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99號
上訴人即附帶
被
上 訴 人 丁維芳
亞輪交通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張簡川煌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李耿誠
律師
被 上 訴 人
即
附帶上訴人 楊政衛
訴 訟 代理人 陳偉展律師
複 代 理 人 蔡譯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5月25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1年1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
訴訟費用之
裁判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
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新台幣肆萬伍仟壹佰捌拾
壹元。
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及被上訴人
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
人連帶負擔五十分之四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於原審最後
訴之聲明係請求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05萬5327元之本息;其原請
求計算至60歲為止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提起本件附帶上訴
後,追加請求至65歲為止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請求上訴人
再連帶給付38萬218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
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楊政衛主張:
上訴人丁維芳係職業大客車駕駛,為從事業務之人,受僱於
上訴人亞輪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亞輪公司)。丁維芳於民國
99年7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大客車,搭載楊政衛等,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於外側車道,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
超過110公里,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無缺
陷或障礙物且視線良好,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行經南向119公里100公尺處時
以115公里時速欲超車往左變換至中線車道,
惟因操控失當
致該車撞擊外側護欄而翻覆,造成楊政衛受有左前臂、腕、
手部壓傷與右橈尺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第一、三、四掌
開放性骨折,右手中指近端指骨骨折,右無名指近端間關節
脫臼及橈側屈腕肌腱斷裂,右肱橈肌腱斷裂及橈動脈斷裂、
右姆指及中指神經損傷、右鎖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右側
血胸等傷害。楊政衛因而受有:
⒈醫療費用:自99年7月13日至今已繳納醫療費用共1萬1727
元,及尚未結清之醫療費用13萬1342元;
暨因右手外觀變
形,預估後續整型費用60萬元,合計74萬3069元。
⒉增加生活所需費用:因右手粉碎性骨折,以內固釘及外固
釘支撐,住院
期間無法自理生活而需專人照顧,由母親親
自照料看護,自99年7月12日起至100年1月28日止200日、
100年2月14日起至4月14日止60日、100年4月15日起至同
年6月30日止77日,是總住院日數合計337日,以一般看護
行情每日2000元計算,合計67萬4000元。另楊政衛住院期
間,因購買醫療用品所增加之生活費用共5629元,合計共
67萬9629元。
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楊政衛係實踐大學會計學系畢業,
服役前曾於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約僱會計工作2年
,每月薪資2萬元,以其學經歷,退伍後至會計事務所工
作之薪資水平為3萬元,故應以每月薪資所得3萬元計算減
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額。楊政衛現年24歲,因本件車禍受有
前開傷害,經治療後仍因右橈骨、尺骨、掌骨多處指骨骨
折脫位,多處神經肌腱斷裂,右手腕被動關節活動度,屈
曲角度有60度缺失,伸張角度有45度缺失,肌力為3,拇
指被動關節活動度受限,主動肌力為0,食指被動關節活
動度受限,主動肌力為1,中指關節完全攣縮,無法測量
肌力,無名指及小指近端掌股關節活動度有60度缺失,主
動肌力為4,在橈神經的支配部位有感覺異常現象,在表
淺橈神經部位有感覺喪失現象,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
準中,手指失能第11-52項:「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
何手指,共有4指喪失機能者」,屬失能等級第8級,因此
減少61.52%之勞動能力,每年受有22萬1742元之損害,
,至65歲退休,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後,受有50
1萬4810元之損害(原審因楊政衛此部分僅請求至60歲止
之損失,而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463萬2629元)。
⒋精神上損害賠償:楊政衛受傷前高大、帥氣、英挺,卻因
上訴人丁維芳之疏失,遭逢橫禍,至今心情仍難以平復,
並罹患嚴重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車禍當天右上肢傷勢嚴重
,致右手因衝擊力道極大而削去大部分皮肉,傷口深可見
骨,併開放性骨折、肌腱、血管及神經斷裂,長期承受身
體痛楚、手術折磨,致罹患嚴重型憂鬱症並有社會功能退
化現象,自99年7月12日起經歷多次清創手術、肌腱縫合
手術、自體股骨植手術,治療過程,挖取自身左大腿大面
積皮、肉,進行右手皮辦重建手術、植皮手術之過程中,
痛苦不已,麻藥消退時之疼痛,楊政衛因無法忍受而痛苦
哀嚎之過程,常使家人、醫護人員萬分不忍,至今傷口仍
無法停止流血、流膿,癒合狀況不佳,仍住院持續施打靜
脈抗生素,頭部外傷癒合後,因疤痕增生,造成禿髮明顯
,身體痛苦及生活上諸多不便,實苦不
堪言,
爰請求
精神
慰撫金100萬元。
丁維芳既係亞輪公司之
受僱人,依
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之
規定,丁維芳、亞輪公司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
應連帶賠償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楊政衛請求關於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勞動能
力失能等級為第8級、購買醫療用品等增加生活所需費用部
分,並無意見,惟對於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之請求,認屬過
高;另計算減少勞動能力部分,楊政衛主張以每月3萬元計
算也不合理,應以基本工資為計算基準等語。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丁維芳為職業大客車駕駛,受僱於亞輪公司。
⑵丁維芳於99年7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
營業大客車,搭載楊政衛等,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其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車時速
不得超過110公里,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
無缺陷或障礙物且視線良好,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
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行經南向119公里100公尺處時(該處
屬苗栗縣竹南鎮轄區),超速以115公里之時速,變換車道
時,因一時精神恍惚,而未注意
上開應注意之情事,操控失
當,將其所駕駛之車輛先往左偏進入內側車道,再右偏駛入
路肩撞擊高速公路外側護欄而翻覆,導致楊政衛受有右前臂
、腕、手部壓傷與右橈尺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第一、三
、四掌骨開放性骨折,右手中指近端指骨骨折,右無名指近
端指間關節脫臼及橈側屈腕肌腱斷裂,右伸拇指肌腱斷裂,
第三指至第五指屈指淺肌腱斷裂,右肱橈肌腱斷裂及橈動脈
斷裂及右拇指及中指神經損傷、右鎖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
、右側血胸等傷害。
⑶楊政衛因丁維芳上開過失行為所受之傷害,經治療後右手腕
被動關節活動度屈曲角度有60度之缺失,伸張角度有45度之
缺失,肌力為3,拇指被動關節活動度受限,主動肌力為0,
食指被動關節活動度受限,主動肌力為1,中指關節完全攣
縮,無法量測肌力,無名指及小指近端掌骨關節活動度有60
度缺失,主動肌力為4,在橈神經支配部位有感覺異常現象
,在表淺橈神經部位有感覺喪失現象。
⑷楊政衛因上開事故已繳納之醫療費用1萬1727元、尚未繳納
之醫療費用13萬1342元,預估整形費用60萬元。
⑸楊政衛因上開事故自99年7月12日起至100年1月28日止,以
及自100年2月14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共住院337日。
⑹楊政衛因上開事故須購買醫療用品共計5629元。
五、得
心證之理由:
⑴楊政衛主張:丁維芳受僱於亞輪公司擔任大客車司機工作,
於99年7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
客車,搭載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外
側車道,丁維芳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
過110公里,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無缺陷
或障礙物且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同日中午
12時50分許,行經南向119公里100公尺處,超速以115公里
之時速變換車道,並因一時精神恍惚,而未注意上開應注意
之情事,操控失當,將其所駕駛之車輛先往左偏進入內側車
道,再右偏駛入路肩撞擊高速公路外側護欄而翻覆,致伊受
有右前臂、腕、手部壓傷與右橈尺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
第一、三、四掌骨開放性骨折,右手中指近端指骨骨折,右
無名指近端指間關節脫臼及橈側屈腕肌腱斷裂,右伸拇指肌
腱斷裂,第三指至第五指屈指淺肌腱斷裂,右肱橈肌腱斷裂
及橈動脈斷裂及右拇指及中指神經損傷、右鎖骨骨折、右肩
胛骨骨折、右側血胸等傷害之事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院
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73頁)、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
隊受理相驗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調查筆錄(見苗栗地檢
署99年度偵字第3796號卷第1、6至18、25至49頁)、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124
張等(見苗栗地檢署99年度相字第310號卷第14至66頁)為
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⑵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
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11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
第1項亦規定甚明。本件車禍是丁維芳未注意車前狀況、超
速行駛、操控失當等行為所導致,並使楊政衛受有
前揭傷害
等事實,已如前述;而楊政衛受傷確因丁維芳之過失行為所
造成,自有相當
因果關係。又本件楊政衛並無任何
與有過失
之情事,
核與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
果相符,有卷附該鑑定委員會99年9月6日竹苗鑑990491字第
0995302776號函暨函附鑑定意見書(見苗栗地檢署99年度偵
字第3796號第104至107頁)
可稽。
⑶丁維芳為亞倫公司所僱用之大客車司機,為兩造所不爭執之
事實,則楊政衛主張其因丁維芳業務上過失行為受有損害,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僱用人亞倫
公司與行為人丁維芳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於
法有據。
⑷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楊政衛依前揭規定
,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用、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增加
生活上需要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等,均屬可採。茲就楊政衛之
請求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①醫療費用:楊政衛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而已支出醫
療費用1萬1727元、尚未繳納之醫療費用13萬1342元,以
及之後預估整形費用60萬元部分,已提出醫療費用收據、
醫療費用概算表、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原審卷第55至72、151至154頁、原審99年度交附民字
第49號卷第8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楊政衛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已支付及尚未繳納之醫療費
用、整形費用共計74萬3069元【計算式:11727+131342
+600000=743069】部分,應為有理由。
②看護費用:楊政衛主張其因傷勢嚴重,自99年7月12日起
至100年1月28日止及自100年2月14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
,共337日,住院持續治療,且住院期間無法自理生活需
專人照料,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證
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73、74、155頁,本院卷第48頁)
,此部分
應堪信為真實。楊政衛又主張其母親自看護,以
一般看護行情每日2000元計算,合計看護費用須67萬4000
元(計算式:2000×337=674000)等語,查楊政衛受傷
由其母看護,雖未現實支付看護費,但因由親屬照顧被害
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努力,並
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份關係密切而
免除支付義
務,此種親屬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嘉惠於加害人
,故應衡量及
比照僱用職業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
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
求償(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
字第1543號判決
參照)。至於楊政衛之母蔡惠媛任職於台
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9年度薪資總額為61萬4330元,此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
第59頁),是蔡惠媛白天既有固定職業,僅有下班後始能
看護楊政衛,本院斟酌地政事務所之工作時間為每日8時
,但國定假日則不必上班
等情,認蔡惠媛平均僅能看護半
日,則楊政衛所得請求之看護費應以2000元之半數1000元
計算,合計看護費用須33萬7000元(計算式:1000×337
=337000),是看護費用部分,楊政衛請求於此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③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楊政衛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須
購買醫療用品共計5629元部分,
業據提出相關收據(見原
審卷第75至123頁、第156頁)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則楊政衛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④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
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
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
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
,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
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
8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
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
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
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楊政衛
乃
實踐大學會計學系畢業,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
,經治療後右手腕被動關節活動度屈曲角度有60度之缺失
,伸張角度有45度之缺失,肌力為3,拇指被動關節活動
度受限,主動肌力為0,食指被動關節活動度受限,主動
肌力為1,中指關節完全攣縮,無法量測肌力,無名指及
小指近端掌骨關節活動度有60度缺失,主動肌力為4,在
橈神經支配部位有感覺異常現象,在表淺橈神經部位有感
覺喪失現象,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結果,
認屬於失能等級第8級等節,有卷附學士學位證書、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足證(見原審卷
第124、125頁)。上訴人辯稱應
參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
廢給付標準表核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根據
云云,但查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係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
標準所為判斷,自無法以該診斷證明書參酌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核算減少勞動能力;且勞工保險失能
給付標準本即係作為判斷勞工殘廢時請求勞保給付之標準
,應足作為判斷勞動能力減損之標準,上訴人此部分
抗辯
,尚無足採。是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定殘廢給
付標準表簡表及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
楊政衛主張將來勞動能力功能減損比例應在百分之61.52
,應堪信為真實。至於楊政衛主張應以每月薪資所得3萬
元計算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應以基本薪資
作為計算標準云云。查所謂基本工資係立法者為避免勞工
被雇主不當剝削,特於勞動基準法第21條明文規定,對於
適用勞動基準法行業雇主給付之工資,不得低於行政院勞
委會所核定之基本工資,
堪認基本工資僅係一般受薪勞工
之「最低薪資」。又適用勞動基準法行業包羅萬象,尤以
無須任何專業知識等勞力工作亦有適用,衡諸常情,具有
會計專業者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應高於「基本工
資」,則上訴人抗辯以基本工資計算楊政衛減少勞動能力
之損失云云,即難採信。楊政衛大學畢業後,曾擔任2年
多之會計工作,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審酌誠
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人事薪資水平意見書」及理程會計
師事務所出具行情薪資資料(見原審卷第159、162頁),
楊政衛主張其若未受傷,於役畢後,每月薪資所得應有3
萬元,應堪採信。查楊政衛係00年0月00日出生,算至本
件侵權行為發生99年7月12日時止,僅差17日即滿24歲,
則楊政衛提起附帶上訴主張以24歲計算至勞動基準法規定
之退休年齡65歲為止(於原審請求至60歲止),尚餘41年
,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上訴人應連帶一次
給付楊政衛501萬4810元等語(計算式:30000元×12月×
22.0000000(此為41年之霍夫曼系數)×61.52%≒00000
00),應為可採。楊政衛附帶上訴追加請求38萬2181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⑤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楊政衛因上訴人丁維芳過失侵權行為致右手橈骨、尺骨、
掌骨、多處指骨骨折脫位,多處神經肌腱斷裂,經診治後
右手手指共有4指失能等事實,已如前述,其肉體及精神
自受極大痛苦。本院斟酌楊政衛為大學畢業,車禍發生時
尚未滿24歲,即遭遇此一重大傷害而失能,且在發生車禍
前除薪資收入外,別無其他資產,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復減
損百分之61.52之勞動能力,處境堪憐;上訴人丁維芳則
係和春技術學院肄業,先前均係從事駕駛工作,車禍事故
發生前每月薪資約3萬5000元,目前無業,97年薪資所得
為35萬6555元、98年薪資所得為15萬6947元,並有土地及
房屋各1筆及數筆股票投資等財產;上訴人亞倫公司營業
項目為「遊覽車客運業」,資本額為3600萬元,名下則有
30輛汽車及遊覽車等節,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雄縣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
公會會員證書、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公司登記資料查詢
等影本
足稽(見原審卷第26至46頁、苗栗地檢署100年度
偵字第295號卷第15至18頁),則上訴人經濟上之地位顯
然較優於楊政衛,再參以兩造之身分、地位,與楊政衛所
受傷害嚴重、上訴人丁維芳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認楊政
衛請求精神慰藉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至80萬元
,方屬相當。上訴人辯稱扣除亞倫公司車輛折舊及貸款後
,實際淨值僅千餘萬元,精神慰撫金不應過高云云,及楊
政衛附帶上訴空言主張其請求精神慰藉金100萬元,應屬
合理云云,均無足採。
⑥綜合前述,楊政衛因本件車禍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數
額應為0000000元(計算式:743069+337000+5629+000
0000+800000=0000000),故楊政衛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開金額,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⑸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則楊政衛就上開賠償金額其中651
萬6515元部分(即刑事附帶民事訴狀起訴之金額),請求上
訴人應自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丁維芳自99年12
月7日、亞倫公司自99年12月4日起(見附民卷第19、20頁送
達回證),均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息計算遲延利息。從而
,楊政衛請求遲延利息逾附表部分,應屬無據。至起訴後於
原審追加賠償金額33萬881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
=338812)部分,應自楊政衛追加起訴請求之翌日即100年4
月15日(見原審卷第49、53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另附帶
上訴於本院請求之4518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4
5181)部分,未請求法定利息,
附此敘明。
⑹綜上,楊政衛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00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
付685萬5327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關於原審
判命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74萬3069元、看護費用33萬7000元
、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5629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00
00000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部分,核無不當,上訴及附帶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及此部分(慰撫金超過80萬元部分)之附帶
上訴。又楊政衛附帶上訴並追加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減少勞
動能力收入38萬2181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已如上
述,原判決未及審酌楊政衛此部分之請求,及就看護費部分
,未及審酌上訴人所辯楊政衛之母非全職照護,而命上訴人
連帶給付超過33萬7000元部分,雖有未洽,但楊政衛有關請
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減少勞動能力收入38萬2181元部分既有理
由,扣抵後,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楊政衛4萬5181元,附帶
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至於逾上開應准許部分,附帶上訴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
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附帶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之附
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附帶上訴。又追加之訴經扣
抵後,已無剩餘,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
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附表:
┌──────┬───────┬───────────┬──────┐
│ │本金 │利息計算起
迄時點 │利率 │
├──────┼───────┼───────────┼──────┤
│上訴人丁維芳│6,516,515 元 │民國99 年12月7 日起至 │年息百分之5 │
│ │ │清償日止。 │ │
│ ├───────┼───────────┼──────┤
│ │338,812 元 │民國100 年4 月15日起至│年息百分之5 │
│ │ │清償日止。 │ │
├──────┼───────┼───────────┼──────┤
│上訴人亞輪交│6,516,515 元 │民國99年12月4 日起至清│年息百分之5 │
│通有限公司 │ │償日止。 │ │
│ ├───────┼───────────┼──────┤
│ │338,812 元 │民國100 年4 月15日起至│年息百分之5 │
│ │ │清償日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