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元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郁婷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
律師
劉邦遠律師
被
上訴人 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宗道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
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1年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公司變更組織,
乃公司不影響其人格之存續,而變更其組
織為他種公司之行為。換言之,組織變更前之公司與組織變
更後之公司,不失其法人之同一性,並
非兩個不同之公司,
組織變更前公司之權利義務,當然由組織變更後之公司概括
承受(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二五五號判決意旨
參
照)。查上訴人原為元兆實業有限公司,
惟於民國九十七年
十月二十二日申請變更組織為元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經
辦理變更登記在案(見本院卷第五十一至五十四頁),則依
上開說明,
本件上訴人應更正為元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辦理臺中市○○區○○段、潭富段
等自辦土地重劃區事項,於九十六年間與上訴人訂立「臺中
縣潭子鄉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合作契約書(下稱
系爭合作契
約)」,約定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辦理臺中市潭子區弘富
社區自辦市地重劃全程開發事宜(包括臺中市○○區○○段
八八四之一等地號一七九筆土地、潭富段一等地號一一七筆
土地、豐原區車路墘溝子墘小段六十三、七十三等地號二筆
土地,共計二九八筆土地)。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約之始
,因上訴人所有坐落於其中之臺中市○○區○○段二十九、
二十九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鋼架造工廠建物
,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若依「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
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下稱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三條
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規定,上訴人所有上開系爭土地之
建物僅能以百分之七十之價額補償,連帶自行拆遷之獎勵金
數額亦受影響(即依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僅能依上開百分之七十之百分之三十計算),因此
上訴人起初並不同意參與該市地重劃案。
嗣後被上訴人為取
得上訴人同意參與上開市地重劃案,乃對上訴人簽訂承諾書
,約定上訴人在該重劃區內之地上建物全部依領有使用執照
之建物方式
予以全額補償。故本件關於臺中市潭子區弘富自
辦市地重劃區域內上訴人所有地上之建築物之補償,自應依
臺中市(改制前為臺中縣)政府公告以領有建築執照之建築
物之補償數額予以全額補償。再依獎勵
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
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系爭重劃土地由
重劃會依決議開始辦理系爭土地之重劃事宜,並就系爭重劃
土地所有權人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機械等物件予以查估。
嗣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將臺中市潭子區弘富自辦市地重劃
區第一期必須拆遷之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公告,並於同年月
四日以弘富劃字第0980019號函知上訴人,而依該函
所附「臺中市潭子區弘富自辦市地重劃區建築改良物調查表
(私有地)(複估)」、「臺中市潭子區弘富自辦市地重劃
區工廠拆遷停業損失調查表」、「臺中市潭子區弘富自辦市
地重劃區工廠機械設備拆遷調查表」
所載其中建築物之補償
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282萬7154元、工廠機械設備拆遷補
償金額230萬150元、工廠拆遷停業損失金額164萬5280元,
共計1667萬4196元。經上訴人核算後,發現上開補償金額系
以市政府公告補償金額五折計算,
而非全額補償,顯與上開
規定不符。經上訴人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
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於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以臺中民權
路郵局第0308號
存證信函向重劃會聲明
異議在案。查依
系爭契約及承諾書約定,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建物及機械等
之拆遷補償,應係依照領有建築執照之全額計算予以補償,
故本件依拆遷補償自治條例所規定計算方式計算之結果分別
為:主建築物及附屬建物之補償金1987萬1995元、建築改良
物自拆獎勵金993萬6310元、農作改良物補償費1775元、人
口搬遷費用7萬2000元、工廠機械設備拆遷補償費46萬300元
、工廠拆遷停業損失金額164萬5280元,總計為3198萬7660
元,扣除重劃會已給付2002萬6724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
訴人補償金1196萬936元,
爰依系爭契約及承諾書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履行契約,給付上訴人不足之差額1196萬936元等
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96萬93
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㈢上訴
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於本院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96萬93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月間爭取上訴人委任
辦理參加「臺中市潭子區弘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
弘富重劃會)」時,弘富重劃會尚未成立,上訴人擔心未來
弘富重劃會成立後,關於
地上物拆遷補償費數額,其會員大
會未必會依照拆遷補償自治條例所訂標準作成補償決議,乃
要求被上訴人承諾:「未來會員大會決議地上物拆遷補償費
數額,如低於臺中縣自治條例規範數額時,被上訴人願依據
臺中縣政府頒布之相關辦法規定標準,予以全額補償。」等
語,經被上訴人同意並簽署承諾書後,上訴人才與被上訴人
簽訂系爭契約,是承諾書所謂「全額」係指依拆遷補償自治
條例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所定之補償標準計算(即百分之七十
),上訴人所述並不實在。又本件上訴人所有位於重劃區內
應拆遷之建築物,乃屬為領有使用執照非查報有案之違章建
築物,故關於系爭建築物拆遷補償費之標準,
兩造係約定被
上訴人應按
不動產鑑價公司查估系爭建築物之價值,給予上
訴人百分之七十之救濟金,上訴人認為過低,於九十九年二
月三日以臺中民權路郵局第030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
人表示異議,要求複估,被上訴人接獲上訴人異議通知後,
乃於同年四月十六日與上訴人協調,將補償費總額提升至16
67萬4196元,但上訴人仍嫌過低,乃再要求被上訴人複估,
同年月二十二日兩造進行第二次協調,兩造達成協議,被上
訴人同意將原定補償費總額提高至2002萬6724元,但上訴人
應承諾於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前自行拆遷系爭建築物。再被
上訴人依上開約定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將上開2002萬6724
元拆遷補償費給付上訴人後,上訴人另簽具
切結書,亦
可證
明,兩造間就系爭建築物拆遷補償費總數額,最終約定為20
02萬6724元,且被上訴人已全部給付上訴人,故上訴人主張
系爭建築物拆遷補償費,被上訴人同意依拆遷補償自治條例
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
比照領有使用執照建築物之標
準,按系爭建物查估價值全額補償,實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
辯。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
請求權
行使對象。
㈡、兩造於九十六年為辦理臺中市○○區○○段、潭富段等自辦
土地重劃區事項,訂立「臺中縣潭子鄉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
合作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辦理潭子區弘富
社區自辦市地重劃全程開發事宜。
㈢、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立有承諾書予上訴人,之後兩造再簽訂
系爭契約。
㈣、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2002萬6724元。
㈤、系爭建築物及附屬建物之拆遷補償費,若以百分之七十計算
,為1391萬835元;若以百分之百計算,則為1987萬1995元
。
㈥、建築改良物自動拆遷獎勵金,若以1987萬1995元計算,其百
分之五十為993萬6310元;若以1391萬835元計算,其百分之
三十為416萬6684元。
㈦、本件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為1775元、人口搬遷費為7萬2000
元、工廠拆遷停業損失為164萬5280元。
㈧、系爭建物係屬於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㈨、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契約
、承諾書等資料為證,自
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四、本件爭執事項:
上訴人所提出之承諾書記載:「依臺中縣政府頒訂之相關辦
法給予全額核計補償」,其中關於「全額」之真意為何?又
關於工廠機械設備拆遷補償費,究應以「百分之百」或「百
分之五十」之標準發放?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因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鋼架造工廠建物,為未
保存登記之建物,若依上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第三款、第二項之規定,伊所有上開系爭土地之建物僅能以
百分之七十之價額補償,連帶自行拆遷之獎勵金數額亦受影
響,因此被上訴人為取得伊同意參與上開市地重劃案,乃簽
訂承諾書,約定上訴人在該重劃區內之地上建物全部依領有
使用執照之建物方式予以全額補償,是本件關於伊所有地上
之建築物之補償,自應依臺中市(改制前為臺中縣)政府公
告以領有建築執照之建築物之補償數額予以全額補償。又依
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將臺中市潭子區弘富自辦市
地重劃區第一期必須拆遷之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公告,可知
關於建築改良物自拆獎勵金、工廠機械設備拆遷補償部分,
係以政府公告補償金額五折計算,而非全額補償,顯與上開
約定不符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
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
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
,然
苟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
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
,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判例、九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四七六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⑵、依上訴人所提系爭承諾書之記載,備註:「一、此承諾書須
另簽訂重劃合作契約書後,方發生效力。」,兩造亦不爭執
是被上訴人先立系爭承諾書予上訴人同意後,兩造始再訂立
系爭合作契約書(見本院卷第第四十六頁反面),故依系爭
合作契約書第三條第二款載明:「地上物之拆遷,一律按照
政府規定查估補償。」。是綜觀兩造簽約之過程,解釋系爭
承諾書所載「依台中縣政府頒訂之相關辦法給予全額核計補
償」,其中「全額」之真意,應係指依台中縣政府當時規定
之「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所
規定建築物性質之全額補償而言,並非不視建築物之性質而
全額補償。又系爭地上物既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未領有使用
執照之建築物,已為上訴人所知之甚詳,且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係經過多次協商,始達成本件臺中市潭子區弘富社區自辦
市地重劃全程開發事宜之地上物拆遷條件,則其對補償對象
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未領有使用執照」與「已辦理保存登
記之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金額為不同情形,應
難謂諉為
不知。為此,本件既經兩造多次協商後,上訴人始同意系爭
合作契約之地上物拆遷補償金,係按照台中縣政府規定查估
補償,而不約定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查估補償,
其間語意甚明。此再由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郁
婷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所立之
切結書內載「前開地上物(
即坐落台中市○○區○○段二十九、二十九之一地號土地之
地上物)之拆遷補償費由本人受領」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
五頁),益資證明上訴人亦已同意此情。是上訴人主張,上
開安和段二十九、二十九之一地號土地之地上物為未辦理保
存登記之建築物,雖非違章建築,然亦未領有使用執照建築
物,被上訴人係同意以依上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三條
第一項第三款「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規定,比
照領有使用執照建築物之標準,予以給付補償金
云云,尚乏
依據,難謂可採。
⑶、上訴人再主張,伊起初並不同意參與上開市地重劃案,
嗣後
被上訴人為取得伊同意參與上開市地重劃案,乃對伊簽訂承
諾書,約定伊在該重劃區內之地上建物全部依領有使用執照
之建物方式予以全額補償,故本件關於臺中市潭子區弘富自
辦市地重劃區域內伊所有地上之建築物之補償,自應依臺中
臺中縣政府公告以領有建築執照之建築物之補償數額予以全
額補償,且系爭承諾書定有保密約定,顯然承諾書之約定優
於系爭合作契約書,並無「後約」取代「前約」可言,然被
上訴人以拆遷未保存登記之未領有使用執照建築物之標準核
給補償金,有違
誠信原則等語。
惟查,本件兩造間查定系爭
地上物之給付補償金核給標準,係依台中縣(現為台中市)
政府當時「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
例」所規定之標準為據,已如上述,應
堪以認定,且符合公
平原則,否則同一重劃區之全程開發事宜,任將其中一部分
未保存登記之未領有使用執照建築物之拆遷補償金,比照有
保存登記之領有使用執照建築物之標準核給,自有違公平原
則。至上開承諾書雖定有「以上約定內容屬保密條款,若
本
約定內容洩漏給他人知悉致生損害,則本約定自動失效」之
保密條款約定,惟上訴人既對系爭承諾書之真正不爭執,顯
見系爭承諾書具有真實性,且該承諾書既已明載全額補償之
前提為「依台中縣政府頒訂之相關辦法給予」為條件(見原
審卷第十五頁),之後兩造因而再簽訂系爭合作契約,
足徵
被上訴人對重劃區內之地上物補償,並非不視地上物性質,
均得依照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核給補償金。為此,倘如上
訴人
所稱被上訴人係同意以依上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
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比照領有使用執照建築物之標準予
以給付補償,兩造又何須再於嗣後再簽訂上開合作契約,以
確定本件補償金之核給標準,足見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亦不
可採。
⑷、次按,依「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
例」第三條第二項規定:「除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不予救濟
外,無法提出前項證明文件之建築物按本辦法所定補償標準
百分之七十予以救濟。」(見原審卷第六十七頁反面)。查
,再兩造對於系爭建物雖非違章建築,然亦未請領使用執照
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並不爭執,已如上述,則上訴人依
上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得按自治條例
所定補償標準百分之七十,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建築物及
附屬建物之拆遷補償費。又上訴人對系爭建築物及附屬建物
之拆遷補償費,若以百分之七十計算,金額為1391萬835元
,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一二二頁),是上訴人就關於主建
物
暨暨附屬建物救濟金,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1391萬835元
之補償金。
⑸、又依上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於限期內自行拆遷者,發給徵收建築改良物之獎勵救濟標準
,依下列規定辦理。但不包括公營事業機構所有之建築改良
物:‧‧‧在事業計畫奉核定日前或交通建設工程路權圖
核定日前原有之建築改良物,無法提出合法建築物證明文件
,且於期限內自行拆遷者,按合法建築物補償標準百分之七
十發給拆遷救濟金百分之三十之自動拆遷獎勵金。」等語(
見原審卷第六十八頁正反面)。查系爭土地上之鋼架造工廠
建物,上訴人既無法提出合法建築物證明文件,自應依上開
系爭建築物及附屬建物之拆遷補償費1391萬835元,發給百
分之三十之自動拆遷獎勵金(計算方式,如原審卷第七十九
、八十頁),是上訴人就關於建築改良物自拆獎勵金,得向
被上訴人請求416萬6684元之自動拆遷獎勵金。
⑹、復依上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依本章查定之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補助費發給標準如下:
‧‧‧工廠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內容與現場不符者,
或未
持有工廠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僅持有最近一期完
繳
營業稅據之工廠,得按查定額百分之五十發給。」(見原
審卷第六十九頁反面),經查系爭土地上之鋼架造工廠建物
,上訴人於既無法提出工廠登記證(見原審卷第一七八頁正
反面),是上訴人就關於工廠機械設備拆遷補償費,得向被
上訴人請求23 萬150元之拆遷補償費。
㈡、基上,上訴人依上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之規定,得向被上訴
人請求2002萬6724元(計算式: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1775元
+人口搬遷費72000元+工廠拆遷營業損失0000000元+主建
物暨暨附屬建物救濟金00000000元+建築改良物自拆獎勵金
000 0000元+工廠機械設備拆遷補償費230150元=00000000
元),就此金額,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已如數給付,並有
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之切結書一份為證,影本附卷
可稽(見
本院卷第三十八頁)。
六、
綜上所述,依上訴人所提出承諾書之記載,關於「全額」之
真意,係指依當時之「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
補償自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建築物,係指「
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而言。而被上訴人依上開
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之規定,應補償上訴人2002萬6724元,上
訴人亦已如數領取在案,上訴人依上開承諾書及系爭合作契
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196萬93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遲
延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盧江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