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
非抗字第471號
再
抗 告 人 嶝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張黃綢
再
抗 告 人 張武雄
上列再抗告人與
相對人楊廣明間因
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9月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41號所為裁定,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之
委任狀,逾期
即裁定
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
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
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
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
二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復
按,
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關於
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
除該法另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
又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依同法第495條之1
第2項明定準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準此以觀
,非訟事件法之再抗告,即應準用
首揭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關於
律師強制代理之規定。
二、查再抗告人固於民國100年9月23日具狀提起
本件再抗告,然
並未依
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
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
正本後5日內補正代
理人之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依法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林欽章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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