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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度重上字第 1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美亞鋼管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發 訴訟代理人  莊喬汝律師        李文健律師 被 上 訴人  蕭丰姿 訴訟代理人  陳銘賢 被 上 訴人  致富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丰姿 兼訴訟代理人 陳銘賢 法定代理人  弘富開發有限公司 郭錫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7月12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並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致富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佰捌 拾伍萬壹仟壹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致富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 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元為被上訴人致富 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 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 經營業務,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 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規定 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聲請,選派清算人,同法 第322條亦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致富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致富公司)於民國98年3月5日經主管機關為解散登記後 ,未向原法院聲請呈報清算人或辦理清算完結之相關程序 ,有經濟部函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原法院100年11月 17日復本院之投院平民字第1000001571號函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一第73、74頁,及本院卷一第89頁);而依上開規定, 致富公司應行清算程序,因股東未另行選任清算人,依法 即應以致富公司全體董事即被上訴人蕭丰姿(下稱蕭丰姿) 、陳銘賢、弘富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弘富公司,其法人董 事,代表行使職務之人為郭錫池)為清算人,對外代表致富 公司進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復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於原審具狀追加、變更訴之聲明後,原於先位之訴請 求蕭丰姿及致富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8,85 1,135元,及自100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備位之訴請求致富公司應給付上訴人8,851, 135元,及自100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先、備位之訴所請求之 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均減縮自100年6月22日起算(見本院 卷一第132頁反面),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 開規定,毋庸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應予准許。 貳、兩造主張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蕭丰姿為致富公司董事長,於97年1月至同年11月間,以 致富公司名義向上訴人購買卡車圈、螺帽等產品,再轉售 下游廠商,貨款則以開立致富公司之支票給付,當月之貨 款應於下個月開立支票,並享有票期60日之優惠,以供其 周轉資金。上訴人為此出貨予致富公司之總金額經扣除銷 退部分後,共計18,967,587元,致富公司已簽發總金額共 10,199,944元之支票,惟僅其中6,991,458元部分兌現, 致富公司尚欠上訴人11,976,129元之貨款(18,967,587- 6,991,458=11,976,129)。 ⒉而由後開事證可知,蕭丰姿有侵害上訴人債權之故意: ⑴致富公司所開立之支票中,最後一次兌現為97年11月15 日兌現支付97年8月份貨款496,356元之支票,然於此之 後,致富公司於97年9、10、11月向上訴人進貨之總金 額高達10,767,643元,其將價值上千萬元之貨品轉售下 游廠商後,自有轉售所得,此觀台灣銀行南投分行檢送 致富公司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明細所載 ,致富公司下游廠商永益鋼圈有限公司(下稱永益公司 )於97年10至12月間共計匯付500萬元貨款予致富公司 即可證明,且轉售所得絕對足以支付到期日為97年12月 15日、金額1,208,486元之付款支票,然蕭丰姿竟任由 該支票退票。另依致富公司97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亦 可見,致富公司當時尚有資產15,173,901元,卻故意不 支付對上訴人之應付貨款債務11,976,129元,顯證蕭丰 姿有侵害上訴人債權之故意。 ⑵又依致富公司上開存款帳戶明細可知,致富公司名下財 產於97年11月10日15點07分,尚有4,735,149元,然 於同日15時24分及32分,竟陸續巨額支出200萬元與260 萬元,至97年12月1日時該帳戶僅剩1,890元,而於同年 12月1日14時24分,該帳戶有存入100萬元,但旋即又遭 轉出,再使該帳戶僅剩1,890元,直至97年12月31日, 該帳戶結餘為68元。蕭丰姿明知致富公司對於上訴人於 97年12月15日及98年1月21日,分別有金額1,208,486元 及200萬元之付款支票屆期,卻於97年11、12月間陸續 轉出致富公司資金達560萬元,轉出之對象亦非致富公 司之支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而任令前揭支 票退票,迄今亦無法交待該560萬元之致富公司資產用 於何處,足證蕭丰姿係故意隱匿致富公司之財產,阻止 上訴人債權之實現。蕭丰姿雖辯稱前揭致富公司帳戶中 之資金,其中有400萬元是其向朋友調借用來作為增資 之用,於公司資本額辦理變更登記為400萬元後,就將 該400萬元退還云云。惟此顯無可採,蓋致富公司之登 記資本額始終為100萬元,並無所謂增資為400萬元之情 事,此有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可證,足證蕭丰姿所述不 實;且蕭丰姿仍未舉證證明該400萬元資金之流向,其 空言爭執,顯為卸責之論。 ⑶再致富公司支票退票後,上訴人聲請對其為假扣押,方 知致富公司名下資產早已不知去向,且蕭丰姿早已於98 年3月5日將致富公司為解散登記。則蕭丰姿明知致富公 司積欠上訴人鉅額債務,且本有資產可用於償債,卻故 意將致富公司資產脫產怠盡後,旋將致富公司解散,致 上訴人之債權無法實現,蕭丰姿故意侵害上訴人對致富 公司之債權,要無可疑。另致富公司之支票退票後,上 訴人雖有向致富公司之下游廠商取回部分貨物而抵償部 分貨款,然此全係上訴人主動爭取而來,蕭丰姿只是被 動配合,且中間一度失聯近2個月,業據證人許嘉能於 本院101年1月12日審理中證述甚詳,自不能以之反證蕭 丰姿原無侵害上訴人債權之故意。蕭丰姿雖又稱係因訴 外人魏隆誼承諾致富公司買十送一之交易條件未遵守, 才導致致富公司無法支付貨款云云。惟魏隆誼業於蕭丰 姿詐欺案件偵查案件證述表示其係答應致富公司要買滿 5,000個才能享有買十送一優惠(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295號偵查卷 宗第55頁),則致富公司既未進貨達5,000個,自不符 買十送一之條件,蕭丰姿以此爭執,自無可採。況如前 述,迄97年12月31日致富公司資產仍有15,173,901元, 仍足清償上訴人之債權,顯證所謂買十送一之爭議,並 未改變致富公司之償債能力,蕭丰姿引此爭執,顯屬混 淆。 ⒊另依致富公司97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左欄資產部分最 大兩筆是編號1123之應收帳款6,170,817元及編號1130之存 貨7,351,993元;右欄負債部分最大筆則為編號2122之應付 帳款12,687,429元,其中11,976,129元即為對上訴人之應 付貨款。而致富公司之應收帳款因上訴人事後已向致富公 司之下游廠商取回部分貨物,抵償3,124,994元,故致富公 司之應收帳款應減少3,124,994元,應付債務亦應減少3,12 4,994元。是本件爭點應為:⑴致富公司之其餘應收帳款3, 045,823元及存貨7,351,993元之去向?及⑵致富公司帳戶 於97年11月10日轉出200萬元及260萬元、同年12月1日轉出 100萬元之去向?據上,蕭丰姿於101年3月16日所提答辯 狀及檢附之附件資料所涉,均屬混淆,仍無礙蕭丰姿有侵 害上訴人債權之認定,茲遂一析論如下: ⑴附件1「補充說明書」等:僅係重覆陳述致富公司資產 負債表的數據,根本無法解釋致富公司之其餘應收帳款 3,045,823元及存貨7,351,993元之去向。 ⑵附件2「致富公司開立銷售發票廠商明細」等:載明卡 車圈含螺帽等標的係以「銷售」(有開立發票)而非贈與」予廠商,顯與蕭丰姿當庭所述矛盾;而已銷售甚 或已贈與之貨物,自非存貨;且其銷售總金額不過170 多萬元;凡此矛盾連連,當然不能解釋致富公司存貨 7,351,993元之去向。另經銷商廣告合約書,致富公司 根本非該合約書之當事人,自與其無關,更與本件爭點 無關。 ⑶附件3「致富公司對永益銷貨往來明細」等:僅在羅列 致富公司與永益公司間之交易明細,自與本件爭點無關 。 ⑷附件4「致富公司廣告車應付帳款明細表」等:此為致 富公司應付之廣告費用,與本件爭點無關;況此費用致 富公司實際上亦未付,此有廣告設計廠商陳宥晟於詐欺 偵查案件證述一直收不到錢云云可證(見南投地檢署98 年度他字第295號偵查案卷第159頁),蕭丰姿執此爭執 ,更屬混淆。 ⑸附件5「唐舍室內設計、蕭丰姿、致富公司帳戶明細」 等:僅能證明於97年10月29日有400萬元轉入唐舍室內 設計帳戶、於97年10月27日有400萬元存入蕭丰姿個人 帳戶,並於同日又轉出400萬元、於97年11月4日蕭丰姿 匯320萬元入致富公司帳戶等事,然並不能證明蕭丰姿 所稱唐舍室內設計有轉帳400萬元給致富公司乙情;且 致富公司若真有蕭丰姿所謂借款400萬元要辦理增資之 事,何以97年11月10日是提領460萬元?故此亦不能解 釋致富公司於97年11月10日轉出200萬元及260萬元之去 向。 ⑹附件6「資產負債表」:蕭丰姿雖辯稱97年12月1日自致 富公司提領100萬元係用於歸還該表編號2192所載股東 往來之負債40萬元,及蕭丰姿前向訴外人曾秀鳳之借款 50萬元云云;惟顯甚荒謬,蓋97年12月1日若已清償此 股東往來負債,則之後資產負債表怎還會有此股東往來 負債之記載,且所謂蕭丰姿向曾秀鳳借款50萬元等事, 並無證據可證,況蕭丰姿個人負債卻用致富公司之資金 去償還,顯自承其確有故意清空致富公司資產之行為, 又此金額50萬元,加上前揭所謂股東往來40萬元,總共 90萬元,亦與97年12月1日提領之金額100萬元不符。足 證蕭丰姿顯係事後胡亂拼湊,以圖魚目混珠。 ⑺綜上,蕭丰姿迄今所提之資料,均不能說明致富公司之 剩餘應收帳款3,045,823元及存貨7,351,993元之去向, 以及致富公司帳戶於97年11月、12月間轉出200萬元、 260萬元、100萬元之去向;而致富公司之資產原既足以 全部清償對上訴人之貨款負債,蕭丰姿故意任令付款支 票退票,且故意清空致富公司資產並解散公司,顯有侵 害上訴人之債權,要無可疑。 ⒋綜上,蕭丰姿身為致富公司董事長,其先以致富公司名義 向上訴人進貨,旋即轉售予下游廠商,復知致富公司積欠 上訴人鉅額債務,且明知並掌控致富公司轉售所得而可用 於償債,卻故意將致富公司資產轉出清空,並進而解散致 富公司,致使上訴人對致富公司之債權無法實現而受有損 害,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及65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就上訴人對致富公司債權不 獲清償之損害,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蕭丰姿賠償。又蕭丰姿為 致富公司董事長,其於執行職務中對於上訴人為前揭損害 債權之行為,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 ,致富公司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⒌而關於上訴人所受損害額部分,按致富公司係於97年12月 15日開始退票,退票金額為1,208,486元,當時致富公司尚 未支付之貨款共計11,976,129元,但截至97年12月31日, 致富公司之資產仍有15,173,901元,顯逾前揭欠款金額, 已如上述。即致富公司資產本足以全部清償上訴人之債權 ,然蕭丰姿不僅故意任令付款支票退票,並將致富公司資 產脫產怠盡後,旋即解散致富公司。之後縱在上訴人主動 追償下,亦只能自致富公司下游廠商取回總值3,124,994 元之存貨抵債,致富公司之其餘資產均遭蕭丰姿隱匿而不 知去向,則上訴人對致富公司之未償債權計8,851,135元 (11, 976,129-3,124,994=8,851,135),自均係因蕭 丰姿故意清空致富公司資產,進而解散致富公司之行為, 而受有不能實現之損害,則上訴人因蕭丰姿侵權行為所受 之損害即為上訴人對致富公司之未償債權計8,851,135元 。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如認上訴人先位之訴無理由,然致富公司既向上訴人購買 貨品,轉賣於下游廠商,買賣關係自存在致富公司與上訴 人間,而致富公司尚積欠上訴人共計8,851,135元之貨款, 已如上述,上訴人自得本於其與致富公司間之買賣契約, 另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致富公司應給付上開買賣價金。 ⒉原判決固認系爭買賣關係係存在於致富公司與富成金屬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成公司)間,惟原審之認定與「 金流」證據明顯矛盾。按97年1月至同年11月期間,致富 公司陸續向上訴人購買卡車圈、螺帽等貨品,上訴人於此 期間陸續售予致富公司貨品之總金額經扣除銷退部分後, 共計18,967,587元。致富公司為系爭買賣關係則陸續簽發 11張以上訴人為受款人,總金額共計10,199,944元之支票 予上訴人用以支付貨款,其中9張金額共計6,991,458元之 支票已兌現,另2張金額共計3,208,486元之支票退票,此 有各該支票明細可供查核外,另有上訴人之彰化銀行帳戶 明細可證9張付款支票均於上訴人帳戶兌現,以及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可證2張退票之付款支票亦係以上訴人為受款 人,凡此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若如原判決所認系爭買 賣關係存在於致富公司與富成公司間,則致富公司應係向 富成公司支付貨款,而非上訴人,今致富公司支付貨款之 對象既係上訴人公司,系爭買賣關係自存在於致富公司與 上訴人公司間。 ⒊又上訴人與富成公司於97年1月9日共同對外發出聲明書指 明:自97年1月1日起,上訴人將接管富成公司所有與輪圈 相關之業務,包括估價單的提出與貨運安排,所有的商業 文件(包括訂單、發票、裝箱單等等)均將以上訴人公司 之名義發出,但製造與溝通方面將仍由富成公司負責,此 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原證10聲明書可憑。且於兩造上開 交易期間,上訴人並均開立載明致富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 發票予致富公司,其中除97年8月29日AZ000000000筆未 提出扣抵申報外,其餘上訴人開立予致富公司之所有發票 均經致富公司持作進項憑證用以扣抵銷項稅額,且就其中 三筆銷貨退回之發票(YW-00000000、YW-00000000、ZW- 00000000),致富公司亦已申報進貨退回或折讓,此有財 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下稱國稅局)100年 11月3日中區國稅投縣三字第1000019902號回函可證;而 致富公司既執上訴人開立予致富公司之發票向稅捐機關報 稅,更可證明系爭買賣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致富公司間。 至國稅局函雖提及97年8月29日AW00000000未提出扣抵申 報,然該筆發票金額僅59,220元(含稅),且僅有1筆, 相較有申報之交易筆數101筆及交易金額20,771,067元, 所占比例極低,可知該筆應屬疏忽漏報,而非致富公司對 該筆發票之買賣關係有不同之認定,此自不影響系爭買賣 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致富公司間之事實。 ⒋綜此,參以於上訴人發出上開聲明書後,致富公司確係一 再收受上訴人開立之發票,且均以上訴人為支付貨款之對 象,並一再簽具由上訴人開立,載明貨物之單價、數量、 總價之估價單向上訴人下單,則同意標的及價金之當事人 顯係上訴人與致富公司,系爭買賣關係當然存在於上訴人 與致富公司間,不容被上訴人漫詞否認。又依付款金流、 發票、估價單、聲明書及證人許嘉能於原審之證述,可證 就系爭買賣關係,富成公司僅為上訴人之代工廠,為上訴 人之履行輔助人而非契約當事人,其運作模式為:由上訴 人負責接單,然後通知富成公司製造及出貨運送予致富公 司,上訴人開發票給致富公司,致富公司再付款給上訴人 。而富成公司既為負責製造及出貨之代工廠,則系爭買賣 貨品之出貨單及物品放行單由富成公司開立,本屬當然, 此為富成公司履行輔助人角色之執行,並未改變原買賣關 係之當事人;又於致富公司付不出貨款後,富成公司參與 向致富公司取貨抵債及保管取回貨品等事宜,亦僅為原履 行輔助人角色之延續,而未改變原買賣關係之當事人。故 就向致富公司取貨抵債事,富成公司雖曾以自己名義參與 98年1月1日會議、參與98年1月16日協議草稿、擔任98年1 月19日、21日協議書見證人、保管取回貨品等事,然此均 屬原履行輔助人角色之延續,自不能使原存在上訴人與致 富公司間之買賣關係,轉而存在於富成公司與致富公司間 。 ⒌末按證人魏隆誼於101年2月23日於本院證稱:「……張銀 光也是美亞鋼管公司的法人代表,由美亞鋼管公司指派來 富成公司擔任董事長的,故富成公司並無國內卡車輪圈的 銷售權利。所以致富公司所採購的輪圈,均是向美亞鋼管 公司採購。……這整個交易行為及中間的差價,是美亞鋼 管公司與致富公司的買賣與付款的交易行為」等語,亦可 證明系爭買賣關係是發生在上訴人與致富公司間。 ⒍再退步言,如認(假設語)系爭買賣關係存在於致富公司 與富成公司間,即認蕭丰姿係侵害富成公司對致富公司之 債權,富成公司亦已同意將因此對致富公司及蕭丰姿可得 主張之所有債權及基於債權而生之利息及其他附屬權利, 全部讓與上訴人,有富成公司與上訴人於100年11月2日所 簽立之債權讓與協議書可憑,上訴人並以100年11月23日 上訴理由㈡狀繕本之送達,對債務人即致富公司及蕭丰姿 為前揭債權讓與之通知;則上訴人自亦得據此向致富公司 及蕭丰姿為本件請求。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 ⒈先位聲明: ⑴蕭丰姿及致富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851,135元,及 自100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⑵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致富公司應給付上訴人8,851,135元,及自100年5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按致富公司係魏隆誼任職富成公司總經理時,由原先之聚富 公司股東成員改組而成,所有公司之成立及業務皆由魏隆誼 主導,魏隆誼乃致富公司之投資者即股東之一,郭錫池僅係 魏隆誼之人頭。又致富公司自始至終皆係與富成公司合作, 系爭買賣關係係存在於致富公司與富成公司間,上訴人所有 主張,皆在魏隆誼擔任富成公司總經理時,由魏隆誼與蕭丰 姿同時接單,並由其二人一同拜訪客戶。而對於致富公司與 富成公司之業務往來,可從富成公司給予致富公司之貨品放 行單證之,且證人許嘉能、許進隆參與鋁圈業務亦皆係使用 富成公司之名片,嗣致富公司亦係將貨品退回富成公司,而 非上訴人,至於何以支票之受款人及發票抬頭均記載為上訴 人,係因富成公司總經理魏隆誼指示致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蕭丰姿如此開立,被上訴人並不知悉富成公司與上訴人如何 約定及內部關係為何,致富公司只認知其係與富成公司間有 業務往來及出貨。其後,因蕭丰姿認為魏隆誼不是其合作的 對象,始決定結束營業而將致富公司辦理解散。 ㈡再致富公司於97年12月19日曾與富成公司的魏隆誼、許嘉能 討論退貨的事宜,蕭丰姿同意將尚未出售的貨物退還給富成 公司,但也要永益公司的侯進財同意,故其到高雄找侯進財 ,找了很多次,最後侯進財於98年2月間同意,並在退貨協 議上簽名,此有98年1月21日的協議書為證。故蕭丰姿也促 成永益公司退貨給富成公司,其等於98年3月13日對永益公 司的庫存做盤整跟退貨。又如果沒有上開97年12月19日會議 紀錄,就不會有98年1月1日富成公司之會議紀錄,富成公司 於98年1 月1日要求蕭丰姿要與永益公司解除契約,當天永 益公司的侯進財也有在場,蕭丰姿當場就與侯進財在其等原 先所簽立之銷售合約書上右邊註記「本合約於98/1/1無效」 。證人許嘉能雖說蕭丰姿曾有一段時間失聯,然事實上,蕭 丰姿都沒有失聯,且每次開會、協商的過程,富成公司的魏 隆誼也都有在場。永益公司的退貨過程,如果沒有蕭丰姿配 合辦理,富成公司如何主導,而且其到高雄找永益公司的侯 進財夫妻非常多次,可證蕭丰姿有誠心要促成永益公司退貨 。況因富成公司的魏隆誼有向永益公司的侯進財借了500萬 元未還款,故侯進財一直希望從貨物中抵債,但事實上該筆 債務與蕭丰姿無關,因為有很多的事情糾結在一起,故退貨 的過程並非順利,但其非常誠心要求侯進財夫妻幫忙能順利 辦理退貨,後來侯進財也同意辦理退貨。而依上開歷次會議 紀錄及退貨單,根本都沒有上訴人的名義;另富成公司所有 的廣告車費用,亦均係由致富公司支付。又魏隆誼當時是富 成公司總經理,也是致富公司的最大股東,其曾承諾蕭丰姿 稱富成公司出售給致富公司,買十送一,且有出面向致富公 司的下游廠商說明交易條件,也是買十送一,但後來魏隆誼 並未遵守承諾,才會導致蕭丰姿無法支付貨款。再魏隆誼雖 稱要進貨5 千個,才有買十送一的優惠,致富公司並未進貨 達5千個,故不符合買十送一的條件云云;惟南投地檢署檢 察官亦曾反問魏隆誼,表示這個條件根本是不可能的事情, 可見魏隆誼的證詞不實在。 ㈢又致富公司於97年度之資產確不足以償付欠款,說明如下: ⑴97年度資產:現金加銀行存款為65,993元、應收帳款為6, 170,817元、應收票據為1,039,500元、商品存貨為7,351, 933元、其他流動資產含進項稅額7,270元及留抵稅額337, 835元、其他資產之未攤銷費用200,553元,共計15,173,901 元。⑵97年度負債及淨值總額:應付帳款為12,687,429元、 應付票據為782,396元、應付費用為15,575元、應付稅捐為 82,373元、其他流動負債含股東往來40萬元及代收款項2, 332元、股本100萬元、累積盈虧83,645元、97年度稅後損益 287,441元,共計15,173,901元。綜上說明,致富公司資產 總額與負債及淨值總額係平衡的。惟97年底致富公司現金加 銀行存款僅存65,993元,而尚未收回之帳款高達6,170,817 元、尚未兌現之票據亦達1,039,500元,顯無法支應龐大之 欠款金額12,687,429元及782,396元應付票據。 ㈣另有關致富公司之存款帳戶於97年11月10日15時07分尚有4, 735,149元存款部分,其中4百萬元是蕭丰姿於同時間向其朋 友鄭憲欣所調借,由鄭憲欣以源暢交通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 行活期存款帳戶,於97年10月29日以跨行電匯方式,匯入蕭 丰姿之個人帳戶內,再由蕭丰姿個人帳戶轉入唐舍室內設計 的台灣銀行帳戶。該筆借款原係要供致富公司與陳銘賢所開 設的唐舍室內設計辦理增資之用,蕭丰姿始與陳銘賢一起去 向鄭憲欣借款4百萬元,並由陳銘賢簽立借據及支票給鄭憲 欣,而蕭丰姿於97年10月31日取得唐舍室內設計於台灣銀行 帳戶之存款餘額證明後,就去辦理唐舍室內設計之增資,此 可從唐舍室內設計營利事業登記證看出。本來唐舍室內設計 辦好增資後,致富公司也要辦理增資,故從唐舍室內設計之 台灣銀行帳戶將該4百萬元借款轉入致富公司上開存款帳戶 ,惟後來致富公司已決定不再增資,蕭丰姿遂於97年11月6 日向其母親曾秀鳳借款50萬元電匯給源暢交通有限公司上開 華南商銀存款帳戶。又於97年11月10日從致富公司上開存款 帳戶提領現金200萬元及260萬元,然後電匯260萬元及90萬 元匯到源暢交通有限公司上開華南商銀存款帳戶,其餘現金 90萬元,其中50萬元還給蕭丰姿母親,其餘40萬元則作為發 放員工薪水及其他費用(前為蕭丰姿於本院101年3月9日準 備程序中所辯,惟蕭丰姿於101年3月21日答辯狀另又辯稱97 年12月1日自致富公司提領100萬元係用於歸還該公司97年度 資產負債表編號2192所載股東往來之負債40萬元,及蕭丰姿 前向曾秀鳳之借款5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12頁)等語,資 為抗辯。並於原審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先位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8,851,135元及自100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㈡備位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致富公司應給付上 訴人8,851,135元及自100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蕭丰姿原為致富公司之董事長,致富公司係以買賣卡車圈、 螺帽等產品為業,並已於98年3月5日為解散登記等情,有致 富公司設立登記表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3-74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予認定。 二、系爭買賣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致富公司間: ㈠按「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一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 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主張契約關係之存在者, 雖不能證明其契約締結之事實,但依契約履行之事實,足以 推定其契約關係之存在時,自不容契約當事人無端否認」( 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202號、21年上字第3046號判例意旨參 照)。 ㈡致富公司於97年1月至同年11月期間,陸續透過許嘉能、魏 隆誼,購買卡車圈、螺帽等貨品,致富公司均簽立由上訴人 開立,載明貨物之單價、數量、總價之估價單下單,並簽發 受款人均為上訴人之支票予上訴人用以支付貨款,且收受上 訴人所開立記載買受人均為致富公司之統一發票持以向國稅 局申報扣抵稅額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支票退票 理由單、支票明細、上訴人之彰化銀行帳戶明細及統一發票 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6、91、207-219頁及本院卷一 第39-7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採憑。衡諸商業習 慣,顯見上訴人與致富公司均同意系爭買賣標的及價金之當 事人係上訴人與致富公司,則系爭買賣關係自係存在於上訴 人與致富公司之間。 ㈢致富公司於97年1月至同年11月期間,陸續向上訴人購買卡 車圈、螺帽等貨品,上訴人於此期間售予致富公司貨品之總 金額共計20,830,287元,上訴人並開立載致富公司為買受人 之統一發票予致富公司;前揭金額扣除銷貨退回金額1,862, 700元後(銷退發票:YW-00000000、YW-00000000、ZW-0000 0000),總計18,967,587元。致富公司為系爭買賣關係則陸 續簽發11張以上訴人為受款人,面額共計10,199,944元之支 票予上訴人用以支付貨款,其中9張面額共計6,991,458元之 支票已兌現,另2張面額共計3,208,486元之支票則退票,此 有各該支票明細可供查核(見本院卷一第13頁)外,另有上 訴人之彰化銀行帳戶明細可證9張付款支票均於上訴人帳戶 兌現,且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張可證該2張退票支票亦係 以上訴人為受款人(見原審卷一第36、215-219頁),凡此 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故致富公司原尚欠上訴人貨款11, 976,129元(計算式:18,967,587-6,991,458=11,976,129 ),惟再扣除上訴人自致富公司下游廠商取回之貨物總值為 3,124,994元,故致富公司尚積欠上訴人貨款8,851,135元( 計算式:11,976,129-3,124,994=8,851,135),上訴人即 據以為本件請求。 ㈢倘若被上訴人所辯:系爭買賣關係存在於致富公司與富成公 司之間等語屬實,則致富公司應係向富成公司支付貨款。然 如前所述,致富公司為支付系爭買賣貨款所陸續簽發共計 10,199,944元之11張支票,均以上訴人為受款人,且有共計 6,991,458元已兌現支付予上訴人,依此資金流向顯示,就 系爭買賣關係,致富公司支付貨款之對象係上訴人,而非富 成公司,故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即非可採。 ㈣就系爭買賣關係,上訴人則均開立載致富公司為買受人之統 一發票予致富公司(見本院卷一第39-70頁),而統一發票 之買受人欄,為決定買賣關係人之最重要因素,一般社會交 易上,如要求統一發票登載其名稱,就應負給付貨款之責任 ,致富公司為商品買賣之營業者,對此不能推諉為不知。且 查,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發函向國稅局查詢致富公司有無持 上開發票報稅乙節,據覆:「檢附致富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取得美亞鋼管廠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銷項發票,作為進項 憑證扣抵稅額交易97年1月至97年11月營業人進銷項憑證明 細資料表7紙、交易筆數101筆,其中YM00000000、YM000000 00、ZZ000000000筆進項憑證已申報進貨退回或折讓,另97 年8月29日AW00000000致富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進項憑 證並未提出扣抵申報……」等語,此有國稅局100年11月3日 中區國稅投縣三字第1000019902號函1紙暨所附進銷項憑證 明細資料表7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75-82頁)。可知致 富公司確有持上開上訴人開立予致富公司之發票(除編號 YM00000000、YM00000000、ZW00000000、AW0000 0000等4紙 發票外)向國稅局申報扣抵稅額,益見系爭買賣關係存在於 上訴人與致富公司間。至前揭國稅局覆函雖提及致富公司未 就97年8月29日AW00000000發票提出扣抵申報,然該筆發票 金額僅59,220元(見本院卷一第56頁反面),且僅有1筆, 相較有申報之交易筆數101筆及交易金額20,771,067元(計 算式:20,830,287-59,220=20,771,067),所占比例極低 ,衡情該筆或係致富公司疏忽漏報,尚難認致富公司對該筆 發票之買賣關係有不同之認定,此自不影響系爭買賣關係存 在於上訴人與致富公司間之事實。 ㈤上訴人與富成公司於97年1月9日共同對外發出聲明書,指明 :自97年1月1日起,上訴人將接管富成公司所有與輪圈相關 之業務,包括估價單的提出與貨運安排,所有的商業文件( 包括訂單、發票、裝箱單等等)均將以上訴人之名義發出, 但製造與溝通方面將仍由富成公司負責乙情,業據上訴人提 出該紙聲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0頁)。且證人許嘉能於 原審證稱:其至少有以口頭將該聲明書內容告知蕭丰姿等語 (見原審卷一189頁)。又衡諸於上訴人與富成公司發出該 聲明書後,致富公司一再簽具由上訴人開立,載明貨物之單 價、數量、總價之估價單向上訴人下單,並簽發受款人均為 上訴人之支票予上訴人用以支付貨款,且收受上訴人所開立 記載買受人均為致富公司之統一發票持以向國稅局申報扣抵 稅額,顯見上訴人與致富公司均同意系爭買賣標的及價金之 當事人係上訴人與致富公司,則系爭買賣關係自係存在於上 訴人與致富公司之間。 ㈥證人許嘉能、魏隆誼之證述客觀物證相符,應採為有利上訴 人之認定: ⒈就富成公司在系爭買賣關係中所扮演之角色,證人許嘉能 於原審證述:致富公司與富成公司雖於96年11月起開始有 業務上往來,但自97年1月起因為富成公司財務狀況不佳 ,沒有能力自己購料,因此上訴人基於母公司的立場出面 購買原料,並且取代富成公司,擔任銷售的任務,富成公 司在那段期間是代工廠,富成公司與上訴人並有共同對外 說明所有的商務行為轉由上訴人來接單,此有做成書面, 並有口頭告知被上訴人致富公司及蕭丰姿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187-189頁)。據此,富成公司在系爭買賣關係中既 僅為上訴人之代工廠,則系爭買賣關係自存在於致富公司 與上訴人間。 ⒉證人許嘉能並不否認其曾於詐欺偵查案件中證述:「美亞 公司只負開發票,其他業務上相關事都是由富成公司跟致 富公司接洽」等語,惟其業於原審進一步解釋:「我的意 思是上訴人開發票跟商業行為,然後整個的售後服務及出 貨都是富成公司負責」(見原審卷一第187頁第13-14行) 、「(商務行為)就是上訴人公司負責接單,然後通知富 成公司出貨,上訴人公司開發票給客戶,然後客戶付款給 上訴人公司,這就是所謂的商務行為」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188頁第10-12行),可見系爭買賣關係乃存在於致富公 司與上訴人間。 ⒊另證人魏隆誼於本院101年2月23日準備程序證述:「…… 張銀光也是美亞鋼管公司的法人代表,由美亞鋼管公司指 派來富成公司擔任董事長的,故富成公司並無國內卡車輪 圈的銷售權利。所以致富公司所採購的輪圈,均是向美亞 鋼管公司採購。……這整個交易行為及中間的差價,是美 亞鋼管公司與致富公司的買賣與付款的交易行為……」、 「……所有的交易行為,例如訂單的價格、數量、交貨日 期,都是由美亞鋼管公司與致富公司接洽的,美亞公司再 將訂單轉由工廠即富成公司製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49頁),亦可證系爭買賣關係是存在於上訴人與致富公 司之間。 ⒋綜上,證人許嘉能與魏隆誼之證述,均與客觀物證相符, 自應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㈦富成公司參與系爭買賣關係之出貨、取貨抵債等事宜,不能 推翻買賣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致富公司之事實: ⒈據前所述,依本件付款資金流向、統一發票開立、估價單 、聲明書及證人許嘉能於歷審之證述,均可證就系爭買賣 關係,富成公司為上訴人之代工廠,為上訴人之「履行輔 助人」,而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其運作模式為:由 上訴人負責接單,然後通知富成公司製造及出貨運送予致 富公司,上訴人開立發票給致富公司,然後致富公司付款 給上訴人。富成公司既為負責製造及出貨之代工廠,則系 爭買賣貨品之出貨單及物品放行單由富成公司開立,本屬 當然,此為富成公司履行輔助人角色之執行,並未改變原 買賣關係之當事人。 ⒉又於致富公司未依約支付貨款後,富成公司參與向致富公 司取貨抵債及保管取回貨品等事宜,不過為原履行輔助人 角色之延續,亦未改變原買賣關係之當事人。故就向致富 公司取貨抵債事,富成公司雖曾以自己名義參與98年1月1 日會議(見原審卷一第37頁)、參與98年1月16日協議草 稿(見原審卷一第155頁)、擔任98年1月19日、21日協議 書見證人(見原審卷一第38、128頁)、保管取回貨品( 見原審卷一第158頁)等事,然此均屬原履行輔助人角色 之延續,自不能使原存在上訴人與致富公司間之買賣關係 ,轉而存在於富成公司與致富公司間。 ⒊據上,致富公司收受上訴人為系爭買賣關係開立之發票並 執以向稅捐機關報稅,且均以上訴人為支付貨款之對象, 並一再簽具上訴人開立之估價單向上訴人下單,顯足以認 定系爭買賣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致富公司間。 三、有關上訴人於先位之訴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蕭丰姿身為致富公司董事長,其先以致富公司 名義向上訴人進貨,旋即轉售予下游廠商,復知致富公司積 欠上訴人鉅額債務,且明知並掌控致富公司轉售所得而可用 於償債,卻故意將致富公司資產轉出清空,並進而解散致富 公司,致使上訴人對致富公司之債權無法實現而受有損害, 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及65年度第5次民庭 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就上訴人對致富公司債權不獲清償之 損害,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公司法 第23條之規定,請求蕭丰姿賠償。又蕭丰姿為致富公司董事 長,其於執行職務中對於上訴人為前揭損害債權之行為,依 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致富公司亦應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有何侵害債權之情 事,並辯稱:富成公司之魏隆誼與蕭丰姿合作出資成立致富 公司,並約定由致富公司向富成公司進貨,致富公司為富成 公司之代銷商,但成立後,致富公司相關管銷費用均由蕭丰 姿墊支,而魏隆誼並未依約出資等語。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法人 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 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 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 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 之責。公司法第23條亦有明定。而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係 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 責,始有負連帶賠償責任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 4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 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 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 用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參照)。又按 債權之行使,通常雖應對特定之債務人為之,但第三人如與 債務人合謀,使債權人之債權無法實現時,債權人因此所受 之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向該第三人請求賠償(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公司法 第23條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 之事務而言。此觀本院43年台上字第634號判例所載分公司 之負責人向主管官署聲請撤回認許,亦係「公司業務之執行 」,該分公司之負責人,就「被上訴人因此所受(價金)之 損害,自應由上訴人(分公司之負責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云云,極為顯然。故某股份有限公司欠陳甲貨款十餘萬元 ,經決議解散公司,該公司董事長李乙不依法辦理清算程序 ,竟將公司全部資產變賣,分配於各股東,致陳甲受貨款不 獲清償之損害。陳甲自可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訴請李乙賠 償損害(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 。 ㈢經查: ⒈致富公司於96年、97年、98年之營業收入固各有819,771 元、13,514,259元、2,230,800元,然上開年度之營業淨 利則分別僅為負83,645元、368,842元、負27,795元等情 ,有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表3紙在卷可 證(見原審卷一第51、60、53頁),致富公司自96年設立 登記至98年解散登記止,其營業淨利總和為257,402元, 蕭丰姿身為致富公司之董事長而依法申報致富公司之營業 所得,其間未見任何不法情事,致富公司上開營業淨利, 應可信實。致富公司既於解散登記前,將自上訴人所購入 之貨品轉售下游廠商,取得之買賣價金扣除營業成本後, 亦僅獲取淨利257,402元。又致富公司於98年3月5日為解 散登記後,迄今尚未進行清算程序,有原審法院100年11 月17日投院平民字第1000001571號函附卷1紙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8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致富公司之債權 人是否無法依法獲得清償,尚屬未定。 ⒉而上訴人主張:蕭丰姿刻意未將自下游廠商永益公司取得 之買賣價金清償97年7月止所積欠之貨款,任令支票於97 年12月間無法兌現,顯見蕭丰姿具有侵害債權故意等語。 然蕭丰姿否認上情,並辯稱:伊收到下游廠商之貨款後, 將之用以支付廣告文宣、車體廣告、人事開銷、營業管銷 費用等語。衡諸致富公司取得下游廠商之貨款,其本有營 業成本及管銷費用之支出。且蕭丰姿於98年1月1日代表致 富公司與富成公司之代表魏隆誼、永益公司在富成公司達 成協議,將致富公司已出貨至永益公司之貨品退回富成公 司,有上開會議紀錄及對帳資料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7- 38頁),蕭丰姿因致富公司財務狀況出現問題後迅與富成 公司達成處理方案,尚不得以致富公司支票未能兌現及未 支付其餘貨款乙節遽認蕭丰姿有何侵害債權之故意。 ⒊上訴人復主張:蕭丰姿迄今所提之資料,均不能說明致富 公司之剩餘應收帳款3,045,823元及存貨7,351,993元之去 向,以及致富公司帳戶於97年11月、12月間轉出200萬元 、260萬元、100萬元之去向等語;惟被上訴人辯稱:致富 公司之存款帳戶於97年11月10日15時07分尚有4,735,149 元存款,其中4百萬元是蕭丰姿向伊朋友鄭憲欣所調借以 利唐舍室內設計及致富公司同時辦理增資,鄭憲欣乃由源 暢交通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帳戶,於97年10月 29日以跨行電匯方式,匯入蕭丰姿個人之台灣銀行帳戶內 ,再由蕭丰姿個人帳戶轉入唐舍室內設計之台灣銀行帳戶 ,其後再從唐舍室內設計之台灣銀行帳戶將該4百萬元轉 入致富公司上開存款帳戶,後來致富公司決定不再增資, 蕭丰姿遂將該400萬元返還鄭憲欣等語。據查,參諸被上 訴人所提出源暢交通有限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帳 戶及蕭丰姿、唐舍室內設計、致富公司等之台灣銀行之存 款帳戶等存摺影本暨唐舍室內設計之台灣銀行帳戶存款餘 額證明書、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83- 197、231-237頁),並台灣銀行南投分行函覆原審有關致 富公司之台灣銀行南投分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見原審卷一第62-70頁)及蕭丰姿之戶籍謄本(見原審卷 一第75頁),可知蕭丰姿、陳銘賢為夫妻關係,其2人分 別致富公司及唐舍室內設計之負責人;且源暢交通有限公 司於97年10月29日由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以跨行 電匯方式,將400萬元匯入蕭丰姿之台灣銀行南投銀行帳 戶內,蕭丰姿再由其上開帳戶將該400萬元轉入唐舍室內 設計之台灣銀行帳戶內,唐舍室內設計則於97年10月31日 取得其於上開台灣銀行帳戶之存款餘額證明,並於97年11 月3日辦理唐舍室內設計之變更登記(資本額為400萬元) ;其後,蕭丰姿、陳銘賢先後於97年11月4日、5日分別將 320萬元、30萬元匯入致富公司上開台灣銀行帳戶內;隨 即,再於97年11月10日自致富公司上開台灣銀行帳戶內分 別提領現金200萬元及260萬元。而依前揭資料所示,雖無 從證明鄭憲欣確有輾轉將該400萬元借予致富公司及致富 公司嗣後有將該400萬元返還鄭憲欣等事實,惟仍可見蕭 丰姿、陳銘賢確有自其等個人帳戶匯款至致富公司帳戶內 ,再由致富公司提領現金之情事。縱認蕭丰姿有利用致富 公司帳戶存款及提款之情形,要難遽認蕭丰姿有故意隱匿 致富公司資產之情事。況且上訴人就蕭丰姿此部分所為係 屬於處理有關致富公司之事務,及致富公司因而須對上訴 人負賠償之責,暨蕭丰姿有何故意或過失不為清償債務而 侵害上訴人之債權等節,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於法 自有未合。 ⒋被上訴人另辯稱:魏隆誼當時是富成公司總經理,也是致 富公司的最大股東,其曾承諾蕭丰姿稱富成公司出售給致 富公司,買十送一,且有出面向致富公司的下游廠商說明 交易條件,也是買十送一,但後來魏隆誼並未遵守承諾, 才會導致蕭丰姿無法支付貨款等語。據查,證人魏隆誼固 於詐欺偵查案件中證稱:「(問:你有無口頭向蕭丰姿說 過買5000送500的銷售策略?)答:我有口頭提出這個銷 售策略,我會跟公司(指上訴人)建議,但是要一次到單 」、「(問:一次到單5000個等於沒有用?)答:是,所 以只是一個銷售策略」、「我們希望他(指蕭丰姿)的下 游廠商能下大單,我可以說服公司做到買10送1,但是要 大量訂單,因為大量製造的話可以降低成本」、「(問: 蕭丰姿理解的意思就是打9折的意思?)答:所以說這只 是一個銷售策略……」等語(見南投地檢署98年度偵續字 第53號偵查卷宗第44-45頁);暨於本院證稱:「……蕭 丰姿於拜訪中曾經問我如何快速達到銷售目標,我提供一 個意見,說如果侯進財能夠一次訂購5000個卡車輪圈,可 以贈送一成作為促銷。不過後來侯進財並未一次下定5000 個卡車輪圈,那時我才聽到美亞鋼管公司的銷售代表許嘉 能說,結帳上蕭丰姿這邊主動扣除一成的帳款,蕭丰姿也 以如此的方式向侯進財收款。這整個交易行為及中間的差 價,是美亞鋼管公司與致富公司的買賣與付款的交易行為 ,這是我擔任富成公司總經理無法去過問與決策的」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49頁)。惟證人即致富公司於本件交易 當時之員工龐淑華於詐欺偵查案件中具結後證稱:「(問 :妳是否知道公司〔指致富公司〕的負責人是蕭丰姿之外 有何股東?)答:我知道,有魏隆誼是我們公司的股東, 我知道的只有他,我們開過幾次會議,會議內容有關出貨 及研討,他之前都有跟我們公司的小姐直接討論進出貨的 問題,他沒有跟我討論過,我只有跟他開過會」、「(問 :你們與富成進貨是否有應允買十送一?)答:我進去工 作時我們老闆就有跟我說是十加一,魏隆誼也都知道,所 以叫貨時的報價都以此來估算」、「(問:為何魏隆誼說 不是這樣而是買五千才送五百?)答:我不知道他為何這 樣說,因為我們曾去竹山富成開會時,我們小姐有跟他說 是十加一,他也說對,我跟魏隆誼約開過三次會,都是公 司內部的會議」等語(見南投地檢署98年度偵續字第53號 偵查卷宗第60-61頁),核與被上訴人所辯魏隆誼當時是 富成公司總經理,也是致富公司的股東,其曾承諾蕭丰姿 稱富成公司出售給致富公司是買十送一等語相符。衡情證 人魏隆誼時任富成公司總經理,倘若亦投資致富公司,並 由致富公司與富成公司或富成公司之母公司即上訴人交易 ,自有利害衝突甚至觸犯背信罪之可能,故證人魏隆誼之 證詞難免有偏頗之虞,尚難遽信。審酌證人龐淑華已非致 富公司之員工,且於具結後作證,自無甘冒被訴偽證罪責 之風險而虛偽作證,故證人龐淑華之證詞尚堪採信。足認 魏隆誼應有投資致富公司,且有承諾富成公司出貨給致富 公司之交易條件為買十送一;而致富公司於向富成公司進 貨後,即於付款時主動扣除一成之帳款,且向下游廠商侯 進財收款時亦係扣除一成之帳款。由此可見,致富公司與 上訴人就所交易之條件此認知確有出入,故雙方就所交 易之貨款總價不免產生爭議。而上訴人主張:致富公司於 97年1月至同年11月間,向上訴人購買卡車圈等產品,扣 除銷退部分,總貨款共計18,967,587元等語,以此金額按 九折計算,則致富公司與上訴人有爭議之貨款金額高達約 1,896,759元(計算式:18,967,587×0.1=1,896,759, 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被上訴人未支付此部分貨款, 容或因兩造就交易條件及總價產生爭議所致,尚難遽認蕭 丰姿有何故意或過失不為清償債務而侵害上訴人之債權。 ⒌至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之案情,係該公司董事長李乙不依法辦理清算程序,竟將 公司全部資產變賣,分配於各股東,致陳甲受貨款不獲清 償之損害,與致富公司迄未進行清算程序,並不相同,尚 難比附援引。 ㈣此外,上訴人就蕭丰姿有何故意或過失不為清償債務而侵害 上訴人之債權,暨蕭丰姿對於致富公司業務之執行,有何違 反法令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等節,並未能舉出其他有利證據以 實其說,尚難採信。是上訴人於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蕭丰姿賠償 上訴人所受損害8,851,13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併依民法第 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致富公司連帶賠償 上訴人前揭損害,即屬無據。又上訴人先位之訴既無理由, 本院自應就備位之訴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四、有關上訴人於備位之訴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系爭買賣關係乃存在於上訴人與致富公司間,且致富公司尚 欠上訴人貨款8,851,135元等情,前已敘明。則上訴人於備 位之訴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致富公司給付系爭貨款8, 851,13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蕭丰姿有何故意或過失不為清 償債務而侵害上訴人之債權,暨蕭丰姿對於致富公司業務之 執行,有何違反法令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則上訴人於先位之 訴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 所受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系爭買賣關係乃存在於 上訴人與致富公司間,且致富公司尚欠上訴人貨款8,851, 135元,則上訴人於備位之訴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致 富公司給付8,851,135元,及自100年6月22日(即上訴人於 原審變更聲明之翌日,見原審卷二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上訴 人勝訴部分,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就上開備位 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上訴人陳明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准為假執行。至於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原判決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姁穗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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