融資銀行貸款每月約20萬元利息未依限繳納,97年
度地價稅約18萬元未依法繳納,許清福每月1萬8000元土地
信託登記費用從未曾支付外,更有超過2900萬元(2983萬48
01元)公款不知下落,若非自始林四郎即未將出資額匯入合
夥事業中,便是上開金額遭林大倫擅自挪為私用,被上訴人
雖表示朱世雄之資金來源自訴外人吳世陽等八人,
惟於96、
97年間借錢給林四郎、林大倫者多不勝數,該八人之資金
縱
有匯入林四郎、林大倫戶頭,亦未進到本件合夥帳戶使用。
按民法第224條規定,被上訴人即應與林大倫負連帶
損害賠
償責任。除此之外,林大倫於管理本件土地開發案
期間未繳
納銀行貸款利息及97年度地價稅之結果,亦使得土地登記名
義人許清福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許清福不得已方
出售本件合夥土地,以免遭本件土地開發案將近1億元之融
資貸款所殃及。查歷次合夥人會議中,林氏父子均以朱世雄
之名義,空言行使股東權利而拒絕說明2900多萬元公款的下
落,林大倫於所交接之帳冊上所簽認之向全體股東借款2900
多萬元,因無確實之金錢交付,因此並不能成立借貸契約,
然而
適足以證明林大倫確實沒有交接必要之合夥事業資金,
上訴人乃於98年10月22日合夥人會議中敦請朱世雄提出其名
下股權之出資流程證明文件,並於隔日再以98年12月23日98
年度廷律字第0098102201號律師函通知朱世雄促其說明出資
方式及資金流程,否則將依民法第688條規定開除之。惟林
氏父子不僅以朱世雄之名義悍然拒絕提供出資流程,還進一
步要求上訴人提供交接文件,上訴人乃於98年11月19日以大
雅郵局第574號存證信函開除被上訴人。
3.依林大倫證稱林四郎原本出資額為250萬元,嗣因轉讓100萬
元予朱和貴,而變成150萬元,是林四郎出資額應僅餘150萬
元;另朱世雄亦
自認其僅實際出資150萬元,而兩造從未與
吳世陽等8人相互約定出資及約定經營共同事業,是該八人
並非本件土地開發案之合夥人。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實際出
資額,如確實有交付給林大倫,亦僅各150萬元,惟被上訴
人
迄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交付300萬元股
金給林大倫的資金流程或憑證。末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
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人不履行其出資之義務者
,不得謂無民法第688條第1項所定開除之正當理由。至同條
第2項所謂「通知」,並無一定之方式,在訴訟上以言詞或
書狀為之者,亦生通知效力(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742號
民事判例
可資參照)。故本件被上訴人與真正合夥人林大倫
因未完成出資到本件合夥事業中,業經上訴人開除,因此被
上訴人應已無權請求清算合夥財產。
㈢系爭合夥契約之所以於本件合夥關係成立隔半年後即98年3
月20日簽訂,係因當時林大倫資金週轉困難發生跳票,林大
倫欲隱匿資產,而其他合夥人則需明確之承諾與
擔保,經合
夥人會商概算後,認本件合夥事業尚應有結餘約3000萬元營
運資金可供營造期間的建造費用,惟林大倫卻完全拿不出任
何現金或其憑證,是上訴人對於林大倫與林四郎是否確實有
出資於合夥事業,乃提出質疑。惟當時林大倫保證其確實有
將資金投入合夥事業中,只是將錢拿去買500噸的鋼筋,當
時鋼筋行情每公噸約3萬元,故相當以1500萬元購買鋼筋;
另外1500萬元則是供作建造融資之擔保。上訴人不疑有他,
方於98年3月20日協同辦理公證。惟事實上本件大里市○○
段土地開發案從未曾取得建築執造,根本不可能有以建造去
銀行融資的事情,且系爭合夥契約公證後交接時,林大倫亦
未交接所謂500噸鋼筋,故直到進行前後任管理人交接時,
上訴人方知受到林大倫的詐欺。
易言之,倘非林大倫信誓旦
旦保證其將約3000萬元之出資,購買500噸鋼筋及存入銀行
1500萬元供擔保等謊言,上訴人根本不會與林氏父子進行公
證。
三、原審以被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乃判決命上訴人應協同被上
訴人清算兩造間之合夥財產。上訴人不服原審所受敗訴判決
,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各自聲明及補充陳述如下:
聲明方面:
㈠上訴人部分: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部分:1.上訴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
補充陳述方面:
㈠上訴人部分
略以:
⑴上訴人與林四郎、林大倫父子的合夥關係,係於購買大里喬
城段土地前,即已就該土地開發案成立合夥契約,時間為97
年6月,並非98年3月20日公證時,公證僅是對既有的合夥關
係確認,並確認上訴人同意林大倫將股權移轉給朱世雄。上
訴人與林家父子雖然沒有任何的書面契約文件,但當時已經
談定出資比例與損益分擔方式及合夥事業標的與開發的方向
(即興建透天店面加別墅銷售)。嗣訂定書面合夥契約並公
證後,合夥人雖由林大倫變更為朱世雄,只是針對既存的合
夥關係加以書面化,同時承認林大倫退夥而加入新合夥人朱
世雄,並由朱世雄承受林大倫之股權而已。因此公證時雖有
發生合夥主體之變動,卻非簽訂新的合夥契約,朱世雄仍應
承擔林大倫股權本身之瑕疵,因林大倫未將其出資額如數交
接給後任管理人許啟清,朱世雄即應承受林大倫的出資義務
,然朱世雄於擔任名義股東後,仍未切實履行其前手所未完
成的、依據合夥契約所應履行的出資義務。上訴人無奈乃於
98年11月19日以存證信函開除被上訴人,並副本通知林大倫
,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清算合夥財產即屬無理由
。
⑵縱認吳世陽等8人就合夥事業有出資,其8人亦僅與真正合夥
人林大倫間就林大倫於系爭合夥之出資範圍內與林大倫成立
隱名合夥關係,
而非就系爭合夥事業逕與上訴人間成立隱名
合夥關係。
⑶被上訴人提出出資明細表,主張朱世雄於97年5月16日出資
150萬元,林四郎於97年5月16日出資230萬元、97年7月23日
出資10萬元、97年9月1日出資10萬元,合計出資250萬元,
惟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為林庭煜於97年5月16日匯款380萬
元存入林大倫玉山銀行帳戶內之存摺紀錄,並自行以手寫方
式記載該380萬元包括林四郎230萬元加朱世雄150萬元
云云
,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及上開存摺紀錄手寫部分為
真正,且上開匯款為林庭煜所匯入,非被上訴人所匯入,自
無法作為被上訴人有出資之匯款之證據。
⑷上訴人四人實際出資總計3,050萬元(許啟清1,750萬、林國
士700萬、陳嘉奇500萬、朱和貴100萬)股金早已到位。用
來支付前開本件合夥案之全部支出約2,600萬元,還有400多
萬元剩餘。而林大倫在管理人交接時,還簽認尚未移交給全
體股東之借款29,834,801元,足以證明林大倫確實沒有交出
必要的合夥事業資金,尚未依合夥提出其約定出資額。而朱
世雄
自承僅出資150萬元,亦非合夥契約
所載之3000萬元。
因林大倫或被上訴人並未履行其合夥出資之義務,而存在合
法開除之事由,經上訴人於98年11月19日以存證信函開除被
上訴人及林大倫即屬合法。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夥契約
及民法第692條、694條請求上訴人協同被上訴人清算,即無
理由(按合夥人經開除而退夥者,係依民法第689條結算,
而非民法第692條、694條清算)。
㈡被上訴人部分略以:
⑴林大倫並無與上訴人成立合夥關係;其僅是合夥管理人,自
無出資之問題,而本件之合夥人係兩造,蓋:
1.兩造係經協議,調整確認股權後,簽立系爭合夥契約(即由
被上訴人林四郎讓出股權100萬元給朱和貴,朱和貴之股權
晉昇為200萬元),並經公證在案,故合夥之當事人係兩造
自屬無疑。顯見上訴人稱林大倫係合夥人,朱世雄應承接其
股權之瑕疵,
不足採信。
2.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證二:即記載「本案管理者:林大倫
」,且對林大倫係為「合夥」之管理人並不爭執。又林大倫
於原審
結證:「我是管理人:::沒有投資,我不是合夥人
」。是林大倫既為合夥之管理人,當要管理處
理合夥相關事
務,自須直接或間接與合夥人聯繫,自難僅憑其因處理合夥
事務而與被上訴人直接或間接聯繫協調合夥事務,即可逕行
推論合夥人或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上訴人空言林大倫為合
夥人顯不足採。
3.合夥管理人許啟清向來開會亦通知被上訴人,甚在討論系爭
合夥土地貸款之繳息、出售土地之重大問題時亦通知被上訴
人,而朱世雄亦委託林四郎出席參與會議,有原審卷附98年
8月21日開會通知、委託書及98年10月12日開會通知、委任
書、聲明書
可證。且被上訴人並配合會議決議繳交貸款利息
,即98年10月22日許啟清召開合夥會議,該次會議對於利息
決議,自首次10月27日起,往後每月20日前,被上訴人需匯
10萬元至合夥專戶作為繳息之用,而被上訴人亦遵決議,分
別於98年10月27日、98年11月20日匯入,故被上訴人確為合
夥人,且兩人均已盡合夥之義務,是上訴人於98年11月無端
開除被上訴人,顯然不合法,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
4.又受託人許清福向來之通知書均通知被上訴人,甚合夥土地
出售後之結餘款交予許啟清時,亦通知被上訴人。且信託許
清福期間,因地價稅尚未繳交,許清福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繳
交地價稅,被上訴人亦依其通知匯款給許清福繳交地價稅,
益證被上訴人確已出資,為合夥之合夥人,且兩造出資之比
例在公證前業經協調確認自屬無疑,是上訴人謂林大倫係合
夥人,朱世雄係承受其股權,全然不實。
⑵至上訴人提出其已支付合夥資金之依據,惟被上訴人並非管
理人,且合夥之帳冊現均在現管理人許啟清手中,並未提供
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實難知悉其所提是否真正。本件合夥
之出資及比例既經協調調整(朱和貴由100萬元調升為200萬
元、林四郎由250萬元調降為150萬元),確認後簽立系爭合
夥契約公證,自應以兩造簽立之合夥契約及公證為準。
四、兩造
前揭主張及抗辯,雙方對於下列事項不爭執,自得採為
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①本件合夥以集資購買系爭合夥土地
,作為共同興建房屋出售為營業之合夥目的。②兩造於98年
3月20日簽訂系爭合夥契約,合夥資本額訂為6300萬元,各
合夥人之出資比例為朱世雄3000/6300、林四郎150/6300、
許啟清1750/6300、林國士700/6300、陳嘉奇500/6300、朱
和貴200/6300,並經公證人鄭雲鵬公證在案。③系爭合夥土
地曾經信託登記予許清福名下。④本件合夥之管理人原由林
大倫擔任,於簽立系爭合夥契約後,改由許啟清負責整體合
夥事務之執行。⑤兩造於簽立系爭合夥契約同時另簽立系爭
切結保證書,保證有關信託土地所生之稅捐等費用均由兩造
繳納。嗣於99年1月21日許清福在許啟清及林國士見證下,
出售上開合夥財產,先扣除稅捐(含土地增值稅、地價稅等
)、手續費(含鑑界費、土地代書費、仲介費等)、銀行貸
款利息後,尚有結餘款3145萬53 42元存入許啟清帳戶,並
以99年1月26日通知書通知全體合夥人。⑥上訴人提出之合
夥帳冊上有「本案管理者:林大倫向本案全體股東借款2983
萬4801元整(結算至98年4月4日止),借款人林大倫,並有
上訴人於98年4月5日簽名確認」之記載;而兩造所爭執之重
點則為:朱世雄是否為系爭合夥契約之實際合夥人?抑或僅
係林大倫之人頭?朱世雄有無按系爭合夥契約出資?上訴人
以林大倫或被上訴人並未履行其合夥出資之義務為由,將被
上訴人自本件合夥中開除,是否合 法?被上訴人有無請求
清算合夥財產之權利?爰審酌說明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上述時間集資購買系爭合夥土地,作
為共同興建房屋出售為營業之合夥目的,並簽訂系爭合夥契
約,定明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比例,經公證人鄭雲鵬公證在案
,因系爭合夥土地信託於訴外人許清福名下,兩造乃於簽立
系爭合夥契約同時另簽立系爭切結書,保證有關信託系爭合
夥土地所生之稅捐等費用均由兩造繳納;又本件合夥之管理
人原由林大倫擔任,於簽立系爭合夥契約後,改由許啟清負
責整體合夥事務之執行,而上開合夥財產業已出售,扣除稅
捐、手續費、銀行貸款利息後,尚有結餘款3145萬5342元
等
情,
業據提出系爭合夥契約、系爭切結書影本為證,復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
堪認屬實。而就朱世雄是否確有出資問題,
據其主張:伊於97年6月至9月間,透過吳世陽等八人將投資
款分別匯入合夥之邀集人林四郎、管理人林大倫及慶發公司
之帳戶後,再統一由林大倫運用支付合夥土地等價款等情,
並提出匯款名細及單據為證,且經林大倫於原審到庭證述
無
訛。
㈡上訴人雖質疑朱世雄上開確有出資之主張,並以上訴人實際
出資金額總計高達3,050萬元(許啟清1,750萬、林國士700
萬、陳嘉奇500萬、朱和貴100萬),股金早已到位。用來支
付本件合夥案之全部開支約2,600萬元,還有400多萬元剩餘
。而林大倫在管理人交接時,還簽認尚未移交給全體股東之
借款有29,834,801元,足以證明林大倫確實沒有交出必要的
合夥事業資金,尚未依合夥提出其約定出資額為由,否認朱
世雄確有出資。然上訴人既不諱言林大倫在管理人交接時,
簽認其向全體股東借款29,834,801元,此
核與上訴人在原審
提出之合夥帳冊所載相符。
倘若被上訴人未依約出資,以上
訴人之實際出資3,050萬元,用以支付合夥開支約2,600萬元
後,僅剩餘400多萬元,全體股東何來出借林大倫高達29,83
4,801元借款?是上訴人徒以林大倫在管理人交接時,沒有
交出足額的合夥事業資金為由,質疑、否認朱世雄並未依約
出資,尚無可取。
㈢本件兩造既曾為釐清各合夥人間之出資及權利義務,而經協
議簽立系爭合夥契約並
予以公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衡諸
常情,合夥事業各合夥人之出資金額及比例,關乎各合夥人
間之權利義務及日後損益之分配,應為合夥契約之重要項目
,倘朱世雄非真正合夥人,而僅係林大倫之人頭,縱使為因
應其他目的而簽立系爭合夥契約,理當於系爭合夥契約簽立
之同時,另立書面字據載明朱世雄未出資之實情,避免爭議
。今系爭合夥契約既明訂合夥資本額為6300萬元,各合夥人
之出資比例為朱世雄3000/6300、林四郎150/6300、許啟清
1750/6300、林國士700/6300、陳嘉奇500/6300、朱和貴200
/6300,並經公證人鄭雲鵬公證在案。且系爭合夥契約簽立
之同時,另簽立系爭切結書,保證有關信託土地所生之稅捐
等費用均由合夥人繳納。嗣合夥財產出售扣除稅捐、手續費
、銀行貸款利息後,尚有結餘款3145萬5342元存入許啟清帳
戶,還以通知書通知包括朱世雄在內之全體合夥人。上訴人
應係在對被上訴人之出資額所確認之情形下,始會進行簽立
系爭合夥契約並公證,稽諸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簽立
系爭合夥契約時,朱世雄為本件合夥主體等情,足見朱世雄
確係本件系爭合夥契約之合夥人,且已按系爭合夥契約出資
,並非僅係林大倫之人頭。上訴人遽指朱世雄非真正合夥人
,未依合夥契約出資,僅係林大倫之人頭,空言推翻兩造業
經公證之系爭合夥契約,殊無足採。
㈣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大里工地帳冊記載:「本案管理者林大
倫向本案全體股東借款:::」,並經上訴人於98年4月5日
簽名確認,其上既明載林大倫係本案合夥之管理人,並非被
上訴人之代理人或
輔助人,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林大倫積
欠合夥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並以此事由開除被上訴人,
仍無可採。
㈤按民法第692條規定,合夥因合夥存續期限屆滿,或合夥人
全體同意或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解散。又同
法第694條規定,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
所選任之
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
過半數決之。是「合夥解散時其原執行合夥事務人之執行權
,即應歸於消滅。對於清算事務,除原為合夥人者應與其他
合夥人全體共同為之外,如非被選任之清算人,不得單獨為
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51號判例
要旨參照),換言
之,本件合夥倘已解散,兩造均為本件合夥事業之法定清算
人,均不得單獨為之。查本件合夥之目的事業係在共同興建
房屋出售,惟系爭合夥土地嗣於99年1月21日許清福在上訴
人許啟清及林國士見證下出售,則本件合夥之目的事業已不
能完成,自應解散,而應由全體合夥人進入清算。被上訴人
業於99年2月26 日曾委託其原審訴訟代理人以台中愛國街郵
局第85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及受託人於99年3月5日至台中
市○○路○段○○○ 巷○號10樓之1處所召開合夥清算會議,有
其提出存證信函影本、99年3月5日清算會議
記錄及出席單影
本等件附卷
可稽,惟上訴人均未到場,
是以被上訴人依系爭
合夥契約及民法第692、694條請求上訴人協同被上訴人清算
,於法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均為系爭合夥契約之合夥人,兩造之出
資比例係依業經公證之系爭合夥契約所載,上訴人以被上訴
人並未履行其合夥出資之義務為由,開除被上訴人並不合法
,又系爭合夥土地業已出售,使本件合夥之目的事業即共同
興建房屋出售不能完成,而有清算之事由,兩造於合夥解散
後,就合夥財產之支出、收入及計算既有待雙方協同清算釐
清,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法清算未果,則被上訴人依系
爭合夥契約及民法第692、694條請求上訴人協同被上訴人清
算合夥財產,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准被上訴人請求
,
洵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上訴人請求命朱世雄提
出其就系爭合夥已實際出資及出資額多少之物證,並進而查
明資金流向,
暨以林大倫對於合夥之債務為抵銷等,核無論
述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古金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凃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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