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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度重訴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原   告  鄭耀堅 訴訟代理人  鄭庭沂        楊玉珍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李玲瑩律師 被   告  台盟電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毛子豐 被   告  京達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周永賢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千代 被   告  洪清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0年度交附民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 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 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 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 為合法。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 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 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 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 ,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 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款項之 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判 參照)。 二、原告於本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470號施純榮被訴過失致重傷 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00年度交附民字第113 號),主張:被告洪清威為被告京達工程行之工地現場負責 人,於民國98年7月20日下午,帶領員工在彰化縣彰化市○ ○路○段與彰新路交岔路口前之金馬路二段北向外側右轉車 道施工,整修人孔蓋。又施純榮(另行判決)於98年7月20 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金馬路二段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到達上開道 路與彰新路交岔路口前,恰巧金馬路外側右轉車道上(非機 車道)有整修人孔蓋工程,道路上有三角錐、警告牌示,因 修繕工程即將完成,被告洪清威將被告京達工程行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小貨車停在修繕人孔蓋後方,工人們正忙著將 工具收到小貨車上。施純榮行經由中間直行車道通過施工區 後,欲右轉彰新路時,未先暫停確定右後方有無機車駛來, 竟貿然右轉彎,適右後方有原告於同一時間,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機車,同方向沿金馬路二段行駛至上開施工路 段,經由機車道通過施工區後,直行金馬路時,而於該交岔 路口與施純榮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原告騰空飛起,摔落 地面,機車倒地,因而受有脊髓併四肢癱瘓之重傷。被告洪 清威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3 條第1項及第195條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被告洪清 威既為被告京達工程行在系爭工地之現場負責人,於執行職 務時,不法侵害原告致受重傷,被告京達工程行自應依民法 第188條前段規定,與被告洪清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被告台盟電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台盟公司)雖將系爭工程 轉包予被告京達工程行,然實際上被告台盟公司對被告京達 工程行仍然有指揮監督之行為,此可從被告台盟公司於經濟 部工商登記資料顯示之所營事業包含:「E599010配管工程 業、E603080交通號誌安裝工程業、E603090照明設備安裝工 程業、EZ06010交通標示工程業」等46項所營事業範圍,然 被告京達工程行卻僅有:「E599010配管工程業、E603010電 纜安裝工程業、A102080園藝服務業」三項所營事業範圍可 證,亦即關於交通號誌(交通錐、加派旗手、相當範圍之後 漸變段區域等)之設置,均應係由被告台盟公司指揮被告京 達工程行進行,被告京達工程行就系爭工程之進行自應受被 告台盟公司之監督,參照民法第188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5 7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應認被告京達工程行為被 告台盟公司之受僱人,今被告京達工程行執行系爭工程時, 不法侵害原告致受重傷,是僱用人台盟公司亦應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 三、經查,本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470號過失致重傷刑事案件之 被告僅施純榮一人,且該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洪清威、京 達工程行、台盟公司等3人(下稱被告洪清威等3人)就系爭 車禍之發生有何肇事因素,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況且原 告因認被告洪清威違規停車之行為亦為本件肇事因素之一, 乃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對被告洪 清威提出告訴,嗣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續字第5 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洪清威之犯罪嫌疑不足,而對被告 洪清威處分不起訴;嗣經原告提起再議,據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檢察署於100年9月9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758號處 分書駁回其再議(見本院卷一第110-118頁)。而原告並未 於收受該處分書後十日內,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故該案已告確定(詳本院卷一第263頁兩造不爭執事實 ㈡),已據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470號刑事卷宗 及彰化地檢署100年度偵續字第5號偵查卷宗查明屬實。是被 告洪清威等3人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謂「依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有間,原告不得於該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洪 清威等3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茲本院刑事庭誤將該附帶民 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首開說明,其訴不合法, 應以裁定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吳姁穗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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