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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撤銷鋼材所有權移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賀誠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炳煌 上 訴 人 源鴻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仁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碩毅       黃士哲律師 被 上訴人 晉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陽輝 訴訟代理人 謝錫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鋼材所有權移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 年2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8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被告賀誠五金有限公司與被告源 鴻國企業有限公司就附表(一)所示物品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 及交付品名欄所載物品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應更正為「被告賀誠五金有限公司與被告源鴻國企業有限公司就 附表(一)所示物品之代物清償行為,及交付附表(一)所示物 品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賀誠五金有限公司(下稱賀誠公司)向伊購買鋼鐵製 品,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3602萬6251元,其中僅因強制 執行拍賣得款331萬0796元,餘款迄未受償。詎賀誠公司為 隱匿財產,竟於民國97年11月3日至同年月7日間,將附表㈠ 所示鋼材無償抵償其公司法定代理人楊炳煌之妻舅賴仁福所 經營之上訴人源鴻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源鴻國公司),該 債權債務關係為虛偽,有害及伊之債權;縱非無償而確有交 易行為,因賀誠公司向伊及他公司購買鋼材之價格為每公斤 50元,上訴人明知而以25元抵償債務,有損害於伊之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求為撤銷上訴人間 就附表㈠所示物品之代物清償行為(原主張係買賣契約)及 交付附表㈠所示物品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又因源鴻國公 司已將部分鋼材出售,僅剩附表㈡所示物品尚存,依同條第 4項之規定,源鴻國公司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爰求為命源 鴻國公司應返還伊附表㈡之鋼材;已出售之鋼材35萬5918點 705公斤,因不能回復原狀,依同法第215條之規定,以每公 斤50元之價格計算,另求為命源鴻國公司應返還賀誠公司95 3萬8621元之判決(逾上開請求部分,未繫屬於本院,不予 論敘)。 二、上訴人則辯以: 賀誠公司為清償其於95年12月至97年底向源鴻國公司之借款 1231萬元及源鴻國公司代為繳納之會款760萬元,而將系爭 鋼材以每公斤25元之價格抵償債務;賀誠公司就出售系爭鋼 材固有減少積極財產,但消極財產亦同時減少,自非詐害行 為;賀誠公司另有鋼材600噸經強制執行,以每公斤15元之 價格出售;賀誠公司將系爭鋼材出售予源鴻國公司,係代物 清償,非詐害行為;源鴻國公司自98年1月迄同年9月止,以 每公斤26.8元出售系爭鋼材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賀誠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鋼鐵製品,積 欠貨款3602萬6251元,其中僅因強制執行拍賣得款331萬079 6元,餘款迄未受償;上訴人賀誠公司於97年11月3日至同年 月7日間,將如附表㈠所示之鋼材,以每公斤25元之價格抵 償對源鴻國公司之債務,並交付鋼材完畢;惟上訴人源鴻國 公司出售部分鋼材後,僅剩如附表㈡所示之鋼材未為處分等 語,業據其提出彰化地院事判決、分配表、債權會議資料、 公司登記事項卡、照片等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 真實。 ⑵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二人就附表㈠所示之鋼材物品,於 97年11月3日至同年月7日所為買賣契約債權行為(於本審更 正為代物清償之行為),及交付附表㈠所示之鋼材之所有權 移轉物權行為,為無償詐害行為,縱屬為有償行為,亦有損 被上訴人權利且為上訴人二人明知,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且上訴人二人間前述之代 物清償行為及交付鋼材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業經撤銷, 上訴人源鴻國公司對上訴人賀誠公司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 應將如附表㈡所示之物品返還予上訴人賀誠公司,並應賠償 給付上訴人賀誠公司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①上訴人源鴻國公司雖稱其借款予賀誠公司之款項高達1991 萬元云云;但源鴻國公司所提出之本票6紙,尚不足以證 明上訴人源鴻國公司確有交付本票面額之款項予上訴人賀 誠公司之事實;至於卷附匯款單7紙中(見原審卷第80至8 5頁),上訴人鴻源國公司確於95年12月27日、97年9月15 日、97年10月13日以源鴻國公司名義依序各匯款85萬元、 70萬元、312萬元,合計467萬元予上訴人賀誠公司,此有 台灣銀行匯款單回條聯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2、84、85 頁),是可認上訴人二人間有467萬元借款關係存在。其 餘於96年1月15日、97年9月15日、97年10月1日、97年10 月13日,依序匯款200萬元、80萬元、46萬元、138萬元予 上訴人賀誠公司者,則係上訴人源鴻國公司之負責人賴仁 福個人名義,此部分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二人間此464 萬 元借款關係存在。至其餘鉅額借款部分,於何時出借?如 何交付?款項來源如何?何以均無書立借據或借款憑據或 提供擔保?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採信。上訴人 又辯稱:上訴人賀誠公司經由上訴人源鴻國公司引介參加 一中小企業之互助會,惟上訴人賀誠公司無力繳納,上訴 人源鴻國公司乃代為清償會款等語,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但上訴人業提出上訴人賀誠公司所簽發面額20萬元之支 票24紙、上訴人源鴻國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15紙(除97年 11月20日為80萬元外,其餘98年1月20日至99年2月20日14 紙面額均為40萬元,合計640萬元)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150、163頁),且經證人吳松溪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 審卷第168、169頁),並提出互助會單二張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171、172頁),是上訴人源鴻國公司辯稱其有代 上訴人賀誠公司墊付640萬元會款,即屬可信。綜上所述 ,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賀誠公司向上訴人源鴻國公司借款 467萬元;上訴人源鴻國公司且代上訴人賀誠公司墊付互 助會會款640萬元,上訴人賀誠公司合計積欠上訴人源鴻 國公司1107萬元等語,應堪採信。是上訴人賀誠公司於97 年11月3日至同年月7日間,將附表㈠所示之鋼材,以每公 斤25元之價格抵償對源鴻國公司之債務,並交付鋼材完畢 ,並非無償行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二人間上述鋼材之 所有權移轉,為無償行為,尚難採信。 ②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 少積極債務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 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 詐害行為(參照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意旨) 。惟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乃法律允許債權人為保全 自己債權之權利,法律定明於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 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 人之權利,故在特定債權,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 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而受益人於受益時,亦 知其情事,債權人即得行使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復以民 法第244條所規定之詐害行為,必須符合「債務人所為之 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之主 觀要件,所謂債務人必須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債權之認識 ,即詐害之認識,係指債務人知其行為可能引起或減弱債 務人償債能力之事實而言。次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 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 此種撤銷權時,並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 權行為,亦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 17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上訴人間上述就附表㈠所示鋼 材抵償債務之行為,係代物清償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該代物清償行為雖為有 償行為,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二人就附表㈠所為之代物 清償行為,上訴人二人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等語, 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依上訴人賀誠公司95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上訴人賀誠公司該 年度所得額為正372萬8659 元,公司淨值為1413萬5577元 ,營運狀況明顯良好,上訴人賀誠公司係於97年下半年始 陷於周轉不靈,上訴人源鴻國公司並無明知上訴人賀誠公 司長久陷於資金周轉不靈之事云云。惟查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僅係政府向營業人課稅之依據, 並無法表現營業人營運之實際狀況,上訴人賀誠公司倘營 運狀況良好,又何必大量舉債,自95年12月27日起至97年 10月13日期間,向上訴人源鴻國公司借款467萬未還,此 觀95年12月27日、96年11月15日簽發85萬元、300萬元向 上訴人源鴻國公司借款即明(見原審卷第148頁以下), 另95年間參加會首鋒暘公司吳松溪所招每月20萬元會款二 會互助會濟急,且上訴人負責人楊炳煌、賴仁福間有妻舅 近親關係,對上訴人賀誠公司營運狀況不良,自難諉為不 知,是其所辯亦無可採。又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等人告訴 賀誠公司負責人楊炳煌、賴仁福詐欺一案,業經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在案,惟刑事案件採嚴格之證據法則,雖認公司 負責人無詐欺刑責,亦難據此即認上訴人行為時非明知有 害於債權人之債權。又上訴人賀誠公司自95年12月27日起 至97年10月13日期間,向上訴人源鴻國公司借款467萬未 還;且上訴人賀誠公司自97年11月20日起,至99年2月20 日更因無力清償會款而委由上訴人源鴻國公司代墊會款64 0萬元,顯見上訴人賀誠公司自95年12月27日起即處於資 金短絀,無力完全清償欠債,周轉有所困難,且為上訴人 源鴻國公司明知。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賀誠公司於97年 11月26日發文欲召開債權人會議,列出所有之資產,其中 列庫存650噸鋼材,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 出之97年12月5日債權會議資料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14-18頁),依上開債權會議資料所附之債權明細表及 資產明細表,上訴人賀誠公司於當時已累計積欠債權人1 億1851萬1062元,而資產雖列4430萬9355元,惟其中應收 帳款即列1054萬3355元,且較易變現資產僅鋼材為650噸 ,是上訴人賀誠公司顯無資力清償所有債務,應屬無疑。 按債務人之總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是債務人於負債大於 資產時,基於誠信原則,自應讓其資產由債權人公平受償 ,方符情理,如債務人於資力不足時,獨厚一債權人,使 之債權優先受償,顯有損其他債權人之權利,自屬當然。 今上訴人賀誠公司長期處於資力不足,明知無法使滿足清 償所有債務,上訴人賀誠公司於召開債權會議前,將附表 ㈠所示之鋼材交予上訴人源鴻國公司以抵償債務,單獨使 上訴人源鴻國公司受較多之清償,使積極財產減少,讓剩 餘1億1851萬1062元債權之債權人共同僅得就剩餘財產為 受償,顯有損害被上訴人等債權人之權利。且上訴人間於 97年11月3日至同年7日間就附表㈠所示鋼材係以每公斤25 元之價格抵償債務,惟上訴人賀誠公司上開債權會議資料 所列出資產中庫存650噸鋼材,卻係以每公斤50元計價(6 5050=00000000)。是上訴人賀誠公司以上述鋼材抵償 上訴人源鴻國公司之債務時,有獨厚上訴人源鴻國公司而 損害其他債權人權利之故意甚明。另上訴人源鴻國公司與 上訴人賀誠公司之負責人有近親關係,且長期有資金往來 ,上訴人源鴻國公司明知上訴人賀誠公司長期資力不足, 無法使全體債權人完全受償,其竟於上訴人賀誠公司召開 債權會議前,自上訴人賀誠公司處取得如附表㈠所示之鋼 材,其對上訴人賀誠公司將更無資力以清償對被上訴人等 債權人之債務,而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之情事,應知之 甚明。上訴人又辯稱渠等間移轉系爭鋼材之行為,並非詐 害債權之行為云云。但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 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 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雖不得指為民法 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惟在代物清償,如代 償物之價值較債權額為高,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時,而 受益人於受益時方知其情事者,仍有同法條第2項之適用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二人 間就附表㈠所示鋼材之代物清償行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之情事,知之甚明,已如上述。且上訴人賀誠公司以 每公斤25元之價格抵償對於上訴人源鴻國公司之債務,係 有害於被上訴人等債權人之權利;附表㈠所示鋼材之價值 顯較上訴人源鴻國公司抵償之債權額為高,依上開判例要 旨,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請求撤銷。是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二人就附表㈠所為之代物清償行為,上訴 人二人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應屬可採。是被上訴 人主張其得訴請撤銷上訴人二人就附表㈠所示鋼材之代物 清償行為及移轉附表㈠所示鋼材之所有權行為,於法有據 。 ⑶再按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 。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 損害。民法第215條復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 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 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 有明文。上訴人二人就附表㈠所示物品之代物清償行為及移 轉所有權行為,被上訴人得訴請撤銷,已如前所述,是被上 訴人主張其於撤銷上訴人二人就附表㈠所示鋼材之代物清償 行為及移轉附表㈠所示鋼材之所有權行為後,上訴人源鴻國 公司對上訴人賀誠公司負有回復原狀,亦屬有據。又上訴人 源鴻國公司就其取得如附表㈠所示之鋼材,已處分部分鋼材 ,僅剩如附表㈡所示之鋼材,為兩造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源鴻國公司將如附表㈡所示之鋼材返還上訴人賀誠 公司,為有理由;再者,上訴人源鴻國公司就取自於上訴人 賀誠公司之快削鋼材已處分35萬5918.705公斤而不存在,上 訴人源鴻國就該部分已不能回復原狀,自應以金錢賠償上訴 人賀誠公司。又上訴人源鴻國公司係以每公斤25元自上訴人 賀誠公司處取得上開快削鋼35萬5918.705公斤,而以每公斤 26.8元出售,有統一發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23-132頁 );又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彰化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977號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賀誠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於該事件被上 訴人就上訴人賀誠公司遭扣押拍賣之鋼材,亦僅以每公斤15 元之價格標得,顯見系爭鋼材之價格變動迅速波動甚大,是 被上訴人主張已處分之快銷鋼應以每公斤50元計算損害云云 ,尚無足採;應以每公斤26.8元計算系爭35萬5918.705公斤 快削鋼之損害。則上訴人源鴻國公司應賠償上訴人賀誠公司 處分35萬5918.705公斤快削鋼之損害為95 3萬8621元(26.8 元×355918.705公斤,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就此部 分請求上訴人源鴻國公司應賠償上訴人賀誠公司953萬8621 元,亦屬有據。 ⑷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 上訴人間就附表㈠示物品之代物清償契約,及交付附表㈠示 物品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之物權行為;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 規定,併請求上訴人源鴻國公司應將如附表㈡所示之物品返 還上訴人賀誠公司。且上訴人源鴻國公司應給付上訴人賀誠 公司953萬8621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對原判決 不利於其之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l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A 附表㈠ 1. 統一編號CU00000000號:交易日期97年11月3日。 品名 數量 單價 小計 鐵管 40.46公斤 52元 2509元 鐵管 242.11公斤 31.5元 7626元 快削鋼 66565.06公斤 37元 0000000元 快削鋼 26078.32公斤 25元 651958元 含稅合計:0000000元 2. 統一編號CU00000000號:交易日期97年11月4日, 品名 數量 單價 小計 不鏽鋼棒 981.76公斤 163元 160027元 不鏽鋼棒 4631.06公斤 103元 476999元 快削鋼 120218.96公斤 25元 0000000元 含稅合計:0000000元 3. 統一編號CU00000000號:交易日期97年11月5日 品名 數量 單價 小計 合金鋼 653.78公斤 37元 24190元 快削鋼 2190.23公斤 25元 54756元 快削鋼 94976.49公斤 25元 0000000元 快削鋼 29606.02公斤 25元 740152元 合金鋼 8759.60公斤 25元 218990元 含稅合計:0000000元(原審判決附表誤載為00000000元) 4. 統一編號CU00000000號:交易日期97年11月6日 品名 數量 單價 小計 快削鋼 84332.59公斤 25元 0000000元 合金鋼 17930.35公斤 37元 663423元 不鏽鋼棒 235.12公斤 163元 38324元 不鏽鋼棒 84.77 公斤 137元 11614元 含稅合計:0000000元 5. 統一編號CU00000000號:交易日期97年11月7日 品名 數量 單價 小計 不鏽鋼棒 91.88公斤 163元 14976元 不鏽鋼棒 67.26公斤 137元 9214元 合金鋼 72792.16公斤 37元 0000000元 含稅合計:0000000元 (以下空白) 附表㈡ 編號 品名 數量 1 快削鋼 68048.965公斤 備註 2 合金鋼 100135.89公斤 3 不鏽鋼棒 6091.85公斤 (兩造附表誤載為 6091.78公斤) 4 鐵管 282.57公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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