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重再字第11號
抗 告 人 顯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沈玟秀即沈錦淑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席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
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本院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逾期即
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
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裁定,提起抗告
,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444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7日內
,如數向本院補繳。
二、抗告人逾期未依本裁定補正者,即依法裁定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惠
法 官 吳惠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