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簡黎民
訴訟
代理人 黃英傑
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武郎
林武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土地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4月
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1年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之妻簡蘇淑鳳於民國(下同)61年12月30日與被上訴
人之母林廖雪(已於78年1月9日死亡)、宋來福(已於78年
12月26日死亡)、徐清慶、徐清祥等人,以轉手出售牟利之
意,合資購買坐落臺中縣○○鄉○○○段新庄子小段38-18
地號土地(重測後現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
稱
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地目為旱,依當時土地法第30條
規定(現已廢止),農地不能登記增加共有人,故由各出資
者成立
借名契約,將系爭土地登記於最大出資者林廖雪名下
,出資比例為林廖雪26/48、宋來福17/48(內含徐清慶1/48
、徐清祥1/48)、簡蘇淑鳳5/48。65年間,簡蘇淑鳳將其權
利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之母林廖雪並於65年間,於系爭土
地
所有權狀影本上註明各出資人之
應有部分,作為上訴人
持
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憑證,並約定系爭土地出售前,各出
資人如有死亡,應由其
繼承人繼承其權利義務,借名關係繼
續存續。
㈡
嗣於67、71年間,改制前(下同)臺中縣政府徵收自系爭
土
地分割出之同段38-65地號(重測後現為東園段13地號)及
38-299地號(重測後現為東園段4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之
母林廖雪亦以出資比例分配徵收款予各出資者。78年1月9日
林廖雪死亡後,由其子即被上訴人繼承林廖雪之投資股份及
出借名義人之資格;78年12月26日宋來福死亡,由其妻宋張
阿藝、長子宋信男、次子宋東霖、長女宋貞慧、次女宋伶慧
共同繼承宋來福之投資股份及借用名義人資格。被上訴人於
81年2月18日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後,其
借名登記關係
及應有部分理應存續於林家(指被上訴人)26/48、宋家17/
48、簡家(指上訴人)5/48之間,此有代書在地籍圖上註明
各出資人之應有部分比例,並有證人宋信男、宋東霖可為作
證。由於上訴人長居國外,被上訴人見有機可趁,漸生異心
,竟於96年10月25日擅自將系爭土地持向兆豐銀行設定
抵押
權辦理貸款供其私用。上訴人於98年初始知悉上情及林廖雪
之死訊,於98年4月27日以
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妥善處理
,
惟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上訴人以
起訴狀主張終止
借名登記關係,並本於
兩造間之借名契約,類推
適用
民法第
541條第2項及第54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5/48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
法律關係存在:
⑴系爭土地係由林廖雪、簡蘇淑鳳(其後讓與上訴人)、宋來
福、徐清慶、徐慶祥等五人共同出資購買,再借名登記於林
廖雪名下,為確保各合資人的權益,藉由林廖雪出具系爭土
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並在上方書寫各出資人的應有
部分比例,藉以保障各出資
人權利,作為合資購買系爭土地
之憑證。
參照66年9月20日,林家(登記林廖雪長媳吳麗珠
名下)、宋家(登記宋來福次子宋東霖名下)、簡家(登記
簡黎民之妻簡蘇淑鳳名下)另曾合資購買新庄子段新庄子小
段51-50、51-51地號兩筆土地,簡蘇淑鳳之出資比例均為5/
48,皆
可佐證簡蘇淑鳳於系爭土地之出資比例為5/48。又林
、宋、簡三家原本私交甚篤,為合資購買
上開各筆土地,曾
將徐清慶、宋東霖、吳麗珠、簡蘇淑鳳、宋來福、林廖雪等
人之戶籍遷入訴外人陳墻及陳趙笋戶內,亦可
佐證林廖雪、
宋來福、簡蘇淑鳳等人確有合資購買土地之事實。
⑵上訴人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影本上「林廖雪」印章應屬真正
:
①被上訴人雖否認林廖雪發給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上
「林廖雪」印章之真正,然林廖雪同時發給此一權利證明
文件予訴外人宋來福、徐清慶、徐清祥等人。況訴外人徐
清祥曾以上開權利為
擔保向訴外人宋來福借款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並將其權利讓與訴外人宋來福。若徐清祥無
此權利,如何將權利讓與宋來福,由此
可證上訴人所提上
開文件確係林廖雪所製發,均
非上訴人所能全部偽造。
②另林廖雪於63年7月22日與訴外人陳趙笋合資購買新庄子
段新庄子小段46-1地號之陳振輝之土地(應有部分16/18
、面積1453平方公尺),並登記為陳趙笋名義,林廖雪可
分得土地為241坪,該土地上訴人出資5/48,面積為25.1
坪,故林廖雪於陳趙笋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上註記上訴人
之應有部分面積,再將附有註記之權狀影本交付上訴人收
執,以為憑據。而該權狀影本上之註記蓋有林廖雪之印文
,且該印文與本權狀影本所附之印文相同,足可證明上訴
人就系爭土地所提之出資憑證為真。
③另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曾於99年11月29日
開庭時表示「因
為是民國62年的事,被上訴人不清楚系爭土地的情形,而
其父母都已不在,他們(指被上訴人)也不清楚林廖雪印
鑑章是否真的,而印章是否為林廖雪所蓋的」等語,顯見
被上訴人並不知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父母間之借名登記契
約之內容,自不能空口推翻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上載有各出
資人應有部分比例及林廖雪印章之真正。故上訴人既執有
由林廖雪具名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即可證明上訴人於系
爭土地確有權利存在。
⑶另由徐清祥出具予宋來福之借據與權利讓渡書以觀,係由徐
清祥以系爭土地上之權利為借款之擔保,向宋來福借錢。設
倘若徐清祥於系爭土地上無權利存在,宋來福絕不可能借予
金錢,並於
嗣後受讓徐清祥系爭土地之權利。由此益證林廖
雪等五人於系爭土地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再依證人
宋信男及宋東霖之證詞,亦可證明上訴人之主張為真。
⑷宋來福於系爭土地有15/48之應有部分(嗣後受讓徐清祥、
徐清慶之應有部分而增至17/48),林廖雪、上訴人、徐清
祥、徐清慶等出資人
乃同意宋來福之子即宋信男自69年前即
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鄉○○○路
○○號」廠房使用,宋信男除自行使用外,於75年初起陸續將
上開廠房及其右側土地,出租予訴外人陳通遠、張伍存、廖
平組、黃相如等人長達十餘年,倘若宋信男占有系爭土地無
合法權源且未經全體出資人之同意,豈可公然和平占有二十
年以上,甚至出租他人十餘年,由此亦可佐證宋來福之應有
部分證明書應為真,而上訴人所持相同形式之應有部分證明
書亦可認定為真。宋信男自用或出租他人至88年5月26日始
將廠房以200萬元售予台中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負責
人李淑惠即為被上訴人林武瑚之妻,另被上訴人林武瑚為董
事、林武郎為
監察人、林武郎之妻吳麗珠亦為董事。倘若宋
來福未出資購買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訴請
拆屋還地即可,豈
會任由宋家占用部分土地、搭建廠房及出租長達二十年。且
建物存在系爭土地上許久,其建築面積寬廣,被上訴人不可
能十餘年後始發現。又200萬元於88年間實屬相當大的金額
,若非宋家真有權利存於系爭土地之上,實難想像所有權人
願意以200萬元之高價,向占有其土地之人購買蓋於土地上
之建物。又林家為杜絕往後還有系爭土地其他出資人主張權
利,刻意於協議書上載明「宋來福先生於系爭土地上無任何
權利」,足以顯示被上訴人欲蓋彌彰之心態。再
參酌宋家曾
對被上訴人二人提起竊佔等案件之告訴,雖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494號為不起訴處分,
惟於不起
訴處分書載明「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林武郎、林武瑚二人之
被
繼承人林廖雪與告訴人宋張阿藝等人之被繼承人宋來福之
間,依據
本案之卷證資料,
堪認具有隱名合夥之關係存在」
等語,亦可知悉系爭土地絕非林廖雪個人獨資購買,而宋來
福、上訴人亦有出資合買。
⑸上訴人提出重測前38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已足表彰上訴
人之應有部分比率權利,實無再令其他合資購買人亦應提出
其權狀影本之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上正面載有「簡
先生持份5/48」,並蓋有林廖雪之印文;
復於同一份影本背
面後載有「簡蘇淑鳳分應有部分5/48肆拾捌分之伍分」並蓋
有林廖雪之印文,雖正、反面筆跡不相同,惟根據證人宋信
男於原審99年11月1日證稱:「是的,就是這份土地所有權
狀,上面寫「簡先生應有部分5/48」的字,是林傳舉所寫的
」、「當初是林傳舉他叫我們去他辦公室拿的,我們去拿的
時候都已經寫好了,印章也蓋好了,所以我認為那是林傳舉
所寫的」等語,且前後記載均蓋有「林廖雪」之印文,該權
利證明文件自應
推定為真正。故無論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上文
字是何人所書寫,蓋有林廖雪之印文足生文義證明力。況無
論書寫簡先生或簡蘇淑鳳所有,依當時夫妻財產制均屬簡家
所有,並無二致。
⑹各出資人於62年間購買原44、51-6地號兩筆土地其目的在於
「置產」,故林廖雪逕以其媳吳麗珠名義而為登記、宋來福
逕以其子宋東霖名義而為登記,上訴人原先以其妻簡蘇淑鳳
名義登記,嗣於94年10月21日將之移轉至上訴人名下,上訴
人復於97年8月25日
贈與二子簡明洋、簡明亮用以傳諸子孫
。各出資人於63年4月29日購買
本件土地其目的在於「投資
」,故共同借名登記林廖雪名下,以
期日後增值出售依比例
均分獲利。於林廖雪亡故後,宋信男、宋東霖因經濟壓力多
次向被上訴人要求出售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皆表示系爭土地
增值潛力強,倘若
渠等缺錢被上訴人可先借與金錢,故被上
訴人陸續借予
渠等一、二千萬元,
上揭事實有證人宋信男證
述可證。
㈣借名
法律關係終止後之返還
請求權,並未
罹於時效:
⑴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76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9
年臺上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知,借名契約終止後,借名人
給付之目的即歸於消滅,上訴人仍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
記,自屬
不當得利,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借名
人之繼承人),以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俾矯正
欠缺法律關係之財貨損益變動之狀態。其
消滅時效應自借名
契約終止時起算。又借名契約之性質乃屬消極信託關係,應
適用信託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故林廖雪雖於78年1月9日
死亡,惟其信託關係仍繼續存在於兩造間,須至上訴人於98
年4月27日請求分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其信託關係始告終
止,上訴人請求移轉土地登記未逾時效。
⑵上訴人與林廖雪等人合資購買系爭土地,而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將系爭契約登記於林廖雪名下,被上訴人除
類推適用民
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規定及信託法第65條第2款
規定,須將為上訴人取得之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於上訴人外,
上訴人
爰已終止雙方之借名契約,則被上訴人繼續保有系爭
土地所有權登記當屬不當得利,亦應依民法第179條將系爭
土地上訴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上訴人所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之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法律關係存在:
⑴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被上訴人繼承母親林廖雪而取得,並於
81年2月18日完成繼承登記。被上訴人從未聽聞其母提及系
爭土地係與他人合資購買之事。另依上訴人所提出○○○鄉
○○○段新庄子小段44、51-6、51-50、51-51地號等四筆土
地登記謄本所示,乃各自登記為訴外人吳麗珠應有部分3/6
、宋東霖應有部分2/6、徐清慶應有部分1/6;至於上訴人配
偶簡蘇淑鳳則係嗣後向徐清慶購買應有部分5/48,亦無上訴
人
所稱其夫妻與林廖雪「合資購買」他筆土地之情形。另
觀
諸上訴人所提林廖雪與訴外人陳趙笋所訂立之合約書及土地
所有權狀影本所示,該權狀正面註記「簡黎民先生持…(即
二五.一坪)」,除字跡非林廖雪或配偶林傳舉所為,亦與
上訴人所提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正、反面註記之字跡不
同。
⑵被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母親林廖雪有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
有
合意成立借名契約,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共同出資購
買及合意成立借名登記之事實。上訴人提出正面註記「簡黎
民應有部分5/48」之38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主張是由林
家交付充做各出資人之出資憑證,惟並未見有其他合資購買
人相同地號註記之權狀影本,且參酌上訴人98年4月27日台
中建國路郵局存證信函及宋信男於原審證稱:「當初是我父
親宋來福跟林傳舉、簡蘇淑鳳、徐清慶、徐清祥合夥向陳束
銘買的…」及宋東霖、宋張阿藝於刑事偵查中提出之補充告
訴狀,亦表示係林廖雪、宋來福、徐清慶及簡蘇淑鳳四人合
買。故當時
縱有合資購買,亦應以簡蘇淑鳳名義於38地號土
地所有權影本狀上註記,不可能以上訴人為權利人註記,顯
見上訴人所提出38地號土地權狀影本其上註記之內容並非真
正,更無林廖雪以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蓋用印文、載明出資比
例,發給各出資人作為合資購買土地出資憑證之習慣。
⑶上訴人雖提出註記各出資人應有部分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其上書寫之人名及應有部分比例並非林廖雪之字跡,其上印
文亦非出自林廖雪使用之印章。另該地籍圖上註記之應有部
分比例並未簽章,實不知何人書寫,亦無所稱出資者之簽名
,被上訴人否認前開文書內容之真正,該等文書自不足以證
明系爭土地有借名契約之合意或有借名關係存在。又林廖雪
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及權狀之時間為65年1月12日,與
該權狀影本註記人名及持分比例之時間65年12月6日後,至
少相差近一年。上訴人稱61年12月30日與林廖雪等人合資購
買系爭土地,惟又稱林廖雪於65年間在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上
註記各出資人之應有部分,作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憑證,
除與林廖雪取得土地之時間及原因不符外,復遲至出資後近
四年始取得出資購買土地憑證或
迄至出資後三十多年始首次
請求移轉登記,均與一般常情相違。再者,上訴人提出之土
地所有權狀影本書寫:「簡蘇淑鳳應有部分5/48肆拾捌分之
伍份」,惟上訴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卻稱:「本人已逝之妻
簡蘇淑鳳與林先生先慈林廖雪女士於民國六十三間合資購買
…」,則系爭土地縱為合資購買或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其出
資及借名之人亦應為簡蘇淑鳳,並非上訴人,上訴人主張本
於兩造間借名關係為請求,顯無理由。況上訴人於起訴狀稱
:係上訴人本人於61年12月30日與林廖雪等人合資購買;惟
於存證信函則稱:係妻簡蘇淑鳳與林廖雪於63年間合資購買
,前後主張相互矛盾。
⑷又依林廖雪與陳趙笋合資購買同地段46-1地號土地之合約書
內容,林廖雪於出資與他人共同購買土地,而以他人名義辦
理登記時,既立具書面合約,豈有可能在與上訴人或簡蘇淑
鳳等人合資購買土地時,不以合約書表彰各出資人之權利義
務;況該權狀影本註記使用之林廖雪印文不同於註記於林廖
雪與陳趙笋訂定之合約書上之印文,除不足以證明該註記真
正外,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亦有出資購買46-1地號土地,更
遑論證明上訴人有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
⑸上訴人於98年4月27日台中建國路郵局27號存證信函表示:
「本人已逝之妻簡蘇淑鳳與林先生先慈林廖雪女士於民國六
十三年間合資購買台中縣○○鄉○○○○段土地多筆,其中
有部分土地限於
法令未能即時辦理共有應有部分登記而言將
來可以登記時無條件移轉登記…」,復於訴訟中陳稱:「67
年、71年間,台中縣政府徵收自系爭38-18地號土地分割出
38-65地號及38-299地號,其徵收款林廖雪亦有以出資比例
分配徵收款予各出資者」、「當時因林廖雪為系爭土地出名
登記名義人,則縣府徵收土地補償費依法發給林廖雪徵收補
償費,而後林廖雪在將所得之補償費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依
比例,將補償費以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給各出資人,由各出資
人前往林廖雪家中領取現金」,然系爭重測前38-18地號土
地,於70年5月16日已變更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
用地」,嗣後無取得資格及不得分割或登記為共有之限制,
上訴人如真有領取徵收補償費,應已知悉地目變更之事實,
何以未曾要求辦理移轉登記或分擔地目變更後應繳納之稅賦
,更足以證明主張合資購買系爭重測前38-18地號土地及就
該土地與林廖雪間有借名關係,均難採信。
⑹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494號不起訴處分
書雖認林廖雪與宋來福、徐清慶、簡蘇淑鳳等人間應有隱名
合夥之法律關係存在;惟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
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
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
亦即刑事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
裁判時本
不受其拘束(參照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87號、50年臺上字
第872號判例意旨)。該不起訴處分書並未提及林廖雪取得
系爭土地之原因及時間,復未調查書寫系爭土地分配比例地
籍圖、應有部分比例之土地所有權狀等真偽,其所認定之事
實,自非正確。
⑺系爭土地已於70年5月16日變更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
建築用地」,即無不得分割或登記為共有之限制。而依上訴
人所提出徐清祥將其權利讓渡予宋來福之讓渡書,既係71年
12月20日所立,當時並無不可登記為共有人之限制。復參○
○○鄉○○○段新庄子小段44、51-6、51-50、51-51等地號
土地,均係各自以應有部分登記,倘上訴人或徐清祥確有合
資購買系爭土地,必然會要求辦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故不
論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林廖雪與簡蘇淑鳳、宋來福、徐清
慶、徐清祥合資購買或主張徐清祥有向宋來福借款而讓渡應
有部分1/48,均顯與事實不符。
⑻本件上訴人雖稱合資購買土地係為轉手謀利,惟竟長達三十
餘年未曾聞問,明顯與事理有違。且依上訴人主張之內容既
係合資由林廖雪出名購買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自始至終均
由林廖雪管理、使用,並未見上訴人有何管理或使用之行為
,縱認其對系爭土地有合資購買關係存在,亦與借名登記之
要件不合。又何以自65年1月12日林廖雪取得全部所有權後
,亦未見有人分攤應繳納之稅捐,上訴人主張有借名關係存
在,明顯違反事理。
⑼被上訴人因所經營之台中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需廠房用地時,
發現系爭土地上有
第三人使用之建物,經詢問後獲告知係向
宋信男所承租,被上訴人即要求宋信男將之拆除;當時宋信
男雖稱其父宋來福就系爭土地有1/3權利,但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之。宋信男為無權占用,但因被上訴人急於建廠,
因而與宋張阿藝、宋東霖及宋信男等三人於88年5月26日簽
立協議書,由被上訴人以200萬元向宋信男購買土地上之房
屋,以及由宋張阿藝、宋東霖及宋信男確認就系爭土地並無
任何權利。倘若宋來福確實有與林廖雪合資購買系爭土地,
並有1/3之權利,該三人自不可能會以200萬元出售該房屋,
並確認對土地無任何權利存在;故宋信男所提出租給第三人
之土地
租賃契約,縱使為真,亦屬其與第三人之約定,並不
足以證明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
⑽被上訴人借錢予宋信男、宋東霖二人共計1,100萬元,被上
訴人林武郎之配偶吳麗珠與宋東霖等人共有44及51-6地號土
地,宋東霖應有部分各2/6,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總值近7,
000萬元,被上訴人因宋東霖與吳麗珠為土地共有人,其應
有部分之土地價值足以清償借款,且吳麗珠就共有土地亦有
優先承買權,因而借錢予宋信男、宋東霖二人,與系爭土地
並無關係。嗣後該二筆土地遭其他
債權人執行
拍賣,吳麗珠
亦因該拍賣取得宋東霖名下應有部分,上開借款情事不足以
證明上訴人與林廖雪間有無借名登記之關係。
㈡上訴人所主張借名法律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
⑴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上訴
人既稱與林廖雪合資購買系爭土地欲轉手出售謀利,則林廖
雪已於78年1月9日死亡,上訴人不可能不知,上訴人稱其長
年旅居國外,近年鮮少與林、宋兩家聯絡,直至98年初始知
悉林廖雪死亡,顯非事實;上訴人遲至99年間始提出本件訴
訟請求亦罹於十五年之
請求權時效,縱有所謂合資購買關係
,被上訴人亦得主張時效
抗辯。
⑵85年1月16日信託法制定公布前,最高法院亦認為信託關係
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可類推
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信託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
。又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52條規定,借名關係視為
存續至98年初,係無理由。蓋系爭土地於70年5月16日變更
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無取得資格及不得分割
或登記為共有之限制,林廖雪死亡時系爭土地既得為分割或
登記為共有,借名關係即應於林廖雪死亡時當然消滅,並無
借名關係視為存續之必要,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第552條規定
之餘地。況依民法第552規定係以未發生消滅事由之他方善
意且無過失為要件,如他方不知事由發生係有過失者,自不
得適用該規定視為委任關係存續。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未
曾聞問而不知林廖雪已死亡,其對於借名關係消滅事由消滅
事由發生,即係有過失,亦不得援用該規定,主張借名關係
視為存續至98年初知林廖雪死訊時。退步言,縱認該借名約
定有效,亦於林廖雪死亡時,借名關係即當然消滅。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將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應有部分5/48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⑶
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為:
上
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
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
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上訴人所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正面上有「簡先生持分
5/48」文字並蓋有「林廖雪」印文一枚、背面上「簡蘇淑鳳
持分5/48肆拾捌分之伍分」等文字,並蓋有「林廖雪」印文
二枚。
⑵上訴人另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三份,其背面分別有「
「宋來福持分15/48肆拾捌分之拾伍分」、「徐清慶持分1/4
8肆拾捌分之壹分」、「徐清祥持分1/48肆拾捌分之壹分」
等文字,並均蓋有「林廖雪」印文三枚。
⑶林廖雪曾於63年7月22日與訴外人陳趙笋合資購買同地段46-
1地號土地,並簽訂有合約書一份,該合約書上「林廖雪」
印文與上訴人提出之
前揭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上「林廖雪
」印文不符。
⑷系爭土地原為林廖雪、陳束銘二人與其他人共有,於61年12
月30日判決共有物分割,而於64年6月11日依該
分割共有物
判決登記為林廖雪、陳束銘二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5200/1
5910、10710/15910,嗣於64年10月13日因協議交換,而於6
5年1月12日以「交換」為原因,登記為林廖雪一人單獨所有
。
⑸簡蘇淑鳳曾購買同段51-6、51-50 、51-51 地號之土地,地
目均為旱地,簡蘇淑鳳早分別於62年11月21日、67年7 月26
日即登記為前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5/48。
⑹訴外人宋信男曾於69年間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前揭廠房,並出
租或自己使用,直至88年5月26日始將廠房以200萬元售予台
中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而該公司負責人李淑惠即為被上訴人
林武瑚之妻。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上訴人所主張借名法律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是否已罹
於時效?
⑵兩造之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法律關係存在?
⑶上訴人依借名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有無理由?
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登記為林廖雪所有,林廖雪於78年
1月9日死亡後,被上訴人於81年2月18日分割繼承而登記為
系爭土地之
分別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1/2
等情,業為兩造
所不爭,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
足憑(見原審卷第24頁)
,故
應堪採信。
㈡
按所謂借名登記者,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
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上應與
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
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
法律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次按請求權因
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
或喪失
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
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25條及第550條分別定
有明文,故借名關係中,出名者死亡時,自應類推適用民法
第550條規定,借名登記契約消滅,自
斯時起,借名者即得
請求出名者之繼承人返還該借名登記之財產。本件上訴人主
張其與林廖雪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法律關係存在等情,縱屬
真實,然林廖雪於78年1月9日已死亡,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
明,該借名法律關係於78年1月9日即已消滅,上訴人自斯時
起即得對林廖雪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行使本件請求權,惟上
訴人遲至99年7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15年時效,
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本件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自有理
由。
㈢再依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
言,即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已無法律上障礙而言
。至因權利人個人事實上之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並不能
阻止時效之進行。又按委任關係消滅之事由,係由當事人之
一方發生者,於他方知其事由或可得而知其事由前,委任關
係視為存續,民法第552條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主張
其與林廖雪間於林廖雪死亡後,借名關係仍存在於其與林廖
雪繼承人間,且上訴人98年間始知悉林廖雪死亡之事實
云云
,
惟查:⑴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其與林廖雪另有約定,於林廖
雪死亡後,借名法律關係仍繼續存在於其與林廖雪繼承人等
情,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自
不足採信,故上訴人自無從主張該借名法關係因契約另有約
定而不能消滅。⑵被上訴人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業於81年2月18日即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成為系
爭土地分別共有人,已如前述,則前揭土地登記已有公示效
力,足為一般人可得閱覽得知,上訴人自可得知林廖雪死亡
之事實,故縱依民法第552條規定,上訴人於81年2月18日被
上訴人辦理分割繼承完畢後,即可得知林廖雪死亡之事由,
上訴人所主張之借名法律關係最遲亦應於81年2月18日消滅
,上訴人遲於99年7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仍逾15年時效,
上訴人主張本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云云,自不足採信。
㈣
退步言之,上訴人主張其妻簡蘇淑鳳於61年12月30日與被上
訴人之母林廖雪、宋來福、徐清慶、徐清祥等人,以轉手出
售牟利之意,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
林廖雪名下,以期日後增值出售依比例均分獲利等情,並提
出前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正面上有「簡先生持份5/48」文字
並蓋有「林廖雪」印文一枚、背面上「簡蘇淑鳳持分5/48肆
拾捌分之伍分」等文字,並蓋有「林廖雪」印文二枚為證;
上訴人另主張:林廖雪亡故後,宋信男、宋東霖因經濟壓力
多次向被上訴人要求出售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皆表示系爭土
地增值潛力強,倘若渠等缺錢被上訴人可先借與金錢,故被
上訴人陸續借予渠等一、二千萬元等情。本院認:⑴前揭土
地所有權狀影本上林廖雪印文已為被上訴人否認真正,上訴
人並無法舉證證明印文為真實;⑵上訴人前揭合夥投資購買
系爭土地之主張縱屬真實,因上訴人
自承前揭合夥係以出售
系爭土地牟利而為合夥獲利分配,且參酌宋來福之繼承人宋
東霖、宋信男兄弟於經濟困難時,係向被上訴人要求出售系
爭土地
而非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顯見系爭土地縱
使合夥投資所購買,亦屬合夥財產而借名登記於林廖雪名下
,
尚非各
合夥人間按出資比例與林廖雪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
法律關係,故上訴人主張其與林廖雪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法
律關係存在,亦顯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且上訴人
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法律關係存在,從
而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將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5/48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即無理由,
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
,結論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
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