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原 告 鄭耀堅
訴訟
代理人 鄭庭沂
楊玉珍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李玲瑩律師
被 告 台盟電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毛子豐
被 告 京達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周永賢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千代
被 告 洪清威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0年度交附民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
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
損害賠償責
任之人,
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
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
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
難謂
為合法。又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
訴訟行為
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
則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
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
,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
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款項之
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
裁判
參照)。
二、原告於本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470號施純榮被訴過失致重傷
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00年度交附民字第113
號),主張:被告洪清威為被告京達工程行之工地現場負責
人,於民國98年7月20日下午,帶領員工在彰化縣彰化市○
○路○段與彰新路交岔路口前之金馬路二段北向外側右轉車
道施工,整修人孔蓋。又施純榮(另行判決)於98年7月20
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金馬路二段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到達
上開道
路與彰新路交岔路口前,恰巧金馬路外側右轉車道上(
非機
車道)有整修人孔蓋工程,道路上有三角錐、警告牌示,因
修繕工程即將完成,被告洪清威將被告京達工程行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小貨車停在修繕人孔蓋後方,工人們正忙著將
工具收到小貨車上。施純榮行經由中間直行車道通過施工區
後,欲右轉彰新路時,未先暫停確定右後方有無機車駛來,
竟貿然右轉彎,適右後方有原告於同一時間,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機車,同方向沿金馬路二段行駛至上開施工路
段,經由機車道通過施工區後,直行金馬路時,而於該交岔
路口與施純榮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原告騰空飛起,摔落
地面,機車倒地,因而受有脊髓併四肢癱瘓之重傷。被告洪
清威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3
條第1項及第195條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被告洪清
威既為被告京達工程行在
系爭工地之現場負責人,於執行職
務時,不法侵害原告致受重傷,被告京達工程行自應依民法
第188條前段規定,與被告洪清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被告台盟電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台盟公司)雖將系爭工程
轉包予被告京達工程行,然實際上被告台盟公司對被告京達
工程行仍然有指揮監督之行為,此可從被告台盟公司於經濟
部工商登記資料顯示之所營事業包含:「E599010配管工程
業、E603080交通號誌安裝工程業、E603090照明設備安裝工
程業、EZ06010交通標示工程業」等46項所營事業範圍,然
被告京達工程行卻僅有:「E599010配管工程業、E603010電
纜安裝工程業、A102080園藝服務業」三項所營事業範圍
可
證,亦即關於交通號誌(交通錐、加派旗手、相當範圍之後
漸變段區域等)之設置,均應係由被告台盟公司指揮被告京
達工程行進行,被告京達工程行就系爭工程之進行自應受被
告台盟公司之監督,參照民法第188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5
7年度
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應認被告京達工程行為被
告台盟公司之
受僱人,今被告京達工程行執行系爭工程時,
不法侵害原告致受重傷,是僱用人台盟公司亦應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
三、
經查,本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470號過失致重傷刑事案件之
被告僅施純榮一人,且該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洪清威、京
達工程行、台盟公司等3人(下稱被告洪清威等3人)就系爭
車禍之發生有何肇事因素,而為
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況且原
告因認被告洪清威違規停車之行為亦為
本件肇事因素之一,
乃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對被告洪
清威提出告訴,
嗣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續字第5
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洪清威之犯罪嫌疑不足,而對被告
洪清威處分不起訴;
嗣經原告提起再議,據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檢察署於100年9月9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758號處
分書駁回其再議(見本院卷一第110-118頁)。而原告並未
於收受該處分書後十日內,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故該案已告確定(詳本院卷一第263頁
兩造不爭執事實
㈡),已據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470號刑事卷宗
及彰化地檢署100年度偵續字第5號偵查卷宗查明屬實。是被
告洪清威等3人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謂「依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有間,原告不得於該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洪
清威等3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茲本院刑事庭誤將該附帶民
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揆諸首開說明,其訴不合法,
應以裁定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理由狀(須
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吳姁穗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