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謝鎧璟即謝榮洲
訴訟
代理人 熊治璿
律師
複 代理人 邱毓嫺律師
洪雅宣
被
上訴人 謝榮輝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
複 代理人 施冠群律師
詹若蘋
訴訟代理人 謝林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
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2年7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叁佰肆拾捌元
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
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
一、被上訴人(甲方)、上訴人(乙方)與訴外人謝英珍、謝碧
月、謝碧芬、謝碧珠等人(丙方)(
按以上均為謝石、甲○
○之子女)於87年10月26日訂立「分產協議書」(下稱
系爭
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1條載明「謝石、甲○○之子女因
年長各自生活,為就家產分配與子女,特成立本協議。」。
系爭協議書第2、3、4條約定謝石名義之
不動產兩造分得之
範圍及差額找補方式;第7、9條約定兩造分得僑宏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僑宏公司)、浩順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浩順公司)、匯展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展公
司)股權及廠房之範圍及差額找補之規定;第12條約定鋐輪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鋐輪公司)之上訴人名義股權由兩
造各占有一半之權利;第17條則明定兩造若有違約,應給付
違約金新臺幣(下同)60,000,000元(見原審卷㈠14至20頁
原證1)。合先敍明
二、按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內容,即系爭協議書就僑宏、浩順
、匯展等三家公司廠房之分配,約定由被上訴人取得僑宏公
司廠房,上訴人取得浩順、匯展公司之廠房,上訴人應補償
被上訴人3,200,000元,其中1,600,000元已於系爭協議書訂
立前給付,餘款1,600,000元則於兩造父母謝石、甲○○不
與上訴人同居於上訴人分得之廠房時再給付予被上訴人。查
兩造之父母謝石、甲○○原與上訴人同住於其所分得之匯展
公司廠房臺中縣梧棲鎮(現已改為台中市○○區○○○路○
段○○○巷○○號(戶籍地則共同設籍於浩順公司廠房台中市○
○區○○路0段○○0○0號),然因上訴人對父母忤逆為不
法家暴行為,謝石、甲○○已於98年12月10日遷出,有原審
核發之98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65號
暫時保護令及
戶籍謄本可
稽(見原審卷㈠21至24頁原證2),是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後
段約定,上訴人應於父母謝石、甲○○遷出後,自應給付被
上訴人廠房分配補償金餘款1,600,000元。茲就此部分分述
如下:
㈠、上訴人
略以系爭協議書第9條「不住居」之真意,係指父
母「百年過後」,約定該補償金餘款停止條件始成就,因
母親甲○○尚健在,該補償金餘款給付之停止條件既未成
就,即無須給付被上訴人補償餘款1,600,000元
云云。按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
要旨「解釋契約,固須探
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
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
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
系爭協議書第9條既已明文約定上訴人應於父母「不住居
」於上訴人廠房時,再給付餘款1,600,000元予被上訴人
,又系爭分產協議書係由具有法學素養之專業律師黃嘉明
代筆,豈得任由上訴人將「不住居廠房」任意曲解為「百
年過後」?況系爭協議書第15條載明「父母亡故所留現金
由甲乙方各取得一半權利,負擔一半稅金」,絕
非如上訴
人所辯基於孝道倫理改以不居住文字代為表示「百年過後
」等語。再者,系爭協議書代筆人黃嘉明律師於原審100
年5月2日審理時證稱:系爭協議書第9條文義
所載,應該
是父母親要住在該處的廠房,由
被告(即上訴人)扶養,
另證人甲○○(系爭協議書之
見證人)於法官詢問系爭協
議書第9條是否約定等你與謝石過世後,才要給付予原告
(被上訴人),亦清楚表明:「不是這樣,是說我與謝石
不住在那裡的時候,被告(即上訴人)就應給付1,600,0
00元」,證人謝碧月(同為立協議書人,兩造之胞妹)亦
表示:「不是,是指謝石、甲○○二位不住在被告(上訴
人)那裡的時候,就要給付原告(被上訴人)1,600,000
元」等語(見原審卷㈠193、194、196頁),由上開
證言
可知,上訴人主張不住居之真意為「父母死後」,顯與證
人所述大相違背並非事實。
㈡、若系爭協議書第9條所定「父母不住居乙方廠房時…」之
不住居係指父母「百年過後」,則補償金之權利義務關係
是否存在於兩造之間?
⒈上訴人主張:並非如系爭協議書所述存於兩造之間,並提
出87年8月8日
切結書第2條(被證6):「浩順公司和匯展
公司廠房部分應補貼僑宏公司參佰貳拾萬元」之約定,表
示兩造約定廠房補償款3,200,000元之真意,係指因浩順
及匯展公司廠房面積大於僑宏公司廠房面積,故浩順與匯
展公司負有補貼僑宏公司3,200,000元之義務,被上訴人
僅有代為受領該補償金,非認該補償金之權利義務關係存
在兩造之間云云。
⒉
惟依上述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系爭協議
書第9條以專業律師為代筆人,已明確載明係由上訴人給
付予被上訴人,自無探究其真意之必要。而系爭協議書為
家族分產協議,因被上訴人所分得之僑宏公司廠房面積小
於上訴人所分得之匯展、浩順公司廠房,因此約明由上訴
人補償被上訴人3,200,000元,其中半數1,600,000元尾款
則於父母不居住於上訴人公司廠房時給付,豈有浩順、匯
展公司補償僑宏公司之理?
⒊再者,系爭協議書第7條「僑宏公司由乙○○取得全部股
權,匯展公司、浩順公司由謝榮洲取得全部股權。謝榮洲
應補償乙○○20,000,000元,」此為兩造間就公司股權分
配及差額找補之規定,因乙○○取得之股權小於謝鎧璟,
因此約明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20,000,000元。上開上訴
人所提被證6之
切結書第1條:「浩順公司和匯展公司應支
付20,000,000元給予僑宏公司」,
乃就此股權分配差額找
補之約定,顯見該切結書立書人有別於系爭協議書以專業
律師為代筆人,因此在權利義務之主體上多有未細究查明
,上訴人竟據以混淆家產分配補償之權利義務主體,顯不
足採。
㈢、若系爭協議書第9條所定「父母不住居乙方廠房時…」之
不住居係指父母係指兩造父母不居住於上訴人廠房,則該
條件是否已成就?
查原審99年家抗字第74號
改定監護人案件卷附台中縣政府
調查訪視報告(原證10),清楚記載「受監護人(即謝石
)與原監護人(即甲○○)係夫婦,育有2男4女,子女均
已成家立業,受監護人與原監護人夫婦現在與孫同住,
關
係人長子媳(即乙○○、陳淑資)住隔壁,關係人三女(
即謝碧芬)及三女婿住長子媳隔壁」,
是以,謝石、甲○
○確實已遷出上訴人之廠房,該條件已成就。上訴人辯稱
:謝石及甲○○現於上訴人住處仍實際自由占有使用4間
房間,並將4房間上鎖令他人無法進入,且甲○○曾於99
年10月19日回該處等,並未實際遷離與上訴人同居之處云
云,
委無可採。
㈣、若系爭協議書第9條所定「父母不住居乙方廠房時…」之
「不住居」係指兩造父母不居住於上訴人廠房,則被上訴
人是否有以不正當行為促使條件成就?
如上述,兩造之父母謝石、甲○○原與上訴人同住於其所
分得之匯展公司廠房台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戶籍地則共同設籍於浩順公司廠房台中市○○區○○路0
段○○0○0號)。惟上訴人謝鎧璟長期以來,常因家產問
題以言語
騷擾父母親謝石與甲○○,使父親謝石無法安心
休養,母親甲○○身心俱疲。更利用謝石臥病之際,意圖
羞辱父母親謝石、甲○○,藉口要查明自己身世,強行張
開謝石嘴巴以棉花棒挖取謝石口腔細胞進行DNA化驗,甲
○○身為謝石之監護人,為善盡職責防止上訴人騷擾侵害
謝石,不得不向原審聲請核發保護令,業經原審98年司暫
家護字第865號暫時保護令
裁定(原證2)上訴人不得對甲
○○及謝石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經原
審99年家護字第762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裁定在案(原證9)
。是父母謝石、甲○○選擇不再與上訴人同住,並於98年
12月10日遷出設籍於台中市○○區○○○街○○ 巷○○○○號
(原證2戶籍謄本),實係上訴人個人所造成,被上訴人
並無任何以不正當行為促使條件成就。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係居於取得財產利益之惡意,而以不正當行為促使條
件成就等語,自無可採。
三、按系爭協議書第12條約定內容,可知歷年來鋐輪公司發放之
股利均由上訴人領取後再支付半數與被上訴人,此項事實亦
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3341號不起訴處
分書所確認(見原審卷㈠28頁原證4─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2頁倒數8至9行),以96、98年為例,鋐輪公司發放現金股
利支票500,000元由上訴人領款簽收後,再由上訴人簽發25
0,000元支票與被上訴人,有領款簽收單與支票可稽(見原
審卷㈠25、26頁原證3)。
惟查,上訴人竟於98年8月24日未
得被上訴人同意,擅自將全部股權以20,150,000元出售轉讓
予訴外人邱仲鎮,有上述臺中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3
34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9年度
上聲議字第1019號處分書可稽(原證4)。是依系爭協議書
之約定,上訴人自應將出賣股權所得價金之半數10,075,00
0元給付予被上訴人。再分述如下:
㈠、系爭協議書第12條所定「鋐輪公司之乙方名義股權,由甲
乙方各占有一半權利」中,所謂「股權」之意義為何?
⒈查「股權」為一通用之名詞,係指股東權利,或稱為股份
。尤其系爭協議書乃專業律師代筆,揆諸前開最高法院1
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其使用名詞「股權」之真意
,
灼然至明,不容上訴人
嗣後任意解釋。況系爭協議書第
7條前段亦約定「僑宏公司由乙○○取得全部股權,匯展
公司、浩順公司由謝榮洲(即上訴人謝鎧璟)取得全部股
權。」云云,而股權之取得方式,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之
約定「右條公司之股份於乙方(謝榮洲即上訴人謝鎧璟)
所付右條之最後一張支票兌現時互相辦理股份移轉登記,
股份之受讓人由甲乙方各自指定」,係以相互移轉股份方
式履約,顯見,股權之真意即是股份。同理,系爭協議書
第12條所約定「鋐輪限公司之乙方(即上訴人謝鎧璟)名
義股權,由甲乙各占有一半之權利。」,亦係針對公司「
股份」所為為約定。揆諸歷年來鋐輪公司發放之股利均由
上訴人領取後再支付半數與被上訴人,此項事實亦經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3341號不起訴處分書所確認(
原證4─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2頁倒數8至9行),以96、9
8年為例,鋐輪公司發放現金股利支票50 0,000元由上訴
人領款簽收後,再由上訴人簽發250,000元支票予被上訴
人(原證3),上訴人豈得就系爭協議書第12條「股權」
分配,任意曲解。
⒉況查,被上訴人一發現上訴人將其名下鋐輪公司股份私下
出賣與他人後,於99年1月5日即發函予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給付被上訴人廠房分配補償金1,600,000元及上訴人出
賣鋐輪公司股權所得價金之半數(原證5律師函),上訴
人另於同年月19日委由律師回函予被上訴人,內容略以「
㈠、緣台端(即被上訴人)前聲稱本人(即上訴人)與台
端之父母於87年10月26日因子女年長各自生活,將家產分
配與本人與台端等六名子女而簽立分產協議書。並依分產
協議書第9條暨第12條,請求本人給付1,600,000元及出售
鋐輪公司股份所得價金半數云云。㈡、惟台端並未確實履
行系爭協議書之義務在先,甚至對本人有故意侵害之行為
,本人亦得依法
予以撤銷分產協議書所為之
贈與。」,有
律師函可稽(原證7),惟上訴人於
斯時並未就系爭協議
書第12條
所稱鋐輪公司「股權各半」之約定辯稱係指「股
息、紅利」,
而非股本或其餘股份權利,僅稱被上訴人有
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主張
撤銷贈與等語,益證上訴人所
言純屬臨訟狡辯之詞,顯不足採。
⒊另上訴人辯稱系爭協議書第11條約定銀聯段合建土地所貸
款項之「本金」、「利息」分攤以及「利潤」各半之約定
,推認由上訴人負責本金及股票股本之部分,上訴人僅有
利潤及股本所衍生股息及紅利半數云云,顯屬無據。蓋,
系爭協議書第11條約定:「銀聯段合建土地,所貸款之3
,465,000元由甲乙方自87年6月30日起平均分擔利息,利
潤由甲乙方各取得2分之1。本金由乙方負責償還。」,係
針對合建土地所貸款項「本金」清償、「利息」分攤以及
「利潤」各半之約定,與系爭協議書第12條約定之公司股
權,顯不相當,豈可相提併論?足見系爭協議書第12條「
股權」之真意即為股權、股東權利或稱股份。則上訴人所
辯系爭協議書第12條「股權」真意,係上訴人
持有鋐輪公
司股份
期間之投資「財產
收益權利」,即指因該股份持有
比例所取得「股息及紅利收益權利」云云,自無可採。
㈡、鋐輪公司於兩造立分產協議書後(即87年10月26日後)所
為增資之股款來源,是否為上訴人以個人資金所繳納?
查,兩造於87年10月26日系爭協議書後,鋐輪公司僅有於
92年9月20日辦理增資9,000,000元,上訴人帳面上投資2,
250,000而取得2,250股,惟上訴人98年出售股權予他人前
,上訴人均有將股息及紅利之半數付予被上訴人,可知若
其為實際出資2,250,000元而取得額外之股份,兩造間實
際上所占有鋐輪公司股份自已發生變動而非各50%,上訴
人實無可能繼續給付一半之股利予被上訴人,
足證上訴人
並無實際出資2,250,000元。從而,上訴人主張:由上證
8
可證,上訴人確有以個人資金出資云云,自無可採。
㈢、若鋐輪公司於兩造立分產協議書後(即87年10月26日後)
所為增資之股款來源,為上訴人以個人資金所繳納,上開
其以個人資金所取得鋐輪公司股份究竟為上訴人主張的4
,750股或被上訴人主張的2,250股?
⒈上訴人主張:鋐輪限公司於兩造立系爭協議書後(即87年
10月26日後)所為增資之股款來源,為上訴人以個人資金
所繳納,上開其以個人資金所取得鋐輪為4,750股。且有
「上證8『鋐輪公司92年9月20日決議增資之股東臨時會議
記錄及該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報告書』可證」(上訴
人101年1月6日民事陳述意見暨調查證據聲請二狀第二頁
㈡)。
⒉被上訴人主張:
⑴由上訴人101年8月31日之辯論意旨狀第12頁倒數第9行
其變更主張為:「立系爭協議書後上訴人以個人資金所
取得鋐輪公司之股份則為6,630股」,於102年1月30 日
再次要求變更爭點為:「若鋐輪公司於兩造立分產協議
書後(即87年10月26日後)所為增資之股款來源,為上
訴人以個人資金所繳納,上開其以個人資金所取得鋐輪
公司股份究竟為上訴人主張的4,750股或被上訴人主張
的2,250股」,均與上訴人原主張之「鋐輪公司於兩造
立系爭協議書後(即87年10月26日後)所為增資之股款
來源,為被上訴人以個人資金所繳納,上開其以個人資
金所取得鋐輪為7,250股。」不同,由上訴人上開主張
變更可知,若上訴人真有以自己資金為出資,何以就其
出資所取得的股份會有如此歧異之主張?顯見上訴人所
謂分產後鋐輪公司增資之股份為其以個人資金繳納一事
,並非真實。
⑵另由本院所函調之資料,鋐輪公司於成立後僅有兩次增
資,分別為87年2月7日增資15,000,000元(被上證13)
及92年9月20日增資9,000,000(被上證14)。其中92年
9月20日之增資為87年10月26日分產協議書後之增資,
故縱該次增資之股款來源,為上訴人以個人資金所繳納
,上訴人亦僅出資2,250,000元而取得2,250股,而非上
訴人所主張之4,750股。
㈣、鋐輪公司於兩造立系爭協議書後(即87年10月26日後)之
增資股款來源,若為上訴人以個人資金所繳納,則被上訴
人基於系爭協議書第12條規定所占有一半之權利是否及於
「立分產協議書後」上訴人以自己資金所取得鋐輪公司股
份?
⒈依本院函調之證據,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簽訂5年後,似
有以個人資金2,250,000元參與鋐輪公司之增資而取得2,
250股(上證8),縱假設該次增資並非不實增資,然如前
所述,依照兩造間之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係上訴人名義
上持有鋐輪公司股權一半之實際所有人,故至98年出售股
權予他人前,上訴人均有將股息及紅利之半數付予被上訴
人,可知上訴人主觀上亦認定其訂立系爭協議書後之個人
增資之行為,並不影響雙方協議內容的實質變化。
⒉且鋐輪公司此次之增資,上訴人係以原股東身份依法行使
新股認購權,故上訴人
縱有支出2,250,000元,而取得2,
250股,對照日後出賣7,250股之價金20,150,000,可知上
訴人若非原股東根本不可能以遠低於市價取得股份,是以
若僅單純認定該2,250股因上訴人之出資,而為其單獨所
有,無非使其僅以2,250,000元之代價而獲得高達6,240,
000(2015萬元×《2,250÷7,250=31%》=624.65萬元)
之利益,亦非
事理之平。
⒊末按
參諸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公司發行新股時,除依
前二項保留者外,應公告及通知原有股東,按照原有股份
比例儘先分認,
並聲明逾期不認購者,喪失其權利;原有
股東持有股份按比例不足分認一新股者,得合併共同認購
或歸併一人認購;原有股東未認購者,得公開發行或洽由
特定人認購。」、
民法第148條:「權利之行使,不得違
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
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立法目的,即是為避免
防止原有股東之股權因發行新股而被稀釋,是以被上訴人
既為上訴人名義上持有鋐輪公司一半股權之所有人,上訴
人於鋐輪公司於92年進行增資行為時,即應將公司即將進
行增資之事宜告知被上訴人,而非自行以其個人資金增資
,再據此主張被上訴人之股權已遭稀釋而非原本雙方各5
0%,此舉顯然違反
誠信原則,自不得就此主張被上訴人
僅能要求上訴人就其他5,000股所賣得價金
求償。
⒋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第12條規定所占有一半之
權利及於「立系爭協議書後」上訴人以自己資金所取得鋐
輪公司股份,自屬有據;上訴人辯稱系爭協議書第12條規
定所占有一半之權利不及於「立系爭協議書後」上訴人以
自己資金所取得鋐輪公司股份,則無可採。
㈤、上訴人出賣所持有鋐輪公司股份所支出之費用是否應由被
上訴人按照股份權利之比例負擔?
查,上訴人擅自出售屬於被上訴人之股權,本係不法行為
,被上訴人何需負擔該不法行為所支出之費用?上訴人請
求之依據為何,亦未有任何之說明,顯不足採。況該律師
費用係為上訴人與鋐輪公司間訴訟所支出之費用,且律師
費亦非出售股份之
必要費用,亦無請求被上訴人分擔之理
。從而,上訴人主張:應依被上訴人之股份比例負擔出售
股份之律師費及證券交易稅云云,要無可採。
四、上訴人是否有違反系爭協議書之事由存在而依系爭協議書第
17條約定應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
被上訴人於99年1月5日委請律師發函予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廠房分配補償金1,600,000元及上訴人擅自出
賣鋐輪公司股權所得價金之半數(原證5),惟遭上訴人所
拒,上訴人明顯違反協議書第9、12條之約定,而應依系爭
協議書第17條給付違約金。被上訴人原得依系爭協議書第1
7條約定應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60,000,000元,被上訴人僅
請求20,000,000元,惟原審僅判決此部分應給付被上訴人3
00,000元(被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否認其有故意違反協議書第9、12條之約定,而
拒絕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自無可採。
五、系爭協議書第4條部份(即抵銷
抗辯部分)
㈠、程序方面:上訴人是否得提出
抵銷抗辯?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祖父謝來居土地雖於99年5月28日完
成過戶登記予謝石,惟鑑於此
繼承土地過戶事係屬謝來居
之
繼承人間事務,而兩造均非謝來居之法定繼承人或受
遺
贈之人,故上訴人自無可能於土地過戶之際立即或隨後即
知悉該過戶事務,遂上訴人未能於原審
爭點整理之
準備程
序中主張此部分抵銷抗辯,自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原審不許上訴人提出抵銷顯已失公平。此外,上訴人在
本院提出上訴理由之初即已再度主張已於100年7月1日已
向原審具狀主張抵銷(見原審卷㈡63頁)並於100年7月4
日原審言詞辯論
期日主張抵銷(見本院卷㈠35、36頁、1
8、1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3、4款,及同
法第447條第1項第3、4、6款規定,自得為抵銷之抗辯等
語(見本院卷㈠262、263頁)。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
第3、4、6款而不可提出抵銷抗辯。查:
⑴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抵銷抗辯,經原審認定上訴人逾
時提出抵銷抗辯之新攻擊
防禦方法,
顯有礙訴訟之終結
,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程予加以駁回
,並未實質審理之。原審就上訴人抵銷抗辯並未有任何
事實、
法律及證據上評價,自無補強推翻一審評價之可
能,而無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之餘地。
⑵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4款:該抵銷抗辯無論抵銷
債權存在
與否,是否適於抵銷,可抵銷之金額等等雙方
均有諸多爭執,自無適用該款之餘地。
⑶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上訴人於另案99重上
字第184號對被上訴人等所提起之訴訟,於該另案100年
2月23日準備程序到場,並提出依分產協議書第4條被上
訴人有差額給付之義務,並於該另案法官詢問「有很多
筆土地,要算哪一筆?」其訴訟代理人表示:「都是全
部於99年5月28日同一天登記、分割、繼承給予謝石」
(被上證8),可知至少於該日之前上訴人已得知過戶
一事,然於本件100年5月2日之原審言詞辯論程序經法
官詢問「有無其他主張及舉證?」上訴人表示「無」,
由上開期日可知,上訴人於原審
辯論終結前即已知悉過
戶一事,然卻並不主張,直到同樣以系爭協議書第4條
主張被上訴人違約之另案99重上字第184號於100年6月
28日二審
宣判敗訴後(被上證9),始於3日後即100年
7月1日於原審提起抵銷抗辯,由此可知,上訴人未即時
提出抵銷抗辯並非其所謂無法知悉過戶一事,而是因其
另案敗訴方於
本案提出之,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項第6款。故上訴人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
第1項第3、4、6款規定,而不可提出抵銷抗辯。
㈡、實體方面:若上訴人於二審得主張抵銷抗辯此攻擊防禦方
法,其主張之抵銷債權是否存在且適於抵銷?若存在並適
於抵銷,其可抵銷之範圍為何?
⒈謝石是否得依修正前民法第407條主張系爭協議書第2條謝
石不動產贈與未生效力,或修正前第408條主張撤銷系爭
協議書第2條所定之不動產贈與上訴人?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第2條已生效,且不得撤銷。
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第2條依民法第407條尚未生
效,且因謝石已向上訴人表示撤銷該贈與之意思,而使
該契約無生效之可能。查:
①民法第407條之規定:「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
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
、同法第758條:「不動產物權,依
法律行為而取得
、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②諾成契約與要物契約的區別,在於要物契約係以
標的
物之交付為要件。此項要件究為成立要件抑或為生效
要件,尚有爭論。修正前第464及474條均明定,
使用
借貸及消費借貸以物之交付為生效要件。自理論以言
,物之交付應屬成立要件,法律明定為生效要件,或
可認為在於緩和其要物性。惟就法律效果言,則無不
同,蓋無論其為不成立或不生效力,於物之交付前,
當事人均不能主張契約上的權利。(附件一、王澤鑑
,債法原理第136頁)
③法律對某種法律行為所以於一般生效要件外,另設特
別生效要件,均有其規範目的,民法第407條所以規
定:「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
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乃在保護不動產的
贈與人。(附件二、王澤鑑,債法原理第221頁)
④民法第407條之所以就不動產贈與契約特別規定,經
移轉登記後契約始生效力,係因不動產之價值一般較
高於動產贈與,而將此種贈與另行明文訂有生效要件
,若依上訴人之主張無論不動產之贈與與動產之贈與
均定性為要物契約且
無庸移轉即生效力,均適用民法
第408條,則民法第407條根本無訂立之必要,亦無任
何適用該條之可能。
⑤綜上,不動產之贈與契約自應適用民法第407條,而
允許謝石撤銷該贈與之意思,而使該贈與契約無生效
之可能。
⒉若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定之不動產贈與未生效力或已被撤
銷,以該條為計算基礎之分產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是否因
而無效?
⑴上訴人主張:不因而失效。
⑵被上訴人主張:今謝石既已明白表示撤銷贈與之意思,
系爭協議書第2條即無實行之可能,以之為基礎之系爭
協議書第4條亦因而無效。
⒊若謝石不得撤銷贈與或縱得撤銷贈與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
約定亦不因而無效,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向被
上訴人主張抵銷?
⑴上訴人主張:可以抵銷。
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第4條「乙○○取得之土地
因多於謝榮洲其差額面積由乙○○依祖父所有土地第一
筆過戶與父親謝石之時之市價計算現金給付謝榮洲(面
積計算依第2、3條之總和計算)」,然無論系爭協議書
第2條之第209、210地號土地及第3條之第211地號土地
,由101年8月27日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所發之清地一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知,台中市○○區○○段○○○○
○○○○○○○○號已登記為上訴人、被上訴人、謝英珍、謝
碧月、謝碧芬、謝碧珠、甲○○等7人
公同共有,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所取得之土地持分均為相同,而無差額面
積之存在,上訴人自無再以系爭協議書第4條請求土地
面積差額給付之理(被上證11 )。
⑶且由上訴人101年8月9日爭點整理狀第21頁第四點主張
:「被上訴人依分產協議書第4條規定對上訴人負有土
地差額給付之義務甚為明確,至於進一步應以何地號土
地之市價計算兩造土地差額則屬後一層次之問題,是以
『差額給付義務存在』、『計算之依據』二者不應混淆
」等語(見本院卷㈡13頁),可知其主張「差額給付義
務存在」與「計算之依據」為不同層次之問題,今上訴
人僅因計算之依據,已因謝來居於99年5月28日將土地
過戶與謝石而有明確時間點可計算市價,即主張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已確定而可主張抵銷,惟此僅為計算
之依據明確化,惟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是否有差額給付
義務之存在既已確定不存在,自不得再以該不存在之債
權主張抵銷之。
⑷末按,民法第412條:「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
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
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負擔以公益為目的者,於贈
與人死亡後,
主管機關或檢察官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
擔。」立法理由:「查民律草案第625條理由謂贈與人
給與財產於受贈人,而受贈人因贈與人或
第三人或公益
應實行其負擔者,名附有負擔之贈與。此種贈與,其得
請求實行負擔之時,及得請求實行負擔之人,須明為規
定,始足以防止無益之爭論。此本條所由設也。」
⑸上訴人於另案原審101年度重訴字第476號於101年10月
26日以民事更正
訴之聲明狀主張:「…故第3條及第4條
(註:即本案系爭協議書之第3條及第4條)合併觀之,
應屬謝石、被告甲○○對被告乙○○所為,要求『負擔
』應向第三人為之的附有負擔之贈與,亦屬『
第三人利
益契約』,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對被告乙
○○即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被上證15第6頁
第11至第14行),故由上訴人之主張可知其於本案主張
之抵銷債權,係因謝石贈與土地於被上訴人之負擔。
⑹然依民法第412條規定,附有負擔之贈與,須贈與人已
為給付,方得向受贈人請求履行其負擔,然謝石(已於
101年死亡)之繼承人至今尚未履行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
給付,謝石之繼承人自不得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請求被
告乙○○履行其負擔,而第三人即本案之上訴人自亦不
得依民法第269條請求被上訴人履行,上訴人之主張顯
不足採。
⒋若上訴人得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抵
銷金額之計算,每坪單價應為上訴人所主張51,000元或被
上訴人主張之25,250元?可抵銷金額之總數為何?
⑴上訴人主張:51,000元,總數為9,703,872元
⑵被上訴人主張:若假設可主張抵銷,抵銷之計算基礎應
為25,250元,可抵銷之金額為4,804,368元。查:
①上訴人於另案原審99重上字第184號100年2月23日,
於法官詢問「有很多筆土地,要算哪一筆」陳稱「都
是全部於99年5月28日同一天登記、分割、繼承給予
謝石」(被上證8),可知依上訴人之主張亦應以99
年5月28日所過戶之4筆土地作為計算。
②由台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所做之鑑定,謝來居於9
9年5月28日過戶予謝石之4筆土地其鑑定價分別如下
(被上證5):
、台中市○○區○○段○○○○號:51,000元
、台中市○○區○○段○○○○○○號:31,000元
、台中市○○區○○段○○○○○○號:9,500元
、台中市○○區○○段○○○○○○號:9,500元
③是以,縱假設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對上訴人
負有債務,然依協議書第4條之內容「為袓父所有土
地第一筆過戶與父親謝石之時之市價計算」,上開4
筆土地均為同時過戶,自應以該4筆土地之平均市價
25,250元做為計算之基準(計算式:《51,000+31,0
00+9,500+9,500》÷4=25,250)。可抵銷之金額為
4,804,368元(計算式:25,250元×《1,288.347-1,
098.075》=4,804,368元)。
④嗣上訴人於本件改稱系爭協議書第4條「乙○○取得
之土地因多於謝榮洲其差額面積由乙○○依袓父所有
土地第一筆過戶與父親謝石之時之市價計算現金給付
謝榮洲(面積計算依第2、3條之總和計算)。」,約
定之真意係以謝石所繼承謝來居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
之土地(即264地號)為兩造土地差額計算之依據。
而264-1、264-3、264-5三地號土地均為謝石與其他
繼承人共有,故不得做為計算之基準。
⑤然謝石於99年5月28日所繼承之4筆土地264、264-1、
264-3、264-5地號所繼承之持分如下:(被上證6)
264號土地:謝石取得711/818、謝海星取得107/8
18。
264-1號土地:謝石取得789/908、謝海星取得119
/908。
264-3號土地:謝石取得1/3、謝海星取得1/3。
264-5號土地:謝石取得1/3、謝海星取得1/3。
⑥由264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表(被上證10)及異動清
冊(被上證12),亦可證明99年5月28日謝石與謝海
星共同繼承264地號土地,並無上訴人所述「264、2
64-1、264-3、264-5四地號土地均在99年5月28日辦
理承登記,但僅有264地號土地登記為謝石單獨所有
,而264-1、264-3、264-5三地號土地均為謝石與其
他繼承人共有」(見本院卷㈠198頁101年6月29日民
事準備一狀第3頁第5行至第7行)一事,足證上訴人
主張僅可以264地號土地之價值作為計算基礎,
不足
採信。
⑦且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之真意,只要謝石繼承之
土地與其他繼承人共有,即不得做為計算之基準,因
264號土地事實上亦與他繼承人共有,而謝石別無繼
承謝來居他筆全部持分之土地,若其主張可採,系爭
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已因無法履行之可能,上訴人自
不得以系爭協議書第4條該條款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
。
六、
爰本於系爭協議書第9、12、17條之約定聲明請求「⑴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67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
之
翌日即99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⑵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原審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975,000元,並
酌定
擔保金額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至其餘被
上訴人敗訴部分,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併予敍
明)。上訴人之上訴及抵銷之抗辯均為無理由。答辯聲明「
⑴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乙、上訴人即被告則以:
一、系爭協議書第9條部分
㈠、系爭協議書第9條所定之補償金之權利義務關係是否存在
於兩造之間?
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第9條所定補償金之權利義務關
係並不存在於兩造之間:
姑不論補償金給付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已如前述,實際上
系爭協議書第9條所定補償金給付義務實應存在於浩順及
匯展公司與僑宏公司之間。蓋查,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前,
兩造有於87年8月8日簽立切結書(被證6),而該切結書
即為兩造及謝石、甲○○對系爭協議書約定之事先共同協
議內容之事實,已如上述,則核該切結書第2條及系爭協
議書第9條之約定內容,應認兩造約定廠房補償款3,200,
000元之真意,係指因浩順及匯展公司廠房面積大於僑宏
公司廠房面積,故浩順與匯展公司負有補貼僑宏公司3,2
0萬元之義務,而以父母「百年過後」為浩順與匯展公司
給付餘額義務履行之停止條件,則被上訴人至多僅有代為
受領該補償金,非認該補償金之權利義務關係在兩造之間
,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補償金餘款1,600,000云
云,並無理由。
㈡、若系爭協議書第9條所定「父母不住居乙方廠房時…」之
不住居係指兩造父母不居住於上訴人廠房,則該條件是否
已成就?
上訴人主張:因母親甲○○目前並未遷離上訴人住處,現
仍自由使用上訴人住處,且該住處尚有4個房間為其上鎖
之管理使用中,故該停止條件仍未成就:
⒈證人甲○○雖於原審證稱上訴人變更住處密碼,且拒絕其
等進入云云(見原審100年5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13頁)。
惟查,因上訴人住處與工廠在同一建築內,正門及側門均
可相通出入,正門在工廠上班時間可隨時自由進出,不須
刷卡,若要從側門進出,只要以門禁卡刷卡即可自由出入
,而甲○○至今仍持該處之鑰匙及門禁卡2片,是縱密碼
定期變更,甲○○仍可手持刷卡自由進出該住處。況甲○
○亦多次單獨或有協同多位親屬自由進出返回該處,上訴
人於其返回時並多有幫忙開燈、招呼行為,而上訴人
住所
至今仍有4個房間為甲○○管理使用中,並將該4房間上鎖
令他人均不得進入;且甲○○甚有在多次於該住所大聲公
開喊罵,令上訴人、家人及公司員工都無法制止其喊罵行
為,此等實情均有監視錄影光碟可證(被證10)。故甲○
○上開所稱上訴人不讓其返還住處,而其無法自由進出云
云,卻對其仍保有門禁卡、從正門及側門多次自由返回之
事竟隻字未提,顯有隱匿實情
之虞。
⒉又甲○○雖屢稱上訴人不讓父親謝石返回云云。惟查,謝
石於97年12月初,即由上訴人負責送往台中榮民總醫院住
院治療,並於
嗣後亦由上訴人辦理轉院至沙鹿光田醫院就
近長期療養,且上訴人並支付謝石相關醫療費用。
詎料,
被上訴人及甲○○竟於謝石於沙鹿光田綜合醫院休養期間
,禁止上訴人進入謝石病房、再將謝石轉移其他病房,而
指示該院職員以查無資料、或稱家屬要求保密等理由,阻
止上訴人探視謝石等舉,此均有上訴人與光田醫院職員對
話錄音、及上訴人不得已至警局為失蹤報案協尋登記可證
。再觀,被上訴人及甲○○不顧謝石與上訴人間極度信任
及至親情誼,執意將謝石辦理出院而不讓其返回原住處,
且甲○○亦自陳其在刻意隱瞞上訴人之情況下,為謝石聲
請禁治產宣告(見原審卷㈠198頁背面100年5月2日言詞辯
論筆錄第14頁第20至22行:『法官問:你幫謝石聲請禁治
產宣告是否有告訴被告?證人甲○○答:沒有告訴被告。
』),嗣後亦多方阻止上訴人探視謝石
等情,足證上訴人
自始無不讓謝石返家,故甲○○於原審所述,自無可採信
。
㈢、若系爭協議書第9條所定「父母不住居乙方廠房時…」之
「不住居」係指兩造父母不居住於上訴人廠房,則被上訴
人是否有以不正當行為促使條件成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以下列不正當行為促使停止條件
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該補償金餘款給
付條件不成就:
⒈查兩造之父謝石係因急診於97年11月30日入住台中榮民總
醫院,接受心臟導管擴張手術治療,惟謝石因手術失敗成
為植物人,後為謝石獲得較妥善之長期醫療照顧,始由上
訴人於98年8月辦理轉院至台中沙鹿光田醫院,而相關醫
療費用均由上訴人支付1,258,203元且善盡照顧之責等情
,故兩造之父謝石並非實際或依其意願自由選擇遷離與上
訴人同住處,合先敍明。
⒉被上訴人先利用不識字母親甲○○之名義對父親謝石聲請
禁治產宣告,
聲請狀內並迴避當時父母與上訴人實際同住
之地址俾以隱瞞上訴人上情,再於禁治產宣告後
旋即利用
母親甲○○任監護人之地位提領謝石帳戶內之現金達數百
萬元:被上訴人因大陸經商不認真經營,陷入資金債務窘
境,脫欠支付父母親之費用,而且其子謝鈞宇亦覬覦家族
財產,多次慫恿兩造之母甲○○挪移財產,故被上訴人遂
慫恿不識字且不了解禁治產制度之母親甲○○,以其為
聲
請人為謝石為禁治產宣告之聲請,實為被上訴人為利用謝
石昏迷之際,以利被上訴人將兩造財產移轉至中國大陸,
解決被上訴人經商資金困境,故該禁治產宣告之聲請係由
被上訴人委由訴外人謝碧芬填寫其住址,故意迴避謝石及
甲○○當時與上訴人同住之處即戶籍及實際居住處之地址
,顯屬故意欺瞞上訴人之惡性手段,此有謝石之禁治產宣
告聲請狀可稽(詳被證4)。又被上訴人再利用不識字母
親甲○○擔任謝石監護人之地位,擅自處分謝石之財產,
此由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第2頁項
目A7至A9所顯示(見本院卷㈡17頁上證13),甲○○於謝
石重病並擔任其監護人期間(98年2月12日至100年2月25
日,詳被證3、上證13),即於98年3月20日、99年6月1日
、99年12月30日分別提領現金4,165,000元、980,000元、
340,000元等情即可明證。上訴人得知後,為避免甲○○
再次受到矇蔽,迫不得已只得於98年11月對其名下之財產
先行聲請
假扣押,以防止被上訴人淘空甲○○之財產,然
期間仍如期支付父母親費用,且為謝石支付龐大醫療費用
。
⒊暫時保護令之聲請乃被上訴人一手策劃,法院僅憑形式證
據即核發,不足為憑;至於通常保護令所據以聲請之事由
後亦經法院審理確定情節純屬虛捏:
⑴被上訴人援引之暫時保護令裁定(原證2),足可明證
法院並無進行實質審酌,而僅憑素與上訴人不合之被上
訴人之單方主觀證述、身分證影本、謝石生病住院之診
斷證明書(並非謝石受到上訴人騷擾或傷害之證明書!
)等形式證據即核發該暫時保護令(原證2第2頁第21至
24行)。經核法院為貫徹暫時保護令之時效性,僅憑形
式證據即先核發暫時保護令或許為不得不然之作法,惟
實際上,該暫時保護令之聲請人甲○○為不識字之傳統
婦女,遑論了解保護令制度,是該暫時保護令之聲請確
實是在被上訴人刻意主導下所進行,足彰該暫時保護令
裁定有失客觀。
⑵至於被上訴人所援原審於99年10月25日作成之通常保護
令裁定(見原審卷㈠145至151頁原證9),由其後原審
100年9月27日100年度自字第8號刑事
確定判決(上證1
4第9至12頁)之認定,足證甲○○當時所據以聲請通常
保護令之事由(鐵捲門事件、採集謝石DNA事件)之情
節均屬虛捏,確非如甲○○聲請通常保護令時所主張等
情,因此該通常保護令亦不足作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⒋由鐵捲門事件及被上訴人後續偽證行為,以及兩造父母戶
籍旋即於事件發生後遭遷出等情,
足徵父母戶籍不在上訴
人處所實乃被上訴人所促使造就,依法應視為補償金停止
條件不成就:
被上訴人於甲○○面前搬弄是非,造成家族紛爭四起,進
一步言之,針對甲○○於98年12月6日自由出入上訴人住
處乙事,被上訴人更於98年12月7日慫恿甲○○共同至警
局報案,虛捏上訴人於98年12月6日有將住處鐵捲門放下
妨害甲○○離去之情節及證詞(惟事實上依監視錄影帶顯
示,甲○○乃正常出入大門,完全沒有
渠等描述之逃出過
程,該案經甲○○提起自訴,上訴人業獲判無罪確定,以
上詳上證14原審100年度自字第8號刑事判決第11、12頁)
,其後被上訴人更執意將仍須專業醫療照顧之謝石及年老
之甲○○帶回住處,並在被上訴人慫恿下旋即於98年12月
10日為謝石及甲○○戶籍遷出登記。以被上訴人上開偽證
行為與父母戶籍遷出登記之時間點如此相近判斷,
益徵上
述一系列事件確係經被上訴人有計畫性安排而發生,足見
被上訴人確有以不正當行為促使停止條件成就。況衡諸甲
○○為未受教育不識字之傳統婦女,對法律相關制度實無
從知悉或理解,甚論禁治產制度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係基
於為取得財產利益之惡意,以上開不正當之方式為父母即
謝石及甲○○行政戶籍之遷出登記,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
規定,應視為該補償金給付停止條件不成就。
二、系爭協議書第12條部分:
㈠、系爭協議書第12條所定「鋐輪公司之乙方名義股權,由甲
乙方各占有一半權利」中,所謂「股權」之意義為何?
上訴人主張:所謂「股權」係指上訴人持有鋐輪公司股份
期間之投資財產收益權利,即指股息及紅利收益權利:
⒈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協議書第7、8條均有約定股權之字眼
,故第12條所定之股權亦指股東權利或股份云云。惟觀系
爭協議書第7、8條均係以「全部股權」或「股份」為約定
,不同系爭分產協議書第12條僅以「股權」為約定,足認
系爭協議書第12條約定之「股權」應與第7、8條之「全部
股權」或「股份」之真意不同,不應做相同解釋。
⒉反觀,系爭協議書第11、12條為前後約定之相關條款,意
義應得互為
參照,進一步言之,第11條所定貸款之「利息
」由甲乙方(即兩造)各分擔一半,合建土地所獲得之「
利潤」則由甲乙方(即兩造)各享有一半之權利,但「本
金」僅由乙方(即上訴人)負責償還,而第12條所定之「
股權」亦由甲乙方各享有一半權利,但「股本」僅屬上訴
人所有,故「利息」、「利潤」、「股權」(由甲乙方各
享有一半權利)與「本金」、「股本」(由乙方負責償還
及享有)均為同等之區別約定方式,故係指由上訴人負責
本金償還及享有股票股本,而被上訴人僅有利潤及股本所
衍生股息及紅利之現金利益半數,更足認系爭協議書第12
條約定「鋐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乙方名義『股權』,由
甲乙方各占有一半權利」之該「股權」真意,係上訴人持
有鋐輪公司股份期間之投資「財產收益權利」。
易言之,
該「股權」即指因該股份持有比例所取得「股息及紅利收
益權利」。
⒊又系爭協議書簽訂前,兩造有於87年8月8日簽立切結書,
而該切結書即為兩造及謝石、甲○○對系爭協議書約定之
事先共同協議內容之事實,已如上述,則觀該切結書內容
約定即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8條關於浩順、匯展、僑宏公
司股份分配,均論及該股份受讓人、移轉稅金分擔等情事
,尚無約定如系爭協議書第11、12條專為給予被上訴人利
潤之約定,更益徵系爭協議書第12條「股權」之約定不同
於上開關於浩順、匯展、僑宏公司股份分配約定,而其真
意係僅為股本所衍生之「股息及紅利」給予之約定。
㈡、鋐輪公司於兩造立系爭協議書後(即87年10月26日後)所
為增資之股款來源,是否為上訴人以個人資金所繳納?上
訴人主張:兩造立系爭協議書前、後所為鋐輪公司增資之
股款來源,均係上訴人以個人資金所繳納。茲說明上訴人
取得鋐輪公司之歷程如下:
⒈81年3月鋐輪公司設立登記時取得620股:鋐輪公司81年3
月設立登記時,上訴人已於81年3月5日據實給付620,000
元現金以為股款之繳納,當時每股票面金額為10,000元,
而取得鋐輪公司62 股股份,此有鋐輪公司設立登記資本
查核報告書可證(上證3、7)【以上訴人出售鋐輪公司股
份時票面金額1,000元換算,見上證8第1頁;計算式:62
0,000÷1,000=620),為620股】。
⒉87年2月25日鋐輪公司增資時取得1,880股:
鋐輪公司於87年2月辦理增資時,上訴人再另據實給付現
金股款1,880,000元,當時每股票面金額為10,000元,而
取得188股,鋐輪公司股數總數則為2,000股,有鋐輪公司
議事錄及股東繳款證明列表為證(上證31)【以上訴人出
售鋐輪公司股份時票面金額1,000元換算(計算式:1,88
0,000÷1,000=1,880),為1,880股】。因此於系爭協議
書87年10月26日簽立前,上訴人共已出資2,500,000元(
計算式:620,000+1,880,000=2,500, 000),以上訴人
出售鋐輪公司股份時票面金額1,000元換算,已取得鋐輪
公司2,500股(計算式:62+1880=2500),有鋐輪公司
變更登記申請書、章程及股東名簿可稽(上證32)。
⒊90年4月9日自其他股東取得830股:
鋐輪公司90年4月9日辦理改選董監等變更,當時檢附的股
東名簿顯示,上訴人之股數為333股,鋐輪公司股數總數
仍為2,000股(上證33:鋐輪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
名簿),對照上證32股東名簿可知,90年4月時吳崎清、
葉秀梅二人退股,吳麗紅入股,邱仲鎮自退股者取得150
股(計算式:400-250=150),黃金泉自退股者取得10
0股(計算式:400-300=100),詹英俊自退股者取得3
3股(計算式:133-100=33),上訴人自退股者另取得
83股(計算式:333-250=83)【以上訴人出售鋐輪公司
股份時票面金額1,000元換算,為830股】。
⒋90年10月22日自其他股東取得1,670股:
鋐輪公司90年10月22日辦理
監察人補選等變更,當時檢附
的股東名簿顯示,上訴人之股數為500股,鋐輪公司股數
總數仍為2,000股(上證34:鋐輪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
股東名簿、議事錄),對照上證33股東名簿可知,90年1
0月時洪瑞明、吳麗紅、詹英俊三人退股,李春燕、黃淑
美、邱亭儀三人入股,邱仲鎮自退股者取得80股(計算式
:480-400=80),黃金泉自退股者取得100股(計算式
:500-400=100),李朝水自退股者取得100股(計算式
:300-200=100),上訴人自退股者另取得167股(計算
式:500-333=167)【以上訴人出售鋐輪公司股份時票
面金額1,000元換算,為1,670股】。
⒌92年鋐輪公司增資時取得2,250股:
鋐輪公司92年辦理增資,上訴人出資2,250,000元以為股
款之繳納,當時每股票面金額已變更為1,000元,故上訴
人於該次增資取得2,250股(上證8第1、2頁;計算式:9
0萬+90萬+45萬=225萬;2,250,000÷1,000=2,250)
。
⒍小結:98年8月24日上訴人出售股份給邱仲鎮時,上訴人
於鋐輪公司之股數為7,250股,投資金額共為7,250,000元
(見本院卷㈠51頁上證4;計算式:620+1,880+830+1
,670+2,250=7,250),均係上訴人以個人資金所繳納。
⒎被上訴人固主張兩造立系爭協議書後所為鋐輪公司增資之
股款來源並非上訴人以個人資金繳納云云,不僅對上開明
確事證視而不見,且對於其主張對己有利之事實,並未舉
出客觀證據
以實其說,其固於原審曾以兩造母親甲○○之
證詞為證,惟依甲○○之證詞內容反而足證被上訴人之主
張與事實相違:「(法官問:為何簽立協議書第12條所載
內容?)證人甲○○答:鋐輪公司的股權是79年謝石拿現
金出來投資…」、「(被告複代理人問:鋐輪公司的股份
為何登記為謝榮洲的名義?)甲○○答:因為是謝榮洲的
同學邀一起開公司,錢是謝石出的,謝石將錢交給鋐輪公
司的其餘股東我有看到。(被告複代理人:謝石將錢交給
誰?)甲○○答:錢是交給邱仲鎮。」云云(見原審卷㈠
194、100年5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5頁20至22行、7頁3至11
行)。蓋查,鋐輪公司實設立於81年3月17日,而該投資
股款620,000元係為上訴人以個人之資金,於81年3月5日
繳納鋐輪公司,此有鋐輪公司公示登記資料、及股東名簿
在卷可稽,根本並非甲○○所證述之79年間,足證甲○○
上開所述,非屬真實。況由上可知,甲○○並未針對立分
產協議書「後」鋐輪公司之增資情況為任何證述,顯見被
上訴人確未舉證證實其主張甚明。
⒏再者,被上訴人援引上訴人持續給付股息及紅利之半數予
被上訴人之情主張上訴人並未以個人資金給付鋐輪公司之
增資款云云,實屬無稽。蓋查,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2條之權利僅有鋐輪公司股息及紅利
收益一半之權利,是上訴人依約給付該等股息及紅利之一
半予被上訴人乙節,並不能證明鋐輪公司之增資款並非上
訴人以個人資金所投入,應
堪確認。
㈢、於兩造立系爭協議書時(即87年10月26日),上訴人名義
所持有鋐輪公司之股份為多少股?
上訴人主張,於兩造立系爭協議書時(即87年10月26日)
,上訴人名義所持有鋐輪公司之股份為2,500股(計算式
:620 +1,880=2,500;見上證32)。
㈣、於兩造立系爭協議書後(即87年10月26日後),上訴人所
取得鋐輪公司之股份若為上訴人以個人資金所繳納,上開
其以個人資金所取得鋐輪公司股份為多少股?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個人資金所取得鋐輪公司股份共7
,250股,至於立系爭協議書後上訴人以個人資金所取得鋐
輪公司之股份則為4,750股(計算式:7,250-2,500=4,
750)。
㈤、鋐輪公司於兩造立系爭協議書後(即87年10月26日後)之
增資股款來源,若為上訴人以個人資金所繳納,則被上訴
人基於系爭協議書第12條規定所占有一半之權利是否及於
「立分產協議書後」上訴人以自己資金所取得鋐輪公司股
份?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權利至多僅及於「立系爭協議
書當時」以上訴人名義持有鋐輪公司股份權利之一半,並
不及於「立系爭協議書後」上訴人另以自己資金所取得之
股份,是立系爭協議書後之增資股份非屬被上訴人得均分
之標的:
⒈退言之,倘系爭協議書第12條所定「甲乙方各占有一半『
權利』」為股份(此僅為上訴人答辯所為之假設,並非
自
認),亦僅及於87年10月26日「立系爭協議書當時」股份
之一半,立分產協議書之當事人始能知悉並書面安排權利
之歸屬,蓋立分產協議書之當事人根本無從預見其後之增
資情況並預為
合意,故被上訴人聲稱「無論該股權之實際
出資者為何人」被上訴人均享有一半的權利等語亦應僅及
於87年10月26日「立系爭協議書當時」才不需問股權之實
際出資者,至於立系爭協議書後上訴人始以自己資金取得
之股份,若對該股份取得毫無貢獻之被上訴人亦能分一杯
羹,豈為事理之平?且超乎立系爭協議書當事人締約之真
意。準此,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後以個人資金所取得之
4,750股(計算式:7,250股-2,500股=4,750股),絕非
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範疇。故縱認被上訴人得為鋐輪公司股
權一半之請求,被上訴人至多僅得請求系爭協議當時上訴
人名下2,500股一半即1,250股之權利(計算式:2,500×
1/2=1,250),則被上訴人僅得請求3,474,138元【計算
式:20,150,000×(1,250÷7,250)=3,474,138,零以
下四捨五入】。
⒉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若非原股東根本不可能以遠低於
市價取得股份,故針對上訴人立系爭協議書後以自有資金
取得之股份出售之利益亦屬其權利範圍云云,
厥為一面之
詞、毫無法據,再依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規定,僅規範原
有股東得按照原有股份比例儘先認購新股,但並未規範認
購價格應低於市價,故被上訴人空言指稱上訴人之原有股
東身份影響其以自有資金取得新股之價格,實無法證明二
者間之
因果關係。更何況,股價本會隨著市場外部及公司
內部之大、小環境而生波動,加上上訴人為二家成功事業
的負責人,買賣股份之獲利能力及眼光佳,始能在股份之
購進、賣出之間獲益,然此一能力與被上訴人尚無關聯。
是依系爭協議書第12條規定,若被上訴人竟能憑附上訴人
之投資能力,被上訴人對鋐輪公司股份之權利至多仍僅及
於立分產協議書當時上訴人名義股份之一半。
⒊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規定之規範對象為公司,非股東個人
:被上訴人再主張,上訴人後以自有資金取得鋐輪公司股
份違反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意旨云云,惟查,該條項之規
範對象為公司,而非股東個人,至屬明確,且被上訴人針
對鋐輪公司股份之權利至多本即有立系爭協議書當時之一
半,已如前述,則該所謂50%的權利何來稀釋之餘地!
㈥、上訴人出賣所持有鋐輪公司股份所支出之費用是否應由被
上訴人按照股份權利之比例負擔?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出賣所持有鋐輪公司股份所支出之費
用應由被上訴人按照股份權利之比例負擔:上訴人為出售
鋐輪公司股份予邱仲鎮,業已支出律師費用126,000元(
上證5)、證券交易稅60,450元(上證6),合計共186,4
50元,則被上訴人亦應依其可分得之股份比例負擔此出售
之成本費用,故被上訴人應僅得請求3,441,991元【計算
式:186, 450×(2,500×1/2÷7,250)=32,147;3,47
4,138-32,147=3,441,991】(零以下四捨五入)。
三、系爭協議書第17條部分:
上訴人是否有違反系爭協議書之事由存在而應給付被上訴人
違約金?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無任何違反系爭協議書之事由存在,
故無需依第17條規定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
㈠、承上所述,系爭協議書第9條係以父母「百年過後」即往
生為1,600,000元餘款給付之停止條件,而上訴人之母親
甲○○現仍健在,該停止條件自尚未成就;若本院認該條
文係以父母不居住於上訴人廠房為餘額給付之條件,則因
上訴人住處仍有4間房間由母親甲○○上鎖管理使用、並
得隨時由正門及側門自由出入,是該停止條件仍屬尚未成
就;
惟若本院仍認該停止條件已成就,亦因被上訴人以不
正當行為促使該條件成就而應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視
為不成就。故上訴人並無違反分產協議書第9條規定甚明
。
㈡、上訴人雖業於98年8月24日以20,150,000元,轉讓其所有
之鋐輪公司全部股本予邱仲鎮,惟基於股份轉讓之自由原
則,上訴人自得為全部股本之出售轉讓,自無經被上訴人
同意之必要,且亦無給付股本該轉讓所得之價金半數悉予
被上訴人之義務,已如前述。況上訴人所投資鋐輪公司股
份由62股,至嗣後增額7,250股,當中之差額均為上訴人
於系爭協議書後自行現金增資鋐輪公司,尚無被上訴人、
謝石或其他第三人之資金參與,故上訴人自得自由轉讓該
等股本,並取得該出售轉讓之全部價金,上訴人自無任何
債務不履行情事。又系爭協議書第12條亦僅為簽訂系爭協
議書時鋐輪公司股息及紅利半數給付約定,上訴人亦依約
給付被上訴人一半的股息及紅利,故上訴人並無違反分產
協議書第12條規定。
㈢、再者,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規定履行找補之義
務,且伊至今未履行(如下四系爭協議書第4條,即抵銷
抗辯、所述),因此,兩造係仍在爭執、討論互為給付之
金額,並非上訴人故意不給付,是上訴人實無所謂故意或
過失違反系爭協議書之情事。
㈣、綜上,上訴人並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第9、12條或其他規定
,且兩造就應互為給付之金額尚在爭執、討論,故被上訴
人自不得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17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違約金,當毋須由法院審酌及酌減違約金之必要。
四、系爭協議書第4條部份(即抵銷抗辯部分)
㈠、程序方面:上訴人是否得提出抵銷抗辯?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得提出抵銷抗辯:
⒈本件情形與民事訴訟法第196條所規範
失權效要件不符:
⑴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
程度,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
延滯訴訟,或因
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
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
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固有明定。惟對於違反上開
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法院雖得駁回其所為攻擊防禦
方法之提出,但仍應具備下述要件:㈠當事人意圖延滯
訴訟之主觀意識;㈡客觀上有因重大過失逾時提出;㈢
且有礙訴訟之終結者。第㈠、㈡要件,係指當事人就提
出逾時具有可歸責性,而第㈢要件,係指逾時提出致訴
訟延滯,即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與有礙訴訟之終結間
有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如訴訟延滯與逾時提出攻擊防
禦方法無因果關係,自不得歸由當事人負責(參照臺灣
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1005號判決意旨)。
⑵準此,查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負有給付
上訴人所分得謝石名下土地差額義務,此亦為被上訴人
所自認。嗣兩造之祖父謝來居土地於99年5月28日完成
過戶登記予謝石,鑑於此繼承土地過戶事務係屬兩造祖
父謝來居之繼承人間事務,而兩造均非謝來居之法定繼
承人或受遺贈之人,故上訴人自無可能於土地過戶之際
立即或隨後知悉該過戶事務而能迅於訴訟中主張。
⑶再者,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另案筆錄及判決(被上證8、
9)可知,另案判決亦認定並非被上訴人及僑宏公司不
依系爭協議書4條為找補,而係該另案之當事人對於差
額找補債權之「存在」並不爭執,但僅針對「如何」找
補尚有歧見而私下尋求協談,被上訴人及僑宏公司因此
獲認定尚無違約而無須支付違約金。惟其後協談既已隨
另案判決宣判後確定破裂且無法再繼續談下去,和平解
決之希望既已落空,上訴人旋立即在本件原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行使抵銷抗辯,自不得以上訴人未及於原審準備
程序提出此一抵銷抗辯歸責於上訴人。
⑷又原判決復謂上訴人未就所主張之土地差額市價提出證
據等語,亦與事實不合。蓋查,上訴人於提出抵銷抗辯
後,即於原審法院100年7月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明
具狀補陳市價證明及送請鑑定事,並於100年7月21日具
狀聲請土地送請台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為實際成交交
易價格之鑑定(上證2),詎原審竟駁回上訴人抵銷抗
辯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再以上訴人未提出相關舉證為
由駁回抵銷抗辯,容有違誤至明。
⒉上訴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4、6款等規定
,得為抵銷抗辯:
⑴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上訴人在本院提出上訴理由之初即已再度主張已於原審
主張之抵銷抗辯(上訴人100年10月19日民事上訴理由
狀第3頁第5行至第5頁第2行、第18頁倒數第5行以下)
,可見上訴人在本院主張之抵銷抗辯屬於對於在第一審
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再者,被上訴人復以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理由為據,主張
原審並未「實質審理」抵銷抗辯故本件不符合該款規定
云云,惟查,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理
由並未限定第二審得補充於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
法須限於第一審法院已「實質審理」該等攻擊防禦方法
,被上訴人之解釋已增加該條文所無之限制;再者,「
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是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2
項規定而受失權效力」係屬一法律上判斷之問題,而原
審明顯就此已進行判斷(原判決第1、2頁),依民事訴
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立法理由意旨,上訴人自得就
原審此一法律上錯誤判斷提起上訴,尋求推翻原審此一
法律判斷至明。
⑵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再查,被上訴人以「抵銷債權存在與否,是否適於抵銷
,可抵銷之金額等等雙方均有諸多爭執」等語,主張並
無該款適用餘地云云,反而足可證實上訴人之抵銷抗辯
在原審確屬爭點
無訛,再者,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暨主張
抵銷之金額早於原審即已提出(上訴人原審100年7月1
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第5頁第10行以下:「縱認被告有應
給付原告金額部分(被告否認之),被告亦得主張抵銷
:查依系爭分產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是原告依此約自
有給付被告土地差額之義務」、第6頁第6行:「故原告
至應給付被告684萬9792元」),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被上訴人101年7月4日民事答辯㈢狀第4頁第4行、
第11至13行:「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抵銷抗辯」、「原
法院於99年10月7日行準備程序,上訴人均未對被上訴
人提出抵銷抗辯,而遲至100年7月1日方以書狀提出抵
銷抗辯」),足見上訴人主張之抵銷抗辯於法院已顯著
甚明。
⑶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
①再者,由被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證8、9等另案筆錄及判
決,適足證明上訴人未能於原審爭點整理之準備程序
中主張此部分抵銷抗辯係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如不許提出顯失公平,蓋查: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
184號民事判決(被上證9第12至13頁)判斷被上訴人
及僑宏公司並未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故無庸依
第17條規定給付違約金之理由乃:「上訴人訴訟代理
人於本院陳述:『本件於訴訟期間,對於土地找補,
當事人私下(沒有律師在場)有協商過,被上訴人謝
榮輝對於第4條土地找補問題並沒有意見,只是是否
有其他費用計算尚未為詳盡的計算,所以被上訴人謝
榮輝並沒有找補給我們,我們有將這計算金額提出請
求被上訴人乙○○給付。』(本院卷第42頁反面)『
其他費用沒有談成,因為兩造間還有其他訴訟,兩造
主張也要一起談,如果談成才一併計算,但是始終都
沒有談成。』(同上卷第43頁正面)足以證明並非被
上訴人不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找補上訴人,而係因為
兩造間還有其他訴訟,兩造協議也要一起談,如果談
成才一併計算,但是始終都沒有談成,所以被上訴人
尚無從找補,被上訴人並未違約。」,準此可證,該
另案100年2月23日審理時(被上證8)、100年6月28
日判決前(被上證9),兩造針對系爭協議書第4條應
如何找補仍未形成共識,而且似仍存有協商可能性,
顯見並非上訴人故意不及時主張此一抵銷抗辯。至於
被上訴人再抗辯上訴人係因另案敗訴才於本件原審提
起抵銷抗辯云云,惟上訴人及匯展公司於另案敗訴係
因法院認定兩造還在協談如何找補故被上訴人及僑宏
公司並未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規定,是以上訴人及
僑宏公司毋庸給付違約金(此亦為另案之
訴訟標的)
,因此,上訴人基於系爭協議書第4條規定對被上訴
人之差額找補債權從未經該另案法院認定不存在,何
來上訴人因為另案敗訴方於本案原審主張抵銷抗辯之
說!
②又有關此部分抵銷抗辯,事實上已經兩造合意選定鑑
定機關、各自給付三筆土地鑑定費用、耗費時間等待
而現終獲得土地鑑價結果,如不許上訴人提出抵銷抗
辯明顯有失公平,且若本件訴訟不許上訴人提出抵銷
抗辯,勢將無法一次解決紛爭,極可能致兩造徒另生
訴訟之結果。依民事訴訟法447條第1項第3、4、6款
等規定應准許上訴人之抵銷抗辯。
㈡、實體方面:
⒈若上訴人於二審得主張抵銷抗辯此攻擊防禦方法,其主張
之抵銷債權是否存在且適於抵銷?若存在並適於抵銷,其
可抵銷之範圍為何?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規定對上訴人
負有土地差額給付義務,上訴人自能主張抵銷,且可抵銷
之範圍為9,703,872元:
查系爭協議書第4條明定:「乙○○取得之土地因多於謝
榮洲(即上訴人),其差額面積由乙○○依祖父所有土地
第一筆過戶與父親謝石之時之市價計算現金給付謝榮洲。
」,是被上訴人依此對上訴人自負有土地差額給付義務,
不容被上訴人任意否認。進言之,雖99年5月28日有264、
264-1、264-3、264-5四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謝石繼
承自謝來居),但其中僅有264地號土地登記由謝石單獨
所有,而因親族針對264-1、264-3、264-5三地號土地本
來就是約定要當路地故均登記由謝石與其他繼承人共有,
再進一步參照系爭協議書第2、3條規定可知,兩造各自分
得的土地亦均非路地,且為單獨所有,足彰基於系爭協議
書第2、3條而來之第4條(兩造土地差額給付
請求權)亦
應以謝石單獨所有之土地(264地號)市價(每坪51,000
元)為計算依據,故上訴人主張以264地號為差額計算依
據,是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上訴人土地差額之金額為9,7
03,872元【計算式:51,000×(1,288.347-1,098.075
)=9,703,872,零以下四捨五入】。
⒉謝石是否得依修正前民法第407條主張系爭協議書第2條謝
石不動產贈與未生效力,或修正前第408條主張撤銷系爭
協議書第2條所定之不動產贈與?
⑴上訴人主張:不動產贈與契約依修正前民法第407條規
定為諾成契約而非要物契約,法文所謂「在未為移轉登
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係指物權移轉之效力,此為最
高法院及被上訴人自行提出之學者王澤鑑之見解所
肯認
,上訴人自有依據系爭協議書主張贈與契約權利之效力
,謝石自亦不得依修正前民法第407條規定主張該贈與
不生效力:
按最高法院70年度
台上字第4378號民事判決揭示:「民
法第407條所定『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
,在未為移轉登記前不生效力』係指贈與在未為移轉登
記前,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受贈人
尚非不得本於贈與
之債權契約,請求移轉登記。」(上證12),又被上訴
人自行提出之學者王澤鑑見解亦明揭:「而買賣、租賃
、贈與等則均屬諾成契約」(附件一,附被上訴人101
年7月4日民事答辯㈣狀)。由上可知,依修正前民法第
407條規定,不動產贈與契約仍屬諾成契約,法文所謂
「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係指物權移轉
之效力,並不因修正前之規定而使不動產贈與契約成為
要物契約。詎被上訴人竟錯誤理解學者王澤鑑之見解,
復引用該學者與贈與契約無關之論述(即使用借貸及消
費借貸),並進一步主張於不動產移轉登記前,贈與契
約尚不生效力,上訴人不能主張契約上之權利云云,顯
已混淆債權契約與物權契約之效力,並架空修正前民法
第408條規定(詳下述),委不足採。另被上訴人復誣
指「若依上訴人之主張無論不動產之贈與或動產之贈與
均定性為要物契約」云云(被上訴人101年9月5日民事
辯論意旨狀第18頁第4至5行),
核與上訴人「不動產之
贈與屬於諾成契約」之一貫主張不合,應予澄清。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訂於87年10月26日,依民法債
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謝石得否撤銷分產協議書所約定
之不動產贈與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408條規定,
而因分產協議書屬「立有字據之贈與」,依法不得撤銷
,業
迭經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4號民事判決第7頁
、本院94年度上字第331號民事判決第6頁、本院94年度
上字第299號民事判決5至6頁、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77
號民事判決3至4頁判決見解(上證10)所肯認,且該
條規定於動產、不動產之贈與均有適用,並為修正前民
法第408條規定尚有適用時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1613號判例「按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贈與物未交
付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同條第2項則規定:前項
規定,於立有字據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而為
贈與者,不適用之。此二項規定,不問於動產或不動產
之贈與,均有適用。」(見本院卷㈠271頁上證11─按
本則判例於91年8月20日經最高法院91年度第9次
民事庭
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1年9月20日由最高法院依據
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91)
台資字第00603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
現行民法第408條規定之意旨不符。)所肯認,故謝石
並不得依修正前民法第4 08條規定撤銷分產協議書第2
條所定之不動產贈與。準此,系爭協議書於87年10月2
6日簽署,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以及前引判決
內容可知,謝石得否撤銷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贈與應適
用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4 08條規定,而系爭協議書依修
正前之規定
核屬「立有字據之贈與」,依法不得撤銷。
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甲○○曾代理謝石依民法第408條
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第2條對上訴人所為之不動產
贈與,故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主張抵銷之主動債
權並不存在云云,顯無法據。
⒊若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定之不動產贈與未生效力或已被撤
銷,以該條為計算基礎之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是否因
而無效?
上訴人主張:若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定之不動產贈與未生
效力或已被撤銷,系爭協議書第4條規定並不因而無效。
⒋若謝石不得撤銷贈與或分產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有效,上
訴人得否依分產協議書第4條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
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有效,又謝石並不
得撤銷贈與,上訴人自得依該條規定主張抵銷:
⑴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協議書第2、3條規定之土地尚未過
戶予兩造,故基於第4條之差額給付債權並未確定,故
上訴人不得行使抵銷云云,惟查:
系爭協議書第2、3條規定之土地雖尚未依約過戶予兩造
,惟此係後續土地登記的問題,並不得以此否定兩造個
別依據系爭協議書第2、3條而來之權利,或否認上訴人
有基於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差額找補債權。再者,系爭
協議書第2、3條規定所列兩造依約應分別分得之土地面
積均已特定,謝石亦已繼承謝來居之土地,且土地當時
之市價並已鑑價完畢,因此上訴人基於系爭協議書第4
條差額找補之權利確定已經發生,並未有何債權不確定
之情事。進言之,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其後實際登記土地
時未必會按照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故被上訴人最後分得
的土地未必會多於上訴人云云,惟此等
翻異原訂系爭協
議書內容之主張並未經立協議書之當事人同意,且謝石
早已經過世,現在更已無法變更謝石之意思,兩造自應
依照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登記土地。更何況,被上訴人亦
不否認系爭協議書為有效,否則其豈會於本件原審起訴
依系爭協議書第9、12、1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依約給付
1,600,000元補償款、鋐輪公司一半之權利以及違約金
!
⑵有關遺產稅完稅後土地先登記為公同共有乙節並未有推
翻系爭協議書之效力:
按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分別明
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
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又依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41條之1規定:「繼承人為二人以上時,
經部分繼承人按其法定
應繼分繳納部分遺產稅款、罰鍰
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後,為辦理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繼
承登記,得申請主管稽徵機關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該
登記為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在全部應納款項未繳清前,
不得辦理
遺產分割登記或就公同共有之不動產權利為處
分、變更及設定負擔登記。」,同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
定:「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
理移轉登記。」。是
參酌上述條文可知,遺產稅由部分
繼承人繳納完稅後土地即可先登記為公同共有,並不介
入繼承人間之實體
法律關係或有無達成分割協議,乃稅
務機關為便利課徵遺產稅之權宜設計,但並無在實體上
推翻系爭分產協議書效力之作用。則雖被上訴人再提出
被上證11主張,系爭分產協議書第2、3 條所定坐落臺
中市○○區○○段○○○○○○○○○○○○○號之土地已登記
為上訴人、被上訴人、訴外人謝英珍、謝碧月、謝碧芬
、謝碧珠、甲○○等7人公同共有,故已無土地面積差
額之存在,被上訴人自無需依第4條規定對上訴人為找
補云云(被上訴人101年9 月5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第19頁
5至14行),然揆諸上開規定,前開土地登記為公同共
有並無從推翻系爭協議書之效力,公同共有人仍有依分
割契約之約定(即系爭協議書第2、3、10條)配合辦理
土地繼承分割登記之義務,不得反過來據此登記情形一
再否認其基於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義務,否則即屬構成違
約甚明。就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重家
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上訴人請求就被繼承人蘇燦榮
之遺產予以估價,並按兩造之應繼分各6分之1分配,為
無理由:按繼承人雖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
明文。是民法第1164條所指之分割,固得由各繼承人依
協議方法為之,惟各繼承人已依協議為分割,除又同意
重分外,自不許任何共有人再行主張分割遺產,最高法
院著有54年臺上字第2264號判例足參。
經查兩造既已於
87年10月14日簽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兩造自應受該
協議書內容
拘束,上訴人自不許再行主張重新分割遺產
。從而上訴人起訴請求就被繼承人蘇燦榮之遺產予以估
價,並按兩造之應繼分各6分之1分配,
洵屬無據,不應
准許。」(見本院卷㈡296頁上證15)
可資參照。
⑶查,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規定對上訴人負有土
地差額給付之義務至為明確,至於進一步應以何地號土
地之市價計算兩造土地差額則屬後一層次之問題,是以
「差額給付義務存在」、「計算之依據」二者不應混淆
,更不得以計算依據之爭執推翻確屬存在之差額給付義
務。因此被上訴人辯稱「既上訴人主張只要謝石繼承之
土地,是與其他繼承人共有,即不得作為計算之基準」
、「因謝石所繼承之土地於繼承時並無任何一筆為其單
獨所有,故依該主張系爭第4條顯無實行之可能,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無任何債權,而不得主張抵銷」云云(1
01年7月4日民事答辯㈣狀2頁8至9行、第1頁第壹點),
除已完全曲解上訴人之主張外(詳後述),更有混淆「
差額給付義務存在」、「計算之依據」二者,並試圖以
計算依據之爭執推翻確屬存在之差額給付義務,且嚴重
逸脫立系爭協議書當事人真意範圍之憾。
⒌若上訴人得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抵
銷金額之計算,每坪單價應為上訴人所主張51,000元或被
上訴人主張之25,250元?可抵銷金額之總數為何?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土地差額之計算應以
264地號於99年5月28日之市價(即每坪51,000元)為依據
,且可抵銷金額之總數為9,703,872元:
⑴系爭協議書第4條載明:「乙○○取得之土地因多於謝
榮洲(即上訴人),其差額面積由乙○○依祖父所有土
地第一筆過戶與父親謝石之時之市價計算現金給付謝榮
洲。」,又264、264-1、264-3、264-5四地號土地固然
於同日辦理土地繼承登記,惟因264-1、264-3、264-5
三地號土地均為謝石與其他繼承人共有,且親族本來就
是約定要當路地,不符系爭協議書第4條所定單獨過戶
與謝石之意旨,凡此足可證明系爭協議當時,當事人真
意確係以謝石所繼承謝來居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土地
(即264地號)為兩造土地差額計算之依據。反之,若
竟需考量謝石與其他繼承人共有其他多筆土地之情況,
則所謂「祖父所有土地第一筆過戶與父親謝石」之約定
即會陷於不特定,反而與當事人分產時締約之真意不合
。
⑵若本院認被上訴人確有土地差額給付義務,被上訴人亦
主張應以地號264、264-1、264-3、264-5四筆土地之平
均市價作為土地差額之計算基準,因此上訴人可抵銷之
主動債權至少有4,804,368元已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惟縱被上訴人不同意以264地號為計算依據,而主張若
被上訴人有差額給付義務存在,應以四地號之平均市價
為差額計算依據,則依被上訴人之意見,被上訴人至少
亦應給付上訴人4,804,368元,足見被上訴人對此一金
額可抵銷已不爭執。末查,如前所述,解釋依系爭協議
書第2、3條而來之第4條內容時,應就系爭協議書第2、
3、4條內容整體為解釋,而第2、3條之標的均係「非屬
路地」之「單獨所有」土地,則第4條所定土地差額之
計算基準當應作如此解釋,是以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
4條可抵銷之金額係為9,703,872元,非僅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之4,804,368元而已,乃屬當然。
⑶上訴人主張以264地號土地之市價作為兩造土地差額計
算之依據,但從未表示「既上訴人主張只要謝石繼承之
土地,是與其他繼承人共有,即不得作為計算之基準」
之意思:又進一步
觀諸上訴人針對差額計算依據之主張
實乃:因為僅有264地號土地登記為謝石單獨所有,因
此以264地號之市價作為計算兩造土地差額之依據,應
符合當事人簽署系爭協議書之真意,此並已明載於101
年6月29日民事準備書一狀第3頁中,但上訴人從未表示
「既上訴人主張只要謝石繼承之土地,是與其他繼承人
共有,即不得作為計算之基準」等語,是以被上訴人圖
以上開毫無根據之曲辯,對抗上訴人之抵銷抗辯,顯有
混淆視聽之嫌,不足採信。
⒍綜上,縱使上訴人須給付被上訴人3,441,991元,然上訴
人可主張抵銷之金額為9,703,872元,因此,上訴人非但
無庸再對被上訴人給付,反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6
,261,881元(計算式:9,703,872-3,441,991=6,261,8
81),故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為無理由。
五、答辯聲明:「⑴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判
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975,000元,並酌定擔保金額准
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合(至其餘被上訴人敗訴部分
,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併予敍明)。爰提起上
訴,並為抵銷之抗辯,
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
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⑶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
丙、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與訴外人謝英珍、謝碧月、謝碧芬、謝碧珠於87年10月
26日簽署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㈠14至20頁原證1,同旨見
本院卷㈠177至183頁被上證3)。
二、針對系爭協議書第4、9、12、17條規定之文字形式內容不爭
執(但實質內容列為後述爭點)。
三、上訴人於98年8月24日將所持有鋐輪公司股份以20,150,000
元轉讓予訴外人邱仲鎮。(見原審卷㈠27至35頁原證4─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334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1019號處分書)。
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核閱無訛。
四、上訴人有將鋐輪公司之股息及紅利收益之一半給付被上訴人
。
丁、爭執事項:
一、系爭協議書第9條部分
㈠、系爭協議書第9條所定「父母不住居乙方廠房時…」之「
不住居」意義為何?
㈡、若系爭協議書第9條所定「父母不住居乙方廠房時…」之
不住居係指父母「百年過後」,則補償金之權利義務關係
是否存在於兩造之間?
㈢、若系爭協議書第9條所定「父母不住居乙方廠房時…」之
不住居係指父母係指兩造父母不居住於上訴人廠房,則該
條件是否已成就?
㈣、若系爭協議書第9條所定「父母不住居乙方廠房時…」之
「不住居」係指兩造父母不居住於上訴人廠房,則被上訴
人是否有以不正當行為促使條件成就?
二、系爭協議書第12條部分:
㈠、系爭協議書第12條所定「鋐輪公司之乙方名義股權,由甲
乙方各占有一半權利」中,所謂「股權」之意義為何?
㈡、鋐輪公司於兩造立系爭協議書後(即87年10月26日後)所
為增資之股款來源,是否為上訴人以個人資金所繳納?
㈢、若鋐輪公司於兩造立系爭協議書後(即87年10月26日後)
所為增資之股款來源,為上訴人以個人資金所繳納,上開
其以個人資金所取得鋐輪公司股份究竟為上訴人主張的7
,250股或被上訴人主張的2,250股?
㈣、鋐輪公司於兩造立系爭協議書後(即87年10月26日後)之
增資股款來源,若為上訴人以個人資金所繳納,則被上訴
人基於系爭協議書第12條規定所占有一半之權利是否及於
「立系爭協議書後」上訴人以自己資金所取得鋐輪公司股
份?
㈤、上訴人出賣所持有鋐輪公司股份所支出之費用是否應由被
上訴人按照股份權利之比例負擔?
三、系爭協議書第17條部分:
上訴人是否有違反系爭協議書之事由存在而應給付被上訴人
違約金?
四、系爭協議書第4條部份(即抵銷抗辯部分)
㈠、程序方面:上訴人是否得提出抵銷抗辯?
㈡、實體方面:若上訴人於二審得主張抵銷抗辯此攻擊防禦方
法,其主張之抵銷債權是否存在且適於抵銷?若存在並適
於抵銷,其可抵銷之範圍為何?
⒈謝石是否得依修正前民法第407條主張系爭協議書第2條謝
石不動產贈與未生效力,或修正前第408條主張撤銷系爭
協議書第2條所定之不動產贈與?
⒉若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定之不動產贈與未生效力或已被撤
銷,以該條為計算基礎之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是否因
而無效?
⒊若謝石不得撤銷贈與或分產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有效,上
訴人得否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
⒋若上訴人得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抵
銷金額之計算,每坪單價應為上訴人所主張51,000元或被
上訴人主張之25,250元?可抵銷金額之總數為何?
戊、本院判斷: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方)、上訴人(乙方)與
訴外人謝英珍、謝碧月、謝碧芬、謝碧珠等人(丙方)(按
以上均為謝石、甲○○之子女)於87年10月26日訂立系爭協
議書,系爭協議書第1條載明「謝石、甲○○之子女因年長
各自生活,為就家產分配與子女,特成立本協議。」。系爭
協議書第2、3、4條約定謝石名義之不動產兩造分得之範圍
及差額找補方式;第7、9條約定兩造分得僑宏公司、浩順公
司、匯展公司股權及廠房之範圍及差額找補之規定;第12條
約定鋐輪公司之上訴人名義股權由兩造各占有一半之權利;
第17條則明定兩造若有違約,應給付違約金60,000,000元(
見原審卷㈠14至20頁原證1)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一、二)。均
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再主張:一
、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後段約定,上訴人應於父母謝石、甲
○○遷出後,自應給付被上訴人廠房分配補償金餘款1,600
,000元;二、上訴人於98年8月24日將鋐輪公司全部股權以
20,150,000元出售轉讓予訴外人邱仲鎮,是依系爭協議書1
2條之約定,上訴人自應將出賣股權所得價金之半數10,075
,000元給付予被上訴人;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
訴人廠房分配補償金1,600,000元,及上訴人出賣鋐輪公司
股權予邱仲鎮所得價金20,150,000元之半數即10,075,000元
,惟遭上訴人所拒,上訴人明顯違反協議書第9、12條之約
定,而應依分產協議書第17條約定給付違約金20,000,000元
(原審判令給付300,000元,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告確
定)等語。而上訴人就其於98年8月24日將所持有鋐輪公司
股份以20,150,000元轉讓予訴外人邱仲鎮之事實,並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三),惟堅詞否有違反協議書第9、12條之
約定,辯稱:系爭協議書第12條所謂「股權」係指上訴人持
有鋐輪公司股份期間之投資財產收益權利,即指股息及紅利
收益權利,而非鋐輪公司一半股權,且上訴人已將鋐輪公司
之股息及紅利收益之一半給付被上訴人,縱認系爭協議書第
12條所謂「股權」係指鋐輪公司一半股權,被上訴人僅能分
得3,474,138元,扣除上訴人已支出律師費用126,000元、證
券交易稅60,450元,合計共186,450元,則被上訴人亦應依
其可分得之股份比例負擔此出售之成本費用,故被上訴人應
僅得請求3,441,991元。又兩造就應互為給付之金額尚在爭
執、討論,故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17條約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縱使上訴人須給付被上訴人3,4
41,991元,然上訴人可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主張抵銷之
金額為9,703,872元,因此,上訴人非但無庸再對被上訴人
給付,反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6,261,881元等語。茲
分述如下:
一、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後段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廠
房分配補償金餘款1,600,000元部分是否有理由?
按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內容,即系爭協議書就僑宏、浩順
、匯展等三家公司廠房之分配,約定由被上訴人取得僑宏公
司廠房,上訴人取得浩順、匯展公司之廠房,上訴人應補償
被上訴人3,200,000元,其中1,600,000元已於系爭協議書訂
立前給付,餘款1,600,000元則於兩造父母謝石、甲○○不
居住上訴人分得之廠房時再給付予被上訴人。為兩造不爭之
事實。查兩造之父母謝石、甲○○原與上訴人同住於其所分
得之匯展公司廠房台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戶籍
地則共同設籍於浩順公司廠房台中市○○區○○路0段○○0
○0號,見原審卷㈠73至75頁戶籍謄本),被上訴人主張因
上訴人對兩造父母謝石、甲○○忤逆為不法家暴行為,謝石
、甲○○已於98年12月10日遷出,有原審核發之98年度司暫
家護字第865號暫時保護令及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㈠21
至24頁原證2),是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後段約定,上訴人應
於父母謝石、甲○○遷出不居住後,自應給付被上訴人廠房
分配補償金餘款1,600,000元。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101年11月2日準備程序前均主張系爭
協議書第9條「不住居」之真意,係指父母謝石、甲○○
「百年過後」,約定該補償金餘款停止條件始成就,雖謝
石於100年2月25日死亡(見本院卷㈢321頁戶籍謄本),
惟因母親甲○○尚健在,該補償金餘款給付之停止條件既
未成就,即無須給付被上訴人補償餘款1,600,000元云云
。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解釋契約,固
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
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
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要
旨,系爭協議書第9條既已明文約定上訴人應於父母「不
住居」於上訴人廠房時,再給付餘款1,600,000元予被上
訴人。再者,系爭協議書代筆人黃嘉明律師於原審100年
5月2日審理時到庭證稱:系爭協議書第9條文義所載,應
該是父母親要住在該處的廠房,由被告(即上訴人)扶養
,等語;另證人甲○○(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於法官詢
問系爭協議書第9條是否約定等你與謝石過世後,才要給
付予原告(被上訴人)?甲○○證稱「不是這樣,是說我
與謝石不住在那裡的時候,被告(即上訴人)就應給付
1,600,000元」等語;再者,證人謝碧月(同為立協議書
人,兩造之胞妹)亦證稱「不是,是指謝石、甲○○二位
不住在被告(上訴人)那裡的時候,就要給付原告(被上
訴人)1,600,000元」等語(見原審卷㈠193頁背面、194
頁正面、196頁正面),由上開證言足證上訴人主張不住
居之真意為「父母死後」,核與證人所述不符。況上訴人
於本院101年11月2日準備程序中改稱:現在不主張兩造父
母百年後才給付被上訴人1,600,000元,現在主張甲○○
隨時可以出入(廠房),還管理使用中等語(見本院卷㈢
4 頁背面),尤徵被上訴人主張甲○○不住居上訴人分得
之匯展公司廠房台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時,上
訴人即應給付被上訴人1,600,000元,核屬有據。
㈡、若系爭協議書第9條所定「父母不住居乙方廠房時…」之
不住居係指父母「百年過後」,則補償金之權利義務關係
是否存在於兩造之間?
⒈上訴人主張:並非如協議書所述存於兩造之間,並提出8
7年8月8日切結書第2條(見原審卷㈠119頁被證6):「浩
順公司和匯展公司廠房部分應補貼僑宏公司參佰貳拾萬元
」之約定,表示兩造約定廠房補償款3,200,000元之真意
,係指因浩順及匯展公司廠房面積大於僑宏公司廠房面積
,而以父母百年過後為浩順及匯展公司給付餘額1,600,0
00元予被上訴人之停止條件,故浩順與匯展公司負有補貼
僑宏公司3,200,000元之義務,被上訴人僅有代為受領該
補償金,非認該補償金之權利義務關係存在兩造之間云云
。
⒉惟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系爭協議書第
9條已明確寫明係由上訴人給付予被上訴人,自無探究其
真意之必要。而系爭協議書為家族分產協議,因被上訴人
所分得之僑宏公司廠房面積小於上訴人所分得之匯展、浩
順公司廠房,因此約明由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3,200,000
元,其中半數1,600,000元尾款則於父母不居住於上訴人
公司廠房時給付,則上訴人主張給付3,200,000元權利義
務關係之真意並不存在兩造間云云,並非事實。
⒊再者,系爭分產協議書第7條「僑宏公司由乙○○取得全
部股權,匯展公司、浩順公司由謝榮洲取得全部股權。謝
榮洲應補償乙○○20,000,000元,」此為兩造間就公司股
權分配及差額找補之規定,因乙○○取得之股權小於謝鎧
璟,因此約明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20,000,000元。上開
上訴人所提被證6之切結書第1條:「浩順公司和匯展公司
應支付20,000,000元給予僑宏公司」,乃就此股權分配差
額找補之約定,顯見該切結書立書人有別於系爭協議書以
專業律師為代筆人,因此在權利義務之主體上多有未細究
查明,上訴人據以混淆家產分配補償之權利義務主體,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㈢、若系爭協議書第9條所定「父母不住居乙方廠房時…」之
不住居係指兩造父母不居住於上訴人廠房,則該條件是否
已成就?
查原審99年家抗字第74號改定監護人案件卷附台中縣政府
調查訪視報告(見原審卷㈠153至154頁原證10),清楚記
載「受監護人(即謝石)與原監護人(即甲○○)係夫婦
,育有2男4女,子女均已成家立業,受監護人與原監護人
夫婦現在與孫同住,關係人長子媳(即乙○○、陳淑資)
住隔壁,關係人三女(即謝碧芬)及三女婿住長子媳隔壁
」,而如上述,被上訴人主張甲○○不住居上訴人分得之
匯展公司廠房台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時,上訴
人即應給付被上訴人1,600,000元。謝石、甲○○確已遷
出上訴人之廠房,該條件已成就。從而,上訴人辯稱:謝
石及甲○○現於上訴人住處仍實際自由占有使用4間房間
,並將4房間上鎖令他人無法進入,且甲○○曾於99年10
月19日回該處等,並未實際遷離與上訴人同居之處云云,
委無可採。
㈣、若系爭協議書第9條所定「父母不住居乙方廠房時…」之
「不住居」係指兩造父母不居住於上訴人廠房,則被上訴
人是否有以不正當行為促使條件成就?
⒈如上述,兩造之父母謝石、甲○○原與上訴人同住於其所
分得之匯展公司廠房台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戶籍地則共同設籍於浩順公司廠房台中市○○區○○路0
段○○0○0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長期以來,常因
家產問題以言語騷擾父母親謝石與甲○○,使父親謝石無
法安心休養,母親甲○○身心俱疲。更利用謝石臥病之際
,意圖羞辱父母親謝石、甲○○,藉口要查明自己身世,
強行張開謝石嘴巴以棉花棒挖取謝石口腔細胞進行DNA化
驗,甲○○身為謝石之監護人,為善盡職責防止上訴人騷
擾侵害謝石,不得不向原審聲請核發保護令,業經原審9
8年司暫家護字第865號暫時保護令裁定(原證2)上訴人
不得對甲○○及謝石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並經原審99年家護字第76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在案
(見原審卷㈠145至151頁原證9)。是父母謝石、甲○○
選擇不再與上訴人同住,並於98年12月10日遷出設籍於台
中市○○區○○○街○○巷○○○○號(原證2戶籍謄本),實
係上訴人個人所造成,被上訴人並無任何以不正當行為促
使條件成就】等語;上訴人則以【上開暫時保護令之聲請
乃被上訴人一手策劃,法院僅憑形式證據即核發,不足為
憑;至於上述通常保護令所據以聲請之事由後亦經其後原
審100年9月27日100年度自字第8號刑事確定判決(見本院
卷㈡23、24頁上證14第9至12頁)之認定,足可證實甲○
○當時所據以聲請通常保護令之事由(鐵捲門事件、採集
謝石DNA事件)之情節均屬虛捏,確非如甲○○聲請通常
保護令時所主張等情,因此該通常保護令亦不足作為不利
上訴人之認定。由鐵捲門事件及兩造父母戶籍旋即於事件
發生後遭遷出等情,足徵父母戶籍不在上訴人處所實乃被
上訴人所促使造就,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該
補償金給付停止條件不成就】等語。
⒉惟查,兩造父母謝石、甲○○選擇不再與上訴人同住,並
於98年12月10日遷出設籍於台中市○○區○○○街○○巷○
○○○號,其原因為何,究竟係上訴人所造成?抑被上訴人
所造成?兩造各有其說詞。但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係被上
訴人一手策劃,造成兩造父母謝石、甲○○選擇不再與上
訴人同住,並於98年12月10日遷出設籍於台中市○○區○
○○街○○巷○○○○號之事實,則上訴人上述主張,
自屬無據
,不足採信。
㈤、綜上,兩造父母謝石、甲○○選擇不再與上訴人同住,並
於98年12月10日遷出設籍於台中市○○區○○○街○○巷○
○○○號,已如上述,是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後段約定,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於父母謝石、甲○○遷出不居住後,應
給付被上訴人廠房分配補償金餘款1,600,000元,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98年8月24日將鋐輪公司全部股權以20,150,000元
出售轉讓予訴外人邱仲鎮,是依系爭協議書12條之約定,上
訴人自應將出賣股權所得價金之半數10,075,000元給付予被
上訴人是否有理由?
㈠、系爭協議書第12條所定「鋐輪公司之乙方名義股權,由甲
乙方各占有一半權利」中,所謂「股權」之意義為何?
⒈查「股權」為一通用之名詞,係指股東權利,或稱為股份
。系爭協議書乃由黃嘉明律師代筆,揆諸前開最高法院1
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其使用名詞「股權」之真意
,係指股東權利,或稱為股份而言。況系爭協議書第7條
前段亦約定「僑宏公司由乙○○取得全部股權,匯展公司
、浩順公司由謝榮洲(即上訴人謝鎧璟)取得全部股權。
」云云,而股權之取得方式,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之約定
「右條公司之股份於乙方(謝榮洲即上訴人謝鎧璟)所付
右條之最後一張支票兌現時互相辦理股份移轉登記,股份
之受讓人由甲乙方各自指定」,係以相互移轉股份方式履
約,顯見,股權之真意即是股份。同理,系爭協議書第12
條所約定「鋐輪限公司之乙方(即上訴人謝鎧璟)名義股
權,由甲乙各占有一半之權利。」,亦係針對公司「股份
」所為約定。揆諸歷年來鋐輪公司發放之股利均由上訴人
領取後再支付半數與被上訴人,此項事實亦經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3341號不起訴處分書所確認(見原審
卷㈠28頁原證4─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2頁倒數8至9行)。
另上訴人有將鋐輪公司之股息及紅利收益之一半給付被上
訴人之事實並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四)。再以96
、98年為例,鋐輪公司發放現金股利支票500,000元由上
訴人領款簽收後,再由上訴人簽發250,000元支票予被上
訴人(見原審卷㈠25、26頁原證3)。則上訴人辯稱:
系爭協議書第12條所謂「股權」係指上訴人持有鋐輪公司
股份期間之投資財產收益權利,即指股息及紅利收益權利
,而非鋐輪公司一半股權云云,自無可採。
⒉上訴人辯稱系爭協議書第11條約定銀聯段合建土地所貸款
項之「本金」、「利息」分攤以及「利潤」各半之約定,
推認由上訴人負責本金及股票股本之部分,被上訴人僅有
利潤及股本所衍生股息及紅利半數云云。惟查,系爭協議
書第11條約定:「銀聯段合建土地,所貸款之3,465,000
元由甲乙方自87年6月30日起平均分擔利息,利潤由甲乙
方各取得2分之1。本金由乙方負責償還。」,係針對合建
土地所貸款項「本金」清償、「利息」分攤以及「利潤」
各半之約定,核與第12條約定之公司股權無關。足見爭協
議書第12條「股權」之真意即為股權、股東權利或稱股份
。則上訴人所辯系爭協議書第12條「股權」真意,係上訴
人持有鋐輪公司股份期間之投資「財產收益權利」,即指
因該股份持有比例所取得「股息及紅利收益權利」云云,
自無可採。
㈡、鋐輪公司於兩造立系爭協議書後(即87年10月26日後)所
為增資之股款來源,是否為上訴人以個人資金所繳納?上
訴人主張:兩造立分產協議書前、後所為鋐輪公司增資之
股款來源,均係上訴人以個人資金所繳納。惟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⒈81年3月鋐輪公司設立登記時取得620股:鋐輪公司81年3
月設立登記時,上訴人已於81年3月5日據實給付620,000
元現金以為股款之繳納,當時每股票面金額為10,000元,
而取得鋐輪公司62股股份,此有鋐輪公司設立登記資本查
核報告書可證(見本院卷㈠50、130頁上證3、7)【以上
訴人出售鋐輪公司股份時票面金額1,000元換算,見本院
卷㈠131頁上證8第1頁;計算式:620,000÷1,000=620)
,為620股】。
⒉87年2月25日鋐輪公司增資時取得1,880股:
鋐輪公司於87年2月辦理增資時,上訴人再另據實給付現
金股款1,880,000元,當時每股票面金額為10,000元,而
取得188股,鋐輪公司股數總數則為2,000股,有鋐輪公司
議事錄及股東繳款證明列表為證(見本院卷㈢174頁上證
31)【以上訴人出售鋐輪公司股份時票面金額1,000元換
算(計算式:1,880,000÷1,000=1,880),為1,880股】
。因此於系爭協議書87年10月26日簽立前,上訴人共已出
資2,500,000元(計算式:620,000+1,880,000=2,500,
000),以上訴人出售鋐輪公司股份時票面金額1,000元換
算,已取得鋐輪公司2,500股(計算式:62+1880=2,50
0),亦有鋐輪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章程及股東名簿可
稽(見本院卷㈢176至179頁上證32)。
⒊90年4月9日自其他股東取得830股:
鋐輪公司90年4月9日辦理改選董監等變更,當時檢附的股
東名簿顯示,上訴人之股數為333股,鋐輪公司股數總數
仍為2,000股(見本院卷㈢186頁上證33:鋐輪公司變更登
記申請書、股東名簿),對照上證32股東名簿可知,90年
4月時吳崎清、葉秀梅二人退股,吳麗紅入股,邱仲鎮自
退股者取得150股(計算式:400-250=150),黃金泉自
退股者取得100股(計算式:400-300=100),詹英俊自
退股者取得33股(計算式:133-100=33),上訴人自退
股者另取得83股(計算式:333-250=83)【以上訴人出
售鋐輪公司股份時票面金額1,000元換算,為830股】。
⒋90年10月22日自其他股東取得1,670股:
鋐輪公司90年10月22日辦理監察人補選等變更,當時檢附
的股東名簿顯示,上訴人之股數為500股,鋐輪公司股數
總數仍為2,000股(見本院卷㈢187至189頁上證34:鋐輪
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名簿、議事錄),對照上證3
3股東名簿可知,90年10月時洪瑞明、吳麗紅、詹英俊三
人退股,李春燕、黃淑美、邱亭儀三人入股,邱仲鎮自退
股者取得80股(計算式:480-400=80),黃金泉自退股
者取得100股(計算式:500-400=100),李朝水自退股
者取得100股(計算式:300-200=100),上訴人自退股
者另取得167股(計算式:500-333=167)【以上訴人出
售鋐輪公司股份時票面金額1,000元換算,為1,670股】。
⒌92年鋐輪公司增資時取得2,250股:
鋐輪公司92年辦理增資,上訴人出資2,250,000元以為股
款之繳納,當時每股票面金額已變更為1,000元,故上訴
人於該次增資取得2,250股(見本院卷㈠131、132頁上證
8第1、2頁;計算式:90萬元+90萬元+45萬元=225萬元
;2,250,000÷1,000=2,250)。
⒍綜上,上訴人主張如上述之上訴人取得鋐輪公司之過程,
98年8月24日上訴人出售股份給邱仲鎮時,上訴人於鋐輪
公司之股數為7,250股,投資金額共為7,250,000元(見本
院卷㈠51頁上證4;計算式:620+1,880+830+1,670+
2,250=7,250),均係上訴人以個人資金所繳納等情,自
屬有據。
⒎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立系爭協議書後所為鋐輪公司增資之股
款來源並非上訴人以個人資金繳納云云,並以證人甲○○
於原審之證詞為據。查,證人甲○○於原審證稱「(法官
問:為何簽立協議書第12條所載內容?)答:鋐輪公司的
股權是79年謝石拿現金出來投資…」、「(被告複代理人
問:鋐輪公司的股份為何登記為謝榮洲的名義?)答:因
為是謝榮洲的同學邀一起開公司,錢是謝石出的,謝石將
錢交給鋐輪公司的其餘股東我有看到。(被告複代理人:
謝石將錢交給誰?)答:錢是交給邱仲鎮。」云云(見原
審卷㈠194、100年5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5頁20至22行、7頁
3至11行)。惟查,鋐輪公司實設立於81年3月17日,而該
投資股款620,000元係為上訴人以個人之資金,於81年3月
5日繳納鋐輪公司,此有上述鋐輪公司公示登記資料、及
股東名簿在卷可稽,並非甲○○所證述之79年間,足證甲
○○上開所述,非屬真實。況由上可知,甲○○並未針對
立系爭協議書「後」鋐輪公司之增資情況為任何證述,是
證人甲○○之證詞無從資為有利被上訴人之依據。
⒏再者,被上訴人援上訴人持續給付股息及紅利之半數予被
上訴人之情主張上訴人並未以個人資金給付鋐輪公司之增
資款云云。惟如上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
12條之權利僅有鋐輪公司股息及紅利收益一半之權利,是
上訴人依約給付該等股息及紅利之一半予被上訴人乙節,
並不能推論證明鋐輪公司之增資款並非上訴人以個人資金
所投入。足證上訴人主張:兩造立分產協議書前、後所為
鋐輪公司增資之股款來源,均係上訴人以個人資金所繳納
等語,核屬有據,而為可採。
㈢、若鋐輪公司於兩造立系爭協議書後(即87年10月26日後)
所為增資之股款來源,為上訴人以個人資金所繳納,上開
其以個人資金所取得鋐輪公司股份究竟為上訴人主張的7
,250股或被上訴人主張的2,250股?
如上述㈡之說明,於兩造立分產協議書時(即87年10月
26日),上訴人名義所持有鋐輪公司之股份為2,500股(
計算式:620+1,880=2,500;見上證32)。於兩造立系
爭協議書後(即87年10月26日後),上訴人所取得鋐輪公
司之股份為上訴人以個人資金所繳納,上開其以個人資金
所取得鋐輪公司股份為7,250股,至於立分產協議書後上
訴人以個人資金所取得鋐輪公司之股份則為4,750股(計
算式:7,250-2,500=4,750)。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僅
出資2,250,000元,而取得2,250股云云,委無可採。
㈣、鋐輪公司於兩造立系爭協議書後(即87年10月26日後)之
增資股款來源,若為上訴人以個人資金所繳納,則被上訴
人基於系爭協議書第12條規定所占有一半之權利是否及於
「立系爭協議書後」上訴人以自己資金所取得鋐輪公司股
份?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權利至多僅及於「立分產協議書當
時」以上訴人名義持有鋐輪公司股份權利之一半,並不及
於「立系爭協議書後」上訴人另以自己資金所取得之股份
,是立系爭協議書後之增資股份非屬被上訴人得均分之標
的等語,惟被上訴人則為相異之主張。查:
⒈查,系爭協議書第12條所定「甲乙方各占有一半『權利』
」為股份,已如上述。惟查,兩造於87年10月26日「立系
爭協議書當時」就鋐輪公司股份始能知悉多少,價值為何
?並得以書面即系爭協議書安排確認權利之歸屬,至於立
系爭協議書時之兩造並無從預見其後鋐輪公司之增資情況
並預為合意,準此,被上訴人主張「無論該股權之實際出
資者為何人」被上訴人均享有一半的權利,亦應僅及於8
7年10月26日「立系爭協議書當時」才不需問股權之實際
出資者,至於立系爭協議書後上訴人始以自己資金取得之
鋐輪公司股份,若對該鋐輪公司股份取得並無出資之被上
訴人亦能分得一半,
要非事理之平,且超過立系爭協議書
時當事人締約之真意。至於上訴人有將鋐輪公司之股息及
紅利收益之一半給付被上訴人,固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
執事項四),惟仍不影響上述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名義持有
鋐輪公司股份權利之一半,並不及於「立系爭協議書後」
上訴人另以自己資金所取得之股份部分之事實認定。準此
,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後以個人資金所取得之4,750股(
計算式:7,250股-2,500股=4,750股),要非上訴人所
得請求。故被上訴人得為鋐輪公司股權一半之請求,被上
訴人僅得請求分產協議當時上訴人名下2,500股一半即
1,250股之權利(計算式:2,500×1/2=1,250),而上訴
人於98年8月24日將所持有鋐輪公司股份以20,150,000元
轉讓予訴外人邱仲鎮,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
)。則經換價結果,被上訴人得請求金額為3,474,138【
計算式:20,150,000×(1,250÷7,250)=3,474,138,
零以下四捨五入】。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若非原股東根本不可能以遠低於市
價取得股份,故針對上訴人立系爭協議書後以自有資金取
得之股份出售之利益亦屬其權利範圍云云;依公司法第2
67條第3項規定,僅規範原有股東得按照原有股份比例儘
先認購新股,但並未規範認購價格應低於市價,故被上訴
人陳稱上訴人之原有股東身份影響其以自有資金取得新股
之價格,實無法證明二者間之因果關係。況股價本會隨著
市場外部及公司內部之大、小環境而生波動。是依系爭協
議書第12條規定,被上訴人對鋐輪公司股份之權利僅及於
立系爭協議書當時上訴人名義股份之一半。
⒊被上訴人再主張,上訴人後以自有資金取得鋐輪公司股份
違反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意旨云云,惟查,該條項之規範
對象為公司,而非股東個人,且被上訴人針對鋐輪公司股
份之權利本即有立系爭協議書當時之一半,已如前述,並
無被上訴人之50%的權利受稀釋之情形,是被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亦無可採。
㈤、上訴人出賣所持有鋐輪公司股份所支出之費用是否應由被
上訴人按照股份權利之比例負擔?
⒈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出賣所持有鋐輪公司股份所支出之費
用應由被上訴人按照股份權利之比例負擔,惟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擅自出售屬於被上訴人之股權,
本係不法行為,被上訴人何需負擔該不法行為所支出之費
用?況該律師費用係為上訴人與鋐輪公司間訴訟所支出之
費用,且律師費亦非出售股份之必要費用,亦無請求被上
訴人分擔之理。從而,上訴人主張:應依被上訴人之股份
比例負擔出售股份之律師費及證券交易稅云云,要無可採
云云。
⒉上訴人主張為出售鋐輪公司股份予邱仲鎮,業已支出律師
費用126,000元(見本院卷㈠52至54頁上證5)、證券交易
稅60,450元(見本院卷㈠55至57頁上證6),合計共186,
450元,則被上訴人亦應依其可分得之股份比例負擔此出
售之成本費用,故被上訴人應僅得請求3,441,991元【計
算式:186,450×(2,500×1/2÷7,250)=32,147;3,4
74,138-32,147=3,441,991】(零以下四捨五入)。等
語。查,上訴人雖業於98年8月24日以20,150,000元轉讓
其所有之鋐輪公司全部股本予邱仲鎮,惟基於股份轉讓之
自由原則,上訴人自得為全部股本之出售轉讓,自無經被
上訴人同意之必要,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擅自出售屬
於被上訴人之股權,本係不法行為云云,係屬誤會。至於
上訴人主張為出售鋐輪公司股份予邱仲鎮,業已支出律師
費用126,000元(見本院卷㈠52至54頁上證5)云云,惟查
,該律師費用係為上訴人與鋐輪公司間訴訟所支出之費用
,且律師費亦非上訴人出售鋐輪公司股份之必要費用,自
無請求被上訴人分擔之理。惟證券交易稅60,450元部分(
見本院卷㈠55至57頁上證6),係出售鋐輪公司股份之必
要費用,否則無從完成出售鋐輪公司股份買賣,應由被上
訴人亦應依其可分得之股份比例負擔此出售之成本費用,
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應僅得請求3,463,716元【計算式:60
,450×(2,500×1/2÷7,250)=10,422;3,474,138-1
0,422=3,463,716】(零以下四捨五入)。
三、上訴人是否有違反分產協議書之事由存在而應依協議書第1
7條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1月5日委請律師發函予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廠房分配補償金1,600,000元及上
訴人擅自出賣鋐輪公司股權所得價金之半數(原證5),
惟遭上訴人所拒,上訴人明顯違反協議書第9、12條之約
定,而應依系爭協議書第17條給付違約金。被上訴人原得
依系爭協議書第17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60,000,
000元,被上訴人僅請求20,000,000元,惟原審僅判決此
部分應給付被上訴人300,000元(被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
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否認其有故意違反協
議書第9、12條之約定,而拒絕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等語
。
㈡、上訴人主張:其並無違反分產協議書第9條規定,且如上
述系爭分產協議書第9條係以父母「百年過後」即往生為
160萬元餘款給付之停止條件,而上訴人之母親甲○○現
仍健在,該停止條件自尚未成就;若本院認該條文係以父
母不居住於上訴人廠房為餘額給付之條件,則因上訴人住
處仍有4間房間由母親甲○○上鎖管理使用、並得隨時由
正門及側門自由出入,是該停止條件仍屬尚未成就;惟若
本院仍認該停止條件已成就,亦因被上訴人以不正當行為
促使該條件成就而應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視為不成就
。故上訴人並無違反分產協議書第9條規定。其亦無違反
分產協議書第12條規定,上訴人雖業於98年8月24日以20
,150,000元,轉讓其所有之鋐輪公司全部股本予邱仲鎮,
惟基於股份轉讓之自由原則,上訴人自得為全部股本之出
售轉讓,自無經被上訴人同意之必要,且亦無給付股本該
轉讓所得之價金半數悉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業如前述。況上
訴人所投資鋐輪公司股份由62股,至嗣後增額7,250股,
當中之差額均為上訴人於分產協議後自行現金增資鋐輪公
司,尚無被上訴人、謝石或其他第三人之資金參與,故上
訴人自得自由轉讓該等股本,並取得該出售轉讓之全部價
金,上訴人自無任何債務不履行情事。又分產協議書第1
2條亦僅為簽訂分產協議時鋐輪公司股息及紅利半數給付
約定,上訴人亦依約給付被上訴人一半的股息及紅利,故
上訴人並無違反分產協議書第12條規定。如認應給付被上
訴人一半股份,亦僅應給付3,463,716元;再者,被上訴
人應依系爭分產協議書第4條規定履行找補之義務,且伊
至今未履行(如下四所述),因此,兩造係仍在爭執、討
論互為給付之金額,並非上訴人故意不給付,是上訴人實
無所謂故意或過失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7條之情事等語。
㈢、依上所述,兩造間就上開有關系爭協議第9、12、4條之請
求是否有理由,及應互為給付之確定金額多少,尚在爭執
中,且均未判決確定,並非上訴人故意不給付,是上訴人
尚無所謂故意或過失違反系爭協議書第9、12條之情事,
。故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依分產協議書第17條約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是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20,000,000元
或原審酌減之300,000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屬可採
四、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抵銷
金額之計算,每坪單價應為上訴人所主張51,000元或被上訴
人主張之25,250元?可抵銷金額之總數為何?
㈠、程序方面:上訴人是否得提出抵銷抗辯?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祖父謝來居土地雖於99年5月28日完
成過戶登記予謝石,惟鑑於此繼承土地過戶事係屬謝來居
之繼承人間事務,而兩造均非謝來居之法定繼承人或受遺
贈之人,故上訴人自無可能於土地過戶之際立即或隨後即
知悉該過戶事務,上訴人因而未能於原審爭點整理之準備
程序中主張此部分抵銷抗辯,自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
由,原審不許上訴人提出抵銷顯已失公平。此外,上訴人
在本院提出上訴理由之初即已再度主張已於100年7月1日
已向原審具狀主張抵銷(見原審卷㈡63頁)並於100年7月
4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主張抵銷(見本院卷㈠35、36頁、
18、1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3、4款,及同
法第447條第1項第3、4、6款規定,自得為抵銷之抗辯(
見本院卷㈠262、263頁)等語。
⒉查、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負有給付上訴人
所分得謝石名下土地差額義務,此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
嗣兩造之祖父謝來居土地於99年5月28日完成過戶登記予
謝石(詳下述),而此部分繼承土地過戶事務係屬兩造祖
父謝來居之繼承人間事務,兩造均非謝來居之法定繼承人
或受遺贈之人,故上訴人並無可能於土地過戶之際立即或
隨後知悉該過戶事務而能迅於訴訟中主張抵銷。
⒊再者,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另案筆錄及判決(被上證8、9)
可知,另案判決亦認定並非被上訴人及僑宏公司不依系爭
協議書4條為找補,而係該另案之當事人對於差額找補債
權之「存在」並不爭執,但僅針對「如何」找補尚有歧見
而私下尋求協談,被上訴人及僑宏公司因此獲認定尚無違
約而無須支付違約金。惟其後協談既已隨另案判決宣判後
確定破裂且無法再繼續談下去,和平解決之希望既已落空
,上訴人旋立即在本件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行使抵銷抗辯
,尚不得以上訴人未及於原審準備程序提出此一抵銷抗辯
歸責於上訴人。
⒋另原判決復謂上訴人未就所主張之土地差額市價提出證據
等語,亦與事實不合。查,上訴人於提出抵銷抗辯後,即
於原審100年7月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明具狀補陳市價
證明及送請鑑定事,並於100年7月21日具狀聲請土地送請
台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為實際成交交易價格之鑑定(見
本院卷㈠46頁上證2),原審駁回上訴人抵銷抗辯之重要
攻擊防禦方法,再以上訴人未提出相關舉證為由駁回抵銷
抗辯,自有違誤。
⒌又有關此部分抵銷抗辯,兩造已於本院兩造合意選定鑑定
機關台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各自給付三筆土地鑑定費
用、耗費時間等待而現終獲得土地鑑價結果(見本院卷㈠
235頁被上證5),如不許上訴人提出抵銷抗辯明顯有失公
平,且若本件訴訟不許上訴人提出抵銷抗辯,勢將無法一
次解決紛爭,極可能致兩造徒另生訴訟之結果。從而,依
民事訴訟法447條第1項第3、4、6款等規定應准許上訴人
之抵銷抗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於本院為抵銷抗辯
云云,委無可採,合先敍明。
㈡、實體方面:
⒈謝石是否得依修正前民法第407條主張系爭協議書第2條謝
石不動產贈與未生效力,或修正前第408條主張撤銷系爭
協議書第2條所定之不動產贈與?
⑴上訴人主張:不動產贈與契約依修正前民法第407條規
定為諾成契約而非要物契約,法文所謂「在未為移轉登
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係指物權移轉之效力,此為最
高法院及被上訴人自行提出之學者王澤鑑之見解所肯認
,上訴人自有依據系爭協議書主張贈與契約權利之效力
,謝石自亦不得依修正前民法第407條規定主張該贈與
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則主張依學者王澤鑑之見解,於不
動產移轉登記前,贈與契約尚不生效力,上訴人不能主
張契約上之權利云云。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7
8號民事判決揭示:「民法第407條所定『以非經登記不
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不生效力』
係指贈與在未為移轉登記前,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受
贈人
尚非不得本於贈與之債權契約,請求移轉登記。」
(見上證12),又學者王澤鑑見解亦明揭:「而買賣、
租賃、贈與等則均屬諾成契約」(附件一,附被上訴人
101年7月4日民事答辯㈣狀)。由上可知,依修正前民
法第407條規定,不動產贈與契約仍屬諾成契約,法文
所謂「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係指物權
移轉之效力,並不因修正前之規定而使不動產贈與契約
成為要物契約。是上訴人之上述主張,自屬可採。從而
,謝石不得依修正前民法第407條主張系爭協議書第2條
謝石不動產贈與未生效力。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訂於87年10月26日,依民法債
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謝石得否撤銷分產協議書所約定
之不動產贈與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408條規定,
而因分產協議書屬「立有字據之贈與」,依法不得撤銷
,業迭經本院上證10所列之本院判決意旨所肯認,且該
條規定於動產、不動產之贈與均有適用,並為修正前民
法第408條規定尚有適用時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1613號判例(見本院卷㈠271頁上證11─按本則判例於
91年8月20日經最高法院91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
再援用,並於91年9月20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
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91)台資字第00
603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現行民法第
408條規定之意旨不符。)所肯認,故謝石並不得依修
正前民法第408條規定撤銷分產協議書第2條所定之不動
產贈與:被上訴人則為相異之主張。查:修正前民法第
408條規定對動產、不動產均適用,亦即不論是動產或
不動產之贈與,只要係立有字據即不得撤銷贈與,此有
修正前最高法院判例可稽:按「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
規定贈與物未交付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同條第2
項則規定:前項規定,於立有字據之贈與,或為履行道
德上之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此二項規定,不問
於動產或不動產之贈與,均有適用。」(參照上證11─
民法第408條規定修正前仍有適用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
上字第1613號民事判例要旨)。準此,不論是動產或不
動產之贈與,只要係立有字據即不得撤銷贈與,因此,
被上訴人未查上開規定及判例,仍主張謝石得撤銷分產
協議書第2條所訂不動產之贈與云云,自無可採。
⒉若謝石不得撤銷贈與或分產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有效,上
訴人得否依分產協議書第4條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
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有效,又謝石並不
得撤銷贈與,上訴人自得依該條規定主張抵銷:惟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查:
⑴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協議書第2、3條規定之土地尚未過
戶予兩造,故基於第4條之差額給付債權並未確定,故
上訴人不得行使抵銷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第2、3條
規定之土地雖尚未依約過戶予兩造,惟此係後續土地登
記的問題,並不得以此否定兩造個別依據系爭協議書第
2、3條而來之權利,或否認上訴人有基於系爭協議書第
4條之差額找補債權。再者,系爭協議書第2、3條規定
所列兩造依約應分別分得之土地面積均已特定,謝石亦
已繼承謝來居之土地,且土地當時之市價並已鑑價完畢
,因此上訴人基於系爭協議書第4條差額找補之權利確
定已經發生,並未有何債權不確定之情事。被上訴人主
張兩造其後實際登記土地時未必會按照系爭協議書之約
定,故被上訴人最後分得的土地未必會多於上訴人云云
,惟此等翻異原訂系爭協議書內容之主張並未經立協議
書之當事人同意,且謝石早已於100年2月25日過世(見
本院卷㈢321頁),現在更已無法變更謝石之意思,兩
造自應依照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登記土地。況被上訴人亦
不否認系爭協議書為有效,否則其豈會於本件原審起訴
依系爭協議書第9、12、1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依約給付
1,600,000元補償款、鋐輪公司一半之權利以及違約金
?
⑵按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分別明
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
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又依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41條之1規定:「繼承人為二人以上時,
經部分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繳納部分遺產稅款、罰鍰
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後,為辦理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繼
承登記,得申請主管稽徵機關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該
登記為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在全部應納款項未繳清前,
不得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或就公同共有之不動產權利為處
分、變更及設定負擔登記。」,同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
定:「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
理移轉登記。」。是參酌上述條文可知,遺產稅由部分
繼承人繳納完稅後土地即可先登記為公同共有,並不介
入繼承人間之實體法律關係或有無達成分割協議,乃稅
務機關為便利課徵遺產稅之權宜設計,但並無在實體上
推翻系爭分產協議書效力之作用。則雖被上訴人再提出
被上證11主張,系爭分產協議書第2、3條所定坐落臺中
市○○區○○段○○○○○○○○○○○○○號之土地已登記為
上訴人、被上訴人、訴外人謝英珍、謝碧月、謝碧芬、
謝碧珠、甲○○等7人公同共有,故已無土地面積差額
之存在,被上訴人自無需依第4條規定對上訴人為找補
云云(被上訴人101年9月5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第19頁5至
14行),惟揆諸上開規定,前開土地登記為公同共有並
無從推翻系爭協議書之效力,公同共有人仍有依分割契
約之約定(即系爭協議書第2、3、10條)配合辦理土地
繼承分割登記之義務,不得反過來據此登記情形一再否
認其基於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義務,否則即屬構成違約甚
明。(參照本院卷㈡296頁上證15─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97年度重家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意旨)
⑶查,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規定對上訴人負有土
地差額給付之義務至為明確,至於進一步應以何地號土
地之市價計算兩造土地差額則屬後一層次之問題,因此
,「差額給付義務存在」、「計算之依據」二者不應混
淆,更不得以計算依據之爭執推翻確屬存在之差額給付
義務。被上訴人辯稱「既上訴人主張只要謝石繼承之土
地,是與其他繼承人共有,即不得作為計算之基準」、
「因謝石所繼承之土地於繼承時並無任何一筆為其單獨
所有,故依該主張系爭第4條顯無實行之可能,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無任何債權,而不得主張抵銷」云云(101
年7月4日民事答辯㈣狀2頁8至9行、第1頁第壹點),係
誤解立系爭協議書當事人真意範圍,亦無可採。
⒊若上訴人得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抵
銷金額之計算,每坪單價應為上訴人所主張51,000元或被
上訴人主張之25,250元?可抵銷金額之總數為何?
⑴上訴人主張:51,000元,總數為9,703,872元
⑵被上訴人主張:若假設可主張抵銷,抵銷之計算基礎應
為25,250元,可抵銷之金額為4,804,368元。
⑶查上訴人得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
已如上述,查:
①上訴人於另案原審99重上字第184號100年2月23日,
於法院詢問「有很多筆土地,要算哪一筆」時,陳稱
「都是全部於99年5月28日同一天登記、分割、繼承
給予謝石」(見本院卷㈡58頁被上證8),可知依上
訴人之主張亦應以99年5月28日所過戶之4筆土地作為
計算。
②由台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所做之鑑定,謝來居於9
9年5月28日過戶予謝石之4筆土地其鑑定價格(每坪
計算)分別如下(本院卷㈠235頁被上證5─台中市不
動產估價師公會估價報告書,全卷外放):
、台中市○○區○○段○○○○號:51,000元。、
台中市○○區○○段○○○○○○號:31,000元。、台
中市○○區○○段○○○○○○號:9,500元。、台中市
○○區○○段○○○○○○號:9,500元
③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對上訴人負有債務,然
依協議書第4條之內容「為袓父所有土地第一筆過戶
與父親謝石之時之市價計算」,上開4筆土地均為同
時過戶,自應以該4筆土地之每坪平均市價25,250元
做為計算之基準。(計算式:《51,000+31,000+9,
500+9,500》÷4=25,250)。而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
約定,上訴人取得之土地為台中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依序為2,480平方公尺、1,150
平方公尺(見原審卷㈡114頁正背面被證17),合計
3,630平方公尺(計算式:2,480+1,150=3,630),
即1,098.075坪,另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被上訴
人取得之土地為同段第211及80號土地,面積依序為
2,159平方公尺、2,100平方公尺(見原審卷㈡113、
115頁被證17),合計4,259平方公尺(計算式:2,1
59+2,100=4,259),即1,288.347坪。可抵銷之金
額為4,804,368元(計算式:25,250元×《1,288.34
7-1,098.075》=4,804,368元)。
④嗣上訴人於本件翻異前詞主張系爭協議書第4條:「
乙○○取得之土地因多於謝榮洲其差額面積由乙○○
依袓父所有土地第一筆過戶與父親謝石之時之市價計
算現金給付謝榮洲(面積計算依第2、3條之總和計算
)。」,約定之真意係以謝石所繼承謝來居土地權利
範圍為全部之土地(即264地號)為兩造土地差額計
算之依據。而264-1、264-3、264-5三地號土地均為
謝石與其他繼承人共有,故不得做為計算之基準云云
。
⑤惟查,謝石於99年5月28日所繼承之4筆土地264、26
4-1、264-3、264-5地號所繼承之持分如下:(見本
院卷㈠243頁被上證6)
264號土地:謝石取得711/818、謝海星取得107/8
18。
264-1號土地:謝石取得789/908、謝海星取得119
/908。
264-3號土地:謝石取得1/3、謝海星取得1/3。
264-5號土地:謝石取得1/3、謝海星取得1/3
⑥由264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表(見本院卷㈡76頁被上
證10)及異動清冊(見本院卷㈢42、43、45頁被上證
12),足證99年5月28日謝石與謝海星共同繼承264地
號土地,並無上訴人所主張:「264、264-1、264-3
、264-5四地號土地均在99年5月28日辦理承登記,但
僅有264地號土地登記為謝石單獨所有,而264-1、2
64-3、264-5三地號土地均為謝石與其他繼承人共有
(見本院卷㈠198頁101年6月29日民事準備一狀第3頁
第5行至第7行)一事,足證上訴人主張僅可以264地
號土地之價值作為計算基礎云云,委無可採。
⑷綜上,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計算基礎應為每坪單價25,
250元,可抵銷之金額為4,804,368元,自屬有據,而為
可採。
⑸從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為①依系爭協議書
第9條後段約定之廠房分配補償金餘款1,600,000元。②
上訴人於98年8月24日將鋐輪公司全部股權以20,150,0
00元出售轉讓予邱仲鎮,依系爭協議書12條之約定,上
訴人應將出賣股權所得價金之半數並扣除被上訴人應依
其可分得之股份比例負擔此出售之證券交易稅必要費用
後之3,463,716元。合計上訴人須給付被上訴人5,063,
716元(計算式:1,600,000+3,463,716=5,063,716)
。惟上訴人可主張抵銷之金額為4,804,368元,因此,
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259,348元(計算式:5,063,
716-4,804,368=259,348)。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爰本於系爭協議書第9、12、17條之約
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5,063,716元,惟經上訴人依系爭協議
書第4條為抵銷抗辯可主張抵銷之金額為4,804,368元,從而
,被上訴人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59,34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9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其餘被上訴人敗訴部分,
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併予敍明)。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均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上述請求不
應准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敗訴而失
附麗,亦為無理
由,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述不應准許部分,判令上訴人給
付,並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合。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原審此部分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
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述應予准許
部分,原審判令上訴人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擔保
金額准為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
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其餘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對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審酌之,併予敍明。
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胡景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