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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度重上字第 1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謝鎧璟即謝榮洲 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律師 複 代理人 邱毓嫺律師       洪雅宣 被 上訴人 謝榮輝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 複 代理人 施冠群律師       詹若蘋 訴訟代理人 謝林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 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2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叁佰肆拾捌元 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 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 一、被上訴人(甲方)、上訴人(乙方)與訴外人謝英珍、謝碧 月、謝碧芬、謝碧珠等人(丙方)(以上均為謝石、甲○ ○之子女)於87年10月26日訂立「分產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1條載明「謝石、甲○○之子女因 年長各自生活,為就家產分配與子女,特成立本協議。」。 系爭協議書第2、3、4條約定謝石名義之不動產兩造分得之 範圍及差額找補方式;第7、9條約定兩造分得僑宏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僑宏公司)、浩順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浩順公司)、匯展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展公 司)股權及廠房之範圍及差額找補之規定;第12條約定鋐輪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鋐輪公司)之上訴人名義股權由兩 造各占有一半之權利;第17條則明定兩造若有違約,應給付 違約金新臺幣(下同)60,000,000元(見原審卷㈠14至20頁 原證1)。合先敍明 二、按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內容,即系爭協議書就僑宏、浩順 、匯展等三家公司廠房之分配,約定由被上訴人取得僑宏公 司廠房,上訴人取得浩順、匯展公司之廠房,上訴人應補償 被上訴人3,200,000元,其中1,600,000元已於系爭協議書訂 立前給付,餘款1,600,000元則於兩造父母謝石、甲○○不 與上訴人同居於上訴人分得之廠房時再給付予被上訴人。查 兩造之父母謝石、甲○○原與上訴人同住於其所分得之匯展 公司廠房臺中縣梧棲鎮(現已改為台中市○○區○○○路○ 段○○○巷○○號(戶籍地則共同設籍於浩順公司廠房台中市○ ○區○○路0段○○0○0號),然因上訴人對父母忤逆為不 法家暴行為,謝石、甲○○已於98年12月10日遷出,有原審 核發之98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65號暫時保護令戶籍謄本可 稽(見原審卷㈠21至24頁原證2),是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後 段約定,上訴人應於父母謝石、甲○○遷出後,自應給付被 上訴人廠房分配補償金餘款1,600,000元。茲就此部分分述 如下: ㈠、上訴人略以系爭協議書第9條「不住居」之真意,係指父 母「百年過後」,約定該補償金餘款停止條件始成就,因 母親甲○○尚健在,該補償金餘款給付之停止條件既未成 就,即無須給付被上訴人補償餘款1,600,000元云云。按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解釋契約,固須探 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 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 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 系爭協議書第9條既已明文約定上訴人應於父母「不住居 」於上訴人廠房時,再給付餘款1,600,000元予被上訴人 ,又系爭分產協議書係由具有法學素養之專業律師黃嘉明 代筆,豈得任由上訴人將「不住居廠房」任意曲解為「百 年過後」?況系爭協議書第15條載明「父母亡故所留現金 由甲乙方各取得一半權利,負擔一半稅金」,絕如上訴 人所辯基於孝道倫理改以不居住文字代為表示「百年過後 」等語。再者,系爭協議書代筆人黃嘉明律師於原審100 年5月2日審理時證稱:系爭協議書第9條文義所載,應該 是父母親要住在該處的廠房,由被告(即上訴人)扶養, 另證人甲○○(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於法官詢問系爭協 議書第9條是否約定等你與謝石過世後,才要給付予原告 (被上訴人),亦清楚表明:「不是這樣,是說我與謝石 不住在那裡的時候,被告(即上訴人)就應給付1,600,0 00元」,證人謝碧月(同為立協議書人,兩造之胞妹)亦 表示:「不是,是指謝石、甲○○二位不住在被告(上訴 人)那裡的時候,就要給付原告(被上訴人)1,600,000 元」等語(見原審卷㈠193、194、196頁),由上開證言 可知,上訴人主張不住居之真意為「父母死後」,顯與證 人所述大相違背並非事實。 ㈡、若系爭協議書第9條所定「父母不住居乙方廠房時…」之 不住居係指父母「百年過後」,則補償金之權利義務關係 是否存在於兩造之間? ⒈上訴人主張:並非如系爭協議書所述存於兩造之間,並提 出87年8月8日切結書第2條(被證6):「浩順公司和匯展 公司廠房部分應補貼僑宏公司參佰貳拾萬元」之約定,表 示兩造約定廠房補償款3,200,000元之真意,係指因浩順 及匯展公司廠房面積大於僑宏公司廠房面積,故浩順與匯 展公司負有補貼僑宏公司3,200,000元之義務,被上訴人 僅有代為受領該補償金,非認該補償金之權利義務關係存 在兩造之間云云。 ⒉依上述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系爭協議 書第9條以專業律師為代筆人,已明確載明係由上訴人給 付予被上訴人,自無探究其真意之必要。而系爭協議書為 家族分產協議,因被上訴人所分得之僑宏公司廠房面積小 於上訴人所分得之匯展、浩順公司廠房,因此約明由上訴 人補償被上訴人3,200,000元,其中半數1,600,000元尾款 則於父母不居住於上訴人公司廠房時給付,豈有浩順、匯 展公司補償僑宏公司之理? ⒊再者,系爭協議書第7條「僑宏公司由乙○○取得全部股 權,匯展公司、浩順公司由謝榮洲取得全部股權。謝榮洲 應補償乙○○20,000,000元,」此為兩造間就公司股權分 配及差額找補之規定,因乙○○取得之股權小於謝鎧璟, 因此約明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20,000,000元。上開上訴 人所提被證6之切結書第1條:「浩順公司和匯展公司應支 付20,000,000元給予僑宏公司」,就此股權分配差額找 補之約定,顯見該切結書立書人有別於系爭協議書以專業 律師為代筆人,因此在權利義務之主體上多有未細究查明 ,上訴人竟據以混淆家產分配補償之權利義務主體,顯不 足採。 ㈢、若系爭協議書第9條所定「父母不住居乙方廠房時…」之 不住居係指父母係指兩造父母不居住於上訴人廠房,則該 條件是否已成就? 查原審99年家抗字第74號改定監護人案件卷附台中縣政府 調查訪視報告(原證10),清楚記載「受監護人(即謝石 )與原監護人(即甲○○)係夫婦,育有2男4女,子女均 已成家立業,受監護人與原監護人夫婦現在與孫同住,關 係人長子媳(即乙○○、陳淑資)住隔壁,關係人三女( 即謝碧芬)及三女婿住長子媳隔壁」,是以,謝石、甲○ ○確實已遷出上訴人之廠房,該條件已成就。上訴人辯稱 :謝石及甲○○現於上訴人住處仍實際自由占有使用4間 房間,並將4房間上鎖令他人無法進入,且甲○○曾於99 年10月19日回該處等,並未實際遷離與上訴人同居之處云 云,委無可採。 ㈣、若系爭協議書第9條所定「父母不住居乙方廠房時…」之 「不住居」係指兩造父母不居住於上訴人廠房,則被上訴 人是否有以不正當行為促使條件成就? 如上述,兩造之父母謝石、甲○○原與上訴人同住於其所 分得之匯展公司廠房台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戶籍地則共同設籍於浩順公司廠房台中市○○區○○路0 段○○0○0號)。惟上訴人謝鎧璟長期以來,常因家產問 題以言語騷擾父母親謝石與甲○○,使父親謝石無法安心 休養,母親甲○○身心俱疲。更利用謝石臥病之際,意圖 羞辱父母親謝石、甲○○,藉口要查明自己身世,強行張 開謝石嘴巴以棉花棒挖取謝石口腔細胞進行DNA化驗,甲 ○○身為謝石之監護人,為善盡職責防止上訴人騷擾侵害 謝石,不得不向原審聲請核發保護令,業經原審98年司暫 家護字第865號暫時保護令裁定(原證2)上訴人不得對甲 ○○及謝石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經原 審99年家護字第76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在案(原證9) 。是父母謝石、甲○○選擇不再與上訴人同住,並於98年 12月10日遷出設籍於台中市○○區○○○街○○ 巷○○○○號 (原證2戶籍謄本),實係上訴人個人所造成,被上訴人 並無任何以不正當行為促使條件成就。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係居於取得財產利益之惡意,而以不正當行為促使條 件成就等語,自無可採。 三、按系爭協議書第12條約定內容,可知歷年來鋐輪公司發放之 股利均由上訴人領取後再支付半數與被上訴人,此項事實亦 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3341號不起訴處 分書所確認(見原審卷㈠28頁原證4─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2頁倒數8至9行),以96、98年為例,鋐輪公司發放現金股 利支票500,000元由上訴人領款簽收後,再由上訴人簽發25 0,000元支票與被上訴人,有領款簽收單與支票可稽(見原 審卷㈠25、26頁原證3)。惟查,上訴人竟於98年8月24日未 得被上訴人同意,擅自將全部股權以20,150,000元出售轉讓 予訴外人邱仲鎮,有上述臺中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3 34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9年度 上聲議字第1019號處分書可稽(原證4)。是依系爭協議書 之約定,上訴人自應將出賣股權所得價金之半數10,075,00 0元給付予被上訴人。再分述如下: ㈠、系爭協議書第12條所定「鋐輪公司之乙方名義股權,由甲 乙方各占有一半權利」中,所謂「股權」之意義為何? ⒈查「股權」為一通用之名詞,係指股東權利,或稱為股份 。尤其系爭協議書乃專業律師代筆,揆諸前開最高法院1 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其使用名詞「股權」之真意 ,然至明,不容上訴人後任意解釋。況系爭協議書第 7條前段亦約定「僑宏公司由乙○○取得全部股權,匯展 公司、浩順公司由謝榮洲(即上訴人謝鎧璟)取得全部股 權。」云云,而股權之取得方式,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之 約定「右條公司之股份於乙方(謝榮洲即上訴人謝鎧璟) 所付右條之最後一張支票兌現時互相辦理股份移轉登記, 股份之受讓人由甲乙方各自指定」,係以相互移轉股份方 式履約,顯見,股權之真意即是股份。同理,系爭協議書 第12條所約定「鋐輪限公司之乙方(即上訴人謝鎧璟)名 義股權,由甲乙各占有一半之權利。」,亦係針對公司「 股份」所為為約定。揆諸歷年來鋐輪公司發放之股利均由 上訴人領取後再支付半數與被上訴人,此項事實亦經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3341號不起訴處分書所確認( 原證4─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2頁倒數8至9行),以96、9 8年為例,鋐輪公司發放現金股利支票50 0,000元由上訴 人領款簽收後,再由上訴人簽發250,000元支票予被上訴 人(原證3),上訴人豈得就系爭協議書第12條「股權」 分配,任意曲解。 ⒉況查,被上訴人一發現上訴人將其名下鋐輪公司股份私下 出賣與他人後,於99年1月5日即發函予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給付被上訴人廠房分配補償金1,600,000元及上訴人出 賣鋐輪公司股權所得價金之半數(原證5律師函),上訴 人另於同年月19日委由律師回函予被上訴人,內容略以「 ㈠、緣台端(即被上訴人)前聲稱本人(即上訴人)與台 端之父母於87年10月26日因子女年長各自生活,將家產分 配與本人與台端等六名子女而簽立分產協議書。並依分產 協議書第9條暨第12條,請求本人給付1,600,000元及出售 鋐輪公司股份所得價金半數云云。㈡、惟台端並未確實履 行系爭協議書之義務在先,甚至對本人有故意侵害之行為 ,本人亦得依法予以撤銷分產協議書所為之贈與。」,有 律師函可稽(原證7),惟上訴人於斯時並未就系爭協議 書第12條所稱鋐輪公司「股權各半」之約定辯稱係指「股 息、紅利」,而非股本或其餘股份權利,僅稱被上訴人有 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主張撤銷贈與等語,益證上訴人所 言純屬臨訟狡辯之詞,顯不足採。 ⒊另上訴人辯稱系爭協議書第11條約定銀聯段合建土地所貸 款項之「本金」、「利息」分攤以及「利潤」各半之約定 ,推認由上訴人負責本金及股票股本之部分,上訴人僅有 利潤及股本所衍生股息及紅利半數云云,顯屬無據。蓋, 系爭協議書第11條約定:「銀聯段合建土地,所貸款之3 ,465,000元由甲乙方自87年6月30日起平均分擔利息,利 潤由甲乙方各取得2分之1。本金由乙方負責償還。」,係 針對合建土地所貸款項「本金」清償、「利息」分攤以及 「利潤」各半之約定,與系爭協議書第12條約定之公司股 權,顯不相當,豈可相提併論?足見系爭協議書第12條「 股權」之真意即為股權、股東權利或稱股份。則上訴人所 辯系爭協議書第12條「股權」真意,係上訴人持有鋐輪公 司股份期間之投資「財產收益權利」,即指因該股份持有 比例所取得「股息及紅利收益權利」云云,自無可採。 ㈡、鋐輪公司於兩造立分產協議書後(即87年10月26日後)所 為增資之股款來源,是否為上訴人以個人資金所繳納? 查,兩造於87年10月26日系爭協議書後,鋐輪公司僅有於 92年9月20日辦理增資9,000,000元,上訴人帳面上投資2, 250,000而取得2,250股,惟上訴人98年出售股權予他人前 ,上訴人均有將股息及紅利之半數付予被上訴人,可知若 其為實際出資2,250,000元而取得額外之股份,兩造間實 際上所占有鋐輪公司股份自已發生變動而非各50%,上訴 人實無可能繼續給付一半之股利予被上訴人,足證上訴人 並無實際出資2,250,000元。從而,上訴人主張:由上證 8可證,上訴人確有以個人資金出資云云,自無可採。 ㈢、若鋐輪公司於兩造立分產協議書後(即87年10月26日後) 所為增資之股款來源,為上訴人以個人資金所繳納,上開 其以個人資金所取得鋐輪公司股份究竟為上訴人主張的4 ,750股或被上訴人主張的2,250股? ⒈上訴人主張:鋐輪限公司於兩造立系爭協議書後(即87年 10月26日後)所為增資之股款來源,為上訴人以個人資金 所繳納,上開其以個人資金所取得鋐輪為4,750股。且有 「上證8『鋐輪公司92年9月20日決議增資之股東臨時會議 記錄及該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報告書』可證」(上訴 人101年1月6日民事陳述意見暨調查證據聲請二狀第二頁 ㈡)。 ⒉被上訴人主張: ⑴由上訴人101年8月31日之辯論意旨狀第12頁倒數第9行 其變更主張為:「立系爭協議書後上訴人以個人資金所 取得鋐輪公司之股份則為6,630股」,於102年1月30 日 再次要求變更爭點為:「若鋐輪公司於兩造立分產協議 書後(即87年10月26日後)所為增資之股款來源,為上 訴人以個人資金所繳納,上開其以個人資金所取得鋐輪 公司股份究竟為上訴人主張的4,750股或被上訴人主張 的2,250股」,均與上訴人原主張之「鋐輪公司於兩造 立系爭協議書後(即87年10月26日後)所為增資之股款 來源,為被上訴人以個人資金所繳納,上開其以個人資 金所取得鋐輪為7,250股。」不同,由上訴人上開主張 變更可知,若上訴人真有以自己資金為出資,何以就其 出資所取得的股份會有如此歧異之主張?顯見上訴人所 謂分產後鋐輪公司增資之股份為其以個人資金繳納一事 ,並非真實。 ⑵另由本院所函調之資料,鋐輪公司於成立後僅有兩次增 資,分別為87年2月7日增資15,000,000元(被上證13) 及92年9月20日增資9,000,000(被上證14)。其中92年 9月20日之增資為87年10月26日分產協議書後之增資, 故縱該次增資之股款來源,為上訴人以個人資金所繳納 ,上訴人亦僅出資2,250,000元而取得2,250股,而非上 訴人所主張之4,750股。 ㈣、鋐輪公司於兩造立系爭協議書後(即87年10月26日後)之 增資股款來源,若為上訴人以個人資金所繳納,則被上訴 人基於系爭協議書第12條規定所占有一半之權利是否及於 「立分產協議書後」上訴人以自己資金所取得鋐輪公司股 份? ⒈依本院函調之證據,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簽訂5年後,似 有以個人資金2,250,000元參與鋐輪公司之增資而取得2, 250股(上證8),縱假設該次增資並非不實增資,然如前 所述,依照兩造間之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係上訴人名義 上持有鋐輪公司股權一半之實際所有人,故至98年出售股 權予他人前,上訴人均有將股息及紅利之半數付予被上訴 人,可知上訴人主觀上亦認定其訂立系爭協議書後之個人 增資之行為,並不影響雙方協議內容的實質變化。 ⒉且鋐輪公司此次之增資,上訴人係以原股東身份依法行使 新股認購權,故上訴人縱有支出2,250,000元,而取得2, 250股,對照日後出賣7,250股之價金20,150,000,可知上 訴人若非原股東根本不可能以遠低於市價取得股份,是以 若僅單純認定該2,250股因上訴人之出資,而為其單獨所 有,無非使其僅以2,250,000元之代價而獲得高達6,240, 000(2015萬元×《2,250÷7,250=31%》=624.65萬元) 之利益,亦非事理之平。 ⒊末按參諸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公司發行新股時,除依 前二項保留者外,應公告及通知原有股東,按照原有股份 比例儘先分認,並聲明逾期不認購者,喪失其權利;原有 股東持有股份按比例不足分認一新股者,得合併共同認購 或歸併一人認購;原有股東未認購者,得公開發行或洽由 特定人認購。」、民法第148條:「權利之行使,不得違 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 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立法目的,即是為避免 防止原有股東之股權因發行新股而被稀釋,是以被上訴人 既為上訴人名義上持有鋐輪公司一半股權之所有人,上訴 人於鋐輪公司於92年進行增資行為時,即應將公司即將進 行增資之事宜告知被上訴人,而非自行以其個人資金增資 ,再據此主張被上訴人之股權已遭稀釋而非原本雙方各5 0%,此舉顯然違反誠信原則,自不得就此主張被上訴人 僅能要求上訴人就其他5,000股所賣得價金求償。 ⒋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第12條規定所占有一半之 權利及於「立系爭協議書後」上訴人以自己資金所取得鋐 輪公司股份,自屬有據;上訴人辯稱系爭協議書第12條規 定所占有一半之權利不及於「立系爭協議書後」上訴人以 自己資金所取得鋐輪公司股份,則無可採。 ㈤、上訴人出賣所持有鋐輪公司股份所支出之費用是否應由被 上訴人按照股份權利之比例負擔? 查,上訴人擅自出售屬於被上訴人之股權,本係不法行為 ,被上訴人何需負擔該不法行為所支出之費用?上訴人請 求之依據為何,亦未有任何之說明,顯不足採。況該律師 費用係為上訴人與鋐輪公司間訴訟所支出之費用,且律師 費亦非出售股份之必要費用,亦無請求被上訴人分擔之理 。從而,上訴人主張:應依被上訴人之股份比例負擔出售 股份之律師費及證券交易稅云云,要無可採。 四、上訴人是否有違反系爭協議書之事由存在而依系爭協議書第 17條約定應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 被上訴人於99年1月5日委請律師發函予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廠房分配補償金1,600,000元及上訴人擅自出 賣鋐輪公司股權所得價金之半數(原證5),惟遭上訴人所 拒,上訴人明顯違反協議書第9、12條之約定,而應依系爭 協議書第17條給付違約金。被上訴人原得依系爭協議書第1 7條約定應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60,000,000元,被上訴人僅 請求20,000,000元,惟原審僅判決此部分應給付被上訴人3 00,000元(被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否認其有故意違反協議書第9、12條之約定,而 拒絕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自無可採。 五、系爭協議書第4條部份(即抵銷抗辯部分) ㈠、程序方面:上訴人是否得提出抵銷抗辯?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祖父謝來居土地雖於99年5月28日完 成過戶登記予謝石,惟鑑於此繼承土地過戶事係屬謝來居 之繼承人間事務,而兩造均非謝來居之法定繼承人或受遺 贈之人,故上訴人自無可能於土地過戶之際立即或隨後即 知悉該過戶事務,遂上訴人未能於原審爭點整理準備程 序中主張此部分抵銷抗辯,自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原審不許上訴人提出抵銷顯已失公平。此外,上訴人在 本院提出上訴理由之初即已再度主張已於100年7月1日已 向原審具狀主張抵銷(見原審卷㈡63頁)並於100年7月4 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主張抵銷(見本院卷㈠35、36頁、1 8、1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3、4款,及同 法第447條第1項第3、4、6款規定,自得為抵銷之抗辯等 語(見本院卷㈠262、263頁)。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 第3、4、6款而不可提出抵銷抗辯。查: ⑴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抵銷抗辯,經原審認定上訴人逾 時提出抵銷抗辯之新攻擊防禦方法顯有礙訴訟之終結 ,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程予加以駁回 ,並未實質審理之。原審就上訴人抵銷抗辯並未有任何 事實、法律及證據上評價,自無補強推翻一審評價之可 能,而無用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之餘地。 ⑵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4款:該抵銷抗辯無論抵銷 債權存在與否,是否適於抵銷,可抵銷之金額等等雙方 均有諸多爭執,自無適用該款之餘地。 ⑶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上訴人於另案99重上 字第184號對被上訴人等所提起之訴訟,於該另案100年 2月23日準備程序到場,並提出依分產協議書第4條被上 訴人有差額給付之義務,並於該另案法官詢問「有很多 筆土地,要算哪一筆?」其訴訟代理人表示:「都是全 部於99年5月28日同一天登記、分割、繼承給予謝石」 (被上證8),可知至少於該日之前上訴人已得知過戶 一事,然於本件100年5月2日之原審言詞辯論程序經法 官詢問「有無其他主張及舉證?」上訴人表示「無」, 由上開期日可知,上訴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即已知悉過 戶一事,然卻並不主張,直到同樣以系爭協議書第4條 主張被上訴人違約之另案99重上字第184號於100年6月 28日二審宣判敗訴後(被上證9),始於3日後即100年 7月1日於原審提起抵銷抗辯,由此可知,上訴人未即時 提出抵銷抗辯並非其所謂無法知悉過戶一事,而是因其 另案敗訴方於本案提出之,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項第6款。故上訴人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 第1項第3、4、6款規定,而不可提出抵銷抗辯。 ㈡、實體方面:若上訴人於二審得主張抵銷抗辯此攻擊防禦方 法,其主張之抵銷債權是否存在且適於抵銷?若存在並適 於抵銷,其可抵銷之範圍為何? ⒈謝石是否得依修正前民法第407條主張系爭協議書第2條謝 石不動產贈與未生效力,或修正前第408條主張撤銷系爭 協議書第2條所定之不動產贈與上訴人?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第2條已生效,且不得撤銷。 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第2條依民法第407條尚未生 效,且因謝石已向上訴人表示撤銷該贈與之意思,而使 該契約無生效之可能。查: ①民法第407條之規定:「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 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 、同法第758條:「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 、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②諾成契約與要物契約的區別,在於要物契約係以標的 物之交付為要件。此項要件究為成立要件抑或為生效 要件,尚有爭論。修正前第464及474條均明定,使用 借貸及消費借貸以物之交付為生效要件。自理論以言 ,物之交付應屬成立要件,法律明定為生效要件,或 可認為在於緩和其要物性。惟就法律效果言,則無不 同,蓋無論其為不成立或不生效力,於物之交付前, 當事人均不能主張契約上的權利。(附件一、王澤鑑 ,債法原理第136頁) ③法律對某種法律行為所以於一般生效要件外,另設特 別生效要件,均有其規範目的,民法第407條所以規 定:「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 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乃在保護不動產的 贈與人。(附件二、王澤鑑,債法原理第221頁) ④民法第407條之所以就不動產贈與契約特別規定,經 移轉登記後契約始生效力,係因不動產之價值一般較 高於動產贈與,而將此種贈與另行明文訂有生效要件 ,若依上訴人之主張無論不動產之贈與與動產之贈與 均定性為要物契約且無庸移轉即生效力,均適用民法 第408條,則民法第407條根本無訂立之必要,亦無任 何適用該條之可能。 ⑤綜上,不動產之贈與契約自應適用民法第407條,而 允許謝石撤銷該贈與之意思,而使該贈與契約無生效 之可能。 ⒉若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定之不動產贈與未生效力或已被撤 銷,以該條為計算基礎之分產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是否因 而無效? ⑴上訴人主張:不因而失效。 ⑵被上訴人主張:今謝石既已明白表示撤銷贈與之意思, 系爭協議書第2條即無實行之可能,以之為基礎之系爭 協議書第4條亦因而無效。 ⒊若謝石不得撤銷贈與或縱得撤銷贈與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 約定亦不因而無效,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向被 上訴人主張抵銷? ⑴上訴人主張:可以抵銷。 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第4條「乙○○取得之土地 因多於謝榮洲其差額面積由乙○○依祖父所有土地第一 筆過戶與父親謝石之時之市價計算現金給付謝榮洲(面 積計算依第2、3條之總和計算)」,然無論系爭協議書 第2條之第209、210地號土地及第3條之第211地號土地 ,由101年8月27日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所發之清地一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知,台中市○○區○○段○○○○ ○○○○○○○○號已登記為上訴人、被上訴人、謝英珍、謝 碧月、謝碧芬、謝碧珠、甲○○等7人公同共有,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所取得之土地持分均為相同,而無差額面 積之存在,上訴人自無再以系爭協議書第4條請求土地 面積差額給付之理(被上證11 )。 ⑶且由上訴人101年8月9日爭點整理狀第21頁第四點主張 :「被上訴人依分產協議書第4條規定對上訴人負有土 地差額給付之義務甚為明確,至於進一步應以何地號土 地之市價計算兩造土地差額則屬後一層次之問題,是以 『差額給付義務存在』、『計算之依據』二者不應混淆 」等語(見本院卷㈡13頁),可知其主張「差額給付義 務存在」與「計算之依據」為不同層次之問題,今上訴 人僅因計算之依據,已因謝來居於99年5月28日將土地 過戶與謝石而有明確時間點可計算市價,即主張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已確定而可主張抵銷,惟此僅為計算 之依據明確化,惟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是否有差額給付 義務之存在既已確定不存在,自不得再以該不存在之債 權主張抵銷之。 ⑷末按,民法第412條:「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 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 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負擔以公益為目的者,於贈 與人死亡後,主管機關或檢察官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 擔。」立法理由:「查民律草案第625條理由謂贈與人 給與財產於受贈人,而受贈人因贈與人或第三人或公益 應實行其負擔者,名附有負擔之贈與。此種贈與,其得 請求實行負擔之時,及得請求實行負擔之人,須明為規 定,始足以防止無益之爭論。此本條所由設也。」 ⑸上訴人於另案原審101年度重訴字第476號於101年10月 26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主張:「…故第3條及第4條 (註:即本案系爭協議書之第3條及第4條)合併觀之, 應屬謝石、被告甲○○對被告乙○○所為,要求『負擔 』應向第三人為之的附有負擔之贈與,亦屬『第三人利 益契約』,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對被告乙 ○○即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被上證15第6頁 第11至第14行),故由上訴人之主張可知其於本案主張 之抵銷債權,係因謝石贈與土地於被上訴人之負擔。 ⑹然依民法第412條規定,附有負擔之贈與,須贈與人已 為給付,方得向受贈人請求履行其負擔,然謝石(已於 101年死亡)之繼承人至今尚未履行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 給付,謝石之繼承人自不得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請求被 告乙○○履行其負擔,而第三人即本案之上訴人自亦不 得依民法第269條請求被上訴人履行,上訴人之主張顯 不足採。 ⒋若上訴人得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抵 銷金額之計算,每坪單價應為上訴人所主張51,000元或被 上訴人主張之25,250元?可抵銷金額之總數為何? ⑴上訴人主張:51,000元,總數為9,703,872元 ⑵被上訴人主張:若假設可主張抵銷,抵銷之計算基礎應 為25,250元,可抵銷之金額為4,804,368元。查: ①上訴人於另案原審99重上字第184號100年2月23日, 於法官詢問「有很多筆土地,要算哪一筆」陳稱「都 是全部於99年5月28日同一天登記、分割、繼承給予 謝石」(被上證8),可知依上訴人之主張亦應以99 年5月28日所過戶之4筆土地作為計算。 ②由台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所做之鑑定,謝來居於9 9年5月28日過戶予謝石之4筆土地其鑑定價分別如下 (被上證5): 、台中市○○區○○段○○○○號:51,000元 、台中市○○區○○段○○○○○○號:31,000元 、台中市○○區○○段○○○○○○號:9,500元 、台中市○○區○○段○○○○○○號:9,500元 ③是以,縱假設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對上訴人 負有債務,然依協議書第4條之內容「為袓父所有土 地第一筆過戶與父親謝石之時之市價計算」,上開4 筆土地均為同時過戶,自應以該4筆土地之平均市價 25,250元做為計算之基準(計算式:《51,000+31,0 00+9,500+9,500》÷4=25,250)。可抵銷之金額為 4,804,368元(計算式:25,250元×《1,288.347-1, 098.075》=4,804,368元)。 ④嗣上訴人於本件改稱系爭協議書第4條「乙○○取得 之土地因多於謝榮洲其差額面積由乙○○依袓父所有 土地第一筆過戶與父親謝石之時之市價計算現金給付 謝榮洲(面積計算依第2、3條之總和計算)。」,約 定之真意係以謝石所繼承謝來居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 之土地(即264地號)為兩造土地差額計算之依據。 而264-1、264-3、264-5三地號土地均為謝石與其他 繼承人共有,故不得做為計算之基準。 ⑤然謝石於99年5月28日所繼承之4筆土地264、264-1、 264-3、264-5地號所繼承之持分如下:(被上證6) 264號土地:謝石取得711/818、謝海星取得107/8 18。 264-1號土地:謝石取得789/908、謝海星取得119 /908。 264-3號土地:謝石取得1/3、謝海星取得1/3。 264-5號土地:謝石取得1/3、謝海星取得1/3。 ⑥由264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表(被上證10)及異動清 冊(被上證12),亦可證明99年5月28日謝石與謝海 星共同繼承264地號土地,並無上訴人所述「264、2 64-1、264-3、264-5四地號土地均在99年5月28日辦 理承登記,但僅有264地號土地登記為謝石單獨所有 ,而264-1、264-3、264-5三地號土地均為謝石與其 他繼承人共有」(見本院卷㈠198頁101年6月29日民 事準備一狀第3頁第5行至第7行)一事,足證上訴人 主張僅可以264地號土地之價值作為計算基礎,不足 採信。 ⑦且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之真意,只要謝石繼承之 土地與其他繼承人共有,即不得做為計算之基準,因 264號土地事實上亦與他繼承人共有,而謝石別無繼 承謝來居他筆全部持分之土地,若其主張可採,系爭 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已因無法履行之可能,上訴人自 不得以系爭協議書第4條該條款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 。 六、本於系爭協議書第9、12、17條之約定聲明請求「⑴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6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 之翌日即99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原審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975,000元,並 酌定擔保金額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至其餘被 上訴人敗訴部分,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併予敍 明)。上訴人之上訴及抵銷之抗辯均為無理由。答辯聲明「 ⑴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乙、上訴人即被告則以: 一、系爭協議書第9條部分 ㈠、系爭協議書第9條所定之補償金之權利義務關係是否存在 於兩造之間? 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第9條所定補償金之權利義務關 係並不存在於兩造之間: 姑不論補償金給付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已如前述,實際上 系爭協議書第9條所定補償金給付義務實應存在於浩順及 匯展公司與僑宏公司之間。蓋查,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前, 兩造有於87年8月8日簽立切結書(被證6),而該切結書 即為兩造及謝石、甲○○對系爭協議書約定之事先共同協 議內容之事實,已如上述,則核該切結書第2條及系爭協 議書第9條之約定內容,應認兩造約定廠房補償款3,200, 000元之真意,係指因浩順及匯展公司廠房面積大於僑宏 公司廠房面積,故浩順與匯展公司負有補貼僑宏公司3,2 0萬元之義務,而以父母「百年過後」為浩順與匯展公司 給付餘額義務履行之停止條件,則被上訴人至多僅有代為 受領該補償金,非認該補償金之權利義務關係在兩造之間 ,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補償金餘款1,600,000云 云,並無理由。 ㈡、若系爭協議書第9條所定「父母不住居乙方廠房時…」之 不住居係指兩造父母不居住於上訴人廠房,則該條件是否 已成就? 上訴人主張:因母親甲○○目前並未遷離上訴人住處,現 仍自由使用上訴人住處,且該住處尚有4個房間為其上鎖 之管理使用中,故該停止條件仍未成就: ⒈證人甲○○雖於原審證稱上訴人變更住處密碼,且拒絕其 等進入云云(見原審100年5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13頁)。 惟查,因上訴人住處與工廠在同一建築內,正門及側門均 可相通出入,正門在工廠上班時間可隨時自由進出,不須 刷卡,若要從側門進出,只要以門禁卡刷卡即可自由出入 ,而甲○○至今仍持該處之鑰匙及門禁卡2片,是縱密碼 定期變更,甲○○仍可手持刷卡自由進出該住處。況甲○ ○亦多次單獨或有協同多位親屬自由進出返回該處,上訴 人於其返回時並多有幫忙開燈、招呼行為,而上訴人住所 至今仍有4個房間為甲○○管理使用中,並將該4房間上鎖 令他人均不得進入;且甲○○甚有在多次於該住所大聲公 開喊罵,令上訴人、家人及公司員工都無法制止其喊罵行 為,此等實情均有監視錄影光碟可證(被證10)。故甲○ ○上開所稱上訴人不讓其返還住處,而其無法自由進出云 云,卻對其仍保有門禁卡、從正門及側門多次自由返回之 事竟隻字未提,顯有隱匿實情之虞。 ⒉又甲○○雖屢稱上訴人不讓父親謝石返回云云。惟查,謝 石於97年12月初,即由上訴人負責送往台中榮民總醫院住 院治療,並於嗣後亦由上訴人辦理轉院至沙鹿光田醫院就 近長期療養,且上訴人並支付謝石相關醫療費用。料, 被上訴人及甲○○竟於謝石於沙鹿光田綜合醫院休養期間 ,禁止上訴人進入謝石病房、再將謝石轉移其他病房,而 指示該院職員以查無資料、或稱家屬要求保密等理由,阻 止上訴人探視謝石等舉,此均有上訴人與光田醫院職員對 話錄音、及上訴人不得已至警局為失蹤報案協尋登記可證 。再觀,被上訴人及甲○○不顧謝石與上訴人間極度信任 及至親情誼,執意將謝石辦理出院而不讓其返回原住處, 且甲○○亦自陳其在刻意隱瞞上訴人之情況下,為謝石聲 請禁治產宣告(見原審卷㈠198頁背面100年5月2日言詞辯 論筆錄第14頁第20至22行:『法官問:你幫謝石聲請禁治 產宣告是否有告訴被告?證人甲○○答:沒有告訴被告。 』),嗣後亦多方阻止上訴人探視謝石等情,足證上訴人 自始無不讓謝石返家,故甲○○於原審所述,自無可採信 。 ㈢、若系爭協議書第9條所定「父母不住居乙方廠房時…」之 「不住居」係指兩造父母不居住於上訴人廠房,則被上訴 人是否有以不正當行為促使條件成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以下列不正當行為促使停止條件 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該補償金餘款給 付條件不成就: ⒈查兩造之父謝石係因急診於97年11月30日入住台中榮民總 醫院,接受心臟導管擴張手術治療,惟謝石因手術失敗成 為植物人,後為謝石獲得較妥善之長期醫療照顧,始由上 訴人於98年8月辦理轉院至台中沙鹿光田醫院,而相關醫 療費用均由上訴人支付1,258,203元且善盡照顧之責等情 ,故兩造之父謝石並非實際或依其意願自由選擇遷離與上 訴人同住處,合先敍明。 ⒉被上訴人先利用不識字母親甲○○之名義對父親謝石聲請 禁治產宣告,聲請狀內並迴避當時父母與上訴人實際同住 之地址俾以隱瞞上訴人上情,再於禁治產宣告後即利用 母親甲○○任監護人之地位提領謝石帳戶內之現金達數百 萬元:被上訴人因大陸經商不認真經營,陷入資金債務窘 境,脫欠支付父母親之費用,而且其子謝鈞宇亦覬覦家族 財產,多次慫恿兩造之母甲○○挪移財產,故被上訴人遂 慫恿不識字且不了解禁治產制度之母親甲○○,以其為聲 請人為謝石為禁治產宣告之聲請,實為被上訴人為利用謝 石昏迷之際,以利被上訴人將兩造財產移轉至中國大陸, 解決被上訴人經商資金困境,故該禁治產宣告之聲請係由 被上訴人委由訴外人謝碧芬填寫其住址,故意迴避謝石及 甲○○當時與上訴人同住之處即戶籍及實際居住處之地址 ,顯屬故意欺瞞上訴人之惡性手段,此有謝石之禁治產宣 告聲請狀可稽(詳被證4)。又被上訴人再利用不識字母 親甲○○擔任謝石監護人之地位,擅自處分謝石之財產, 此由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第2頁項 目A7至A9所顯示(見本院卷㈡17頁上證13),甲○○於謝 石重病並擔任其監護人期間(98年2月12日至100年2月25 日,詳被證3、上證13),即於98年3月20日、99年6月1日 、99年12月30日分別提領現金4,165,000元、980,000元、 340,000元等情即可明證。上訴人得知後,為避免甲○○ 再次受到矇蔽,迫不得已只得於98年11月對其名下之財產 先行聲請假扣押,以防止被上訴人淘空甲○○之財產,然 期間仍如期支付父母親費用,且為謝石支付龐大醫療費用 。 ⒊暫時保護令之聲請乃被上訴人一手策劃,法院僅憑形式證 據即核發,不足為憑;至於通常保護令所據以聲請之事由 後亦經法院審理確定情節純屬虛捏: ⑴被上訴人援引之暫時保護令裁定(原證2),足可明證 法院並無進行實質審酌,而僅憑素與上訴人不合之被上 訴人之單方主觀證述、身分證影本、謝石生病住院之診 斷證明書(並非謝石受到上訴人騷擾或傷害之證明書! )等形式證據即核發該暫時保護令(原證2第2頁第21至 24行)。經核法院為貫徹暫時保護令之時效性,僅憑形 式證據即先核發暫時保護令或許為不得不然之作法,惟 實際上,該暫時保護令之聲請人甲○○為不識字之傳統 婦女,遑論了解保護令制度,是該暫時保護令之聲請確 實是在被上訴人刻意主導下所進行,足彰該暫時保護令 裁定有失客觀。 ⑵至於被上訴人所援原審於99年10月25日作成之通常保護 令裁定(見原審卷㈠145至151頁原證9),由其後原審 100年9月27日100年度自字第8號刑事確定判決(上證1 4第9至12頁)之認定,足證甲○○當時所據以聲請通常 保護令之事由(鐵捲門事件、採集謝石DNA事件)之情 節均屬虛捏,確非如甲○○聲請通常保護令時所主張等 情,因此該通常保護令亦不足作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⒋由鐵捲門事件及被上訴人後續偽證行為,以及兩造父母戶 籍旋即於事件發生後遭遷出等情,足徵父母戶籍不在上訴 人處所實乃被上訴人所促使造就,依法應視為補償金停止 條件不成就: 被上訴人於甲○○面前搬弄是非,造成家族紛爭四起,進 一步言之,針對甲○○於98年12月6日自由出入上訴人住 處乙事,被上訴人更於98年12月7日慫恿甲○○共同至警 局報案,虛捏上訴人於98年12月6日有將住處鐵捲門放下 妨害甲○○離去之情節及證詞(惟事實上依監視錄影帶顯 示,甲○○乃正常出入大門,完全沒有等描述之逃出過 程,該案經甲○○提起自訴,上訴人業獲判無罪確定,以 上詳上證14原審100年度自字第8號刑事判決第11、12頁) ,其後被上訴人更執意將仍須專業醫療照顧之謝石及年老 之甲○○帶回住處,並在被上訴人慫恿下旋即於98年12月 10日為謝石及甲○○戶籍遷出登記。以被上訴人上開偽證 行為與父母戶籍遷出登記之時間點如此相近判斷,益徵上 述一系列事件確係經被上訴人有計畫性安排而發生,足見 被上訴人確有以不正當行為促使停止條件成就。況衡諸甲 ○○為未受教育不識字之傳統婦女,對法律相關制度實無 從知悉或理解,甚論禁治產制度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係基 於為取得財產利益之惡意,以上開不正當之方式為父母即 謝石及甲○○行政戶籍之遷出登記,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 規定,應視為該補償金給付停止條件不成就。 二、系爭協議書第12條部分: ㈠、系爭協議書第12條所定「鋐輪公司之乙方名義股權,由甲 乙方各占有一半權利」中,所謂「股權」之意義為何? 上訴人主張:所謂「股權」係指上訴人持有鋐輪公司股份 期間之投資財產收益權利,即指股息及紅利收益權利: ⒈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協議書第7、8條均有約定股權之字眼 ,故第12條所定之股權亦指股東權利或股份云云。惟觀系 爭協議書第7、8條均係以「全部股權」或「股份」為約定 ,不同系爭分產協議書第12條僅以「股權」為約定,足認 系爭協議書第12條約定之「股權」應與第7、8條之「全部 股權」或「股份」之真意不同,不應做相同解釋。 ⒉反觀,系爭協議書第11、12條為前後約定之相關條款,意 義應得互為參照,進一步言之,第11條所定貸款之「利息 」由甲乙方(即兩造)各分擔一半,合建土地所獲得之「 利潤」則由甲乙方(即兩造)各享有一半之權利,但「本 金」僅由乙方(即上訴人)負責償還,而第12條所定之「 股權」亦由甲乙方各享有一半權利,但「股本」僅屬上訴 人所有,故「利息」、「利潤」、「股權」(由甲乙方各 享有一半權利)與「本金」、「股本」(由乙方負責償還 及享有)均為同等之區別約定方式,故係指由上訴人負責 本金償還及享有股票股本,而被上訴人僅有利潤及股本所 衍生股息及紅利之現金利益半數,更足認系爭協議書第12 條約定「鋐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乙方名義『股權』,由 甲乙方各占有一半權利」之該「股權」真意,係上訴人持 有鋐輪公司股份期間之投資「財產收益權利」。易言之, 該「股權」即指因該股份持有比例所取得「股息及紅利收 益權利」。 ⒊又系爭協議書簽訂前,兩造有於87年8月8日簽立切結書, 而該切結書即為兩造及謝石、甲○○對系爭協議書約定之 事先共同協議內容之事實,已如上述,則觀該切結書內容 約定即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8條關於浩順、匯展、僑宏公 司股份分配,均論及該股份受讓人、移轉稅金分擔等情事 ,尚無約定如系爭協議書第11、12條專為給予被上訴人利 潤之約定,更益徵系爭協議書第12條「股權」之約定不同 於上開關於浩順、匯展、僑宏公司股份分配約定,而其真 意係僅為股本所衍生之「股息及紅利」給予之約定。 ㈡、鋐輪公司於兩造立系爭協議書後(即87年10月26日後)所 為增資之股款來源,是否為上訴人以個人資金所繳納?上 訴人主張:兩造立系爭協議書前、後所為鋐輪公司增資之 股款來源,均係上訴人以個人資金所繳納。茲說明上訴人 取得鋐輪公司之歷程如下: ⒈81年3月鋐輪公司設立登記時取得620股:鋐輪公司81年3 月設立登記時,上訴人已於81年3月5日據實給付620,000 元現金以為股款之繳納,當時每股票面金額為10,000元, 而取得鋐輪公司62 股股份,此有鋐輪公司設立登記資本 查核報告書可證(上證3、7)【以上訴人出售鋐輪公司股 份時票面金額1,000元換算,見上證8第1頁;計算式:62 0,000÷1,000=620),為620股】。 ⒉87年2月25日鋐輪公司增資時取得1,880股: 鋐輪公司於87年2月辦理增資時,上訴人再另據實給付現 金股款1,880,000元,當時每股票面金額為10,000元,而 取得188股,鋐輪公司股數總數則為2,000股,有鋐輪公司 議事錄及股東繳款證明列表為證(上證31)【以上訴人出 售鋐輪公司股份時票面金額1,000元換算(計算式:1,88 0,000÷1,000=1,880),為1,880股】。因此於系爭協議 書87年10月26日簽立前,上訴人共已出資2,500,000元( 計算式:620,000+1,880,000=2,500, 000),以上訴人 出售鋐輪公司股份時票面金額1,000元換算,已取得鋐輪 公司2,500股(計算式:62+1880=2500),有鋐輪公司 變更登記申請書、章程及股東名簿可稽(上證32)。 ⒊90年4月9日自其他股東取得830股: 鋐輪公司90年4月9日辦理改選董監等變更,當時檢附的股 東名簿顯示,上訴人之股數為333股,鋐輪公司股數總數 仍為2,000股(上證33:鋐輪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 名簿),對照上證32股東名簿可知,90年4月時吳崎清、 葉秀梅二人退股,吳麗紅入股,邱仲鎮自退股者取得150 股(計算式:400-250=150),黃金泉自退股者取得10 0股(計算式:400-300=100),詹英俊自退股者取得3 3股(計算式:133-100=33),上訴人自退股者另取得 83股(計算式:333-250=83)【以上訴人出售鋐輪公司 股份時票面金額1,000元換算,為830股】。 ⒋90年10月22日自其他股東取得1,670股: 鋐輪公司90年10月22日辦理監察人補選等變更,當時檢附 的股東名簿顯示,上訴人之股數為500股,鋐輪公司股數 總數仍為2,000股(上證34:鋐輪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 股東名簿、議事錄),對照上證33股東名簿可知,90年1 0月時洪瑞明、吳麗紅、詹英俊三人退股,李春燕、黃淑 美、邱亭儀三人入股,邱仲鎮自退股者取得80股(計算式 :480-400=80),黃金泉自退股者取得100股(計算式 :500-400=100),李朝水自退股者取得100股(計算式 :300-200=100),上訴人自退股者另取得167股(計算 式:500-333=167)【以上訴人出售鋐輪公司股份時票 面金額1,000元換算,為1,670股】。 ⒌92年鋐輪公司增資時取得2,250股: 鋐輪公司92年辦理增資,上訴人出資2,250,000元以為股 款之繳納,當時每股票面金額已變更為1,000元,故上訴 人於該次增資取得2,250股(上證8第1、2頁;計算式:9 0萬+90萬+45萬=225萬;2,250,000÷1,000=2,250) 。 ⒍小結:98年8月24日上訴人出售股份給邱仲鎮時,上訴人 於鋐輪公司之股數為7,250股,投資金額共為7,250,000元 (見本院卷㈠51頁上證4;計算式:620+1,880+830+1 ,670+2,250=7,250),均係上訴人以個人資金所繳納。 ⒎被上訴人固主張兩造立系爭協議書後所為鋐輪公司增資之 股款來源並非上訴人以個人資金繳納云云,不僅對上開明 確事證視而不見,且對於其主張對己有利之事實,並未舉 出客觀證據以實其說,其固於原審曾以兩造母親甲○○之 證詞為證,惟依甲○○之證詞內容反而足證被上訴人之主 張與事實相違:「(法官問:為何簽立協議書第12條所載 內容?)證人甲○○答:鋐輪公司的股權是79年謝石拿現 金出來投資…」、「(被告複代理人問:鋐輪公司的股份 為何登記為謝榮洲的名義?)甲○○答:因為是謝榮洲的 同學邀一起開公司,錢是謝石出的,謝石將錢交給鋐輪公 司的其餘股東我有看到。(被告複代理人:謝石將錢交給 誰?)甲○○答:錢是交給邱仲鎮。」云云(見原審卷㈠ 194、100年5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5頁20至22行、7頁3至11 行)。蓋查,鋐輪公司實設立於81年3月17日,而該投資 股款620,000元係為上訴人以個人之資金,於81年3月5日 繳納鋐輪公司,此有鋐輪公司公示登記資料、及股東名簿 在卷可稽,根本並非甲○○所證述之79年間,足證甲○○ 上開所述,非屬真實。況由上可知,甲○○並未針對立分 產協議書「後」鋐輪公司之增資情況為任何證述,顯見被 上訴人確未舉證證實其主張甚明。 ⒏再者,被上訴人援引上訴人持續給付股息及紅利之半數予 被上訴人之情主張上訴人並未以個人資金給付鋐輪公司之 增資款云云,實屬無稽。蓋查,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2條之權利僅有鋐輪公司股息及紅利 收益一半之權利,是上訴人依約給付該等股息及紅利之一 半予被上訴人乙節,並不能證明鋐輪公司之增資款並非上 訴人以個人資金所投入,應確認。 ㈢、於兩造立系爭協議書時(即87年10月26日),上訴人名義 所持有鋐輪公司之股份為多少股? 上訴人主張,於兩造立系爭協議書時(即87年10月26日) ,上訴人名義所持有鋐輪公司之股份為2,500股(計算式 :620 +1,880=2,500;見上證32)。 ㈣、於兩造立系爭協議書後(即87年10月26日後),上訴人所 取得鋐輪公司之股份若為上訴人以個人資金所繳納,上開 其以個人資金所取得鋐輪公司股份為多少股?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個人資金所取得鋐輪公司股份共7 ,250股,至於立系爭協議書後上訴人以個人資金所取得鋐 輪公司之股份則為4,750股(計算式:7,250-2,500=4, 750)。 ㈤、鋐輪公司於兩造立系爭協議書後(即87年10月26日後)之 增資股款來源,若為上訴人以個人資金所繳納,則被上訴 人基於系爭協議書第12條規定所占有一半之權利是否及於 「立分產協議書後」上訴人以自己資金所取得鋐輪公司股 份?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權利至多僅及於「立系爭協議 書當時」以上訴人名義持有鋐輪公司股份權利之一半,並 不及於「立系爭協議書後」上訴人另以自己資金所取得之 股份,是立系爭協議書後之增資股份非屬被上訴人得均分 之標的: ⒈退言之,倘系爭協議書第12條所定「甲乙方各占有一半『 權利』」為股份(此僅為上訴人答辯所為之假設,並非自 認),亦僅及於87年10月26日「立系爭協議書當時」股份 之一半,立分產協議書之當事人始能知悉並書面安排權利 之歸屬,蓋立分產協議書之當事人根本無從預見其後之增 資情況並預為合意,故被上訴人聲稱「無論該股權之實際 出資者為何人」被上訴人均享有一半的權利等語亦應僅及 於87年10月26日「立系爭協議書當時」才不需問股權之實 際出資者,至於立系爭協議書後上訴人始以自己資金取得 之股份,若對該股份取得毫無貢獻之被上訴人亦能分一杯 羹,豈為事理之平?且超乎立系爭協議書當事人締約之真 意。準此,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後以個人資金所取得之 4,750股(計算式:7,250股-2,500股=4,750股),絕非 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範疇。故縱認被上訴人得為鋐輪公司股 權一半之請求,被上訴人至多僅得請求系爭協議當時上訴 人名下2,500股一半即1,250股之權利(計算式:2,500× 1/2=1,250),則被上訴人僅得請求3,474,138元【計算 式:20,150,000×(1,250÷7,250)=3,474,138,零以 下四捨五入】。 ⒉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若非原股東根本不可能以遠低於 市價取得股份,故針對上訴人立系爭協議書後以自有資金 取得之股份出售之利益亦屬其權利範圍云云,為一面之 詞、毫無法據,再依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規定,僅規範原 有股東得按照原有股份比例儘先認購新股,但並未規範認 購價格應低於市價,故被上訴人空言指稱上訴人之原有股 東身份影響其以自有資金取得新股之價格,實無法證明二 者間之因果關係。更何況,股價本會隨著市場外部及公司 內部之大、小環境而生波動,加上上訴人為二家成功事業 的負責人,買賣股份之獲利能力及眼光佳,始能在股份之 購進、賣出之間獲益,然此一能力與被上訴人尚無關聯。 是依系爭協議書第12條規定,若被上訴人竟能憑附上訴人 之投資能力,被上訴人對鋐輪公司股份之權利至多仍僅及 於立分產協議書當時上訴人名義股份之一半。 ⒊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規定之規範對象為公司,非股東個人 :被上訴人再主張,上訴人後以自有資金取得鋐輪公司股 份違反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意旨云云,惟查,該條項之規 範對象為公司,而非股東個人,至屬明確,且被上訴人針 對鋐輪公司股份之權利至多本即有立系爭協議書當時之一 半,已如前述,則該所謂50%的權利何來稀釋之餘地! ㈥、上訴人出賣所持有鋐輪公司股份所支出之費用是否應由被 上訴人按照股份權利之比例負擔?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出賣所持有鋐輪公司股份所支出之費 用應由被上訴人按照股份權利之比例負擔:上訴人為出售 鋐輪公司股份予邱仲鎮,業已支出律師費用126,000元( 上證5)、證券交易稅60,450元(上證6),合計共186,4 50元,則被上訴人亦應依其可分得之股份比例負擔此出售 之成本費用,故被上訴人應僅得請求3,441,991元【計算 式:186, 450×(2,500×1/2÷7,250)=32,147;3,47 4,138-32,147=3,441,991】(零以下四捨五入)。 三、系爭協議書第17條部分: 上訴人是否有違反系爭協議書之事由存在而應給付被上訴人 違約金?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無任何違反系爭協議書之事由存在, 故無需依第17條規定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 ㈠、承上所述,系爭協議書第9條係以父母「百年過後」即往 生為1,600,000元餘款給付之停止條件,而上訴人之母親 甲○○現仍健在,該停止條件自尚未成就;若本院認該條 文係以父母不居住於上訴人廠房為餘額給付之條件,則因 上訴人住處仍有4間房間由母親甲○○上鎖管理使用、並 得隨時由正門及側門自由出入,是該停止條件仍屬尚未成 就;惟若本院仍認該停止條件已成就,亦因被上訴人以不 正當行為促使該條件成就而應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視 為不成就。故上訴人並無違反分產協議書第9條規定甚明 。 ㈡、上訴人雖業於98年8月24日以20,150,000元,轉讓其所有 之鋐輪公司全部股本予邱仲鎮,惟基於股份轉讓之自由原 則,上訴人自得為全部股本之出售轉讓,自無經被上訴人 同意之必要,且亦無給付股本該轉讓所得之價金半數悉予 被上訴人之義務,已如前述。況上訴人所投資鋐輪公司股 份由62股,至嗣後增額7,250股,當中之差額均為上訴人 於系爭協議書後自行現金增資鋐輪公司,尚無被上訴人、 謝石或其他第三人之資金參與,故上訴人自得自由轉讓該 等股本,並取得該出售轉讓之全部價金,上訴人自無任何 債務不履行情事。又系爭協議書第12條亦僅為簽訂系爭協 議書時鋐輪公司股息及紅利半數給付約定,上訴人亦依約 給付被上訴人一半的股息及紅利,故上訴人並無違反分產 協議書第12條規定。 ㈢、再者,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規定履行找補之義 務,且伊至今未履行(如下四系爭協議書第4條,即抵銷 抗辯、所述),因此,兩造係仍在爭執、討論互為給付之 金額,並非上訴人故意不給付,是上訴人實無所謂故意或 過失違反系爭協議書之情事。 ㈣、綜上,上訴人並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第9、12條或其他規定 ,且兩造就應互為給付之金額尚在爭執、討論,故被上訴 人自不得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17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違約金,當毋須由法院審酌及酌減違約金之必要。 四、系爭協議書第4條部份(即抵銷抗辯部分) ㈠、程序方面:上訴人是否得提出抵銷抗辯?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得提出抵銷抗辯: ⒈本件情形與民事訴訟法第196條所規範失權效要件不符: ⑴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 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 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 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 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固有明定。惟對於違反上開 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法院雖得駁回其所為攻擊防禦 方法之提出,但仍應具備下述要件:㈠當事人意圖延滯 訴訟之主觀意識;㈡客觀上有因重大過失逾時提出;㈢ 且有礙訴訟之終結者。第㈠、㈡要件,係指當事人就提 出逾時具有可歸責性,而第㈢要件,係指逾時提出致訴 訟延滯,即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與有礙訴訟之終結間 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如訴訟延滯與逾時提出攻擊防 禦方法無因果關係,自不得歸由當事人負責(參照臺灣 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1005號判決意旨)。 ⑵準此,查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負有給付 上訴人所分得謝石名下土地差額義務,此亦為被上訴人 所自認。嗣兩造之祖父謝來居土地於99年5月28日完成 過戶登記予謝石,鑑於此繼承土地過戶事務係屬兩造祖 父謝來居之繼承人間事務,而兩造均非謝來居之法定繼 承人或受遺贈之人,故上訴人自無可能於土地過戶之際 立即或隨後知悉該過戶事務而能迅於訴訟中主張。 ⑶再者,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另案筆錄及判決(被上證8、 9)可知,另案判決亦認定並非被上訴人及僑宏公司不 依系爭協議書4條為找補,而係該另案之當事人對於差 額找補債權之「存在」並不爭執,但僅針對「如何」找 補尚有歧見而私下尋求協談,被上訴人及僑宏公司因此 獲認定尚無違約而無須支付違約金。惟其後協談既已隨 另案判決宣判後確定破裂且無法再繼續談下去,和平解 決之希望既已落空,上訴人旋立即在本件原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行使抵銷抗辯,自不得以上訴人未及於原審準備 程序提出此一抵銷抗辯歸責於上訴人。 ⑷又原判決復謂上訴人未就所主張之土地差額市價提出證 據等語,亦與事實不合。蓋查,上訴人於提出抵銷抗辯 後,即於原審法院100年7月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明 具狀補陳市價證明及送請鑑定事,並於100年7月21日具 狀聲請土地送請台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為實際成交交 易價格之鑑定(上證2),詎原審竟駁回上訴人抵銷抗 辯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再以上訴人未提出相關舉證為 由駁回抵銷抗辯,容有違誤至明。 ⒉上訴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4、6款等規定 ,得為抵銷抗辯: ⑴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上訴人在本院提出上訴理由之初即已再度主張已於原審 主張之抵銷抗辯(上訴人100年10月19日民事上訴理由 狀第3頁第5行至第5頁第2行、第18頁倒數第5行以下) ,可見上訴人在本院主張之抵銷抗辯屬於對於在第一審 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再者,被上訴人復以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理由為據,主張 原審並未「實質審理」抵銷抗辯故本件不符合該款規定 云云,惟查,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理 由並未限定第二審得補充於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 法須限於第一審法院已「實質審理」該等攻擊防禦方法 ,被上訴人之解釋已增加該條文所無之限制;再者,「 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是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2 項規定而受失權效力」係屬一法律上判斷之問題,而原 審明顯就此已進行判斷(原判決第1、2頁),依民事訴 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立法理由意旨,上訴人自得就 原審此一法律上錯誤判斷提起上訴,尋求推翻原審此一 法律判斷至明。 ⑵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再查,被上訴人以「抵銷債權存在與否,是否適於抵銷 ,可抵銷之金額等等雙方均有諸多爭執」等語,主張並 無該款適用餘地云云,反而足可證實上訴人之抵銷抗辯 在原審確屬爭點無訛,再者,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暨主張 抵銷之金額早於原審即已提出(上訴人原審100年7月1 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第5頁第10行以下:「縱認被告有應 給付原告金額部分(被告否認之),被告亦得主張抵銷 :查依系爭分產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是原告依此約自 有給付被告土地差額之義務」、第6頁第6行:「故原告 至應給付被告684萬9792元」),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被上訴人101年7月4日民事答辯㈢狀第4頁第4行、 第11至13行:「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抵銷抗辯」、「原 法院於99年10月7日行準備程序,上訴人均未對被上訴 人提出抵銷抗辯,而遲至100年7月1日方以書狀提出抵 銷抗辯」),足見上訴人主張之抵銷抗辯於法院已顯著 甚明。 ⑶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 ①再者,由被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證8、9等另案筆錄及判 決,適足證明上訴人未能於原審爭點整理之準備程序 中主張此部分抵銷抗辯係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如不許提出顯失公平,蓋查: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 184號民事判決(被上證9第12至13頁)判斷被上訴人 及僑宏公司並未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故無庸依 第17條規定給付違約金之理由乃:「上訴人訴訟代理 人於本院陳述:『本件於訴訟期間,對於土地找補, 當事人私下(沒有律師在場)有協商過,被上訴人謝 榮輝對於第4條土地找補問題並沒有意見,只是是否 有其他費用計算尚未為詳盡的計算,所以被上訴人謝 榮輝並沒有找補給我們,我們有將這計算金額提出請 求被上訴人乙○○給付。』(本院卷第42頁反面)『 其他費用沒有談成,因為兩造間還有其他訴訟,兩造 主張也要一起談,如果談成才一併計算,但是始終都 沒有談成。』(同上卷第43頁正面)足以證明並非被 上訴人不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找補上訴人,而係因為 兩造間還有其他訴訟,兩造協議也要一起談,如果談 成才一併計算,但是始終都沒有談成,所以被上訴人 尚無從找補,被上訴人並未違約。」,準此可證,該 另案100年2月23日審理時(被上證8)、100年6月28 日判決前(被上證9),兩造針對系爭協議書第4條應 如何找補仍未形成共識,而且似仍存有協商可能性, 顯見並非上訴人故意不及時主張此一抵銷抗辯。至於 被上訴人再抗辯上訴人係因另案敗訴才於本件原審提 起抵銷抗辯云云,惟上訴人及匯展公司於另案敗訴係 因法院認定兩造還在協談如何找補故被上訴人及僑宏 公司並未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規定,是以上訴人及 僑宏公司毋庸給付違約金(此亦為另案之訴訟標的) ,因此,上訴人基於系爭協議書第4條規定對被上訴 人之差額找補債權從未經該另案法院認定不存在,何 來上訴人因為另案敗訴方於本案原審主張抵銷抗辯之 說! ②又有關此部分抵銷抗辯,事實上已經兩造合意選定鑑 定機關、各自給付三筆土地鑑定費用、耗費時間等待 而現終獲得土地鑑價結果,如不許上訴人提出抵銷抗 辯明顯有失公平,且若本件訴訟不許上訴人提出抵銷 抗辯,勢將無法一次解決紛爭,極可能致兩造徒另生 訴訟之結果。依民事訴訟法447條第1項第3、4、6款 等規定應准許上訴人之抵銷抗辯。 ㈡、實體方面: ⒈若上訴人於二審得主張抵銷抗辯此攻擊防禦方法,其主張 之抵銷債權是否存在且適於抵銷?若存在並適於抵銷,其 可抵銷之範圍為何?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規定對上訴人 負有土地差額給付義務,上訴人自能主張抵銷,且可抵銷 之範圍為9,703,872元: 查系爭協議書第4條明定:「乙○○取得之土地因多於謝 榮洲(即上訴人),其差額面積由乙○○依祖父所有土地 第一筆過戶與父親謝石之時之市價計算現金給付謝榮洲。 」,是被上訴人依此對上訴人自負有土地差額給付義務, 不容被上訴人任意否認。進言之,雖99年5月28日有264、 264-1、264-3、264-5四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謝石繼 承自謝來居),但其中僅有264地號土地登記由謝石單獨 所有,而因親族針對264-1、264-3、264-5三地號土地本 來就是約定要當路地故均登記由謝石與其他繼承人共有, 再進一步參照系爭協議書第2、3條規定可知,兩造各自分 得的土地亦均非路地,且為單獨所有,足彰基於系爭協議 書第2、3條而來之第4條(兩造土地差額給付請求權)亦 應以謝石單獨所有之土地(264地號)市價(每坪51,000 元)為計算依據,故上訴人主張以264地號為差額計算依 據,是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上訴人土地差額之金額為9,7 03,872元【計算式:51,000×(1,288.347-1,098.075 )=9,703,872,零以下四捨五入】。 ⒉謝石是否得依修正前民法第407條主張系爭協議書第2條謝 石不動產贈與未生效力,或修正前第408條主張撤銷系爭 協議書第2條所定之不動產贈與? ⑴上訴人主張:不動產贈與契約依修正前民法第407條規 定為諾成契約而非要物契約,法文所謂「在未為移轉登 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係指物權移轉之效力,此為最 高法院及被上訴人自行提出之學者王澤鑑之見解所肯認 ,上訴人自有依據系爭協議書主張贈與契約權利之效力 ,謝石自亦不得依修正前民法第407條規定主張該贈與 不生效力: 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78號民事判決揭示:「民 法第407條所定『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 ,在未為移轉登記前不生效力』係指贈與在未為移轉登 記前,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受贈人尚非不得本於贈與 之債權契約,請求移轉登記。」(上證12),又被上訴 人自行提出之學者王澤鑑見解亦明揭:「而買賣、租賃 、贈與等則均屬諾成契約」(附件一,附被上訴人101 年7月4日民事答辯㈣狀)。由上可知,依修正前民法第 407條規定,不動產贈與契約仍屬諾成契約,法文所謂 「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係指物權移轉 之效力,並不因修正前之規定而使不動產贈與契約成為 要物契約。詎被上訴人竟錯誤理解學者王澤鑑之見解, 復引用該學者與贈與契約無關之論述(即使用借貸及消 費借貸),並進一步主張於不動產移轉登記前,贈與契 約尚不生效力,上訴人不能主張契約上之權利云云,顯 已混淆債權契約與物權契約之效力,並架空修正前民法 第408條規定(詳下述),委不足採。另被上訴人復誣 指「若依上訴人之主張無論不動產之贈與或動產之贈與 均定性為要物契約」云云(被上訴人101年9月5日民事 辯論意旨狀第18頁第4至5行),核與上訴人「不動產之 贈與屬於諾成契約」之一貫主張不合,應予澄清。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訂於87年10月26日,依民法債 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謝石得否撤銷分產協議書所約定 之不動產贈與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408條規定, 而因分產協議書屬「立有字據之贈與」,依法不得撤銷 ,業經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4號民事判決第7頁 、本院94年度上字第331號民事判決第6頁、本院94年度 上字第299號民事判決5至6頁、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77 號民事判決3至4頁判決見解(上證10)所肯認,且該 條規定於動產、不動產之贈與均有適用,並為修正前民 法第408條規定尚有適用時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1613號判例「按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贈與物未交 付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同條第2項則規定:前項 規定,於立有字據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而為 贈與者,不適用之。此二項規定,不問於動產或不動產 之贈與,均有適用。」(見本院卷㈠271頁上證11─按 本則判例於91年8月20日經最高法院91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1年9月20日由最高法院依據 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91) 台資字第00603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 現行民法第408條規定之意旨不符。)所肯認,故謝石 並不得依修正前民法第4 08條規定撤銷分產協議書第2 條所定之不動產贈與。準此,系爭協議書於87年10月2 6日簽署,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以及前引判決 內容可知,謝石得否撤銷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贈與應適 用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4 08條規定,而系爭協議書依修 正前之規定核屬「立有字據之贈與」,依法不得撤銷。 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甲○○曾代理謝石依民法第408條 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第2條對上訴人所為之不動產 贈與,故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主張抵銷之主動債 權並不存在云云,顯無法據。 ⒊若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定之不動產贈與未生效力或已被撤 銷,以該條為計算基礎之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是否因 而無效? 上訴人主張:若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定之不動產贈與未生 效力或已被撤銷,系爭協議書第4條規定並不因而無效。 ⒋若謝石不得撤銷贈與或分產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有效,上 訴人得否依分產協議書第4條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 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有效,又謝石並不 得撤銷贈與,上訴人自得依該條規定主張抵銷: ⑴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協議書第2、3條規定之土地尚未過 戶予兩造,故基於第4條之差額給付債權並未確定,故 上訴人不得行使抵銷云云,惟查: 系爭協議書第2、3條規定之土地雖尚未依約過戶予兩造 ,惟此係後續土地登記的問題,並不得以此否定兩造個 別依據系爭協議書第2、3條而來之權利,或否認上訴人 有基於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差額找補債權。再者,系爭 協議書第2、3條規定所列兩造依約應分別分得之土地面 積均已特定,謝石亦已繼承謝來居之土地,且土地當時 之市價並已鑑價完畢,因此上訴人基於系爭協議書第4 條差額找補之權利確定已經發生,並未有何債權不確定 之情事。進言之,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其後實際登記土地 時未必會按照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故被上訴人最後分得 的土地未必會多於上訴人云云,惟此等翻異原訂系爭協 議書內容之主張並未經立協議書之當事人同意,且謝石 早已經過世,現在更已無法變更謝石之意思,兩造自應 依照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登記土地。更何況,被上訴人亦 不否認系爭協議書為有效,否則其豈會於本件原審起訴 依系爭協議書第9、12、1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依約給付 1,600,000元補償款、鋐輪公司一半之權利以及違約金 ! ⑵有關遺產稅完稅後土地先登記為公同共有乙節並未有推 翻系爭協議書之效力: 按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分別明 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 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又依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41條之1規定:「繼承人為二人以上時, 經部分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繳納部分遺產稅款、罰鍰 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後,為辦理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繼 承登記,得申請主管稽徵機關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該 登記為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在全部應納款項未繳清前, 不得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或就公同共有之不動產權利為處 分、變更及設定負擔登記。」,同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 定:「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 理移轉登記。」。是參酌上述條文可知,遺產稅由部分 繼承人繳納完稅後土地即可先登記為公同共有,並不介 入繼承人間之實體法律關係或有無達成分割協議,乃稅 務機關為便利課徵遺產稅之權宜設計,但並無在實體上 推翻系爭分產協議書效力之作用。則雖被上訴人再提出 被上證11主張,系爭分產協議書第2、3 條所定坐落臺 中市○○區○○段○○○○○○○○○○○○○號之土地已登記 為上訴人、被上訴人、訴外人謝英珍、謝碧月、謝碧芬 、謝碧珠、甲○○等7人公同共有,故已無土地面積差 額之存在,被上訴人自無需依第4條規定對上訴人為找 補云云(被上訴人101年9 月5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第19頁 5至14行),然揆諸上開規定,前開土地登記為公同共 有並無從推翻系爭協議書之效力,公同共有人仍有依分 割契約之約定(即系爭協議書第2、3、10條)配合辦理 土地繼承分割登記之義務,不得反過來據此登記情形一 再否認其基於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義務,否則即屬構成違 約甚明。就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重家 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上訴人請求就被繼承人蘇燦榮 之遺產予以估價,並按兩造之應繼分各6分之1分配,為 無理由:按繼承人雖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 明文。是民法第1164條所指之分割,固得由各繼承人依 協議方法為之,惟各繼承人已依協議為分割,除又同意 重分外,自不許任何共有人再行主張分割遺產,最高法 院著有54年臺上字第2264號判例足參。經查兩造既已於 87年10月14日簽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兩造自應受該 協議書內容拘束,上訴人自不許再行主張重新分割遺產 。從而上訴人起訴請求就被繼承人蘇燦榮之遺產予以估 價,並按兩造之應繼分各6分之1分配,屬無據,不應 准許。」(見本院卷㈡296頁上證15)可資參照。 ⑶查,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規定對上訴人負有土 地差額給付之義務至為明確,至於進一步應以何地號土 地之市價計算兩造土地差額則屬後一層次之問題,是以 「差額給付義務存在」、「計算之依據」二者不應混淆 ,更不得以計算依據之爭執推翻確屬存在之差額給付義 務。因此被上訴人辯稱「既上訴人主張只要謝石繼承之 土地,是與其他繼承人共有,即不得作為計算之基準」 、「因謝石所繼承之土地於繼承時並無任何一筆為其單 獨所有,故依該主張系爭第4條顯無實行之可能,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無任何債權,而不得主張抵銷」云云(1 01年7月4日民事答辯㈣狀2頁8至9行、第1頁第壹點), 除已完全曲解上訴人之主張外(詳後述),更有混淆「 差額給付義務存在」、「計算之依據」二者,並試圖以 計算依據之爭執推翻確屬存在之差額給付義務,且嚴重 逸脫立系爭協議書當事人真意範圍之憾。 ⒌若上訴人得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抵 銷金額之計算,每坪單價應為上訴人所主張51,000元或被 上訴人主張之25,250元?可抵銷金額之總數為何?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土地差額之計算應以 264地號於99年5月28日之市價(即每坪51,000元)為依據 ,且可抵銷金額之總數為9,703,872元: ⑴系爭協議書第4條載明:「乙○○取得之土地因多於謝 榮洲(即上訴人),其差額面積由乙○○依祖父所有土 地第一筆過戶與父親謝石之時之市價計算現金給付謝榮 洲。」,又264、264-1、264-3、264-5四地號土地固然 於同日辦理土地繼承登記,惟因264-1、264-3、264-5 三地號土地均為謝石與其他繼承人共有,且親族本來就 是約定要當路地,不符系爭協議書第4條所定單獨過戶 與謝石之意旨,凡此足可證明系爭協議當時,當事人真 意確係以謝石所繼承謝來居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土地 (即264地號)為兩造土地差額計算之依據。反之,若 竟需考量謝石與其他繼承人共有其他多筆土地之情況, 則所謂「祖父所有土地第一筆過戶與父親謝石」之約定 即會陷於不特定,反而與當事人分產時締約之真意不合 。 ⑵若本院認被上訴人確有土地差額給付義務,被上訴人亦 主張應以地號264、264-1、264-3、264-5四筆土地之平 均市價作為土地差額之計算基準,因此上訴人可抵銷之 主動債權至少有4,804,368元已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惟縱被上訴人不同意以264地號為計算依據,而主張若 被上訴人有差額給付義務存在,應以四地號之平均市價 為差額計算依據,則依被上訴人之意見,被上訴人至少 亦應給付上訴人4,804,368元,足見被上訴人對此一金 額可抵銷已不爭執。末查,如前所述,解釋依系爭協議 書第2、3條而來之第4條內容時,應就系爭協議書第2、 3、4條內容整體為解釋,而第2、3條之標的均係「非屬 路地」之「單獨所有」土地,則第4條所定土地差額之 計算基準當應作如此解釋,是以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 4條可抵銷之金額係為9,703,872元,非僅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之4,804,368元而已,乃屬當然。 ⑶上訴人主張以264地號土地之市價作為兩造土地差額計 算之依據,但從未表示「既上訴人主張只要謝石繼承之 土地,是與其他繼承人共有,即不得作為計算之基準」 之意思:又進一步觀諸上訴人針對差額計算依據之主張 實乃:因為僅有264地號土地登記為謝石單獨所有,因 此以264地號之市價作為計算兩造土地差額之依據,應 符合當事人簽署系爭協議書之真意,此並已明載於101 年6月29日民事準備書一狀第3頁中,但上訴人從未表示 「既上訴人主張只要謝石繼承之土地,是與其他繼承人 共有,即不得作為計算之基準」等語,是以被上訴人圖 以上開毫無根據之曲辯,對抗上訴人之抵銷抗辯,顯有 混淆視聽之嫌,不足採信。 ⒍綜上,縱使上訴人須給付被上訴人3,441,991元,然上訴 人可主張抵銷之金額為9,703,872元,因此,上訴人非但 無庸再對被上訴人給付,反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6 ,261,881元(計算式:9,703,872-3,441,991=6,261,8 81),故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為無理由。 五、答辯聲明:「⑴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判 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975,000元,並酌定擔保金額准 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合(至其餘被上訴人敗訴部分 ,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併予敍明)。爰提起上 訴,並為抵銷之抗辯,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 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⑶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 丙、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與訴外人謝英珍、謝碧月、謝碧芬、謝碧珠於87年10月 26日簽署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㈠14至20頁原證1,同旨見 本院卷㈠177至183頁被上證3)。 二、針對系爭協議書第4、9、12、17條規定之文字形式內容不爭 執(但實質內容列為後述爭點)。 三、上訴人於98年8月24日將所持有鋐輪公司股份以20,150,000 元轉讓予訴外人邱仲鎮。(見原審卷㈠27至35頁原證4─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334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1019號處分書)。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核閱無訛。 四、上訴人有將鋐輪公司之股息及紅利收益之一半給付被上訴人 。 丁、爭執事項: 一、系爭協議書第9條部分 ㈠、系爭協議書第9條所定「父母不住居乙方廠房時…」之「 不住居」意義為何? ㈡、若系爭協議書第9條所定「父母不住居乙方廠房時…」之 不住居係指父母「百年過後」,則補償金之權利義務關係 是否存在於兩造之間? ㈢、若系爭協議書第9條所定「父母不住居乙方廠房時…」之 不住居係指父母係指兩造父母不居住於上訴人廠房,則該 條件是否已成就? ㈣、若系爭協議書第9條所定「父母不住居乙方廠房時…」之 「不住居」係指兩造父母不居住於上訴人廠房,則被上訴 人是否有以不正當行為促使條件成就? 二、系爭協議書第12條部分: ㈠、系爭協議書第12條所定「鋐輪公司之乙方名義股權,由甲 乙方各占有一半權利」中,所謂「股權」之意義為何? ㈡、鋐輪公司於兩造立系爭協議書後(即87年10月26日後)所 為增資之股款來源,是否為上訴人以個人資金所繳納? ㈢、若鋐輪公司於兩造立系爭協議書後(即87年10月26日後) 所為增資之股款來源,為上訴人以個人資金所繳納,上開 其以個人資金所取得鋐輪公司股份究竟為上訴人主張的7 ,250股或被上訴人主張的2,250股? ㈣、鋐輪公司於兩造立系爭協議書後(即87年10月26日後)之 增資股款來源,若為上訴人以個人資金所繳納,則被上訴 人基於系爭協議書第12條規定所占有一半之權利是否及於 「立系爭協議書後」上訴人以自己資金所取得鋐輪公司股 份? ㈤、上訴人出賣所持有鋐輪公司股份所支出之費用是否應由被 上訴人按照股份權利之比例負擔? 三、系爭協議書第17條部分: 上訴人是否有違反系爭協議書之事由存在而應給付被上訴人 違約金? 四、系爭協議書第4條部份(即抵銷抗辯部分) ㈠、程序方面:上訴人是否得提出抵銷抗辯? ㈡、實體方面:若上訴人於二審得主張抵銷抗辯此攻擊防禦方 法,其主張之抵銷債權是否存在且適於抵銷?若存在並適 於抵銷,其可抵銷之範圍為何? ⒈謝石是否得依修正前民法第407條主張系爭協議書第2條謝 石不動產贈與未生效力,或修正前第408條主張撤銷系爭 協議書第2條所定之不動產贈與? ⒉若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定之不動產贈與未生效力或已被撤 銷,以該條為計算基礎之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是否因 而無效? ⒊若謝石不得撤銷贈與或分產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有效,上 訴人得否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 ⒋若上訴人得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抵 銷金額之計算,每坪單價應為上訴人所主張51,000元或被 上訴人主張之25,250元?可抵銷金額之總數為何? 戊、本院判斷: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方)、上訴人(乙方)與 訴外人謝英珍、謝碧月、謝碧芬、謝碧珠等人(丙方)(按 以上均為謝石、甲○○之子女)於87年10月26日訂立系爭協 議書,系爭協議書第1條載明「謝石、甲○○之子女因年長 各自生活,為就家產分配與子女,特成立本協議。」。系爭 協議書第2、3、4條約定謝石名義之不動產兩造分得之範圍 及差額找補方式;第7、9條約定兩造分得僑宏公司、浩順公 司、匯展公司股權及廠房之範圍及差額找補之規定;第12條 約定鋐輪公司之上訴人名義股權由兩造各占有一半之權利; 第17條則明定兩造若有違約,應給付違約金60,000,000元( 見原審卷㈠14至20頁原證1)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一、二)。均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再主張:一 、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後段約定,上訴人應於父母謝石、甲 ○○遷出後,自應給付被上訴人廠房分配補償金餘款1,600 ,000元;二、上訴人於98年8月24日將鋐輪公司全部股權以 20,150,000元出售轉讓予訴外人邱仲鎮,是依系爭協議書1 2條之約定,上訴人自應將出賣股權所得價金之半數10,075 ,000元給付予被上訴人;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 訴人廠房分配補償金1,600,000元,及上訴人出賣鋐輪公司 股權予邱仲鎮所得價金20,150,000元之半數即10,075,000元 ,惟遭上訴人所拒,上訴人明顯違反協議書第9、12條之約 定,而應依分產協議書第17條約定給付違約金20,000,000元 (原審判令給付300,000元,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告確 定)等語。而上訴人就其於98年8月24日將所持有鋐輪公司 股份以20,150,000元轉讓予訴外人邱仲鎮之事實,並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三),惟堅詞否有違反協議書第9、12條之 約定,辯稱:系爭協議書第12條所謂「股權」係指上訴人持 有鋐輪公司股份期間之投資財產收益權利,即指股息及紅利 收益權利,而非鋐輪公司一半股權,且上訴人已將鋐輪公司 之股息及紅利收益之一半給付被上訴人,縱認系爭協議書第 12條所謂「股權」係指鋐輪公司一半股權,被上訴人僅能分 得3,474,138元,扣除上訴人已支出律師費用126,000元、證 券交易稅60,450元,合計共186,450元,則被上訴人亦應依 其可分得之股份比例負擔此出售之成本費用,故被上訴人應 僅得請求3,441,991元。又兩造就應互為給付之金額尚在爭 執、討論,故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17條約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縱使上訴人須給付被上訴人3,4 41,991元,然上訴人可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主張抵銷之 金額為9,703,872元,因此,上訴人非但無庸再對被上訴人 給付,反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6,261,881元等語。茲 分述如下: 一、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後段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廠 房分配補償金餘款1,600,000元部分是否有理由? 按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內容,即系爭協議書就僑宏、浩順 、匯展等三家公司廠房之分配,約定由被上訴人取得僑宏公 司廠房,上訴人取得浩順、匯展公司之廠房,上訴人應補償 被上訴人3,200,000元,其中1,600,000元已於系爭協議書訂 立前給付,餘款1,600,000元則於兩造父母謝石、甲○○不 居住上訴人分得之廠房時再給付予被上訴人。為兩造不爭之 事實。查兩造之父母謝石、甲○○原與上訴人同住於其所分 得之匯展公司廠房台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戶籍 地則共同設籍於浩順公司廠房台中市○○區○○路0段○○0 ○0號,見原審卷㈠73至75頁戶籍謄本),被上訴人主張因 上訴人對兩造父母謝石、甲○○忤逆為不法家暴行為,謝石 、甲○○已於98年12月10日遷出,有原審核發之98年度司暫 家護字第865號暫時保護令及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㈠21 至24頁原證2),是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後段約定,上訴人應 於父母謝石、甲○○遷出不居住後,自應給付被上訴人廠房 分配補償金餘款1,600,000元。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101年11月2日準備程序前均主張系爭 協議書第9條「不住居」之真意,係指父母謝石、甲○○ 「百年過後」,約定該補償金餘款停止條件始成就,雖謝 石於100年2月25日死亡(見本院卷㈢321頁戶籍謄本), 惟因母親甲○○尚健在,該補償金餘款給付之停止條件既 未成就,即無須給付被上訴人補償餘款1,600,000元云云 。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解釋契約,固 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 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 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要 旨,系爭協議書第9條既已明文約定上訴人應於父母「不 住居」於上訴人廠房時,再給付餘款1,600,000元予被上 訴人。再者,系爭協議書代筆人黃嘉明律師於原審100年 5月2日審理時到庭證稱:系爭協議書第9條文義所載,應 該是父母親要住在該處的廠房,由被告(即上訴人)扶養 ,等語;另證人甲○○(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於法官詢 問系爭協議書第9條是否約定等你與謝石過世後,才要給 付予原告(被上訴人)?甲○○證稱「不是這樣,是說我 與謝石不住在那裡的時候,被告(即上訴人)就應給付 1,600,000元」等語;再者,證人謝碧月(同為立協議書 人,兩造之胞妹)亦證稱「不是,是指謝石、甲○○二位 不住在被告(上訴人)那裡的時候,就要給付原告(被上 訴人)1,600,000元」等語(見原審卷㈠193頁背面、194 頁正面、196頁正面),由上開證言足證上訴人主張不住 居之真意為「父母死後」,核與證人所述不符。況上訴人 於本院101年11月2日準備程序中改稱:現在不主張兩造父 母百年後才給付被上訴人1,600,000元,現在主張甲○○ 隨時可以出入(廠房),還管理使用中等語(見本院卷㈢ 4 頁背面),尤徵被上訴人主張甲○○不住居上訴人分得 之匯展公司廠房台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時,上 訴人即應給付被上訴人1,600,000元,核屬有據。 ㈡、若系爭協議書第9條所定「父母不住居乙方廠房時…」之 不住居係指父母「百年過後」,則補償金之權利義務關係 是否存在於兩造之間? ⒈上訴人主張:並非如協議書所述存於兩造之間,並提出8 7年8月8日切結書第2條(見原審卷㈠119頁被證6):「浩 順公司和匯展公司廠房部分應補貼僑宏公司參佰貳拾萬元 」之約定,表示兩造約定廠房補償款3,200,000元之真意 ,係指因浩順及匯展公司廠房面積大於僑宏公司廠房面積 ,而以父母百年過後為浩順及匯展公司給付餘額1,600,0 00元予被上訴人之停止條件,故浩順與匯展公司負有補貼 僑宏公司3,200,000元之義務,被上訴人僅有代為受領該 補償金,非認該補償金之權利義務關係存在兩造之間云云 。 ⒉惟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系爭協議書第 9條已明確寫明係由上訴人給付予被上訴人,自無探究其 真意之必要。而系爭協議書為家族分產協議,因被上訴人 所分得之僑宏公司廠房面積小於上訴人所分得之匯展、浩 順公司廠房,因此約明由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3,200,000 元,其中半數1,600,000元尾款則於父母不居住於上訴人 公司廠房時給付,則上訴人主張給付3,200,000元權利義 務關係之真意並不存在兩造間云云,並非事實。 ⒊再者,系爭分產協議書第7條「僑宏公司由乙○○取得全 部股權,匯展公司、浩順公司由謝榮洲取得全部股權。謝 榮洲應補償乙○○20,000,000元,」此為兩造間就公司股 權分配及差額找補之規定,因乙○○取得之股權小於謝鎧 璟,因此約明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20,000,000元。上開 上訴人所提被證6之切結書第1條:「浩順公司和匯展公司 應支付20,000,000元給予僑宏公司」,乃就此股權分配差 額找補之約定,顯見該切結書立書人有別於系爭協議書以 專業律師為代筆人,因此在權利義務之主體上多有未細究 查明,上訴人據以混淆家產分配補償之權利義務主體,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㈢、若系爭協議書第9條所定「父母不住居乙方廠房時…」之 不住居係指兩造父母不居住於上訴人廠房,則該條件是否 已成就? 查原審99年家抗字第74號改定監護人案件卷附台中縣政府 調查訪視報告(見原審卷㈠153至154頁原證10),清楚記 載「受監護人(即謝石)與原監護人(即甲○○)係夫婦 ,育有2男4女,子女均已成家立業,受監護人與原監護人 夫婦現在與孫同住,關係人長子媳(即乙○○、陳淑資) 住隔壁,關係人三女(即謝碧芬)及三女婿住長子媳隔壁 」,而如上述,被上訴人主張甲○○不住居上訴人分得之 匯展公司廠房台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時,上訴 人即應給付被上訴人1,600,000元。謝石、甲○○確已遷 出上訴人之廠房,該條件已成就。從而,上訴人辯稱:謝 石及甲○○現於上訴人住處仍實際自由占有使用4間房間 ,並將4房間上鎖令他人無法進入,且甲○○曾於99年10 月19日回該處等,並未實際遷離與上訴人同居之處云云, 委無可採。 ㈣、若系爭協議書第9條所定「父母不住居乙方廠房時…」之 「不住居」係指兩造父母不居住於上訴人廠房,則被上訴 人是否有以不正當行為促使條件成就? ⒈如上述,兩造之父母謝石、甲○○原與上訴人同住於其所 分得之匯展公司廠房台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戶籍地則共同設籍於浩順公司廠房台中市○○區○○路0 段○○0○0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長期以來,常因 家產問題以言語騷擾父母親謝石與甲○○,使父親謝石無 法安心休養,母親甲○○身心俱疲。更利用謝石臥病之際 ,意圖羞辱父母親謝石、甲○○,藉口要查明自己身世, 強行張開謝石嘴巴以棉花棒挖取謝石口腔細胞進行DNA化 驗,甲○○身為謝石之監護人,為善盡職責防止上訴人騷 擾侵害謝石,不得不向原審聲請核發保護令,業經原審9 8年司暫家護字第865號暫時保護令裁定(原證2)上訴人 不得對甲○○及謝石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並經原審99年家護字第76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在案 (見原審卷㈠145至151頁原證9)。是父母謝石、甲○○ 選擇不再與上訴人同住,並於98年12月10日遷出設籍於台 中市○○區○○○街○○巷○○○○號(原證2戶籍謄本),實 係上訴人個人所造成,被上訴人並無任何以不正當行為促 使條件成就】等語;上訴人則以【上開暫時保護令之聲請 乃被上訴人一手策劃,法院僅憑形式證據即核發,不足為 憑;至於上述通常保護令所據以聲請之事由後亦經其後原 審100年9月27日100年度自字第8號刑事確定判決(見本院 卷㈡23、24頁上證14第9至12頁)之認定,足可證實甲○ ○當時所據以聲請通常保護令之事由(鐵捲門事件、採集 謝石DNA事件)之情節均屬虛捏,確非如甲○○聲請通常 保護令時所主張等情,因此該通常保護令亦不足作為不利 上訴人之認定。由鐵捲門事件及兩造父母戶籍旋即於事件 發生後遭遷出等情,足徵父母戶籍不在上訴人處所實乃被 上訴人所促使造就,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該 補償金給付停止條件不成就】等語。 ⒉惟查,兩造父母謝石、甲○○選擇不再與上訴人同住,並 於98年12月10日遷出設籍於台中市○○區○○○街○○巷○ ○○○號,其原因為何,究竟係上訴人所造成?抑被上訴人 所造成?兩造各有其說詞。但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係被上 訴人一手策劃,造成兩造父母謝石、甲○○選擇不再與上 訴人同住,並於98年12月10日遷出設籍於台中市○○區○ ○○街○○巷○○○○號之事實,則上訴人上述主張,自屬無據 ,不足採信。 ㈤、綜上,兩造父母謝石、甲○○選擇不再與上訴人同住,並 於98年12月10日遷出設籍於台中市○○區○○○街○○巷○ ○○○號,已如上述,是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後段約定,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於父母謝石、甲○○遷出不居住後,應 給付被上訴人廠房分配補償金餘款1,600,000元,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98年8月24日將鋐輪公司全部股權以20,150,000元 出售轉讓予訴外人邱仲鎮,是依系爭協議書12條之約定,上 訴人自應將出賣股權所得價金之半數10,075,000元給付予被 上訴人是否有理由? ㈠、系爭協議書第12條所定「鋐輪公司之乙方名義股權,由甲 乙方各占有一半權利」中,所謂「股權」之意義為何? ⒈查「股權」為一通用之名詞,係指股東權利,或稱為股份 。系爭協議書乃由黃嘉明律師代筆,揆諸前開最高法院1 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其使用名詞「股權」之真意 ,係指股東權利,或稱為股份而言。況系爭協議書第7條 前段亦約定「僑宏公司由乙○○取得全部股權,匯展公司 、浩順公司由謝榮洲(即上訴人謝鎧璟)取得全部股權。 」云云,而股權之取得方式,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之約定 「右條公司之股份於乙方(謝榮洲即上訴人謝鎧璟)所付 右條之最後一張支票兌現時互相辦理股份移轉登記,股份 之受讓人由甲乙方各自指定」,係以相互移轉股份方式履 約,顯見,股權之真意即是股份。同理,系爭協議書第12 條所約定「鋐輪限公司之乙方(即上訴人謝鎧璟)名義股 權,由甲乙各占有一半之權利。」,亦係針對公司「股份 」所為約定。揆諸歷年來鋐輪公司發放之股利均由上訴人 領取後再支付半數與被上訴人,此項事實亦經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3341號不起訴處分書所確認(見原審 卷㈠28頁原證4─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2頁倒數8至9行)。 另上訴人有將鋐輪公司之股息及紅利收益之一半給付被上 訴人之事實並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四)。再以96 、98年為例,鋐輪公司發放現金股利支票500,000元由上 訴人領款簽收後,再由上訴人簽發250,000元支票予被上 訴人(見原審卷㈠25、26頁原證3)。則上訴人辯稱: 系爭協議書第12條所謂「股權」係指上訴人持有鋐輪公司 股份期間之投資財產收益權利,即指股息及紅利收益權利 ,而非鋐輪公司一半股權云云,自無可採。 ⒉上訴人辯稱系爭協議書第11條約定銀聯段合建土地所貸款 項之「本金」、「利息」分攤以及「利潤」各半之約定, 推認由上訴人負責本金及股票股本之部分,被上訴人僅有 利潤及股本所衍生股息及紅利半數云云。惟查,系爭協議 書第11條約定:「銀聯段合建土地,所貸款之3,465,000 元由甲乙方自87年6月30日起平均分擔利息,利潤由甲乙 方各取得2分之1。本金由乙方負責償還。」,係針對合建 土地所貸款項「本金」清償、「利息」分攤以及「利潤」 各半之約定,核與第12條約定之公司股權無關。足見爭協 議書第12條「股權」之真意即為股權、股東權利或稱股份 。則上訴人所辯系爭協議書第12條「股權」真意,係上訴 人持有鋐輪公司股份期間之投資「財產收益權利」,即指 因該股份持有比例所取得「股息及紅利收益權利」云云, 自無可採。 ㈡、鋐輪公司於兩造立系爭協議書後(即87年10月26日後)所 為增資之股款來源,是否為上訴人以個人資金所繳納?上 訴人主張:兩造立分產協議書前、後所為鋐輪公司增資之 股款來源,均係上訴人以個人資金所繳納。惟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⒈81年3月鋐輪公司設立登記時取得620股:鋐輪公司81年3 月設立登記時,上訴人已於81年3月5日據實給付620,000 元現金以為股款之繳納,當時每股票面金額為10,000元, 而取得鋐輪公司62股股份,此有鋐輪公司設立登記資本查 核報告書可證(見本院卷㈠50、130頁上證3、7)【以上 訴人出售鋐輪公司股份時票面金額1,000元換算,見本院 卷㈠131頁上證8第1頁;計算式:620,000÷1,000=620) ,為620股】。 ⒉87年2月25日鋐輪公司增資時取得1,880股: 鋐輪公司於87年2月辦理增資時,上訴人再另據實給付現 金股款1,880,000元,當時每股票面金額為10,000元,而 取得188股,鋐輪公司股數總數則為2,000股,有鋐輪公司 議事錄及股東繳款證明列表為證(見本院卷㈢174頁上證 31)【以上訴人出售鋐輪公司股份時票面金額1,000元換 算(計算式:1,880,000÷1,000=1,880),為1,880股】 。因此於系爭協議書87年10月26日簽立前,上訴人共已出 資2,500,000元(計算式:620,000+1,880,000=2,500, 000),以上訴人出售鋐輪公司股份時票面金額1,000元換 算,已取得鋐輪公司2,500股(計算式:62+1880=2,50 0),亦有鋐輪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章程及股東名簿可 稽(見本院卷㈢176至179頁上證32)。 ⒊90年4月9日自其他股東取得830股: 鋐輪公司90年4月9日辦理改選董監等變更,當時檢附的股 東名簿顯示,上訴人之股數為333股,鋐輪公司股數總數 仍為2,000股(見本院卷㈢186頁上證33:鋐輪公司變更登 記申請書、股東名簿),對照上證32股東名簿可知,90年 4月時吳崎清、葉秀梅二人退股,吳麗紅入股,邱仲鎮自 退股者取得150股(計算式:400-250=150),黃金泉自 退股者取得100股(計算式:400-300=100),詹英俊自 退股者取得33股(計算式:133-100=33),上訴人自退 股者另取得83股(計算式:333-250=83)【以上訴人出 售鋐輪公司股份時票面金額1,000元換算,為830股】。 ⒋90年10月22日自其他股東取得1,670股: 鋐輪公司90年10月22日辦理監察人補選等變更,當時檢附 的股東名簿顯示,上訴人之股數為500股,鋐輪公司股數 總數仍為2,000股(見本院卷㈢187至189頁上證34:鋐輪 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名簿、議事錄),對照上證3 3股東名簿可知,90年10月時洪瑞明、吳麗紅、詹英俊三 人退股,李春燕、黃淑美、邱亭儀三人入股,邱仲鎮自退 股者取得80股(計算式:480-400=80),黃金泉自退股 者取得100股(計算式:500-400=100),李朝水自退股 者取得100股(計算式:300-200=100),上訴人自退股 者另取得167股(計算式:500-333=167)【以上訴人出 售鋐輪公司股份時票面金額1,000元換算,為1,670股】。 ⒌92年鋐輪公司增資時取得2,250股: 鋐輪公司92年辦理增資,上訴人出資2,250,000元以為股 款之繳納,當時每股票面金額已變更為1,000元,故上訴 人於該次增資取得2,250股(見本院卷㈠131、132頁上證 8第1、2頁;計算式:90萬元+90萬元+45萬元=225萬元 ;2,250,000÷1,000=2,250)。 ⒍綜上,上訴人主張如上述之上訴人取得鋐輪公司之過程, 98年8月24日上訴人出售股份給邱仲鎮時,上訴人於鋐輪 公司之股數為7,250股,投資金額共為7,250,000元(見本 院卷㈠51頁上證4;計算式:620+1,880+830+1,670+ 2,250=7,250),均係上訴人以個人資金所繳納等情,自 屬有據。 ⒎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立系爭協議書後所為鋐輪公司增資之股 款來源並非上訴人以個人資金繳納云云,並以證人甲○○ 於原審之證詞為據。查,證人甲○○於原審證稱「(法官 問:為何簽立協議書第12條所載內容?)答:鋐輪公司的 股權是79年謝石拿現金出來投資…」、「(被告複代理人 問:鋐輪公司的股份為何登記為謝榮洲的名義?)答:因 為是謝榮洲的同學邀一起開公司,錢是謝石出的,謝石將 錢交給鋐輪公司的其餘股東我有看到。(被告複代理人: 謝石將錢交給誰?)答:錢是交給邱仲鎮。」云云(見原 審卷㈠194、100年5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5頁20至22行、7頁 3至11行)。惟查,鋐輪公司實設立於81年3月17日,而該 投資股款620,000元係為上訴人以個人之資金,於81年3月 5日繳納鋐輪公司,此有上述鋐輪公司公示登記資料、及 股東名簿在卷可稽,並非甲○○所證述之79年間,足證甲 ○○上開所述,非屬真實。況由上可知,甲○○並未針對 立系爭協議書「後」鋐輪公司之增資情況為任何證述,是 證人甲○○之證詞無從資為有利被上訴人之依據。 ⒏再者,被上訴人援上訴人持續給付股息及紅利之半數予被 上訴人之情主張上訴人並未以個人資金給付鋐輪公司之增 資款云云。惟如上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 12條之權利僅有鋐輪公司股息及紅利收益一半之權利,是 上訴人依約給付該等股息及紅利之一半予被上訴人乙節, 並不能推論證明鋐輪公司之增資款並非上訴人以個人資金 所投入。足證上訴人主張:兩造立分產協議書前、後所為 鋐輪公司增資之股款來源,均係上訴人以個人資金所繳納 等語,核屬有據,而為可採。 ㈢、若鋐輪公司於兩造立系爭協議書後(即87年10月26日後) 所為增資之股款來源,為上訴人以個人資金所繳納,上開 其以個人資金所取得鋐輪公司股份究竟為上訴人主張的7 ,250股或被上訴人主張的2,250股? 如上述㈡之說明,於兩造立分產協議書時(即87年10月 26日),上訴人名義所持有鋐輪公司之股份為2,500股( 計算式:620+1,880=2,500;見上證32)。於兩造立系 爭協議書後(即87年10月26日後),上訴人所取得鋐輪公 司之股份為上訴人以個人資金所繳納,上開其以個人資金 所取得鋐輪公司股份為7,250股,至於立分產協議書後上 訴人以個人資金所取得鋐輪公司之股份則為4,750股(計 算式:7,250-2,500=4,750)。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僅 出資2,250,000元,而取得2,250股云云,委無可採。 ㈣、鋐輪公司於兩造立系爭協議書後(即87年10月26日後)之 增資股款來源,若為上訴人以個人資金所繳納,則被上訴 人基於系爭協議書第12條規定所占有一半之權利是否及於 「立系爭協議書後」上訴人以自己資金所取得鋐輪公司股 份?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權利至多僅及於「立分產協議書當 時」以上訴人名義持有鋐輪公司股份權利之一半,並不及 於「立系爭協議書後」上訴人另以自己資金所取得之股份 ,是立系爭協議書後之增資股份非屬被上訴人得均分之標 的等語,惟被上訴人則為相異之主張。查: ⒈查,系爭協議書第12條所定「甲乙方各占有一半『權利』 」為股份,已如上述。惟查,兩造於87年10月26日「立系 爭協議書當時」就鋐輪公司股份始能知悉多少,價值為何 ?並得以書面即系爭協議書安排確認權利之歸屬,至於立 系爭協議書時之兩造並無從預見其後鋐輪公司之增資情況 並預為合意,準此,被上訴人主張「無論該股權之實際出 資者為何人」被上訴人均享有一半的權利,亦應僅及於8 7年10月26日「立系爭協議書當時」才不需問股權之實際 出資者,至於立系爭協議書後上訴人始以自己資金取得之 鋐輪公司股份,若對該鋐輪公司股份取得並無出資之被上 訴人亦能分得一半,要非事理之平,且超過立系爭協議書 時當事人締約之真意。至於上訴人有將鋐輪公司之股息及 紅利收益之一半給付被上訴人,固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 執事項四),惟仍不影響上述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名義持有 鋐輪公司股份權利之一半,並不及於「立系爭協議書後」 上訴人另以自己資金所取得之股份部分之事實認定。準此 ,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後以個人資金所取得之4,750股( 計算式:7,250股-2,500股=4,750股),要非上訴人所 得請求。故被上訴人得為鋐輪公司股權一半之請求,被上 訴人僅得請求分產協議當時上訴人名下2,500股一半即 1,250股之權利(計算式:2,500×1/2=1,250),而上訴 人於98年8月24日將所持有鋐輪公司股份以20,150,000元 轉讓予訴外人邱仲鎮,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 )。則經換價結果,被上訴人得請求金額為3,474,138【 計算式:20,150,000×(1,250÷7,250)=3,474,138, 零以下四捨五入】。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若非原股東根本不可能以遠低於市 價取得股份,故針對上訴人立系爭協議書後以自有資金取 得之股份出售之利益亦屬其權利範圍云云;依公司法第2 67條第3項規定,僅規範原有股東得按照原有股份比例儘 先認購新股,但並未規範認購價格應低於市價,故被上訴 人陳稱上訴人之原有股東身份影響其以自有資金取得新股 之價格,實無法證明二者間之因果關係。況股價本會隨著 市場外部及公司內部之大、小環境而生波動。是依系爭協 議書第12條規定,被上訴人對鋐輪公司股份之權利僅及於 立系爭協議書當時上訴人名義股份之一半。 ⒊被上訴人再主張,上訴人後以自有資金取得鋐輪公司股份 違反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意旨云云,惟查,該條項之規範 對象為公司,而非股東個人,且被上訴人針對鋐輪公司股 份之權利本即有立系爭協議書當時之一半,已如前述,並 無被上訴人之50%的權利受稀釋之情形,是被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亦無可採。 ㈤、上訴人出賣所持有鋐輪公司股份所支出之費用是否應由被 上訴人按照股份權利之比例負擔? ⒈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出賣所持有鋐輪公司股份所支出之費 用應由被上訴人按照股份權利之比例負擔,惟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擅自出售屬於被上訴人之股權, 本係不法行為,被上訴人何需負擔該不法行為所支出之費 用?況該律師費用係為上訴人與鋐輪公司間訴訟所支出之 費用,且律師費亦非出售股份之必要費用,亦無請求被上 訴人分擔之理。從而,上訴人主張:應依被上訴人之股份 比例負擔出售股份之律師費及證券交易稅云云,要無可採 云云。 ⒉上訴人主張為出售鋐輪公司股份予邱仲鎮,業已支出律師 費用126,000元(見本院卷㈠52至54頁上證5)、證券交易 稅60,450元(見本院卷㈠55至57頁上證6),合計共186, 450元,則被上訴人亦應依其可分得之股份比例負擔此出 售之成本費用,故被上訴人應僅得請求3,441,991元【計 算式:186,450×(2,500×1/2÷7,250)=32,147;3,4 74,138-32,147=3,441,991】(零以下四捨五入)。等 語。查,上訴人雖業於98年8月24日以20,150,000元轉讓 其所有之鋐輪公司全部股本予邱仲鎮,惟基於股份轉讓之 自由原則,上訴人自得為全部股本之出售轉讓,自無經被 上訴人同意之必要,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擅自出售屬 於被上訴人之股權,本係不法行為云云,係屬誤會。至於 上訴人主張為出售鋐輪公司股份予邱仲鎮,業已支出律師 費用126,000元(見本院卷㈠52至54頁上證5)云云,惟查 ,該律師費用係為上訴人與鋐輪公司間訴訟所支出之費用 ,且律師費亦非上訴人出售鋐輪公司股份之必要費用,自 無請求被上訴人分擔之理。惟證券交易稅60,450元部分( 見本院卷㈠55至57頁上證6),係出售鋐輪公司股份之必 要費用,否則無從完成出售鋐輪公司股份買賣,應由被上 訴人亦應依其可分得之股份比例負擔此出售之成本費用, 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應僅得請求3,463,716元【計算式:60 ,450×(2,500×1/2÷7,250)=10,422;3,474,138-1 0,422=3,463,716】(零以下四捨五入)。 三、上訴人是否有違反分產協議書之事由存在而應依協議書第1 7條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1月5日委請律師發函予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廠房分配補償金1,600,000元及上 訴人擅自出賣鋐輪公司股權所得價金之半數(原證5), 惟遭上訴人所拒,上訴人明顯違反協議書第9、12條之約 定,而應依系爭協議書第17條給付違約金。被上訴人原得 依系爭協議書第17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60,000, 000元,被上訴人僅請求20,000,000元,惟原審僅判決此 部分應給付被上訴人300,000元(被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 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否認其有故意違反協 議書第9、12條之約定,而拒絕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等語 。 ㈡、上訴人主張:其並無違反分產協議書第9條規定,且如上 述系爭分產協議書第9條係以父母「百年過後」即往生為 160萬元餘款給付之停止條件,而上訴人之母親甲○○現 仍健在,該停止條件自尚未成就;若本院認該條文係以父 母不居住於上訴人廠房為餘額給付之條件,則因上訴人住 處仍有4間房間由母親甲○○上鎖管理使用、並得隨時由 正門及側門自由出入,是該停止條件仍屬尚未成就;惟若 本院仍認該停止條件已成就,亦因被上訴人以不正當行為 促使該條件成就而應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視為不成就 。故上訴人並無違反分產協議書第9條規定。其亦無違反 分產協議書第12條規定,上訴人雖業於98年8月24日以20 ,150,000元,轉讓其所有之鋐輪公司全部股本予邱仲鎮, 惟基於股份轉讓之自由原則,上訴人自得為全部股本之出 售轉讓,自無經被上訴人同意之必要,且亦無給付股本該 轉讓所得之價金半數悉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業如前述。況上 訴人所投資鋐輪公司股份由62股,至嗣後增額7,250股, 當中之差額均為上訴人於分產協議後自行現金增資鋐輪公 司,尚無被上訴人、謝石或其他第三人之資金參與,故上 訴人自得自由轉讓該等股本,並取得該出售轉讓之全部價 金,上訴人自無任何債務不履行情事。又分產協議書第1 2條亦僅為簽訂分產協議時鋐輪公司股息及紅利半數給付 約定,上訴人亦依約給付被上訴人一半的股息及紅利,故 上訴人並無違反分產協議書第12條規定。如認應給付被上 訴人一半股份,亦僅應給付3,463,716元;再者,被上訴 人應依系爭分產協議書第4條規定履行找補之義務,且伊 至今未履行(如下四所述),因此,兩造係仍在爭執、討 論互為給付之金額,並非上訴人故意不給付,是上訴人實 無所謂故意或過失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7條之情事等語。 ㈢、依上所述,兩造間就上開有關系爭協議第9、12、4條之請 求是否有理由,及應互為給付之確定金額多少,尚在爭執 中,且均未判決確定,並非上訴人故意不給付,是上訴人 尚無所謂故意或過失違反系爭協議書第9、12條之情事, 。故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依分產協議書第17條約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是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20,000,000元 或原審酌減之300,000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屬可採 四、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抵銷 金額之計算,每坪單價應為上訴人所主張51,000元或被上訴 人主張之25,250元?可抵銷金額之總數為何? ㈠、程序方面:上訴人是否得提出抵銷抗辯?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祖父謝來居土地雖於99年5月28日完 成過戶登記予謝石,惟鑑於此繼承土地過戶事係屬謝來居 之繼承人間事務,而兩造均非謝來居之法定繼承人或受遺 贈之人,故上訴人自無可能於土地過戶之際立即或隨後即 知悉該過戶事務,上訴人因而未能於原審爭點整理之準備 程序中主張此部分抵銷抗辯,自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 由,原審不許上訴人提出抵銷顯已失公平。此外,上訴人 在本院提出上訴理由之初即已再度主張已於100年7月1日 已向原審具狀主張抵銷(見原審卷㈡63頁)並於100年7月 4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主張抵銷(見本院卷㈠35、36頁、 18、1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3、4款,及同 法第447條第1項第3、4、6款規定,自得為抵銷之抗辯( 見本院卷㈠262、263頁)等語。 ⒉查、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負有給付上訴人 所分得謝石名下土地差額義務,此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 嗣兩造之祖父謝來居土地於99年5月28日完成過戶登記予 謝石(詳下述),而此部分繼承土地過戶事務係屬兩造祖 父謝來居之繼承人間事務,兩造均非謝來居之法定繼承人 或受遺贈之人,故上訴人並無可能於土地過戶之際立即或 隨後知悉該過戶事務而能迅於訴訟中主張抵銷。 ⒊再者,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另案筆錄及判決(被上證8、9) 可知,另案判決亦認定並非被上訴人及僑宏公司不依系爭 協議書4條為找補,而係該另案之當事人對於差額找補債 權之「存在」並不爭執,但僅針對「如何」找補尚有歧見 而私下尋求協談,被上訴人及僑宏公司因此獲認定尚無違 約而無須支付違約金。惟其後協談既已隨另案判決宣判後 確定破裂且無法再繼續談下去,和平解決之希望既已落空 ,上訴人旋立即在本件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行使抵銷抗辯 ,尚不得以上訴人未及於原審準備程序提出此一抵銷抗辯 歸責於上訴人。 ⒋另原判決復謂上訴人未就所主張之土地差額市價提出證據 等語,亦與事實不合。查,上訴人於提出抵銷抗辯後,即 於原審100年7月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明具狀補陳市價 證明及送請鑑定事,並於100年7月21日具狀聲請土地送請 台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為實際成交交易價格之鑑定(見 本院卷㈠46頁上證2),原審駁回上訴人抵銷抗辯之重要 攻擊防禦方法,再以上訴人未提出相關舉證為由駁回抵銷 抗辯,自有違誤。 ⒌又有關此部分抵銷抗辯,兩造已於本院兩造合意選定鑑定 機關台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各自給付三筆土地鑑定費 用、耗費時間等待而現終獲得土地鑑價結果(見本院卷㈠ 235頁被上證5),如不許上訴人提出抵銷抗辯明顯有失公 平,且若本件訴訟不許上訴人提出抵銷抗辯,勢將無法一 次解決紛爭,極可能致兩造徒另生訴訟之結果。從而,依 民事訴訟法447條第1項第3、4、6款等規定應准許上訴人 之抵銷抗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於本院為抵銷抗辯 云云,委無可採,合先敍明。 ㈡、實體方面: ⒈謝石是否得依修正前民法第407條主張系爭協議書第2條謝 石不動產贈與未生效力,或修正前第408條主張撤銷系爭 協議書第2條所定之不動產贈與? ⑴上訴人主張:不動產贈與契約依修正前民法第407條規 定為諾成契約而非要物契約,法文所謂「在未為移轉登 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係指物權移轉之效力,此為最 高法院及被上訴人自行提出之學者王澤鑑之見解所肯認 ,上訴人自有依據系爭協議書主張贈與契約權利之效力 ,謝石自亦不得依修正前民法第407條規定主張該贈與 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則主張依學者王澤鑑之見解,於不 動產移轉登記前,贈與契約尚不生效力,上訴人不能主 張契約上之權利云云。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7 8號民事判決揭示:「民法第407條所定『以非經登記不 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不生效力』 係指贈與在未為移轉登記前,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受 贈人非不得本於贈與之債權契約,請求移轉登記。」 (見上證12),又學者王澤鑑見解亦明揭:「而買賣、 租賃、贈與等則均屬諾成契約」(附件一,附被上訴人 101年7月4日民事答辯㈣狀)。由上可知,依修正前民 法第407條規定,不動產贈與契約仍屬諾成契約,法文 所謂「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係指物權 移轉之效力,並不因修正前之規定而使不動產贈與契約 成為要物契約。是上訴人之上述主張,自屬可採。從而 ,謝石不得依修正前民法第407條主張系爭協議書第2條 謝石不動產贈與未生效力。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訂於87年10月26日,依民法債 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謝石得否撤銷分產協議書所約定 之不動產贈與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408條規定, 而因分產協議書屬「立有字據之贈與」,依法不得撤銷 ,業迭經本院上證10所列之本院判決意旨所肯認,且該 條規定於動產、不動產之贈與均有適用,並為修正前民 法第408條規定尚有適用時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1613號判例(見本院卷㈠271頁上證11─按本則判例於 91年8月20日經最高法院91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 再援用,並於91年9月20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 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91)台資字第00 603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現行民法第 408條規定之意旨不符。)所肯認,故謝石並不得依修 正前民法第408條規定撤銷分產協議書第2條所定之不動 產贈與:被上訴人則為相異之主張。查:修正前民法第 408條規定對動產、不動產均適用,亦即不論是動產或 不動產之贈與,只要係立有字據即不得撤銷贈與,此有 修正前最高法院判例可稽:按「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 規定贈與物未交付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同條第2 項則規定:前項規定,於立有字據之贈與,或為履行道 德上之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此二項規定,不問 於動產或不動產之贈與,均有適用。」(參照上證11─ 民法第408條規定修正前仍有適用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 上字第1613號民事判例要旨)。準此,不論是動產或不 動產之贈與,只要係立有字據即不得撤銷贈與,因此, 被上訴人未查上開規定及判例,仍主張謝石得撤銷分產 協議書第2條所訂不動產之贈與云云,自無可採。 ⒉若謝石不得撤銷贈與或分產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有效,上 訴人得否依分產協議書第4條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 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有效,又謝石並不 得撤銷贈與,上訴人自得依該條規定主張抵銷:惟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查: ⑴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協議書第2、3條規定之土地尚未過 戶予兩造,故基於第4條之差額給付債權並未確定,故 上訴人不得行使抵銷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第2、3條 規定之土地雖尚未依約過戶予兩造,惟此係後續土地登 記的問題,並不得以此否定兩造個別依據系爭協議書第 2、3條而來之權利,或否認上訴人有基於系爭協議書第 4條之差額找補債權。再者,系爭協議書第2、3條規定 所列兩造依約應分別分得之土地面積均已特定,謝石亦 已繼承謝來居之土地,且土地當時之市價並已鑑價完畢 ,因此上訴人基於系爭協議書第4條差額找補之權利確 定已經發生,並未有何債權不確定之情事。被上訴人主 張兩造其後實際登記土地時未必會按照系爭協議書之約 定,故被上訴人最後分得的土地未必會多於上訴人云云 ,惟此等翻異原訂系爭協議書內容之主張並未經立協議 書之當事人同意,且謝石早已於100年2月25日過世(見 本院卷㈢321頁),現在更已無法變更謝石之意思,兩 造自應依照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登記土地。況被上訴人亦 不否認系爭協議書為有效,否則其豈會於本件原審起訴 依系爭協議書第9、12、1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依約給付 1,600,000元補償款、鋐輪公司一半之權利以及違約金 ? ⑵按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分別明 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 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又依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41條之1規定:「繼承人為二人以上時, 經部分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繳納部分遺產稅款、罰鍰 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後,為辦理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繼 承登記,得申請主管稽徵機關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該 登記為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在全部應納款項未繳清前, 不得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或就公同共有之不動產權利為處 分、變更及設定負擔登記。」,同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 定:「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 理移轉登記。」。是參酌上述條文可知,遺產稅由部分 繼承人繳納完稅後土地即可先登記為公同共有,並不介 入繼承人間之實體法律關係或有無達成分割協議,乃稅 務機關為便利課徵遺產稅之權宜設計,但並無在實體上 推翻系爭分產協議書效力之作用。則雖被上訴人再提出 被上證11主張,系爭分產協議書第2、3條所定坐落臺中 市○○區○○段○○○○○○○○○○○○○號之土地已登記為 上訴人、被上訴人、訴外人謝英珍、謝碧月、謝碧芬、 謝碧珠、甲○○等7人公同共有,故已無土地面積差額 之存在,被上訴人自無需依第4條規定對上訴人為找補 云云(被上訴人101年9月5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第19頁5至 14行),惟揆諸上開規定,前開土地登記為公同共有並 無從推翻系爭協議書之效力,公同共有人仍有依分割契 約之約定(即系爭協議書第2、3、10條)配合辦理土地 繼承分割登記之義務,不得反過來據此登記情形一再否 認其基於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義務,否則即屬構成違約甚 明。(參照本院卷㈡296頁上證15─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97年度重家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意旨) ⑶查,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規定對上訴人負有土 地差額給付之義務至為明確,至於進一步應以何地號土 地之市價計算兩造土地差額則屬後一層次之問題,因此 ,「差額給付義務存在」、「計算之依據」二者不應混 淆,更不得以計算依據之爭執推翻確屬存在之差額給付 義務。被上訴人辯稱「既上訴人主張只要謝石繼承之土 地,是與其他繼承人共有,即不得作為計算之基準」、 「因謝石所繼承之土地於繼承時並無任何一筆為其單獨 所有,故依該主張系爭第4條顯無實行之可能,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無任何債權,而不得主張抵銷」云云(101 年7月4日民事答辯㈣狀2頁8至9行、第1頁第壹點),係 誤解立系爭協議書當事人真意範圍,亦無可採。 ⒊若上訴人得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抵 銷金額之計算,每坪單價應為上訴人所主張51,000元或被 上訴人主張之25,250元?可抵銷金額之總數為何? ⑴上訴人主張:51,000元,總數為9,703,872元 ⑵被上訴人主張:若假設可主張抵銷,抵銷之計算基礎應 為25,250元,可抵銷之金額為4,804,368元。 ⑶查上訴人得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 已如上述,查: ①上訴人於另案原審99重上字第184號100年2月23日, 於法院詢問「有很多筆土地,要算哪一筆」時,陳稱 「都是全部於99年5月28日同一天登記、分割、繼承 給予謝石」(見本院卷㈡58頁被上證8),可知依上 訴人之主張亦應以99年5月28日所過戶之4筆土地作為 計算。 ②由台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所做之鑑定,謝來居於9 9年5月28日過戶予謝石之4筆土地其鑑定價格(每坪 計算)分別如下(本院卷㈠235頁被上證5─台中市不 動產估價師公會估價報告書,全卷外放): 、台中市○○區○○段○○○○號:51,000元。、 台中市○○區○○段○○○○○○號:31,000元。、台 中市○○區○○段○○○○○○號:9,500元。、台中市 ○○區○○段○○○○○○號:9,500元 ③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對上訴人負有債務,然 依協議書第4條之內容「為袓父所有土地第一筆過戶 與父親謝石之時之市價計算」,上開4筆土地均為同 時過戶,自應以該4筆土地之每坪平均市價25,250元 做為計算之基準。(計算式:《51,000+31,000+9, 500+9,500》÷4=25,250)。而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 約定,上訴人取得之土地為台中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依序為2,480平方公尺、1,150 平方公尺(見原審卷㈡114頁正背面被證17),合計 3,630平方公尺(計算式:2,480+1,150=3,630), 即1,098.075坪,另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被上訴 人取得之土地為同段第211及80號土地,面積依序為 2,159平方公尺、2,100平方公尺(見原審卷㈡113、 115頁被證17),合計4,259平方公尺(計算式:2,1 59+2,100=4,259),即1,288.347坪。可抵銷之金 額為4,804,368元(計算式:25,250元×《1,288.34 7-1,098.075》=4,804,368元)。 ④嗣上訴人於本件翻異前詞主張系爭協議書第4條:「 乙○○取得之土地因多於謝榮洲其差額面積由乙○○ 依袓父所有土地第一筆過戶與父親謝石之時之市價計 算現金給付謝榮洲(面積計算依第2、3條之總和計算 )。」,約定之真意係以謝石所繼承謝來居土地權利 範圍為全部之土地(即264地號)為兩造土地差額計 算之依據。而264-1、264-3、264-5三地號土地均為 謝石與其他繼承人共有,故不得做為計算之基準云云 。 ⑤惟查,謝石於99年5月28日所繼承之4筆土地264、26 4-1、264-3、264-5地號所繼承之持分如下:(見本 院卷㈠243頁被上證6) 264號土地:謝石取得711/818、謝海星取得107/8 18。 264-1號土地:謝石取得789/908、謝海星取得119 /908。 264-3號土地:謝石取得1/3、謝海星取得1/3。 264-5號土地:謝石取得1/3、謝海星取得1/3 ⑥由264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表(見本院卷㈡76頁被上 證10)及異動清冊(見本院卷㈢42、43、45頁被上證 12),足證99年5月28日謝石與謝海星共同繼承264地 號土地,並無上訴人所主張:「264、264-1、264-3 、264-5四地號土地均在99年5月28日辦理承登記,但 僅有264地號土地登記為謝石單獨所有,而264-1、2 64-3、264-5三地號土地均為謝石與其他繼承人共有 (見本院卷㈠198頁101年6月29日民事準備一狀第3頁 第5行至第7行)一事,足證上訴人主張僅可以264地 號土地之價值作為計算基礎云云,委無可採。 ⑷綜上,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計算基礎應為每坪單價25, 250元,可抵銷之金額為4,804,368元,自屬有據,而為 可採。 ⑸從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為①依系爭協議書 第9條後段約定之廠房分配補償金餘款1,600,000元。② 上訴人於98年8月24日將鋐輪公司全部股權以20,150,0 00元出售轉讓予邱仲鎮,依系爭協議書12條之約定,上 訴人應將出賣股權所得價金之半數並扣除被上訴人應依 其可分得之股份比例負擔此出售之證券交易稅必要費用 後之3,463,716元。合計上訴人須給付被上訴人5,063, 716元(計算式:1,600,000+3,463,716=5,063,716) 。惟上訴人可主張抵銷之金額為4,804,368元,因此, 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259,348元(計算式:5,063, 716-4,804,368=259,348)。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爰本於系爭協議書第9、12、17條之約 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5,063,716元,惟經上訴人依系爭協議 書第4條為抵銷抗辯可主張抵銷之金額為4,804,368元,從而 ,被上訴人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59,34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9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其餘被上訴人敗訴部分, 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併予敍明)。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上述請求不 應准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敗訴而失附麗,亦為無理 由,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述不應准許部分,判令上訴人給 付,並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合。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原審此部分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述應予准許 部分,原審判令上訴人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擔保 金額准為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 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其餘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對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審酌之,併予敍明。 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胡景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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