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施勝善
訴訟
代理人 呂雅莘
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榮華
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
年12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3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9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陳榮華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13日、96年5月29
日以其個人財務調度之需,分別商請上訴人貸與新台幣(以
下除記載美金外,均為新台幣)1,000萬元(下稱
系爭1,000
萬元款項)及400萬元(下稱系爭400萬元款項),上訴人同
意借款後,遂請會計小姐代為匯款,將該2筆借款分別匯入
被上訴人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被上訴人個人兆豐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豐原
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被上訴人個人第一銀
行帳戶)。
嗣上訴人多次催告被上訴人還款,被上訴人均置
之不理,
爰先位主張依
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
還
上開借款。另被上訴人雖
抗辯上開款項
乃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合作經營久元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元公司)及於柬
埔寨共同投資成立TARGET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TARGET公
司)之投資款
云云,
惟上訴人已陸續繳足其就久元公司及柬
埔寨TARGET公司之出資額,被上訴人受領系爭2筆款項並無
法律上之原因,若本院認上訴人先位之主張無理由,爰備位
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有之利益1,400萬元。
㈡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1.上訴人所經營之台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豐公司)與
被上訴人所經營之誠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名公司)之間
,於95年6月間簽訂合作協議書,依該合作協議,由上訴人
所經營之勵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勵克公司)與被上訴
人合資成立久元公司,並由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而勵克公
司與訴外人即股東吳其原,皆分別於95年9月18日將其出資
額299萬元、1萬元匯入久元公司籌備處之帳戶內,故被上訴
人辯稱久元公司成立前尚未有公司帳戶,上訴人始匯款至被
上訴人個人之帳戶云云,並不足採。
2.此外,基於上開合作協議,雙方另於柬埔寨共同投資成立TA
RGET公司,資本額為美金100萬元,由台豐公司持股65%,被
上訴人持股35%,以當時美金兌新台幣匯率為32.5計算,台
豐公司之出資款應為21,125,000元。而TARGET公司設立時因
當地銀行開戶手續較為繁瑣,因此未設有公司帳戶,雙方並
約定先將出資額匯入久元公司,再由久元公司調度支出。而
台豐公司已分別於96年2月16日、同年3月16日及5月8日,各
匯入700萬元、1000萬元、300萬元之投資款至久元公司之帳
戶內。其餘部分,則係因TARGET公司建蓋廠房時亟需大片土
地,遂由身為TARGET公司董事之上訴人代向柬埔寨地主劉智
鴻承租土地,並代墊往後之租金。而上開金額總計達24,490
,000元,已超過其應出資額21,125,000元。另久元公司資金
不足時,台豐公司亦會調度其大股東即上訴人或上訴人之妻
張瑞珠之資金存入久元公司之帳戶內,而以上出資款或借貸
予久元公司之款項,均係匯入久元公司之帳戶,與
兩造間之
私人借貸自屬不同。
3.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1,000萬元款項係出資TARGET公司之一
部分,並提出被上訴人就其出資部分之匯款單據,然該單據
係HEALTH FIELD CO.LTD.匯款予被上訴人之匯款申請書,與
本案無關。被上訴人復稱系爭1,000萬元款項係用於償付6筆
相關款項,
惟查上開單據有諸多矛盾之處,顯係為規避還款
責任所設法拼湊以符系爭1,000萬金額之數,且此6筆單據更
可佐證被上訴人當時有資金壓力需錢恐急,故緊急向上訴人
調錢之事實。此外,被上訴人尚辯稱系爭400萬元款項係用
於支付久元公司向訴外人鈺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鈺埕公司
)購買皮料之應付貨款,然貨款明細與應收帳款明細表均有
塗改,並
非真正。且被上訴人所提之單據中,有3筆係記載
陳榮華,參以被上訴人陳榮華亦從事鞋業製造,則如何能稱
上開3筆款項係久元公司之應付帳款?
4.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回條聯中,其匯款人為上
訴人及其妻張瑞珠,
足證依系爭合作協議之投資款確有以上
訴人及被上訴人個人名義匯付之情形云云。然查,上訴人所
經營之台豐公司,係由上訴人與其妻張瑞珠所投資,形同上
訴人之獨資公司,故台豐公司有時為求便宜調度,方由上訴
人個人或張瑞珠先行匯款,此亦屬商業上常見之資金調度行
為。故所謂「以個人名義(匯款人)匯入」與「匯入個人(
受款人)帳戶」係完全不同之概念,不可混為一談。
5.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先前
存證信函之內容與
本件主張矛盾
云云,惟當初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時就其中數筆款項有所誤
載,因此於起訴時遂將誤載之數筆刪去,僅留存本件系爭2
筆款項,並無何矛盾之處。另上訴人於96年6月12日,雖亦
曾匯款95萬元至被上訴人之私人帳戶,然考慮後認此筆款項
金額較小,且他方面為避免滋生爭議,故決定僅請求系爭2
筆個人借貸款項。
6.另久元公司設於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明細上,有註記資金進
出之來源或用途,而被上訴人設於第一銀行之個人帳戶存摺
中,亦有記載相關資金進出來源或紀錄。因此,無論是久元
公司帳戶存摺抑或是被上訴人個人帳戶存摺,只要與公司有
關之資金往來,證人即久元公司之會計林桂如均會詳實在存
摺上記載其用途或來源。而參以系爭2筆款項在存摺內均無
證人林桂如之資金紀錄,更可
佐證系爭2筆款項乃係兩造間
之私人借款。
7.被上訴人雖提出被證十之電子郵件,惟搜尋公司郵件伺服器
及蔡月珍所使用之電腦中均無此份郵件之存在,是否有寄發
該封郵件已有疑義,且郵件附件檔為excel(xls.)檔,其極
易變造,是否確實為該封郵件所附加之檔案更令人質疑,故
其並無形式上真正。另公司如欲增加或減少資本,必須踐履
嚴格之法定增資或減資程序始得為之,要難以片面之電子郵
件資料即能決定。況且,久元公司之股東僅有勵克公司、吳
其原及陳榮華,誠名公司或台豐公司均非其股東;而TARGET
公司之股東僅有台豐公司及陳榮華,更與誠名公司無關。且
兩造與其所經營之公司間,於公於私均有頻繁之資金往來,
故「股東入金紀錄」應僅係指股東間資金往來之紀錄,不能
逕解為股東之股本入金紀錄。
㈢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00萬元及自99年4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現金
或等值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
擔保,請准宣告
假
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1,000萬元款項及400萬元款項均係被上訴人
向其私人之借款,雖提出匯款單據為證,然經由銀行以電匯
金錢予他人,依現行銀行實務作業,匯款單據上並未要求載
明匯款原因,而匯款之原因關係可能性很多,自無從僅以電
匯之事實即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原因關係。本件實乃緣於上
訴人所經營之台豐公司與被上訴人所經營之誠名公司於柬埔
寨共同投資,並於95年6月21日簽訂合作協議書1紙,依上開
合作協議,雙方於95年10月4日設立久元公司,被上訴人為
該公司之股東及負責人,其他股東則為上訴人所經營之勵克
公司,勵克公司並以訴外人即上訴人之配偶張瑞珠、黃福全
、吳其原為該公司在久元公司之法人代表。而系爭款項乃係
上訴人因上開協議所應給付予久元公司之款項,
而非上訴人
所稱之借款。
㈡另雙方依上開合作協議,於柬埔寨設立TARGET公司,由台豐
公司占65%即持股650股,被上訴人占35%即持股350股。而TA
RGET公司之資本額為美金100萬元,依當時匯率32.5元計算
為3,250萬元,台豐公司即應出資美金650萬元即2,112萬5千
元,被上訴人則應出資美金35萬元即1,137萬5千元。被上訴
人於95年9月29日,業已將美金25萬元即812萬5千元匯入柬
埔寨之帳戶中。而上訴人所匯系爭1,000萬元款項,即係應
出資TARGET公司之一部分。此外,於設立TARGET公司後,因
購買生產機器等設備須支付相關貨款,上開1,000萬元資金
即用以償付此部分款項。另久元公司於96年3月間,因不足
支付對訴外人鈺埕公司之應付貨款,上訴人為此方匯入系爭
400萬元款項,以支付上開貨款。
㈢上訴人雖主張,台豐公司之實際支出金額24,490,200元已超
過其應出資額21,125,000元,台豐公司並代為墊付租金3,36
5,200元云云,然此係因TARGET公司於設立後,該公司所須
款項已超過當初議定之出資金額,而不足因應,故系爭款項
是否如上訴人所述純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借款,
要非無疑
?況上訴人於起訴前之
前揭存證信函中,主張被上訴人對其
有多筆借款債務,何以上訴人自起訴後,僅主張系爭2筆共
1,400萬元之款項方屬借款?是上訴人主張前後扞格而不合
情理,無可採信。
㈣依上訴人所提之匯款單據,有數筆匯款之匯款人係上訴人施
勝善、訴外人張瑞珠,上訴人並主張上開款項係台豐公司之
投資款,而非久元公司對上訴人施勝善之借款,足證雙方依
合作協議而投資設立久元公司及TARGET公司時,確有以上訴
人及被上訴人個人名義匯付之情況。故若依上訴人主張,上
開款項豈非受款人對上訴人施勝善及張瑞珠之借款?
㈤兩造合作設立之久元公司,係由台豐公司會計即訴外人蔡月
珍負責久元公司之帳務會計,於96年8月14日,訴外人蔡月
珍發送電子郵件予誠名公司之會計即訴外人林桂如,內容係
久元公司與TARGET公司之股東入金紀錄。而依上開股東入金
紀錄,系爭2筆款項亦為台豐公司之股東入金。
㈥末查,上訴人又主張系爭款項匯至被上訴人個人之兆豐商銀
豐原分行及第一商銀豐原分行帳戶,上開帳戶存摺明細於系
爭款項之二欄位均未記載任何字樣,未註記其用途,據此主
張系爭款項即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借款云云,惟系爭款項
因上訴人主張為被上訴人個人借款而為爭訟,兩造對系爭款
項用途爭執未定如何加以記載?故上訴人以存摺內未記載用
途乙節,即反推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個人之借款,實無理由
等語,
資為抗辯。
㈦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
防禦方法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兩
造於本院各自聲明及補充陳述如下:
聲明方面:
㈠上訴人部分: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400萬元及自99年4年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3.上訴人願供現金或等值合作金庫銀行可
轉讓定期存款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部分:1.上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補充陳述方面:
㈠上訴人部分:
1.台豐公司對於柬埔寨TARGET公司之投資款除原審所提出匯入
久元公司之帳戶者外,尚有95.12.08匯款美金200,000元、
95.12.29匯款美金100,000元、96.03.07匯款美金72,931元
、96.05.09匯款美金130,000元、96.05.29匯款美金120,000
元、96.06.07匯款美金90,000元至柬埔寨第一商業銀行金邊
分行陳榮華帳戶。TARGET公司設立時因柬埔寨當地銀行開戶
手續較為繁瑣,因此未設有公司帳戶,惟當時需有資金購置
土地廠房設備,故先由負責人即被上訴人於柬埔寨設立帳戶
作為公司帳戶,
是以前開股款係匯入「柬埔寨COMBODIA第一
商業銀行金邊分行,帳號:00000000000 CHEN JUNG HUA」
(實質上為公司帳戶),被上訴人原審所提出之股款亦係匯
入此帳戶。而又因該帳戶遭被上訴人進行資金之不當挪用
等
情已委由柬埔寨之法律顧問採取相關法律訴訟途徑,因而未
於本件訴訟中提出,是以,TARGET公司之投資款,上訴人所
經營之台豐公司於95年底至96年初均有匯入柬埔寨TARGET公
司及久元公司,全數資金已到位。
2.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證一號第3頁係誠名公司於2006年12月7日
來函要求台豐公司匯款美金30萬元至誠名公司之海外OBU帳
戶(HEALTHFIELD COMPANY.LTD),因誠名公司已於當日先
行由該帳戶代台豐公司電匯投資款至柬埔寨金邊一銀的帳戶
,然經承辦人員王經理查核後發現該帳戶僅代為匯出美金20
萬元,遂於隔日12月8日經上訴人指示後亦僅匯給該海外OBU
帳戶美金20萬元。且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9日原審中所提出
之民事
陳報狀亦紀錄此筆入資款項,係已
自承上證一號確係
上訴人所經營之台豐公司之投資款無誤,況誠名公司之會計
林桂如亦到庭證明此情,是以台豐公司確實於2006年12月8
日匯有投資款美金20萬元到位,至為明確。被上訴人辯稱上
訴人於95年10月13日匯款1千萬元借款予被上訴人,則於上
開95年12月8日匯款USD20萬元時,依當時匯率32.8元計算,
約合6,560,000元,被上訴人
猶積欠上訴人1千萬元,上訴人
何需再匯款USD20萬元還被上訴人云云,然查被上訴人顯係
將台豐公司對久元公司及柬埔寨之投資款,與兩造間之借款
二者混淆,蓋誠名公司海外OBU帳戶代台豐公司匯投資款至
柬埔寨,台豐公司自應匯還給誠名公司之海外OBU帳戶,此
筆款項如何能與上訴人私人借貸予被上訴人之借款
債權作抵
銷?
3.被上訴人稱系爭400萬元係用於支付久元公司向鈺埕公司購
買皮料之應付貨款,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單據5紙,其中2紙記
載久元公司,其餘3筆記載陳榮華。惟陳榮華所經營之誠名
公司亦係從事鞋業製造,在越南設有工廠,是以該3紙款項
係誠名公司所購買皮料之貨款及稅金單據,並非係久元公司
之應付帳款。退而言之,縱為久元公司之應付帳款,且縱然
久元公司之流動資金不足,需向股東借調款項,則各股東應
係匯入公司帳戶而為會計上之股東往來款,而非匯入被上訴
人個人帳戶。是以,被上訴人所提出鈺埕公司其貨款明細與
應收帳款明細表,更能證明被上訴人需錢孔急,才向上訴人
借貸調錢以供付款給鈺埕公司。
4.久元公司及柬埔寨TARGET公司在被上訴人經營之下出現帳面
上虧損連連,甚至自96年1月起許多貨款無法支付,並因此
遭皮料商鈺埕公司告訴其詐欺,又被上訴人濫用其負責人地
位違反忠實義務,上訴人不得已與其他董事、
監察人善盡監
督之義務,於96年5月初指派其所經營公司之經理協助督促
久元會計記帳事宜,久元公司之會計帳務係全由被上訴人負
責,絕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取代或接管久元公司之會計
。
5.
退步言之,縱本院認兩造間並無借款
法律關係,則被上訴人
受有1,400萬元亦屬
不當得利。本件雙方就上訴人匯有2筆款
項予被上訴人之事實並無爭執,是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
實有給付關係,即被上訴人因此2筆匯款受有1400萬元之利
益且上訴人因此受有同額損害。被上訴人獲有1,400萬元之
利益無法律上原因,至為明確。
㈡被上訴人部分:
1.上訴人所主張上證一號於95年12月8日匯款USD20萬元至誠名
公司海外OBU帳戶(HEALTHFIELD CO.LTD)款項,經證人林桂
如證述明確,惟久元公司一開始之會計帳務雖由誠名公司林
桂如負責,嗣即由上訴人之台豐公司指派訴外人王正賢等人
員負責處理,帳務支出須經上訴人指派派駐之人員即訴外人
王正賢、林昌昇、蔡月珍等3人核對簽名過才支付款項。有
關貨款支付,亦由蔡月珍通知林桂如確認可付款,始支付款
項,更於2007年3月間起,所有帳務皆由台北上訴人一方負
責處理及付款,被上訴人之誠名公司方面即無參與,為此20
07年以後之稅務,亦由上訴人施勝善公司指派訴外人王正賢
與莊月桃所核對申報稅務,亦
核與上訴人於台中地檢署檢察
官詐欺案件偵查中到庭證稱相符。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美金
20萬元,乃用以支付相關貨款等,不一定是股金,亦據證人
林桂如證述如上。惟上開美金20萬元用途多端,且有關會計
帳冊等亦由台豐公司施勝善所掌管,因此於原審陳報時一時
誤認上開美金20萬元均係為出資,惟依上訴人所主張,上訴
人於95年10月13日匯款1千萬元借款予被上訴人,則於上開
95年12月8日匯款USD20萬元時,依當時匯率約32.8元計算,
約合6,560,000元,被上訴人猶積欠上訴人1千萬元,上訴人
何須再匯款USD20萬元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已自相矛盾
,亦足
反證被上訴人確無積欠上訴人系爭款項。
2.因上訴人之台豐公司依95年6月21日合作協議書向久元公司
所下訂單之單價過低,依久元公司材料成本加計美金2.5元
或每雙加計美金2.3元計算,95年間之訂單合計台豐公司尚
積欠久元公司157,143.65美元,96年間之訂單合計台豐公司
尚積欠久元公司464,301美元,以及其他由被上訴人之誠名
公司代墊之貨款等款項,嗣由上訴人之台豐公司掌管久元公
司會計帳務資料,一再拖欠款項,被上訴人乃於97年9月16
日傳真予上訴人會算欠款,上訴人且親筆簽認並載明「陳董
:會儘速理清並與您確認後
予以處理。」後回傳,其後又經
被上訴人以久元公司
法定代理人出而向上訴人擔任法定代理
人之台豐公司請求給付所積欠之貨款美金1,469,728元,而
向台北地院聲請調解未果,
迄未償付。另,於99年4月間,
經協調始給付誠名公司替久元公司代墊款項9百餘萬元等,
而上訴人並於協議書中加載保密約定,今反憑藉而為不實陳
述主張以興訟,在在足證被上訴人確無積欠上訴人任何款項
。
3.被上訴人依95年6月21日合作協議書,匯入柬埔寨TARGET公
司款項有美金350,000美元,入台灣之久元公司之款項計有
10,750,000元,亦遠超過應出資之200萬元。上訴人之匯入
款項,亦係作為支付出資、給付貨款等之用,確非借貸予被
上訴人之款項,且如前所述,有關會計帳務係由上訴人負責
及保管,上訴人自乃明知系爭款項,確非被上訴人之借款。
更無上訴人所主張之不當得利。
四、本件經兩造於原審整理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原審卷第10
4頁至第105頁、第201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按上訴人施勝善所經營之台豐公司與被上訴人陳榮華所經營
之誠名公司為於柬埔寨共同投資案,於95年6月21日簽訂乙
紙合作協議書,並依上開合作協議書於95年10月4日登記設
立久元公司,被上訴人擔任久元公司之股東及負責人,其他
股東則為上訴人施勝善擔任最大股東及董事所經營之勵克公
司,法人代表即為上訴人施勝善之配偶張瑞珠,及台豐公司
幹部黃福全、吳其原。雙方並依合作內容於柬埔寨設立TARG
ET公司,由台豐公司占65%持股650股,被上訴人陳榮華占35
%持股350股。
2.依95年6月21日合作協議書,於台豐公司接到國外客戶之訂
單後,即應向久元公司下單,由久元公司負責採購鞋材原物
料,再交由台豐公司、誠名公司於柬埔寨設立之公司負責生
產後,將貨物交付予台豐公司所接訂單之客戶。雙方並約定
如台豐公司對久元公司下單數量5千雙以下,則每雙以久元
公司材料成本加計美金2.5元計算;如下單數量5千雙以上,
每雙加計美金2.3元計算,並訂於97年2月結算,台豐公司保
證每雙至少有美金0.5之淨利潤。
3.TARGET公司之資本額為美金100萬元,依當時利率32.5元計
算為3,250萬元,台豐公司占65%應出資2,112萬5千元;誠名
公司陳榮華則占35%應出資1,137萬5千元。
4.上訴人於95年10月13日、96年5月29日分別匯入1,000萬元、
400萬元至被上訴人個人名下帳戶。
㈡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於95年10月13日、96年5月29日各匯
款系爭1,000萬元款項及系爭400萬元款項予被上訴人,是否
為被上訴人陳榮華向上訴人施勝善借貸?
五、本件上訴人係本於
使用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1400萬元,而兩造間確有合作經營、投
資久元公司(於台灣)及TARGET公司(於柬埔寨),乃不爭
之事實。而上訴人以其經營之台豐公司名義,或以其妻張瑞
珠等人經營之勵克公司名義,被上訴人以其經營之誠名公司
名義投資上開兩公司,惟實際匯款時有以上訴人、被上訴人
等個人名義匯付之情形,此有匯款回條聯、申報書附卷可查
(見原審卷第112至113頁、第46至49頁)。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債
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
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
參照
)。惟按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
贈與,或因
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
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
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
,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
係存在。準此,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
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
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
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
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92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並不爭執上訴人確有於95年10月13日
、96年5月29日各匯款系爭1,000萬元款項及系爭400萬元款
項予被上訴人,然其否認上開款項均係向上訴人借貸,故而
上訴人自應就該二筆款項兩造間存有借貸之
合意負積極舉證
之責。
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1,000萬元款項、400萬元款項係借款,並未
能提出借據或其他有關
債權憑證,及兩造有借貸合意之證明
,
以實其說,已有未合。上訴人主張1400萬元乃係被上訴人
向其借款等情,固據其提出匯款回條聯為證,被上訴人雖不
爭執有收受該二筆款項,然收受款項原因甚多,或為買賣、
贈與或為投資款等等,是尚難憑上開匯款單據,
遽認兩造間
就系爭款項已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且觀之時間相近之96年
2月16日、3月16日、5月8日、8月15日、8月29日分別以上訴
人名義或其妻張瑞珠名義匯款(參原審卷第46至49頁、59至
60頁),上訴人則稱係投資款,系爭1000萬元、400萬元於
95年10月13日、5月29日以上訴人名義匯款則為借款(參原
審卷第7至8頁),
即有未合。蓋依系爭合作協議書兩造投資
設立之久元公司(於台灣)及TARGET公司(於柬埔寨)確有
以個人名義匯付投資款情形。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2筆款項係兩造間之借款,其主要之依據為
該2筆款項均係匯入被上訴人個人之帳戶,因如係兩造間投
資協議之款項,都會匯入公司帳戶,不會匯入被上訴人個人
帳戶,其用意乃為區隔兩造間投資協議之款項,本件系爭2
筆款項均係匯入被上訴人個人帳戶,可資證明確係兩造間之
借款,此情並有證人即台豐公司會計洪麗雪、蘇淑媛在原審
審理中之證述為證等語。惟查,證人即台豐公司會計洪麗雪
、蘇淑媛在原審審理中雖均證稱系爭2筆款項之匯款係由其
等經手處理,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
105頁以下)。惟該二位證人皆已明確證稱其等並未親身見
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僅係依上訴人之指示匯款,會知
道是借款,是因上訴人所告知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第
107頁);且證人洪麗雪、蘇淑媛均為上訴人所經營台豐公
司之
受僱人,與上訴人具有利害關係,已難期待其等證述之
中立,且其證述亦
難認與事實相符(詳見下述),自難遽以
其等之證述,即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已有成立消費借貸之
合意。另上訴人於起訴前,曾於99年4月10日委請律師以存
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償還借款,並將95年10月13日匯款1千
萬元、96年2月16日匯款700萬元、96年3月16日匯款1千萬元
、96年5月8日匯款300萬元、96年5月29日匯款400萬元、96
年6月12日匯款95萬元、96年8月15日匯款320萬元之7筆款項
共3,815萬元均列為被上訴人向其之借款,要求返還。惟上
開各款項中,除系爭2筆款項及96年6月12日95萬元係匯入被
上訴人個人之帳戶外,其餘款項皆係匯入久元公司之帳戶內
,且上訴人起訴後僅主張系爭2筆款項方屬借款,並改稱上
開匯入公司帳戶內之款項係其出資額之一部分等情,有兩造
所提台北北門郵局第1256號存證信函(原審卷第9頁至第10
頁)、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聯(原審卷第7頁、第8頁、第
46頁、第47頁、第48頁、第59頁)、被上訴人設於第一銀行
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原審卷第191頁
)在卷
可稽,故上訴人以該2筆款項均係匯入被上訴人個人
之帳戶,而非公司帳戶,主張系爭2筆款項確係兩造間之借
款,亦顯與事證不符,而難遽採。對此上訴人雖主張:先前
之存證信函內容僅係誤載,因此於起訴時遂刪去誤載之數筆
,96年6月12日95萬元雖亦匯款至被上訴人之私人帳戶,然
此筆款項金額較小,為避免滋生爭議,故僅請求系爭2筆個
人借貸款項云云,惟私人借款或投資款若果如上訴人所述極
易分辨,上訴人為何會有誤載之情況?且存證信函所指之3,
815萬元借款與本件1,400萬元借款差距甚大,豈有誤認
之虞
?上訴人所稱顯然矛盾。
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設於第一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即原證14,原審卷第191頁)、及台灣久元公
司設於第一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
(即原證16,原審卷第193頁),皆有註記各款項之資金來
源或去向,足認只要與公司有關之資金往來,證人即台灣久
元公司會計林桂如皆會記載其用途或來源,惟針對系爭2筆
款項,證人林桂如未作有任何註記,
可證系爭2筆款項,確
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借款云云。然觀之原證14號存摺影本
,該帳戶確有96年5月29日上訴人施勝善所匯之系爭400萬元
入帳,且未有任何註記,然依該存摺紀錄可知,該筆匯款乃
用於支應96年6月5日之2,958,185元(註記為支付訴外人鈺
埕公司95年3月貨款)及1,268,700元(註記為轉入公乙),
隨後該帳戶於96年6月12日又有上訴人施勝善所匯95萬元入
帳(註記為台豐借款),則若註記為真實,被上訴人抗辯上
訴人所匯入之系爭400萬元款項乃為支付訴外人鈺埕公司95
年3月貨款即屬真正(參見下述);且若依上訴人主張凡匯
入被上訴人私人帳戶即屬二造間私人借款,則原證14號帳戶
既屬被上訴人個人帳戶,則上開於96年6月12日上訴人施勝
善所匯之95萬元,亦應同係被上訴人個人向上訴人個人之借
款,然上訴人卻未主張該筆95萬元為借款,且該筆款項註記
為「台豐借款」,亦非向上訴人個人之借款,顯然與上訴人
之主張不符,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難遽信為真。
六、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經營之台豐公司於95年底至96年初均有
匯款入柬埔寨TARGET公司及台灣久元公司,全數資金已到位
,本件系爭款項確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私人借款,與投資
款無關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辯稱,系爭1,
000萬元款項係上訴人出資柬埔寨TARGET公司之一部分等語
。經查:
㈠上訴人施勝善所經營之台豐公司與被上訴人陳榮華所經營之
誠名公司為於柬埔寨共同投資案,於95年6月21日簽訂乙紙
合作協議書,並依上開合作協議書於95年10月4日登記設立
久元公司,被上訴人擔任久元公司之股東及負責人,其他股
東則為上訴人施勝善擔任最大股東及董事所經營之勵克公司
,法人代表即為上訴人施勝善之配偶張瑞珠,及台豐公司幹
部黃福全、吳其原。雙方並依合作內容於柬埔寨設立TARGET
公司,由台豐公司占65%持股650股,被上訴人陳榮華占35%
持股350股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合作協議書、久元公司設
立登記表、久元公司章程、勵克公司登記資料1紙
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29頁以下),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屬實。另
依上開設立登記表,久元公司已發行普通股50萬股,而勵克
公司、被上訴人陳榮華、該公司監察人吳其原依所持股份,
於95年9月18日分別匯款299萬元、200萬元、1萬元至久元公
司籌備處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忠孝分行000000 0000000號帳戶
內等情,亦有上訴人所提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稽(原審
卷第45頁),足認上訴人所經營之勵克公司、被上訴人陳榮
華皆已繳足其就久元公司之出資額。
㈡又兩造之合作內容除設立台灣之久元公司外,尚於柬埔寨設
立TARGET公司,依其章程內容,該公司之資本額共100萬美
金,依當時美金對新臺幣之匯率32.5計算,台豐公司
持有股
份百分之六十五,應出資2,112萬5千元,被上訴人陳榮華則
持有股份百分之三十五,應出資1,137萬5千元等情,有TARG
ET公司章程附卷
可參(原審卷第64頁以下),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亦
堪認屬實。上訴人主張台豐公司對柬埔寨TARGET公
司投資之全數資金已到位,本件系爭款項確係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之私人借款,與投資款無關云云,惟依上訴人於原審主
張除其已數次匯款至久元公司設於第一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內共計2,000萬元外,因TARGET公司建蓋廠
房時極需大量土地,故由其代為向柬埔寨地主劉知鴻(Okhn
a Ty Peseth)承租土地,並代墊往後歷次之租金共美金138,
160元,故其就兩造間之投資案業已出資完畢,台豐公司出
資柬埔寨TARGET公司之投資款為:95年8月4日匯款美金2萬
元至Ty Peseth、96年2月16日匯款700萬元至台灣久元公司
、96年3月7日匯款美金45,444元至Ty Peseth、96年3月15日
匯款美金22,716元至Ty Peseth、96年3月16日匯款1,000萬
元至久元公司、96年4月9日匯款美金50,000元至TyPeseth、
96年5月8日匯款300萬元至久元公司(參原審卷第42頁背面
列表)等情,固據其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聯、匯出匯
款申報書、渣打銀行網路銀行列印資料、廠房
租賃契約書等
件在卷可證(原審卷第46頁以下);惟上訴人於本院則主張
台豐公司出資柬埔寨TARGET公司之投資款為:95年12月8日
匯款美金200,000元至柬埔寨金邊一銀、95年12月29日匯款
美金100,000元至柬埔寨金邊一銀、96年2月16日匯款700萬
元至台灣久元一銀帳戶、96年3月7日匯款美金72,931元至柬
埔寨金邊一銀、96年3月16日匯款1,000萬元至台灣久元一銀
帳戶、96年5月8日匯款300萬元至台灣久元一銀帳戶、96年5
月9日匯款美金130,000元至柬埔寨金邊一銀、96年5月29日
匯款美金120,000元至柬埔寨金邊一銀、96年6月7日匯款美
金90,000元至柬埔寨金邊一銀(見本院卷第118頁列表),
亦據提出匯款相關單據影本為證(本院卷第31-38頁)。基
上,上訴人關於台豐公司出資柬埔寨TARGET公司款項之主張
前後已有不符,且倘如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台豐公司出資柬埔
寨TARGET公司資金於96年5月8日匯款300萬元至久元公司後
,其匯款總金額已超過其應出資額,則台豐公司應出資額既
已到位,何以台豐公司願意再於96年5月9日、96年5月29日
、96年6月7日各匯款美金130,000元、美金120,000元、美金
90,000元至柬埔寨金邊一銀之帳戶?是上訴人前開主張難予
採信,被上訴人辯稱因TARGET公司於設立後,該公司所須款
項已超過當初議定之出資金額,而不足因應,被上訴人依上
開協議,匯入柬埔寨TARGET公司款項亦遠超過應出資額,上
訴人之系爭匯款係作為支付出資、給付貨款等語,
尚非無據
。
㈢台灣久元公司與柬埔寨TARGET公司皆係基於上開合作協議而
設立等情,
業據兩造供陳在卷,
參酌被上訴人所提TARGET公
司活期存款帳戶、支票帳戶之交易明細(原審卷第132頁以
下),以及久元公司係於95年10月4日完成設立登記乙情,
應可推斷TARGET公司亦於同年10月間開始運作,則就上訴人
主張之歷次匯款時序觀之,上訴人於95年10月13日將系爭1,
000萬元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個人帳戶之際,顯較接近於台豐
公司應出資之時點,且依上訴人主張其歷次出資所為之列表
觀之(原審卷第42頁反面、本院卷第118頁),在該系爭1,0
00萬元款項匯入時點之前,上訴人僅代墊美金2萬元之租金
,尚未繳納其他應出資額。此外,雙方於設立台灣久元公司
之際,皆能即時繳足其出資額,且被上訴人陳榮華為出資TA
RGET公司之股本,亦於95年9月29日先匯入美金25萬元至其
設於柬埔寨之帳戶,該筆款項扣除手續費後尚有美金249,70
7元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匯出匯款申請書(原審卷第78
頁)、活期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第132頁)在卷可證
。綜觀上開匯款時點、雙方之出資狀況,自應認被上訴人抗
辯系爭1,000萬元款項係上訴人之出資款較符實情而為可採
。至於上訴人主張上開美金25萬元並非被上訴人所匯,故與
本案無關云云,然就上開匯出匯款申請書觀之,其申請人雖
係HEALTHFI ELD CO. LTD,然於該單據右下角申請人
具結之
處,亦蓋有被上訴人陳榮華之私章,足認該款項應係被上訴
人陳榮華所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
七、被上訴人復辯稱系爭400萬元款項係用以支付久元公司96年3
月份應付訴外人鈺埕公司之貨款,然當時久元公司帳戶內之
金額不足支付貨款,為此上訴人方匯入400萬元等語,並提
出貨款明細、應收帳款明細表、領款簽收單等件為證(原審
卷第87頁至第89頁)。上訴人雖否認上開單據之真正,並主
張被上訴人陳榮華所經營之誠名公司亦從事鞋業製造,故無
法證明係久元公司之應付貨款云云。然查:依上訴人所自提
之原證14號存摺影本,該帳戶確有96年5月29日上訴人施勝
善所匯之系爭400萬元入帳,再依該存摺紀錄可知,該筆匯
款乃用於支應96年6月5日之2,958,185元(註記為支付訴外
人鈺埕公司95年3月貨款)及1,268,700元(註記為轉入公乙
),則若註記為真實,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匯入之系爭40
0萬元款項乃為支付訴外人鈺埕公司95年3月貨款即屬真正,
業據前述。又訴外人鈺埕公司與久元公司於96年間訂有皮革
原料
買賣契約,久元公司自96年1月起至同年3月止之貨款皆
給付正常,然於96年3月26日後台灣久元公司拒不付款,鈺
埕公司即以久元公司之負責人即被上訴人陳榮華涉犯詐欺罪
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等情,有
該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324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原審卷第122頁);且訴外人鈺埕公司之職員黃振軒就久元
公司3月份之應付貨款,已領款簽收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提
出上開簽收單據為證(原審卷第89頁)。雖上訴人主張上開
領款簽收單中,有3筆係記載被上訴人陳榮華之名義,足認
系爭款項並非久元公司,而係誠名公司之應付貨款云云,惟
鈺埕公司於前開詐欺案件偵查中並未曾提及誠名公司,且本
院加總該3筆記載被上訴人陳榮華之領款簽收單,金額計為
2,958,185元,恰與上開原證14號存摺影本紀錄上96年6月5
日之2,958,185元支出(註記為支付訴外人鈺埕公司95年3月
貨款)相符,足認系爭400萬元款項雖係上訴人匯入被上訴
人個人帳戶,然被上訴人乃用於支付久元公司應付貨款,若
上訴人所述該筆款項係被上訴人向其個人之借款為真,被上
訴人何須用以支付久元公司之應付貨款。另參以上訴人施善
勝亦曾於上開偵查案件中具
結證稱:伊會介入久元公司,是
因為久元公司係其投資之子公司與被上訴人(按即指本件被
上訴人陳榮華)合資創立,一開始都由被上訴人經營管理,
但因久元公司虧損嚴重,因此伊於96年5月間接手久元公司
之財務,如果久元公司有支出,必須要經過伊這一關等語(
原審卷第124頁)。則
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貨款明細,久
元公司為支付3月份貨款所簽發之支票,除票號JY0000000號
之支票外,其兌現日期大多在5月底及其後,故於鈺埕公司
提示上開支票之際,上訴人施勝善已介入決定久元公司是否
付款,可認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為給付3月份之貨款,方於
96年5月29日匯入系爭400萬元等情應屬真實。至上訴人所舉
證人蔡武雄證稱伊對兩造投資或借款情形不清楚等語(參本
院卷138頁以下),充其量僅能證明兩造曾有投資台灣久元
公司及柬埔寨TARGET公司並使用被上訴人臨時帳戶匯款情事
,尚不能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
八、基上,本件上訴人不能證明兩造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
,且依被上訴人所提證據,可認被上訴人辯稱系爭2筆款項
分別係上訴人之出資款及上訴人為支付兩造投資之台灣久元
公司應付貨款始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乙節,較為可信。則上訴
人先位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上開
款項等情,
自屬無據。
九、「惟按主張不當得利
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
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
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
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
欠缺給付之目的。本件被上訴人既備位主張上訴人受領其交
付之系爭款項係構成不當得利,自應舉證證明其給付係欠缺
給付之目的;惟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先位主張係基於消費借
貸關係而交付款項,則充其量亦僅能認該特定之法律關係不
存在,尚非得因此即推論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2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備位主張
被上訴人受領其交付之系爭款項係構成不當得利,既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自應舉證證明其給付係欠缺給付之目的。經查
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先位主張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款項
,已如上述,則僅能認該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尚非得因
此推論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且上訴人就給付目的之欠缺
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匯款係無法
律上之原因,即難採信。
十、
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400萬元,及自99年4年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並備位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
400萬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
無涉,毋庸逐一論列,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鄧智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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