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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度重上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移轉土地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簡黎民 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武郎       林武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土地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4月 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1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之妻簡蘇淑鳳於民國(下同)61年12月30日與被上訴 人之母林廖雪(已於78年1月9日死亡)、宋來福(已於78年 12月26日死亡)、徐清慶、徐清祥等人,以轉手出售牟利之 意,合資購買坐落臺中縣○○鄉○○○段新庄子小段38-18 地號土地(重測後現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地目為旱,依當時土地法第30條 規定(現已廢止),農地不能登記增加共有人,故由各出資 者成立借名契約,將系爭土地登記於最大出資者林廖雪名下 ,出資比例為林廖雪26/48、宋來福17/48(內含徐清慶1/48 、徐清祥1/48)、簡蘇淑鳳5/48。65年間,簡蘇淑鳳將其權 利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之母林廖雪並於65年間,於系爭土 地所有權狀影本上註明各出資人之應有部分,作為上訴人持 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憑證,並約定系爭土地出售前,各出 資人如有死亡,應由其繼承人繼承其權利義務,借名關係繼 續存續。 ㈡於67、71年間,改制前(下同)臺中縣政府徵收自系爭土 地分割出之同段38-65地號(重測後現為東園段13地號)及 38-299地號(重測後現為東園段4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之 母林廖雪亦以出資比例分配徵收款予各出資者。78年1月9日 林廖雪死亡後,由其子即被上訴人繼承林廖雪之投資股份及 出借名義人之資格;78年12月26日宋來福死亡,由其妻宋張 阿藝、長子宋信男、次子宋東霖、長女宋貞慧、次女宋伶慧 共同繼承宋來福之投資股份及借用名義人資格。被上訴人於 81年2月18日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後,其借名登記關係 及應有部分理應存續於林家(指被上訴人)26/48、宋家17/ 48、簡家(指上訴人)5/48之間,此有代書在地籍圖上註明 各出資人之應有部分比例,並有證人宋信男、宋東霖可為作 證。由於上訴人長居國外,被上訴人見有機可趁,漸生異心 ,竟於96年10月25日擅自將系爭土地持向兆豐銀行設定抵押 權辦理貸款供其私用。上訴人於98年初始知悉上情及林廖雪 之死訊,於98年4月27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妥善處理 ,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上訴人以起訴狀主張終止 借名登記關係,並本於兩造間之借名契約,類推民法第 541條第2項及第54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5/48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法律關係存在: ⑴系爭土地係由林廖雪、簡蘇淑鳳(其後讓與上訴人)、宋來 福、徐清慶、徐慶祥等五人共同出資購買,再借名登記於林 廖雪名下,為確保各合資人的權益,藉由林廖雪出具系爭土 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並在上方書寫各出資人的應有 部分比例,藉以保障各出資人權利,作為合資購買系爭土地 之憑證。參照66年9月20日,林家(登記林廖雪長媳吳麗珠 名下)、宋家(登記宋來福次子宋東霖名下)、簡家(登記 簡黎民之妻簡蘇淑鳳名下)另曾合資購買新庄子段新庄子小 段51-50、51-51地號兩筆土地,簡蘇淑鳳之出資比例均為5/ 48,皆可佐證簡蘇淑鳳於系爭土地之出資比例為5/48。又林 、宋、簡三家原本私交甚篤,為合資購買上開各筆土地,曾 將徐清慶、宋東霖、吳麗珠、簡蘇淑鳳、宋來福、林廖雪等 人之戶籍遷入訴外人陳墻及陳趙笋戶內,亦可佐證林廖雪、 宋來福、簡蘇淑鳳等人確有合資購買土地之事實。 ⑵上訴人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影本上「林廖雪」印章應屬真正 : ①被上訴人雖否認林廖雪發給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上 「林廖雪」印章之真正,然林廖雪同時發給此一權利證明 文件予訴外人宋來福、徐清慶、徐清祥等人。況訴外人徐 清祥曾以上開權利為擔保向訴外人宋來福借款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並將其權利讓與訴外人宋來福。若徐清祥無 此權利,如何將權利讓與宋來福,由此可證上訴人所提上 開文件確係林廖雪所製發,均上訴人所能全部偽造。 ②另林廖雪於63年7月22日與訴外人陳趙笋合資購買新庄子 段新庄子小段46-1地號之陳振輝之土地(應有部分16/18 、面積1453平方公尺),並登記為陳趙笋名義,林廖雪可 分得土地為241坪,該土地上訴人出資5/48,面積為25.1 坪,故林廖雪於陳趙笋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上註記上訴人 之應有部分面積,再將附有註記之權狀影本交付上訴人收 執,以為憑據。而該權狀影本上之註記蓋有林廖雪之印文 ,且該印文與本權狀影本所附之印文相同,足可證明上訴 人就系爭土地所提之出資憑證為真。 ③另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曾於99年11月29日開庭時表示「因 為是民國62年的事,被上訴人不清楚系爭土地的情形,而 其父母都已不在,他們(指被上訴人)也不清楚林廖雪印 鑑章是否真的,而印章是否為林廖雪所蓋的」等語,顯見 被上訴人並不知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父母間之借名登記契 約之內容,自不能空口推翻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上載有各出 資人應有部分比例及林廖雪印章之真正。故上訴人既執有 由林廖雪具名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即可證明上訴人於系 爭土地確有權利存在。 ⑶另由徐清祥出具予宋來福之借據與權利讓渡書以觀,係由徐 清祥以系爭土地上之權利為借款之擔保,向宋來福借錢。設 倘若徐清祥於系爭土地上無權利存在,宋來福絕不可能借予 金錢,並於嗣後受讓徐清祥系爭土地之權利。由此益證林廖 雪等五人於系爭土地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再依證人 宋信男及宋東霖之證詞,亦可證明上訴人之主張為真。 ⑷宋來福於系爭土地有15/48之應有部分(嗣後受讓徐清祥、 徐清慶之應有部分而增至17/48),林廖雪、上訴人、徐清 祥、徐清慶等出資人同意宋來福之子即宋信男自69年前即 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鄉○○○路 ○○號」廠房使用,宋信男除自行使用外,於75年初起陸續將 上開廠房及其右側土地,出租予訴外人陳通遠、張伍存、廖 平組、黃相如等人長達十餘年,倘若宋信男占有系爭土地無 合法權源且未經全體出資人之同意,豈可公然和平占有二十 年以上,甚至出租他人十餘年,由此亦可佐證宋來福之應有 部分證明書應為真,而上訴人所持相同形式之應有部分證明 書亦可認定為真。宋信男自用或出租他人至88年5月26日始 將廠房以200萬元售予台中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負責 人李淑惠即為被上訴人林武瑚之妻,另被上訴人林武瑚為董 事、林武郎為監察人、林武郎之妻吳麗珠亦為董事。倘若宋 來福未出資購買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即可,豈 會任由宋家占用部分土地、搭建廠房及出租長達二十年。且 建物存在系爭土地上許久,其建築面積寬廣,被上訴人不可 能十餘年後始發現。又200萬元於88年間實屬相當大的金額 ,若非宋家真有權利存於系爭土地之上,實難想像所有權人 願意以200萬元之高價,向占有其土地之人購買蓋於土地上 之建物。又林家為杜絕往後還有系爭土地其他出資人主張權 利,刻意於協議書上載明「宋來福先生於系爭土地上無任何 權利」,足以顯示被上訴人欲蓋彌彰之心態。再參酌宋家曾 對被上訴人二人提起竊佔等案件之告訴,雖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494號為不起訴處分,惟於不起 訴處分書載明「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林武郎、林武瑚二人之 被繼承人林廖雪與告訴人宋張阿藝等人之被繼承人宋來福之 間,依據本案之卷證資料,認具有隱名合夥之關係存在」 等語,亦可知悉系爭土地絕非林廖雪個人獨資購買,而宋來 福、上訴人亦有出資合買。 ⑸上訴人提出重測前38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已足表彰上訴 人之應有部分比率權利,實無再令其他合資購買人亦應提出 其權狀影本之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上正面載有「簡 先生持份5/48」,並蓋有林廖雪之印文;復於同一份影本背 面後載有「簡蘇淑鳳分應有部分5/48肆拾捌分之伍分」並蓋 有林廖雪之印文,雖正、反面筆跡不相同,惟根據證人宋信 男於原審99年11月1日證稱:「是的,就是這份土地所有權 狀,上面寫「簡先生應有部分5/48」的字,是林傳舉所寫的 」、「當初是林傳舉他叫我們去他辦公室拿的,我們去拿的 時候都已經寫好了,印章也蓋好了,所以我認為那是林傳舉 所寫的」等語,且前後記載均蓋有「林廖雪」之印文,該權 利證明文件自應推定為真正。故無論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上文 字是何人所書寫,蓋有林廖雪之印文足生文義證明力。況無 論書寫簡先生或簡蘇淑鳳所有,依當時夫妻財產制均屬簡家 所有,並無二致。 ⑹各出資人於62年間購買原44、51-6地號兩筆土地其目的在於 「置產」,故林廖雪逕以其媳吳麗珠名義而為登記、宋來福 逕以其子宋東霖名義而為登記,上訴人原先以其妻簡蘇淑鳳 名義登記,嗣於94年10月21日將之移轉至上訴人名下,上訴 人復於97年8月25日贈與二子簡明洋、簡明亮用以傳諸子孫 。各出資人於63年4月29日購買本件土地其目的在於「投資 」,故共同借名登記林廖雪名下,以期日後增值出售依比例 均分獲利。於林廖雪亡故後,宋信男、宋東霖因經濟壓力多 次向被上訴人要求出售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皆表示系爭土地 增值潛力強,倘若等缺錢被上訴人可先借與金錢,故被上 訴人陸續借予渠等一、二千萬元,上揭事實有證人宋信男證 述可證。 ㈣借名法律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⑴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76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9 年臺上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知,借名契約終止後,借名人 給付之目的即歸於消滅,上訴人仍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 記,自屬不當得利,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借名 人之繼承人),以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俾矯正 欠缺法律關係之財貨損益變動之狀態。其消滅時效應自借名 契約終止時起算。又借名契約之性質乃屬消極信託關係,應 適用信託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故林廖雪雖於78年1月9日 死亡,惟其信託關係仍繼續存在於兩造間,須至上訴人於98 年4月27日請求分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其信託關係始告終 止,上訴人請求移轉土地登記未逾時效。 ⑵上訴人與林廖雪等人合資購買系爭土地,而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將系爭契約登記於林廖雪名下,被上訴人除類推適用民 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規定及信託法第65條第2款 規定,須將為上訴人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於上訴人外, 上訴人已終止雙方之借名契約,則被上訴人繼續保有系爭 土地所有權登記當屬不當得利,亦應依民法第179條將系爭 土地上訴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上訴人所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之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法律關係存在: ⑴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被上訴人繼承母親林廖雪而取得,並於 81年2月18日完成繼承登記。被上訴人從未聽聞其母提及系 爭土地係與他人合資購買之事。另依上訴人所提出○○○鄉 ○○○段新庄子小段44、51-6、51-50、51-51地號等四筆土 地登記謄本所示,乃各自登記為訴外人吳麗珠應有部分3/6 、宋東霖應有部分2/6、徐清慶應有部分1/6;至於上訴人配 偶簡蘇淑鳳則係嗣後向徐清慶購買應有部分5/48,亦無上訴 人所稱其夫妻與林廖雪「合資購買」他筆土地之情形。另觀 諸上訴人所提林廖雪與訴外人陳趙笋所訂立之合約書及土地 所有權狀影本所示,該權狀正面註記「簡黎民先生持…(即 二五.一坪)」,除字跡非林廖雪或配偶林傳舉所為,亦與 上訴人所提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正、反面註記之字跡不 同。 ⑵被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母親林廖雪有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 有合意成立借名契約,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共同出資購 買及合意成立借名登記之事實。上訴人提出正面註記「簡黎 民應有部分5/48」之38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主張是由林 家交付充做各出資人之出資憑證,惟並未見有其他合資購買 人相同地號註記之權狀影本,且參酌上訴人98年4月27日台 中建國路郵局存證信函及宋信男於原審證稱:「當初是我父 親宋來福跟林傳舉、簡蘇淑鳳、徐清慶、徐清祥合夥向陳束 銘買的…」及宋東霖、宋張阿藝於刑事偵查中提出之補充告 訴狀,亦表示係林廖雪、宋來福、徐清慶及簡蘇淑鳳四人合 買。故當時縱有合資購買,亦應以簡蘇淑鳳名義於38地號土 地所有權影本狀上註記,不可能以上訴人為權利人註記,顯 見上訴人所提出38地號土地權狀影本其上註記之內容並非真 正,更無林廖雪以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蓋用印文、載明出資比 例,發給各出資人作為合資購買土地出資憑證之習慣。 ⑶上訴人雖提出註記各出資人應有部分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其上書寫之人名及應有部分比例並非林廖雪之字跡,其上印 文亦非出自林廖雪使用之印章。另該地籍圖上註記之應有部 分比例並未簽章,實不知何人書寫,亦無所稱出資者之簽名 ,被上訴人否認前開文書內容之真正,該等文書自不足以證 明系爭土地有借名契約之合意或有借名關係存在。又林廖雪 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及權狀之時間為65年1月12日,與 該權狀影本註記人名及持分比例之時間65年12月6日後,至 少相差近一年。上訴人稱61年12月30日與林廖雪等人合資購 買系爭土地,惟又稱林廖雪於65年間在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上 註記各出資人之應有部分,作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憑證, 除與林廖雪取得土地之時間及原因不符外,復遲至出資後近 四年始取得出資購買土地憑證或至出資後三十多年始首次 請求移轉登記,均與一般常情相違。再者,上訴人提出之土 地所有權狀影本書寫:「簡蘇淑鳳應有部分5/48肆拾捌分之 伍份」,惟上訴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卻稱:「本人已逝之妻 簡蘇淑鳳與林先生先慈林廖雪女士於民國六十三間合資購買 …」,則系爭土地縱為合資購買或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其出 資及借名之人亦應為簡蘇淑鳳,並非上訴人,上訴人主張本 於兩造間借名關係為請求,顯無理由。況上訴人於起訴狀稱 :係上訴人本人於61年12月30日與林廖雪等人合資購買;惟 於存證信函則稱:係妻簡蘇淑鳳與林廖雪於63年間合資購買 ,前後主張相互矛盾。 ⑷又依林廖雪與陳趙笋合資購買同地段46-1地號土地之合約書 內容,林廖雪於出資與他人共同購買土地,而以他人名義辦 理登記時,既立具書面合約,豈有可能在與上訴人或簡蘇淑 鳳等人合資購買土地時,不以合約書表彰各出資人之權利義 務;況該權狀影本註記使用之林廖雪印文不同於註記於林廖 雪與陳趙笋訂定之合約書上之印文,除不足以證明該註記真 正外,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亦有出資購買46-1地號土地,更 遑論證明上訴人有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 ⑸上訴人於98年4月27日台中建國路郵局27號存證信函表示: 「本人已逝之妻簡蘇淑鳳與林先生先慈林廖雪女士於民國六 十三年間合資購買台中縣○○鄉○○○○段土地多筆,其中 有部分土地限於法令未能即時辦理共有應有部分登記而言將 來可以登記時無條件移轉登記…」,復於訴訟中陳稱:「67 年、71年間,台中縣政府徵收自系爭38-18地號土地分割出 38-65地號及38-299地號,其徵收款林廖雪亦有以出資比例 分配徵收款予各出資者」、「當時因林廖雪為系爭土地出名 登記名義人,則縣府徵收土地補償費依法發給林廖雪徵收補 償費,而後林廖雪在將所得之補償費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依 比例,將補償費以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給各出資人,由各出資 人前往林廖雪家中領取現金」,然系爭重測前38-18地號土 地,於70年5月16日已變更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 用地」,嗣後無取得資格及不得分割或登記為共有之限制, 上訴人如真有領取徵收補償費,應已知悉地目變更之事實, 何以未曾要求辦理移轉登記或分擔地目變更後應繳納之稅賦 ,更足以證明主張合資購買系爭重測前38-18地號土地及就 該土地與林廖雪間有借名關係,均難採信。 ⑹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494號不起訴處分 書雖認林廖雪與宋來福、徐清慶、簡蘇淑鳳等人間應有隱名 合夥之法律關係存在;惟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 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 亦即刑事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 不受其拘束(參照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87號、50年臺上字 第872號判例意旨)。該不起訴處分書並未提及林廖雪取得 系爭土地之原因及時間,復未調查書寫系爭土地分配比例地 籍圖、應有部分比例之土地所有權狀等真偽,其所認定之事 實,自非正確。 ⑺系爭土地已於70年5月16日變更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 建築用地」,即無不得分割或登記為共有之限制。而依上訴 人所提出徐清祥將其權利讓渡予宋來福之讓渡書,既係71年 12月20日所立,當時並無不可登記為共有人之限制。復參○ ○○鄉○○○段新庄子小段44、51-6、51-50、51-51等地號 土地,均係各自以應有部分登記,倘上訴人或徐清祥確有合 資購買系爭土地,必然會要求辦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故不 論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林廖雪與簡蘇淑鳳、宋來福、徐清 慶、徐清祥合資購買或主張徐清祥有向宋來福借款而讓渡應 有部分1/48,均顯與事實不符。 ⑻本件上訴人雖稱合資購買土地係為轉手謀利,惟竟長達三十 餘年未曾聞問,明顯與事理有違。且依上訴人主張之內容既 係合資由林廖雪出名購買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自始至終均 由林廖雪管理、使用,並未見上訴人有何管理或使用之行為 ,縱認其對系爭土地有合資購買關係存在,亦與借名登記之 要件不合。又何以自65年1月12日林廖雪取得全部所有權後 ,亦未見有人分攤應繳納之稅捐,上訴人主張有借名關係存 在,明顯違反事理。 ⑼被上訴人因所經營之台中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需廠房用地時, 發現系爭土地上有第三人使用之建物,經詢問後獲告知係向 宋信男所承租,被上訴人即要求宋信男將之拆除;當時宋信 男雖稱其父宋來福就系爭土地有1/3權利,但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之。宋信男為無權占用,但因被上訴人急於建廠, 因而與宋張阿藝、宋東霖及宋信男等三人於88年5月26日簽 立協議書,由被上訴人以200萬元向宋信男購買土地上之房 屋,以及由宋張阿藝、宋東霖及宋信男確認就系爭土地並無 任何權利。倘若宋來福確實有與林廖雪合資購買系爭土地, 並有1/3之權利,該三人自不可能會以200萬元出售該房屋, 並確認對土地無任何權利存在;故宋信男所提出租給第三人 之土地租賃契約,縱使為真,亦屬其與第三人之約定,並不 足以證明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 ⑽被上訴人借錢予宋信男、宋東霖二人共計1,100萬元,被上 訴人林武郎之配偶吳麗珠與宋東霖等人共有44及51-6地號土 地,宋東霖應有部分各2/6,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總值近7, 000萬元,被上訴人因宋東霖與吳麗珠為土地共有人,其應 有部分之土地價值足以清償借款,且吳麗珠就共有土地亦有 優先承買權,因而借錢予宋信男、宋東霖二人,與系爭土地 並無關係。嗣後該二筆土地遭其他債權人執行拍賣,吳麗珠 亦因該拍賣取得宋東霖名下應有部分,上開借款情事不足以 證明上訴人與林廖雪間有無借名登記之關係。 ㈡上訴人所主張借名法律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 ⑴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上訴 人既稱與林廖雪合資購買系爭土地欲轉手出售謀利,則林廖 雪已於78年1月9日死亡,上訴人不可能不知,上訴人稱其長 年旅居國外,近年鮮少與林、宋兩家聯絡,直至98年初始知 悉林廖雪死亡,顯非事實;上訴人遲至99年間始提出本件訴 訟請求亦罹於十五年之請求權時效,縱有所謂合資購買關係 ,被上訴人亦得主張時效抗辯。 ⑵85年1月16日信託法制定公布前,最高法院亦認為信託關係 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可類推 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信託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 。又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52條規定,借名關係視為 存續至98年初,係無理由。蓋系爭土地於70年5月16日變更 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無取得資格及不得分割 或登記為共有之限制,林廖雪死亡時系爭土地既得為分割或 登記為共有,借名關係即應於林廖雪死亡時當然消滅,並無 借名關係視為存續之必要,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第552條規定 之餘地。況依民法第552規定係以未發生消滅事由之他方善 意且無過失為要件,如他方不知事由發生係有過失者,自不 得適用該規定視為委任關係存續。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未 曾聞問而不知林廖雪已死亡,其對於借名關係消滅事由消滅 事由發生,即係有過失,亦不得援用該規定,主張借名關係 視為存續至98年初知林廖雪死訊時。退步言,縱認該借名約 定有效,亦於林廖雪死亡時,借名關係即當然消滅。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將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應有部分5/48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⑶ 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為:上 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 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上訴人所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正面上有「簡先生持分 5/48」文字並蓋有「林廖雪」印文一枚、背面上「簡蘇淑鳳 持分5/48肆拾捌分之伍分」等文字,並蓋有「林廖雪」印文 二枚。 ⑵上訴人另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三份,其背面分別有「 「宋來福持分15/48肆拾捌分之拾伍分」、「徐清慶持分1/4 8肆拾捌分之壹分」、「徐清祥持分1/48肆拾捌分之壹分」 等文字,並均蓋有「林廖雪」印文三枚。 ⑶林廖雪曾於63年7月22日與訴外人陳趙笋合資購買同地段46- 1地號土地,並簽訂有合約書一份,該合約書上「林廖雪」 印文與上訴人提出之前揭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上「林廖雪 」印文不符。 ⑷系爭土地原為林廖雪、陳束銘二人與其他人共有,於61年12 月30日判決共有物分割,而於64年6月11日依該分割共有物 判決登記為林廖雪、陳束銘二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5200/1 5910、10710/15910,嗣於64年10月13日因協議交換,而於6 5年1月12日以「交換」為原因,登記為林廖雪一人單獨所有 。 ⑸簡蘇淑鳳曾購買同段51-6、51-50 、51-51 地號之土地,地 目均為旱地,簡蘇淑鳳早分別於62年11月21日、67年7 月26 日即登記為前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5/48。 ⑹訴外人宋信男曾於69年間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前揭廠房,並出 租或自己使用,直至88年5月26日始將廠房以200萬元售予台 中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而該公司負責人李淑惠即為被上訴人 林武瑚之妻。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上訴人所主張借名法律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是否已罹 於時效? ⑵兩造之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法律關係存在? ⑶上訴人依借名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有無理由? 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登記為林廖雪所有,林廖雪於78年 1月9日死亡後,被上訴人於81年2月18日分割繼承而登記為 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1/2等情,業為兩造 所不爭,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4頁) ,故應堪採信。 ㈡所謂借名登記者,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 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 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 法律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次按請求權因 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 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 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25條及第550條分別定 有明文,故借名關係中,出名者死亡時,自應類推適用民法 第550條規定,借名登記契約消滅,自斯時起,借名者即得 請求出名者之繼承人返還該借名登記之財產。本件上訴人主 張其與林廖雪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法律關係存在等情,縱屬 真實,然林廖雪於78年1月9日已死亡,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 明,該借名法律關係於78年1月9日即已消滅,上訴人自斯時 起即得對林廖雪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行使本件請求權,惟上 訴人遲至99年7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15年時效, 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本件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自有理 由。 ㈢再依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 言,即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已無法律上障礙而言 。至因權利人個人事實上之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並不能 阻止時效之進行。又按委任關係消滅之事由,係由當事人之 一方發生者,於他方知其事由或可得而知其事由前,委任關 係視為存續,民法第552條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主張 其與林廖雪間於林廖雪死亡後,借名關係仍存在於其與林廖 雪繼承人間,且上訴人98年間始知悉林廖雪死亡之事實云云惟查:⑴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其與林廖雪另有約定,於林廖 雪死亡後,借名法律關係仍繼續存在於其與林廖雪繼承人等 情,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 不足採信,故上訴人自無從主張該借名法關係因契約另有約 定而不能消滅。⑵被上訴人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業於81年2月18日即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成為系 爭土地分別共有人,已如前述,則前揭土地登記已有公示效 力,足為一般人可得閱覽得知,上訴人自可得知林廖雪死亡 之事實,故縱依民法第552條規定,上訴人於81年2月18日被 上訴人辦理分割繼承完畢後,即可得知林廖雪死亡之事由, 上訴人所主張之借名法律關係最遲亦應於81年2月18日消滅 ,上訴人遲於99年7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仍逾15年時效, 上訴人主張本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云云,自不足採信。 ㈣退步言之,上訴人主張其妻簡蘇淑鳳於61年12月30日與被上 訴人之母林廖雪、宋來福、徐清慶、徐清祥等人,以轉手出 售牟利之意,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 林廖雪名下,以期日後增值出售依比例均分獲利等情,並提 出前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正面上有「簡先生持份5/48」文字 並蓋有「林廖雪」印文一枚、背面上「簡蘇淑鳳持分5/48肆 拾捌分之伍分」等文字,並蓋有「林廖雪」印文二枚為證; 上訴人另主張:林廖雪亡故後,宋信男、宋東霖因經濟壓力 多次向被上訴人要求出售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皆表示系爭土 地增值潛力強,倘若渠等缺錢被上訴人可先借與金錢,故被 上訴人陸續借予渠等一、二千萬元等情。本院認:⑴前揭土 地所有權狀影本上林廖雪印文已為被上訴人否認真正,上訴 人並無法舉證證明印文為真實;⑵上訴人前揭合夥投資購買 系爭土地之主張縱屬真實,因上訴人自承前揭合夥係以出售 系爭土地牟利而為合夥獲利分配,且參酌宋來福之繼承人宋 東霖、宋信男兄弟於經濟困難時,係向被上訴人要求出售系 爭土地而非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顯見系爭土地縱 使合夥投資所購買,亦屬合夥財產而借名登記於林廖雪名下 ,尚非合夥人間按出資比例與林廖雪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 法律關係,故上訴人主張其與林廖雪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法 律關係存在,亦顯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且上訴人 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法律關係存在,從 而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將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5/48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即無理由, 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 ,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 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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