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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度重再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再字第11號 再 審 原告 顯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玟秀即沈錦淑 再 審 被告 席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席垚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 0年4月26日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9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l、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 間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裁定駁回時,在該裁定 確定前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因之,應於駁回上訴之裁 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故對於該原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 著有67年台抗字第495號判例足參)。再者,提起再審之訴 ,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l項第4款所明定,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且此程式之欠缺性質上屬無庸命補正之事項。本件 原確定判決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台上字第1254號裁定駁回上 訴,並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18日送達再審原告收受,是 本件自100年8月18日確定,再審原告遲至同年11月8日始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雖云其於100年10月12日始因收受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通知,要求訴外人蔡華得提出本院 100年度再易字第14號民事判決正本,伊始知悉有上開判決 及其內容,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l項第11款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等語。但再審原告既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 稱南投地方法院執行處向其送達原應送達予訴外人蔡華得之 文件,亦與常理有違,依法即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二、況本院原確定判決係依再審被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再審被告於95年7月5日匯款新台幣(下同)1503萬9825元 至台中商銀竹山分行供清償再審原告前以買賣標的物之不動 產(即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 南投縣○○鎮○○○路ll號建物)所設定抵押權之借款,復 於95年7月18日、7月20日各匯其予再審原告當時之法定代理 人林素貞,均為再審原告所不爭,且有取款憑條,轉帳資料 、匯款單等可按;亦經證人詹聰助證述明確,另再審被告持 續繳納系爭買賣標的房地貸款之本息,有台灣銀行利息收據 、明細表可證等情。而認兩造間就確有前揭標的物買賣契約 ,以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67號確定判決所認再審被告與 訴外人蔡華得間就上開不動產有無租賃關係為判決之唯一依 據。縱本件前審所援引之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67號確定判決 經本院100年度再易字第14號判決廢棄,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 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不符。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惠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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