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即被
上訴人 魏素丹
訴訟
代理人 鐘登科
律師
廖奕婷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碧雲禪寺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富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文虎律師
複 代理 人 盧韋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請求
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
國100年6月1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3號第一審
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碧雲禪寺及陳富美應連帶負擔
)。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碧雲禪寺為向
主管機關
彰化縣政府登記有案之寺廟,負責人(即住持)為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陳富美,該寺廟雖然未依
民法規
定為法人之登記,但
參照監督寺廟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
認為有
權利能力(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1608號、80年台上
字第437號、85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
裁定參照,監督寺廟條
例除其第8條及第2條第1項之規定外,為現行有效規範人民
權利義務之
法律,亦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3號解釋在案
)。上訴人以碧雲禪寺為被上訴人、陳富美為其法定代理人
,於法並無不合。
二、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魏素丹(下稱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4日上訴時
,原
上訴聲明第四項係請求:「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等應另再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4,095,819元及自民國98年6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100
年2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附表所示
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
新台幣351,892元之損害金。」,
嗣於民國100年7月18日具
狀減縮其聲明為:「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應另再連
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3,453,708元及自民國98年10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2月18
日起至遷讓返還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
上訴人新台幣295,188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方面: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碧雲禪寺、陳富美二人因積欠訴外人魏明仁如附表
一所示
本票之票款共計3,643萬9,286元未清償,經魏明仁取
得原審法院93年度票字第405號、94年度票字第529號准予
強
制執行民事裁定,並據以
聲請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6年度
執字第036255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
拍賣被上訴人碧雲禪寺
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上訴人
乃於98年6月9日以拍賣
最低總價額4,122萬5,300元聲明承受,並以
債權抵繳價款,
而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10月14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
轉證書在案。則上訴人自98年6月9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
起,即取得該房地之
所有權,被上訴人從該日起為
無權占有
。
二、
嗣經上訴人聲請點交後,被上訴人藉詞具狀聲請延緩點交,
並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為原審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45
號)為由,聲請供
擔保後停止執行,
迄99年10月7日續行執行
,
期間已造成上訴人受損害。
三、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如下:(1)利息損失及搬遷費用部分:
此部分損害金額合計為259萬4,690元。(2)保全留駐服務費
用部分:共計55萬2000元。(3)無權占用執行標的建物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部分:上訴人主張按該房地總價額年息百分之
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貳、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依
體系解釋之原則,立法者如欲授予遭停止執行之
債權人,
與遭
假扣押之債務人相同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立法時即應明
文
比照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故不得據以演譯出
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後,債務人應負無過失之
損害賠償責任
。
質言之,遭債務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債權人,即便其確係
因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該損害賠償責任,仍應回歸一般損
害賠償責任成立以行為人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之基本
法則,並應由債權人負
舉證責任。查
系爭案件錯綜複雜,被
上訴人告雖遲至執行程序完畢始起訴,
惟係為維持其本身之
權益,避免其權益遭受侵害而為之訴訟行為,應屬憲法所保
障人民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雖嗣經法院以無理由而予駁回
,亦不得因而反認其所為訴訟行為係屬不法或拖延訴訟。
二、系爭執行
標的物為土地及寺廟建物,廟內長期供奉神主牌位
,在
查封前早已存在,該神主牌位之後代家屬與寺方間,為
一方支付管理金得使用他方提供之處所安放祖先牌位之權利
,他方允為提供環境
予以供奉,兼有類似租賃、寄託、
僱傭
之性質,就牌位放置之區域而言,係屬有權占有,依最高法
院50年度台抗字第284號判例意旨,即屬有依法不能點交之
情形。上訴人為原債權人之承受人,且有親屬關係,對此案
涉獵甚深,應甚為明瞭。
三、上訴人自行僱用人力及吊車之搬遷費用12,000元,並非必要
且系爭執行標的物地處偏僻,且建物內陳設物品均為神像、
佛具、神主牌位等,並無貴重值錢之物品,被上訴人於寺廟
內外自費裝設監視器,不論為該標的物之保存或為人身安全
,均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並無必要聘僱保全留駐,且自99
年11月26日至今,並無任何保全公司人員進駐。
四、執行法院因系爭執行標的物上尚有
第三人占有而裁定延展點
交
期日,在延展期間內,被上訴人仍為合法占有,上訴人請
求自98年6月9日起之租金,自屬無理由。又依強制執行法所
為之拍賣,通說係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債務人出賣人,拍
定人為買受人,而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地位(最
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52號判例參照)。至於點交程序,乃執
行法院直接解除債務人或第三人之占有,使歸買受人或承受
人占有之程序。上訴人以點交程序之暫緩而認為受有諸多損
害,然執行法院於尚未解除債務人占有執行標的前,上訴人
只取得執行標的所有權,尚無法占有執行標的,且被上訴人
之占有
於法有據,
難認上訴人的所有權有受到任何侵害。
五、另依被上訴人所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之民事裁定,嗣經上訴
人以執行程序已終結為由,向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提起
抗
告,而遭廢棄,即上訴人及法院均認為該裁定係屬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
而非停止點交程序之裁定,即與後來法院准予
暫緩點交之裁定無關。故上訴人如受有損害(此假設並不存
在),該期間自應自原審法院98年度聲字第480號裁定日(9
8年11月18日)起,至遭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再抗告駁回止(99
年9月28日)共314天,因該裁定而發生之損害始能請求。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聲請暫緩點交使其受有利息損失,惟被上
訴人
縱有積欠訴外人魏明仁前開債務,在魏明仁將該債權移
轉予上訴人後,上訴人於承受執行標的物並取得權利移轉證
書時起,債權已獲得清償,上訴人
所稱債權無法受償,實屬
有誤。
六、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16日具狀向執行處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聲請之原因為被上訴人認為該案(96年度執字第36255號)
執
行名義之取得成立
顯有重大瑕疵,甚至有違法情事,同時亦
對上訴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故被上訴人係基於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而認為應先停止執行程序,並在經原審法院裁定
准許後,始基於該裁定供擔保839萬3,744元。被上訴人另於
98年11月10日具狀向執行處聲請延緩點交(即停止點交),
延緩之理由為被上訴人寺內尚有靈位安奉,法器物件亦尚未
遷移,再於同年月23日於
陳報狀內陳明遷移物件需延緩六個
月
云云。故被上訴人自始並無欲以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而請
求法院延緩點交,此由被上訴人係聲請延緩點交在先可知。
且聲請停止執行
聲請狀內隻字未提點交程序為強制執行程序
之一部分,純係就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為有瑕疵為由聲請供
擔保停止執行。如被上訴人係基於同一目的,則應主張點交
為執行程序之一部等等,如同上訴人於本件之主張。
七、買受人得主張權利
瑕疵擔保者,應限於買賣之標的物有瑕疵
,且此瑕疵非買受人於契約訂立時所明知者為限。占有雖非
權利,而係事實之狀態,但既
非不得交付移轉,如以之為出
賣標的時,自得類推
適用民法第349條以下權利瑕疵擔保規
定。查上訴人承受系爭標的物前,早已受讓魏明仁之債權,
並於97年12月2日親自具狀陳報被上訴人占有情形,且上訴
人與魏明仁均多次至被上訴人寺內走動,對於被上訴人為受
他人委託設立先人牌位有權占有而不能立即點交之情狀早已
明瞭,後上訴人聲明承受系爭標的物,應屬於契約成立(即
承受系爭標的物)時,知有權利瑕疵之情形,上訴人自不得
主張
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權。而該些牌位均屬先人家屬所有,
被上訴人本不得任意遷移,僅得循序通知等候家屬前來處理
,非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
給付遲延,即不負給付遲延之
損害賠償責任。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
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碧雲禪寺及其負責人即被上訴人陳富美應連帶給付
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金115萬1,235元,為有理由,而予准許,並依
兩造之聲請,分別為供擔保後准、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另駁
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含請求利息損失、搬遷費用及保全留
駐服務費用本息)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之部分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應再連帶給付
上訴人2,594,690元及自100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
應再另連帶給付上訴人552,000元及自100年2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2月18日起
至100年11月25日止,按月給付184,000元之損害金。(4)第
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應另再連帶給付上訴人3,453,70
8元及自98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100年2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95,188元。(5)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6)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答辯聲明為:(1)
上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負
擔。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1)上訴駁回。(2)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
人115萬1,235元及自100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0年2月18日起遷讓返還如附表二所示
不動產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73,797元部分均廢棄。(2)就
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等於第一審之訴。(3)訴訟費用均
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於原審就相當於租金損害之利,
係請求5,247,054元,經原審判決准許1,151,235元後,僅上
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453,708元,合計為4,604,943元,
又上訴人於原審就相當於租金損害之利息,係請求自98年6
月9日起算,上訴二審後,則請求自98年10月17日起算,就
逾二審所請求經原審判決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採為
裁判之基礎:
上訴人主張之下列事實,有所提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原審卷第13至16頁)、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原審卷第21頁)、點交
執行命令(原審卷第22頁)、被上
訴人延緩點交聲請狀(原審卷第24、25頁)、停止執行事件
歷審民事裁定(原審卷第26至36頁)、本票不存在訴訟歷審
民事判決(原審卷第37至55頁)、債務人異議之訴第1、2審
民事判決(原審卷第56至83頁)、拍賣公告(原審卷第159
頁)等影本在卷
可參,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
依
職權調閱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中簡字第1815號、彰化地方法
院98年度聲字第480號、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36255號
、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斗簡字第68號民事全卷內容(本院卷
第141頁至141頁背面、第153頁至153頁背面),
堪信為真實
。
一、被上訴人碧雲禪寺、陳富美因積欠訴外人魏明仁如附表一所
示本票之票款共計3,643萬9,286元未清償,經魏明仁取得原
審法院93年度票字第405號(原審卷第13至14頁)、94年度
票字第529號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定(原審卷第15至16頁)
,並據以聲請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036255號清
償票款執行事件,拍賣被上訴人碧雲禪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
之不動產及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面積4
,680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48分之2,其拍賣公告就附表二所
示不動產,定為拍定後點交,但如有其他依法不能點交之情
事者,得不點交(本院卷第58頁背面)。
二、在執行程序進行中,魏明仁將前開執行債權轉讓上訴人,而
由上訴人承受其執行程序。由於該等不動產拍賣多次,均無
人應買,上訴人乃於98年6月9日以拍賣最低總價額4,122萬5
,300元聲明承受,並以債權抵繳價款,而經原審法院民事執
行處於98年10月14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原審卷第21
頁)。嗣經上訴人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聲請點交,原審法院
民事執行處以98年10月29日執行命令定於98年12月10日赴現
場
履勘(原審卷第22至23頁),進行點交程序(本院卷第58
頁背面至59頁)。
三、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10日具狀聲請延緩點交,並以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案號為原審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45號)為由
,聲請原審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80號民事裁定,准被上訴
人供擔保839萬3744元後,前開執事件在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被上訴人並隨
即依該裁定提供擔保,而於98年12月7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停止執行(本院卷第59頁)。
四、
上開停止執行裁定,為本院以98年度抗字第643號民事裁定
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以99年度聲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駁回
被上訴人之聲請,並
迭經本院99年度抗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30號民事裁定,駁回被上訴人
之抗告及再抗告,該停止執行事件始告確定。被上訴人所提
原審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4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審法
院判決敗訴後,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亦為本院以99年度建上
字第59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本院卷第59頁至59頁背面)。
五、被上訴人就
前揭執行債權如附表一編號1、3,金額各2,023
萬元、800萬元之本票,前對訴外人魏明仁提起
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訴訟,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以93年度中
簡字第1815號民事判決駁回後,於上訴審並就編號2、金額8
18萬元之本票追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均經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駁回並確定(
本院卷第59頁背面)。
伍、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拍賣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後,被上訴人
繼續占有該等不動產,是否為無權占有?上訴人聲明第三項
,依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是否有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碧雲禪寺所有之不動產
,在其向執行法院聲明承受並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即
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自其取得所有權之日起為無權占有
,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依侵
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遲延給付)之規定,賠
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取得所有
權後為無權占有,並辯稱該等標的建物為寺廟,查封前即
長期提供他人供奉祖先之神主牌位,與他人間有類似租賃
、寄託、僱傭之性質,就牌位放置之區域而言,係屬有權
占有,參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284號判例意旨,為有
依法不能點交之情形,上訴人在聲明承受該等標的物前即
已明瞭此項權利瑕疵,自不得主張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另
執行法院因該等不動產內尚有第三人占有而裁定延展點交
期日,在延展期間內,被上訴人仍為合法占有,上訴人只
取得所有權,尚無法占有執行標的物,難認為上訴人的所
有權受到任何侵害云云。
(二)按一般不動產之買賣,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其標的物之利
益及危險,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自交付時起,均由買
受人承受負擔。故不動產買賣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雖不動
產已移轉登記完畢,如尚未交付,均仍應由出賣人承受危
險負擔,出賣人在未交付前,其繼續占有標的不動產,並
非無權占有。惟在不動產之拍賣,除拍賣公告定有特別條
款外,其危險負擔應以何時為準,強制執行法並未規定。
參酌強制執行法第97條:「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繳足價
金後,執行法院應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及其他書據。」及第
98條第1項:「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
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
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之規定,應解為除債務人
有善意占有之特別情事外,自買受人或承受人領得權利移
轉證書之日,即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日起,其標的物之利
益及危險即應同時移轉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司法院36年院
解字第3514號解釋意旨參照,學者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
96年9月修訂版第492頁、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86年2月修
訂版第369頁、賴來焜著強制執行法各論西元2008年4月初
版第370頁,亦均採此說)。故自買受人領得權利移轉證
書之日起,既同時承受標的物之利益,則不論已否將不動
產交付或點交予買受人,債務人均無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之
正當權源,對於買受人應構成無權占有。
(三)強制執行法第99條以下規定不動產之點交,乃執行法院為
使買受人或承受人取得所買受或承受不動產之占有,而為
之執行行為。其立法意旨係因不動產之查封,僅限制債務
人之處分權,並未強制解除債務人或第三人之占有,於拍
賣並移轉所有權於買受人後,如
占有人不自動交付,買受
人雖得訴請占有人交付,但將增加訟累,且難以迅速取得
不動產之使用收益,將影響一般人參加應買之意願及願出
之價額,為提高拍賣之效果,因此規定得由執行法院依職
權直接解除債務人或第三人對於不動產之占有,使歸買受
人或承受人取得占有。此項點交程序,原則上由執行法院
依職權執行之,為與不動產拍賣程序分離之個別獨立程序
,點交命令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所列執行名義
之一種,是另一物的交付請求權之執行,並非原執行程序
之續行。至於執行法院在不動產點交之執行時,准許債務
人延緩點交期日者,僅屬其所為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實施強
制執行之方法,是否妥當,買受人或承受人可否依強制執
行法第12條規定
聲明異議之問題,與買受人或承受人領得
權利移轉證書,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後,債務人在實體法
上是否有繼續占有不動產之正當權源,乃屬兩事。
(四)上訴人在聲明承受被上訴人碧雲禪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不
動產後,以債權抵繳價款,並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8
年10月14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所提
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118至121頁)亦載明上訴人拍賣
取得之原因發生日期為98年10月14日。上訴人聲明承受之
98年6月9日,
猶未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上訴人主張自該日
起取得所有權,尚有誤會。則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規定及
前揭說明,上訴人應自98年10月14日起,取得該等不動產
之所有權,同時其利益及危險並應由上訴人承受負擔,被
上訴人自斯日起,即無占有該等不動產之正當權源,與執
行法院是否准予延緩點交程序之執行
無涉。被上訴人
抗辯
上訴人領得權利移轉證書後,僅取得所有權,在執行法院
延展點交期間內,仍為合法占有,
委無可採。至於被上訴
人辯稱其寺廟之內有部分區域,長期提供他人供奉祖先牌
位,該第三人與被上訴人間有類似租賃、寄託或僱傭之契
約關係,係有權占有,依最高法院50年度台抗字第284號
判例,屬依法不能點交云云,縱屬實在,亦係該第三人是
否有權使用前開寺廟建物供奉祖先牌位之問題,非謂被上
訴人仍有占用之合法權利。被上訴人執為其為有權占有之
論據,自難採認。
(五)無權占用他人之不動產,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所有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向主管機關登記之寺廟,依監督寺
廟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為有權利能力之團體,其法律上
地位與民法規定之法人相當。寺廟對於其代表權人因執行
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基於同一法律上理由,自得類推
適用民法第28條之規定,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又
依社會通常觀念,無權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可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所有權人亦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
上訴人陳富美為被上訴人碧雲禪寺之負責人(住持),係
被上訴人碧雲禪寺之代表權人,因執行該禪寺本身之職務
,在前開不動產之所有權已由上訴人取得,無占用該等不
動產之正當權源後,猶繼續占用迄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碧雲禪寺與被上訴人陳富美連帶賠
償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即屬正當。茲就上訴人所得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害,分述如下:
1、查如附表二所示土地,120-16、120-26、120-27地號土地
地目均為祠,前者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遊憩用地,後
兩者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120-3地
號土地地目則為旱,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有被上訴人所提土地登記謄本
可證(原審卷第118至121頁
),即該等土地均不在都市計劃範圍,自非屬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規定之「城市地方」,其房屋租金,雖無該法條
項「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
限」規定之適用。惟城市地方房屋租金,尚有此最高限額
之規定,如附表二之土地及建物,其坐落位置屬山坡地保
育區,位置較為偏僻,商業或經濟繁榮發達程度,遠不及
城市地方,依
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前開不動產之租金額,
當較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低,方符事
理。
2、而前開土地最近即99年01月之申報地價,120-16、120-26
、120-27地號土地,均為每平方公尺480元(公告現值皆2,
600元),120-3地號土地則為每平方公尺76元(公告現值
470元),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
可按(原審卷第118至121
頁),該4筆土地之申報總價為118萬8,756元〔計算式:
480×(631+408+584)+76×5,391=1,188,756元〕。
至於建物部分,並未辦理所有權登記,其價值無法依土地
法第161條之規定,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
規定地價時同時估定之。且目前主管地政機關規定地價或
重新規定地價,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3條至第16條規定辦
理,該程序並無同時估定建築改良物之價值,因此地政機
關亦無建築改良物估定價額(參彰化縣政府99年4月27日
府地價字第0990099526號復原審法院北斗簡易庭函,見原
審法院北斗簡易庭99年度斗簡字第68號調整租金事件卷第
68、69頁)。上訴人主張以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其承受建
物之價格(附表二編號5、6建物之承受價額,依序為3,35
3萬4,000元、69萬9, 900元,合計3,423萬3,900元。上訴
人主張金額合計為3,429萬9,600元,係誤將標別2之同段
120-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2之
拍定價額65,700元計
入),作為該建築物價額之認定標準,係多次減價後之底
價,通常已較拍賣前囑託不動產估價師之鑑價金額為低,
自屬可採。
3、審酌前開土地位於山坡地保育區,建物作為寺廟使用,由
系爭土地至二水火車站走線道137大約1.4公里,至縣道13
7約300公尺,交通還算便利,但附近全為林地,少有商業
活動,本院至現場
勘驗時,未見參拜香客,業經本院勘驗
明確,製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75頁及背面),並有上訴
人提出之相片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88至95頁),
是以雖被
上訴人偶會舉辦祈願大法會(參本院卷第19頁及背面),
然畢竟法會非時時有之,是以上訴人之使用所受利益尚屬
有限
等情,認為上訴人主張按前開土地及建物拍定總價額
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尚嫌過高,應以上
開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及建物價額合計3,542萬2,656元之年
息千分之25計算,始為相當。
4、上訴人雖提出本院94年度上字第276號民事判決(本院卷
第20至27頁),主張該案件所涉及之土地與本件土地同為
山坡地保育區,上開案件係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云云,然查上開案件之土地係位於
彰化市近郊之山區,與本件系爭土地係位於彰化縣二水鎮
之山區不同,尚未可
比附援引。而被上訴人雖另提出訴外
人沈鈵貴與林昭順間就位於彰化縣○○鄉○○村○○路○
段○○○號建物所簽訂之
租賃契約(本院卷第97至第100頁)
,欲證明系爭執行標的物附近之租金約每月5,000元,而
主張以年息千分之25計算尚嫌過高云云;
惟查,前開592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實為訴外人李國鎮,李國鎮何以以每月
5,000元之租金租予沈鈵貴,使沈鈵貴得再以每月5,000元
轉租予林昭順之原因,實未可知,然上開彰化縣○○鄉○
○村○○路○段○○○號建物建物之地點距離本件系爭土地約
有4公里之遠,業經本院勘驗明確在卷,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75頁背面),是以尚難據此租賃契約為系爭
相當於租金損害額之參考依據。
5、依上開年息千分之25計算,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為每年88萬5,566元(計算式:
35,422,656×0.025=885,566元,角以下四捨五入,以下
同),每月則為73,797元(計算式:885,566÷12=73,79
7元)。故自上訴人於98年10月14日取得附表二不動產之
日起,計至100年1月31日止,被上訴人無權占用期間為1
年3月18日,該期間之損害金額為115萬1,235元〔計算式
:885,566+73,797×(3+18÷30)=115萬1,235元〕。
6、另被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無確定期
限,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自受催告時起,或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始負遲延責任。上訴人於取得上開
不動產後,雖曾於98年10月17日寄發
存證信函(原審卷第
180、181頁)及聲請執行法院點交,但均在於請求被上訴
人碧雲禪寺交付標的物,並非行使
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生
對被上訴人催告給付損害賠償之效力。故就被上訴人在10
0年1月31日以前應給付之損害額部分,仍應以其收受
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0年2月18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
103頁),為負遲延責任之始日。上訴人請求自98年10月17
日起,計算
遲延利息,尚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
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在
115萬1,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2月18日
起之法定利息,暨自100年2月18日起至遷讓交還如附表二
所示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73,797元之範圍,
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7、又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為私法上買賣之一種,而給付遲
延與侵權行為,性質上雖屬相同,但因債務人之遲延行為
而侵害債權,在民法上既有特別規定,自無關於侵權行為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639號、43年台
上字第752號判例
可資參照。惟此係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所稱「權利」包括「債權」為前提。如債務不履行係
侵害債權人之所有權時,仍應成立侵權行為,而與契約責
任發生競合關係(參王澤鑑著侵權行為法第1冊,1998年9
月版,第197、198頁)。上訴人在拍賣取得附表二所示不
動產所有權之後,該等不動產之利益及危險已同時由上訴
人承受負擔,被上訴人碧雲禪寺猶繼續無權占用,並非單
純交付買賣標的物債務遲延之債務不履行,同時構成上訴
人不動產所有權之不法侵害,自應成立侵權行為,而與債
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競合。故上訴人同時依民法第231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遲延交付不動產而生之
損害,於法亦屬有據。惟僅被上訴人碧雲禪寺為契約當事
人,上訴人不得對非契約當事人之被上訴人陳富美請求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且其得請求之損害額,與上開侵權行
為相當於租金之賠償金額相同,超過部分,均為無理由。
至依不當得利請求部分,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亦與前
開侵權行為損害金額相同,且僅能請求被上訴人碧雲禪寺
給付,被上訴人陳富美係因擔任被上訴人碧雲禪寺之負責
人,因執行該禪寺之職務,始占用系爭不動產,尚難認為
應與被上訴人碧雲禪寺負連帶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即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者,亦未超
出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範圍。
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利息損
失、搬遷費用及保全留駐費用部分,均與
被告聲請停止或延
緩執行有關,其請求是否有理由?
(一)利息損失及搬遷費用部分:
1、上訴人主張依執行卷附98年9月22日分配表(原審卷第91
、92頁),其應獲償之債權金額為3,874萬0,359元,因被
上訴人聲請停止執行,致其在停止執行期間無法受償,拖
延16個月餘,受有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失258萬2,690
元云云。惟該分配表所示上訴人應分配款項,係其承受前
開執行標的不動產後,應以債權抵繳之金額,並非實際可
領取之強制執行案款。故即便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供擔保
停止點交執行程序,應構成侵權行為或為債務不履行,上
訴人亦無受有該部分利息之損失可言,其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此部分損害,殊屬無據。
2、上訴人另主張為因應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點交程序,其尚
自行僱用人力及吊掛卡車至現場待命,因被上訴人拒絕點
交,甚至糾眾遊行示威,威嚇公權力,意圖抗爭到底,為
故意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致其受有搬遷費用12,000元之損
害云云。查該項搬遷費用支出日期為99年11月26日(收據
見原審卷第93頁),係在被上訴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事
件,經最高法院駁回再抗告確定之後,顯與被上訴人供擔
保停止執行無關。而不動產點交之執行,依法應由執行法
院依職權為之,是否准許債務人延緩點交聲請及延緩點交
之期間,執行法院亦有斟酌實際情形認定之權。債權人對
於准許延緩點交,如認為有侵害其權益之情事,得依強制
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尚不能認為債務人應成立侵
權行為。執行法院於99年11月26日現場履勘時,當場命債
務人即被上訴人應於一年後自動履行(執行筆錄影本附於
原審卷第114、115頁),上訴人對於執行
司法事務官此項
處分聲明異議,遭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後,向本院聲明異
議,業經原審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
(裁定書影本見原審卷第164至167頁),上訴人提起抗告
,亦經本院100年抗字第184號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在案(
抗告法院裁定書見原審卷第211頁),
益徵被上訴人聲請延
緩點交,並無不法可言。況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10
月22日定於99年11月26日上午09時30日分現場履勘之執行
命令(影本見原審卷第111頁),並非實施強制點交之期日
,該執行命令內亦未指示上訴人應僱用工人、吊掛卡車或
其他準備進行強制點交之器具。上訴人自行準備而支出相
關費用,亦與被上訴人未於當時履行交付標的物義務無關
。再者,該項費用之支出,如屬得
求償於債務人者,即屬
強制執行之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規定,上訴人得
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亦不能認為係被上訴人所為侵權行為之損害。故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費用,亦有未合。
(二)保全留駐服務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原預備於點交後,委託派駐保全人員在執行標
的物內擔任保全留駐工作,因此與訴外人集安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簽定留駐服務契約書(原審卷第94至97頁),期間
自99年11月26日起至100年11月25日止,每月保全服務費
用18萬4,000元,其已支付三個月之服務費共計55萬2,000
元云云,然是否有保全之必要,乃上訴人受執行法院就系
爭不動產之點交以後,自行勘酌有無必要之問題,且本院
至現場勘驗時,並未見任何保全人員,有勘驗筆錄可稽(
本院卷第75頁及背面),另證人即集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之負責人林演熾亦到庭證稱
渠僅收到一個月之保全費用,
且事實上僅做三、四天之保全管理而已,因無法點交,即
無法做保全管理等語(本院卷第140頁背面),是不能認
被上訴人聲請執行法院准予延緩點交,為不法侵權行為而
須賠償保全費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此部分費
用,委無可採。
三、上訴人得否依強制執行法度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1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按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
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強制執行得準用民事
訴訟法者,僅就與「強制執行程序」有關且性質上宜準用者
而言。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關於假扣押、
假處分及
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規定,自不在準用之列。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前
開不動產執行程序終結後,不當聲請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8
0號民事裁定准供擔保停止執行,並據以供擔保停止執行,
嗣該裁定經抗告法院廢棄確定,其裁定為自始不得,依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被
上訴人應負無過失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陸、
綜上所述,上訴人自98年10月14日取得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
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後,即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
權,該不動產之利益及危險,並同時由上訴人承受負擔,被
上訴人自
斯時起,即無占有該等不動產之正當權源,其繼續
占用,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被上訴人碧雲禪寺及其
負責人即被上訴人陳富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類推
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15萬1,23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0年2月18日起之法定利息,暨自100年2月18
日起至遷讓交還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73,7
97元,而駁回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含請求利息損失、
搬遷費用及保全留駐服務費用本息),經核並無違誤。兩造
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蔡秉宸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紀美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A
┌──────────────────────────────────────────┐
│附表一: 100年度重上字第123號 │
├──┬──────┬──────┬──────┬─────┬────────────┤
│編號│
發 票 日│金額(新台幣)│到 期 日│本票號碼 │備 考│
├──┼──────┼──────┼──────┼─────┼────────────┤
│ 1 │92年6月18日 │2,023萬元 │未 載 │未 載 │原審法院93年度票字第405 │
│ │ │ │ │ │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
├──┼──────┼──────┼──────┼─────┼────────────┤
│ 2 │92年6月18日 │800萬元 │92年6月20日 │未 載 │原審法院94年度票字第529 │
├──┼──────┼──────┼──────┼─────┤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
│ 3 │92年6月18日 │818萬元 │93年9月1日 │未 載 │ │
└──┴──────┴──────┴──────┴─────┴────────────┘
┌──────────────────────────────────────────┐
│附表二: 100年度重上字第123號 │
├─┬──────────────────┬─┬──────┬─────┬──────┤
│編│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 │ │ 權利範圍 │備 考│
│號│縣 市○鄉 鎮○ 段 │小段│地 號│目│ (平方公尺) │ │ │
├─┼───┼───┼───┼──┼───┼─┼──────┼─────┼──────┤
│1 │彰化縣│二水鄉│二 水│ │120-16│祠│ 631.00 │ 全 部 │ │
├─┼───┼───┼───┼──┼───┼─┼──────┼─────┼──────┤
│2 │彰化縣│二水鄉│二 水│ │120-26│祠│ 408.00 │ 全 部 │ │
├─┼───┼───┼───┼──┼───┼─┼──────┼─────┼──────┤
│3 │彰化縣│二水鄉│二 水│ │120-27│祠│ 584.00 │ 全 部 │ │
├─┼───┼───┼───┼──┼───┼─┼──────┼─────┼──────┤
│4 │彰化縣│二水鄉│二 水│ │120-3 │旱│ 5,391.00 │ 全 部 │ │
├─┼──┬┴───┼───┴──┼───┼─┴──────┼─────┼──────┤
│編│查封│ │ │建物主│ 建 物 面 積 │ │ │
│ │暫編│建物門牌│ 基 地 坐 落│要建材│ │ 權利範圍 │備 考│
│號│建號│ │ │及用途│ (平方公尺) │ │ │
├─┼──┼────┼──────┼───┼────────┼─────┼──────┤
│ │ │彰化縣二│彰化縣二水鄉│鋼筋混│1層 1,126.94│ 全 部 │未辦所有權登│
│5 │57○ ○○鄉○○○○○段120-3 │凝土造│2層 944.86│ │記。 │
│ │ │路1段400│、120-16、 │、寺廟│地下1層 2,047.11│ │附屬建物面積│
│ │ │巷36號 │120-27地號 │ │地下2層 137.20│ │合計303.50平│
│ │ │ │ │ │總面積 4,256.11│ │方公尺。 │
├─┼──┼────┼──────┼───┼────────┼─────┼──────┤
│ │ │彰化縣二│彰化縣二水鄉│紅磚結│1層 397.01 │ 全 部 │未辦所有權登│
│6 │57○ ○○鄉○○○○○段120-3 │構造、│總面積 397.01 │ │記。 │
│ │ │路1段400│、120-26地號│寺廟 │ │ │ │
│ │ │巷36號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