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重再字第11號
再 審 原告 顯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沈玟秀即沈錦淑
再 審
被告 席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席垚
上列
當事人間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
0年4月26日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98號第二審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l、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
上訴期
間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裁定駁回時,在該裁定
確定前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因之,應於駁回上訴之裁
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故對於該原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
著有67年台抗字第495號判例足參)。再者,提起再審之訴
,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l項第4款所明定,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且此程式之欠缺性質上屬
無庸命補正之事項。
本件
原確定判決經最高法院以100年
台上字第1254號裁定駁回上
訴,並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18日送達再審原告收受,是
本件自100年8月18日確定,再審原告遲至同年11月8日始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雖云其於100年10月12日始因收受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通知,要求訴外人蔡華得提出本院
100年度再易字第14號民事判決
正本,伊始知悉有
上開判決
及其內容,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l項第11款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等語。但再審原告既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所
稱南投地方法院執行處向其送達原應送達予訴外人蔡華得之
文件,亦與常理有違,依法即
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二、況本院原確定判決係依再審被告所提出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再審被告於95年7月5日匯款新台幣(下同)1503萬9825元
至台中商銀竹山分行供清償再審原告前以買賣
標的物之不動
產(即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
南投縣○○鎮○○○路ll號建物)所設定
抵押權之借款,
復
於95年7月18日、7月20日各匯其予再審原告當時之法定代理
人林素貞,均為再審原告所不爭,且有取款憑條,轉帳資料
、匯款單等
可按;亦經證人詹聰助證述明確,另再審被告持
續繳納
系爭買賣標的房地貸款之本息,有台灣銀行利息收據
、明細表
可證等情。而認
兩造間就確有
前揭標的物買賣契約
,
而非以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67號確定判決所認再審被告與
訴外人蔡華得間就上開不動產有無租賃關係為判決之唯一依
據。縱本件前審所援引之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67號確定判決
經本院100年度再易字第14號判決廢棄,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
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不符。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惠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理由狀(須
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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